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志中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新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之福州牛 肉麵店內飲用金門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MBF-78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 縣關西鎮育賢街與大仁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李文明停 放在該處南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黃新勝身上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 口後,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郭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文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吳封旻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 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㈥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各1份。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 偵字第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 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嗣更擦撞證人之車輛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 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肇致他人成傷,另兼衡被告 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 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CPEM-113-竹北交簡-278-2024110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德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德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孔德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孔德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每罐330CC)及保力達 1小瓶(約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班,途經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吳軒全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孔 德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德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吳軒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 3年9月2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查駕駛列印資料(BHL-7378、322- TD)、車主證號查車籍列印資料(Z000000000、Z00000000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8張等附卷可證,是被 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孔德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CPEM-113-竹北交簡-277-202411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苗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 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 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 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529號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徐宇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宇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9月20日夜間9時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苗栗 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半瓶、啤酒2罐(每 罐5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 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竹巿香山區中華路五段589 巷口處,為警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徐宇謙面色 潮紅且身上散發酒氣,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3年9月20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UF-063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Z000000000)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徐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SCDM-113-竹交簡-506-202411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李光 靖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起至20時許,在新竹巿…,飲用高 粱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光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高粱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 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號   被   告 李光靖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光靖於113年8月3日夜間8時3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巿 北區西大路欣欣小館內,飲用高粱酒半瓶(約150CC)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返家,途經新竹巿北區竹光路與國光街口,因未裝置左後 照鏡為警攔查,發現李光靖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測得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13年8月3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MK2-222)等附卷可證,是被 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光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04

SCDM-113-竹交簡-392-202411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田統宏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漁 業從業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田統宏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田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 尿液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依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統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6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二、核被告田統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55-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1次 情節相似之竊盜犯行,惟因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而獲不起訴 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遵法意識薄 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 