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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意旨:原審 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建麟過往有多 次相似犯行,竊得物品尚未發還告訴人劉兆峻,亦未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失,原審判決顯屬過輕,僅就量刑部分不服等語 ,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既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殊難恣意爭執其 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參酌被告其前無任何 竊盜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指被 告過往有多次相似犯行一說,純屬無據,又衡酌被告所竊得 之物為便當1個,僅價值新臺幣100元,價值低微,被告亦自 述動機僅為止飢之用,原審量刑為有期徒刑以上,非屬低度 (竊盜罪可單處拘役、罰金刑等),已對被告為適度之懲罰 ,量刑尚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韋誠、吳季 侖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之侵 占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 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便當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   被   告 張建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麟於民國113年5日5日晚間7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00號旁,見劉兆峻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上,懸掛一便當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劉兆峻發覺前開便當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兆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兆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便當1個,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兆峻,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嫌。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係以合法原 因持有為前提,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亦非基於任 何合法原因而持有前開便當,故與侵占罪嫌之客觀構成要件 未合,告訴暨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42-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龍見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龍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藍龍見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 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南側人行道,自愛五路往愛六路方向行 駛,行經仁一路281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前,因見張朝翔、 黃筠嬨於該店前騎樓移動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認為影響人 行道,遂按鈴催促讓道,因而與張朝翔發生爭執,藍龍見當 場辱罵張朝翔(藍龍見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詳後述)。惟藍 龍見怒氣未消,先將其自行車停放於愛六路騎樓後,取出因 任職保全人員而隨身攜帶之鐵製甩棍返回統一超商愛六門市 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鐵製甩棍敲打公車站 牌鐵柱示警,並向張朝翔揮舞,張朝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藍龍見明知上開鐵製甩棍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 品,已預見倘以該甩棍揮舞,極有可能造成週遭他人身體受 傷之結果,另萌生若因此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 害未必故意,於黃筠嬨上前勸阻時,藍龍見仍因張朝翔上述 舉動而情緒不滿,繼續揮舞甩棍,至黃筠嬨右前臂遭揮舞中 之甩棍擊中,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張朝翔、 黃筠嬨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甩棍1支。 二、案經張朝翔、黃筠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藍龍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復本院認該等證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12頁、本院卷 第41-44頁、第99-101頁、第131-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朝翔、黃筠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致(見偵卷 第17-23頁、第67-70頁);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25-30頁、第35頁)、告訴人黃筠嬨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31頁)、手機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3頁)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39頁)及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圖(見偵卷 第64頁)等件,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張朝翔所 為上開行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 開舉動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 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且客觀上可按 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 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 女,已成年,目前擔任義交,月收入不一,需扶養父母親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竟為上開恐 嚇、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黃筠嬨受有上開傷害,並使告 訴人張朝翔心理遭受驚恐,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另就被訴 公然侮辱部分與告訴人張朝翔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 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鐵製甩棍雖為被告持以恐嚇、傷害告訴人等人所用之 物,惟該扣案物係被告任職於保全公司時,由公司購置,分 配予執勤人員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該扣案物應屬該保全公司所有,而 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該甩棍為被告所有,且亦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因告訴人張朝翔、黃筠嬨 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281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前騎樓移動 機車,被告按鈴催促讓道,此舉引發告訴人張朝翔不滿,雙 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於告訴 人張朝朝翔辱罵「幹你娘」等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張朝翔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参、再按: 一、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   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   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   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   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   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朝翔、黃筠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甩棍、   手機錄影之影片、影片擷取照片及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認上開行為,惟亦辯稱當時係比較衝動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基隆市 仁愛區仁一路南側人行道,自愛五路往愛六路方向行駛,行 經仁一路281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前,因見告訴人張朝翔、 黃筠嬨於該店前騎樓移動停放之機車,遂按鈴催促讓道,因 而與告訴人張朝翔發生爭執,被告當場對告訴人張朝翔辱罵 「幹你娘」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朝翔、黃筠嬨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23頁、第67-70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偵卷第9-12頁、本院卷第41-44 頁、第99-101頁、第131-138頁);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5-30頁、第35頁)、手機錄影影像擷 取照片(見偵卷第33頁)、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7頁)及案 發現場之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64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其等衝突整體事件之脈絡、雙方 關係及發表言論之前後情境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依照一 般人社會通念,關於上開「幹你娘」之言語,屬負面用詞, 固可先予認定。