搜尋結果:吊扣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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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 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 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 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三、核被告王劭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認被告前已犯偽造文書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質相 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 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扣 ,竟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後駕駛車輛上路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行為 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AZ-277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3號   被   告 王劭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44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女友徐湣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而遭監理站為吊扣車牌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初之某不詳時間,將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牌 架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9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前為 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劭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2面可佐,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 2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YDM-113-桃簡-247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13年9月21日11時40分許,通知 林泰宇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9號   被   告 林泰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而遭吊 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間某日,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6500元購買偽造之「ATX-5111」車牌2面之合 意後,使用其母林美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訂金500元至張峻滕(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10419號案件偵查中)名 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泰宇再使用超 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車牌 懸掛在已遭吊扣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五)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ATX-5111」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1-29

PCDM-113-簡-5185-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葉冠蘭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水上 鄉嘉168線新外環道道路30.7公里(東往西)處,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3日向被 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7日開立嘉監 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 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取締執行路段 應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原告至現場實測距 離,由取締標誌到警車前距離為10公尺,實在不符規定。且 新法於112年7月1日實施,民眾尚不了解以致觸法,罰鍰12, 000元,加吊扣車牌半年,造成生活困頓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分局於本縣水 上鄉嘉168線新外環道路30.7公里處警52照片1幀,車號0000 -00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本分局製 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法令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 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1 月3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30152號函、採證照片、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113年3月18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07238號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 示意圖、警52標誌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處分卷第1至6頁、第1 0至12頁,本院卷第51頁、第81至85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至現場實測距離,由取締標誌到警車前距離為1 0公尺,實在不符規定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 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本 院卷第8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 確標示「日期:2023/08/21、時間:14:27:04、地點:嘉義 縣水上鄉嘉168線新外環道路30.7公里(東往西)、速限:5 0Km/h、車速:97Km/h車尾、序號:5562、證號:J0GA00000 00A、有效:2023/09/30」等數據。又經執勤員警至現地以 測距輪量測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測速取 締標誌「警52」位置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為57公尺,雷達 測速儀器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126公尺。是測速取締標 誌「警52」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183公尺(57公尺+ 126公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3月18日嘉 水警五字第1130007238號函暨警52至雷達測速儀及違規車輛 距離示意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自已符合前 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舉發要件,原告空言主張本件取締標誌距離不合規定云云 ,委無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新法於112年7月1日實施,民眾尚不了解以致觸法 ,罰鍰12,000元,加吊扣車牌半年,造成生活困頓云云;按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為行政罰第8條前 段所明定;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旨在確保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考量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已等同於實際上常見之危險駕駛態樣,故而立法者明定 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相關性裁罰性處分,此雖限制人民財 產權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乃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 ,縱對於原告之財產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 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9