得之物均已由被竊店家之店員謝志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所生危害顯有降低;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 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各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謝忠緯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忠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下午5 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三 樓愛買巨城店內,以將貨架上商品放在自己隨身攜帶包包內 而未結帳之方式,竊取店內之包蛋旗魚黑輪1盒、脆皮雞腿 捲2盒及麵包蛋糕(4塊)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 正欲離開店內之際,而為店員謝志文所攔阻並報警究辦,且 扣得前揭商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袁志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謝志文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113年9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遭竊物品(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0張 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已經歸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41-20241031-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涵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涵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樂村水田3 0號」應更正為「竹120縣道34.8K處」,證據增列「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政府各機關亦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 再宣導,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 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明顯超標,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8號   被   告 李涵妮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涵妮於民國113年8月3日夜間10時24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鄉○○0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罐(每罐330CC)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訪友,途經新竹縣○○鄉○○村○○00號前,不慎自摔 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涵妮講話散發酒氣,並測 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涵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8月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新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FW-7313)、車主證號查車籍列印資料 (Z0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含車損)15張等附卷可證 ,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涵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0-30

CPEM-113-竹東原交簡-6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喆晨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6、20418號、113年度 偵字第2977、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金喆晨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金喆晨(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第7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之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 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 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五、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核與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就相關科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 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黃信楨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10萬元,有和解筆錄 及匯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112、119頁),足見被 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 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 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然其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0萬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亦有未恰 。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各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七、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 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低階車手,並非擔任詐 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 重程度尚非甚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為20萬元,並非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尚屬 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 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 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依其品行而言,尚知服膺法律, 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中畢業( 本院卷第80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並無 因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 ,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足見其有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理貨 包裝員,其家庭成員有母親及配偶(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其 有工作能力及勞動意願,且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足以回 歸社會正常生活,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應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係屬初犯及偶發性犯罪,且已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 第111頁),又被告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其社會復歸可能 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 、6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 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124-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德 被 告 彭仕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2號 、第1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均明知0000 -00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簡浩揚所有,於111年10 