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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得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得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補充為「嗣為乘 客拾獲後交由臺北捷運公司站長,該站站長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3年6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將朱德華拘提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隊搜索扣押 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 毒字第310號鑑定書」,應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2年12月12日 北市警捷刑字第1123000566號函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定書2份」。  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我的。那時候我有在施用,是那時候施用所剩下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40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 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 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 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 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施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從認為本案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應認本案所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單純持有,而單獨評價。」。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得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 及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310號鑑定 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 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 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 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1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310號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42號   被   告 朱得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得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3段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 4日7時29分許,搭乘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時,疏忽將裝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吸食器1 組遺留於車廂,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得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捷運監視器照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朱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 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04

PCDM-114-簡-93-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王詩涵遂民 國113年1月5日19時40分許」補充為「王詩涵遂於民國113年1 月5日19時40分許」,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手法欄補充 詐騙時間「113年1月7日22時54分許起」,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詐騙手法欄補充詐騙時間「113年1月7日22時20分許起」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林姿妤、吳心樸於警詢時之陳述、凹子底站R13 寄物櫃使用單據及寄物櫃照片、告訴人林姿妤部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心樸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並刪除「帳戶使用權租賃契約書、 寄送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詩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 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 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 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承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 」之人期約對價,進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姜金蘭」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之人,致該等 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易卷 第56頁),而本案2位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 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存卷可憑,被告迄未賠償損害 ;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金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金易卷第56 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 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王詩涵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林園○○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基於期約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之人約定每個金融帳戶3天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王詩涵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給 對方使用。王詩涵遂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40分許,將其所申 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放於高雄捷運凹 子底站R13寄物櫃,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給對方。嗣「姜金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林姿妤、吳心樸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吳心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權租賃契 約書、寄送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查依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娛樂城要租用帳戶 給會員儲值與出金才出租本案帳戶,又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有多筆被告任職軍職之薪資匯款,且被告交付帳戶 後,餘額尚餘2萬餘元,此與一般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 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前,通常會將餘額提領完畢,避免 原存放於帳戶內自己所有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之情形有 別;而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亦足認確有於知悉遭利用之後旋即報警之理, 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 新臺幣) 1 林姿妤 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假買家帳戶異常,須聯繫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解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3時28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月7日23時41分許 4萬9,972元 2 吳心樸 自稱蝦皮客服佯稱須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3時38分許 3萬203元

2025-03-04

TCDM-113-金簡-673-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 前,透過交友軟體「SCRUFF」,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可幫調」之人,以1兩新臺幣5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6, 000萬元)之代價購入後而持有之。嗣被告陳亭印於113年3 月10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 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警並當場在 其上開車輛內包包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3公克 )、在其左側褲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為1公克 、8.5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13年3月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某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8 月19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下稱前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 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 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 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前案 審理後,認被告於113年3月8日所購入如附表所示法定數量 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於嗣後 施用之行為,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經 核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與前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扣案物 均相同,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函覆略以:本案起訴之事實與貴院113年度簡字第1 280號判決確為同一事實,且本案為後起訴之案件,惟113年 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書尚未送達被告○○○○○○○○○○○○),請為 不受理判決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屏檢 錦讓113蒞6262字第1149007874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而本案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卻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 076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屏檢錦玄 113偵10764字第113903866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 憑,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案既 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6269公克,驗餘重量0.6228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0.4770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7.6964公克,驗餘重量7.6921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5.8569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26.3960公克,驗餘重量26.3923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20.0873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2025-03-04

PTDM-113-易-965-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璋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 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 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何冠璋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在高 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博仁街口,與告訴人陳開宣發生交通 事故而過失傷害之事實,均與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7117號對 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可見2案為同 一犯罪事實,本案既係於114年2月12日始繫屬本院,晚於前 案113年10月17日之繫屬日(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2241號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即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法不得審判,自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03

KSDM-114-審交易-149-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緯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業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確定。該案之扣案物毒品器具 (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故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其臺北市○ ○區○○街000號10樓之1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 查扣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 8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判決未宣告前開扣案之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 沒收銷燬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而前開扣案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年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查。又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因與前開經判決確定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 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14-單禁沒-108-20250303-1

聲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郭明光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判決罪行(本院86年度訴 字第845號)確定後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受刑人)前因犯 寄藏槍砲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前因假釋經撤銷,現正執行假釋殘刑中,而該案犯罪 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 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次按犯97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對於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 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 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 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 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85年6月間因寄藏制式手槍之犯行,涉犯97年11月 26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無故寄藏手 槍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 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87年11月24日 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 刑1年6月,依法不得減刑,且觀諸本院86年度訴字第845號 確定判決理由欄三部分所載「……,惟因被告郭明光係同年受 陳添鋒寄藏二二手槍及上開捷克製手槍,為單純一罪,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雖辯稱其帶刑警前往取出上開捷克製 手槍係自首,然裁判上一罪(含單純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 因案被發覺,其後雖陳述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並不應認 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等語,並經本院核閱前述 確定判決書無訛。故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受刑人上述犯行不 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則被告上開犯行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㈢至受刑人有無自首之事實,尚需經法院實質審理認定,非得 於聲請減刑程序中予以斟酌審認,而逕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受刑人如認為原確定判決有 事實上認定錯誤或法律上適用違背法律之情形,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另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以資救濟,而非於 僅為形式審查之減刑程序表示不服。從而,受刑人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3

