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威翰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威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威翰(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5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7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爰移
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
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
緝上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初犯,已深自反
省,於本案中僅擔任取款車手,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對於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見
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
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
頁、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字卷第11頁、第71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
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雖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第71
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
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件洗錢未遂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
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62頁、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
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
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本件被害人陳當和遭
騙後所匯之贓款,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欲臨櫃提領本案
部分贓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為警當場逮捕,因
而提款未遂,則被告所為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後
,已依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
告名下之個人帳戶內,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
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
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量刑時
,應審酌輕罪部分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漏未予以說明,理由尚有未備。
⒊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
據說明如上。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核其所為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
應予以嚴懲,幸為被告臨櫃提款之際,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經警查獲而洗錢止於未遂階段,未繼續產生實害,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指
示誘捕上手共犯,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
及爺爺罹患癌症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正職為廚房助手、兼
職為清潔人員、月薪分別約4萬元、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
被告亦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幫助洗錢罪及洗
錢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且該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第169至171
頁),可見被告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偶一誤
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地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吳仲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壹張、SONY黑色手機壹支、現金拾肆萬貳仟玖
佰捌拾捌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吳仲霖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iPhone 7黑色手機壹支、iPho
ne 12 Pro藍色手機壹支、iPhone 7 Plus粉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賴威翰、吳仲霖(吳仲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陸續於民國112
年8月至1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瑟」、LINE暱稱「助理」、群組
暱稱「鴻典投資公司」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賴威翰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所收取金額1%
之報酬,藉此牟利。吳仲霖則擔任收水工作,向賴威翰收取
提領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可獲取當日所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
二、賴威翰、吳仲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至10月間,
以LINE暱稱「助理」、群組暱稱「鴻典投資公司」等帳號向
陳當和佯稱操盤炒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當和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0月25日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賴威翰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至於賴威翰提供該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下稱本案帳戶),賴
威翰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
戶剩餘款項中之12萬6,000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
,為警當場逮捕,此洗錢部分始未得逞,當場扣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取款憑證各1份及手機1支,並配合警方將本案帳戶
剩餘款項共14萬2,988元全數領出。
三、賴威翰即配合警方,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阿瑟」聯
繫交水事宜,「阿瑟」遂以「櫃領」群組指示吳仲霖於同日
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板橋重慶公園向
賴威翰收取上開之12萬6,000元。吳仲霖於同日14時30分許
在上開地點,向喬裝賴威翰之警員李侑政收取上開款項時,
明知其即將遭其他穿著制服之警員圍捕,且警員李侑政已表
明其為警察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拒不配合警方執法,徒手撥、推警員
李侑政之手臂及身體,致警員李侑政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局
部腫脹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李侑政依法執行公務,嗣為警當場逮捕,此洗錢部
分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現金3萬3,500元及手機4支。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威翰於審理筆錄主張,本件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移送併辦於被
告賴威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請本院查明是否有重複起訴及一案數判之
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之士林地檢
併辦意旨書、第125頁至第12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編
號2之案件及編號6之案件)。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併辦意旨書,係以被告
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陳當和,與被告在士林地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之另案,同樣是提供包含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在內的6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而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士林地院併案審理。
㈢士林地檢署該併辦意旨書所指案件,被害人陳當和及其匯款
時間,雖與本案相同,惟士林地院該案僅論以幫助犯,被告
在本案所為,則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共
同正犯。除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所犯法條亦有明顯差異,應
為數罪關係,而不屬於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移請法院併辦,不等同
於起訴,則本案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本案被告賴威翰、吳仲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
院卷第82頁、第90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㈠被告賴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㈡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
㈢證人及銀行行員吳爭倫、游自凱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背面)。
㈣證人即員警李侑政之偵查證詞(偵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偵卷第7頁正背面)。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㈦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㈧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14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
第32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5頁)。
㈨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39頁)。
㈩被告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
(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證人即員警李侑政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8頁
)。
被害人陳當和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匯款單據、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51頁至第164頁)。
二、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及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
項規定。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部分,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賴威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吳仲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瑟」、LINE暱稱
「助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仲霖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
㈣被告吳仲霖之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民國113年8月3日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本判決理由項次五
、㈠),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且其等洗錢未遂罪,亦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
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吳仲霖又妨害公務,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2人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
告2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
害人陳當和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警員李侑政受有左側腕
部扭傷、局部腫脹之傷勢,被告2人並未賠償或求得原諒,
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告賴威翰
配合警方誘捕被告吳仲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被告吳仲霖妨害公務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賴威翰於偵訊筆錄陳稱:「阿瑟原本跟我說我可以拿1
萬多元,但後來我就配合警方抓吳仲霖,之後就聯絡不到
阿瑟,也就拿不到這1萬多元了。」(見偵卷第71頁)。
被告吳仲霖同樣於偵訊筆錄陳稱,其從112年10月25日被
抓前三天做收水,第一天和第二天各獲得2,000元報酬,
第三天被抓,總共收到4,000元(見偵卷第73頁)。審酌
被告吳仲霖在112年10月25日遭警方逮捕前兩天之報酬,
難認與本案有關,應留待檢方於被告吳仲霖另案聲請沒收
,較為合理。故本件應認被告2人均無報酬。
⒉本案被害人陳當和遭詐取之3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
非被告2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30萬元。
㈡扣案物:
⒈被告賴威翰遭查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1張及SONY黑色手機1支,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Telegram暱稱「Kuiser」之手機畫
面擷圖為憑(偵卷第21頁、第32頁)。此3個物品,為被
告賴威翰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警方從被告賴威翰身上查扣之現金14萬2,988元,為被害人
陳當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賴威翰從中
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賴威翰於警詢中對此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
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應認此14萬2,988元為被告
賴威翰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⒊被告吳仲霖遭查扣VIVO黑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
支、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1支、iPhone 7 Plus粉色手
機1支、新壹幣3萬3,5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9頁)。其中VIVO手機
為被告吳仲霖所有,有其警詢證詞為憑,並經警方查出其
與詐欺集團及被告賴威翰(Kuiser)之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4頁之供述、第33頁至第35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iPhone 12 Pro亦為被告所有,有被告警詢供述為憑,並
經警方查出被告於事發時拍攝抵達案發地之照片(見偵卷
第14頁之供述、第35頁至第37頁)。其餘2支iPhone 7及i
Phone 7 Plus,被告吳仲霖於偵訊筆錄則坦承是詐騙集團
交給伊,由依一起連同詐欺款項交給上游(見偵卷第72頁
背面)。足認該4支手機均為犯罪工具,應各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
⒋至於被告吳仲霖遭查扣之新壹幣3萬3,500元,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那是伊在工地上班的薪水,準
備要拿去當鋪贖回車子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72頁背面
;本院卷第91頁)。審酌其前後供述一致,其在本案又係
遭警方逮獲而未遂,並未拿到贓款,故該3萬3,500元難認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㈢犯罪工具: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為被告賴
威翰所有,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46頁至第
47頁)。該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
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
泰世華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
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
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TPHM-113-上訴-613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