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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吳卓軒「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 認原審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被告吳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檢察官於其上訴書載明原判決有罪而諭知保安處分部分有所 違誤(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 就保安處分一部上訴。對於原審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有罪而諭知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其餘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暨不另為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 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 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審未察而為驅逐 出境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香港」地理上屬於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2款規定「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之「 大陸地區」,「香港」人民本質為上開條例規範之大陸地區 人民,但因於1997年7月1日交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 地區)前為「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United Kin 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即習稱之 「英國」)殖民地特殊地位,故將之視為「大陸地區」之「 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 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 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此由「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條明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4條第1項 以「香港居民」相稱,及第60條規範香港情況發生變化,致 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得停止適用之, 如未另定法律規範,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之相關規定,可見一斑。是香港居民,並非外國人。  ㈡香港居民之資格,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 條第1項之規定,為具有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 、新界及其附屬部分之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查被告居住香港○○○○ ○○○○○○樓0000室,且有香港身份證及香港護照證號,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可證(見偵卷第69頁及本院卷第65、67頁查 詢資料),其自屬香港居民。又「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 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 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 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 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不查,逕認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而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 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 於「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且毋庸再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吳卓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企鵝狗」、 「米克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卓軒擔任面 交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前某時,向高士 軒佯稱可預約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惟因高士軒係執行網 路巡邏之員警而佯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嗣吳卓軒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31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欲向高士軒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當場 為警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卓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楊邦彥」 名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相簿、聯絡人資訊、最近刪除等)、警方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 成功取財,依上開判決意旨,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在香港從事送貨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等生 活狀況,被告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 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案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 害,且無證據認其有實際之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 香港人,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1份在卷可佐,其於我 國境內為上開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復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認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係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佯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 當已於接獲詐欺集團施詐訊息時,即已識破係詐欺手法,並 配合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 告雖前往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就該款 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 ,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 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 工作證2張 4 印章1顆 5 手機1支

2025-02-14

TPHM-114-上訴-4-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俊豐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劉俊豐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 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堪認量刑過輕 ,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見本院卷第22-23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當場遭警方查獲、逮捕 而未遂,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又 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於決定刑度時,仍應參 酌被告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 妨害,而將此等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 於宣告刑之上。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 般民眾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其犯罪行為對社 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不宜輕判, 審酌其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僅 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由、無受有特殊刺激 之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 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原諒,原審量 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就新舊法比較問 題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7頁、原審 聲羈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42、46頁),且另查無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行為;於原審 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偵卷第117頁、原審聲 羈卷第26、27頁及原審卷第42、46頁),且亦未見證據證明 其獲有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準此其想像競合 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 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 審酌適用,原審未予敘明審究,尚非允洽。又關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是否適用, 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否定見解,但 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等判決並未排除 未遂犯之適用,顯見尚未定論,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之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不當云云,此部分認無可 採。然被告共同原欲詐欺之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75萬6千 元,雖經查獲而未遂,但潛在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取得原諒,檢察官以上開情事為量刑過輕上訴,認有理 由。原判決量刑已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 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本案雖及時查獲未能得逞,然被 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75萬6千元非低,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符合自白減輕,未與本 件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及於原審所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業 工、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豐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羅妤 綺」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俊杰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黃俊 杰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因黃俊杰發覺受騙,配合警方 與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劉俊豐即以附表編號7之 手機作為聯繫之犯罪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 得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及偽刻附表編號5之印章後,依指示列 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收據,又持前揭偽刻之印章,使用附 表編號6之印泥蓋印及偽簽「陳勝凱」姓名於上開收據上, 並於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持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向黃俊杰佯稱為英倫投資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陳勝凱,欲向黃俊杰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75萬6,000元,欲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 黃俊杰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倫公司」、「陳勝凱」 及黃俊杰,嗣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7、115至116、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7至 18、41至48頁),核與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41、52至53、 61至10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 」、「羅妤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之物( 見偵卷第41頁),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偽造收據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3至 4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及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1枚、【陳勝凱】印文1枚;簽有【陳勝凱】署名1枚 2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5 「陳勝凱」印鑑1個 6 印泥一個 7 手機一支

