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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9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洪振欽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程序業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審 理筆錄可憑,併予敘明(本院卷第81頁、9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洪振欽、林秉毅為詐騙集團 成員,參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但否認有實際取得 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 告等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就被告等犯行均予以減輕其 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違法不當,主要係主張該條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並非被告實際所得,然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 ,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 」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 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 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 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 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 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 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 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式與 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㈡、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 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 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 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 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 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 ,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 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 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 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 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 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㈢、上訴意旨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理論基 礎之一為源自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 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應依行為 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一共犯 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構成要 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 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 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 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 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 原則。 ㈣、若依上訴意旨將犯罪所得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於審理及執行上亦生窒礙難行之情況,實務上詐騙集團成員 並非均於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亦未必合併審理,則如要求任 何共犯均應自動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共犯為求 減刑可能於審理階段重複繳回而生國家不當得利之問題,縱 使於執行時可由檢察官扣除被害人實際損害後發還溢繳之金 額與共犯,然應發還給哪一位共犯、發還之比例為何?執行 上徒生爭議,實則,如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之範圍分別解釋,在審判及執行端必然造成上開齟齬 ,實難謂妥適。 ㈤、至於個案中犯罪所得之有無或多寡是否合理,乃事實認定問 題,如個案中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 ,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 調查結果認定,如證據不足,法院本於證據裁判法則,當無 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則, 不應與上開減刑要件之解釋互相牽扯。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本 寓有透過財產之剝奪處罰被告之意旨,與刑罰之輕重具有流 動關係,則如個案中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不彰,法院本可於 刑法處斷刑範圍內妥適考量並為適當之量處,並非適用減刑 規定後,即應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之宣告刑,此與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同,不致發生過度輕縱詐欺集團犯罪 之結果。 ㈥、是以,本件因無從認定被告洪振欽、林秉毅獲有犯罪所得, 其等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尚與 卷內證據無違,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HM-114-金上訴-108-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偉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 11年2月2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 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聲請人之辯護人並 未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㈡聲請人長期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無法律知識,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 至12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準備程序, 並非聲請人在一般精神狀態下所為自由意識之陳述。聲請人 明確否認販賣毒品與羅振義、李振豪之犯行,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並未派檢察官、檢察事務官進行偵訊,剝奪聲請人辯 解之機會,違反法律程序。