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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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吳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0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50618-0 1 50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20887 7 1 125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43854 8 1 143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9970 8 1 272 5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60104 7 1 160

2024-12-31

TPDV-113-除-199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施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8號公示催 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10月10日適逢假日,順延至 同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31

TPDV-113-除-185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慧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薛嘉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萬9 ,18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27萬9,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 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7

TPDV-113-訴-2349-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6 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臺北市中山 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利息按年息3.625%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7日,詎於到期後 之113年9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4萬5,55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 113年8月7日起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清償意願,但就金額尚有疑義,需 要提出協商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 辯,惟查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核屬實 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 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7

TPDV-113-抗-462-20241227-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彥均 相 對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代 理 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總公司工 務部估算組行政助理,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1,700 元。詎聲請人於112年3月28日因與相對人單位協理即訴外人 邵繁鴻於溝通上有誤解,翌日即收到相對人通知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事由資遣,但同日又以同條第2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規定事由資遺,要求聲請人簽署工作意 願調查表,詢問聲請人是否擔任薪資較低之清潔工,惟聲請 人並不同意轉職清潔工。相對人同日以不同條款事由資遣聲 請人,有濫用資遣規範之流弊。聲請人突然受收資遣通知後 ,持續低頭表現員工復職之誠意,卻遲無收到相對人給予改 過自新及復職之機會,聲請人實際於112年4月17日離職,相 對人當日另招募新員工替補聲請人工作職缺,顯然相對人並 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之事由,解僱聲請人 之事由違法且不合理,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勞訴字第418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中。 聲請人突遭解僱,至今未有穩定合適之職務,對生既有重大 影響,聲請人目前仍有持續工作為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為 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 續僱用聲請人,並應給付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為 止,月薪4萬1,700元(另含勞健保),及應自112年4月10日 起至恢復工作權止,為聲請人加保勞健保並每月提撥2,520 元之勞工退休金。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   聲請人因故於112年3月29日經相對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終止契約辦理資遣,並已核發薪資、預告工資、特 休假7日薪資合計3萬8,656元,經聲請人簽名同意並受領, 聲請人當時亦表示不願意擔任其他工作。惟聲請人逕於相隔 1年半後之113年10月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不僅於法 無據,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濫用之之虞,難認有勝 訴之望。且聲請人自112年3月29日離職迄今已超過1年8個月 始提起本案訴訟與假處分之聲請,顯示聲請人亦無生活上急 迫危險或有其他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 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   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   ,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 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 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 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 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 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 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 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 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 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 釋明之。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本案訴訟有 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又勞工有持續 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要件,以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 條訂定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 烈需求,而合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定要件等情,僅說明已 提出本案訴訟,並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 資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健保 投保紀錄、薪資條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說明兩造間曾 有僱傭關係,嗣後僱傭關係業經解消,及相對人曾徵詢聲請 人工作意願等事實,尚難認得以此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有持 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人合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可得薄弱心證認其已就上開 事項為釋明,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即 有不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予釋明,揆 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自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7

TPDV-113-勞全-52-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伯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 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 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 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均求為廢棄,則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即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定本件上訴利益應為75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 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7

TPDV-113-訴-1382-20241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 原 告 賴嬿竹 訴訟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陳一呈 冼家樂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陳一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一呈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冼家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冼家樂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冼家樂為香港地區人民,本件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原告主張被告冼家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在臺北市大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向原告收取受騙款項而為侵權行為,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由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冼家樂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冼家樂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誘使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在線答」,向原告佯稱使用通信APP可作當沖、新股認購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8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交付7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一呈;於112年6月30日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冼家樂。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 富門市分別交付70萬元及50萬元款項,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指使,顯見原告上開二次遭 詐欺而面交款項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並由該詐欺集團分 派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是被告應同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 分別向原告收取款項之加害行為客觀上具有共同關聯性,均 為原告所受1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縱使被告主觀上不具 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退步 言之,倘被告間就原告所受120萬元損害無須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仍應分別就原告所交付之70萬元、50萬元款 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 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 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判決被告各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一呈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 告冼家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 宗查核屬實。惟依前開刑案卷宗資料所示,被告陳一呈僅參 與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交付70萬元款項之犯行,並造成原告 受有70萬元之損失;被告冼家樂則係參與原告於同年月30日 交付50萬元款項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互相知悉或參與彼此之犯行,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彼此分別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取款之侵權 行為互有助因,或對於他方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有事實上及法 律上因果關係,而同為原告各筆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被 告分別之犯行間既欠缺行為關聯之共同性,不足成立民法之 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先位主張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共計12 0萬元之損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惟被告陳 一呈、冼家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為犯罪行為一部之分擔,致原告受詐欺而分別交付70萬元 、50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分別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自應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負擔70萬元、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 被告陳一呈自112年12月30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被 告冼家樂自112年12月29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7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陳一呈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冼 家樂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6

