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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 問題,其卻僅因不滿告訴人以言詞挑釁,與告訴人產生口角 衝突,即以動手推擠並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集中於頭部,及雙方 於本院調解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搬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5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2號   被   告 陳瑞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宇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吃完鍋燒意麵,與友人聊天時,楊忠憲突然走至 該處,對其稱:「你在囂張三小,我要將你打死」(臺語; 楊忠憲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楊忠憲走去,動手推楊忠 憲,再接續持酒瓶毆打楊忠憲,致楊忠憲受有前額、左耳後 頭皮擦傷、左耳擦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忠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忠憲警詢指述之情節、證人李建志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簡-3537-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0錠裝壹盒、摩戴舒 醫用口罩5枚入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6號   被   告 楊昌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東園養護中心)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18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臺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臺南新北門 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放置於貨架上之普拿疼 止痛加強錠10錠裝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將盒 內藥物取出,再將空盒放回貨架,復接續拿取摩戴舒醫用口 罩5枚入1盒(價值3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逃逸。 嗣該店員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委任楊蕙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明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楊蕙銖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遭竊商品資料, 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1-22

TNDM-113-簡-385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詩杰 陳研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詩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研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滿足口腹之 需要,而係詐取之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2人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賠償如上所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   被   告 謝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研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詩杰、陳研歆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 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壽司郎臺南南紡店 內,明知彼此皆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點用價值合計新臺幣1, 620元之餐點,致該店店員誤信其2人確有付款之真意而提供 餐點,嗣其2人食用完畢後,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未付款即 分別離去。嗣經壽司郎臺南南紡店副店長薛豐基發現上情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薛豐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詩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研歆一起至店內點餐、用餐,且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陳研歆會結帳云云。經查:被告謝詩杰於偵查中自承:壽司郎結帳方式為先按鈴請店員過來點盤子,再拿單子至櫃檯結帳,當天並沒有請店員來點盤子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陳研歆先離去後,被告謝詩杰仍停留在現場繼續用餐,且數次看向櫃檯,是被告謝詩杰應知悉被告陳研歆並未排隊結帳,且被告陳研歆亦無可能在未能確認被告謝詩杰是否仍會加點餐點之情形下先行結帳,是被告謝詩杰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陳研歆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研歆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詩杰至店內點餐、用餐,且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先離開,以為謝詩杰會結帳云云。經查:被告陳研歆於警詢中自承:我去壽司郎用餐過4、5次,壽司郎南紡店結帳程序是先在平板上按結帳,再拿印有QR Code的圖案給櫃檯掃描付款,我沒有詢問謝詩杰有無付款等語明確。衡諸常情,被告陳研歆為大學學生,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朋友聚餐前應先行確認是否有在該店用餐之資力或將由何人付款;再者,被告陳研歆既有數次在該店用餐之經驗,且明知該店結帳程序,而其於112年1月12日21時29分許離去時,尚未在平板上按結帳,卻於21時34分許與被告謝詩杰已在南紡購物中心外廣場集合,換言之,被告陳研歆應知被告謝詩杰並無可能在短短5分鐘內完成用餐、按平板結帳、等待店員清點盤子數量並確認消費金額、拿印有QR Code之單據至櫃檯排隊結帳,再從位在2樓之壽司郎臺南南紡店走至外面廣場等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豐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1月12日至壽司郎臺南南紡店用餐消費,被告陳研歆於當日21時29分許未結帳即離開該店,被告謝詩杰則於當日21時31分許未結帳離開該店;被告2人離去前均曾觀看店員動向,嗣後2人於當日21時34分許在戶外廣場會合後,再一同離去之事實。 ⑵被告陳研歆離去前並未在平板按結帳,請店員清點盤子數量並確認消費金額,且其離去時,被告謝詩杰仍拿取餐點要繼續用餐之事實。 ⑶被告陳研歆離去後,被告謝詩杰曾數次看向櫃檯,其應知悉被告陳研歆並未排隊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簡-3807-20241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 被告力泳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 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 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0、141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各罪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而該等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 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不識法律致觸法自 應受律法懲戒入監執行,此理無庸置疑,被告經查獲後,於 偵查審理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為良好,懇請鈞院 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且主張 有意願跟告訴人談和解,雖然目前伊在監執行,但是出監之 後就可以付錢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與被害人謝茂祥、郭秀絹與 附載之郭方珠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 害人等分別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明 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事故而導致上開被害人受傷,竟仍 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 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 行騎乘前述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3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19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被告於2次肇事致人受傷後,恐為警發覺其有 無照駕駛、施用毒品等情事,均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 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逃 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被害人謝茂祥、郭秀 絹、郭方珠鳳受傷之情況非重,被告尚未與渠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並參 酌被告2次犯行間之密切程度、罪質及手段相似性,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並已量處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以上),所定應執行刑亦為妥適,核無上訴意 旨所稱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未與被害人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仍願與被害人商 談和解,但被害人並未到庭無法進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 原審亦已考量被告對其所為確有盡力彌補其造成被害人權益 侵害及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原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然按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3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19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尚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且現因另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中,自無從宣告緩刑,且經 被告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141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NHM-113-交上訴-1738-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逸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羅馬舞廳,以新臺幣16,1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蒙」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67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1次。 嗣因劉逸安於同日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大和路330巷, 為警盤查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照片8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職 業、家庭狀況、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既為犯罪行為,則該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 。又包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67個,因與第三級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部分4-甲基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 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檢驗前純質淨重 沒收數量 一 粉末及塊狀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 62包 約9.26公克 驗餘淨重約143.0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2個。 二 白色結晶 (愷他命) 5包 約6.505公克 驗餘淨重7.84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

