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旻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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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廷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廷煇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廷煇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誤載為「 1000元」,應更正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相同法理,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若於裁定時已擇定較低之折算標 準時,自應受該裁定所擇定折算標準之拘束,嗣後若再經檢 察官聲請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當不得再改擇較高 之折算標準而為不利益之變更。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原判決諭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不同,然該等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且不得再改擇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 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 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表示 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楊廷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6

TPDM-113-聲-308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誤停其車位,未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衝動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內容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以及 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賠償等情,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係持其所有之雨傘所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調院偵卷第24頁),該雨傘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6號   被   告 王福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停車場,見其固定之月租車位上,停放洲鑫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洲鑫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朝上開車輛擋風玻璃潑灑檳榔汁並持其所 有之雨傘敲打該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擋風玻璃汙損碎裂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洲鑫公司。 二、案經洲鑫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友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翻拍該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照 片4張、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用以毀 損上開車輛之雨傘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1-14

TPDM-114-簡-26-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建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212 巷口,徒手竊取少年林○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 有停放在上址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下 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林○赫發覺本 案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建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 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赫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 第21至24頁),並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影像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自行車尋獲 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5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 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於同 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明確記載,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5至3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1號案件所 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 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 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 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 人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對其所竊之物 所有人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 可參(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身心障礙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11頁之受 詢問人欄、第12頁第1行記載、第15頁之障礙證明),暨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本案自行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已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4-簡-152-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埭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埭凱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至翌(1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某處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未待酒 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 日上午11時25分前之某時,自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25 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時,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 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埭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4至25頁、第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37至41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且未有犯罪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DM-114-交簡-86-2025011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洲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洲 被 告 王福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4-簡附民-10-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瑞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係分屬得易 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示罪刑,分別經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定定執行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時間 ,為取簿手、收水等詐欺分工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法相似, 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犯罪手法則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此行為態樣及犯罪時間雖與附表編號1至3有 別,然同屬詐欺犯罪類型,又上開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 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附表編號5、6固均屬傷害罪,然 犯罪時間相距1年以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是綜衡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 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以及受刑人表示對 