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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盛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煒盛(Grindr暱稱「16/5 now」)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2時26分許,使用社群軟 體Grindr與毒品買家王聖輔(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聯繫交易細節,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 4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王聖輔至 林煒盛所入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A05號 房內,由林煒盛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聖輔,王聖輔並 交付現金8,400元與林煒盛。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煒盛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A05號房內與王聖輔見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以為GRINDR社群軟體對 話說的東西是潤滑液及保險套,「84」是指84元,「3」是 指3瓶潤滑液,當天在旅館確實有交付3瓶潤滑液給王聖輔, 並無交付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96至97頁),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除證人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當天確實有毒品交易等語(訴字卷第9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聖輔見面等情,業據證人王 聖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5至21頁、 第95至97、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30至142頁),並有被 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3至46 頁)、謙匯普樂室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 至49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王聖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交友軟體上有打說他在這 個房間A05號房間,我問他有在出嗎,是問他有無在賣安非 他命,「3是多少」是指要問他3公克多少錢,84是8400元 ,這樣的說法是大家都知道,因為當天被告的暱稱一開始就 顯示「謙匯A05」,我就上網搜尋知道謙匯是一個旅館名字 ,因為在這之前我有問他你怎麼這麼大膽,把你在的旅館打 上去,被告的態度就是好像沒差,後來他就把暱稱改掉。我 就知道交易要去該旅館A05號房找他。我當天確實有找他交 易,我買3公克,給被告8400現金等語(他字卷第182頁)。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第一次跟被告碰面,先 前並無仇怨及糾紛;【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們整個對話裡面 都沒有明確的講到交易毒品或交易安非他命?】沒有一定要 那麼明確的講到,因為這樣的內容,大概一般有在交易毒品 的人看就會知道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行話,就是有在買毒 品,就一定是聽得懂的。除了毒品之外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其 他的東西。我是搭計程車過去旅館的等語(訴字卷第129頁 、第132頁、第131頁、第138頁、第140頁),審酌證人就於 上開時、地,以3公克8,4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重要事實,先後證述內容均為一致,且證人經檢察 官及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並具結,有證人結文(他字卷 第185頁、訴字卷第157頁)附卷可佐,參以證人與被告僅為 網友關係,彼此間並不熟識,而案發時為第1次見面等情, 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有在出嗎」、16/5 now即被告:「嗯嗯?」、證人:「3是多少」、被告:「84」、證人:「嗯嗯、怎麼拿」、被告:「找我拿啊」、證人:「直接敲你門喔」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參。另依謙匯普樂室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至49頁)以觀,證人與被告相約見面,證人於進入案發旅館房間後約12分鐘即離去,可見被告與證人係為特定目的見面,並於達成目的後迅速離開,亦核與證人上開所述若合符節,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據上,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8,4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證人無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之單一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亦屬無據。  ㈣被告固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液等語,惟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觀諸被告與證人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其等間雖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然被告及證人於對話中「有在出嗎」、「嗯嗯?」、「3是多少」、「84」、「嗯嗯、怎麼拿」、「找我拿啊」等模糊、隱晦之話語,被告即對其所述事情有所知悉而開始討論交易標的之價格,顯見被告就與證人見面所為何事,知之甚明,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之毒品交易實務吻合,足認被告與證人前揭對談時,早已明瞭證人所指係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亦不影響雙方本次交易毒品之情事。從而,依證人與被告之前揭對話內容,不僅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術語相符合,亦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況衡情,倘被告與證人欲交易之標的僅係價值84元之3瓶潤滑液,當無選擇半夜搭乘計程車前往交易之理,是以被告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液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 被告犯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併考量被告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訴字卷 第15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8,4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供 述屬實。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 賣毒品價金,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另案扣押之物,且非本案所查獲 之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訴-439-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之記載,被告前於民國 10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而 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迭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自應有相當認識,亦應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 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 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詎被告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查被告本次犯罪亦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5號   被   告 張振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峰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許至翌日1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民權東路上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DM-114-交簡-31-2025010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筱婷(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罪,香蕉跟手提電腦是我以前男友 的朋友,打電話給我以前的男朋友「林金燁」,叫他去拿這 兩樣東西,我有聽到「林金燁」的朋友在電話中跟他說:「 幫我拿這兩樣東西」,「林金燁」問說這兩樣東西是誰的, 對方說是他的,因為我剛好在旁邊,所以「林金燁」叫我去 拿云云。 