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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顥 張心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 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供稱其自民國11 3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受雇於由被告甲 ○○所經營,供他人賭博財物,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 「高手過招」麻將館之賭博場所,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金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 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2人犯本案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被告甲○○為老闆,被告乙○○為員工)、聚 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及其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編號9、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物, 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3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0、11所示之 物,據被告甲○○供稱:帳本、記帳單是記帳用,主機+Donke y1個是電腦主機,有會員資料、台費計算的程式,VIVO手機 (含SIM卡)1支是公司機,聯絡客人用等語(見偵卷卷二第 120頁),均可認係被告甲○○所有,供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 之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0、 11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主文第3項宣 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2、13所示之賭金及現金,乃被告甲○○所有、經營賭博場 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高手過招 」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籌碼卡為 工具賭博財物。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由甲○○在址設苗栗 縣○○鎮○○路000號2樓經營「高手過招」麻將館,並雇用乙○○ 在該址擔任清潔及現場櫃檯計時人員,負責收費、計算並兌 換積分及代購餐點等服務,甲○○與乙○○將賭客加入LINE群組 後,透過LINE告知群組內賭客或自行到場,並以籌碼卡與新 臺幣(下同)1比1之比例為籌碼,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 張)為工具,先無償發給每位賭客8,000元籌碼卡,賭博方 式為4人對賭,於東南西北風圈中輪流作莊,每局4圈,每人 取16張牌,以抽牌、吃牌或碰牌方式,完成順子或刻子之3 張牌組合及2張牌組合,4人中先將手中麻將完成5組3張牌組 合及2張相同組合者胡牌,1底50元至300元不等,1臺以20元 至50元不等計算,自摸者3家就應付1底及臺費的錢,若放槍 者須支付給胡牌者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打完1將即東南 西北4風後,以籌碼卡看何人輸贏,以1元兌換一積分點數卡 ,經結算後便私下互相給付現金。賭客與賭場之關係,以1 分鐘每人給付1.5元計算臺費予賭場負責人甲○○。嗣於同年5 月13日20時23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乙○○及賭客張秉 鎧、楊家玲、林嘉敏、楊淞安等4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秉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秉鎧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4 證人楊家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家玲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5 證人林嘉敏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林嘉敏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⑵證明該賭博場所於臉書上進行廣告之事實。 6 證人楊淞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淞安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7 苗栗地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8 113年4月、5月之記帳單1批;扣案電腦主機內之會員儲值資料、結帳統計、員工上班時數紀錄等文件 佐證被告2人於113年4月1日至5月13日經營賭博場所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乙○○2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 乙○○自113年4月1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 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11所示之物,為被 告甲○○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現金及賭 資,係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4至9、14至17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1 帳本 5 本 甲○○ 2 記帳本 3 張 甲○○ 3 記帳單 2 張 甲○○ 4 排尺、風台 1 組 甲○○ 5 麻將 1 副 甲○○ 6 籌碼卡5,000元組(共10,000點) 2 組 甲○○ 7 籌碼卡8,000元組(共16,000點) 2 組 甲○○ 8 籌碼卡1,400元 1 組 甲○○ 9 籌碼卡1,800元 1 組 甲○○ 10 電腦主機+Donkey 1 台 甲○○ 11 Vivo手機(含SIM卡) 1 支 甲○○ 12 賭金 2,800 元 甲○○ 13 現金 6,480 元 甲○○ 14 籌碼卡11,150元 1 組 楊淞安 15 籌碼卡8,750元 1 組 張秉鎧 16 籌碼卡8,750元 1 組 林嘉敏 17 籌碼卡6,150元 1 組 楊家玲

2024-10-22

MLDM-113-苗簡-761-2024102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耀 蔡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 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由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約定 出租金融帳戶,每日每1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 每2帳戶20萬元、每3帳戶36萬元之報酬後,乙○○先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福 麗門市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丙○○,並告 知密碼。嗣丙○○則於112年9月23日5時16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苗治門市,將乙○○申辦之本案郵局帳 戶及丙○○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該詐騙份子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等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 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甲○○ 、丁○○(下合稱甲○○等2人),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62、78至8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本案犯行,被告乙○○固坦承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密碼予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丙○○跟我說要給他哥哥公司要做金流使用,不是 非法的,我跟丙○○認識很久,認為不會被拿去非法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60、81至82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至90、92 頁),被告乙○○亦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丙 ○○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等情(本院卷第81、84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卷《下稱 偵卷》第71頁)、被告丙○○所提出之臉書社團上「偏門工作 」之貼文(偵卷第145頁)、被告丙○○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訊息(偵卷第147至183、187至199頁)、被告丙○○寄 出帳戶提款卡之寄貨存根聯在卷可查(偵卷第185頁)。另 告訴人甲○○等2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經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信屬 實。堪認被告2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遭詐 騙份子使用供詐騙告訴人甲○○等2人匯款之用。