然縱屬負面、侮辱性言論,仍應考量下列因 素,綜合審酌。     二、繹之卷附譯文之內容(見偵卷第37頁),並無法窺知其等前 後完整之原始對話全貌,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朝翔、黃筠 嬨上開供述,可認為被告係不滿於上開超商前騎樓,因通行 問題而與告訴人張朝翔、黃筠嬨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 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語等情。而就上開內容、性質及雙方 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並 參酌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言行縱可達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負面 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其與告訴人張朝翔等 主要爭執內容係始自於被告認為其通行遭受影響,對於通行 糾紛發生爭執而有上述不雅言詞,且該等言詞僅係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被告衝動偶然所致,且甚為短暫,並無反覆、 持續攻擊,而綜觀整體對話脈絡,難謂被告係以毀損他人名 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言論。 三、據上,被告上開時、地之行止雖非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行僅在故意貶低告訴人張朝翔個人,被告 上開言行既非以貶抑告訴人張朝翔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 ,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行為 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行止雖非溫文,不無偏於粗魯之嫌。 然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 衡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行係因通行問題引發爭執,被告因 認通行受影響,不滿不悅而有上開舉動,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貶抑告訴人張朝翔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 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張朝翔名譽權之 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 條文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LDM-112-易-67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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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5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任思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且構成累犯,並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案應依法加重其 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1包、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號、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1包、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思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 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 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 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類同、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均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等物,被害人 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 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4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9日執行有 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悛悔,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112年9月30日晚上7時37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林庭立放置在車號 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一包,得手後供己吸用完畢 。嗣林庭立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㈡民國113 年1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何柏任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 ,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現金新台 幣500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餘均丟棄。嗣何柏 任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庭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何柏任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林庭立、何柏任之指訴, 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25-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82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處有期徒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 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建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⑵本件不適用累犯規定之 說明:「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係本刑為罰金刑之罪,與刑 法第47條第1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不 合,本已無足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刑罰 執行之紀錄,但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 第2項之罪部分,除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 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 全不同(檢察官於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 行亦為相同之說明),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 即再犯本案等語,然此已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容 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建軒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 為貪圖己利盜領他人款項、盜刷信用卡等犯行,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 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 酌被告被訴各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2 