月5日上午發現遭竊),為行竊下述觸媒轉換器時掩飾身分之 用,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羅遠哲駕駛彭仕銘 所有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即紅色賓士車 ,原車牌為000-0000號)並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收受前 揭失竊車牌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 二、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未扣案), 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 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苗栗縣○○鎮(以 下同)○○街00號洪和成住處附近,由李進德、某甲下車持軍 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洪和 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 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三、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 日上午7時4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 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同鎮○○路與○○街口路邊,由李 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 方式,共同竊得楊棟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四、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 日上午8時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 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同鎮○○里○○厝00之00號前,由李 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 方式,共同竊得周玲瑛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 離開現場。渠等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工 業橋下,將前揭0000-00號失竊車牌拆下丟棄,而改懸掛原0 00-0000號,並駕車北返新竹。 五、案經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德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待證有關 連,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並經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進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1年10月5日是 彭仕銘找我要去臺中找許家倫,要我開車,但我該日早上6 點在新竹○○上車後,告訴彭仕銘有吃安眠藥沒辦法開車,彭 仕銘就去載羅遠哲,由羅遠哲開車,我有借手機給羅遠哲開 導航;我上車就睡著了,一直在睡覺,不知道羅遠哲他們有 去行竊、換車牌云云。經查:  ㈠111年10月5日上午李進德、某甲有搭乘由羅遠哲駕駛上開小 客車自新竹前往案發之苗栗縣○○鎮一帶之事實,為被告李進 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承認(見112偵2910卷第 72至81頁,112偵5561卷第73至84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 反面至61頁,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 16、18至19頁,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羅 遠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2910卷第65至71頁,1 12偵5561卷第68至72頁,112偵13222卷第60頁正反面)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李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查詢 結果(見112偵2910卷第151至152頁反面)在卷可稽。而彭仕 銘所有上開小客車之車牌原為000-0000號,於案發時所懸掛 之0000-00號車牌係簡浩揚所有、於111年10月5日上午發現 遭竊之贓物;另洪和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楊棟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周玲瑛所管領之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 遭人竊取觸媒轉換器,羅遠哲為駕駛並參與把風事實,亦據 證人羅遠哲於警詢、偵查供證述明確(112偵2910卷第65至71 頁,112偵5561卷第68至72頁,112偵13222卷第59至61頁), 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警詢時證述上 開小貨車觸媒轉換器遭竊等情(見偵2910卷第102至105頁,1 12偵5561卷第95至98、99至101頁),並有(0000-00)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12偵2910卷第106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多張(見112偵2910卷第107至110頁,112偵5561卷 第124至140頁反面)、遭竊觸媒轉換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112偵5561卷第119至1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均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共犯羅遠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負責 開車、把風,0000-00車牌是被告李進德提供的,被告李進 德是因為要行竊所以才把上開小客車車牌更換為0000-00; 被告李進德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許家倫坐在被告李進 德後座,由被告李進德和許家倫持軍刀鋸下手切割排氣管, 竊取觸媒轉換器,接連偷了好幾部小貨車,偷完後被告李進 德叫我開去別的地方再偷,被告李進德再拿去銷贓分配贓款 ;本案被偷的4輛貨車觸媒轉換器,都是我負責開車,被告 李進德和許家倫下手行竊,偷完之後被告李進德叫我把車開 去竹南工業橋下,被告李進德將車牌換回000-0000號;本案 上開小客車是彭仕銘的,許家倫跟彭仕銘借車,但彭仕銘跟 本案無關,被告李進德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我都承認認罪 了等語(見112偵2910卷第66至70頁,112偵5561卷第68至72 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就被告李進德 為行竊而更換0000-00號車牌、原車牌000-0000號,並坐在 上開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與後座乘客許家倫(未據檢察官起 訴,且羅遠哲稱許家倫已過世,是事實欄以某甲代之,難認 證人證詞之記載與事實認定有違,餘詳下述)下車持軍刀鋸 切割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羅遠哲負責開車、把風,共同為 本案犯行之事實均證述明確。而羅遠哲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均 已坦承認罪,而可排除是為推諉卸責誣陷李進德之可能。  ㈢另被告李進德於111年12月14日、113年3月8日警詢時兩度承 認自己是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開小客車是彭仕銘的 ,羅遠哲一直都在開車;在苗栗縣○○鎮○○街00號監視器畫面 中(按事實欄二所示犯罪地點),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為其本 人沒錯等語,並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稱行竊工具為軍 刀鋸、有將行竊贓物拿回車上等語(見112偵2910卷第73至79 頁,112偵5561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李進德於案發當 日,確實是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事實,並對行竊之經 過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又原審就○○鎮南寶街00號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名00000000.MP4)進行勘驗,顯示7時38分45秒,懸 掛0000-00號車牌之上開小客車到達現場,於7時38分52秒時 ,後座乘客自右後方下車,蹲在000-0000號小貨車左側,直 至7時41分48秒,副駕駛座乘客下車走到後座乘客身邊,一 起蹲在000-0000號小貨車左側,後座乘客於7時41分58秒時 上車坐上上開小客車後座,副駕駛座乘客繼續蹲在000-0000 號小貨車左側,直至7時42分40秒拿了某樣東西上車坐上副 駕駛座,於7時42分50秒上開小客車啟動離開現場(見原審卷 二第11頁),參諸000-0000號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於上開時 間遭竊之事實,堪認後座乘客是因下手切割排氣管觸媒轉換 器之時間耗費太久,被告李進德為免犯行被發現,方才下車 接手行竊,後座乘客旋即上車之事實。 ㈣被告李進德雖辯稱當天是彭仕銘找我開車要去臺中找朋友, 但我上車後就跟彭仕銘說我有吃安眠藥沒辦法開車,後來就 整路一直在睡覺云云,然查上開事證,與被告李進德所辯一 路在睡覺云云相違,自難採信。倘若被告真吃安眠藥沒辦法 開車、無法分擔任何竊盜犯行,何必在新竹大庄一起上車, 亦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李進德於警詢時坦承:本案贓物變 賣後,確有分得贓款之情(見112偵2910卷第77、80頁),若 被告李進德對竊盜一事毫不知情且未參與,被告李進德何能 朋分變賣贓款,亦與常情有違。職是被告李進德前開辯解, 均與事理有違,亦與證人羅遠哲上開證詞、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各節相違,自不足採,足認被告李進德 確參與本案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觸媒轉換器之竊盜犯行。被告 李進德上訴本院猶執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判決僅憑共犯羅遠 哲之證詞,尚不足作為認定其本案犯罪之依據云云,然除共 犯羅遠哲自白犯罪並不利被告李進德之供述外,尚有上開事 證可資補強,堪認共犯羅遠哲不利被告李進德之供述為真實 ,是被告李進德上開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㈤又被告李進德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亦承認其知上開小客車 行竊完,有將車牌換回000-0000號乙情(見112偵2910卷第78 頁),此由上開小客車行竊當日於現場及沿路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112偵2910卷第107至111頁,112偵5561卷第124至 140頁反面),可見該紅色賓士小客車,於竊取前述自小貨車 觸媒轉換器時,係懸掛遭竊之0000-00車牌,於行竊完駛至○ ○鎮工業橋下方停留約20分鐘,則更換000-0000號車牌等情 相符,且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沿路駕駛懸掛遭竊車牌0000 -00之人有左手刺青、露出臉部特徵,亦據羅遠哲供認係其 本人無誤。而證人羅遠哲證述本案是被告李進德為了行竊, 在上開小客車懸掛贓物車牌0000-00,偷完後並到○○鎮工業 橋下,換回原車牌000-0000號等情,已如前述,且共犯羅遠 哲就收受贓物(車牌0000-00)犯行亦認罪,其不利被告李進 德之供詞,則有被告李進德上開不利己之陳述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可資補強,堪認共犯羅遠哲不利被告李進德之證詞為真 實,是被告李進德本案共同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被告 李進德上訴意旨猶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證不 足證明其有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進德本案上開各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核被告李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共3罪)。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某甲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進德所犯上 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彭仕銘亦為本案上開犯行之共犯等情,然查彭仕銘 被訴之上開犯罪,經本院認事證不足認定彭仕銘有與被告李 進德、羅遠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詳下述)。而羅遠哲雖供述 本案第三名共犯為許家倫等語,然卷內除羅遠哲指述外,以 及被告李進德稱有在現場看到許家倫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許家倫涉及本案,是不應認定被告李進德本案 犯行與許家倫有關,惟本案共犯除被告李進德、羅遠哲外, 確實尚有一人參與其中,爰以某甲稱之。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李進德有其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進德為圖 自己生活需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使上開被害 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簡浩揚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李 進德犯罪後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賠償上開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李進德曾有施 用毒品惡習、竊盜、贓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並多次進出監獄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稱國小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載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未婚、沒 有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 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 加重竊盜罪(3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酌情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旨,並說明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某甲之犯罪所得 ,且由被告李進德與共犯羅遠哲、某甲等人朋分贓款,此為 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供承在卷,卷內就其等變賣贓物後之分 配比例不明,認定其等朋分所得之數額顯有困難,乃以估算 認定之,爰以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計算認定之,並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原判決就上開各罪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宣告刑及執行刑)亦稱妥適,認定被告李進德犯罪 所得數額,亦無違失可指,應予維持。被告李進德上訴本院 ,猶執陳詞否認本案犯行,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李進德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本院另為判決)、羅遠 哲(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均 明知0000-00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簡浩揚所有,於 111年10月5日上午發現遭竊),為於行竊下述觸媒轉換器時 掩飾身分,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羅遠哲駕 駛彭仕銘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原車牌 為000-0000號)並搭載李進德、彭仕銘,共同收受前揭失竊 車牌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並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   ,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被   告彭仕銘,共同至苗栗縣○○鎮(同下)○○街00號洪和成住   處附近,由被告彭仕銘、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   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洪和成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  ㈡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44分   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   被告彭仕銘,共同至同鎮○○路與○○街口路邊,由被告彭   仕銘、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   之方式,共同竊得楊棟勝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㈢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分許   ,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彭   仕銘,共同至同鎮○○里○○厝00之00號前,由被告彭仕銘   、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   式,共同竊得周玲瑛所管領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   現場。渠等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工業   橋下,將前揭0000-00號失竊車牌拆下丟棄,而改懸掛原000   -0000號,並駕車北返新竹。   