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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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 景 賢 張王雪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聲-1211-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抗告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 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 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如經駁回確定,即無裁定停 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 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3年度再字第39號),經該院裁 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駁 回確定,其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 9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94-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鄧筑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9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13年10月23日 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41-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55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71-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 人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文社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債權人 行使代位權之結果,其經濟上之價值,係使自己保有可以獲 得債權清償之利益,如將與債權人無關部分認定為訴訟標的 價額範圍,將使債權人必須預納龐大裁判費用,導致債權人 恐因無力繳納裁判費用而無法行使訴訟上權利,以保全債權 之實現,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意旨。伊提 起本件訴訟之最大利益,僅係債權新臺幣200萬元獲得清償 ,其他之利益係相對人吳佩儒、吳昇洋、吳育晉、李美賞所 享有,與伊無關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明訴請確認相對人胡文社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之事實 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 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31-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陳薇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佳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 ,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 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聲-125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姸廷 陳宜君 陳宜伶 陳昱霖 陳原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國於民國109 年6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富邦人壽扶氣平安定期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時 ,於要保書詢問事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未就其曾於同年 5月20日因「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症狀至訴外人大成中醫 診所就診情況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 上開就醫之事實。而陳傳國於110年10月25日經診斷罹患之 「額顳葉型失智」,與其在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說話及語 言功能障礙」之症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未據實說明曾 至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確有相關連。陳 傳國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 更及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核保與否之風險估計。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始向大成中醫診所調取陳傳國之病歷 紀錄,其於同年12月25日對陳傳國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 思表示,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0萬元,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74-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再 抗告 人 陳佳鎮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再 抗告 人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再 抗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再 抗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三字第1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佳鎮因與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友嘉 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合稱為友嘉公司3人)間請求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友嘉公 司3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就友嘉公司3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 因對友嘉公司3人各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具有一致判斷之 不可分性,不能為歧異之裁判,再抗告人惠勝公司、大量公 司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友嘉公司 ,爰將其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說明。 二、再抗告人陳佳鎮因系爭事件對友嘉公司3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確定友嘉公司、惠勝公司 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8 88元本息、4,751萬8,743元本息,駁回陳佳鎮之其餘聲請( 下稱原處分)。惠勝公司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110年度 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確定 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超過2,375萬9,372元本息部分,改判 確定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1元本息。陳佳鎮、 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提起抗告,效力及於友嘉公司,原法院 以:陳佳鎮於系爭事件所為原訴及追加之訴共計3項聲明, 自經濟上觀之,因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同為16 億7,831萬9,700元,陳佳鎮就系爭事件預納第一、二、三審 裁判費依序1,229萬8,912元、1,844萬8,368元、1,844萬8,3 68元,及複丈費暨建物測量費1萬1,600元,並支出經核定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共6萬元,總計4,926萬7,248元。陳佳鎮於 系爭事件起訴求為確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於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陳佳鎮對之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友嘉公司 、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 存在,及陳佳鎮與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 產因拍定所成立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為陳佳鎮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19,其餘18/19由 陳佳鎮負擔(下稱高院593號判決)。陳佳鎮、友嘉公司對 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敗訴 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 下稱本院1622號判決)廢棄高院593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 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 土地優先承買權及對於該5筆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 權不存在、大量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29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 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逾此範圍之廢棄部分業據陳佳鎮於 更審後撤回起訴),發回高院(下稱系爭三審發回部分); 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餘上訴。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4號判決(下稱高院10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系爭三 審發回部分之判決,改判陳佳鎮勝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 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下 稱本院12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惠勝公司負擔確定。準此,關於陳佳鎮對友嘉公司之訴部分 ,友嘉公司應依高院593號判決主文第9項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1/19、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19其中之2/3( 所扣除之1/3係陳佳鎮應負擔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共 計129萬5,029元。關於陳佳鎮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之訴, 其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所餘各18/19之訴 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按惠勝公司、大量公司、陳 佳鎮之敗訴比例,定渠等歷審各應負擔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 表七所載,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惠勝公司、陳佳鎮、大量公 司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依序為0.35、0.65、0,第 二審訴訟費用比例依序為0.167、0.667、0.166,第三審訴 訟費用比例依序為0.25、0.50、0.25。則惠勝公司、大量公 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1,162萬5,713元、753萬0,165 元。爰廢棄原處分及第一審裁定,改確定友嘉公司、惠勝公 司、大量公司應賠償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129萬5,029 元、1,162萬5,713元、753萬0,165元各本息。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 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 範數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與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算當 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金額無涉。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受訴法院於裁判時有 分別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外,自應按共同訴訟人之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陳佳鎮就高院593號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622號判決將關於系爭三審發回部 分予以廢棄發回,高院10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系爭三審 發回部分之判決,改判陳佳鎮勝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 、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其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高院104號 判決並未諭知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分別負擔之比例,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惠勝公司、大量 公司平均分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乃原法院未依高院104號 判決主文,平均計算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該部分應負擔之第 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逕依惠勝公司、大 量公司敗訴比例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據為渠等應各負擔不 同訴訟費用比例之諭知,自有可議。又陳佳鎮僅對高院593 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繳納訴訟費用,應按其 此部分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系爭三審發回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後,再按高院104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計算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分攤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且因僅惠勝公司對高院104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1238號裁定命惠勝公司負擔該第三審訴訟費用,陳佳鎮、 大量公司自不負擔該次第三審訴訟費用。乃原審未依陳佳鎮 之上訴範圍酌定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而於附表七 (E)、(e)部分逕將高院593號判決陳佳鎮勝訴部分亦列入 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復依此訴訟標的價額逕自計 算惠勝公司、陳佳鎮、大量公司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比 例依序為0.25、0.50、0.25,並使大量公司、陳佳鎮按該比 例負擔惠勝公司對高院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生之第三審訴 訟費用,亦有未合。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 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抗-953-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 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 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5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至5、10、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就其中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僅說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因無力繳納高額 反訴裁判費而撤回部分反訴,原確定判決復判決駁回其反訴,就 同條項第10款事由無非說明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未敘明 符合同法條第2項情事,就其餘各款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 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難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 當事人除能釋明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 及新證據。本件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台新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台新銀行繳息還本之繳費收據,然未主張並釋明有同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本院無庸加以審酌,仍無從補正其 再審之訴未合於必要程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2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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