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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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生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台製精密 碳鋼珠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3行「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應更正為「從一重之 恐嚇公眾罪嫌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已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潛 在危險,被告復持以朝住宅、道路密集處射擊,造成公眾恐 慌,且無端破壞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 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勉持經濟狀況,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唯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此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電話釲錄表在卷可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經送鑑定 ,認未具殺傷力,此有偵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可參;另扣案之台製精密碳鋼珠1袋,均屬被告所有,為供 其犯本案恐嚇、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3號   被   告 林原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生能預見隨機持空氣槍射擊金屬材質之小鋼珠,可能導致他人恐慌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仍基於縱然造成他人恐慌及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及毀損等未必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下稱本件空氣槍),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射擊金屬材質之小鋼珠,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附表所示車窗、玻璃窗玻璃破裂而均不堪使用,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居住在上開處所附近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警方獲報後,經警到場查訪,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林原生同意下,扣得本件空氣槍1把、台製精密碳鋼珠1袋等物。 二、案經韓秋菊、吳美安、廖偉傑及柯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害人韓秋菊、吳美安、廖偉傑及柯鳳芳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可參,復有扣案本件空氣槍1把、台製精密碳鋼珠1 袋等物、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本件空氣槍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上開犯行,係接 續為之,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本件空氣槍1把、台製精密碳 鋼珠1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     點 遭毀損財物 1 韓秋菊 113年3月22日至25日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側車窗玻璃破損 2 吳美安 113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住處玻璃窗破損 3 廖偉傑 113年4月13日6時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 住處玻璃窗破損 4 柯鳳芳 113年4月13日6時前某時許 新北市鶯歌區 中正二路平交道旁道路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閘小貨車車窗玻璃破損

2024-11-18

PCDM-113-簡-396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45號、第47619號、第4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蘇妍庭」,應更正為「蘇姸庭」。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一)被告朱泰良於 警詢之供述,(二)被害人徐立芳、蘇妍庭、林珍伊於警詢 之之指訴」,應更正為「(一)被告朱泰良於警詢中之自白 及供述,(二)告訴人徐立芳、蘇姸庭、林珍伊於警詢中之 指訴」。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告訴人蘇姸庭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泰良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未取 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告訴人發覺,其犯罪 行為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故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朱泰良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先後以附表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7654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蘇姸庭,此 有認領保管單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7619號偵查卷第15頁 )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  點 竊  盜  方  式 竊 取 財 物 被害人及案號 1 113年7月22日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徐立芳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綠燈時,伸手拉徐立芳所背之包包,物色財物,後因徐立芳發覺有異,朱泰良隨即逃逸,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 無財物損失 徐立芳 113年度偵字第44845號 2 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道○段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蘇姸庭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綠燈時,徒手竊取蘇姸庭放置在側背包內之錢包1個得手,隨立即逃離。 錢包1個、新臺幣3,8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悠遊卡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等財物(均已發還) 蘇姸庭 113年度偵字第47619號 3 113年2月22日15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75巷與後竹圍街口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林珍伊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綠燈時,伸手拉林珍伊所背之後背包拉鍊,物色財物,後因林珍伊發覺有異,朱泰良隨即逃逸,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 無財物損失 林珍伊 113年度偵字第4765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朱泰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朱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朱泰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1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54號   被   告 朱泰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徐立芳、蘇妍庭、林珍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泰良於警詢之供述,(二)被害人徐立 芳、蘇妍庭、林珍伊於警詢之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截 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4845號),(四)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476 19號)。(五)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7654 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 既未遂罪嫌。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編號 時間(民國) 地  點 竊  盜  方  式 竊 取 財 物 被害人及案號 1 113年7月22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徐立芳停等紅綠燈時,欲徒手竊取告訴人包包,嗣遭徐立芳發現,而未遂,隨立即逃離。 無財物損失 未遂 徐立芳 113年度偵字第44845號 2 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道○段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蘇妍庭停等紅綠燈時,徒手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側背包內之錢包1個得手,隨立即逃離。 新臺幣38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悠遊卡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等財物 既遂 蘇妍庭 113年度偵字第47619號 3 113年2月22日15時許 中正北路175巷與後竹圍街口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林珍伊騎乘機車,欲拉開其背後背包,竊取背包內之財物,嗣林珍伊遭發現,而未遂,隨立即逃離。 無財物損失 未遂 林珍伊 113年度偵字第47654

2024-11-12

PCDM-113-簡-4615-20241112-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糠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貳萬伍仟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竊取告訴人蔡淑娟之財物,顯 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其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 巨、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工人之職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2萬5,000元、鐵門遙控器及鑰匙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手提袋1只及內現金新臺幣約2萬5,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告訴人所有鐵門遙控器及鑰匙,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於失竊後,告訴人應均經作廢並另購更換,既已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68號   被   告 李糠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9日2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蔡淑娟停放於該處卸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方式打開貨車副駕 駛座車門,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新 臺幣約2萬5,000元、鐵門遙控器及鑰匙等財物),得手後, 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蔡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糠和於警詢之自白,(二)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淑娟及證人蔡明凱於警詢之證詞,(四)監視 器影截圖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1-11