PTDM-114-聲減-1-202503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湞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湞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交付帳戶 地點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楠梓邊疆 站」,第10至11行「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提款卡,經由空軍一號 寄送,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證據方面新增「寄送前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照片、被告黃湞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 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調查程序已自白坦承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數量及提供之帳戶大多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 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7號   被   告 黃湞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湞玲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7時4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因詐騙集團以 前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詐騙高語涵、林怡廷 、林佳韻、謝采宸、林鈺芯、蔡芷妘、曾郁茹、林宛瑩、黃 柏誠、陳有毅、黃秉鈞、黃思婷、冉宜臻、戴維德,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湞玲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8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㈡證人高語涵、林怡廷、林佳韻、謝采宸、林鈺芯、蔡芷妘、 曾郁茹、林宛瑩、黃柏誠、陳有毅、黃秉鈞、黃思婷、冉宜 臻、戴維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證人高語涵等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Instagram頁面截圖、匯款憑據。  ㈤被告前揭8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 告係因遭遇中獎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有其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及Instagram頁面截圖、匯款憑據各1份在卷可查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2025-03-03

CTDM-113-金簡-615-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 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 等)之案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 審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昱宏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 入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確認金融 帳戶可使用俗稱「洗車」、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詐欺贓款俗 稱「車手」、對帳、查帳、轉帳出金等工作,並提供其母親 蘇梅英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件二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張育翎,而依 指示匯款至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後,復輾轉交予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購買 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 號、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 年度偵字第40801號、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 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 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 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111年度偵字 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1 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111年度偵字 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度偵 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 年度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 第25752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 號、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 年度偵字第38695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 第46403號、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提起公訴 ,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7月31日 繫屬本院,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480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告訴人為該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2)判處如附件三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1月 1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與蘇梅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前,將與 前案相同之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 前某日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對前案之同一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時間、金額均與前案相 同)至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 ,輾轉遞交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與前案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被訴同一案 件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8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 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 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 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詎陳昱宏與其 母蘇梅英(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以不詳代價,將 蘇梅英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後,旋於110年4月19 日前某日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對張育翎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19 日22時11分許、同月21日2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5萬元至富邦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陳昱 宏於同年4月20日0時28分許、同日0時28分許、0時42分許、 0時43分許,持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10萬元及5 萬元,陳昱宏再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育翎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同案被告蘇梅英富邦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持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及指示同案被告蘇梅英臨櫃領款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蘇梅英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蘇梅英坦承將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且與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育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蘇梅英名下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昱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擔任車手持提款卡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使用之富邦帳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件二:(即前案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2 37、38/無 告訴人張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育翎,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2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0時28分6秒、54秒 ②110年4月22日1時56分許、1時57分許 ①100,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②50,000元、38,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①蘇俊哲 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件三:(即前案判決之附表四編號2)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PCDM-113-金訴-1684-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邱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7、2008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3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3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邱莉萍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底、12月初,在桃園市平鎮區,向某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龍」,分別以新臺幣2,000元、15,000元購買 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安非他命10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2 月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另 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毛重合計9.319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莉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具 有上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於112年12月6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為放在球裡 面燒比較方便等語明確,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 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 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曾有如上開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 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 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3933卷第157頁),又該海洛因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 確(見偵3933卷第1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該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 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 白色透明結晶7袋,毛重9.3190公克,淨重7.3978公克,使用0.0117公克鑑驗用罄,餘重7.3861公克,純質淨重5.7555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成分。 