2025-02-14

TPHM-113-上訴-6728-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26號),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2-上易-29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 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有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院審理時亦經其辯 護人當庭表明「只針對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該罪之條項挪至同 法第21條第1項,並將原條文中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文字,修改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惟揆諸該條之修正說明,此項修正僅涉及條次變動,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該條第1項之序文,並未涉 及構成要件內容或法定刑之變動,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且被告所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輕罪即 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漏未比較洗錢防制法 關於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因相同犯罪行為,遭不同告訴人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分開提起公訴,現先後繫屬鈞院,由鈞 院辛股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丙股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5552號分別為審理,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故本 案應由最先繫屬之辛股為合併審理,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 一致性。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即坦承犯行,並已告訴人林衍 伶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者, 被告並非犯罪集團核心,參與程度較其他成員為低,故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請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審酌外,另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對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9至50 頁、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62頁、第67頁),且被告所提 出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罪名 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其或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並無相異於先前坦認犯行之表示,仍應認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 被告於警詢供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 第47頁、第5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 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雖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對於本案洗錢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9至50頁、第173至174頁; 原審卷第62頁、第67頁),且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已載 明「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洗 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件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先向本件告訴人收取遭詐 後所欲交付之提款卡,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為收執 ,之後被告再持其騙得之提款卡進行領款,隨後再將贓款轉 交給本案其餘共犯,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施詐術騙 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 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 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就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 推翻原審之量刑。況「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 表」僅係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 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而被告於本院並未新 生可從輕量刑之事由,本院尚無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154 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等判 決主張原審量刑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悖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另被告又涉加重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 517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60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10月、10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第141至193頁),然上開各案事實 與本案事實並非相同,犯罪情節本即有異,且本院另案所判 處被告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難以因其中部分因素 相同即拘束其他法院應比附援引,且原判決所處之刑與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及本院另案量處之刑,雖有較高之情形, 但未嚴重偏離上開判決之宣告刑,難認原判決有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摘濫用裁量權限或裁量不當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前 開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㈤另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由最先繫屬之本院辛股為合併審理, 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 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 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 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此係刑事訴訟法基於訴訟經 濟之要求及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牽連管轄之規定,故應以案件 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 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 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6 條該等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 3號、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 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 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 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 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 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 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 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 餘地。經查,被告雖因另案詐欺等案件,於113年9月23日繫 屬本院後,由本院辛股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為審理, 惟本案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前,本院辛股所承辦之113 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案件已於113年11月28日裁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已無調查證 據之共通性及便利性存在,且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間並無證 據之共通性,更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合 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認係適 於合併管轄之相牽連案件,況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關於其 定應執行刑,不論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之,或分別訴訟 程序而於判決確定,循聲請程序再行裁定,均無礙於被告之 利權,尚難據此即認須合併審理。是被告上訴請求合併審理 ,難認可採。  ㈥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貳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冒用公務員 名義以詐術方式犯之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共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下稱本案假公文書)上所示印文之前階段行為,亦為共同偽 造本案假公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本案 假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本案假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就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假公文書上所 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本案假公文書2份既經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50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被   告 陳坤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10時許起,接續冒充戶政 事務所人員、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與林衍伶,向林衍伶佯 稱:你的證件遭冒用辦理戶籍謄本,涉入洗錢案件,要清查 金流狀況,須交付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衍伶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到場收取之陳坤昌,陳坤昌則將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交與林衍伶。陳坤昌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 同日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另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共10萬 元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不詳公園 廁所內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集詐騙所得之提款卡 ,並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林衍伶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衍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衍伶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月8 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計程車叫車資料、車行軌跡、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方 式犯之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5968-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林秀蘭 被 告 鍾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4-附民-71-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瑋坤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淑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2