PCDM-113-原簡-183-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大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大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9、246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 9、207、246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8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並僅於 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稱:「請依法判決」 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3頁);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第 246至248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詢 問:「對於卷附科刑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 」部分,檢察官均僅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 2頁;本院卷第247頁),足見檢察官始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依前開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 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已自白(見偵字卷第 1至5頁、第208頁;原審卷第141、227頁;本院卷第199、24 5頁),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3次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⑴法律規範之解釋,除依法條文義外,尚須依法律規範體系及 立法目的加以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 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 ,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 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 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 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不符該條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警詢供稱:我最近一次賣的安非 他命是向一位叫做劉貞敏之人所購得,我與林義堯、劉貞敏 間只是我向其等購買毒品而已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32420號函檢附第 被告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而另案被告劉貞敏、林義堯於111年2月26日20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共同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1台兩(約3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7、4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 36之1至236之10頁),足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1、2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月16日、同年月23日),在 時序上較早於另案被告劉貞敏、林義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111年2月26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其向另案被告劉貞 敏購買毒品,只有111年2月26日這次被監視器拍到等語(見 原審卷第231至232頁),是劉貞敏、林義堯雖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惟其等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編號1、2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是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1、2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⒉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適用   查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向劉貞敏、林義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論證如前。而被告並於同年3月1日下 午7時49分許至8時4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武祥等情,亦經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悉被告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3月1日), 在時序上晚於劉貞敏、林義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111年2月 26日),其等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3之罪之毒品來源有直接關聯,爰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3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㈣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情節,其販賣對象均僅有朱武祥1人,販賣數量均為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價格每次均為3千元,可悉被告就 此3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且觀被告與 證人朱武祥間之關係,應僅為相識者間互通供給毒品,尚非 密集、多數、大量販賣行為可資比擬,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 盤或中盤,對毒品使用、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且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賺的錢不夠用,因我太太生病罹患子宮 頸癌,常要帶她去醫院,經濟不理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可認其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可憫。況被告於本案為警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供出其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犯行之毒品上游劉貞敏、林義堯。而被 告本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屬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是斟酌上開各情,認倘對被告所犯3 次犯行,分別均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 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1至3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8、244頁)。被告及辯護意旨就量刑部分主張略以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文義, 並未就毒品來源設有特定條件限制,不以該毒品來源為本案 犯罪交付買受人之毒品來源為必要,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2部分亦有該規定之適用,如未有適用,亦應依刑法第57 條減刑;⑵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其交易對象同一、交 易數量少,且交易數量、金額均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 相同,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⑶合併定刑部分,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 品上游,販賣對象單一僅為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行 為,犯罪情節輕微,本件3次犯行均為同質性犯罪,販賣時 間、地點相近,重複非難評價較高,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1至44、198、248頁)。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說明     判決量刑所載之理由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始稱合法,苟其論 述前後不相一致,甚或彼此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判決雖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朱武祥1人,各次販賣之數量 均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價格均為3千元,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高,且被告與朱武祥間之毒 品供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 盤或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及被告於本案為警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編號3犯行之毒品上游劉貞敏等情為由,就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犯行,其犯罪之 情狀(即販賣對象、數量、價格)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 犯行均屬相同,原判決對被告所犯相同情節之各次犯行,就 刑法第59條規定卻異其適用,論述前後難認一致。是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即三、⑵ 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有此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之說明  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之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出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誠值非難 。