項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及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拾獲如告訴人廖敬怡之錢包1個及其中所放置之新臺 幣(下同)3,000元、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廖敬怡 存款之22,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元=22,000元) ,暨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錢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5,000元 ,計算式:22,000元+3,000元=25,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拾獲告訴人錢包內存放之信用卡暨金融卡等物 ,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使再予以諭知沒收 ,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號   被   告 楊建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5日12時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一帶,見廖敬怡遺失在該處地上 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兼具一卡通】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楊建軒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廖敬怡之同意或授權,先 持上開廖敬怡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於112年8月5日17時5分 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愛一店內,將 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廖敬怡之生日日期作 為提款密碼,進而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000元,使自動櫃 員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 陸續交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現金,再持上開廖 敬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以廖敬怡之名義,於 112年8月5日17時6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刷卡購買遊戲 點數1,000元,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楊建軒為合法持卡 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 上開OK便利商店,楊建軒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8月5日17時1分許,廖敬怡發現其 上開信用卡消費項目異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敬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敬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明細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持證人廖敬怡所有 中華郵政提款卡先後提領2次款項,再持證人廖敬怡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 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現金、信用卡等及不法獲得免於實際支 付消費金額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97-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雯(原名:胡綵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07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靜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事實部分就「詐騙集團」、「詐 騙集團成員」之用語,因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所為,均應 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取得對被告胡綵苓之母周寶治 於中華郵政帳戶之支配管領之人」;及⑵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胡靜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是本院既認被告行為構成修 正前之規定,洗錢防制法就此部分之修正後自當然亦在其定 義範圍內,而無區別。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⒌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原起訴 書雖就詐欺罪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經檢察官當庭敘明:透 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尚 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所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可認此部 分詐欺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難認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07號卷113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並 當庭將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確使支配其母周寶治名義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 一步遂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該支配周寶治帳戶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併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始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法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參與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 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關於其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之相關資料所呈 現經濟困難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 對告訴人李朝棉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9號   被告 胡綵苓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綵苓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由其收款後轉帳,亦不違其本意,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某日   ,借用其母被告周寶治(另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 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隨即於109年3月間起,自稱為比利時醫護官「   Yul Ko」,因帳戶遭凍結,亟需李朝棉協助脫困云云,李朝 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支援,其中於110年1月8日上午9時32 分18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胡 綵苓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竹城箱根社區內合作 金庫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①於同日下午4時14分19秒許, 跨行提款2萬元、②同日下午4時15分23秒許,跨行提款提領2 萬元、③同日下午4時16分37秒許,跨行提款1萬   6000元而取走,而詐得該5萬7000元,旋交與詐騙集團指定 之人。嗣李朝棉始知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朝棉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告訴人李朝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胡綵苓之母周寶治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李朝棉之匯款及與詐騙集團成員「Yul Ko」聯繫之訊 息擷圖。  ㈣被告胡綵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將其母之本案帳戶 借予某不詳原住民女子使用,提領款項後均交付予該女子等 語。 