三、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下稱甲男)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24分許步行經過「 梅林水果行」並發現裝有本件香蕉之紙箱時,2人均有當場 彎身翻動紙箱確認其內物品,及彼此討論交談之舉動,隨後 2人離開現場,約12分鐘後之同日上午4時36分許,被告始再 次前往現場拿走本件香蕉。  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搭乘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 然違停於路旁,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步行穿越道路至對向 車道路邊停放之000-000號機車旁,取走本件電腦包後,旋 返回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並離去。  ⒊被告於取走本件香蕉與電腦包之際,均處於十分臨時、突兀 之情境下,趁本件香蕉與電腦包旁一時無人看管,未經確認 即擅自取走,且於得手後倉促離開現場,其行為情狀與一般 受人之託拿取物品時,多係受熟識之人請託且已事先知悉物 品所在,或會加確認以免誤取之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取走 本件香蕉的時間是上午4點多,「梅林水果行」與鄰近店家 均未開始營業,現場騎樓亦無其他往來行人之際為之,其於 下手取走本件電腦包前,則是先在現場來回踱步四下觀看確 認無人在旁看管,方倉促取走電腦包並迅速離開現場(見原 審原易字第78頁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犯行甚明。  ㈡被告雖謂:甲男係其以前的男朋友,名叫「林金燁」,目前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云云(本院卷第93頁)。然經 本院查詢結果,並無名為「林金燁」者之在監在押紀錄(本 院卷第97頁),更徵被告所辯毫無所據,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實難憑採。 四、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2次竊盜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7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筱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均稱甲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等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36分許,黃筱婷與甲男行經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梅林水果行」時,見任職「梅林 水果行」之袁君所管領香蕉1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 元,下稱本件香蕉)放置在該址水果行門口騎樓處無人看管 ,遂由黃筱婷徒手竊取本件香蕉,並於得手後隨即搭乘由甲 男所駕駛停放在該址路旁接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乙車)離去現場。 (二)於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51分許,黃筱婷搭乘甲男所駕駛之 乙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二人見王琇薇所管領放置 在該處路旁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腳踏座上之電腦包1 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器1組、滑鼠1個,總價值約10 ,000元,下合稱本件電腦包)無人看管,甲男遂將乙車臨時 停在該處路旁,由黃筱婷下車徒手竊取該電腦包,並於得手 後隨即返回乙車與甲男一同離去現場。嗣袁君、王琇薇二人 於發現自己所管領之物品不翼而飛後分別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與王琇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筱婷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徒 手取走本件香蕉,以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徒 手取走本件電腦包,並均於該二次取走物品得手後,隨即搭 乘由甲男駕駛之乙車離去現場等情不諱(見偵緝221卷第84頁 、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竊盜犯行,辯以:甲男是我當時的男朋友,是甲男跟我說本 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是他朋友的物品,要我幫忙拿,我才會 去拿,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乙車是甲男出資買的,但登記我的 名字云云(見偵緝221卷第84頁、審原易卷第113頁、本院卷 第7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僅係依甲男之請託幫忙拿取朋友物品,主觀上 並無竊盜犯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袁君(下均稱袁君)、告訴 人王琇薇(下均稱王琇薇)成立調解,如鈞院認被告本件構成 犯罪,則請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審原易卷 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7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 188頁至第189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以徒手方式取走袁君所 管領之本件香蕉,得手後隨即搭乘甲男所駕駛之乙車離去現 場,以及被告搭乘甲男所駕駛之乙車,於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時間,行經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地點時,被告自乙車 下車後步行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徒手取 走王琇薇所管領放置在該機車腳踏座上之本件電腦包後,隨 即返回乙車與甲男一同離去現場等節,業據被告自陳不諱如 上,且核與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976卷第13頁至第14 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9976卷第77頁至第78頁)、王琇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561卷第13頁至第14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畫面檔案光碟2片(分別放置在偵39976卷與 偵43561卷證物袋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見偵39976 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43561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與案 發現場女子外觀、長相比對照片7張(見偵39976卷第34頁、 偵43561卷第42頁至第43頁)、乙車之車籍資料查詢頁面翻拍 照片(見偵39976卷第34頁)與本院就上開現場監視畫面檔案 以當庭播放方式進行勘驗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第78頁)與勘驗播放畫面截圖24張(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 3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是前揭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發現:1.