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喆晨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6、20418號、113年度
偵字第2977、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金喆晨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金喆晨(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第7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之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
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
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五、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核與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就相關科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
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黃信楨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10萬元,有和解筆錄
及匯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112、119頁),足見被
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
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
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然其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0萬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亦有未恰
。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各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七、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
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低階車手,並非擔任詐
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
重程度尚非甚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為20萬元,並非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尚屬
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
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
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依其品行而言,尚知服膺法律,
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中畢業(
本院卷第80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並無
因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
,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足見其有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理貨
包裝員,其家庭成員有母親及配偶(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其
有工作能力及勞動意願,且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足以回
歸社會正常生活,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應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係屬初犯及偶發性犯罪,且已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
第111頁),又被告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其社會復歸可能
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
、6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
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TPHM-113-上訴-412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