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及 金額均非鉅,結果不法程度非高;⑵被告前開實行之犯罪手 段,與一般人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程度相同,其行為不法度 ,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 ;⑶其犯罪動機乃因其妻罹患癌症,需時常至醫院,其所賺 薪資不敷使用(見本院卷第248頁),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行 為人之動機有別;⑷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 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⑸ 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 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然 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 合偵查機關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毒品上 游劉貞敏、林義堯等人,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 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 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曾 任職於搬家公司,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 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 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之說明  查原判決業已究明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劉貞敏,因被告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月 16日、同年月23日),均早於劉貞敏供應毒品之時間(即11 1年2月26日),而認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毒品來源難具關連性等情;且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量刑事項,並已審酌 被告過往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認被告應知政 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3之犯行之毒品上游,兼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 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 搬家公司,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照顧罹 癌之妻子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此部分之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之處。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即三、 ⑴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核於法未符,已如前述,洵不足採,是就被告於此部分上 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相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 主張即三、⑶所述3次犯行同質性高、從輕量刑部分,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 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 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故如 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 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197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呂世安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 ,而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被訴有罪部分,即傷害罪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 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所 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更無意與告訴人林崙寮和解,足見被告 對自身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所持之武器為 長燈管、木棍,長燈管並因雙方互毆而破裂,顯具高度危險 性及殺傷力,致告訴人因尖銳之破裂燈管而受有左胸穿刺傷 等傷害後,仍持續為傷害之舉,左手推向告訴人臉部,並以 右手搥打告訴人後腦2下,把告訴人壓置在地並以右手捶打 告訴人右腰及背部共5下、用左手壓向告訴人的後腦並捶打 告訴人背部2下,毫無停手之意,其犯罪手段顯然非輕。原 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就被告量處與告訴人 相等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輕縱,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 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 手與告訴人互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追逐而動 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被告坦承客觀犯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 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被告上訴後業 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7頁),並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檢察官就其餘部分復未能具體 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 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2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林崙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林崙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呂世安、林崙寮均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其2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15時50分許,在 本案社區中庭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呂世安手持燈管、小木棍各1支,林崙寮則持洗衣板,2人 分持上開器械及徒手互毆,呂世安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兩 側性腕部、兩側手部、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臀 部挫傷之傷害,林崙寮則受有右臉頰表淺撕裂傷、左胸穿刺 傷及左髖骨挫傷之傷害。 二、嗣雙方於上開衝突結束各自返回住處後,林崙寮竟另基於恐 嚇之犯意,拿取菜刀2把,於同日15時51分許,前往呂世安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敲門叫囂,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世安,使呂世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案經呂世安、林崙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崙寮告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及辯 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世安固坦承有傷害被告林崙寮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告林崙寮拿洗衣板敲我,我剛 好看到有燈管及小木棍,我為了防衛才拿燈管敲擊,但一敲 下去燈管就斷掉了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呂世安 為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訊據被告林 崙寮固坦承有與被告呂世安有肢體衝突,並有拿菜刀至被告 呂世安家門口叫囂,然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看到被告呂世安有拿刀子,我就拿洗衣板來擋 ,我有擋住被告呂世安但沒有打到他,我正要打他的時候就 被阻止了。我會拿菜刀到被告呂世安家門口叫囂是因為被告 呂世安對我嗆聲說拿刀來啊,我才去拿刀的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58至59頁)。經查: (一)於112年3月2日15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中庭處,被告呂 世安持燈管、小木棍,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2人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呂世安並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兩側性腕部 、兩側手部、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臀部挫傷 之傷害、被告林崙寮則因而受有右臉頰表淺撕裂傷、左胸 穿刺傷及左髖骨挫傷之傷害,及被告林崙寮另於同日15時 51分許,持菜刀2把前往呂世安住處門口敲門叫囂等情, 為證人即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字 第24361號卷第5至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且互核相 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鉅儒診所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2人傷 勢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4361號卷第12至24頁)在卷可參 ,此等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 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於案發時,被告林崙寮先持洗衣板追在被告呂世安後方 ,被告呂世安遂在本案社區中庭之雜物堆拿取燈管及小木 棍各1支,後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揮向被告呂世安而洗衣 板掉落在地,被告呂世安並持燈管及小木棍作勢要打被告 林崙寮然未打到,被告林崙寮即蹲在地上撿洗衣板,被告 呂世安並推被告林崙寮腰部2下。被告林崙寮撿起洗衣板 後揮向被告呂世安腰部及往被告呂世安頭部揮擊,後被告 呂世安將手持之燈管及小木棍丟棄,以左手推向被告林崙 寮臉部,並以右手搥打被告林崙寮後腦2下,被告林崙寮 再持洗衣板揮向被告呂世安、持洗衣板打被告呂世安左手 1下,被告呂世安並將右手置於被告林崙寮後頸部、左手 伸向被告林崙寮的左手處,被告林崙寮則持洗衣板揮向被 告呂世安的左腿。隨後被告呂世安把被告林崙寮壓置在地 並以右手捶打被告林崙寮右腰及背部共5下、用左手壓向 被告林崙寮的後腦並捶打被告林崙寮背部2下,被告林崙 寮則抓住被告呂世安的右腳將被告呂世安推倒,2人均跌 在地上,被告林崙寮隨後將被告呂世安壓在地上並捶打被 告呂世安7下,此時有另一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勸架,並 將被告2人隔開等情,經本院勘驗本案社區中庭監視器畫 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6頁)。   ⑶被告呂世安部分:    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雖係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先持洗衣 板追逐被告呂世安,被告呂世安方撿起燈管及小木棍,然 於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手持之洗衣板已掉落在地後,被告 呂世安仍持續有攻擊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之行為,2人並 持續互相攻擊,顯見被告呂世安之行為亦非僅是單純排除 不法侵害所必要。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為刑 法第23條所指之正當防衛,可認被告呂世安確有傷害告訴 人即被告林崙寮之犯行,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呂世 安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均難謂可採。   ⑷被告林崙寮部分: 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顯見被告呂世安當時並未持刀,且 林崙寮確有持洗衣板及徒手攻擊被告呂世安之行為,故被 告林崙寮上開辯稱僅持洗衣板防衛被告呂世安持刀之攻擊 ,並未打到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等語,顯與真實不符。又 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有之傷勢及程度, 均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林崙寮攻擊告訴人即被告呂世 安之位置及方式大致相符,故被告林崙寮有傷害之犯行, 堪可認定。   ⑸是被告2人就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本案社區中庭互相傷 害之犯行,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均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   2.就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 要件。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於他人前述各法益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稱「 致生危害於安全」,指該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屬相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林崙寮有於同日15時51 分許持菜刀2把至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住處門口敲門叫囂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衡情,此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而心生畏懼,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林 崙寮該等行為確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堪可認定。至 被告林崙寮雖辯稱係因遭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挑釁方為該 等行為如上,然遭挑釁僅為被告林崙寮為此部分犯行之動 機,非為得阻卻違法之事由,該等抗辯與被告林崙寮持刀 恐嚇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是否構成犯罪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崙寮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二)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就事實欄一部分,先後數次出手互相 攻擊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 罪。 (三)被告林崙寮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罪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 恐嚇危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均不 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互毆,及被告林 崙寮復持刀恐嚇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無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呂世安係因先 遭被告林崙寮追逐而動手、被告呂世安自陳國中畢業、退 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無人須扶養、被告林崙寮自陳國 小肄業、退休、經濟來源為勞保、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被告呂 世安對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造成之傷害、被告林崙寮對告 訴人即被告呂世安造成之傷害及持刀至告訴人即被告呂世 安家門口叫囂所生之危害、犯後被告呂世安坦承客觀犯行 、被告林崙寮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崙寮 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呂世安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第3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呂世安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如上, 然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殺告訴人即被告林 崙寮的意思,我也沒有拿刀,我是為了防衛才拿燈管敲擊 ,但一敲下去燈管就斷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 )。經查,被告呂世安當時未拿刀,且係因遭告訴人即被 告林崙寮持洗衣板追逐至本案社區中庭,方至本案社區中 庭之雜物堆隨手撿起木棍及燈管各1支,且該燈管係因遭 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揮擊而斷裂等情,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 ,則雖被告呂世安持燈管及小木棍毆打告訴人即被告林崙 寮致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受有左胸穿刺傷,然此僅係因被 告呂世安於現場撿拾之燈管遭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以洗衣 板擊破所致。且被告呂世安後續亦未持破裂之燈管朝告訴 人即被告林崙寮之要害部位攻擊,而係將燈管及小木棍丟 棄,徒手攻擊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亦經本院勘驗屬實( 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6頁),可認被告呂世安攻擊告訴人 即被告林崙寮之行為未有何殺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併辦意旨認被告呂世安所涉殺人未遂罪之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68-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BRS-962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何信威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應更正為「何信威明知 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交通違規 經警方吊扣,何信威為求繼續使用上開車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扣押筆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務電話記錄簿 、車牌號碼000-0000號、BRS-962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信威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RS-9629」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 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 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BRS-9629」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9號   被   告 何信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威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 網購方式,取得偽造車牌號碼「BRS-9629」車牌2面(下稱 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 之。嗣何信威於113年6月10日17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18弄口,因發生交通事 故,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通知何信威到案說明,始查悉 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信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1-04

PCDM-113-簡-4131-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廠牌:SHUENFA)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張 育晟之腳踏車1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廠牌:SHUENFA),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29號   被   告 鄭國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5日6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張育晟之腳踏車1輛(廠牌:SHUENFA),得手後,供已使用。 二、案經張育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國章於警詢之自白,(二)張育晟於警 詢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PCDM-112-簡-3678-2024110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曼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曼寧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查訪 報告表3仍」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訪報告表3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曼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 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 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 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 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 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 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 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 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 辦,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刻意捏造事實,致電警察機關誣 指他人涉有搶奪罪嫌,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 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然上開 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 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8號   被  告  呂曼寧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曼寧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錢都涮涮鍋 」前,因與黃幸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呂曼寧明知黃幸志並未搶 奪皮包,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之誣告犯意,於同日15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以公共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向警察機關誣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在新北市土城區清 水國小圖書館旁,搶奪一女子之黑色皮包,隨即騎車逃逸」 ,嗣警方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和街、明德路1 段攔查黃幸志,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幸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曼寧於在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係因受告訴人辱罵,憤而報警,誣指告訴人搶奪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幸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查訪報告表3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一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01