KSDV-114-司執-1783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威翰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威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威翰(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5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7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爰移 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 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 緝上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初犯,已深自反 省,於本案中僅擔任取款車手,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對於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見 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 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 頁、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字卷第11頁、第71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 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雖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第71 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 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件洗錢未遂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 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62頁、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 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 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本件被害人陳當和遭 騙後所匯之贓款,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欲臨櫃提領本案 部分贓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為警當場逮捕,因 而提款未遂,則被告所為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後 ,已依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 告名下之個人帳戶內,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 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 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量刑時 ,應審酌輕罪部分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漏未予以說明,理由尚有未備。   ⒊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 據說明如上。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核其所為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 應予以嚴懲,幸為被告臨櫃提款之際,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經警查獲而洗錢止於未遂階段,未繼續產生實害,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指 示誘捕上手共犯,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 及爺爺罹患癌症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正職為廚房助手、兼 職為清潔人員、月薪分別約4萬元、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 被告亦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幫助洗錢罪及洗 錢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且該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第169至171 頁),可見被告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偶一誤 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地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吳仲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壹張、SONY黑色手機壹支、現金拾肆萬貳仟玖 佰捌拾捌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吳仲霖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iPhone 7黑色手機壹支、iPho ne 12 Pro藍色手機壹支、iPhone 7 Plus粉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賴威翰、吳仲霖(吳仲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陸續於民國112 年8月至1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瑟」、LINE暱稱「助理」、群組 暱稱「鴻典投資公司」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賴威翰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所收取金額1% 之報酬,藉此牟利。吳仲霖則擔任收水工作,向賴威翰收取 提領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可獲取當日所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 二、賴威翰、吳仲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至10月間, 以LINE暱稱「助理」、群組暱稱「鴻典投資公司」等帳號向 陳當和佯稱操盤炒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當和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0月25日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賴威翰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至於賴威翰提供該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下稱本案帳戶),賴 威翰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 戶剩餘款項中之12萬6,000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 ,為警當場逮捕,此洗錢部分始未得逞,當場扣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取款憑證各1份及手機1支,並配合警方將本案帳戶 剩餘款項共14萬2,988元全數領出。 三、賴威翰即配合警方,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阿瑟」聯 繫交水事宜,「阿瑟」遂以「櫃領」群組指示吳仲霖於同日 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板橋重慶公園向 賴威翰收取上開之12萬6,000元。吳仲霖於同日14時30分許 在上開地點,向喬裝賴威翰之警員李侑政收取上開款項時, 明知其即將遭其他穿著制服之警員圍捕,且警員李侑政已表 明其為警察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拒不配合警方執法,徒手撥、推警員 李侑政之手臂及身體,致警員李侑政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局 部腫脹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李侑政依法執行公務,嗣為警當場逮捕,此洗錢部 分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現金3萬3,500元及手機4支。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威翰於審理筆錄主張,本件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移送併辦於被 告賴威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請本院查明是否有重複起訴及一案數判之 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之士林地檢 併辦意旨書、第125頁至第12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編 號2之案件及編號6之案件)。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併辦意旨書,係以被告 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陳當和,與被告在士林地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之另案,同樣是提供包含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在內的6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而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士林地院併案審理。  ㈢士林地檢署該併辦意旨書所指案件,被害人陳當和及其匯款 時間,雖與本案相同,惟士林地院該案僅論以幫助犯,被告 在本案所為,則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共 同正犯。除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所犯法條亦有明顯差異,應 為數罪關係,而不屬於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移請法院併辦,不等同 於起訴,則本案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本案被告賴威翰、吳仲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 院卷第82頁、第90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㈠被告賴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㈡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  ㈢證人及銀行行員吳爭倫、游自凱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背面)。  ㈣證人即員警李侑政之偵查證詞(偵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偵卷第7頁正背面)。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㈦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㈧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14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 第32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5頁)。  ㈨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39頁)。  ㈩被告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 (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證人即員警李侑政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8頁 )。  被害人陳當和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匯款單據、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51頁至第164頁)。 二、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及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 項規定。