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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竣 郁(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對於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103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 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自首接受判決,原審未認定 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復經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 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 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核與上 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審酌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前於104、105、106、107、109 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犯行、於105年間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 行、於106年間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於109年間有妨害自 由、毀棄損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失火燒毀其他物品犯 行、於110年間有詐欺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外,於本 案犯行前更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又另犯妨害兵役、偽造文 書、詐欺、妨害自由、毀損、酒駕等多樣不同之犯行,今猶 為毒品之施用,在在顯見其素行不良,惡性甚顯,且刑罰反 應力確屬低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對象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 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以並無本案被告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自首接受 判決,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查,被告係毒品管制人口,經 警於112年8月5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被告於同 日晚間8時0分至8分警詢時,即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之 前,僅供稱:於112年8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 的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並未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係 於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後,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始供承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73、117 頁),是被告顯未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出來前 ,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先後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且仍未能把 握機會,接受治療戒絕毒品之施用,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以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 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 在做自助餐廚房、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未婚 、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均無 法為本院所採用,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 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CHM-113-上易-328-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俊良所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 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茲據告訴人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以下稱 華德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經審核認:原審諭知被告劉俊良 (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技師從事噴漆 之專業工作,本應善盡其專業人員工作注意義務,明知漆料 含易燃溶劑,不得在噴漆作業場所抽煙,以避免引發火災, 此乃其從事噴漆工作基本守則,其竟無視該項作業守則,恣 意於案發時地廠房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 菸,又任意棄置菸蒂,導致該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起火引 發火災,使該噴漆室燒損、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 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品燒損,不僅對廠房內人員生命 、身體有危害之虞,亦實際上造成告訴人華德公司損失高達 4,618萬9,672元損失,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而被告犯罪後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失火犯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華德公司, 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 日之刑度,所為處刑與其重大過失之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顯不相 當,相較於實務上相類案例,量刑尚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 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例示之各款狀況,其中第9款例示應注意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案被告明知漆料 含易燃溶劑,在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內,有瓦 楞紙板過濾設備及經過濾之漆料、粉塵等易燃物,應注意避 免在該處抽菸產生火星引發火災,竟疏未注意在噴漆室內之 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菸,且未妥適處理菸蒂,導致 該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起火引發火災,使該噴漆室燒損、 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 品燒損,致生公共危險,而告訴人華德公司因前開噴漆室、 廢氣排放過濾系統、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品燒損,經 告訴人據以請求共計人民幣1,094萬2,193元及新臺幣242萬0 ,900元之損害賠償,且肇事現場復有多名人員在場施工,除 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上開施工人員造成危害,顯見本案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 役20日,依前揭說明,顯屬過輕,難謂妥適。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漆料含易燃溶劑, 竟疏未注意在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菸, 且未妥適處理菸蒂,導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除致生公共危 險外,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實際之損害,且對在場其他施 工之人員造成危害,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迄今 因賠償金額過鉅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噴漆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 、已婚、2個小孩、1個18歲、1個21歲、跟太太、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31

TCHM-113-上易-405-202410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慶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劉俊良 被 告 鄭瑀彤即裕酆企業社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HM-113-重附民-8-202410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至勛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2號、第5391號、 第5819號、600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5、6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深切之悔意,雖尚未給付分毫 予A女,然主要原因係被告近期收入不穩定,遂而無法順利 給付和解金,被告目前業已四處奔波努力籌錢,希冀能盡其 所能彌補對A女之傷害,故請再給予被告一段期間籌錢,並 待被告將籌取之和解金給付予A女後,秉諸修復式司法之精 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歷經二次修正,第 一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第二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項則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觀諸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⒈衡量現今各類性影 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 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 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 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 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⒉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 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 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 、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 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 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 ,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 「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 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 ,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 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 」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 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 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 少年之權益。由上開條文內容及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 字修正,並將現今實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樣 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於本案應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該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後再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6條第3項此 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態樣,惟被告依原判決附表編號 8、9所示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均係由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是無論依該次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 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僅係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故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方法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 親再次調解成立,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按月給 付1萬元,現已給付2期共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無摺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82、111、127頁),然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 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且本案被告無視告 訴人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A 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 為,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及脅迫告訴人A女拍攝裸照,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 偶發性犯案,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令人憫恕之情,其 犯罪動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理 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 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 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 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68號 、113度台上字第 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已表明認罪,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親再次調解成立,願給 付60萬元,並按月給付1萬元,現已給付2期共2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A女之母親於本院調解時亦表明於收到 約定之第一期款項後,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竟無視告訴人A女年紀尚幼,性自 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以未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 方式及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 且竟因缺錢花用,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A女從事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及脅迫告訴人A女拍攝裸照抵押借款,所為 對告訴人A女之生理與心理造成嚴重之傷害,並損及社會善 良風俗,被告犯罪之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親達成調解,已賠付 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第三 任配偶及第一任配偶的5歲小孩、第三任配偶的3個月小孩、 另與第二任配偶育有2歲小孩、目前由第二任配偶監護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侵害者均為同一被 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多次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有限,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 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所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⒈、①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⒈、②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⒉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甲○○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所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甲○○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所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31