PCDM-113-審簡-117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甯 陳建智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3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甯、陳建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相穎無罪。     事 實 游子甯、陳建智與許筆凱(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游子甯於民國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 委託杜正保辦理出國事宜,邀約杜正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咖啡廳碰面,杜正保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 ,游子甯、許筆凱即向杜正保索討杜正保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並 令杜正保即刻處理債務,否則即將杜正保帶往他處,杜正保為避 免令己陷於遭游子甯、許筆凱帶往不明處所之險境,受迫屈從游 子甯、許筆凱之命令,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提議游子甯、許筆凱 前往杜正保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5之住處 協商債務,游子甯、許筆凱隨即委託陳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子甯、許筆凱、杜正保與不知情之李相穎 、蘇劭恩(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杜正保住處,於同日17 時14分許抵達杜正保住處後,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隨即下車 ,跟同杜正保進入上址住處,並在上址住處內,喝令杜正保籌措 金錢償還債務,陳建智復以毆打杜正保、持其所攜帶之短刀脅迫 杜正保,許筆凱則以徒手毆打杜正保、持置放於上址廚房之菜刀 威脅杜正保等方式,迫使杜正保立即清償債務,以共同剝奪杜正 保之行動自由。嗣因許筆凱發覺杜正保籌措債務聯繫對象背景特 殊,即於同日18時47分許與游子甯、陳建智離開該處。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咖啡廳,嗣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游子甯、許 筆凱、李相穎、蘇劭恩、告訴人杜正保抵達告訴人住處,被 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俱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 游子甯辯稱:張婷婷之前提到她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我 以委託告訴人辦護照為由,約告訴人見面,張婷婷則於案發 當天前1至2日,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交給我,因為我 1個女生會害怕,所以在案發當天請許筆凱與我會合,我當 時在咖啡廳詢問告訴人如何處理積欠張婷婷之債務,告訴人 主動表示要帶我到告訴人住處,和陳桂蘭商談還錢事宜,我 便請陳建智前來咖啡廳搭載我、許筆凱、告訴人前往告訴人 住處,我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任何人包圍告訴人、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陳建智辯稱:游子甯、許筆凱 請我開車到咖啡廳載告訴人、游子甯、許筆凱前往告訴人住 處,我並沒有包圍、強押告訴人到告訴人住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子甯於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委託告訴 人辦理出國事宜為幌,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見面,告 訴人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被告游子 甯、許筆凱即與告訴人商議處理告訴人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一 事,嗣告訴人提議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 債務,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隨即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被告李相穎、蘇劭恩 前往告訴人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被 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俱下車,並跟隨告訴人進入上址 住處,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離 開該處等情,為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所坦認不諱,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張婷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筆凱、 李相穎、蘇劭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26頁反面 至第27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 至第46頁反面、第54至57頁、第102頁、第112至113頁、第1 49頁反面;112偵緝4447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75頁、 第207至209頁、第247至248頁、第482至505頁;本院卷二第 74至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簽立借據及 本票之翻拍照片、被告游子甯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債務協商委任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8至71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游子甯於111年2月9 日突然加我LINE好友,約我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到上 址咖啡廳交付證件辦理台胞證,我抵達咖啡廳後,看到許筆 凱坐在游子甯旁邊,許筆凱問我是否認識張婷婷、是否有積 欠張婷婷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回答沒有欠那麼 多,許筆凱便拿出本票問是否是我簽給張婷婷的,並表示張 婷婷賭博輸錢後,將債權轉讓給他們,問我要如何還錢,並 說給我兩條路,一是押到山上,二是要我回家解決,因為他 說不然就帶我上山,我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就說不然 回我家談,當時他們都圍繞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向他人求 救;之後許筆凱就叫我上車,我便跟著許筆凱、游子甯上車 ,並由陳建智開車載我、游子甯、許筆凱以及另2人前往我 的住處,抵達後,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上樓進入我的住 處,當時是陳桂蘭幫我開門,他們對陳桂蘭說我積欠張婷婷 債務,我表示我要打電話給張婷婷,我認為我沒有欠張婷婷 錢,許筆凱就打我好幾巴掌,陳建智也有用腳踹我、出拳打 我,並要求我打電話借錢,陳桂蘭有向許筆凱求情叫他們不 要打我,之後許筆凱問我家裡有沒有菜刀,並到廚房拿菜刀 ,陳建智則從身上拿出1把短刀,說錢可以不要,但他要把 我的手指頭剁下來,陳桂蘭就求他們不要這樣;後來我打電 話給某位大哥借錢,許筆凱叫我將電話拿給他看後,他叫我 掛掉電話,並問我下星期三可否籌到20萬元,我說可以拿得 出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1 11至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子甯打電話委託我辦理 護照和簽證,我因而於111年2月10日下午前往上址咖啡廳, 我抵達咖啡廳時,游子甯、許筆凱坐在咖啡廳露天座位等我 ,之後游子甯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本票以及委託 書,表示張婷婷委託她處理債務,問我如何處理,許筆凱叫 我處理這件事情,不然要找我麻煩、沒辦法讓我走,因為他 們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 與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所以我主動提議要到 我家談,之後又有1名男子加入交談,後來他們就帶我上車 ,並由我指引前往我家的路,抵達之後,游子甯、許筆凱以 及車上1名年輕的男子一起進到我家,當時只有陳桂蘭在家 ,游子甯在客廳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和本票,他們 問我要怎麼還錢,我說沒有辦法,他們就說「反正你今天不 還錢的話,就很難看」,陳桂蘭有求他們不要,許筆凱有打 我巴掌、用腳踹我、威脅我,叫我還錢,並拿放在廚房洗手 台檯面的菜刀威脅我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我另1隻手,另1 名男子用手捶我,還有踹我;當時許筆凱有將陳桂蘭帶到另 一個房間,期間陳桂蘭有回來客廳,有看到許筆凱打我巴掌 、拿菜刀威脅我的過程,而且陳桂蘭待的小房間就在客廳旁 邊而已,所以陳桂蘭有聽到我被踹的聲音,陳桂蘭有向全部 的人求情,請他們不要打我;他們說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 要對我不利,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他人借錢,後來我打電話給 以前的大哥,他好像有點背景,許筆凱看到那通電話後,跟 另1名男子說「怎麼會是他」,之後就說他們會再來找我解 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至505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揭 證述,其指證被告游子甯先以假裝委託告訴人辦理出國相關 事宜,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 許筆凱於上址咖啡廳,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從被告游子甯、 許筆凱即刻處理債務之要求,帶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前往 告訴人住處,並由被告陳建智駕車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 、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進 入告訴人住處後,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復以毆打、持刀要脅 告訴人等方式,令告訴人立即籌款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均無 二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 ,與證人陳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游子甯 、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和告訴人一起進來告訴人住處,他們 一進來就坐在客廳,一直說告訴人欠他們錢,叫告訴人趕快 借錢,並催告訴人打電話,另1名男子有拿出類似本票的東 西說欠那麼多錢,陳建智拿出1支小的匕首在告訴人前面晃 來晃去,另1名男生有動手打告訴人,叫告訴人趕快借錢還 錢,後來他們把我叫到小房間,我在裡面有聽到「你要不要 借錢」、「你要不要還錢」之類的話,也有聽到告訴人說「 不要再打了」,印象中我也有在房間或客廳說「你們不要再 打了」;游子甯、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離開後,告訴人跟我 