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
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T」
、綽號「大胖」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
戶,復由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款及提領情形如各
該編號所示)後轉交不詳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丁○○、戊○○、丙○○、陳懋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
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
161至164頁、審金訴卷第67、7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戊○○、丙○○、陳懋瑞證述相符(警卷第77至79、93
至94、123至124頁、偵卷第78至7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
擷圖、告訴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
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
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
料、告訴人陳懋瑞提出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擷
圖及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9、17、21至23、33至39、8
1至89、95至105、108、125至128、130頁、偵卷第23至25、
37至41、59至61、76至77、80至85、165至168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
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
⒋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其僅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
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又無因其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
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
難,並考量其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
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參與分工節情、所獲利益
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案發前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審金訴卷第91至116頁),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為
大貨車司機,需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犯4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
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
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自所領款項獲取2%金額作為報酬(警卷第6頁),而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提領金額,低於各告訴人匯款金額
,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之2%核算其報酬;至編號4所提領
金額,則高於該編號告訴人匯款金額,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
之款項,應以該編號告訴人匯款金額之2%核算其報酬。是以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6,137元{計算式:【(10萬元+4萬元+9,000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1,840元+
2萬3,000元+2萬3,000元)×2%】=6,136.8元,四捨五入取整
數為6,137元},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
,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 地點 時間及金額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日13時2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假冒為其姪子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6月13日1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黃淩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⑴112年6月13日14時3分許,提領10萬元 ⑵同日14時6分許,提領4萬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以市話及LINE聯繫戊○○,假冒為其姪子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6月13日13時38分許,匯款16萬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7日11時起,以市話聯繫丙○○,假冒為其女婿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7月18日9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 田兆吉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⑴112年7月18日9時54分許,提領9,000元 ⑵同日1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⑴112年7月18日1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0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高雄路竹門市 112年7月18日11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4 陳懋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Instagram網站刊登販賣玉石之不實訊息,適陳懋瑞瀏覽後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7月17日21時39分許,匯款1,840元 ⑵同日22時5分許,匯款2萬3,000元 ⑶同日23時51分許,匯款2萬3,000元 鄒炎山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①112年7月18日9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②同日9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訴-32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