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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源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源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 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若瑜」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 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 告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若瑜」、「雯雯」等施行詐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雯雯」,向告訴人蔡彥彬謊稱:可以透過投資「Shop購 物網」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 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 許,轉匯2萬5,000元(包含蔡彥彬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金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蔡彥彬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金源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在網路上認識「若瑜」的網友,「若瑜」有傳送一個可以 投資的購物平台,我在這個投資平台儲值後可以進行網拍, 我前前後後儲值了百餘萬元,我是因為相信「若瑜」之人, 誤以為「若瑜」所述向朋友借款之事為真才幫「若瑜」匯款 ,我自己也被騙了百餘萬元,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意思等語 。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蔡彥彬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匯 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若瑜」之指示,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匯2萬5,000元(包含蔡彥彬 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頁、第109 -111頁;本院金訴卷第38-4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5-36頁),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69 頁)、被告與「若瑜」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95頁、 第121-296頁;本院審訴卷第59-70頁)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7-34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 堪採信。  ⒉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 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 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 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 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 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 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 之。基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若瑜」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之客觀行 為,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必然出於與「若瑜」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所為,實亦不排除有被告 因個人原因而掉入詐騙集團話術之陷阱,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並依指示轉匯之可能性存在,非可僅因被告有此客觀 行為即遽認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 用以存放詐騙所得款項一情已有預見,而遽論以詐欺及洗錢 之罪名,先予敘明。  ⒊被告於112年7月7日開始與「若瑜」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聊天, 而依其等聊天之內容以觀,初始被告與「若瑜」之人互相探 詢彼此間之興趣、家庭狀況,而被告亦據實告以婚姻、生活 等狀況,其後被告與「若瑜」之間亦互道早安、晚安等問候 語,甚至被告與「若瑜」之人亦有親暱之「老公」、「老婆 」、「寶貝」等暱稱互稱對方,並互為表達思念之情,是依 其等間之互動語氣,且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等對話 期間長達2個月,被告與「若瑜」之人實與一般情侶、夫妻 之互動方式無異,顯見被告已視「若瑜」之人為至親無訛, 足認被告乃因長達2個月聊天而信賴「若瑜」之人。被告既 因信賴「若瑜」之人,其因聽信「若瑜」之人感情誘惑,產 生共築未來之想像,而依「若瑜」之人介紹,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瑜源女裝小舖」拍賣網站,並加入會員後先行在網站 上儲值,即得參與該網路商店拍賣商品,此觀其等之對話內 容略以:「若瑜:等你什麼時候有空在教你入帳商舖啊…因 為我們有訂單就要聯絡客服儲值發貨啊…客戶下單之後我們 就要像廠家訂購付款 廠家就會幫我們打包發貨給客戶」等 語(見偵卷第129-130頁),而被告不疑有他,除加入會員 外,並與該網站之客服人員聯繫儲值之細節,此有被告與自 稱「客服」之人之對話紀錄:「客服:您好目前已排到您辦 理…您好預約儲值已排到您辦理…」(見偵卷第297頁)在卷 可佐,而被告亦因而陸續匯款至客服指定之金融帳戶等節, 亦據其提出受騙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審訴卷第56-81頁),甚且被告依指示匯款至蔡依璇、 卓財龍、陳憶蘭等人之人頭帳戶儲值後亦血本無歸,而該等 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亦均遭檢察官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各該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等存 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100頁),是倘若其有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焉有依「若瑜」及「客服」等人之指示 匯款投資後而血本無歸之理者,顯見被告對「若瑜」之人已 深信不疑。而被告既係信賴「若瑜」之人,則「若瑜」之人 以向友人借款需要匯款帳戶為由,除央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外,並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有被告 與「若瑜」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若瑜:我在閏蜜那借了25 000匯到老公那裡…被告:要儲值貨款嗎」、「若瑜:你幫儲 值好了啊…被告:好了」等文字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9-270 頁),足見被告因情感信任對「若瑜」之人言聽計從,已失 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故被告辯稱因受「若瑜」之 人感情詐欺,而誤以為係為「若瑜」之人處理借款之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告訴人蔡彥彬所匯之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等節,即非無據。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有轉匯款之行為,但其係遭感情詐欺始提供予「若瑜」 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金訴-1121-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斌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兆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鍬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余兆斌、李志 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兆斌、李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余兆斌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 規定,除有卷附被告余兆斌之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 何被告余兆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 ,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 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余兆斌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 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又扣案之鐵鍬1把,為被告李志忠所有,並供其本件行竊所 用,業據被告余兆斌、李志忠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8號   被   告 余兆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新竹○○○○○○○○○)             現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兆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③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4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109年1 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詎余兆 斌仍與李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000年0月0日下 午12時許,余兆斌與李志忠相繼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處,先由余兆斌使用李志忠所有之鐵鍬進入上開地址 竊取龍柏樹,再由李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裝載竊得之龍柏樹之分工方式,竊取位於上址之龍柏樹, 惟因不明原因而未得手。嗣經民眾向員警報案稱疑似發生竊 盜案件,員警遂至上址查看,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街59巷 巷口之際,見余兆斌與李志忠行跡可疑遂將其等攔查盤問, 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余兆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 被告李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本案被告余兆斌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志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四 證人即本案被告李志忠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兆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五 被害人李漢和於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龍柏樹等事實。 