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應自民國112 年11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
伍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丙○○、乙○○、丁○○及戊○○按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245 元,其中丁○○、戊○○
部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親字第00號判決確認丁○○、戊○○並
非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嗣於114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撤回對丁○○、戊○○請求扶養費之部分。是本院僅就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給付扶養費部分為裁判,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疾病而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
步,並無工作能力,生活仰賴屏東縣政府發給之殘障補助每
月5,065 元維生,無其他收入或財產,相對人丙○○、乙○○均
為聲請人之子,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
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2 人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5,245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
等語。
三、相對人丙○○到庭對聲請人請求無意見,乙○○經本院通知,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
。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
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 人之父親,其罹患疾病,無工作收
入,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郵政存簿
儲金簿、111 年度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資料在卷可參,而依上揭書證可知,聲請人於112 年間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5,065 元,113 年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
元,另聲請人於111 年度及112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
產為西元1989年份之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 元,是依上揭
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衡情應不足以供其維持基本生活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疾病,致無法工作,且其並無
財產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尚可採信。綜上,聲請人雖領
有身障補助,然不足以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應已符合受扶養要件,而相對人2 人均為聲請人
之子,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2 人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㈡茲就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本院審酌如下:⑴經查,本件
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11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考量聲
請人係居住於屏東縣,及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與平日生
活所需等情,而該份標準係政府機關依據家庭人口之相關收
入總額及計算食品、交通、通訊、休閒等眾多消費支出後,
統計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數據,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應為可採。⑵本院並參酌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
如下:聲請人於111 年度及112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
產為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 元,已如上述。另相對人部分
,依卷附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相對人丙○○於111 年度薪資所得為323,164 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乙○○於111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
是依相對人2 人上揭資力狀況觀之,均無豐厚之收入或財產
,而相對人2 人均值壯年,有足夠之勞動能力,因認相對人
2 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核屬公允。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 元,有如前述,而上開身心障礙補助
係提供聲請人生活所需,自應就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數額
中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並審酌相對人2 人上揭資力狀況,
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 人給付之每月扶養費金額5,245 元
為適當。
六、綜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2 人應
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2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
利。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PTDV-113-家親聲-4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