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被 告得對質詰問證人,檢察官並未踐行在偵查中調查證人之法 律程序,應給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 審,請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 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 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 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 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 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 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 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 84條關於專家證人、詰問證人相關規定部分,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核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況刑事訴訟 法第211條之1規定係於112年12月15日方修正公布,早於原 確定判決111年2月23日之宣判日,復經本院調閱卷宗,該案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聲請對質詰問證人(聲請人於第一 審自白犯罪,於上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審理筆錄可參,聲請意旨以此聲請再審,本屬無據。另聲請 再審意旨關於檢察官並未給予偵查中詰問證人之機會、並未 訊問被告部分,尚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並非聲請再審之理 由。 ㈡、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即第一審犯罪事實㈤、㈥販 賣與羅振義、李振豪部分)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有第 一審法院110年9月28日審理筆錄可查,依該次審理筆錄之記 載,聲請人係由辯護人陪同在場進行審理程序,辯護人並為 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於辯論 程序並稱: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我只是要工作提神,久了 之後有同事也在用,知道我拿的比較便宜,才會弄成這個樣 子,請從輕量刑等語,依上開審理筆錄之記載,聲請人並無 何意識不清之異常情況,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本可採 為證據使用,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其因 施用毒品而精神狀況不佳,然該兩次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10 6年8月11日、107年8月3日10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與上開 審理期日110年9月28日相去甚遠,其以此主張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自白不可採,要無理由。 ㈢、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程序稱:我要跟羅 振義、李振豪對質部分,因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 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 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本 件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人羅振義、李振豪證言,並未據聲 請人提出新事證足認其等證述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與羅振義、李振豪對質 ,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 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其雖提出新證據,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 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顯難認為有 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聲再-15-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號、第21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雅貞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雅貞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 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交付共犯以躲避 查緝,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小小秘書俞妍」、「電 商天后-粒粒」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小小秘書俞妍」使用,由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 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 核與被 害人丙○○(警7182卷第17-21頁)、戊○○(警7182卷第23-27 頁)、乙○○(警738卷第69-71頁)、甲○○(警738卷第55-67 頁)、丁○○(警7182卷第15-16頁)之指述相符,並有丙○○ 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警7182卷第171-18 7頁)、戊○○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7182卷第193-209頁 )、乙○○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738卷第259-273頁)、甲○○之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 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警738卷第135-251頁)、丁○○之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警7182卷第89-115頁 、121-123頁、129-159頁、161-1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84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738卷第73-79頁)、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38卷第81-12 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 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 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 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 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 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屬集團性 詐欺犯罪,此由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密集遭受不同帳號之共犯 詐騙,受騙匯款後匯入本案帳戶,隨即由被告依指示將犯罪 所得轉出等犯罪流程,本可證明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供稱:我先在FB上看到應 徵小幫手之工作廣告加入FB上的LINE ID,便與暱稱「電商 天后-粒粒」聯繫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大致為在網路電商推 銷產品,後來請我加入與另一負責人暱稱「俞妍」聯繫,她 跟我說要小幫手,負責發薪水轉帳給其他人,便指示我拍攝 我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給她(警7182卷第4頁)、(為何詐騙 集團會提供你的中華郵政帳戶與被害人匯款?)