六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等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龍柏樹等事實。 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龍柏樹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兆斌、李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余兆斌、李志忠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論處。又本件被告余兆斌以鐵鍬將龍柏樹拔起之行為 ,即係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余兆斌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此前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 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 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扣案之鐵鍬為被告李志忠所有且係供其等共同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志忠、余兆斌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等就上揭 共同竊盜未遂之所為,因尚未竊取物品得手,自未有實際犯 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YDM-113-簡-498-20241015-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杰 陳禹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杰、陳禹銍共同損壞他人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大門,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凱杰、陳禹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數週之同年間某 日,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某KTV消費時,遇到同在該處消 費之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該綽號阿澤之成 年男子因不滿某姓名為「劉君億(音同)」之人欠其債務不 還,擬潑漆洩憤,遂向張凱杰、陳禹銍表明,願提供2人每 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請其2人前往該綽號阿澤之 人所指定之地點潑漆,經其2人應允。張凱杰、陳禹銍乃與 該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 禹銍提供其在玉山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帳號予綽號阿澤之成年 男子,與綽號阿澤之人約定,於事成之後由綽號阿澤之人將 報酬匯入之該帳戶後,再由陳禹銍將其中2千元轉交予張凱 杰。陳禹銍於113年2月19日某時,先至桃園市○○區○○路0000 號萬客來五金百貨賣場,以690元價格購得黑色油漆1桶,並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手提該桶油漆之 張凱杰,於同日22時25分許,到達該綽號阿澤之人所指定之 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劉姵綸住處之巷口停車(於 到達前已先將該機車車牌以口罩遮掩、覆蓋,於離開後始取 下),由張凱杰下車提該桶黑色油漆走入該巷內,走至上開 劉姵綸住處前,將該桶黑色油漆潑灑在劉姵綸上址住處大門 外側及停放於上址前劉姵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身上,損壞該址大門及上開機車之外表之美觀及造 成去除、清理之困難,使該大門、機車美觀與使用狀態顯著 減低等不良改變,足以生損害於劉姵綸。張凱杰完成潑漆後 ,即搭乘在附近接應之陳禹銍所騎上開機車離開該處。嗣經 劉姵綸發現上開物品遭潑漆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 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劉姵綸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凱杰、陳禹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其等上 開毀損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劉姵綸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且有告訴人上開機車與被告等所駕乘之前揭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面之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與上開機車遭潑漆毀 損之照片2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與該 綽號阿澤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陳禹銍購買該 桶黑色油漆,並搭載提該桶黑色油漆之張凱杰,前往綽號阿 澤之成年人指定之上開地點巷口停車,由張凱杰下手實施潑 漆行為,張凱杰則到場接應分擔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審酌 被告2人為獲取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所應允之每人各2千元之 報酬,受該綽號之阿澤之人指示,由陳禹銍購買油漆,並騎 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張凱杰前往及在場接應,被告張凱杰則下 手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之上開物品後,再由陳禹銍騎上開 機車搭載張凱杰離開,被告2人事後並未取得綽號阿澤之人 所應允之報酬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迄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 張凱杰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陳禹銍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其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則為高職 肄業),業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潑灑之黑色油漆1桶,雖為 被告陳禹銍所購,屬其所有,惟其內大部分油漆業經潑灑耗 棄,已無使用價值,所餘空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又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又被告2人,並未取得綽號阿澤之人所應允之 報酬,尚無犯罪所得,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2024-10-15

TYDM-113-桃原簡-233-202410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等遊 戲裝備移轉至其所有角色名稱『紫霄』之帳號」部分,應更正 為「等遊戲裝備予以丟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被告上開行為有行為完全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屬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屆齡26歲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明知未經他人同意 仍逕自使用他人遊戲帳號、密碼登入,並恣意丟棄其內遊戲 角色之虛擬寶物,因此擅自變更他人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 ,侵害他人電腦及該帳戶之登錄使用權限,衡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將告訴人所有遊戲角色內之虛擬寶物移 轉至其所有之遊戲角色,而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一時覺得好玩,把告訴人角 色的虛擬寶物丟掉,我沒有拿到任何東西等語。而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擬 寶物「移轉」至其自己之遊戲角色或遊戲帳號內,是尚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至告訴人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90號   被   告 鄭有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利與陳弘明係朋友,雙方因交換遊玩線上遊戲「盜墓筆記」之角色,鄭有利因而知悉陳弘明上開遊戲角色名稱「寶貝的下面」之帳號密碼。詎鄭有利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陳弘明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35分許,在IP位址「2401:e180:8860:f5b:1580:32e7:7fb1:2cab」,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遊戲後,無故輸入陳弘明上開遊戲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該電腦相關設備,並擅自將陳弘明儲存於上開遊戲角色內之「好友親密度」、「玩家夥伴」、「玩家聲望」、「命紋」、「靈寶」、「通靈」、「紅色武器箱」等遊戲裝備移轉至其所有角色名稱「紫霄」之帳號,以此方式變更陳弘明於上開遊戲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陳弘明。 