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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9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李宛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因土地貸款、相對人護理之家費用支出,聲請人已不堪負 荷,故需要處理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 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貸款借據 、相對人苗栗市農會存簿、土地所有權狀、委託照護契約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929號裁定卷宗 、相對人近兩年所得資料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足負擔其醫療照護費用。本院審酌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目的係用以支出相對人 日常生活、就醫、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堪認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農地 苗栗市○○段 000000000地號 全部

2024-12-30

TPDV-113-監宣-755-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第1類,即智力功能及不隨意動作 功能均有障礙,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 為困擾,生活不能自理,是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病症暨失能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之鑑定醫師胡立予對相對人心神 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在其幼子的協助下,以乘 坐輪椅方式進入鑑定處所,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楚但 注意力欠佳、外觀略顯疲憊,定向感無法評估,因其說話能 力退化明顯,無法表達完整句子,僅在鑑定過程中發出單詞 或無意義的助聲詞。至於簡單的問題也無法回答,是相對人 目前已有嚴重認知功能缺損之情況。依據本院病歷記載,相 對人於民國108年開始,出現健忘、定向感差、語意不清等 症狀都持續半年以上,且症狀隨時間持續惡化,於108年3月 9日由神經內科門診安排腦部電腦斷層,影像報告顯示有輕 度腦組織萎縮情況,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檢查結果為19 分(滿分為30)、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1分,顯示已有 明顯認知功能缺損。基於上述檢查及臨床判斷,相對人於11 3年11月5日由本院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此外,依據 鑑定當日之評估,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已有嚴重缺損,綜上所 述,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且在最基本生活需求都需藉外籍看護及 兩位兒子給予全面照護,是相對人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根據目前醫學證據及臨床經驗,回復可能性極低等 語,有榮總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393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長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的次子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30

TPDV-113-監宣-784-202412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 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準 用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丙○○為其輔助人, 惟丙○○已於113年7月26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胞弟即聲請人乙○○為輔助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輔助人,惟丙○○已於113年7月 26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聲請人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具輔助意願。聲請人為大學教育程 度,未就業;具慢性病且固定服藥;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 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評估聲請人具輔助能力。 聲請人每月探視相對人1次。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輔助時間。 相對人住宿於詠馨住宿長照機構,聲請人規劃維持現障。評 估聲請人能提供適當輔助環境。聲請人規劃相對人之次妹遺 產由相對人全部繼承,以相對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建議改 定輔助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 2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385號函附成年人監護訪視評估報告 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上開訪視報告,認丙○○已於113 年7月26日死亡,現實上無人可行使受輔助人之輔助職務,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相對 人之現存手足丁○○、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足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輔宣-161-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                          第26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丙○○、乙○○(以下以姓名稱之) 分別聲請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6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核前揭家 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互牽連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部分:相對人為丙○○之母,相對人與丙○○父親自丙○○年幼 時即已分居,丙○○由父帶回並負擔丙○○之生活花費直至丙○○ 大學畢業,丙○○於民國102年接獲台北市社會局聯絡,始知 悉相對人安置於文山區吉祥安養中心,並於彼時開始與同母 異父之兄姊林佳慧、乙○○三人一同分擔相對人之安置費用, 至111年4月止,後因丙○○要負擔子女及退休父親之費用,無 力繼續支付相對人安置費用,故聲請減輕或免除丙○○對相對 人之扶養費等語。  ㈡乙○○部分:相對人為乙○○之母,乙○○自小便是由姨丈及阿姨扶 養,相對人與乙○○父親從乙○○又記憶以來便未曾扶養過乙○○ ,相對人對子女從來都不聞不問,從未對子女盡過任何扶養 義務,故聲請減輕或免除乙○○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丙○○、乙○○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 0號卷第9頁、第261號卷第9頁),足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丙○○、乙○○依法為對相對人負扶養 義務之人乙節,首堪認定。又丙○○、乙○○主張社會局日前向 渠等催討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民國111、1 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相對 人無任何所得,僅有投資現值6,420元,除此之外,相對人 名下並無其餘財產,是以,相對人現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 持生活等情至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女,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丙○○、乙○○主張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相 對人到庭不否認無照顧丙○○,惟其有養乙○○至高中,偶爾會 給零用錢,並稱不請求丙○○、乙○○給付扶養費。觀諸證人丁 ○○到庭證稱:伊為聲請人之姨丈,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 人到處流浪交朋友,丙○○被他爸爸帶走,乙○○是相對人姐姐 照顧長大的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核與丙○○、乙○○所述相符,是相對人於丙○○、乙○○成 長過程中完全缺席,兩造無異形同陌路,毫無親子間親情可 言,顯見相對人於丙○○、乙○○成長過程中,未善盡扶養義務 及長期缺席母親關愛、照顧職責。