就事實欄一、(一)之 部分,被告與甲男於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24分步行經過上 址「梅林水果行」並發現裝有本件香蕉之紙箱時,二人均有 當場彎身翻動紙箱以確認其內物品,以及彼此討論交談之舉 動,隨後二人即離去現場,直至約12分鐘後之同日上午4時3 6分許,被告方始再次前往現場拿取本件香蕉;2.就事實欄 一、(二)之部分,被告所乘坐之乙車係突然違規路旁停車, 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違規步行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路旁所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處,迅速取走本件電腦包後旋 返回乙車副駕駛座,並揚長而去等情明確,本院再佐以被告 於審理時,復供述以: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甲男的朋 友是我們第一次離去現場(即上揭所載之112年7月31日上午4 時24分許)後,才打電話來拜託我們去搬裝有本件香蕉的箱 子,就是事實欄一、(二)之部分,甲男的朋友是我們開車到 一半時,突然打電話給甲男拜託我們去拿本件電腦包,甲男 的朋友我並不認識,亦未曾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 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於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當下 ,均係處於十分臨時、突兀之情境下,趁本件香蕉與本件電 腦包旁一時無人看管,未經再三確認即擅自取走,且於得手 後旋即倉促離去現場,其行為情狀已與一般受人之託拿取物 品時,多係受熟識之人請託且已事先知悉物品所在(而非如 本件係由陌生友人來電臨時通知請託),或是於突發情境下( 諸如本件係被告與甲男行經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放置地點 時,突然接獲他人請託拿取物品)受託取走物品前,會再次 確認以免誤取之常情有違。本院再參以被告取走本件香蕉之 時點,係於上午4時許「梅林水果行」與鄰近店家均未開始 營業,現場騎樓亦無其他往來行人之際為之(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10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截圖),而於下手取 走本件電腦包前,則係事先在現場來回踱步四下觀看確認無 人在旁看管,方始倉促取走本件電腦包並迅速離去現場等情 (見本院卷第78頁之勘驗筆錄),足認被告與甲男二人顯係於 行經事實欄一、(一)與一、(二)所示之地點時,發現本件香 蕉與本件電腦包一時無人看管,二人見有機可乘,遂臨時起 意經彼此商議後,由被告未經取得管領人同意,即擅自出手 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並於得手後立即搭乘甲男駕駛 之乙車迅速離去現場,以免遭他人發現等情明確。從而被告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自堪認定。 (三)至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件先後二次行 竊時,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一節,業查 明認定如上。本院審酌前開等辯詞顯與常情有違,且與卷內 現存事證多有扞格矛盾之處,其是否與實情相符,已不無疑 義。再查,本院為釐清被告所辯係受託拿取物品之具體情節 ,於審理中經詢問被告以:拿取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後如 何處置一節,被告則答以:我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後 ,並未親自將東西交給我男友(即甲男)的朋友,我就直接把 東西放我男友的車上(即乙車),然後我就趕著去上班了,因 為我上晚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然本件二次竊 盜犯行,係分別發生於上午4時許與上午9時許,該等時間均 顯非晚班之上班時段,此於事理上已有矛盾之處,而被告復 未能提供甲男或甲男友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傳訊 調查,故更足認被告所辯顯無所據,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 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 竊盜犯行,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雖已與袁君、王琇薇達成 調解(見審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之調解筆錄),然迄未履 行調解條件或賠償渠等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復參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本案被害 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兼 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竊得物品價值,暨被告 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其 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查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等物,均核屬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袁君、王 琇薇收執,另被告雖已與袁君、王琇薇成立調解,惟迄今尚 未賠償分毫,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 9頁),故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內含物)與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1 本件香蕉1箱 550元 2 本件電腦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器1組、滑鼠1個) 10,000元

2025-01-07

TPHM-113-原上易-53-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漢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3年度執字第73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漢卿(下均 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 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而就前開併科罰金之部分,檢察官雖准受刑人 分三期繳納,然受刑人現在監服刑中,無法工作取得收入, 實無力按期繳納,檢察官僅准受刑人分三期繳納,且否准待 受刑人出監後(即114年2月24日,詳後述)再行分期繳納罰金 之命令與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有所未合,實有所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 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 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 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 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 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 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 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此為刑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所 謂「裁判確定」,係指宣告其罰金刑之刑事裁判確定而言, 乃屬當然。