說是游子甯、陳建智以及另1名男子逼他來家裡解決這件事 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二第74至93頁),就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被告許筆 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並不 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㈢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諸被告游子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之前張婷婷提 到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的事情,我主動要幫張婷婷詢問告 訴人要如何還錢,並以委託告訴人辦護照之名義,約告訴人 前來咖啡廳,張婷婷於案發前1至2日,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 、借據交給我,因為我一個女生會害怕,所以有請許筆凱到 咖啡廳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6頁); 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供稱:游子甯說她只有一個女生要協商 還款比較危險,所以才請我陪同她前往咖啡廳商討還款等語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衡情倘若被告游子甯本意係 委託告訴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而邀約告訴人前往咖啡廳,並 順勢向告訴人提及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一事,趁便與告訴 人商議清償債務事宜,別無使用任何非法手段強令告訴人即 刻處理債務之企圖,被告游子甯何須臆測其與告訴人間協商 清償債務過程中,可能滋生任何危險情事,而須由他人陪同 ,況該咖啡廳本屬公共場所,倘有危急情事發生,被告游子 甯亦可透過大聲呼救等方式求援,然其卻事先特地委請與該 筆債務毫無關係之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所 為實啟人疑竇,由此可見,被告游子甯原即係欲假借委託告 訴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之名義使告訴人前往咖啡廳,並委託 被告許筆凱一同前往咖啡廳,藉由人數優勢對告訴人施加心 理壓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即刻處理債務,渠等本無依循合 法正當管道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之意甚明。  ⒉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 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與 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我才主動提議到我家談 ,我當時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等語明確,衡諸一般事理 之常,協商債務償還事宜本無必然在特定場所始能為之之理 ,是倘非另有隱情,被告與告訴人亦可繼續待在咖啡廳此一 公眾得自由出入空間,由告訴人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對外請 求協助,告訴人豈有涉險離開空間開放而相對安全之咖啡廳 ,逕搭乘素不相識之被告陳建智所駕駛車輛,並夾坐於被告 許筆凱、李相穎間,進而指引渠等前往告訴人住處,使渠等 獲悉其確切住處,並任由素昧平生、自稱受託處理告訴人積 欠張婷婷債務之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進入住處,反 令自己陷於與陳桂蘭共處在密閉非開放之住宅空間,面對被 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而難以求援之險境之必要?由此 可證告訴人是日係於意思決定自由受壓迫之狀態下,不得不 同意由被告游子甯、許筆凱等人前往其住處協商債務。是以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 咖啡廳時,係利用渠等人數之相對優勢地位及前揭言詞,令 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告訴人為避免自己遭被告游子 甯、許筆凱帶往不詳處所,陷於更加不利之處境,迫不得已 ,方於上開時、地,提議前往其住處,並乘坐陳建智駕駛車 輛,帶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進入其住處協商債務 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稽諸被告陳建智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游子甯、許筆凱當天 叫我前往咖啡廳處理事情,我開車抵達咖啡廳後,有下車進 入咖啡店,當時只有游子甯、許筆凱在場,之後告訴人到達 咖啡廳,我就先上車,之後游子甯、許筆凱說要我開車載告 訴人回告訴人住處拿錢,我便開車載游子甯、許筆凱、告訴 人、李相穎、蘇劭恩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後我與游子甯、許 筆凱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討論清償債務的事情,游 子甯、許筆凱有叫告訴人先想辦法拿一點錢出來,告訴人好 像有在現場聯繫籌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可見 被告陳建智應允被告游子甯、許筆凱之請求,駕駛車輛搭載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離開咖啡廳時,已然知悉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欲將告訴人帶離咖啡廳,前往告訴人住處, 令告訴人籌錢清償債務;又參以被告陳建智與告訴人、張婷 婷素昧平生,亦與告訴人、張婷婷間之債務無任何關係,被 告陳建智受託駕車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抵至告 訴人住處後,卻非但未與被告李相穎、蘇劭恩留在車上,待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完畢後,再搭載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離開該處,反而隨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一 起進入告訴人住處,實有悖於常情,被告陳建智是日隨同被 告游子甯、許筆凱一起進入告訴人住處,明顯別有企圖;再 輔以被告陳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與被告許筆凱俱對告訴 人施加肢體暴力,並持刀威脅告訴人,喝令告訴人立即籌錢 償債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證述綦詳,詳如 前述,可見被告陳建智並非僅係單純跟隨被告游子甯、許筆 凱進入告訴人住處,甚且有與被告許筆凱共同對告訴人施加 強暴脅迫行為,在在足以證明被告陳建智主觀上亦有與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共同利用駕車將告訴人帶離咖啡廳,前往告 訴人住處,並在該私人住宅之密閉空間內,以對告訴人施加 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等方式,加劇告訴人內心壓力、 恐懼,迫使其當場處理債務問題,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灼然甚明。基上,本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 共同利用前揭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 認定。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建智 是否有持短刀脅迫告訴人、究係被告陳建智抑或許筆凱出言 恫嚇持刀剁告訴人的手等節;告訴人與陳桂蘭於本院審理時 ,就究係被告游子甯抑或被告許筆凱在上址住處客廳取出本 票等文件、被告許筆凱是否有持置放於告訴人住處廚房菜刀 要脅告訴人、被告陳建智是否有持短刀威脅告訴人、告訴人 住處廚房菜刀擺放位置等節,固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之處 ,惟衡諸告訴人、陳桂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時,與案 發之時已事隔逾2年6月,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 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況告訴人、陳桂 蘭就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 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 人,並不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本案重要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陳桂蘭前揭證述前後不一或互歧之 處,尚屬本案之枝微末節事項,當不能以告訴人、陳桂蘭前 開證述,未盡一致,即認為其等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前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子甯、陳建智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與被告許筆凱, 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情形 ,然被告游子甯、陳建智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不會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如上(見本院卷一第87頁),併此敘明。又被告陳建智於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利用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持 刀威脅等手段,迫使告訴人即刻處理債務,此部分行為因係 在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不另論 罪。 ㈢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許筆凱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游子甯不思循正道解決張婷婷委託其處理之債務 ,率然夥同被告陳建智、許筆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迫 使告訴人不得不帶同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進入告訴 人住處,即刻籌措款項清償債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 ,另考量被告游子甯、陳建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暨渠等俱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相穎與同案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 建智、蘇劭恩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 月10日16時50分許,先由被告游子甯以出國為幌誘使告訴人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見面,告訴人依約到場後,由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積欠張婷婷之債務 ,被告李相穎與被告陳建智、蘇劭恩一同包圍告訴人,告訴 人因而受迫與被告李相穎、游子甯、許筆凱、蘇劭恩搭乘由 被告陳建智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再由被告游 子甯、許筆凱、陳建智於同日17時15分許,帶同告訴人進入 上址住處繼續協商債務,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李相穎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相穎所為係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相穎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借據、本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相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陳 建智開車搭載我和蘇劭恩出去玩,之後我累了在車上睡著, 沒有看到其餘被告下車前往咖啡廳,不知道陳建智為何會駕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我在車上繼續睡覺,並沒有跟著下車, 