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部分,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賴威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吳仲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瑟」、LINE暱稱 「助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仲霖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  ㈣被告吳仲霖之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民國113年8月3日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本判決理由項次五 、㈠),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且其等洗錢未遂罪,亦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 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吳仲霖又妨害公務,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2人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 告2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 害人陳當和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警員李侑政受有左側腕 部扭傷、局部腫脹之傷勢,被告2人並未賠償或求得原諒, 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告賴威翰 配合警方誘捕被告吳仲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被告吳仲霖妨害公務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賴威翰於偵訊筆錄陳稱:「阿瑟原本跟我說我可以拿1 萬多元,但後來我就配合警方抓吳仲霖,之後就聯絡不到 阿瑟,也就拿不到這1萬多元了。」(見偵卷第71頁)。 被告吳仲霖同樣於偵訊筆錄陳稱,其從112年10月25日被 抓前三天做收水,第一天和第二天各獲得2,000元報酬, 第三天被抓,總共收到4,000元(見偵卷第73頁)。審酌 被告吳仲霖在112年10月25日遭警方逮捕前兩天之報酬, 難認與本案有關,應留待檢方於被告吳仲霖另案聲請沒收 ,較為合理。故本件應認被告2人均無報酬。   ⒉本案被害人陳當和遭詐取之3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 非被告2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30萬元。  ㈡扣案物:   ⒈被告賴威翰遭查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1張及SONY黑色手機1支,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Telegram暱稱「Kuiser」之手機畫 面擷圖為憑(偵卷第21頁、第32頁)。此3個物品,為被 告賴威翰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警方從被告賴威翰身上查扣之現金14萬2,988元,為被害人 陳當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賴威翰從中 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賴威翰於警詢中對此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 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應認此14萬2,988元為被告 賴威翰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⒊被告吳仲霖遭查扣VIVO黑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 支、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1支、iPhone 7 Plus粉色手 機1支、新壹幣3萬3,5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9頁)。其中VIVO手機 為被告吳仲霖所有,有其警詢證詞為憑,並經警方查出其 與詐欺集團及被告賴威翰(Kuiser)之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4頁之供述、第33頁至第35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iPhone 12 Pro亦為被告所有,有被告警詢供述為憑,並 經警方查出被告於事發時拍攝抵達案發地之照片(見偵卷 第14頁之供述、第35頁至第37頁)。其餘2支iPhone 7及i Phone 7 Plus,被告吳仲霖於偵訊筆錄則坦承是詐騙集團 交給伊,由依一起連同詐欺款項交給上游(見偵卷第72頁 背面)。足認該4支手機均為犯罪工具,應各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   ⒋至於被告吳仲霖遭查扣之新壹幣3萬3,500元,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那是伊在工地上班的薪水,準 備要拿去當鋪贖回車子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72頁背面 ;本院卷第91頁)。審酌其前後供述一致,其在本案又係 遭警方逮獲而未遂,並未拿到贓款,故該3萬3,500元難認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㈢犯罪工具: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為被告賴 威翰所有,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46頁至第 47頁)。該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 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 泰世華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 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 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39-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 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至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為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附表編號3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手段、 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 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3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 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除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部分外,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因受刑人勾選不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故上開有 期徒刑5年6月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合併執 行,附此敘明。  ㈣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份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該案判決另諭知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初至110年3月16日 112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月31日前某日止 112年1月初至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2-12

TPHM-114-聲-272-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紀鵬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紀鵬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范紀鵬(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 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82頁、第83頁、第106頁、第10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韓進鴻受有骨盆骨折 併腹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多處外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身 心遭受極大之痛苦,足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甚為嚴重。 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堪認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迄今 未有彌補或賠償以盡力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開庭時對 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之言語多有不當,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 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且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且被告嗣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及被害人家屬韓 欣妤、韓欣芸、韓吳紫汝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和解 ,而被告亦於114年1月9日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告訴人韓翔宇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表 示如被告遵期給付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告 訴人韓翔安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對於給 被告緩刑也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本 院審理筆錄、匯款申請書、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 、第65至66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 123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失,犯 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獲得告訴人韓翔宇表示原 諒,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價值,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 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 事因素,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且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損害甚為嚴重,復衡酌被告迄今未有彌補或賠償以盡力 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開庭時對告訴人韓翔宇、韓翔 安之言語多有不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 輕等情。然被告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及被 害人家屬韓欣妤、韓欣芸、韓吳紫汝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完畢,而告訴人韓翔宇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 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 如前述,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且上開事項為檢察 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不可採,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前方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右偏路邊 ,而自後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不 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 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小,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且告 訴人韓翔宇亦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韓翔 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 女、其中1名成年女兒有重大傷病要其扶養、目前與配偶及 重大傷病之女兒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目前無業、靠勞退 金度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衡酌被告本案 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 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且告訴人韓翔宇亦原諒被告, 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 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紀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范紀鵬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15時4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   有行人韓進鴻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從中山路西南向車   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後左轉步入東北向路邊行走,范紀   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東北向車道往右偏駛,自後方追   撞同向前方行人韓進鴻,致韓進鴻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腹   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多處外傷等傷害。