2024-11-19

TNDM-113-簡-3858-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之危險及實害;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國101年、112年間,均有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次已 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且仍在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12號   被   告 彭政皓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 止,在臺南市○區○○○○段000號串燒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 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沿海安路三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文成一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陳佳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佳宜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腹部鈍傷、右側胸部鈍傷、右手中指擦挫 傷、左膝瘀青等傷害(彭政皓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警獲報後,於同日2時22分,在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彭政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宜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1-19

TNDM-113-交簡-2507-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許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許朝雄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 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 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暨其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頁 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硬幣共計新臺幣1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被   告 許朝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雄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 13年7月23日7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里○○0號 大庄代天府福緣宮,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虎爺 前錢水盆內之錢母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 即駕車逃逸,並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嗣經該宮廟人員發現錢 水盆內硬幣短少,遂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庄代天府福緣宮主任委員陳鳳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庄 代天府福緣宮主任委員陳鳳文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 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被告與所騎腳 踏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所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 相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NDM-113-簡-3639-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9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因該店保安專員張鈞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遂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九乘九 文具專家○○○○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共價值4,17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 該店店長林玫君發覺商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九乘九文具專家○○ ○○店委由林玫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林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9-170頁、第195-204頁),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失竊物品條碼標籤影本 、同款商品之照片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九乘九文 具專家報價單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5張、監視錄影檔 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3-123頁、第171-181頁、第 207-2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8、9至14、15至24及附表二編號1至4、5至13、 14至24、25至40、41至46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 一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竊取同 一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離,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所犯上開8次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8次竊取 告訴人之店內商品,所為漠視法紀,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之商品價 值均非高,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九乘九文具專家○○○○店達成和解,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和解書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簡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本 院卷第73-7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8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 犯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 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竊取地點為寶雅○○○○店)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民國) 罪刑 1 珂潤Curel潤浸保濕化妝水III(潤澤型)150ml 1瓶 770元(已發還) 113年3月24日晚間6時58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9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DR.WU低敏物理防曬乳SPF50+35ml 1盒 950元(已發還) 3 韓國isLeaf8秒熱感安瓶護髮素200ml茉茉 1盒 680元 4 舒珊荷荷葩油護髮霜150ml 1盒 279元 5 HAIR MUCH摩洛哥護髮油100ml 1盒 580元 6 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ml­-梨花綠茶 1盒 999元 7 我的心機健髮豐盈頭皮調理精華65ml 1盒 299元 8 L’EGERE橙花原液保濕BB霜25ml102明亮 1盒 350元 9 施巴潔膚皂100g 1個 