TCHM-113-侵上訴-63-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建蒼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建蒼(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72號裁定,以及102 年聲字第2887號裁定,分別裁定17年10月、5年3月確定在案 ,然抗告人所犯係罪質相同,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 應執行刑,故上開兩案顯然漏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 態樣、犯罪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未斟酌上述各罪犯罪 日期彼此間之緊密關連性,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之處罰與刑 罰之公平性有悖,亦有過重之情,則關於原裁定所為最高主 刑為12年,其從刑皆為微罪3月、4月、5月至1年10月,合併 執行23年1月,實有違合併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立法精神 ,其裁量權之行使究否允當,顯存有重大疑義,而有重新酌 量之必要性。祈請鈞院審酌抗告人之聲請,上揭兩案皆符合 數罪併罰,建請法院就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時,重新酌量予以 從寬裁定,以勵抗告人自新更生回歸社會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 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第449號、第55 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確定(以下稱甲裁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字第27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 月確定(以下稱乙裁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 字第263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甲、乙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字第2630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 可稽。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 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 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 定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各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 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 ,其確定日期為98年8月18日,且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98年8月18日前,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前依檢察官聲請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102年度聲字第2 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2、19至23、26至29、31至32所示之 罪,雖合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乙裁定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為同案 起訴、審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8號判 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乙裁定附表編號19至23 、26至29、31至32所示之罪既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4至25、30 、33所示之罪為同案起訴、審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且 抗告人於各該案中已分別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2月、3年6月 之利益,若將乙裁定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單獨抽出與甲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非必然更有利。況執行刑之酌定, 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重新另為改組搭配 定刑,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自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 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裁定,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 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  ㈢又本件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已如前述,且甲、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 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則甲、乙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 行刑,既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 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且參酌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3年1 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 ,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甲、乙裁定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 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 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任意加 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 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即已發 生實質確定力,又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從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5月15日中檢 介113執聲他2086字第113905784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合併 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據此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102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甲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牙保贓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15日 98年1月7日或8日 、98年1月14日 98年1月7日或8日 、98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1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37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98年度訴字第1409號 98年度訴字第1409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18日 98年7月22日 98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確定日期 98年8月18日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日 備 註 編號1、2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收受贓物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印文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6月20日 98年6月底某日 98年6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823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823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8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確定日期 99年11月29日 99年11月29日 99年11月29日 備 註 編號4至6曾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收受贓物罪 寄藏贓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15日 98年7月間某日 98年2月9日至98年3月20日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1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100年度簡字第6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18日 100年2月8日 100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100年度簡字第6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確定日期 100年1月20日 100年3月7日 100年5月24日 備 註 編號9、10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故買贓物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間至98年6月間 98年1月間某日 98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12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判決日期 100年5月24日 101年3月27日 101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24日 101年4月16日 101年4月16日 備 註 編號9、10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11至13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間某日 98年1月上旬某日 98年1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4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 判決日期 101年3月27日 101年5月28日 101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 確定日期 101年4月16日 101年6月25日 101年6月25日 備 註 編號11至13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14、15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102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乙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8.07.01 98.07.01 98.10.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判決日期 99.05.28 99.05.28 99.0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確定日期 99.06.25 99.06.25 99.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是,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賄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8.10.28 98.10.28 98.11.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判決日期 99.05.28 99.05.28 99.0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確定日期 99.06.25 99.06.25 99.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98.11.18 98年11月間某日 98.11.02或98.1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判決日期 99.05.28 99.05.28 100.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確定日期 99.06.25 99.06.25 100.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98.11.10 98.11.17 98.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判決日期 100.06.14 100.06.14 100.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確定日期 100.07.04 100.07.04 100.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8.10.01 98.10.01 98.10.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判決日期 100.06.14 100.06.14 100.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確定日期 100.07.04 100.07.04 100.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4年3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11.17 98.10.09 98.1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判決日期 100.06.14 100.06.14 100.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確定日期 100.07.04 100.07.04 100.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間 97.08.11後至98.06.16前某時 97.08.11後至98.06.16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贓物 偽造文書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12.26後至98.07.03前某時 97.12.26後至98.07.03前某時 98.03.09後至98.11.18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編號 25 26 27 罪名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03.09後至98.11.18前某時 98.04.23後至98.07.02前某時 98.04.23後至98.07.02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編號 28 29 30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04.23後至98.07.02前某時 98年6月底某日 98.07.12後至98.11.18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編號 31 32 33 罪名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2、3月間 98年2、3月間 不詳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2024-10-30