受刑人如欲就確定判決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分期繳 納,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2個月內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0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受 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 又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4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據以核發113年執更分字第14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 刑7月(刑期起算日113年7月25日,執行期滿日114年2月24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就前 開併科罰金部分經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後,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准許受刑人分三期繳納,其第一期繳納期限為 113年11月12日(10,000元),第二期繳納期限為113年12月12 日(20,000元),第三期繳納期限為114年1月12日(30,000元) 等節,亦有受刑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 北檢力分113執739字第1139115855號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就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執行期滿日為114年2月24 日,詳前述)之部分,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24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而經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足認聲請 人於在監服刑中仍有資力繳納徒刑易科罰金,故本件聲明異 議意旨所稱受刑人需待出監後始有能力工作取得收入,以繳 納上揭罰金60,000元云云,其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況查 ,受刑人已將該併科之60,000元罰金刑全數繳納完畢一節, 復有受刑人所提自行繳納前開第一期罰金之收據(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檢陳之 相關資料等附卷可考。從而受刑人既已按檢察官之命令主動 遵期繳納罰金,則該命令是否確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不 當之情事,實更難查考。準此,受刑人就本案聲明異議,請 求准予待受刑人出監後再分期繳納上開罰金,顯然已無實益 ,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聲-279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豪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豪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不思正 道取財,徒手竊取告訴人林軒毅之安全帽,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酌以按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之記 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即已有毒品、竊盜與詐欺等多次前案之 素行狀況,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行竊之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廠牌:ZEUS, 外觀:黑灰色有風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 00元,見偵卷第14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13號   被   告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豪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35 巷內,徒手竊取林軒毅掛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林軒毅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豪輝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林軒毅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4-簡-27-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41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習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高習智提供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 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824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二之部分),核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門號供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所為非是,再衡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賣1張SIM卡賺 新臺幣(下同)500元,對方直接給我現金等語(見偵34118卷 第196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已 實際獲得3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8號   被   告 高習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習智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能預見交付電話號碼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   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 00000000號電話sim卡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以該電話 號碼上網後在LINE社群以(shi0000)之名稱以換匯名義向康 芳瑜詐騙42300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芳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習智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芳瑜之指訴。   (三)網路IP查詢單1 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資料查詢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24號   被   告 高習智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習智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向遠傳電信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先以購買遊戲點數 之名義向不知情賣家許聖峰取得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新竹一信)之匯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再於於113年1月14日以高習智之上開電話號碼上網後在LINE 社群以(shi0000)之名稱以換匯名義向康芳瑜行騙,康芳瑜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匯款42,300元至上開 新竹一信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高習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芳瑜、證人許聖峰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等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等。