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丙○○、 乙○○幼年仍需父母照料之際,既未曾盡扶養照顧之責,相對 人全然未對丙○○、乙○○付出任何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 用,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丙○○、乙○○之扶養義務,核屬 情節重大,如強令丙○○、乙○○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衡情當屬顯失公平。從而,丙○○、乙○○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家親聲-260-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                          第26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丙○○、乙○○(以下以姓名稱之) 分別聲請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6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核前揭家 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互牽連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部分:相對人為丙○○之母,相對人與丙○○父親自丙○○年幼 時即已分居,丙○○由父帶回並負擔丙○○之生活花費直至丙○○ 大學畢業,丙○○於民國102年接獲台北市社會局聯絡,始知 悉相對人安置於文山區吉祥安養中心,並於彼時開始與同母 異父之兄姊林佳慧、乙○○三人一同分擔相對人之安置費用, 至111年4月止,後因丙○○要負擔子女及退休父親之費用,無 力繼續支付相對人安置費用,故聲請減輕或免除丙○○對相對 人之扶養費等語。  ㈡乙○○部分:相對人為乙○○之母,乙○○自小便是由姨丈及阿姨扶 養,相對人與乙○○父親從乙○○又記憶以來便未曾扶養過乙○○ ,相對人對子女從來都不聞不問,從未對子女盡過任何扶養 義務,故聲請減輕或免除乙○○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丙○○、乙○○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 0號卷第9頁、第261號卷第9頁),足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丙○○、乙○○依法為對相對人負扶養 義務之人乙節,首堪認定。又丙○○、乙○○主張社會局日前向 渠等催討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民國111、1 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相對 人無任何所得,僅有投資現值6,420元,除此之外,相對人 名下並無其餘財產,是以,相對人現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 持生活等情至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女,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丙○○、乙○○主張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相 對人到庭不否認無照顧丙○○,惟其有養乙○○至高中,偶爾會 給零用錢,並稱不請求丙○○、乙○○給付扶養費。觀諸證人丁 ○○到庭證稱:伊為聲請人之姨丈,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 人到處流浪交朋友,丙○○被他爸爸帶走,乙○○是相對人姐姐 照顧長大的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核與丙○○、乙○○所述相符,是相對人於丙○○、乙○○成 長過程中完全缺席,兩造無異形同陌路,毫無親子間親情可 言,顯見相對人於丙○○、乙○○成長過程中,未善盡扶養義務 及長期缺席母親關愛、照顧職責。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丙○○、 乙○○幼年仍需父母照料之際,既未曾盡扶養照顧之責,相對 人全然未對丙○○、乙○○付出任何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 用,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丙○○、乙○○之扶養義務,核屬 情節重大,如強令丙○○、乙○○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衡情當屬顯失公平。從而,丙○○、乙○○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家親聲-261-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外祖母,未成年 子女為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 月9日離婚後,由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丁○○ 於113年5月18日死亡,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相對人行使 ,惟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幼嬰時期便失聯至今,近13年來無 任何聯絡或探望,未成年子女對其生父無共同生活之印象, 堪認相對人以多年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爰依民 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外祖母,則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聲明:㈠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應全部停止。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二、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 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 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 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 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 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 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就何 人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㈠相對人部分:郵寄訪視通知單後相對人未主動聯絡, 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所以不無法進行訪視,故結案。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801號函所 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 在卷可稽。㈡聲請人部分: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穩 定,未就業,與未成年人繼父(詹松穎)共同負擔未成年人費 用,尚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有會同人能支持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間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評估聲請 人具基本監護能力。⒉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會 同人同住。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觀察聲請人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未成年人具獨立房間 ,惟未成年人之二舅曾向未成年人借款,又曾持刀向聲請人 索要財物,評估照顧環境較不安全。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 長期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為辦理未成年人之母親遺 產繼承事宜,故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 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尊重未成年人志向升學。評估聲請 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是相對人顯不是認親權人,建議鈞 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3年11月29日晟台護字第1130784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與未成年子女母親離婚後未曾 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亦無電話聯繫,未盡保護照顧教養之義 務,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之外祖母,實際上自未成年子女母親過世後擔負照顧、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照前揭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其當然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自無再請求本院另行選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實有誤會,應予駁回。