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 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 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 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 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 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 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 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 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 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 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 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 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 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 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 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 之用。  ㈢被告乙○○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丙○○於警詢時針對為何要向被告乙○○收取本案郵局提款 卡供陳: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得知有這個訊息,剛好乙○○跟我 說他缺錢,我就跟他說這個訊息,我就跟他說對方工作内容 是要避稅,需要銀行戶頭,租借一天一張銀行卡有報酬,乙 ○○聽到就說要給我銀行卡,說有報酬;乙○○對於將提款卡寄 出可以獲得酬勞這件事知情等語(偵卷第51、13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網路上搜尋找賺錢的,就找到 對方,對方跟我說是避稅用的,就說會有報酬,我就把對方 跟我說的跟乙○○講,對方說租用的,每1帳戶一個禮拜可獲 取8萬元,然後前面幾天要試用,當初跟乙○○說公司要用的 帳戶,可以賺錢。那時候他也剛好缺錢,想說有這個好康就 報給他。我是跟乙○○講我自己的公司要用。乙○○知道我在開 計程車。我們認識快10年,我那時候跟對方講好以後,就跟 乙○○說這邊有賺錢的,看你要不要,我沒有說到哥哥,就只 有說公司而已,我有跟乙○○講說,是在網路上看到的資訊等 語(本院卷第60至61、85至86頁),並有被告丙○○與乙○○之 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內容,被告丙○○稱:「有 賺錢的報你賺」在卷可佐(偵卷第113頁)。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陳:當初說有錢拿,之後會給我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60頁)。是由被告丙○○上開供述可知,其並未告知 被告乙○○帳戶是其哥哥要使用,而是告知是網路上看到的資 訊可以賺錢,是公司要用的帳戶,且被告乙○○亦知悉提供本 案郵局提款卡可獲得報酬。另被告乙○○於警詢時針對為何提 供本案郵局提款卡予被告丙○○供陳:我與丙○○以IG聊天時, 聊到賺錢方法,丙○○就跟我說他公司需要銀行帳號做金流不 會出事,可以用租借方式,租一本一個月1萬5,000元,我就 於112年9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福麗 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丙○○,想說可以賺 錢等語(偵卷第31、37頁)。是被告乙○○辯稱提供本案郵局 提款卡係要供被告丙○○兄長之公司使用,已與被告丙○○之供 述及被告乙○○上開警詢供述不符。則被告乙○○對於該網路上 所謂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報酬之公司,並無任何信任基礎, 卻為獲得報酬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2.且縱依被告乙○○所述,其認知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被告丙○○兄長之食品公司製作金流云云,然依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丙○○哥哥的公司做食品的,什麼食品詳細 內容沒有多講,不知道食品公司名稱,我不知道為何食品公 司需要帳戶作金流,我沒有問,就是帳戶借公司使用,我不 認識丙○○的哥哥,我沒有問丙○○為什麼不要他自己的帳戶借 給他哥哥等語(本院卷第82至84頁)。則被告乙○○並不認識 丙○○哥哥,不知借用提款卡用途、借用提款卡的期限等皆一 無所知,若為合法經營之公司需使用帳戶,以公司名義開立 帳戶即可,為何要借用或租用他人帳戶?加以被告丙○○與乙 ○○之IG對話內容,被告丙○○稱:「你卡片我過幾天會給你」 ,被告乙○○稱:「見面講了」、「這裡別打有的沒的」(偵 卷第119頁),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忘記當時這 句話指的是什麼意思(本院卷第90頁),但由該對話之上下 文觀之,2人之對話係關於被告乙○○想先跟被告丙○○拿錢, 被告丙○○則稱要明天才有錢,「而且你拖了兩天給我密碼」 、「人家沒辦法作業啊」(偵卷第117至119頁),足徵被告 乙○○當時確實急需用錢,被告乙○○預見提供提款卡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故而不要 讓被告丙○○在對話中多談有關出租提款卡之事,要見面才說 。  3.綜上,被告乙○○已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 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郵 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 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乙○○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 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2人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丙○○於偵查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 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不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被告2人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甲○○等2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為幫助犯,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 成告訴人甲○○等2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助 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 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 甲○○等2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尚未賠償告訴人甲 ○○等2人之損失,及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犯後坦承有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始終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並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 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本案發生 之緣由係被告丙○○主動告知被告乙○○有賺錢機會,詢問被告 乙○○要不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乙○○方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Uber計程車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2歲 多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道路施工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至93頁), 以及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甲○○等2人詐得金錢,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2人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 犯,無從認定其等曾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被告2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9月27日16時26分許 佯稱先前購物誤加會員,將遭扣款云云。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27分許、30分許 4萬9,949元 4萬9,948元 9,999元 2 丁○○ 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 佯稱因瓦斯系統升級疏失,將遭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9月28日0時34分許 2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甲○○ 1.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卷第59至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78至79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頁)。 2 丁○○ 1.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偵卷第65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5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交易資料(偵卷第91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頁)。

2024-10-22

