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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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韓蕎名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葉芳玲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韓蕎 名之出生年月日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告 訴人韓蕎名之出生年月日記載,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並查詢聲請人之戶役政資料,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而此部分誤 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得逕予更正。又「當事人 」欄中關於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並非判決應記載之事項, 且聲請人之人別亦得透過卷內資料而得以特定,故本院認此 部分誤寫逕予刪除即可,是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4

HLDM-113-聲自-8-20241104-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41號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林采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號), 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采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潘凱崴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采榆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 字第0000000002號)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 號卷第97、98頁)。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 派警、囑警執行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或督促、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目前因另案遭通緝、並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準備程序、調查程序筆錄及本院送達回證、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 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4-11-04

HLDM-112-原訴-141-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蘇洺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有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41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准予發還蘇洺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蘇洺棨遭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為聲 請人所有,因與本案(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1號)無關, 而聲請人所涉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判決確定,且 未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蘇洺棨因與本案被告徐有等共犯妨害秩序等案 件,經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乙節,有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而聲請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部分,先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下稱前案)判決 確定;被告徐有等所涉之妨害秩序等案件部分,嗣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在後,現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1號(下稱本案 )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合先敘明。本院審酌扣案之iPho ne廠牌手機1支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 察官提出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且聲請人所涉 犯前案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且該判決中已 敘明不宣告沒收上開手機,是認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於本 院之必要,應予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4-11-04

HLDM-113-聲-498-2024110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楊卉妡 (住址詳卷) 被 告 張佳儀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佳儀被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1

HLDM-113-附民-186-2024110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廖恬瑜 (住址詳卷) 被 告 張佳儀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佳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2號案件審理中,並於113年10月4日行審理程 序且辯論終結,於113年11月1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之後,始於113 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揆諸首 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繫屬於本院時,因刑事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於法即已屬不合。 (二)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已非適法,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1

HLDM-113-附民-205-2024110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劉晨妍 (住址詳卷) 被 告 張佳儀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佳儀被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1

HLDM-113-附民-195-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檢 察 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 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5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3285、56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08、12309、12310、1231 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9、7122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0、408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吳文賢、江 景章之請求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已明示針對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9、53頁),被告 簡誠湞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受害金額甚鉅 ,被告所造成損害非輕,且未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 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 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 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 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 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 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此 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且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復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誠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與告訴人李 美玲、江景章成立調解,給付其等部分賠償,但並未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人數 、遭詐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既係就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依法減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 合整體為評價,於客觀上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 、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所為量刑應屬允 恰,檢察官徒以原審已詳為審酌之量刑事項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較重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30

HLDM-113-金簡上-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駿(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本院並函請受 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寄存 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經10日發生 送達效力,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未見回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113年1 0月11日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 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 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分別於000年00月間、112年1至7月間, 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8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7號 112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7號 112年9月2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46號 ⒈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52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6號 112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6號 112年10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7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5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1號 112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1號 112年12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1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2號 112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2號 112年12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0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7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113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113年8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29號

2024-10-30

KSDM-113-聲-1935-20241030-1

簡上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吳文賢 (住址詳卷) 被 告 簡誠湞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誠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30

HLDM-113-簡上附民-7-20241030-1

花原交易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德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由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景德未領有駕駛 執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涉嫌 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路,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 許,沿花蓮縣○○鄉台1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63.9公里處,應 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即被害人林○珠,致其受 有左腳骨折、臉部撕裂傷,左下肢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珠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 人受傷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花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 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案 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28

HLDM-113-花原交易更一-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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