TCHM-113-抗-57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張于廷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120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人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120號案件扣案被告張于廷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 紫色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電磁紀錄,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張于廷(以下稱被告)所有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0所示之手機(IPHONE 14 PRO MAX 紫 色IMEI:000000000000000)應予沒收。然查,上開手機存 留有許多被告個人私人及親人照片,例如女兒的照片、生活 出遊的照片,以及許多被告工作上之客戶聯絡電話等重要資 訊,上開資料對被告無論是生活上或工作上均極為重要,而 且上開資料完全與本案犯罪無任何關係,爰請求准予預納費 用後付與該等電磁紀錄資料複本方式進行發還等語。 二、本件刑事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張于廷」 、「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惟狀末僅蓋有王炳人律師章 ,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經本院電詢王炳人律師後回覆 稱:本件係以辯護人王炳人律師名義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即以 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 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 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 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 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 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12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係被告本案之選任辯護人,為 依法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繳納費用後付與上開 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於法有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 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案件扣案 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 紫色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內之電磁紀錄,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聲-1368-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沼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沼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沼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 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 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34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19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本人 親自收受,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 刑道113聲1286字第9377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 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 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繳納 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 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黃沼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共34 次)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7日至112年4月 4日 112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9號(經前開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753號

2024-10-23

TCHM-113-聲-1286-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 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 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8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並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147、14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 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 毀棄損壞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0日至10 9年10月2日 110年1月26日至110年1月27日 109年1月底日至10 9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5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1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 112年度簡字第499號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1日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 112年度簡字第499號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0793號 (已執畢)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65號 編號2、3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號

2024-10-21

TCHM-113-聲-1323-202410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金湘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左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5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列案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為判決,現因被告提起上訴 後由鈞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 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内容, 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 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 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案件審 理中。本案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 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侵上訴-5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俊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本件受刑人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53、154、155號 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移送執行,有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犯 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時間均在109年8、9月間,與本件附表 所示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後者如列入,則 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之入出 監資料所示,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18年12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04頁),衡情亦無須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  ㈡又受刑人雖曾於113年7月11日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執字第1421、1448、2771號、113年度執字第1159、1745號 執行案件,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中勾選「 否(不願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欲以聲請易科罰金或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等語,並簽名捺指印,有上 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然經本院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 以:另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53、154、155號未 納入聲請定應執行之列,且案件編號110年度執字第1421、1 448、2771號,該案因判決確定時,尚有另案未審理判決, 故當時才未聲請定其應執行,現所有案件皆已審理判決確定 ,故懇請檢察官幫助受刑人一次性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又 本院為確認受刑人之真意,俾保障其權益,而於113年9月30 日開庭訊問受刑人,受刑人亦明確表示:本件聲請前面的毒 品判刑5年、洗錢3個月、2個月及本院113年金上訴146、153 、154、155號案件,想要跟這次聲請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顯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 ,除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尚欲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則揆諸首揭說明 ,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已表明變更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之詢問結果,自應從其選擇,俾符保障 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無先予定刑之必要,且前開所述各該案件復為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亦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劉俊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09月04日 109年09月10日 109年09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110年度偵字第858、3556、2595、3273、4597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110年度偵字第858、3556、2595、3273、4597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9、1576、2917、3026、3287、6012、38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0、30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0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0、30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02日 113年01月02日 113年0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5號 ●本件與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1、1448、2771號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得定刑之情形,待詢問受刑人意見後,受刑人前於113年7月11日答覆不願定刑,爰分開執行。 ●110年度執字第1421、1448號徒刑部分前已定刑(110執更庚842),故無法逕行分開定刑。

2024-10-08

TCHM-113-聲-119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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