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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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楊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 北區山西路2段與青島路2段路口時,因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 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吳 建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0萬元(內含零件費用359,320元、工 資40,680元),零件折舊後為35,944元,加計工資,實際受 損之金額為76,624元。而原告保戶吳建緯應負擔7成之過失 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22,987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 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及肇事責 任原告7成、被告3成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及統一發票(三聯式)、聚興 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9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3-64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本院 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經 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駕車行為間,兩 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吳建緯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吳建緯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40萬元(內含零件費用359,320元、工資40,68 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1-37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 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車輛係1 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1頁),至112年5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 間約為11年7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5,944元(計算式詳附表所載),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40,68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76,624元(計算式:35,944+40,680=76,624),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6,62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沿山西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至事故路口我這 向號誌是閃黃燈,我有剎車減速,通過時左方一部黑色汽車 駛來與我碰撞,他是閃紅燈等語;與訴外人吳建緯於警詢時 陳稱:我沿青島路往中清(西向)直行,行至事故路口,一 部機車從我右方駛出,速度很快,我前車頭與他左車身碰撞 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7、48頁);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行經閃光黃燈 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而原告亦有行 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等情,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5、5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 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 造肇事原因與結果,認本件被告與原告應各負30%、70%之過 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2,987元( 計算式:76,624元×30%=22,9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0萬 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35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 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2,987元,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 開金額22,987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 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87元及自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9,320×0.369=132,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320-132,589=226,731 第2年折舊值    226,731×0.369=83,6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731-83,664=143,067 第3年折舊值    143,067×0.369=52,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067-52,792=90,275 第4年折舊值    90,275×0.369=33,3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275-33,311=56,964 第5年折舊值    56,964×0.369=21,0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964-21,020=35,944 第6年折舊值    0

2025-01-22

TCEV-113-中簡-3692-20250122-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1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7 時4分至26分;同年10月30日下午7時47分至53分;同年11月 8日下午6時27分至34分;同月20日下午7時37分至40分;同 年12月3日下午3時45分至47分,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前,無故持手機以鏡頭朝向關係人劉榮華,且見關係人即無 故咳嗽,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 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及咳嗽之節,為被移送 人所不否認,且有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指述、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乙節,辯稱:我剛好出 門,沒有使用手機朝向住戶或進行拍攝錄影。大聲咳嗽是因 為冬天吸入冷空氣喉嚨癢等語。查,依卷存證據並無足推論 被移送人係以手機鏡頭朝向關係人為拍攝之事實,難認有何 藉端滋擾安寧秩序情形。縱屬為真,被移送人以和平手段於 自家門前為拍攝行為,而無持續緊迫跟拍之相類情形,應尚 屬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擾及該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情況。又咳嗽乙節, 除關係人之單一指述,卷存並無相關證據以明被移送人乃針 對關係人咳嗽,難以人體自然生理反應逕謂有何逾越滋擾秩 破壞社會安寧之情。故而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0

CCEM-114-潮秩-2-202501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610號 原 告 簡瑞森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 00樓00室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自起訴前即民國93年6月11日起,戶籍即遷入臺 南市麻豆區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 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該銀行申辦 帳戶時留存之通訊地址亦位於臺南市,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 在臺南市,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 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0

CCEV-113-潮小-610-202501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宇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錫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0

CCEV-113-潮小-536-20250120-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蓉芳 林璋義 林翊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尚晨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裕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 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吳永裕、張亘亮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請求連 帶給付,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 事判決諭知被告吳永裕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66,5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016元(以舊法計算)。 二、另以敘明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 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惟該條置於該法第二章保護服務,依其體系解釋,當 限於同法第13條所列之情形方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 而刑事案件既認吳永裕無罪,則原告向吳永裕之請求即不合 於「犯罪行為致死亡之人之家屬」,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7

CCEV-114-潮補-100-202501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80號 原 告 王五裕 被 告 謝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瑞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9、9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 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 仍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工寮,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提供予以「龍舞」為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容任該成員使用其帳戶,並遭看管於上開工寮內。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於111年6月間 某日,以臉書及LINE向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 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致伊受有2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行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0、380號刑 事判決論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復經 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10、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告系爭犯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以1 13年度偵字第6829、6830、6831、6832、6833、6834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然係因系爭犯行與系 爭刑事案件所涉被告行為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乃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為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故。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可考(本院卷第35-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6

CCEV-113-潮簡-880-202501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0號 原 告 曾繁耀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池玉華 訴訟代理人 章吉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或所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無地號土地及同鄉南岸 段27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 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173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鄉南鐵段2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 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方 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南岸段274地號土地),面積為5,957 .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核定為280,12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 即168×5,957.53×4%×7年≒280,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3,09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3,310元,溢繳裁 判費220元,自應退還,請原告陳報存摺封面之影本,以利 本院退還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6

CCEV-113-潮補-3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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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鄒樹香 曾科維 曾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2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蕭萬福之債權人,原告已取得本院109年司執字 第7897號債權憑證。而蕭萬福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蕭萬福就系爭土地於民國 85年8月2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予曾世達(下稱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7月29日至86年1月29 日,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 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 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原告恐因系爭土地有設定系 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受償,而系爭抵押權業已因 上揭規定消滅,蕭萬福卻怠於請求塗銷,致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0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無實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又曾世達已於96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為蕭萬福之債權人,又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 押權,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曾世達已歿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7月16日屏院昭 家慧字第1130000566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0、43-54頁) ,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 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 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 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曾 世達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曾世達之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乃85 年7月29日至86年1月29日,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自以上開存續期間中所生為 限,則前開債權請求權應至遲於101年1月29日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而消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曾世達或被告曾實行 抵押權,故再經5年(即106年1月29日),系爭抵押權即因 抵押權人未實行而消滅。末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 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蕭萬福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而蕭萬 福怠於行使權利,參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代位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80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 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 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曾世達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5年 字號:潮登字第01195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5年8月2日 權利人:曾世達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9日至86年1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萬福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蕭萬福

2025-01-16

CCEV-113-潮簡-870-20250116-1

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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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秋福 潘金娘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債務人即被 告黃秋福就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被告潘金娘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金娘應 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黃秋福所有。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黃秋福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672,210元獲得清償,而系爭土地之價額共為1,538 ,160元(計算式:1,600元×1,922.7㎡×應有部分2/4=1,538,1 6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538,160元。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扣除原告已繳1,660元,尚需補繳5,7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6

CCEV-113-潮補-1495-20250116-1

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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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6號 原 告 尤忠秋 被 告 葉世章 葉明松 許豫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及全體被 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未就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給付租金,故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完全給付之日止,按年給付 26,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60,000元加計起訴前已到 期之租金,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823元【計算式:260,000元+26,00 0元×(1+4/12)年+16日租金1,156元=295,823,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已繳2,760元 ,尚需補繳440元。 三、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及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3

CCEV-114-潮補-6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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