因認被告彭仕銘涉嫌與李進德、羅遠哲共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仕銘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彭仕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德、羅遠哲(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   警詢中之證詞;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0000-00號)、住家及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   請書(羅遠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李進德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彭仕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監視器   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員警偵查報告與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彭仕銘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上開小客車 係其在使用沒錯,但案發時其把車子借給羅遠哲,於李進德 、羅遠哲行竊當天其並未跟他們在一起,也未前往苗栗○○, 對於他們本案犯行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羅遠哲就其本案被訴駕駛彭仕銘所有上開小客車,共同收受 簡浩揚失竊贓物車牌0000-00號犯行,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取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所有、周玲瑛管領之前揭小 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並有李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即被害人 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警詢之證詞在卷可佐,及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0000-00號)、住家及路口監 視器擷取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 羅遠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李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羅遠哲使用之00 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李進德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附卷可參,羅遠哲之上開事 實已堪認定,並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在案。而李進德雖否 認有被訴上開犯罪,然經原審審酌卷內證據後,以112年度 易字第839號判決認李進德收受贓物、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罪( 3罪)均成立,李進德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李進德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彭仕銘說要去 臺中找朋友,我就跟著上車,我當時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 座睡覺,後座是被告彭仕銘,之後由被告彭仕銘負責拿軍刀 鋸下手行竊,羅遠哲負責開車,行竊後再由被告彭仕銘拿去 變賣,分配贓款;在同鎮○○街00號現場監視器拍到,自後座 下車切割觸媒轉換器的人就是被告彭仕銘;行竊後在○○鎮工 業橋下把0000-00號車牌換回000-0000號車牌的人也是被告 彭仕銘云云(見112偵2910卷第73至80頁,112偵5561卷第75 、77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然於112 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後,改稱:被告當天到底有沒有在車上 ,其也不知道等語(見112偵13222卷第60頁反面),而李進德 於本院準備程度改稱:我警詢只稱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彭仕銘 的,並沒有如上開警詢不利被告彭仕銘之指述(本院卷第274 頁),是李進德所證前後不一,莫衷一是,誠難以加採信。  ㈢而羅遠哲於警詢則證述:0000-00號車牌是李進德為了行竊才 換上(懸掛)於上開小客車的,案發當天我負責開車,是李進 德和李進德的朋友下手行竊,李進德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 座,後座是李進德的朋友和李進德朋友的老婆;之後贓物是 李進德拿去變賣的,再分配贓款;在○○鎮工業橋下將上開自 小客車車牌換回000-0000號的人是李進德等語(見112偵2910 卷第66至70頁,112偵5561卷第69至72頁);於偵查時則證稱 :本案是我跟李進德、許家倫一起去偷的,我在警詢所說李 進德的朋友指的就是許家倫,且被告彭仕銘有在販賣毒品, 就很有錢,不需要一起去偷東西,本案跟被告彭仕銘無關, 我都已經承認犯罪了,不需要亂說等語(見偵13222卷第59頁 反面至第60頁反面),未對被告彭仕銘為任何不利之指述, 甚而指稱本案第三名共犯是許家倫其人等語,亦與李進德前 開證詞有悖。惟李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在新竹上車前有看 到許家倫及其女朋友(本院卷第27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 「到苗栗戴著咖啡色漁夫帽的人是許家倫」(見本院卷第341 頁),可見羅遠哲所證稱:許家倫及其女朋友當天坐在其所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且許家倫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 間、地點與李進德一起下車,切割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 換器等節,並非無的放矢。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 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以就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 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 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是本案既有同案被告為 相反之證詞,若欲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 即需檢視卷內證據是否有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共犯李進德前開 證詞之憑信性。然查:原審勘驗苗栗縣○○鎮○○街00號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有名共犯自上開小客車後座下車切割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之事實,然與卷內其 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同,均無法辨識該員是否為 被告彭仕銘(見原審卷二第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2偵29 10卷第107至108頁,112偵5561卷第125至126頁反面、第128 、133頁正反面)。參酌羅遠哲於警詢時即稱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後方下車,頭戴黑色鴨舌帽的人是李進德的朋友,後於偵 查中稱該人叫許家倫等語明確(112偵2910卷第69頁,112偵1 3222卷第60頁反面),且李進德於本院審理時「到苗栗戴著 咖啡色漁夫帽的人是許家倫」(本院卷第341頁),而影像截 圖所示之顏色出現色差乃正常現象,是不論羅遠哲所稱「黑 色」或李進德所稱「咖啡色」同屬深色系,可認其等皆指該 人為許家倫。另檢察官雖有調閱被告彭仕銘當時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12偵2910卷第83 、136頁),然亦未能調到相關資料,卷內也未見被告彭仕銘 使用門號之相關基地台位置、或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彭仕銘 當時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已難遽認當日被告彭仕銘有與李進 德、羅遠哲一起結夥攜帶兇器行竊。又0000-00號車牌雖係 簡浩揚失竊之贓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 可參(見112偵2910卷第106頁),如上述,本案並無確實之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竊取觸媒轉換器之事實外,亦無法認定被告彭仕銘當時在場 ,也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彭仕銘有與李進德、羅遠哲共同收受 上開贓物車牌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共犯李進德對被告彭仕銘有瑕疵之指述外 ,尚缺乏確實之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既查無質量充足之補強 證據足以證明共犯李進德不利被告彭仕銘之供述係與事實相 符,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採為被告彭仕銘犯罪事實之認定根 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仕銘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 罪。此外,復查無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仕 銘有參與本案犯罪,其被訴上開各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 被告彭仕銘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 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就被告彭仕銘為無罪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0000-00號車牌兩面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4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