我給俞妍帳 號,他說他們的會計會轉帳給我,叫我再轉到他指定的帳號 。我一開始有跟她要地址,但他都說他們會計在忙,就沒有 給我,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偵7035卷第59-60頁)等情,可 見與被告聯繫之共犯至少已有「電商天后-粒粒」、「俞妍 」等人,再依被告供稱,薪水透過「公司會計」發給等情, 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屬集團性犯罪,成員另有發給 報酬之「會計」。除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另依被告 所提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係與「秘書- 雪梨」接洽,後改與「小小秘書-俞妍」聯繫(警738卷第81 頁),而「秘書-雪梨」、「小小秘書-俞妍」是不同人,此 可由對話紀錄中出現:「(秘書-雪梨)剛剛愈(應為俞之 誤載)妍讓妳先買五萬就好,怎麼買那麼多」、「先等他退 幣了再跟愈(應為俞之誤載)妍說」,被告則回稱:「好」 (同卷第85頁)等語,即可證明。再佐以期間被告向「小小 秘書-俞妍」稱:他說這個是詐騙,「小小秘書-俞妍」回稱 :算了,不能怪他,他沒有實際待在這個群組,他不懂我們 團隊當然只會一昧的覺得是詐騙,你自己真實待過群組,也 知道團隊的營運模式(同卷第85頁)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主 觀上本知悉共犯達三人以上,屬集團犯罪模式之事實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 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小小秘書俞妍」、「電商天后-粒粒」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5罪 ,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 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 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 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 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 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 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 ,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即不得 解釋為僅限於被害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凡被告因犯罪有所 取得者均屬之。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 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 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 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 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 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 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 」,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 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 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 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 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 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 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 」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 確,且刑法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法 理,與上開規定屬處斷刑要件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是以, 上開規定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如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可言,如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此並為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供述在卷(偵703卷第60頁,原審卷第63頁),而被告在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偵2192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8頁 ),雖於上訴審程序一度主張並非三人以上共犯,然經本院 與其確認後,其供稱:我承認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語(本院卷第83頁),是其於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依被告 歷次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均未曾表示其認為「小小秘書俞 妍」、「電商天后-粒粒」為同一人所使用之帳號,被告更 於原審審理程序表示:我承認檢察官所主張的犯罪事實等語 (原審卷第66頁),且依上開貳三部分之說明,本件不論主 觀上或客觀上,均足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原判決不依卷 內證據判斷,自行解釋本件僅足認為2人共同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已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既與起訴意旨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即不宜再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曉諭當事人為必 要之證據調查或辯論,乃原審法院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有礙於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請求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 未合。