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建智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 上址咖啡廳及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離 開咖啡廳、前往告訴人住處時,被告李相穎均同在被告陳建 智駕駛車輛內乙情,為被告李相穎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75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 蘇劭恩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112偵緝44 47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第247至248頁、第 285至28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7至37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參諸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蘇劭恩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陳桂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9頁至 第21頁反面、第31至33頁、第42至47頁、第54至57頁、第10 1至10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112偵緝4447卷第17至2 0頁;112偵緝5200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第 207至209頁、第245至250頁、第369至373頁、第482至507頁 ;本院卷二第74至114頁),未見被告李相穎有何在場聽聞被 告游子甯、許筆凱於咖啡廳與告訴人商議債務清償事宜,或 在場見聞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車輛搭載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令告訴人籌 措金錢事宜之情事,亦無隨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 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是以,被告李相穎是否確實知悉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在咖啡廳時,以前揭方式,迫使告訴人不得 不帶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被告 陳建智駕車搭載渠等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遂行被告游子甯、 許筆凱、陳建智於告訴人住處內,以前揭手段,脅迫告訴人 即刻籌錢清償債務之目的,要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陳建智駕駛車輛 上有和許筆凱交談,許筆凱問我要怎麼還錢,我當時表示身 體不舒服,然後我又被打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 4頁),惟此節為被告李相穎、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蘇 劭恩所否認,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前開指 訴之細節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謂前開內 容屬實,率認被告李相穎對於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 利用前揭不法手段,逼迫告訴人不得不搭乘被告陳建智駕駛 之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一情,亦知之甚詳,而為 不利於被告李相穎之認定。  ㈣至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李相穎於111年2月1 0日16時28分許曾下車前往上址咖啡廳所在位置,惟告訴人 斯時尚未抵達咖啡廳,而綜觀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 、蘇劭恩、告訴人歷次供述,亦均未供陳被告李相穎於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與告訴人在咖啡廳協商債務時,亦有在場聽 聞,或有於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令告訴人 籌措金錢之現場,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李相穎於111年2 月10日16時28分許曾前往上址咖啡廳乙節,遽認被告李相穎 對於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前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相穎確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李相穎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相穎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訴-116-2024103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 669 號、第22390 號、第31812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 第7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七至十三犯罪所得欄所示金 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 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 載之「基於詐欺之犯意」,皆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之「①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①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 有人:洪晟凱)、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洪福佑)③街口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 戶所有人:洪晟凱)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林敏洌)」。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4 遭詐欺情形欄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 應更正為「通訊軟體FACEBOOK」;編號13遭詐欺情形欄所載 之「通訊軟體微信」,則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 四、補充「證人林敏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113 年度偵字 第21669 號卷第12至13頁、第136 至137 頁)」、「證人洪 福佑警詢時之供述(參113 年度偵字第22390 號卷第9 至10 頁)」、「被告洪晟凱提款畫面一覽表(參113 年度偵字第 22390 號卷第62頁、第76頁)」、「證人林敏洌與被告洪晟 凱之對話紀錄截圖(參113 年度偵字第21669 號第47至112   頁)」、「被告洪晟凱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被告洪晟凱所為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與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 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 之關係,特予指明。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 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欲出售電動麻將桌之虛假資訊,分別對告 訴人王士瑋、吳孟書、李文瑋、廖奕鈞、張丞洲、侯奕丞、 陳苡希、洪廷豪、吳詠晴、彭念婷、張景竣、李翊琇、被害 人黃煜翔(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得 合計新臺幣(下同)243000元,均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 人吳孟書(由被告之父洪福佑出面和解)、張丞洲、王士瑋 、廖奕鈞、侯奕丞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 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 二、查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同為被告實行本 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三、四、八至十三所載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李文瑋、陳苡希、洪廷豪、吳詠晴、彭念婷、張景竣、李 翊琇、被害人黃煜翔之事證;而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七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雖與告訴人廖奕鈞、侯奕丞在 本院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約定履行期如附 表二各該備註欄所示),依前開說明,並基於任何人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 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 償部分,特予指明。而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六犯罪 所得欄所載之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士瑋、吳孟書、張丞 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參本判決附表二各該備註欄 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王士瑋、吳孟 書、張丞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二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三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四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4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五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六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6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七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7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八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8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九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0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十一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1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二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2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三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3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一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已給付賠償金10000元予告訴人王士瑋(參本院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 紙)。 