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IP登入位址查詢結果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4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刑事庭 (國股)以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之犯行,係提供相同行動電話門 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相同被害人之行為, 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簡-4247-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54號、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程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程凱於民國110年1月2日至111年4月30日,任職於君汰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汰公司)擔任總經理,協助君汰公司 向大安國宅住戶募集該處國宅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 書與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以利大安國宅都市更新整合業 務之進行。李程凱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君汰公司之辦公室內,藉故向其下屬即君汰 公司之業務人員吳家儀索取原由吳家儀所負責保管,已經大 安國宅部分住戶簽署完畢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18 0份與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4份(以下合稱本件都市更新文 件),此後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即改由身為君汰公司總經理之 李程凱占有保管。嗣李程凱於111年4月28日遭君汰公司資遣 後,竟心生不滿,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 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侵占入己,拒不將 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交接返回予君汰公司。其後君汰公司對李 程凱提出侵占告訴,李程凱因不滿吳家儀於偵查程序時以證 人身分到場陳述,竟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3時31分許,以微信傳送:「你不接我 電話我要處理妳了」等文字訊息予吳家儀,再於111年12月1 9日凌晨2時16分許,以LINE傳送:「家儀,妳如果沒有給我 一個交代,那我只能祝福妳身體健康長命百歲!」等含有擬 加害身體健康意旨之文字簡訊予吳家儀(上開二件文字簡訊 以下合稱本件簡訊),使吳家儀閱覽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家儀告訴及君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 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程凱之辯護人就 證人即告訴人君汰公司之負責人翁永賢、證人即告訴人吳家 儀(下均稱吳家儀)與證人即告訴人君汰公司之員工蔡孟諭於 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3頁)。而前開證人翁永賢、吳家儀與蔡孟諭等三人於本 院審理中業到庭證述,就其等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部分,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故依 前揭規定,上揭三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僅 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至該三名證人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以依前揭規定,該三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 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 私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 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 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 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由於私人 不似國家具有強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 國家為輕,且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 之風險,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 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 國家壟斷刑罰權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 刑事被告之犯行,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 取證之行為若涉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 制裁,而無需再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基此考量,私人 取得之證據,原則上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君汰公司所提出被告、吳 家儀與證人劉國華間對話錄音檔案(共計3段,下稱本件三段 對話錄音檔案)之證據能力,並稱:錄音內容僅擷取片段, 且係被告於證人翁永賢不在場狀況下發牢騷之言語,其錄音 復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第78頁至第80頁)。然查,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經本院 當庭以播放方式進行勘驗,並就其對話內容製作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6頁)後,確認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確 係被告無訛,被告亦當庭自承以:自己當下確實有講出勘驗 筆錄內之言語等節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本件 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均始末連續,且於勘驗過程中 亦未發現有何變造或剪輯之情事,並經吳家儀證稱:因為被 告沒有歸還(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我怕我會有責任,所以就 是自保動作,才會有故錄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 從而依前引裁判之意旨,以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作為本案 證據,核無不妥之情事,故應為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上開 所指,要難足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伊自告訴人君汰公司離職前,曾持有本 件都市更新文件,亦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點,接續二次傳送本 件簡訊予吳家儀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與恐嚇 等犯行,辯以:我於111年4月14日遭君汰公司資遣,但直到 111年4月30日左右我都還在公司,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一直在 我的位置上,君汰公司於大安國宅都更案要成的時候將我踢 走,我很不滿意,離開公司前,證人翁永賢有向我索取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我就有提出一份合作備忘錄給證人翁永賢, 君汰公司手上不管有沒有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大安國宅的住 戶本來就可以隨時變卦撤回同意,如果文件不見,則要再請 住戶補簽;另關於恐嚇部分,雖然吳家儀與證人翁永賢把我 踢出都更案,我很不滿,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如果吳家儀 不舒服的話,我願意和吳家儀談談看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大 安國宅都市更新案之實際決策、執行者,證人翁永賢僅為出 資者,雙方約定四六分潤,被告花費近1年心力說服國宅住 戶,募集獲得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後,證人翁永賢竟於111年4 月14日無預警將被告資遣,而被告自遭資遣後至同年月30日 仍每日進入辦公室,期間從未有人當面向被告索取本件都市 更新文件或要求辦理交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始終都在被告 