二、案經陳弘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有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弘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230900號公文回函、「盜墓筆記」遊戲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就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相關設備犯行,與無故變更他人電磁記錄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相關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變更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遊戲角色內之虛擬寶物移轉至其所有之遊戲角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虛擬寶物自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YDM-113-壢簡-968-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民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0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民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民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民浩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2年7 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 ,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期間約1個月,機檯僅1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機臺及其IC板、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 項,則係於本案機臺內所查獲,屬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DOLL STORY粉紅熊選物販賣機(即本案機臺) 1臺 被告代保管中 2 DOLL STORY粉紅熊選物販賣機IC版 1片 3 販賣物商品 16個 被告代保管中 4 骰子 1個 被告代保管中 5 刮刮樂 1張 被告代保管中 6 新臺幣4,200元 本案機臺內查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19號   被   告 蕭民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民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 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共場 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丁進 忠租用其擺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拾圓出貨娃娃機店內 ,未經經濟部評鑑之粉紅熊選物販賣機DOLL STORY1臺(下 稱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以10元硬幣投入本案機檯內把玩 ,把玩方式即消費者投入10元後,依消費者熟練度及技術,操 縱搖桿並按鈕以機爪夾取本案機臺內之骰子,如順利夾得且 骰子順利掉落掉物口,即取得該骰子,倘若將骰子夾取後並未 從掉物口掉落,而係落於檯面,則觀骰子擲出數字與骰子所 在檯面上之數字是否相符,若相符即可刮取置於本案機臺上 方之刮刮樂,倘刮出數字與本案機臺上方商品編號一致,即 可獲得該商品,反之,則投入金錢歸蕭民浩所有,以此射倖 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機 場業,從中牟利。迨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經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稽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民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機檯係由其向丁進忠租賃而擺設,玩法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等事實。 2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20036845號函、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之本案機檯有「機具內部改裝及改變遊戲方式,已影響取物可能性,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且此遊戲方式為不確定性之操作結果,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等情事,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事實。 3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之本案機檯未符合「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規定之事實。 4 證人劉子立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並本案機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玩法涉及射倖性,而被告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代保管單、本案機檯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向丁進忠租用其擺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拾圓出貨娃娃機店內,本案機臺玩法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 起至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遭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2 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遭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之行為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機臺、IC 主機板1片、骰子1顆、刮刮樂1張、販賣物商品,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而從本案機臺中取出之現金4,200元,則屬在 賭檯處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除上揭在賭檯處之財物外,尚無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071-202410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中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中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T-025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補充為「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蝦皮帳號為@aaawww631、LINE暱稱為「-李宗偉」) 之賣家」。  ㈡證據補充「LINE ID搜尋結果截圖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取得偽造車牌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9時 5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 上路行駛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T-025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速偵卷第10 至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任中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中欽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吊扣 ,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2年8月某日起,將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 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任中欽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AMT-0256號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中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 份、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2張、偽造之AMT-0256號車牌照片2 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4

TYDM-113-壢簡-2044-2024101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熹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之地址誤載,應更正為 本判決當事人欄之地址)。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楊忠熹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 竟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畢業暨工程師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桃原交簡卷13頁)。審酌被告本 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配合酒測並詳述飲酒及騎車始 末,是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 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 行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   被   告 楊忠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熹自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上之某餐酒館飲用啤酒2瓶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4日)凌晨0 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凌晨0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熹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與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原交簡-295-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佩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佩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均無罪。 事 實 一、羅佩莉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至迄今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弄00號之詠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昇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為詠昇公司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 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等事項為其附隨業務,屬從 事業務之人。