㈡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僅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經濟無法負擔、身體不適 入監等語,並未就原判決量刑之事項有何違背卷存證據之瑕 疵具體指明,且所陳上開事項,本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考 量,被告上訴後亦未提出其他量刑證據,其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法所 得交付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農業 工作,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指 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犯 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洗錢犯罪事實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金額 匯出時間/金額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丙○○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14日18時34分許/3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53分許/3萬0,012元 112年9月14日18時35分許/2萬9,000元 112年9月15日12時59分許/2萬9,012元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戊○○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戊○○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19日14時13分5秒許/1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56分許/2萬0,012元 112年9月19日14時13分38秒許/1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許/3萬0,012元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結識,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21日14時49分許/3萬元 2萬1,000元/8萬0,012元 112年9月23日12時3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3日12時41分許/6萬0,012元 112年9月23日12時39分許/1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1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4分許/3萬0,012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0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6分許/5萬1,012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4分許/2萬1,000元 4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甲○○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21日19時41分許/1萬元 112年9月21日20時3分許/10萬0,012元 112年9月21日19時46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1日19時46分許/4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2分許/4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9分/4萬0,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12分許/18萬元 112年9月28日10時17分許/1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25分許/13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34分許/3萬0,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58分許/210元 112年9月28日11時29分許/1萬4,012元 5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結識,對其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26日20時43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53分許/4萬5,012元 附表二、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5

TNHM-114-金上訴-3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照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10日 南檢和未113執聲字他505字第1139034220號否准聲請人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提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容許抗告人於114年2月 13日前補陳理由等語。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統一之見解。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 刑人之權益而言。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 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 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 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 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 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 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 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別判刑確定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7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後案),抗 告人聲請就前案、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統一見解闡述明確,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抗告人較為 有利,仍屬其主觀上之期待,此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重新定刑例 外情況,要屬有別。本件前案、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並未 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之上限有期徒刑30 年,且衡諸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時間 早於後案之犯罪時間,如重新定應執行刑,必須將該罪拆解 ,而前案附表編號2至15之罪,曾經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11 年6月,後案則定應執行刑為7年,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其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再接續執行前案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並非必然更有利於抗告人,此與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之重新定刑例外情況並不相當。 ㈢、此外,前案、後案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之情況,而前案與後案定應執行刑後,已使抗告人享有相 當恤刑之利益,衡以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輕重,客觀 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 待,認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 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之處,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未備,然結論並無不同,抗告人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4-抗-58-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 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稱:上訴理由容後補述等語,經原審法院通知補具上 訴理由後,於114年1月9日具狀陳稱:判太重,家裡有○個小 孩,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負起為人母的責任,從輕量刑,給 被告輕判的機會等語。