2024-10-24

TPHM-113-上易-1405-20241024-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陞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陞與少年杜○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持有及寄藏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少年杜○豪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蔡炳宏(音譯)」之人(下稱「蔡炳宏」)所託,將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持有之,並攜之返回○○市○○區○○路000巷0號0樓0室之租屋處 ,且告知被告而與之共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 下稱本案槍彈),嗣於110年8月15日,因另案經員警持法院 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等物,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 藏」,係指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而 言,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受寄代為保管之意思,客觀上又有 代為藏放之行為,始構成寄藏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 規定處罰。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 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 。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 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寄藏本案槍彈之共犯少 年杜○豪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 字第110009705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槍彈鑑定書)、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 然查:  ㈠員警於110年8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與杜○豪位於○○市○○區○○ 路000巷0號0樓0室之共同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執行搜索,並 於該址衣櫃內查獲本案槍彈;嗣經員警將本案槍彈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1枝為非制式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 力;而杜○豪所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則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偵 卷〉第6至15頁反面、第127至131頁、第150至155頁,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第58頁),核與 證人即杜○豪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35頁反面、第147至1 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33至3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本案槍 彈鑑定書及照片、上開判決書及杜○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51至54頁、第13 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至1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客觀上是否對於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力 ,以及主觀上是否有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 思?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槍彈係於租屋處之衣櫃中放置之棉被內查獲,而該衣櫃 有分上層和下層,上下層空間並不相通,有各自之門片、層 板區隔,有搜索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又依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杜○豪跟我說他的衣櫃裡有槍及子彈,不要 亂動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屋處之衣櫃有分上下兩 部分,杜○豪用上面的部分,我用下面的部分,我不能使用 上面的部分,我們的衣櫃是有分開獨立使用的空間;我不能 打開上半層杜○豪個人獨有使用的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52頁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 告說櫃子有槍不要亂動,槍是一位大哥交給我的;我把槍帶 回來後,只是把槍包起來,放到櫃子裡,然後我就沒有再去 動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偵續卷第34頁),足見被告雖與杜○ 豪同住於租屋處,但關於衣櫃空間使用上仍各有區分、各自 獨立,被告無法使用管理杜○豪之衣櫃空間,是難認被告對 於杜○豪使用之衣櫃上層及其內放置之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 力。再由本案槍枝上,經新竹市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 鑑驗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是亦無從認定被 告曾碰觸或持有過本案槍枝。  ⒉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是「蔡炳宏」交付予杜 ○豪,我沒有經手,我也不在「蔡炳宏」交槍給杜○豪之現場 ;杜○豪將槍放到櫃子之後,將槍拿出來保養時,才告訴我 槍的來源;我看過「蔡炳宏」,但跟他沒什麼接觸等語(見 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1頁),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認識「蔡炳宏」,也知道「蔡炳宏」將槍交給我的事; 「蔡炳宏」交槍給我時,被告不在,直到我拿回租屋處,被 告才知道;當時我包槍跟放到櫃子時,被告都有看到等語( 見偵卷第147至148頁,偵續卷第34頁)相符,固堪認定被告 認識「蔡炳宏」,也知悉「蔡炳宏」將本案槍彈託由杜○豪 保管,杜○豪將本案槍彈置於租屋處衣櫃內乙節為真,惟由 前揭被告之供述與杜○豪之證述,亦可認定本案槍彈係「蔡 炳宏」交付予杜○豪代為保管,「蔡炳宏」將本案槍彈交付 予杜○豪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亦未受「蔡炳宏」之託保管 本案槍彈乙節為真,此部分亦與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杜○豪沒有告訴我由我們一起保 管本案槍彈,因為所有跟那把槍有關的保養或保管都是由他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衡以被告與杜○豪於租屋處 之衣櫃使用空間乃各自獨立使用支配,杜○豪亦無委託被告 共同保管本案槍彈之必要,可知杜○豪確未委託被告共同保 管本案槍彈,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受「蔡炳宏」或杜○ 豪委託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枝之意思,自不能僅因被 告與杜○豪同住租屋處、知悉杜○豪受託為「蔡炳宏」保管本 案槍彈即謂被告有受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之意思及行為。  ⒊從而,被告客觀上對於本案槍彈無支配管領力,且其主觀上 亦無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枝、子彈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本院無從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成立非 法或寄藏手槍及子彈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非 法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此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述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訴緝-26-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