羅佩莉明知任職於詠昇公司者係王妤婕之母親 牛樹華,而王妤婕未實際任職,竟為免牛樹華之薪資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 表「異動日期」欄編號1、6至8所示之時間前之某時許,自 行或指示不知情員工鍾寶君、許雅瀞將如附表編號1、6至8 所示「異動別」、「投保薪資」欄所示之加、退保、薪資數 額等不實事項填載至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詠昇公司「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 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下合稱勞健保保險申報表 )上,並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不知情、需為實質審 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加保、退保申報而行使之,致 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依其申報據以於 如附表「異動日期」欄編號1、6至8所示之時間受理加保、 退保,足以生損害於詠昇公司、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投 保薪資管理、健保投保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妤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羅佩莉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102頁;本院壢簡 字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王妤婕於警 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牛樹 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102至103 頁、第10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5頁)、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依營業人 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49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77頁)、告訴人 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勞保 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07 至111頁)、勞健保保險申報表2份(見偵字卷第115頁、第1 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3601 73030號函暨勞健保保險申報表3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5至 4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另依勞健保保險申報表(見偵字卷第115頁、第117頁)所載 ,可見其行使對象除勞保局外,亦包括健保署,此復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此部分漏未記載尚有未洽,應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 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本案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 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 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 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 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 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 、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 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 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7至8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員工鍾寶君、許雅瀞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為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詠昇公司負責人 期間,明知王妤婕非詠昇公司員工,亦未實際領有詠昇公司 發放之薪資,而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損 害告訴人權益、勞保局及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 報之正確性。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暨被告自述為高商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詠昇公司負責人,已婚、需撫養2 名子女及姊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後,併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雖均係 供被告持以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均已交付予勞保局、健保署而行使之,而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5「異動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將告訴人虛列為詠昇公司員工,並不實登載告訴人之投 保薪資為如附表編號2至5「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用以 向勞保局辦理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薪調等申請業務而行使之, 使勞保局之承辦人員誤認上情屬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於勞工 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牛樹華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及告訴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資料、勞保資訊 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查詢資料、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勞健保保險申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觀 諸如附表編號2至5「異動別」欄所示之異動類型均為「薪調 」,而編號2至5「異動日期」欄所對應之「投保薪資」均與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金額與實施日相符,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 調整經過1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佐。而 告訴人於10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08年 1月1日歷次薪調紀錄(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係由勞保局 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及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逕行調整等節,有 勞保局113年7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360173030號函1份(見本 院壢簡字卷第41頁)在卷可證,可見上開投保薪資係由勞保 局逕行調整,非由被告行使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申報而 調整。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部分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異動別 異動日期 (民國) 投保薪資 (新臺幣) 經辦人 1 加保 103年11月26日 19,273元 鍾寶君 2 薪調 104年7月1日 20,008元 無 3 薪調 106年1月1日 21,009元 無 4 薪調 107年1月1日 22,000元 無 5 薪調 108年1月1日 23,100元 無 6 退保 108年9月23日 23,100元 羅佩莉 7 加保 111年9月27日 25,250元 許雅瀞 8 退保 111年10月7日 25,250元 許雅瀞

2024-10-09

TYDM-113-易-1331-202410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WAN WEERAYU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WAN WEERAY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之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的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SEEWAN WEERAYUT (泰國籍)             ○ ○○歲(民國○○【西元○○○○】年○○月○○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巷○號○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WAN WEERAYUT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某處飲用米酒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 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73巷3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EWAN WEERAYUT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壢交簡-1255-202410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DINH TRUNG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ONG DINH TR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UONG DINH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示如 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以工作為由來臺居留,其許可居留效期尚未屆至,此有居留 外僑動態系理系統在卷可證(偵卷13頁),又被告過往並無 於我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 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 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VUONG DINH TRUNG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9                  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大              溪區大鶯路309之7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DINH TRUNG自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之某友人宿舍,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 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 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ONG DINH TRU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桃交簡-13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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