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 係依被告之自白、共犯張芳嘉、林佑安之供述、被害人丁敏 純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為憑,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並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部分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資料,原 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各項量刑資料,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自無何違法可言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狀況,與其於原審量刑調查 時所述相同(原審卷二第43頁),並為原判決於量刑予以斟 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之量刑瑕疵,其以原判決業已斟酌之 量刑事由提起上訴,並非指明原裁定有何量刑違誤之具體理 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     ㈢、綜上,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HM-114-上易-110-2025022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藝蓁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凡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藝蓁、陳力凡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 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 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被告許藝蓁、陳力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 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民國114年3月3日屆期。本案 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宣示判決,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業已函請被告許藝蓁、 陳力凡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分別回覆在卷。本院審酌被 告許藝蓁、陳力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年,刑度非輕,且2人歷審均矢口否 認犯行,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告許藝蓁未扣案 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4億8仟萬元以上,被告陳力凡於本件犯 罪期間亦與許藝蓁過從甚密,互相掩護犯行,被告許藝蓁迄 今仍保有部分侵占之黃金藏匿國外,且本件案情涉及虛設外 國公司與告訴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非常規 交易,被告許藝蓁、陳力凡於犯案期間又有共同出國之事實 ,2人均經告訴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除上開刑事責任外,另須面臨鉅額民事賠償 責任,亦增逃亡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許藝蓁以其家人均在國內 、犯罪後不曾滯留國外、無海外帳戶等情,認無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核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於其等均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許藝蓁 、陳力凡均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09-金上重訴-1025-20250224-1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致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未開庭,但當初都說會通知開庭,抗 告人即受刑人邱致豪(下稱抗告人)為此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對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乃規 定,前開聲請案件,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法院究以 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 ,法院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得逕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所繕寫「從輕量 刑,有新事證」之定刑意見,並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 盜罪,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 隔期間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經核原裁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 權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於定刑前並未開庭云云,惟,本院審 酌原審業已給予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機會,且本案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是原審依本件個 案情形,裁量給予被告以書面陳述方式表達其定刑之意見, 且確實於定刑時,參考抗告人所述意見,併考量本案各罪之 罪質、犯行時間之間隔等各情後,而酌定上述應執行刑,堪 認已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並 無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併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4-抗-76-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亦 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3-上易-508-202502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藏匿人犯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0、80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華在彰化縣○○鄉○○○○00號所經營○○ ○集貨場(下稱本案集貨場),而黃坤宗係曾啓銘所介紹予 被告,而於本案集貨場工作之員工。嗣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18時許,黃坤宗及曾啓銘於雲林縣○○鎮發生黃坤宗持槍射 擊告訴人施沁宏及恐嚇告訴人邱威富(原名:邱柏順)之殺 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後,曾啓銘即以通訊軟體 LINE電話告知被告其等於雲林縣西螺鎮所發生之案件後,黃 坤宗亦於同日晚間19時許,自行駕駛上開案件中所搭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將槍枝插於腰際而 返回本案集貨場,並向被告托出其與曾啓銘在雲林縣○○鎮所 發生之案件過程。