辦公室之文件櫃內,並已由告訴人君汰公司自行搬走,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均可重新補簽,住戶亦得隨時撤回同意,被告 顯無侵占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之實益與動機;又本件簡訊內容 並未言及具體不利之言語、行為,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意思 ;且被告於被告遭資遣後,仍與吳家儀時有往來,客觀上吳 家儀並未展現心生畏懼之防備、作為,故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347頁至第350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1月2日至111年4月30日間係告訴人君汰公司之總 經理,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君汰公司之都更服務處內,向其下屬即告訴人君汰公司之業 務人員吳家儀索取原由吳家儀所負責保管,已經大安國宅部 分住戶簽署完畢之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此後本件都市更新文 件即由被告自行保管,嗣被告於111年4月28日經告訴人君汰 公司資遣並離開公司後,均未曾與告訴人君汰公司之人員交 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被告自告訴人君汰公司離職後,於事 實欄所示之時點,接續二次傳送本件簡訊予吳家儀等節,業 據證人翁永賢於偵訊時(見偵緝續11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 人蔡孟諭於偵訊時(見偵緝續11卷第51頁至第52頁)、吳家儀 於偵訊時(見偵緝2738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緝續卷第57頁 至第58頁)、證人劉國華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31 頁)均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告訴人君汰公司任總經理 一職之名片影本(見偵24435卷第19頁)、告訴人君汰公司與 案外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所簽立共 同開發大安國宅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委任整合服務契約 影本(見偵24435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之 留存影本(見偵24435卷第28頁至第136頁)、本件都市更新文 件清單(見偵24435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證人翁永賢與被告間通信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紙(見偵 24435卷第169頁)、證人蔡孟諭與被告間通信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1紙(見偵24435卷第172頁)、本件簡訊截圖1份(見 他908卷第9頁至第1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本件三段對話錄 音檔案光碟(光碟外觀為藍色,置偵緝續11卷偵查光碟片存 放袋內,該光碟中所儲存錄音檔案之檔名分別為:「證一.m p3」、「證二.mp3」、「證三.mp3」)與本院就本件三段對 話錄音檔案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6頁) 可資參佐,且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3頁),是上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翁永賢於審理中業結證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係 辦理大安國宅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必要文件,是告訴人 君汰公司的重要資產,所以我指定由吳家儀保管,被告於11 1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辦公室內,要求 吳家儀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交付給他,事後吳家儀有跟我說 此事,我覺得不妥,我就請吳家儀與證人蔡孟諭跟被告索回 ,被告並未否認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在他手中,但要求君汰公 司同意給他40%的分潤,被告的意思是如果不答應他的話就 提告他,我覺得條件不合理,所以沒接受,君汰公司也因此 就將被告資遣並提出侵占告訴,被告當時雖是君汰公司的總 經理,只能調閱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但不能拿走,君汰公司 資遣被告後,公司一直都有要求被告返還筆電與本件都市更 新文件,但被告最後只有繳回筆電,未交接本件都市更新文 件,被告搬離後我們有進去他的辦公室找,也沒有發現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同意文件只要住戶有簽署的,都會製作清單 並掃描建檔,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中有部分只有清單但還來不 及掃描建檔,但既然有清單就表示君汰公司有拿到住戶的同 意書,本件都市更新文件遭被告拿走後雖然可以再找住戶重 新簽署,但因為此事住戶已對君汰公司不信任,所以無法簽 到之前的180份,本件大安國宅土地都市更新案必需整合到 大約270份同意書,才能達到富邦建設公司的要求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48頁)。  ㈢又查,證人翁永賢前開證述內容,核與:⒈吳家儀於審理中所 結證以:本件案發時我是告訴人君汰公司的副理,老闆即證 人翁永賢指派我負責保管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我就把這些文 件鎖在我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座位的 置物櫃內,鑰匙在我身上,111年1月24日被告走到我的座位 跟我說他擔心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會遺失,要求我交給他,被 告是我的主管,所以我當場就把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交給他, 但我之後有跟證人翁永賢報告此事,證人翁永賢要我把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要回來,此後我有數次跟被告要求歸還,有當 面的也有打電話的,其中111年4月14日與同年月21日還有錄 音(即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此外證人翁永賢另有請證人 蔡孟諭跟被告要文件,但也是沒要回來,被告說君汰公司必 須給他40%的利潤他才願意歸還文件,被告於111年4月28日 離職後,我跟其他同事有進去被告的辦公室找,但也沒發現 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被告後來就跑去國揚建設,還是繼續做 大安國宅的都市更新整合,向住戶徵集同意書,所以現在有 富邦跟國揚兩家建設公司在大安國宅做都市更新案的整合, 簽署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的住戶跟我說他們有改簽國揚的同意 書,因為住戶對我們君汰公司已經不信任,不願意重新簽署 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72頁);以及⒉證人蔡孟 諭於審理中所結證以:本件案發時我是告訴人君汰公司的會 計助理,董事長即證人翁永賢指示我要求被告返還本件都市 更新文件,我打電話跟被告索取,被告說這些文件都有掃描 副本,不需拿回正本,後來被告又說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在他 辦公室抽屜裡,但我過去找也沒發現,被告離職後我們去他 的座位確認,也沒發現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 73頁至第279頁)均彼此相符且無重大出入。本院審諸上開三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彼此就被告於取得本件都市 更新文件之占有後,藉故拒不歸還,且迄至離職之日,仍未 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接予告訴人君汰公司等情節均相合致, 復依卷內事證以觀,吳家儀、證人蔡孟諭與被告間本無恩怨 糾葛,其二人僅因與被告同在告訴人君汰公司任職之偶然緣 由,而彼此有所交集,衡情吳家儀與證人蔡孟諭二人實無設 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吳家儀、證人翁永賢與證 人蔡孟諭等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 言之可信性,且復與渠三人各自於偵查中所節證情節一致, 是以渠三人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 故前揭三名證人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準此,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事實欄所示之辦公室內,以告 訴人君汰公司總經理之地位,要求其下屬吳家儀交付本件都 市更新文件後而持有之,且自此以後即未曾將本件都市更新 文件返還予告訴人君汰公司等行為情節,應可認定。  ㈣復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 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 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 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 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 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 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 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諸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於對話過 程中,曾先後出言以:「你要拿我的東西這是不可能的,我 辛辛苦苦我們走出來,我就是執行者嘛、」(見本院卷第141 頁)、「那不然就官司打赢我,你們再拿回去,是不是,你 怎麼可以,所有的成果你就這樣收割掉了」(見本院卷第142 頁)、「要同意書,也沒關係啊。同意書,你有出到什麼那 個,是怎麼樣我們同意書不可以跟你要求一些條件,大家搞 到今天這些,對不對(閩南語)?那你們兩個(指在場之吳家 儀與證人劉國華)跟著去了,那以後你們兩個條件另外說, 那我現在人在這裡,同意書在我這邊,那你要來跟我拿沒關 係啊,我們談一下。」(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等語明 確,且吳家儀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前開對話中所提及之 「我的東西」、「官司打贏再拿回去」、「同意書」等詞語 ,均係意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等節,亦當庭結證甚詳(見本 院卷第260頁)。是以,更足認被告係冀圖以不返還本件都市 更新文件作為籌碼,俾迫使告訴人君汰公司同意被告所提出 40%之分潤條件,故此際被告主觀上顯已非單純以君汰公司 總經理之地位保管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而係以本件都市更新 文件之所有權人自居,並有意排除告訴人君汰公司對本件都 市更新文件之權利行使。從而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與不法所有意圖,亦屬至為灼然。  ㈤又按刑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7 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 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 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 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 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 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 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 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 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接續二次傳送 本件簡訊予吳家儀乙節,已查明認定如上。且查,吳家儀於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以:被告先前曾傳簡訊問我是不是要去作 證,所以我認為被告知悉我作證一事,後來被告就接連二次 傳了本件簡訊給我,被告於三更半夜傳本件簡訊給我,說要 處理我或祝我長命百歲,我會覺得事要危害我的生命財產, 所以我會害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 觀諸本件簡訊中「你不接我電話我要處理妳了」、「家儀, 妳如果沒有給我一個交代,那我只能祝福妳身體健康長命百 歲!」等之全文意旨與用詞遣字,係帶有強制與喝令之語氣 ,且有依一般社會通念復足認有擬加害他人身體健康意涵之 「我要處理妳了」、「那我只能祝福妳身體健康長命百歲! 」等用詞,並參以當時告訴人君汰公司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 訴,吳家儀復繼續受雇於告訴人君汰公司,從事與被告相競 爭之都市更新同意書徵集與整合業務,雙方關係顯然已趨緊 張之客觀狀態,堪認被告所傳送本件簡訊之內容,已構成對 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且意在使吳家儀心生畏怖而就 範。準此,被告傳送本件訊息之行為確屬構成恐嚇無誤。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從吳家儀處取走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起,直至其自告訴人 君汰公司離職當下,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君汰公司所指定之人 員交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且被告經告訴人君汰公司派員多 次要求,迄仍未交付返還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等情,業由本院 查明認定如上。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稱:本件都市更新文件 一直在被告辦公室之文件櫃內云云,惟依被告所舉證人劉國 華於審理中所結證以: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本件都市更新 文件是由何人保管我並不清楚,也沒有去確認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31頁),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且按卷內事證,被告於離職當下就未結清之薪資,均有 與告訴人君汰公司完成清算點收(見偵24435卷第177頁之簽 收款項同意書),然唯獨卻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放在辦公室 文件櫃中,未一併完成交接,以釐清責任歸屬,此亦顯與常 情有違。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君汰公司將其資遣,故以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作為要挾,冀圖令告訴人君汰公司同意其所提 出之分潤條件乙節,亦有前引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更足徵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對告訴人君汰公司 整合業務之推行甚為重要,顯非如被告所稱請住戶重簽即可 解決。從而,被告與辯護意旨所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一直在 被告辦公室之文件櫃內等節,尚難憑採。  ⒉再被告所傳送本件訊息之內容、語氣、用詞遣字、當下情境 以及雙方間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屬構成加害他人生體 健康之惡害告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等節,已詳如上述。