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NG THI NGHIEP(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NG THI NGHIEP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QUANG THI NGHIEP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
不詳時間,在我國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透過投放網路廣告結
識李莉琴,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獲利,致李莉琴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將前開款項轉
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莉
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莉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QUANG THI NGHIE
P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原本在安養院工作,嗣因罹患肺結核而無法繼續工
作,仲介公司請我自己找工作,我遭越南籍之成年女子「梅
氏雪」騙我到桃園工作,因為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放在一起,「梅氏雪」請我把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拿給她看,
她就拿走且不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經查:
⒈告訴人李莉琴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22分,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1210號函暨
所附被告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新吉源專員」、「BS
EP」之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
卷第27至31、33至37、49至51、39至4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在梅氏雪那邊是做何工作?)
按摩,地點是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一段3樓,梅氏雪是老闆
。是違法的店。是梅氏雪承租的地方。梅氏雪有告過我。梅
氏雪說我偷他東西。」、「(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梅氏雪
電話是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7』。」等
語(偵緝卷第41頁)。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3
日、113年3月2日分別撥打被告提供「梅氏雪」手機門號000
0000000,均無法接通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緝卷第69頁),又檢察官囑託員警分別
查訪被告提供「梅氏雪」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
7樓,及被告提供「梅氏雪」租屋處地址即桃園市中壢區龍
仁路一段3樓,均係未會晤「梅氏雪」本人、同居人或受僱
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33007375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事項蒐證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3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0631號
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參(偵緝卷第75至79、89至93頁)
。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查得另一名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0號2樓之「梅氏雪」,經其於偵查中證
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在桃園工作過,亦未使用過手機
門號0000000000等語(偵緝卷第63至64頁)。從而,被告所稱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梅氏雪」,是否確有該人
存在,已屬可疑。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
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
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
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
,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
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
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經查:
⑴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從事農業,來臺是擔任
安養院看護工、案發當時已滿52歲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有無將自己的玉山銀行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沒有,是
梅氏雪拿走,密碼跟提款卡是放在一起的。」、「(問:梅
氏雪為何要向你拿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要
拿我的提款卡,她一開始只說要幫我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
寄回越南,可是我不同意,我就跟他說療養院那邊我還有薪
水沒有匯過來,我也沒有急著要領出來。」、「(問:既然
你不同意梅氏雪拿你的提款卡、密碼,為何最後還是把提款
卡及密碼給梅氏雪?)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怎麼了,梅氏雪
跟我說我就拿給她看我的提款卡,我就拿給她看,她看完了
,我就跟她說你趕快還我,她就說她要上廁所、有事情,去
打電話,她就走了,然後也沒有還我提款卡,我跟梅氏雪要
很多次,她也沒有還我。」、「(問:依你所述,你向梅氏
雪索取你的提款卡及密碼未果,你有無報警?)我沒有去報
警,因為我不知道要跟誰講,要怎麼去報案。」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可知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並未合理說明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必須放在一起之正當理由,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
給「梅氏雪」,縱依被告所述其曾向「梅氏雪」索取本案帳
戶上開資料未果,被告於斯時對於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恐遭人
盜用應有所警覺,被告卻未向報警處理,顯與常情不符。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別人拿到你的提款卡及密碼就
可使用你的帳戶,有何意見?)因為我太笨了,我不知道我
放在一起,梅氏雪跟我說拿給她看,我一拿給她,她就拿走
了,不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
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
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
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竟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以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
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
從事農業、來臺擔任看護工(本院卷第141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TYDM-113-金訴-125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