范紀   鵬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而韓進鴻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   。 二、案經韓進鴻之子韓翔宇及韓翔安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紀鵬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紀鵬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24號卷   第80至82、91至94頁),並經告訴人韓翔宇及韓翔安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賴光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4至16、47、48、63、64頁),復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救護紀錄   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6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證號查詢駕   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宏光汽車保養所車   輛維修單1 份、裕新汽車竹東廠維修明細表1 份、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裕新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1 份   、原廠驗車照片8 幀、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檢驗記錄   表1 份及員警徐毓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相   字第582 號卷第1、5、17、19至34、38、39、65至72、85、   86頁)。而被害人韓進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腹腔   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及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   而於同年9 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   按(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8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   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31幀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582 號卷   第46、49、52至62、73至82頁)。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及   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   (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   天候為晴天,路況佳,交通順暢,視線良好,沒障礙物,當   時前面為紅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甚詳(見相字第582 號   卷第11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路狀況良好,行車   視線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偏路邊撞擊行人,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2月   18日竹監鑑字第1120331682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   相字第582 號卷第90至92頁),足見被害人韓進鴻因本件車   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   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紀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75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方路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右偏路邊,而自後   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韓進鴻,導致被害人韓進鴻受有前述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   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不諱,陳述僅能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與告訴人韓翔   宇及韓翔安之意見無法合致而未達成和解,迄今並未賠償任   何款項,本院開庭時對告訴人等言語態度多有不當等犯後態   度,又辯護人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韓進鴻有違規穿越馬路 之情形,是以被告之非難程度並無這麼嚴重,請從輕量刑等 情(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94頁),觀諸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害 人韓進鴻固有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之情形,然案發當時 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行人即被 害人韓進鴻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韓進鴻遭撞擊斯時 已係橫越完中山路後在路邊行走之狀態,而遭被告駕車自後 方追撞而倒地,彰彰明甚,是以被害人韓進鴻穿越中山路部 分雖有違規定,然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此亦為前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載明(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91頁背面),從而辯護人所辯此情尚無可採信;再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妻子及1 名女兒   之家人、無業、領有勞保月退休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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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③刑法第28 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④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⑤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 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 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 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 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 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 ,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 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 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 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 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 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 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 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補正或治癒。 二、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廷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1 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於 判決中敘明被告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應構成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並於審理程序中踐行告知義務與變更起訴法條,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桃檢秀闕113偵1 2401字第1139072035號函暨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原審 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原審法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及11 3年8月20日審理筆錄、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在卷 可稽。 三、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變 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適用之法條,改判處侵占罪, 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 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 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 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固無違誤。然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得獨任審 判之案件,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已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簡式審判程序,原審亦未敘明是 否將通常程序再轉換成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自應行合議審判 ,惟原審仍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為判決,訴訟程 序屬當然違背法令,有害被告聽審請求之程序權保障。 四、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 ,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 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 件發回原審法院。該條但書規定雖未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 情形,但考其立法沿革,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擴大合議審 理範圍之規定係於92年修法時始增訂,再於112年修正,故 立法在前之同法第369條第1項對於第一審法院未行合議而組 織不合法之情形未予規範一事,並非立法有意省略。本院斟 酌原審未依法行合議審理即予判決,有害被告聽審請求等程 序權之保障,其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難 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或治癒。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 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對於應 行通常程序慎重審理之合議案件誤由獨任法官一人審判,雖 無明文規定第二審如何裁判,但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 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 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 書規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誤。 五、綜上,原審將應行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被告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程序既有前述瑕疵,判決自屬無 可維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 部撤銷(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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