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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修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2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 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紹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   被   告 許修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原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 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原簡-13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云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型鋼護欄30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耀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見由北翰營造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蕭子斌所管領置放該處之 施工白色型鋼護欄30組(共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無人看管,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護欄30組搬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蕭子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未記取教訓,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又再為本案犯行,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 偵訊時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從事鐵工、高職肄業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白色型鋼護欄30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PCDM-113-簡-489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4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2巷4弄2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於民國113年6月1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前,見黃建豪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下稱本案 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徒手之方式取走本案安全帽,配戴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黃建豪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建豪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然於裁判前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證,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1-13

PCDM-113-簡-489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繼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繼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6號   被   告 楊繼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段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繼國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按摩店前,見阮玉瑄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門外之鞋子1雙( 價值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鞋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取走本案鞋 子,隨即自現場離去。嗣阮玉瑄發覺本案鞋子遭竊,經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玉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繼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玉瑄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鞋子,為其犯罪所得,然於裁判前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證,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1-13

PCDM-113-簡-489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陳咨宏」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5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現場 監視錄影翻派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為逃避刑事追緝,冒用陳咨宏名義接受稽查,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陳咨宏無 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交付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咨宏」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4號   被   告 林琪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擔心為警再次 查緝。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林琪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 臨時停車遭警盤查,其恐身分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熟背友人陳咨宏之身分證字號,於承辦員警因交通違 規舉發取締之際,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陳咨宏」之簽名,表示其已收到 該通知單,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 理及裁罰之正確性與陳咨宏。    二、案經陳咨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琪祐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咨宏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 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被 告林琪祐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 處偽簽「陳咨宏」用以表示「陳咨宏」之簽名,自不待依據 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咨 宏」名義具領上開通知單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甚明,其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提出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陳咨宏」之簽名,用以表示收受該 通知之意思,為收據之性質,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 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請不另論罪。至上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業經被告交付員警而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1-13

PCDM-113-簡-4890-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泳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四點六三一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泳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極易成癮之 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造 成潛在危險,竟仍為施用而購入持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淨重4.688公克、驗餘淨重4.631公克),有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為警同時 扣案之驗有K他命反應之吸管,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 另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92號   被   告 吳泳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泳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 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下午5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 網路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向網友購買,並前往桃園市中壢 區至善路某公園廁所內而取得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7月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5.32公克、淨 重4.68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泳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毒品 編號D113偵-0444)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簡-2275-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5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紀 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9至110、129頁),經核無 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 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易秀蓮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新臺 幣【下同】175元),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第9、13 頁、壢簡字卷第13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釋迦3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 ,據為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惟被告 獲有相當於價值175元之利益,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11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凌晨3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 弄0號前,徒手竊取易秀蓮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釋迦3顆(價值新臺幣【下同】 175元),得手後騎乘前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易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秀蓮、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黃玉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 視器畫面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到場為警拍 攝之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上揭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竊得之釋迦,其已食用完 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YDM-113-壢簡-2279-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盈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盈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盈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 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士,經警方於113年5 月1日晚間9時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鄒盈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刑事科刑紀錄,本應知所 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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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汪國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通報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停機車而阻擋出入口,不知循正當途 徑解決問題,竟持強力膠損壞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孔,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 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強力膠,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09號   被   告 汪國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國雄與胡家榮為鄰居關係。汪國雄於民國112年4月30日6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不滿胡家榮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影響出 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填入強力膠之方式損壞該機車鑰 匙孔,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家榮。 二、案經胡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國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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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 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考量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之 毒品數量及期間,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大麻2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大麻 2包 驗前總實秤毛重7.25公克,總淨重約5.358公克,取一包檢驗,驗前淨重3.252公克,使用量0.024公克,剩餘量3.228公克,驗餘總毛重7.226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毒偵字第3716號卷10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93號   被   告 蕭俊傑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 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地○○○號「JB」之人以新臺幣 10,000元購買大麻2包後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而違警於1 13年6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建國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7.2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俊傑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毒品 編號D113偵-0416)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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