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佩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佩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均無罪。
事 實
一、羅佩莉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至迄今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弄00號之詠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昇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為詠昇公司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
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等事項為其附隨業務,屬從
事業務之人。羅佩莉明知任職於詠昇公司者係王妤婕之母親
牛樹華,而王妤婕未實際任職,竟為免牛樹華之薪資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
表「異動日期」欄編號1、6至8所示之時間前之某時許,自
行或指示不知情員工鍾寶君、許雅瀞將如附表編號1、6至8
所示「異動別」、「投保薪資」欄所示之加、退保、薪資數
額等不實事項填載至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詠昇公司「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
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下合稱勞健保保險申報表
)上,並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不知情、需為實質審
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加保、退保申報而行使之,致
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依其申報據以於
如附表「異動日期」欄編號1、6至8所示之時間受理加保、
退保,足以生損害於詠昇公司、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投
保薪資管理、健保投保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妤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羅佩莉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102頁;本院壢簡
字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王妤婕於警
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牛樹
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102至103
頁、第10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5頁)、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依營業人
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49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77頁)、告訴人
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勞保
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07
至111頁)、勞健保保險申報表2份(見偵字卷第115頁、第1
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3601
73030號函暨勞健保保險申報表3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5至
4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另依勞健保保險申報表(見偵字卷第115頁、第117頁)所載
,可見其行使對象除勞保局外,亦包括健保署,此復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此部分漏未記載尚有未洽,應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
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本案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
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
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
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
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
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
、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
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
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7至8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員工鍾寶君、許雅瀞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為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詠昇公司負責人
期間,明知王妤婕非詠昇公司員工,亦未實際領有詠昇公司
發放之薪資,而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損
害告訴人權益、勞保局及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
報之正確性。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暨被告自述為高商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詠昇公司負責人,已婚、需撫養2
名子女及姊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後,併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雖均係
供被告持以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均已交付予勞保局、健保署而行使之,而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5「異動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將告訴人虛列為詠昇公司員工,並不實登載告訴人之投
保薪資為如附表編號2至5「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用以
向勞保局辦理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薪調等申請業務而行使之,
使勞保局之承辦人員誤認上情屬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於勞工
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牛樹華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及告訴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資料、勞保資訊
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查詢資料、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勞健保保險申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觀
諸如附表編號2至5「異動別」欄所示之異動類型均為「薪調
」,而編號2至5「異動日期」欄所對應之「投保薪資」均與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金額與實施日相符,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
調整經過1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佐。而
告訴人於10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08年
1月1日歷次薪調紀錄(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係由勞保局
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及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逕行調整等節,有
勞保局113年7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360173030號函1份(見本
院壢簡字卷第41頁)在卷可證,可見上開投保薪資係由勞保
局逕行調整,非由被告行使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申報而
調整。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部分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異動別 異動日期 (民國) 投保薪資 (新臺幣) 經辦人 1 加保 103年11月26日 19,273元 鍾寶君 2 薪調 104年7月1日 20,008元 無 3 薪調 106年1月1日 21,009元 無 4 薪調 107年1月1日 22,000元 無 5 薪調 108年1月1日 23,100元 無 6 退保 108年9月23日 23,100元 羅佩莉 7 加保 111年9月27日 25,250元 許雅瀞 8 退保 111年10月7日 25,250元 許雅瀞
TYDM-113-易-133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