KSTA-113-交-10-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8號 原 告 盧楷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 112年1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46027、58-ZCB446028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14-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盧楷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7時36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8.65公里處時,因「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CB446027、ZCB44602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2年11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46027、58-ZCB446 0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 113年7月30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 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舉發機關以Google街景圖舉證有設置警告標誌 ,然Google 並非政府執法單位,且僅標示2023年7月,並無註明日期, 無法證明開單當下有此標誌。另員警自行拍攝之照片亦有造 假之可能。又因父親近期過世,龐大的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 為原告沉重負擔,如果吊扣車牌六個月,會讓我工作無法執 行業務與送貨,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原告願意接受提高罰 款金額分期付款,至少維持家庭的正常收入。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53公里,且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已於當日上午7時3分放置於違規地點前661.3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第3項、第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158.65公里處時(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雷射測 速系爭車輛時速為153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3公里 之違規行為,又該路段前方661.3公尺處,設置有測速 取締標誌,有測速結果照片、GOOGLE地圖、舉發員警職 務報告、當日上午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147-148、1 53-154、156頁),且有當日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本院 卷第158-159頁)可參,自堪信於上開時地確有執行取締 超速勤務。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8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 GB0000000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員警林柏璋之職務報告內容相 符(本院卷第153頁),是原處分A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 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A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之違法。    ⒉至原告主張無法證明違規當下有設置警告標誌且員警自 行拍照亦可能造假等語:     ⑴原告雖主張Google街景圖無法成為事證,然員警亦有 提供自行拍攝當天之「警52」照片(本院卷第156頁 ),且本院參酌舉發單位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 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 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 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 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 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 ,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 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 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 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說明等證 據,均是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 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所提出之公文書及現場照片,足 堪採信。     ⑵另從自2022年7月至2023年7月之現場Google照片(本院 卷第249-253頁)皆可得知「警52」持續設立於該處並 未移除之情形下,堪信於舉發當日已有固定式警告標 誌為該處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原處分B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其生計部分:    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 車輛行速已超過最高限速43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 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 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 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 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 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 ,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 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 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 。    ⒉本院審認原處分B對原告所造成之生計影響,僅限於駕駛 系爭車輛部分,吊扣牌照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 取代,且原告在系爭車輛吊扣牌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 次駕駛系爭車輛,難認原處分B有任何過苛之情形。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17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 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2268-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8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鑫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 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6行原記載「…,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蝦皮購 物網站尋找賣家,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絡後,以 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另由警追查中)購買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等語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另由警追查中),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為圖逃避交通違規及 警方查緝,於民國113年5月7日,利用蝦皮購物網站搜尋並 以通訊軟體LINE,以價格新臺幣5千元委託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者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 鴻鑫委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後,復懸掛於機車上使用等情,依前揭所述, 該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所為偽造車牌號碼之偽造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汽車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造汽車牌照, 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推由部分人為之,或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⒌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所有之前述機車車牌,業因公路監理 機關吊扣,竟為圖自己行車方便,無視國家交通行政法令 規定,投機取巧委託他人偽造車牌後行使,嚴重破壞政府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 生活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3號   被   告 吳鴻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鑫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遭監理機關吊 扣車牌,為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尋找賣家,並以L 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絡後,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 不詳之人(另由警追查中)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後,於113年5月15日起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鴻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悆慈

2024-11-29

TCDM-113-簡-221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電 動砂輪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林瑞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 使用之電動砂輪機1台,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前,以 該砂輪機切斷羅揚駿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 牌上之螺絲後,竊取該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開現場,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機車上使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電動砂輪機於上開時間、地點,切斷上 開車牌螺絲後,取走車牌並懸掛在其機車上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機車倒在旁邊很多天,我 想說可能沒有人要的,我酒駕被吊扣車牌,需要騎車才會去 拔車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電動砂輪機切斷上開車牌螺絲 後,取走上開車牌,並懸掛在其機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 第19-21頁、本院卷第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 揚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查 獲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6-8、10 、15-2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是確定機車沒有人的, 還是不確定機車有沒有人的?)我不確定。當時我覺得可 能有人的,但機車躺在大路邊很久了(問:你為何要半夜 去?)比較沒有人,人很多比較不方便拆等語(本院卷第 31、34頁)。被告既然無法確定該機車已遭人棄置,主觀 上亦有預見該機車仍為他人所有之可能。再由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係雙手牽腳踏車,走向該機車,該機 車自始至終均係立起而非倒地,且無論係被告牽腳踏車走 近,或竊取車牌完畢騎腳踏車離開時,均未撐傘,然於雙 手忙於使用電動砂輪機拆卸車牌時卻有撐傘。且被告如主 觀上確信該機車已遭人棄置,而可任意拔取車牌,根本無 需選擇在半夜下手拔取車牌,還撐傘以掩人耳目。顯見, 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機車已經倒地好幾天,我以為是沒人的。那 不是在人家家裡面,這算竊盜嗎?本件應該算是撿到的云 云。然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該機車根本未倒地,且 被告亦有預見該機車為他人所有之可能,業如上述。被告 上開認為未進入他人家中而竊取物品之行為即非屬竊盜, 實屬法治觀念之嚴重欠缺。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 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 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 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有竊盜犯意;其竊得之車牌1面已 返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已婚,及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電動砂輪機1台,為其所有之犯罪工 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9