MLDM-113-金訴-147-2024102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螢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螢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銀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 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冠璇 、羅敏儀,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 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李冠璇、羅敏儀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報案文件、匯款憑證及各該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後,想要貸款才去聯絡 對方。對方說要幫伊把帳戶弄漂亮一點以利貸款,需要依指 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才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中銀帳戶 為被告常用之帳戶,且中銀帳戶原有存款亦遭詐騙犯罪者提 領,顯見被告僅係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 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旋 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坦認 (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76至85頁),復經告訴人李 冠璇、羅敏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51頁),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5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 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 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 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 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 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 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 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 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想要 貸款,對方說要把戶頭整合起來比較漂亮,所以我就依照指 示寄出存摺跟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7頁),暨其於審理中 供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我就用LINE跟對方 聯絡,預計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方說他是代辦貸 款的業務,請我把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說要把我的 帳戶弄得漂亮一點,銀行才肯貸款給我,那時我因為房貸跟 小孩生活費急需用錢,就依指示寄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76至78頁),可見被告就其何以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理由前後尚屬一致。又經本院檢視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57頁),復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其寄出本案帳 戶資料前曾贖回部分基金,且該帳戶存款確有遭按月扣款, 足認被告供稱其當時經濟狀況非佳而有貸款需求等語,或屬 非虛。據此,縱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詐騙犯罪者間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審慎判斷被告 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究否存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其僅係因需款孔急,方不慎在尋 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遭利用。  ⒉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郵局帳戶我平常沒有在使用,但中 銀帳戶平常有在用,是用來扣繳房貸,還有用來贖回基金, 以及收取車子辦理停用時政府所退稅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2 至83頁)。而經本院檢視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 頁),確可見該帳戶有遭按月扣取款項,且有贖回基金並收 取監理所及稅務機關之相關退費,而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相 符,足見中銀帳戶確係被告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核與司法 實務習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者,大多提供 未在使用中之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狀有所未合。況經本院考量 被告倘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及不法者,則其當無 甚可能會提供中銀帳戶予詐騙犯罪者,終致其房貸扣款事宜 受有影響,而須花費相當勞力、精神或費用加以處理,更足 彰被告確有可能係在未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罪之情況下,單純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遭利用者。  ⒊另經本院檢視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 被告在將中銀帳戶寄出前,其帳戶餘額尚有5,399元,又其 將帳戶寄出供不詳之人使用後,該帳戶餘額最終僅有1,028 元,易言之,即被告在中銀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亦有遭詐騙犯 罪者擅自提領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倘已預見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涉及不法,並預見使用其帳戶之人係欲從事不 法犯罪者,則被告無甚可能在寄出中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前,猶不預先將其內所餘存款全數領出,反而任憑不法犯罪 者得自由提領其存款,由此益顯詐騙犯罪者應係利用如被告 等具借貸需求之人,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 一般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之情狀,遂 以協助辦理貸款、製作金流等話術向其騙取金融帳戶,而足 徵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單純係為辦理貸款,方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但斯時並未預見其行為係在幫助實施不法犯行 等語,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該不詳之人有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罪工具。然經本院檢視 前揭事證後,尚得合理懷疑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才不慎在 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卻未察 覺其所作所為已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因此,檢察 官所舉之各該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本院尚難以前揭罪責相 繩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冠璇 詐騙犯罪者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李冠璇購買商品,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並以認證金流為由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16分許 9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46分許 4萬9,985元 2 羅敏儀 詐騙犯罪者聯繫告訴人羅敏儀,佯稱餐廳會員遭盜用訂位,需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處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12分許 14萬4,989元 中銀帳戶

2024-10-22

MLDM-113-金訴-144-2024102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69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明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沈明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兼以本院核 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安全」,補 充為「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補充「經果菜市場現場民眾報警, 員警到場後,將艾呈俊送醫,沈明順於車禍現場坦承為車禍 事故肇事者,原經雙方表示損傷輕微,由雙方自行處理,未 立即提告,嗣因艾呈俊認沈明順事後不聞不問,乃於同年8 月4日至警局提告,始悉上情」。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 人身、財產安全,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甚屬輕微,及被告過失程度、雙方並 不認識、暨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陳家境 (勉持)及職業(工)、車禍當日係執行裝貨業務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9號   被   告 沈明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順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基隆市公有果菜市場(下稱果菜市場),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倒車時,原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安全,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 艾呈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機車自其車後經過時,貿 然倒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撞及艾呈俊騎乘之機 車,使艾呈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左腳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艾呈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艾呈俊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與肇事輛照片1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4張及受傷照片9張。