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翔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德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德翔於民國113年8月間,」後
,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成哥」、「蘇杭」、「熊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所幸此次係屬未遂,未造成告訴人損害,及念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
物品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詐欺取財及預供犯罪所用,及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均
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合約書 2份 2 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0000000000 3 綠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05號
被 告 洪德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德翔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杭」、「熊本」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
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
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博彥」、「林銘宇」向楊春英佯稱:加入「博達財經論
壇」群組跟單於「HIM-pr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7月15日16時47分許、同
年月20日1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詳卷)
之住處,交付15萬元、332萬7,000元現金與「張博彥」、「
林銘宇」指定之人(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為警另行偵
辦中)。事後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113年8月8日復向楊春
英佯稱:先前投資款項已全數虧損,應再加碼投資100萬元
,始有機會將虧損賺回等語,楊春英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8日15時30分許
,在其上址住處前交付100萬元現金;旋由「蘇杭」指示洪
德翔於上述時間、地點到場,嗣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楊春英
,並向楊春英收取款項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在其身
上扣得持用之智慧型手機2支、合約書2份等物。
二、案經楊春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庭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透過綽號「成哥」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Telegram暱稱「蘇杭」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每日可以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曾依「蘇杭」指示在工作機內裝設外國網路卡並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⑵證明被告對於虛擬貨幣瞭解不深,且對於介紹其從事收款工作之「成哥」、指示其前往收款並支付報酬之「蘇杭」真實身分全不知悉;又被告交付與被害人之合約係由「蘇杭」傳送圖檔,被告自行列印,收取款項後會依「蘇杭」指示交付他人,但亦不知悉該他人之真實身分,也不需要交接文件等手續;此外,被告於查獲當日11時,曾先前往新竹市北區向身分不詳之女子收取款項,並交付合約與該名女子,然查獲時自己留存之合約亦已遭丟棄;足證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業務人員應徵工作之模式,以及向客戶簽立合約、收取鉅款後之紀錄留存、款項保管、移交方式有重大差異,其顯可預見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春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47萬7,000元,因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100萬元,嗣由被告出現向其收取現金並交付合約書,被告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銘宇」、「榮興幣所」間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前往面交款項之照片5張、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交付其所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嗣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合約書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扣得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綠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 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洪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至
其遭本案查獲為止,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
一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綠色手機1支(門號:+000 00
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190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