198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YUBICO指甲油12ml 2瓶 258元(已發還) 11 kesho SE護髮染髮霜40g 1盒 219元 12 百樂超細藍色鋼珠筆 1支 43元 13 百樂超細紅色鋼珠筆 1支 43元 14 施巴溫和洗髮乳400ml 1瓶 495元(已發還) 15 KOZI滋養賦活精華30ml 1瓶 1880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善存舒眠益生菌膠囊30錠 1盒 899元(已發還) 17 kesho SE護髮染髮霜40g 1盒 219元 18 施巴溫和洗髮乳400ml 1瓶 495元 19 瑪榭足弓防護氣墊1/2白襪 1雙 139元 20 MW-01904瑪榭學生亮面米色安全褲 1件 119元 21 P8688牛奶絲安全褲 2件 130元 22 媚點水灩光唇膏 1支 320元 23 OLAY護膚霜 1個 1099元(已發還) 24 挺立鈣迷你錠 1瓶 459元(已發還) 合計 11,922元 附表二(竊取地點為九乘九文具專家○○○○店)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民國) 罪刑 1 PILOT超細鋼珠筆0.25 3件 90元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星星貓信紙80入(LITTLE STARS) 1份 64元 3 A&T信紙80入(荷花) 1份 64元 4 星星貓短中式信封(淡藍淡綠) 5份 120元 5 PILOT超細鋼珠筆0.25 3支 90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PILOT中型頭油漆筆 2支 120元 7 暖心時光信封 3份 48元 8 花卉憩息信封 1份 16元 9 星星貓短中式信封(粉紅粉紫) 6份 144元 10 花漾中式信封 1份 16元 11 拾光豎版小信封-不負韶華 1份 16元 12 拾光豎版小信封-浪漫有機可循 1份 16元 13 有吉25K橫線厚筆記-蛋糕 1本 33元 14 蠟筆小新3可愛印章 1個 12元 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2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PILOT超細鋼珠筆0.3 4支 120元 16 PILOT中型頭油漆筆 1支 60元 17 攜帶式筆型剪刀(野餐)-好想兔 1把 60元 18 小夥伴透明扁筆袋(大)D-藍 1個 72元 19 直式標準信封(A&T制服雪人) 5份 120元 20 A&T信紙80入(美人魚) 1份 64元 21 A&T信紙80入(湖邊) 1份 64元 22 KITTY 12位計算機KT-600 1台 319元 23 韓國中筒襪-縷空微笑英文字母-米 2件 126元 24 樂扣樂扣沁涼隨身水壺-500ml 莫 1件 125元 25 自來印章-付訖(藍盒) 1個 56元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PILOT超細鋼珠筆0.4 6支 180元 27 日系48入信紙 達摩 1件 64元 28 拾光豎版小信封-寄給花的浪漫 2份 32元 29 迪士尼便利貼-小長方 雲朵米奇 1件 24元 30 K/T 20公分直尺2版 1支 20元 31 無撚愛心方巾25*25cm(混出) 2件 84元 32 紙膠帶第三代暈染片段 1個 56元 33 紙膠帶第三代白浪 1個 56元 34 夜光幸運瓶鑰匙圈 1個 39元 35 圈圈束 1個 15元 36 韓國中筒襪-馬西搜唷餅乾-米白22 1雙 63元 37 韓國中筒襪-馬西搜唷爆米花-深藍 1雙 63元 38 3M百利衛浴專用天然木漿棉(好捏) 1個 48元 39 304不鏽鋼小熊餐具組 1組 149元 40 樂扣樂扣嚼對搖搖吸管杯700ml極 1個 829元 41 PILOT超細鋼珠筆0.3 2支 60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7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PILOT超細鋼珠筆0.3 3支 90元 43 可手撕隱形膠帶2入-18mm 1個 24元 44 3入OPP膠帶18mmX20M(約) 1個 19元 45 JINHO 12位計算機JH-2646/粉 1台 129元 46 酷洛米密封瓶 1個 99元 合計 4,178元

2024-11-13

TNDM-113-簡-3403-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明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港乾 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 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行 駛至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13巷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5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證(警卷第9-13頁、第16-22頁、第2 8-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85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 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 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 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NDM-113-交簡-2578-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 日113年度簡字第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6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單親、中低收入戶家庭,另育有1位 輕度智能障礙女兒,亦須扶養奶奶,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 如服有期徒刑將無人照顧家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被害人為 父子關係,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 害被害人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並 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傷害被害 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 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貳月。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女兒 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至18頁)等件為其佐證。然被 告所陳前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不足以作為其本案家暴 傷害犯行之正當基礎,且在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年 僅7歲,年幼不懂事,身心均尚未完整發育,亦難期毫無踰 矩行為,實需照顧者細心、耐心以待,然被告竟未能克制己 身情緒,徒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多處成傷,可見被 告出手之重,恐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事發後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實 難認被告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至被告雖稱於案發後其仍與被害人相處融洽,且告訴 人曾向被告要求提高對被害人之扶養費,因被告不同意,告 訴人乃請被告接回被害人,可見告訴人目的是向被告索要錢 財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生活照片為佐證( 本院卷第67至127頁),惟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對被害 人本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任,且就其對被害人所為之不法侵害 行為,亦應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何況告訴人之主張尚有 所本(告訴人於本院提出明如身心診所心理評估報告、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數額並 非甚鉅,實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亦難認 被告就本案偵審程序已經知所警惕,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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