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KLDM-113-基交簡-197-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博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邵博安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暱稱「山海經」、暱稱「馬思唯」、「陽信銀行- 李政達」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邵博安與「山海經」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陽 信證券-李政達」自113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 對羅偉能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 於同年8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 利商店前交付現金;而邵博安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彩色列印 蓋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李木 山」偽造印文之收據、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偽造之陽 信公司外務人員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羅偉能出示前揭 工作證,並將收據及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交付與 羅偉能而行使之,然因羅偉能已察覺遭詐騙而準備玩具鈔交 付與邵博安之際,旋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未能收 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陽信公司」、「李木山」 。 二、案經羅偉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邵博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 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見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前已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見起訴書第1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而著手之際, 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陽信公司」、「李木 山」之印文及工作證等行為,各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此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本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山海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 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審酌被告前案屬於幫助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罪質、目 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執行完畢後,當知悉詐 騙集團為犯罪組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竟加入成為 面交車手而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取款未遂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本案有何應繳交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自述因 失業、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見偵卷第95頁),擔任詐騙集 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及本件因告 訴人於交付款項前察覺遭詐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之情 況;復考量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暨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不曾與我和解,我希望可以判 最重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任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及8所 示之務,為被告自詐騙集團取得、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 該收據,則就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扣得3萬元為客人收取金錢的報酬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萬元是我自己的 ,其餘2萬元是詐騙集團補貼我的車馬費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3頁),本院參酌被告所述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 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 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 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 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 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之意旨, 認被告既已自承前陣子失業、欠債(見偵卷第95頁),其身 上現金有高達3萬元,應認有高度可能均係源自違法詐欺行 為所得,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本件為未遂犯罪,且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本件直接被 抓了,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且卷內並無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取款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檢察官起 訴書主張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尚難認定屬本件犯罪所得,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本 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玩具鈔1批(偵查中已發還告訴人) 2 陽信公司收據1張 3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4 陽信公司工作證1張 5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章1顆 6 林聰明偽造印章1顆 7 現金新臺幣3萬元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22

KLDM-113-金訴-583-202410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冠宇 」、「李瑞東」之人(下稱「李冠宇」、「李瑞東」,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李冠宇」、「李瑞東 」2暱稱為不同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許,在苗 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銅利門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至「李冠宇」、「李瑞東」收受,並以LINE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冠宇」、「李瑞東」,而容任「李 冠宇」、「李瑞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李冠宇」 、「李瑞東」取得甲○○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倪翊棠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匯款之 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李冠宇」、「李瑞東」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 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06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 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等3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 案郵局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等3人之犯行,但其 依「李冠宇」、「李瑞東」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 等3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 ,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倪翊棠等3人遭詐騙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李冠宇」、「李瑞東」控制下,且 經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對價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李冠宇」 、「李瑞東」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倪翊棠 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LINE向倪翊棠佯稱可在APP匯款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1時5分許 