3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YDM-113-審易-3100-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涂世泓 呂政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陳柏澈 、唐偉峰、邱宏儒(陳柏澈、唐偉峰、邱宏儒等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有罪確定)、「番薯(小黑)」等 人組成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負責詐欺集團成員招攬收簿手、 協助帶領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人頭帳戶之人員控管等相關事 宜,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之某日在 網路上刊登理單匯款、投資操單員之假徵才廣告,陳景翊( 原名:陳宗漢)因見上開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詐欺 集團某成員聯繫,復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之9月22日1 3時許前往臺中市應徵上職,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陳 柏澈、唐偉峰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以辦理手續、察看工作環 境等為由誘騙陳景翊,陸續將其帶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臺中市某民宿及桃園市○○ 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復佯以要辦理工作相關手 續及作為薪資轉帳所用,向陳景翊收取雙證件、帳戶提款卡 、存摺、密碼等物,使陳景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其證 件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 付予「番薯(小黑)」、涂世泓後,再上繳予陳樺韋。陳樺韋 、涂世泓、呂政儀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掌控陳景 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鄺園幀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將款項 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因 認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 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 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 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 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 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 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接 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 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 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 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 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行為人究係基於單一犯意或具個別 犯意,核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或屬想像競合犯一罪或實質上 數罪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倘所 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而當今詐騙集團為了分 散風險、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多會竭盡各種方式蒐購 眾多人頭帳戶,以之作為隱匿金流之收、領款項工具,然人 頭帳戶時有難以控制或無法繼續使用之可能(例如:人頭帳 戶提供者反悔掛失、遭檢警列為警示帳戶等狀況),是令受 詐之被害人將款項分次匯入一個、多個人頭帳戶中,乃詐欺 集團慣用之手法;且近年常見之「投資詐騙」,多以放長線 釣大魚之方式持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被害人因誤認 自己投資之本金即將於一段時日後獲利,故被害人經常等到 無法順利「出金(領款)」時才驚覺被騙;是以,被害人自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其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 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人頭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 匯款至同一或不同人頭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從而, 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若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單一目的,於同次詐欺取財行為中,令被害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此,自應認為係接續犯, 而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經查:  ㈠查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下稱被告3人)及所屬 以綽號「藍道」(即杜承哲)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藍道 集團」),前曾因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 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車主(即帳戶所有人)收取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待渠等於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入帳戶之控制權後,便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鄺園幀(下稱鄺園幀),致鄺園幀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陸續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事實(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6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附表11-1編號81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487號判決在案,迭經上訴,各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 0號判決駁回,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 書及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下稱前案)。  ㈡而被告3人就本案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或有抗辯稱:是同樣 的案件(被告涂世泓)、不是被判過了(被告陳樺韋)等語 (詳本院卷第128、146頁)。觀諸本案人頭帳戶持有者陳景 翊係因於111年9月22日遭假徵才廣告誘騙而交出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而被告3人加入前案藍道集團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29 日至11月4日遭逮捕時(陳樺韋)、111年9月中旬至11月8日 遭逮捕時(涂世泓)、111年10月17日至11月1日遭逮捕時( 呂政儀),且渠3人於該集團所從事之工作與蒐羅帳戶、管 理車主等事宜密切相關(詳前案高院判決附表2編號2、4、7 「實際及分工內容」欄、「加入時間」欄),故於本案人頭 帳戶交出時間與被告3人進入藍道集團時間部分相合,且本 案、前案2案騙取車主帳戶之手法類似,復卷內別無他證足 認本案人頭帳戶係被告3人獨立於藍道集團外另組詐欺集團 所蒐集下,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應認本案人頭帳 戶係被告3人於參與藍道集團時,為藍道集團施詐方便而蒐 羅予藍道集團使用;故被告3人上開抗辯自非全無可採。  ㈢其次,鄺園幀於警詢筆錄中係稱其自111年8月23日於網路認 識股票操盤手「柯昌宏」(自稱明景資本公司的人)之後, 為了投資股票,就照著指示匯款,臨櫃共2筆、網路轉帳共5 筆,總共7筆(詳附表三),前後共匯了新臺幣(下同)138 萬6,143元,後其欲將錢領出來時,對方都不聞不問,才驚 覺詐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7402號卷第22 3至224頁)等語,是鄺園幀顯係基於同一投資目的(即投資 明景資本公司股票),而陸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7次匯款; 從而,當可推知對鄺園幀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單一投資 明景資本公司股票之理由,利用同一次詐騙機會,不斷誘使 受詐之鄺園幀投入如附表三所示之7筆款項。  ㈣據上,本案人頭帳戶既是被告3人為藍道集團施詐方便而蒐羅 ,而鄺園幀乃係基於同一「假投資」理由而陸續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7筆款項(含本案與前案附表二所指6筆款項),則 被告3人對鄺園幀部分之所為,自屬典型投資詐騙者出於放 長線釣大魚、榨乾被害人錢財之單一目的,利用同一詐騙理 由與機會,於尚屬密接之時間下陸續實行,因所侵害之法益 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爾,本案與前案就鄺園幀遭詐 騙部分即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 (詳如上述三、㈠),本案即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檢察 官復就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之部分事實(即 附表三第1筆款項),向本院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鄺園幀 (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 11時33分許 50萬 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鄺園幀 假投資 2022/10/13 10:02 636,143 000-000000000000(戶名:賴鈺仁) 2022/10/18 10:17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18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1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4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6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附表三: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鄺園幀 111.09.23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景翊) 本案所指匯款 111.10.13 63萬6,14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賴鈺仁) 即前案附表二所示之6筆匯款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43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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