TPDV-113-訴-349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陳威志 陳和元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陳瀅任 王志賢 葉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瀅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告陳瀅任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瀅任如以如附表二被告陳瀅任預供 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完 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 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項為:「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 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㈣ 上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將原訴之聲明內容予以具體 特定,合於前揭法條約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瀅任為同父異母之手足關係,於111年10月18日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按各人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陳瀅任罔顧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事實,自繼承開始即獨占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迄今,又拒絕原告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提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據系爭不動產租賃行情每月2萬4,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4=1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共計17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7=30萬6,000元),並請求被告陳瀅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陳瀅任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二)被告陳瀅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 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1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 有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瀅任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三)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未經原告同意,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 ,屬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志 賢、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 戶籍遷出。 (四)並聲明: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㈣上 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瀅任則以:   被告陳瀅任於父親生前即111年10月18日前即居住在系爭房 屋,也設籍在系爭房屋,長期與父親同住並照顧父親,獨自 負擔醫療費用,原告從未過問父親的生活。又被告陳瀅任跟 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沒有聯絡,被告王志賢、葉奕清至今從 未居住系爭房屋,然而均係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瀅任 之父親同意而設籍於系爭房屋。被告陳瀅任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亦係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其父親同意設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被告陳瀅任應 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陳瀅任 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就系爭不動產享有四分之一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此有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見北司補卷第11至14頁),堪以認定。然被告陳瀅任自 111年10月18日起迄今,均獨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陳瀅任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被告陳 瀅任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獨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係經 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是被告陳瀅任就其因使用收益超越 應有部分而受之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其他共有人受 有損害,自應對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次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 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 地法第97條參照)。是以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 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 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70年3月17日, 為鋼筋混凝土造之集合住宅,層數七層之第四層,總面積為 61.49平方公尺(約18.6坪),113年評定現值為23萬7,900 元;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為1,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5440分之255,於113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146.4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北司補卷第11至14、16頁)。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建材 、坪數與坐落位置,參以系爭房屋現供被告陳瀅任為住家使 用之現況,並考量原告提出周邊相似房屋之單坪租金為每月 為774元至2,119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可參 (見北司補卷第15頁),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之 8%計算為適當,計為每月1萬2,044元【計算式:{(7萬5,14 6.4元×1,264平方公尺×255/15440)+23萬7,900元}×8%÷12個 月=1萬2,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按原告之應有部分 共計四分之三計算,被告陳瀅任自111年10月19日至113年3 月18日止,共計17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為15萬3,561元【計算式:1萬2,044元×(3/4)×17個月=15 萬3,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4日(見北司補卷第27頁,113年4月3日寄存 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被 告陳瀅任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33元【計算式:1萬2,044元×( 3/4)=9,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使用收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 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 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另請求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被告陳瀅任未經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 記,並主張被告王志賢及葉奕清未經同意設籍在系爭房屋,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 奕清分別係未經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 在系爭房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陳瀅任有於110年9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 ,向永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均設籍在 系爭房屋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 清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13頁、本院卷第45、47頁 ),堪以認定。然以他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或在他人之 房屋設定戶籍,必須經該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是 以他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或在他人之房屋設定戶籍者, 通常可認訂已經該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此為常態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奕清分別係未經 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在系爭房屋者, 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奕清分別係未經同意於系 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在系爭房屋,自無從認其 前開主張之內容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被告王志賢及被告 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 遷出,即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之 不當得利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就應給付之15萬3,561元 ,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見北司補 卷第27至31頁,均於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 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應 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 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瀅任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陳瀅任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 61.49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64 255/1544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主文第一項命被告陳瀅任給付內容 原告如以下列金額為被告陳瀅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瀅任如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萬1,000元 15萬3,561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  3,000元/按月 9,033元/按月

2024-12-26

TPDV-113-訴-2497-20241226-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4號 原 告 許桓瑜 被 告 自由支配人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貝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 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 「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13 年12月9日不存在。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13年6 月4日簽署之培訓合約書及113年9月26日簽署承攬契約之契約關 係,自113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現 名『OFZ Dorothy』之FACEBOOK粉絲專業管理權限以及『Ofz_doroth y』(ID:011kiift)之LINE帳號管理權限,均返還予原告。」經 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無從計算,故其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第一備位與第二備位聲明間相互競合,屬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 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330萬元(既算式:165萬元 +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5

TPDV-113-勞補-454-202412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劉彥均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負擔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為止,月薪新臺幣 (下同)4萬1,700元(另含勞健保)。㈡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 復工作權止,每月提撥2,520元之勞工退休金。㈢復職後恢復7日 特別休假。㈣111年7月1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嗣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四項「111 年7月1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並將原訴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 復職後恢復49日特別休假」(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是訴之聲 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復職後月薪4萬1,700元之49 日薪資計為6萬8,110元(計算式:4萬1,700元÷30×49日=68,110 元),加計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經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265萬3,2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272萬1,310元(計 算式:265萬3,200元+6萬8,110元=272萬1,31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8,027元,然此部分請求性質屬於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應先徵收9,342元(計算式:2萬8,027元-2萬8,027元 ×2/3=9,3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144元,尚欠19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變更 追加之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5

TPDV-113-勞訴-418-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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