二、核被告胡綵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Yul Ko」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5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31-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靖淳 (原名鄭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靖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鄭靖淳(原名鄭琳雯)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 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鄭靖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可預見若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路○○○○○○○○○○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SIM 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間, 以LINE暱稱「周芯瑜」、「聯博投信」向邱福堂佯稱可下載 「聯博-TX」儲值入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再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55分許、10時53分許以本案 門號聯繫邱福堂確認面交,使邱福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7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家面交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靖淳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鄭靖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邱福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邱福堂)、現儲憑 證收據、聯博機構專線自營授權書、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 契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7 月30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58556號函及其附件、基隆○○○○○○○○113 年6 月11日基安戶壹字第1130000515號函及其附件。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同時接觸多個借貸 業者,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之對方是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他 說家裡做生意需要很多門號,我想對方幫我代辦貸款,我願 意幫對方私人的忙,雖然有聽過有拿手機門號去傳送詐騙簡 訊之類的,但我想預付卡裡只有一定儲值額度,用完後預付 卡不能再使用,且沒有綁定行動網路,辦理門號的費用是對 方出的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之我國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 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甚而 便利商店均有販售,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 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 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 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被告為一成年人,且自承成年前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多時, 對上情應可認識,更況其自述有聽過行動電話可用於傳送詐 騙簡訊等情無訛,就上情殊難諉為不知。  ③辦理門號雖然手續極為簡便,然同時必需提供雙證件以供電 信業者查核門號之真正使用人為何人,以釐清責任,屬人性 極強,參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緣由,僅係給予「私人幫忙 」,然則該對方事後亦未替被告代辦貸款成功,僅係一初次 見面、萍水相逢之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恩惠可言,被告竟輕 易提供本案門號,動機已顯可疑。被告於本院僅提供LINE通 訊軟體對話1張,亦不見有何對方要求申辦本案門號之訊息 ,顯無法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更況被告就申辦本案門 號預付卡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其所提供者主要顯為本案門號 之使用名義,而非其內之儲值金額顯而易見,被告雖辯稱不 知預付卡後續儲值無須雙證件、以為用完了就沒有用云云, 然則其首次申辦門號時既已先行提供雙證件,電信業者後續 無需於儲值時再次確認使用者之身分,此為想當然爾之理, 且縱然預付卡內首次內含之通話金額不高,但其內金額非0 ,仍可供少許通話、行動網路及傳送簡訊之用,當不能排除 可於使用期間用於不法用途,被告交出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即全然無法控制本案門號將轉交何人,如何使用,是否用於 非法,而得讓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得以隱身幕後,且迄至 告訴人遭詐騙為止,從未進行掛失或停話等動作,被告當對 於本案門號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其具有容任他人使用SIM 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④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予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犯後又矢口否認,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惟 其無其他犯罪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年紀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而獲有報 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又本案門號Si m卡未據扣案,隨時可補卡復話重新使用,本身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75-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維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子維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XX號之住處緊鄰基隆市信義 區信二路XX號2樓之聖堡托嬰中心陽臺旁(下稱托嬰中心, 上開地址均詳卷),其認為托嬰中心職員開關通往陽臺之落 地門扇之聲響擾鄰,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上午9時16分許,見托嬰中心之主任柯莉雯在陽臺整理物品 之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其上址住處陽臺, 手持殺蟲劑朝柯莉雯及托嬰中心方向噴灑,柯莉雯認為殺蟲 劑液體可能影響身體健康,而心生畏懼,迅即進入室內,且 王子維上述行為已製造使柯莉雯無法自由決定使用上開托嬰 中心陽臺之心理壓迫情境,其以此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 二、案經柯莉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子維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 、第15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150-15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上址住處緊鄰托嬰中心陽臺旁,且於112 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陽臺,手持殺蟲劑 噴灑,亦有朝對方的方向多噴兩下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等 犯行,辯稱:托嬰中心陽臺是無人狀態,且噴灑殺蟲劑是為 避免蚊蟲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莉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托嬰中心陽臺是放 置垃圾桶跟清潔用具的地方,所以會頻繁進出使用。當天被 告從他家陽臺對著我噴殺蟲劑,當時我人在陽臺。因為我們 是托嬰中心,沒有辦法做一個圍籬把陽臺圍封起來,需要有 逃生的空間,所以我們在這裡裝設一個鏡頭,為了防止有人 在晚上侵入等等,鏡頭是自然朝著外面的方向,面對逃生出 入口、沒有圍起來的位置拍攝,沒有圍起來的地方有一個L 型的空間。那天我有看到噴殺蟲劑的人就是被告本人,我不 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我聞到味道很不舒服就趕快進屋內 。被告這樣噴殺蟲劑,我會很害怕,因為不是第一次。說實 在我不知道被告的用意是什麼,有可能覺得我們托嬰中心很 吵或偷窺到他了,因為他曾經在大樓貼紙條。被告這樣噴殺 蟲劑的動作讓我很害怕,我們到陽臺的話都要迅速進出,被 告這樣已經影響到我們正常使用陽臺。我們最大的目的就是 希望被告不要再有這樣的行為發生,因為噴殺蟲劑已經不是 一次、二次,他也曾經用木頭敲擊我們的冷氣室外機,噴殺 蟲劑不是只有一次,其他老師也都遇過。因為很多次了,我 要維護園內員工、老師跟小朋友的安全,所以才報警。我在 家有使用過殺蟲劑,是不是殺蟲劑一聞就知道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6-59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在⑴警詢中稱:該鄰 居從111年9月份開始持續到現在噴灑殺蟲劑及張貼帶有恐嚇 意味的字條,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還有到托嬰中心 陽臺噴灑殺蟲劑。該鄰居說我們托嬰中心太吵,關門的聲音 太大聲影響到他。我當時在托嬰中心陽臺整理東西的時候, 看到他一直對我說我是偷窺狂、偷窺癖,他對中心噴灑殺蟲 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⑵偵查中證稱 :被告噴殺蟲劑當下,我有在陽臺,我很不舒服,就趕快進 屋內,被告噴殺蟲劑的行為,我的身心受到威脅。