被 告身為一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 所發出之本件簡訊已構成恐嚇一端,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與辯護意旨辯以:本件簡訊內容並未言及具體不利之 言語、行為,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⒊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及辯護意旨上揭 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據為己有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所示傳送本 件簡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就事實欄所示先後二次傳送本件簡訊予吳家儀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相近之時空環境下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君汰公司間關於大安國宅都市更新整合業務之利潤分 成糾紛,竟以拒絕交出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為談判籌碼,冀圖 迫使告訴人君汰公司就範,並致告訴人君汰公司因欠缺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整合業務延宕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隨後復 不滿吳家儀就告訴人君汰公司所提侵占告訴出庭作證,而對 吳家儀傳送本件簡訊,對吳家儀施以惡害告知,致吳家儀心 生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迄今猶矢口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毫無任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君汰公司、 吳家儀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以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 311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科刑紀錄,素行狀況難 謂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中肄業,目前 與國揚開發公司合作從事大安國宅都市更新之整合業務,整 合報酬是按進行的階段收取,目前需要撫養母親、太太及小 孩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失與危害 之程度,另審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 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物(即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卷證出處 1 本件都市更新文件 (內含已經大安國宅部分住戶簽署之:⑴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180份與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4份;與⑵富邦建設大安國宅(甲區)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4份) 偵24435卷第26頁至第139頁。

2025-01-06

TPDM-113-易-252-2025010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林炎生 王靖瑤 被 告 李宜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 ,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璋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在案,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案被告李宜璋被訴部分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合併 審理,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原告林炎生、王靖瑤對被告李 宜璋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 之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重附民-329-20250103-1

撤緩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經本院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15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6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對吳瑞發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受刑 人應於上開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等人共計新臺幣(下 同)293,300元,於民國111年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 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等,距判決所 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 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等表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 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 害人謝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於111年1 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 以認同,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亦屬 合理相當,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復未在監在押,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見有何不能履行 緩刑所定負擔之事由,然迄今僅總共給付51,000元(履行狀 況詳附表)。再依卷內受刑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受刑人 於110年至112年間,每年均有30餘萬元之薪資收入(該三年 度受刑人所得收入共計93餘萬元,本件履行賠償總金額為29 3,300元),顯見受刑人所辯伊收入有限,無力賠償能云云, 尚無足採。故本院綜合前揭等事證,足認受刑人履行情形甚 為消極,且亦無遵期履行之誠意,其情節難謂輕微。   (三)準此,本院審酌本件緩刑屆滿日為114年1月5日,復綜合上 開各情,實已無從預期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尚有履行前揭等 事項之可能。倘受刑人無法依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 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 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 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 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 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 1 受刑人應給付謝允偉11萬3,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間至112年7月4日間給付謝允偉相關賠償款項,總共給付1萬6,000元。 2 受刑人應給付陳凡緹11萬4,3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30日給付陳凡緹2,000元,及於111年2月間至113年9月間每月給付陳凡緹1,000元,及於113年11月初給付陳凡緹113年10月部分之1,000元,總共給付3萬3,000元。 3 受刑人應給付丁春蕋2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分別於不詳時間給付丁春蕋1,000元2次,總共給付2,000元。 4 受刑人應給付黃璿哲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迄今完全未履行。

2025-01-03

TPDM-114-撤緩更一-1-20250103-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林炎生 王靖瑤 被 告 李宜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 ,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璋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在案,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案被告李宜璋被訴部分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合併 審理,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原告林炎生、王靖瑤對被告李 宜璋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 之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重附民-14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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