嗣曾啓銘發現警察已經開始追查槍擊案兇 手,又再次以LINE電話告知被告上情,曾啓銘並即駕駛車輛 外出躲避警方查緝,且去電要求當時亦於本案集貨場之郭志 雄駕駛車輛至雲林縣○○鄉0號水門處接應,郭志雄因此即於同 日20時許,駕車自本案集貨場外出。而黃坤宗在旁聽聞警方 已經開始偵查之事,隨即命當日亦於本案集貨場之張峰正駕 駛A車前去藏匿。而被告於其他人都離開後,亦基於藏匿人犯、 湮滅罪證之犯意,先安排黃坤宗自不詳路徑離開集貨場,於他 處藏匿後,即至屋外查看警方是否前來,於發現警察在附近 追查時,隨即將黃坤宗刻意遺留,以誤導警方追查方向之手 機丟擲至集貨場外之大型垃圾桶內。後警方人員抵達集貨場 後,被告仍以不知道案發經過為由,拒絕透露關於黃坤宗、曾 啓銘、A車等去向,以此方式掩飾黃坤宗、曾啓銘、張峰正 、郭志雄等人行蹤。末因該垃圾桶內發出手機鈴聲,員警始 查獲黃坤宗之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 人犯、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即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沁宏、 邱威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啓銘、郭志 雄、張峰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施沁宏受傷照片1份、 雲林縣西螺鎮槍擊案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施沁宏手機蒐證照片、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員 警於集貨場垃圾桶查獲黃坤宗手機之蒐證照片、被告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1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法大字第110149004號 書函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好又多百貨大賣場1 11年1月5日陳報狀1紙、111年8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監視 器影像相片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 暨附件附圖1份及於本案集貨場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黃坤宗 牛仔褲2件、短袖上衣1件、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1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振華固坦黃坤宗於其本案集貨場擔任員工,並於 上開時、地有接獲曾啓銘之電話,其後黃坤宗有駕A車返回 本案集貨場,並於本案集貨場旁之垃圾堆內發現黃坤宗之華 為手機1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之 犯行。辯稱:我與黃坤宗認識不久,是因為曾啓銘的介紹, 我才讓黃坤宗來本案集貨場工作,而案發當日我先接獲曾啓 銘電話,於電話中曾啓銘僅稱有發生車禍,所以曾啓銘要留 在現場處理,而黃坤宗會先回本案集貨場而已,並未告知我 其於西螺有發生槍擊案,後續黃坤宗返回本案集貨場,我也 因於本案集貨場之辦公室內忙於算帳,故亦無與黃坤宗太多 對話,黃坤宗亦未告知我於西螺發生之事情,後來曾啓銘有 打電話告訴我警察在追黃坤宗,但也沒告訴我原因,我還有 質問曾啓銘為何車禍有警察追,在電話過程中我有聽到疑似 黃坤宗匆忙跑上2樓的聲音,但黃坤宗何時離開本案集貨場 我也不清楚,後續郭志雄及張峰正陸續離開我也不知道其等 之去向,之後我就開始在本案集貨場內整理果籃、垃圾,我 不清楚垃圾堆裡為何會出現黃坤宗的手機,但不是我丟的, 而且警察到本案集貨場時,並沒有問我曾啓銘及黃坤宗的事 情,只有問我有沒有3、4個人一起開車過來,因為我只看到 黃坤宗是一個人開車來的,所以就告訴員警沒有看到員警說 的情形,後續員警再到本案集貨場我也都很配合地把疑似黃 坤宗遺留在本案集貨場的東西告知警察,我與黃坤宗並不熟 識,且案發前也因為黃坤宗之工作態度與黃坤宗有爭吵,並 無隱匿黃坤宗、湮滅黃坤宗案件證據的動機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31-350頁、卷四第9-15頁、卷八第113-187頁)。 五、查:黃坤宗於本案集貨場擔任員工,而於109年10月14日18 時許,於雲林縣○○鎮先發生黃坤宗持槍射擊施沁宏一案後, 曾啓銘曾撥打電話予被告,隨後黃坤宗則獨自一人駕A車返 回本案集貨場,其後曾啓銘又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有員警 追查黃坤宗一事,並於此期間郭志雄有搭載曾啓銘離去,而 張峰正則依黃坤宗之指示駕駛A車陸續離開本案集貨場,黃 坤宗亦以不詳方式離開本案集貨場,嗣員警於同日22時許抵 達本案集貨場後,並於本案集貨場旁之垃圾堆內發現黃坤宗 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啓銘、郭志雄、張峰正、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姚宗博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同,復有前揭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刑法第164條之罪之行為乃「藏匿」與「使之隱避」,所 謂「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 一定之處所,使刑事追訴機關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使之 隱避」,則為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避免追訴 或逮捕,妨害公力搜緝之行為,如供給旅費、通風報訊或指 示逃避之方法或途徑,或以舟車離之他去或為改裝易容,或 代犯人具保而令逃亡等。本罪係舉動犯,要對犯人進行藏匿 ,或使之隱避行為,無作為義務之人,消極、單純之不作為 ,尚與本罪藏匿及使之隱避之積極行為之要件不合。且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明知其所藏匿或使之隱避之人為犯人或脫逃之 人,若行為人無此認識,則欠缺犯意,自不能成立本罪。又 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所謂之證據,係指與犯罪 之成立與否、刑之量定等有關之一切證據資料而言。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姚宗博於原審證述:因為當時有許多員警在本 案集貨場蒐證,且亦有其他地方的警力支援,所以不確定 有無員警直接詢問過被告有關黃坤宗之去向或是將黃坤宗 槍擊案件的事情告知被告,是後續調閱本案集貨場旁之監 視器畫面後,確認黃坤宗有駕車進入本案集貨場,才又到 本案集貨場,並於22時59分許因為包在垃圾袋裡的手機發 出閃光、聲響才發現是黃坤宗的手機,而當時被告並不在 場,所以就先將該手機拿起保管,是後續待被告到場後警 方經被告同意才進入本案集貨場之辦公室內搜索,因為被 告是同意我們搜索的,故在場態度算是配合,也有主動告 知我們辦公室內有非其所有的包包及機車,但因為還沒完 整看過監視器,所以也沒有特別問被告手機是否為其丟棄 ,是後續警詢時才有詢問被告,而被告也只是回答不知道 手機為何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5-136頁)。證人 曾啓銘證稱:槍擊案發生後我有打電話告訴被告我跟黃坤 宗發生車禍,沒有直接告訴被告實際之情形,並告訴黃坤 宗可能會先回去,後續我經郭志雄搭載準備回本案集貨場 時,看到本案集貨場前有警察,才打電話問被告外面為何 有警察,被告也稱他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23-127頁、 偵8003號卷第102-121頁、原審卷五第135-212頁、卷七第 187-212頁)。證人郭志雄、張峰正證稱:當天黃坤宗開 車回到本案集貨場,腰際有類似插著槍,之後進到本案集 貨場之辦公室內,是郭志雄、被告、黃坤宗有聊天,但並 沒有聽到被告與黃坤宗的對話內容有提及在西螺開槍的事 情等語;而證人張峰正亦稱:我離開時因為很害怕,所以 沒有告訴被告我要去哪裡等語(見他卷第111-113頁、偵8 003號卷第102-121頁、偵7490號卷第222-231頁、原審卷 八第137-150頁、他卷第229-233頁、偵8003號卷第102-12 1頁、原審卷八第151-163頁)。 (二)原審於112年7月13日勘驗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之勘驗 結果略以:「⒈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07-21:13:20監視器 畫面右方可見張振華右手持不明之黑色物品(下稱A物) 出現,被告往水果籃堆置的方向走,將其中一個水果籃拿 起並疊在另一個水果籃上。