CYDM-113-易-106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H-7586」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黃紹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H-7586」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 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46號   被   告 吳紹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瑉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監理機關裁處吊扣車牌處分,詎吳 紹瑉為繼續駕駛本案車輛代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不詳時許,以新臺幣8,000元 之代價,在抖音平台上向不詳賣家訂製「BBH-7586」號偽造 牌照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吳紹瑉並於113年6月初某 不詳時許以超商取貨方式收受本件偽造車牌號,旋將本件偽 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行駛本案車輛於道路而行使 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TC車行紀錄、門架照片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紹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 3年6月初某不詳時起至同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至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29

KSDM-113-簡-3989-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XL-2120」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記載本案 遭查獲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0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凌晨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 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 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 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 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使偽造車牌之時 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XL-212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   被   告 羅偉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倫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監理站為吊扣 車牌處分,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 Facebook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50 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10月 間之某日,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 案汽車牌架上,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與永福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結果、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扣案車 牌2面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 月1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 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4-11-28

TYDM-113-桃簡-2674-2024112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 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 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志偉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底起至翌(113)年3月15日為警查 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2.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車 輛,竟任意撿拾遭棄置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並懸掛在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造成政府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3.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4.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Z-091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33至 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1號   被   告 江志偉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於民國112年11月初,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鄰近北濱公園入口處,拾獲不詳人士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底,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以規避警方取締,案經陳億婷(BMZ-0910號車主)接獲花蓮縣政府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億婷之警詢筆錄。 (三)受理案件證明單。 (四)花蓮縣政府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五)BMZ-091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六)車籍資料查詢表。 (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九)懸掛偽造車號牌BMZ-0910車行軌跡表及相片。 (十)懸掛偽造車號牌車輛停放處相片。 二、核被告江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4-11-19

HLDM-113-花原簡-110-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1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偉志 廖宿行即大日燈飾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偉志於民國113年5月28日9時16分許,駕 駛原告廖宿行即大日燈飾行(下稱原告廖宿行)所有牌號BE U-317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 美村路1段與公正路口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認定屬實,而填製第GGH741670、GGH74167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因原告廖宿行申請歸 責係原告廖偉志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8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中市裁字 第68-GGH741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廖偉 志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 H7416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車主即原告廖宿 行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開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往右側車道行駛時,後方車輛按喇叭逼近 ,當時認為在安全狀態下才往右側行駛,沒有危險駕駛意圖 ;又吊扣車牌造成生活不便及影響生計等,有無理由?  (二)原告對其「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可非難性:   1、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 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 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 ,予以綜合判斷之。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 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 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 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時,自檢舉人車輛左方欲加速往右駛 入檢舉人車道前方,致與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車頭距離非常靠 近,檢舉人按喇叭示警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右偏移,於接 近公正路口且小部分車身已經進入檢舉人車輛車道時,因檢 舉人車輛車道前方路旁另有載送瓦斯之車輛停放,亦有小部 分車身佔用車道,使檢舉人車輛被迫必須減速讓道,若不及 反應則有碰撞系爭車輛或載送瓦斯車輛之危險,此有勘驗筆 錄及編號1-6至1-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101、112-117頁)。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廖偉志 知悉右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已經按喇叭表示不願讓道,仍於兩 車靠近之情形下,持續往右側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其 行為主觀上縱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亦有過失,且在其過 程客觀上也造成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之高度風險,揆諸前揭 說明,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要件。 (三)又因汽車駕駛人有前揭行為,原告廖宿行復未能舉證證明自 己並無過失,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為之裁罰, 亦屬有據。原告雖另稱吊扣車牌造成生活不便及影響生計等 語,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廖宿行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 ,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 ,要屬當然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廖偉志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內容均非可採, 是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交-82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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