二 一萬四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吳孟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14000 元(參本院卷附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 紙)。 三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四 一萬五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五 一萬二千五百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廖奕鈞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20000元,應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參本院113 年10月7 日調解筆錄)。 六 一萬一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已給付賠償金12000元予告訴人張丞洲(參本院卷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七 五萬三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侯奕丞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53000元,應於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參本院113 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 八 八千五百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九 一萬八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 四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一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二 兩萬七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三 一萬四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被  告  洪晟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FACEBO OK(下稱臉書)上,以「EM」、「周星和」、「Wang Moi」 、「陳建章」、「Fifi chen」、「chi ky」等暱稱,向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致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未收受洪晟凱出售 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 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街口電子支付帳號396- &ZZZZ;000000000號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截圖。 證明被告佯稱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件一附表:(時間均為112年;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1 王士瑋(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電動麻將桌零件配件(全新.二手.交換.買賣)」以暱稱:「Fifi  Chen」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4日10時2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4日12時18分許起 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24日10時6分許 4,000元 10月26日10時28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6日10時33分許 2,000元 2 吳孟書(提告) 於10月2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9日12時4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30日10時16分許 1萬4,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3 李文瑋(提告) 於11月2日14時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2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2日18時46分許 2萬8,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4 黃煜翔(未提告) 於11月4日前許,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4日18時24分許 1萬5,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4日18時27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5 廖奕鈞(提告) 於11月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二手交易社團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3日14時23分許 1萬1,5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3日17時0分許 1,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1月3日17時7分許 1萬0,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4日17時13分許 1,000元 11月4日17時21分許 1,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丞洲(提告) 於10月16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17日0時37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17日1時27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17日10時48分許 1萬元       10月17日11時16分許 1萬0,400元 7 侯奕丞(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Chi  Ky」、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火箭及麻將紅中圖案」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3日21時51分許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3日22時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23日21時53分許 4,000元 10月23日22時4分許 3,000元 10月24日9時29分許 1萬元 10月24日9時58分許 1萬8,000元 10月24日9時48分許 8,000元 10月25日9時39分許 2萬元     8 陳苡希(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二手麻將社群」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3日2時35分許 8,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3日2時46分許 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9 洪廷豪(提告) 於11月2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建章」、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idluckyboy」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2日7時23分許 7,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2日18時46分許 28,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11月2日11時13分許 11,000元 10 吳詠晴(提告) 於11月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9日3時6分許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月9日21時43分許 20,000元 11月9日22時14分許 20,000元 11 彭念婷(提告) 於11月12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周星和」、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GE」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17日4時37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2 張景竣(提告) 於11月6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Wang  Moi」、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Lucky-boy-st」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6日19時54分許 1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6日23時22分許 2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月6日19時58分許 6,000元 11月11日2時30分許 10,000元 11月11日4時0分許 1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李翊琇(提告) 於11月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周星和」、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kidluckyboy」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11時17分許 1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9日3時6分許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被   告 洪晟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FACEBO 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周星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敏冽(另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未收 受洪晟凱出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翊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李翊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㈢同案被告林敏冽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  ㈣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洪晟凱前因於網路佯稱販賣電動麻將桌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第22390號及第318 12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 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之被害人及匯入帳戶與前案附表編號 13相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件二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翊琇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同案被告洪晟凱以臉書暱稱「周星和」在拍賣社團上佯稱:販賣電動麻將桌云云。 112年11月8日 11時17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8

PCDM-113-審訴-59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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