⒉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21-21 :13:29被告轉身往斜後方走,走向水果籃後方的通道,向 前伸手拿取其前方物品堆上之一支手機(下稱B手機)後 ,向右彎腰並將B手機放置在右邊某處,可見B手機有發出 亮光。⒊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29-21:14:03被告接著向左 轉並往前走,將前方水果籃往後拖動一小段距離後,左手 疑似拿著物品走出通道並往推車走,移動一下推車後即往 回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⒋監視器畫面時間21:14:03- 21:40:17,21:14:17被告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開始 整理水果籃。21:17:37被告手提一袋物品走向方才放置B 手機之位置,而後轉身拿著一袋子蹲著將袋子打結,再起 身拿著該袋子往放置B手機之方向走,接著整理該處附近 之物品,21:18:47被告拿著一袋子走出通道,將該袋子打 結後放置地上,繼續整理水果籃,於21:38:50拿著背包走 到馬路邊,往右張望並駐足,而後又往回走到放置B手機 位置附近,將一物品拿起後往前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不久即走回集貨場,且持續向前走到馬路上,中途有回 頭看,之後繼續向左前方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⒌監 視器畫面時間21:40:18-21:59:59、21:40:18至21:50:36 集貨場均無動靜。21:50:37被告走回集貨場,右手舉起一 物品向馬路前方示意,再走到水果籃旁邊查看並有移動物 品,21:53:40彎腰走進屋內,21:54:13又走出集貨場外面 來回張望,最後走回屋內。21:56:56陸續有員警抵達集貨 場查看,21:58:15員警拿手電筒蹲在房屋前面,張振華有 探頭與員警交談,而後拿著背包走到屋外,與員警一同站 在馬路上交談。」(見原審卷四第34-36、157-192頁)依 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畫面中並無被告有安排或指引黃坤 宗自本案集貨場離開之情形,僅有被告獨自一人於本案集 貨場前整理果籃之畫面。又依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黃坤宗於109年10月15日4時35分許再度前來 本案集貨場時,係自行徒步走入,並未有其他人接應之情 形,並於109年10月15日5時21分再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見 警卷第278-280頁)。 (三)據上開證人曾啓銘、郭志雄、張峰正之證述可知,並無從 認定被告於警方到場前是否已確切知悉黃坤宗與曾啓銘於 雲林縣○○鎮曾有發生槍擊案之事實並因此有安排黃坤宗或 曾啓銘藏匿之計畫,且亦無人特意告知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離開本案集貨場後之去向。又依證人姚宗博上開所述,其 並無印象被告是否有經詢問黃坤宗或其餘同案被告去向後 而刻意隱瞞之情形。與之相反者,乃被告反有主動同意員 警進入本案集貨場辦公室內為搜索之情形,並配合指出本 案集貨場內疑似為黃坤宗個人物品之物。故綜合卷內之證 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顯示,被告並無從知悉其餘同案被告 離開本案集貨場之去向,且依員警係於調閱本案集貨場旁 監視器後始初步確認黃坤宗有進入本案集貨場,才前往本 案集貨場。是於該時到場之員警自無可能就其餘同案被告 之行蹤詢問被告,而生被告有隱匿其餘同案被告行蹤之可 能,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安排黃坤宗以不詳方式自本案集貨 場離去,並於警方蒐證時刻意隱匿黃坤宗去向之情形。 (四)檢察官雖主張本案黃坤宗於進入本案集貨場時有撥打電話 給郭志雄,可證黃坤宗之手機確經黃坤宗之攜帶進入本案 集貨場內,後續郭志雄、張峰正皆離開本案集貨場,是依 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可知僅有被告曾持類似手機之物 靠近員警發現黃坤宗手機之垃圾堆旁,且被告有經拍到於 馬路上使用黃坤宗手機通話之情形,自足認定係被告將黃 坤宗之手機丟棄於該處。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認自郭 志雄、張峰正離開本案集貨場後至員警發現黃坤宗之手機 前,僅有被告1人手持垃圾袋靠近員警發現黃坤宗手機之 垃圾堆置處,亦僅可推知被告於整理果籃之過程中,確實 有持疑似為手機、螢幕呈現發亮狀之物品,惟因該監視器 畫面為夜間拍攝之故,並無從確認被告手持之物之顏色, 進而認定被告所持之手機確為遭丟棄之黃坤宗手機亦或被 告自身所持用之手機。且依上開勘驗之經過,畫面中雖有 出現被告多次進出本案集貨場並整理垃圾袋之過程,然並 未出現足以判別被告有將類似手機之物品放入垃圾袋內再 為包裝之畫面。是被告雖有可能係將裝有手機之垃圾袋攜 至垃圾堆放處之人,但是否確為被告自行將黃坤宗之手機 置於垃圾袋內丟棄即有疑義。再依證人張峰正於原審曾證 稱:我當天接到郭志雄的電話才買便當前往本案集貨場, 到了之後我就開始打掃本案集貨場,過程中黃坤宗開車進 入本案集貨場,我因為跟黃坤宗不熟,所以也沒跟他談話 就繼續打掃,並將垃圾包一包放在本案集貨場內,原本依 照習慣會是我自己帶回家丟,但因為當天遭到黃坤宗指示 要將A車開去丟棄,所以就把垃圾留在本案集貨場內,過 程中黃坤宗都在本案集貨場內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1-16 0頁)。據此,可知張峰正於離開前將打包之垃圾袋置於 本案集貨場內,於該時黃坤宗尚於本案集貨場內而未離開 。又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法大字第1 10149004號書函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見原 審卷二第45-49頁),黃坤宗之手機除於案發當日僅有於1 9時47分許與郭志雄通話之紀錄,後續直至員警於22時59 分許保管手機後之期間內並無通話或收受簡訊之情形,可 知該期間內並未有人使用該手機為通話,自無檢察官所稱 被告有利用黃坤宗手機為通話之行為,且可推斷於當日19 時47分後至22時59分許此過程中黃坤宗之手機應不至於發 出來電或收受簡訊之聲響。是即無法排除係黃坤宗自行將 手機掉棄於本案集貨場之垃圾袋內,而被告於不知情之情 況下將該垃圾袋攜出而丟置於本案集貨場外之垃圾堆中之 可能。故本院無從排除被告確有可能於不知情之情況下, 將裝有黃坤宗手機之垃圾袋丟棄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並 無動機幫助黃坤宗藏匿,且不知道黃坤宗之手機為何會在 垃圾袋內遭丟棄,並不是其所為,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有安排黃坤宗自不詳路徑 自本案集貨場離去,後續有刻意向員警隱匿黃坤宗及其餘同 案被告行蹤去向,並丟棄黃坤宗手機之行為,因而涉有藏匿 人犯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然本案尚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 被告有藏匿黃坤宗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甚至亦難認被告主觀 有明知黃坤宗為犯人之認識,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4條第1 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於垃圾袋中之 黃坤宗之手機,與黃坤宗犯罪之成立與否、刑之量定等證據 資料完全無關,此從檢察官起訴黃坤宗犯罪之證據中,從未 將該手機列為證據資料即可得而知,該手機既與黃坤宗之犯 罪無關,則該手機不論是何人將之棄置於垃圾桶內,均無湮 滅黃坤宗犯罪之證據可言,其所為即與刑法第165條之湮滅 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 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 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依監視器畫面,可知:21:17:37被告手拿一袋物品走向員 警發現黃坤宗手機棄置垃圾袋內之位置,並將袋子打結, 隨後將袋子拿去手機附近整理附近物品,後將袋子拿著走 出通道,並將袋子放到地上。又佐之郭志雄於110年11月5 日以被告訊問之供述稱:109年10月14日那天,黃坤宗回來 集貨場,打電話叫我開鐵門,…黃坤宗到辦公室裡面,有說 他剛剛有開槍,張振華也在場,都有聽到,後來黃坤宗在 那邊換車牌,過了30、40分鐘,曾啟銘打給我,叫我去林 內載他,曾啟銘有先打給張振華等語。