70,000元 ⑴告訴人倪翊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倪翊棠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52頁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5頁反面)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112年11月14日9時4分許 50,000元 2 徐意能 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徐意能佯稱可依投資群組指示在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意能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徐意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6至77頁) ⑵告訴人徐意能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截圖(見偵卷第82至85頁、87頁反面、96至9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3 楊行昌 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楊行昌佯稱可依投資群組指示在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行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3時34分許 85,699元 ⑴告訴人楊行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⑵告訴人楊行昌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截圖(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59頁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69、70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2024-10-21

MLDM-113-苗金簡-24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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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何宗軒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翰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圖。  ㈤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告訴人) (本院卷第99頁)。  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47 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 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8412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交通事故後之第8日始前往三軍總醫院 就醫,為反常之因果歷程,不具有常態關聯性,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是否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訴」,而 非經由醫療儀器診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只是門診拿藥治 療,未達住院程度,傷勢所載「症候群」是否渲染而不具客 觀性?是否與所受傷害事實相符等語。  ㈡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112年8月10日下午 3時18分,我駕駛車輛行駛在國道中線車道,當時下大雨, 被告駕車在我右方,被告車輛從我面前快速經過後打滑,然 後在中間車道翻轉過來,我閃不掉,他的車就撞到我的車輛 右側,反彈後,我的車子左側撞到左邊護欄,我車輛內的安 全氣囊爆開,左側車門也全毀,車底嚴重變形。車禍當下, 我沒有發現自己有流血、破皮等一般認知的車禍受傷狀況, 當下也沒有感覺到特別不舒服,後來2至3天後,我發現我開 始頭暈,而且有逐漸變嚴重,後來8月15日才到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安排1個月後斷層掃瞄,但因為實在太 不舒服,我在8月18日到三軍總醫院就醫檢查並安排斷層掃 瞄,才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 0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再依告訴人112年8月15日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當 時醫生之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腦部疾患」等情, 嗣再於同年8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後確認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 」等傷勢,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75頁 ),與告訴人上開指陳之就診經過一致。  2.又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結果之成因,該院 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腦震盪、甩鞭症候群係因病症診斷, 耳鳴為告訴人主訴,原則上排除腦內問題(已施作頸椎核磁 共振),若持續有耳鳴症狀,應再進一部追蹤檢查等情(見 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 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勢型態,為醫師根據 告訴人之臨床症狀與身體檢查所為之診斷,並非單單僅憑告 訴人主訴。且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卷附行車紀錄器擷 圖、車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護欄 之力道相當猛烈,安全氣囊均爆開,而距離駕駛座安全氣囊 甚近之頭部承受車輛撞擊護欄及車內安全氣囊之爆裂後,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並無悖離。再者 ,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起至本案車禍發生之前,並無任何 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本案車禍發生前,或車禍發生後至告訴人112年8月15日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前,有何其他外力介入之情事, 應可認定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均是因112年8月10日所發 生之本案車禍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3.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表示有受傷,然告訴人所受之 上開傷勢,本即與挫傷、擦傷等明顯可見傷勢不同,非屬告 訴人於案發當下可立即肉眼判斷,告訴人於車禍當下忽略身 體之不適,或者頭暈、耳鳴之症狀係較晚顯現,皆有可能, 自無法僅以告訴人於車禍現場未向警方表示有受傷,而遽認 上開傷勢非本案車禍所導致。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 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供佐(見偵卷第71頁),而案發後亦配合檢警偵 查及本院審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雨天開車行經高速公 路,應謹慎駕駛,然殊未注意而於變換車道時失控打滑,因 而肇事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 慎;再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何宗軒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軒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苗 栗縣○○鎮○道0號北向車道14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雨天應 小心減速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致所駕 車輛失控打滑而往中線車道滑行,適林翰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 線車道,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何宗軒所駕車 輛發生碰撞,林翰駩所駕駛車輛因此碰撞左側護欄始停下, 何宗軒所駕車輛再與內側車道擦撞陳志強(未提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始停下,致林翰駩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 害。 二、案經林翰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宗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當天雨天開車打水漂因此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翰駩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MLDM-113-交易-52-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梅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意見調 查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來臺灣 之目的應係努力賺錢,竟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擔任車手之犯罪行為,造成追加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分工縝密、各司其職 、分層運作,牽涉者眾,不論詐騙成功機率多少,其詐騙之 行為,已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 象甚鉅,惡性非輕,此類犯罪不應輕縱;再衡酌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地位、本案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6頁)、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末以,被告除本案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決在案,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附此說明。 