本案聲請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曾瑞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TPDM-113-聲-314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賓賓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51、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賓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皇家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以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殘渣袋 )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翔(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建翔於112年4月17日22時27分許, 以暱稱「野原新之助」、ID為fei_fei_88_168號之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與潘栩妍聯絡,約定在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506號房車庫(下稱本案處址),以 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琬紫,遂由被告於同日23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建翔前往本 案處址,由王建翔與林琬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此 部分與王建翔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賓賓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 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195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TPDM-113-訴-372-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熾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 861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熾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有點辣正宗麻辣串串鍋」火鍋店 內,趁店員陳玟竹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陳玟竹置於櫃臺 之背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 將背包丟棄於上開火鍋店之後門桌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熾鎔業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易-1593-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彬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沈粟安(原名:沈公選)交 付以黃崇韋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11年4月26日、票面金額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紙(編號WG0000000、WG0000 000,下合稱本案本票),並受沈粟安委託向黃崇韋催討本 案本票所載100萬元債務,惟被告嗣後並未將任何討回之款 項交付沈粟安,反於沈粟安要求返還本案本票時,將本案本 票據為己有而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沈粟安之指述、本案本票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委託其向黃崇韋追討債務,並於上 開時地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我取得本案本票後,沒有去找黃崇韋,本案 本票在我搬家時弄丟了,於告訴人向我要回本案本票時,因 為當時我們吵架,我沒有想太多,就回他說要告就去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向黃崇韋催討債務,並於111年11月15日晚 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 本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粟安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5 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本票翻 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15至19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粟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崇韋跟我說都是 黃君皓與他接洽,而他已經以現金交付、銀行轉帳等方式, 將共60萬元交給黃君皓,並取回本案本票,更用Line傳本案 本票照片給我看,表示本案本票已經在他手上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143頁)。又告訴人與黃崇韋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內容,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對話譯文可參(見偵緝卷第61至65 頁)。綜合上開事證,可見本案非無可能係案外人黃君皓持 本案本票代告訴人向黃崇韋追討債務,嗣因黃崇韋已向黃君 皓清償對告訴人之部分債務,而自黃君皓處取回本案本票, 果若如此,倘黃君皓非受被告所託而為上開行為,自難以黃 君皓上開個人行為,而認定被告有侵占本案本票之行為,又 倘黃君皓係受被告所託而為上開行為,則審酌被告受告訴人 之託,而持本案本票追討債務,則於債務清償之際,將本案 本票返還予債務人,難認與常情有違,亦難認此係本於所有 之意思而處分本案本票之行為,尚不得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 。  ㈢再者,倘若上開黃崇韋向沈粟安所述非真,然被告於本院供 稱:我原本住在三重溪尾街,後來搬回戶籍地臺北市中正區 ,於搬家時,我將本案本票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1頁、 第15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沈粟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被告住在三重溪尾街,不曉得有無搬家,但我於111年1 1月、12月還有去過,那時候被告還住在該址,但他說之後 可能會搬家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可見被告確有於告訴人 交付本案本票後搬家之事實,則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全部虛 言,是被告非無可能係於搬家之際,不經意遺失本案本票, 則被告是否侵占本案本票,顯非無疑。  ㈣又被告辯稱:於告訴人向我要回本案本票時,因為那時告訴 人一直要找我借錢、請我幫助他,但他積欠我公司的利息錢 也不繳,我們之間所有爭執、吵架,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 回他說要告就去告,我是因為與告訴人有爭執,才會用這種 態度講話,後來告訴人有再用其它手機打電話給我,我就有 口頭跟他說本票是不見了,那時我還不知道告訴人已經對我 提告,我並沒有侵占本案本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0 頁)。經查,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曾傳送「我實在是沒辦 法了,能不能借資助我1萬過年。很痛苦。很對不起,很對 不起,對不起」、「我的原意是這樣子的,除夕夜我被我朋 友趕出去了,沒地方去,身上也沒錢,然後你又已讀不回, 我只要求把我媽的兩張本票拿回來。有這麼難嗎?既然我無 路可走了,我只能去刑事局提告你們。」等訊息予被告,被 告則於同月23日回以「提告我們?」、「你他媽的再跟我講 什麼?」、「不然你去提告好了」等訊息,此有兩人對話紀 錄可證(見偵卷第17頁),據此等訊息內容,可見被告上開 辯詞非屬虛言,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本票 時所為之回應、處理方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 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黃崇韋:你的本票交給對方。 沈粟安:所以我要拿回來阿。 黃崇韋:你覺得還有辨法再回去嗎?在我這邊 ,你要怎麼拿? 2 黃崇韋:我沒有給阿彬,都是給黃君皓。 沈粟安:對嘛就一樣意思啊,因為黃君皓是跟阿彬,基本上他們是一起     的嘛,那阿彬是拿我票的人嘛,所以我要去做針對阿彬去做侵占的     提提告嘛。 沈粟安:對呀。 沈粟安:你知道你懂我意思嗎?然後他就說,哦你,你說你有給他們錢的? 黃崇韋:然後你繼續講。 沈粟安:對呀,所以說你說你給他們錢了,那那哥哥要知道說你什麼時候給     他們錢,然後怎麼給法嘛 沈粟安:那他要去瞭解瞭解整個狀況啊。 黃崇韋:哦,我可以把這些資料都給你 黃崇韋:我可以把這些資料都給你,包含他什麼時候跟我拿錢,我什麼時候     匯給他?嗯,有部分是匯款,有部分是現金,日期,我都可以給     你。 黃崇韋:證明可以啊,銀行可以證明啊。 沈粟安:他如果今天說你沒有給他。 黃崇韋:然後我沒有我我我。 沈粟安:啊 ,他如果說他沒有拿呢。 黃崇韋:沒有拿沒關係,沒有拿,那你就說沒有拿沒有關係哦 ,銀行都有     都有證據,我轉帳幾乎全部,留著全部哦。 沈粟安:啊,對呀,對呀,嗯嗯.. 黃崇韋:啊,然後我跟你讓,很湊巧的是,我拿給黃君皓錢的地方,那個地     方是周園都是監視器。 沈粟安:嗯,那。 黃崇韋:啊,日期我都有啊,沒關係,要講說什麼哦,沒有什麼證據,那我     也沒差。 沈粟安:當然,所以就需要你的你的證明嘛。

2025-01-09

TPDM-113-易-582-2025010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維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送經鑑定,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 13年12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案件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證,核屬違禁物無訛,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衡情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爰依前揭規定 ,附表所示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 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粉末 1袋(淨重0.0520公克、驗餘淨重0.0518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5頁)

2025-01-08

TPDM-114-單禁沒-1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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