又勾稽證人姚宗博 之證述:因為當時有許多員警在本案集貨場蒐證,且亦有 其他地方的警力支援,所以不確定有無員警直接詢問過被 告有關黃坤宗之去向或是將黃坤宗槍擊案件的事情告知被 告,後續調閱本案集貨場旁之監視器畫面後,確認黃坤宗 有駕車進入本案集貨場,才又到本案集貨場,並於22時59 分許因為包在垃圾袋裡的手機發出閃光、聲響才發現是黃 坤宗的手機等語。綜觀上情,可知自黃坤宗於20時55分, 開車駛離集貨場後,除被告外,無其他人經過手機被棄置 之地點,可認該手機被放置垃圾袋內,並丟棄於棄置地點 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被告於將黃坤宗手機放入垃圾袋中,並棄置在棄置點時, 被告自然知悉警察在找黃坤宗。又證人郭志雄證稱:黃坤 宗跟張振華講剛剛有開槍等語。是被告之主觀上應知悉被 告黃坤宗涉犯刑事案件。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以為是 肇事逃逸,然退步言之,就算被告僅知悉黃坤宗涉犯肇事 逃逸之刑事案件,被告將其手機丟棄隱匿之行為,仍該當 刑法第165條之「他人刑事案件」,故被告辯稱黃坤宗涉嫌 殺人案件均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 (3)本案爭點整理關於「被告張振華有無於警方前往集貨場調 查時,拒絕透漏黃坤宗、曾啟銘、A車之去向,掩飾曾啟銘 、黃坤宗、張峰正、郭志雄之行蹤」之爭點。證人姚宗博 證稱:因為當時張振華不是伊盤問的,所以不知道張振華 之回答等語。然在場員警多人,而證人姚宗博之證述顯無 法就前開爭點釋疑。又被告與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 郭志雄在槍擊案發生後均有與被告密切聯繫或前往被告經 營之芭樂集貨場,因黃坤宗需躲避警察查緝即時更換車牌 ,收留黃坤宗在集貨場內更換車牌,且黃坤宗將其手機留 置於集貨場內,並取走郭志雄手機使用,被告並幫助處理 黃坤宗原先使用手機,且當天多名員警上集貨場即是調查 黃坤宗、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郭志雄等人案件,但 被告於員警上前盤查卻隻字未提,於警詢、偵訊中亦均稱 不知悉,堪認被告有掩飾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郭志 雄之行蹤,被告上開行徑,實與常情有悖。其真意係為黃 坤宗、曾啟銘等人隱匿刑事證據,並隱匿黃坤宗、曾啟銘 等人之行徑。 (4)倘非被告有參與知悉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郭志雄等 人藏匿人犯之計劃,焉能如此巧妙安排、無縫接軌?是被 告提供集貨場供黃坤宗更換車牌,接獲曾啟銘來電後,將 黃坤宗使用手機放置垃圾袋內丟置集貨場外,並未供出黃 坤宗、曾啟銘及載送黃坤宗、曾啟銘之郭志雄、張峰正等4 人,堪認有藏匿上開人犯之犯行。 (二)惟查: (1)依前所述,勘驗結果之畫面中雖有出現被告多次進出本案 集貨場並整理垃圾袋之過程,然並未出現足以判別被告有 將類似手機之物品放入垃圾袋內再為包裝之畫面。 (2)證人郭志雄於110年11月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固供稱:黃坤 宗跟被告講剛剛有開槍等語。惟其於113年8月12日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又稱:我有看到黃坤宗有帶槍,但黃坤宗沒有 主動說明他跟曾啟銘發生的事情,我接到曾啟銘上車後, 他才跟我說之前發生的事(見原審卷七第390-392頁)。是 證人郭志雄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自 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集貨場辦公室中即知悉黃坤宗有 開槍犯罪之情事。 (3)依前所述,黃坤宗前往本案集貨場後之所有行為,均係黃 坤宗自行為之,被告僅消極的任由黃坤宗為之,未加阻止 ,對黃坤宗未有任何積極助力,且被告無查緝黃坤宗之作 為義務,被告縱對警方拒絕透漏黃坤宗等人之行蹤,其既 未對黃坤宗有藏匿、使之隱避之作為,亦難對其科以藏匿 人犯或使之隱避之罪責。 (4)依郭志雄於偵訊時之證稱:我有問被告有沒有看到我的手 機,被告說沒有,我想應該就是黃坤宗拿走的等語(見他 卷第112-113頁)。據此,黃坤宗既將會郭志雄之手機取走 且下落不明,則黃坤宗亦會自行將其手機棄置於本案集貨 場之垃圾袋內,即有跡可循。 (三)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亦無法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165條之罪,則其以前揭上訴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3-上易-66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淵博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60-61、88-8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違犯之罪係最輕7年以上之重罪,惟查:被告違犯本 案係其甫滿00歲、○○畢業,對於法律規範幾乎全無概念,又 坊間色情影片在網站上充斥,政府管理防堵無策,亦未積極 宣導「性自主」不得受侵犯之正面觀念等,致被告在網站上 點閱不良色情影片並模仿如本案偷拍性影像之行為而違犯本 罪,其行為雖極不可取,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格發展。「不 教而殺謂之虐」,被告確不知其所違犯者為法定刑極重之罪 。被告自幼父母離婚而由父親鄭○○獨力扶養,又鄭○○係務農 為業,少有教育被告之機會及正確法律觀念,且被告父親鄭 ○○因法律知識淺簿,不諳法律,竟於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試 行和解時出言不遜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甚感不滿而拒絕和解 並原諒被告,而被告如同上述甫滿00歲,毫無資力可賠償被 害人,此致現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具體賠償被害人 。被告現今已謀得工作,得以自力更生,而本案犯罪致被害 人受有極大損失,故被告實感愧疚,實願以自身之力盡力賠 償被害人,以稍解被害人之痛,為此懇請鈞院再賜排調解期 日,期盼能獲得被害人暨其家長之原諒及賠償渠等之損害等 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 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未臻成 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A女視訊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照片, 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 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另審 酌因A女無意願,被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衡 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店,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 係、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被告所犯之罪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且係自低 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又告訴人A女 亦表示請法院不要再安排任何的 調解動作,有其聲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茲本案之 量刑因子既無任何變動,則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 過重不當之情。另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是否過重,此屬立 法層次,原判決已於法定權責所允許之範圍內,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被告已無其他減刑之事由,本院自無 法依辯護人之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NHM-113-上訴-190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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