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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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 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逸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5 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參諸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 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 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 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 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 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 字第8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而該 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 物品,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各2 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 資料各1 份附於警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當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檢管字第481 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列之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DIOR」商標口罩 420個 2 仿冒「Balenciaga」商標口罩 430個 3 仿冒「Hermes」商標口罩 150個 4 仿冒「DIOR」商標口罩 50個

2024-11-25

CTDM-113-單聲沒-92-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菁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1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郁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NOTE 八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佯」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郁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張杉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 熊源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2024年4 月17日法大字第113048648 號書函1 份」、「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 月19日法大字第11312068 7 號書函及所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 可佐(見113 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至61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 兒、從事混凝土廠員工調度人員工作,月薪新臺幣28,000元 、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 易字卷第178 頁)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 見113 年度簡字第2933號卷第6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知錯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有 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 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揭和 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7頁),考量刑罰之社 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 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所侵占之三星牌NOT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12號   被   告 蔡郁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300巷26之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郁菁與張杉杰係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認識之網友, 緣蔡郁菁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00號3樓張杉杰住處,佯以手機壞掉為由,向張 杉杰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三星牌Note8型 號手機(紫色)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前開手機 及門號)使用,詎蔡郁菁取得前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上址將前開手機及門號侵占入 己。俟蔡郁菁之男友李瑞峰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雙方來往 並電聯張杉杰,張杉杰始知悉蔡郁菁另有所屬,並於111年1 0月25日起多次向蔡郁菁催討歸還前開手機及門號,蔡郁菁 拒不歸還且否認上情。嗣經張杉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杉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郁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至張杉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3樓住處,並於搭乘電梯時手持1支三星牌手機之事實。 2.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稱其個人手機係於111年10月19日始壞掉,於第二次偵訊時又稱於111年10月22日始壞掉並送修,均否認有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手機及門號之事實。 3.被告有向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事實。 4.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告訴人電話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瑞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被告向證人李瑞峰稱手機壞掉並於111年10月21日持證人李瑞峰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告訴人,雙方有發生口角之事實。 ㈣ 111年10月18日戶外及電梯監視器截圖8張、張杉杰提供之Note8外盒照片2張、購買憑證1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111年10月18日至10月21日通聯紀錄、蔡郁菁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手機王網頁資料各1份、三星GalaxyNote8及A51照片及比較照片4張。 1.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23時49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時,手上所持手機款式較近似三星牌Note8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催繳信函可繳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3.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有與被告公司通聯、111年10月21日有與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聯,佐證確係由被告持用系爭門號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愛情公寓截圖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被告提供之myfone維修中心商品維修報價單1份。 被告所有A51藍色手機因螢幕破裂、機身變形嚴重無法開機,故於111年10月20日送修,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使用,經維修中心通知後被告同意於111年10月26日置換新手機(機型:三星Galaxy A33 A336E、白色),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手機及門號後才送修之事實。 ㈦ 台湾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傳真及所附資料、112年11月13日傳真及所附資料各1份。 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所申請,並於111年10月23日、10月25日透過IVR語音申請停話之事實,佐證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蔡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 告犯行所侵占之未扣案手機1支價值約為2萬1,000元乙節, 業據告訴人張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比價王 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該部分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2萬1,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簡-2933-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 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35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接續」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 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 評價。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重上街上, 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郭耀文發生 衝突而口出惡言,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之上開語句,已可 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而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 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甚 明。而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前揭言語,依其表意脈絡 ,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 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 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 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 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 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次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強制、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犯 行,均係因其不滿告訴人於發生行車糾紛後錄影蒐證,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場所各屬密接,被 告主觀上則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是屬相同衝突 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 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 ,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見告訴人於發生行車 糾紛後錄影蒐證即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再 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物品毀損情形;惟念其自始坦承公 然侮辱之犯行,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就強制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 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生活及 健康狀況(見113 年度簡字第295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 頁)暨其素行(見簡字卷第13至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朱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宏與郭耀文因發生行車糾紛,朱家宏於民國113年1月27 日18時許,竟基於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毀損等接續 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場所,見郭耀文錄影蒐證心生不滿,竟以徒手揮拳方式 不斷毆打郭耀文,致郭耀文受有左手擦挫傷、左臉及左耳疼 痛等傷害,並拉郭耀文之口罩及拍落郭耀文前開手持之手機 ,致手機鏡面貼受損而不堪使用,並當場向郭耀文辱稱:操 你媽等語,足以貶損其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郭耀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涉有傷害、妨害名譽及毀損,惟否認強制犯行 ,辯稱:我是撥他的手機不小心撥到他的口罩等語,惟本案 另有告訴人郭耀文之指訴,佐以診斷證明書、照片、手機相 片、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刑法第304條強制、刑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簡-2950-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琮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琮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琮傑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 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 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 答詢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字第1302號 113 年4 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字第1302號 113 年6 月12日 0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0月21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32號 113 年8 月1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32號 113 年9 月19日