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家親聲-217-2024122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輔助宣告聲請事 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患有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聲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本院並依聲請人 之指定,委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對相對人為 精神鑑定,然該院與聲請人聯繫時,聲請人表示取消鑑定等 節,有萬芳醫院113年7月23日萬院精字第11300006406號函 附卷可考。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通知聲請人限期就本件 是否繼續聲請表示意見,然聲請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函文即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 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認相對人仍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輔宣-97-2024122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金佑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年紀老化, 近來有失智等症狀,生活上須聲請人協助之處明顯增加,更 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而因相對人辨識能力降低,有多次遭 其兄長哄騙,例如簽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是交出不動產 權狀及印章,是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實有可能在聲請人無法 隨時照看的情況下,遭人誘導或欺騙,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15條之 1第3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 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張盛堂醫師面前點呼相 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及是否同 意輔助宣告及日常生活計算等問題,相對人能回答自己的出 生年月日及歲數,並知道自己在家裡,然對於其他問題均答 非所問(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復經鑑定機關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鑑定醫師張盛 堂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坐 於椅子上,意識清醒、態度友善,可以進行一般簡單對話, 對答內容有時能切題回應,有時則答非所問及離題或前言不 搭後語,技藝方面,長期記憶有部分細節錯誤,近期事件有 困難正確回憶,惟當天生活事件尚能記得;定向感方面,年 份、日期皆回答錯誤,所在地點回應正確,能夠獨自在自家 附近行動,不熟地點無法自行前往;判斷力方面,可判斷事 物價值、有一般社交判斷,但部分解決問題有困難;可獨自 購物,就醫及處理財務需他人協助,洗澡需他人口頭提醒、 有困難理解個人衛生需求,如廁清理需他人協助,可自行進 食、穿衣、挑選衣服。綜合以上資料,相對人之臨床精神疾 病診斷為:失智症,中度。合併有精神行為症狀,包括收集 囤積證及視幻覺,且相對人長期拒絕就醫服藥,無法處理一 般金錢或事物聯絡等事項。其臨床智能量表等級CDR=2,屬 於失智症中度障礙程度。受其失智症影響,相對人惟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嚴重不足,因相對人拒絕就醫,且失智症常呈不可逆的 進展,日後其功能退化可能會加重,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 耕莘醫院113年12月5日宏醫企字第1130009586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其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 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經相對人一親等之親 屬全體同意,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 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的長子,具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 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輔宣-4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寒股) 失 蹤 人 鄭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鄭清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於民國8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105歲, 於79年7月1日列為失蹤人口,失蹤時未滿80歲,失蹤迄今已 逾34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34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 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3年 2月17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36001191號函暨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臺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 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失蹤人多年未校正戶籍資料、未 辦理國民身分證、未有就醫紀錄、亦未有所得稅資料,是查 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應於79年7月經聲請人列 為失蹤人口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 方不明,是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事實。從而相對人失蹤時未 滿80歲,然失蹤迄今已逾34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4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17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揆 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79年7月1日失蹤 ,計至86年7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亡-34-20241227-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輔助宣告聲請事 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患中風,且多 次未至醫院就診,用藥紀錄亦十分模糊,是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雖於民國112年間 中風,但其對外表達、溝通均正常,經常要求家屬至其喜愛 餐廳用餐,亦可在看護陪同下搭乘公車至復健中心復健、銀 行提款,且依相對人智能評估報告所示,相對人之意思表達 能力並無不足之情形。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 ,並未通知其他家屬,可見聲請人之動機,實有存疑,若是 認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則應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書為證, 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經本院於112年1 2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至台北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 鑑定,然聲請人去電新光醫院取消鑑定,本院便於113年8月 20日通知聲請人限期就本件是否繼續聲請表示意見,然聲請 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光醫院函文、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 致鑑定人無法鑑定,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輔宣-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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