三、被告為越南籍人,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 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於主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據被告坦承在 卷(見偵卷第110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在主文宣告其應執行之刑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4號   被   告 MAI QUOC TH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QUOC THANG(下稱梅國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吳旻軒( 代號:「柯里昂 天龍」、「龍哥」、「天龍A呼叫天龍B」 ,通緝中)、張凱崴(代號:「日籠包」,通緝中)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梅國勝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及 收取提款卡之角色。梅國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東銘等人施用詐術 ,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由梅國勝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千門市」提領由 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旋將領取之贓 款交付予附近之不詳詐欺集團份子,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 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 行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東銘、張益朗、許辰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梅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將贓款交付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臺灣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銘、張益朗、許辰合於警詢之指訴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情形,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超商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 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 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前因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涉有詐欺等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 、第3617號、第4477號、第447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由貴院 (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考,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自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吳東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曉芬」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向吳東銘佯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吳東銘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2萬元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9,000元 2 張益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以臉書暱稱「陳奕思」向張益朗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張益朗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1萬元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36分許/1萬元 3 許辰合 不詳詐騙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以臉書暱稱「陳若菲」向許辰合佯稱見面前需付見面金等語,致許辰合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1萬元 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1萬元

2024-10-21

MLDM-113-訴-367-202410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捷升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因口角糾紛,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 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7時30 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崁頂店前,因 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乙○○。經乙○○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毀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 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車輛之行 為,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亦 有毀損本案車輛之冷氣出風口、副駕置物櫃及告訴人所有之 IPHONE SE手機,並以衣服1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鼻翼兩 側受有傷害,而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嫌。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毀損擋風 玻璃,且無毆打、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徒手毀損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之行為 ,惟並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將來 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毀損本案車輛之冷 氣出風口、副駕置物櫃及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SE手機等情 ,固據告訴人提出上開物品毀損照片為據,然該等照片僅得 證明物品已損壞,尚難逕以推認係遭被告所毀損,而告訴人 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訴,遽認被告涉有毀損罪責。  ㈢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衣服1袋毆打告訴 人乙節,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在卷可佐,惟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 傷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成傷,則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查本件 告訴人並未提出傷勢照片、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加以佐證, 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 法證明告訴人受有何傷害,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 從逕令被告擔負傷害罪責  ㈣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0-21

MLDM-113-苗簡-1262-2024102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弘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詐欺 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楊弘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 人使用,是因為我的提款卡遺失,才被其他人拿去使用,我 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有去臺中找朋友,當天順便前往合 作金庫銀行領錢給朋友去購買虛擬貨幣,回家後就將提款卡 放在家裡,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遺失,而我當時怕密碼 忘記,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 ,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從18歲開始有工作經 驗,做過水電、做工乙情(見本院卷第45、79頁),可認被 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 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固於本院 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且亦稱:密碼就是其生日,其名下全部帳戶都是相同密碼 (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時仍可清楚記憶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密碼均為其生日,衡 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 其記憶,或避免與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混淆之必要,是 被告之舉,徒增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 ,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 隨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見偵卷第43頁),若非本案帳戶 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持 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 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 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並恰巧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 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就本案帳戶何以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使用乙節,先於113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12 年7月19日14時許,有去臺中找朋友,當天順便前往合作金 庫銀行領錢給朋友去購買虛擬貨幣,回家後就將提款卡放在 家裡,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7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我在去年7月初時,在 後龍渣打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要交給朋友,因為我有把本案 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一起帶去,可能就這樣被偷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被告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是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已容存疑。  ⒋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 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 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 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 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 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對謝豪恩、張益誠、林韋伶 、徐唯瑄、蔡挺暐、黃雅淇、楊宜豐、賴宥勝、黃郁媚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 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 序,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 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 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 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 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79頁)及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謝豪恩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豪恩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豪恩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6時27分許/2萬元 1.告訴人謝豪恩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7、71至75頁)。 4.告訴人謝豪恩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2 張益誠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益誠佯稱:可在富游娛樂城透過百家樂程式套利云云,致張益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16時52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張益誠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至87、91至95頁)。 4.告訴人張益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9至9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13日18時37分許/3萬元 3 林韋伶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韋伶佯稱:可加入加密貨幣交易所操作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韋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21時23分許/1萬5,000元 1.告訴人林韋伶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23至12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5至12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4 徐唯瑄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徐唯瑄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徐唯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9日17時43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徐唯瑄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171至177頁)。 4.告訴人徐唯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9至16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9日17時44分許/5萬元 5 蔡挺暐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3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蔡挺暐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挺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許/5萬元 1.被害人蔡挺暐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9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3至197、247至253頁)。 4.被害人蔡挺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5至2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5萬元 6 黃雅淇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雅淇佯稱:可加入加密貨幣交易所操作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雅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雅淇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5至26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9至271、277至281頁)。 4.告訴人黃雅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3至27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7 楊宜豐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2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楊宜豐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宜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2日13時38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楊宜豐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至30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8 賴宥勝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賴宥勝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宥勝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15時28分許/1萬元 1.告訴人賴宥勝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9至31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至315、325至329頁)。 4.告訴人賴宥勝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7至31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9 黃郁媚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8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郁媚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郁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9日18時42分許/3萬元 1.被害人黃郁媚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9至3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5至35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2024-10-21

MLDM-113-金訴-105-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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