2024-11-22

CTDM-113-聲-1189-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 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 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屬違 禁物,扣案毒品器具針筒、吸管各1 支,均係受刑人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應 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海洛因,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 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11 年8 月3 日至113 年8 月2 日,且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受刑人施用所餘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 5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存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卷【 下稱偵卷】第49頁),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從而,上開扣案 之海洛因,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 ,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 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該案所查扣之針筒、吸管各1 支,均為受刑人所有,且係 供其上揭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6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 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受刑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 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 ,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吸食器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 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惟其聲請 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 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 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21

CTDM-113-單禁沒-227-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3 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虎龍於民國113 年8 月30日11時50分許,徒步前往黃建穎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屋1 樓 後門徒步進入該屋內,徒手接續竊取承租該屋之林乾助所有 、置於該屋5 樓曬衣間之黑色短袖背心及白色長褲各1 件(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已返還與林乾助),得手 後穿在身上離去。嗣林乾助驚覺遭竊而追出,並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前抓住吳虎龍,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吳虎龍所竊得之上開衣褲,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穎、林乾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 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吳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易字卷第24、65、78、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穎、林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3至24、122 頁),並有楠 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 31、37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黑色短袖 背心及白色長褲各1 件,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 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對黃 建穎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非法侵入住宅罪,此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罪名,然與已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 犯罪時間難以切割,應堪認定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 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觀念,亦有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虞,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另其所 竊得之上揭衣物均已由林乾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損害已有減輕;再衡以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鐵工廠臨時工,日薪1,600 元,需扶養母親,身體狀 況正常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79頁)暨 其素行(見易字卷第55至6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 揭衣物,業均發還由林乾助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1-21

CTDM-113-易-377-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劉登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3635號執行傳票),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五號執 行傳票不准劉登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登旺(下稱異議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本案酒駕),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3635號執行,該 署檢察官不准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稱伊歷年4 犯酒駕,與伊係歷年3 犯 酒駕之事實不符,顯然有誤,又伊第1 案酒駕犯行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第2 案酒駕犯行非屬累犯,與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係以構成累犯作為前提之要件已有不符,另伊第1 、2 案 及本案酒駕均未發生交通事故,伊於本案犯後主動尋求戒酒 治療,則第1 、2 案之刑罰執行後是否全無效果,非無探究 餘地,再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僅以異議人係4 犯酒駕 ,並無其他具體理由,難認已依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 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顯然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爰 依法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改諭知異議人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3 項 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 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及第4 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 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 字第7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 票上記載:歷年4 犯酒駕,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異議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 於應到日期前5 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 情,嗣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該申請狀上批示回覆異議人 並檢附審核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執 字第36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 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所踐 行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然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速偵字第80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0 8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復於113 年間再犯本案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 第806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 、113 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異議人 本案酒駕係5 年內第3 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歷年第 4 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縱可見執行卷內之審查表、初核 表係以「5 年內3 犯」為審查基礎,然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 記載「歷年4 犯酒駕,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等語,就「歷年4 犯酒駕」此部分 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之前提基礎事 實之認定即有未合,檢察官又未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歷年4 犯酒駕」以外據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其他 事由,依前所述,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指揮所為之裁量,非無可議之處。  ㈢綜上,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前開執行指揮命 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19

CTDM-113-聲-1269-20241119-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鐘珮瑜 被 告 黃嘉茂(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交易字第5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上開請求係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犯行之原因事實為 其依據,惟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因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 年10月31日死亡,業經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原告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 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19

CTDM-113-交附民-57-20241119-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茂於民國112 年9 月15日1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重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三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及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左轉駛入來車 道,適告訴人鐘珮瑜騎乘NCN-036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立 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並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 年2 月24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 月8 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8 日橋檢春民113 偵3791字 第1139015991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394 號卷第3 至6 頁),惟被告 嗣於113 年10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39頁)。被告既 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19

CTDM-113-交易-57-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正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王姿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610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1 2 年度簡字第2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而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3 項、第29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告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而停止 審判時,倘其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法院應得 不待其到庭而繼續審判,此時雖非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但 因法院本得逕行判決,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8 條之 規定,由法院繼續審判。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榮正之智能障礙為先天因素,難以用教育 的方式提升智能與理解能力等節,有輔佐人即社工王姿琦11 3 年8 月20日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吳秉義經 本院詢問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無罪或免刑均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存卷 可查。本院審酌告訴人所表達之意見,併考量被告長年來之 精神及智能狀況,認為本件應有顯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 情形,依前揭法條說明意旨,本件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9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11

CTDM-112-易-290-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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