我們提告 的目的,只是覺得很害怕。....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 許,被告朝托嬰中心噴灑殺蟲劑時,我人在陽臺,當時我在 整理東西,一些清潔用品會放在陽臺,垃圾桶也會放在陽臺 。(問:當時為何會發現被告有朝托嬰中心噴灑殺蟲劑之行 為?)當下被告是對著我噴殺蟲劑,被告有看到我在陽臺等 語(見偵查卷第49-51頁、第59-60頁)合致。告訴人所述基 本事實,始終如一。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其內容如下:畫面右上角有一個矮牆,應該是陽臺,裡面有一個人穿著藍色的上衣,右手拿著紅色的罐裝物品,紅色的罐裝物品的前面有一個黃色細細的管狀,看起來像是殺蟲劑之類的物品,朝著鏡頭方向噴灑,從鏡頭的右邊噴到左邊,影片要停止之前又多按了一、二下。..該檔案影像有聲音但很嘈雜,沒有辦法判斷是何人的聲音。畫面中穿藍色上衣之人有彎腰噴灑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3頁)、被告張貼字條2紙(見偵卷第25-29頁)、告訴人繪製之托嬰中心與被告住家相對位置平面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被告繪製之住家與托嬰中心陽台相對位置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2日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83頁、第99頁、第125-137頁)等件可參,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重要情節,均相吻合。是告訴人既於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㈢參酌被告於警詢中稱:聖堡托嬰中心陽臺關門聲很大聲,我 在111年11月17日開始張貼在信義之星一樓大門口,然後有1 張寫著「關門聲音是不能小一點嗎」的字條,是我在去年( 按:即111年)1、2月的時候寫的,那張是直接從我家丟到 他們陽臺那邊,噴殺蟲劑偶爾會噴,最近一次是上週。監視 器影像中穿著深藍色衣服、手持紅色瓶子的殺蟲劑之人是我 本人在對他們噴殺蟲劑。我共寫5張字條等語(見偵卷第9-1 1頁);於偵查中稱:(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問被告 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XX 號2樓托嬰中心,朝屋內噴灑殺蟲劑之人,被告表示為其本 人)因為托嬰中心他們干擾我的生活,他們覺得開關門沒有 很大聲,但我覺得很大聲,我很困擾。(問:為何會噴殺蟲 劑?)希望他們少待在陽臺等語(見偵卷第49-51頁);於 本院審理中稱:我是要反應他們開關門聲音太大聲,因為已 經一個多月都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 亦未否認係對著托嬰中心陽臺噴殺蟲劑,且噴灑殺蟲劑之目 的係因陽臺門開關聲響擾人,而希望托嬰中心人員少待在陽 臺。而被告於張貼告示要求托嬰中心改善開關陽臺門扇聲響 之情形,因認未獲托嬰中心理會後,迅即以噴灑殺蟲劑之激 化行為而表達憤怒不滿,於上開過程中,有此情節實非難以 理解。    ㈣互參上情,據上開現場照片及被告住處與托嬰中心陽臺相對 位置圖以觀,堪認上開2戶比鄰而居,近在咫尺(依被告所 述僅約60公分),且依告訴人所證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自其住處朝著托嬰中心陽臺噴灑殺蟲劑,具有明確針對 性,顯然對於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威脅,而依告訴人見聞被 告噴灑殺蟲劑之舉,不得不迅速離去陽臺進入屋內之情境觀 之,可見被告上述行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已然達到妨 害告訴人自主意思之程度,足以影響告訴人正常使用陽臺之 權利。而被告所辯,與告訴人證述及上開勘驗之客觀內容不 符,是其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 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 ,「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 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 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 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簡言之,倘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 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朝托嬰中心陽臺噴灑殺蟲劑之舉動,告訴人因 而避退屋內,觀之該等行為前後歷程,顯然已傳達加惡害於 告訴人安全之暗示,使告訴人心有畏懼,且該等情境營造限 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空間與氛圍,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行為,殆無疑義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上 述噴灑殺蟲劑之行為,雖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倍感壓力而妨 害告訴人正常使用陽臺之權利,已實施現實上強制罪之脅迫 手段,而恐嚇部分,應屬強制罪之手段,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恐嚇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9頁),及予之 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 ,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法治 觀念淡薄,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問題,竟以噴灑殺蟲劑之方 式,脅迫告訴人減少出入陽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影響,其 行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 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其經此 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告之互動目前都還算比較緩和 ,比較沒有發生衝突,想說暫時不要追究這件事等語(見偵 卷第60頁),是以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被告與社會仍保 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 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358-2024123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珽涵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珽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珽涵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張珽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犯罪集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 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 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先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通訊軟體LI NE暱稱「Eva」、「Sahzad Ali」等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對價後,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許, 先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Eva」 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13時17分許,將其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Eva」,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Ev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Ev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假檢警向郁晴如誆 稱:涉及詐騙洗錢需審查資金流向云云,致郁晴如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22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 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張珽涵因尚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因而自行提領共獲取1 萬9,500元之報酬。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張珽涵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郁晴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交 易明細查詢擷圖、轉帳成功頁面擷圖。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郁晴如)、交易明細表。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及通訊軟體上認識網友「Eva」、「Sahzad Ali」等人, 對方表示在從事蝦皮出售商品之服務,需要租借帳戶開設賣 場,只要提供帳戶會支付薪水,1天薪水2,000元,有保證是 合法的公司,會在賣場上架保養品相關內容,要等後續進貨 ,對方也給我看進貨單,我查過對方公司資訊,申辦帳戶時 行員有跟我說不能將帳號密碼交出,綁定約定帳戶時有跟銀 行說是要賣化妝品使用的,後續不明款項進入帳戶時有跟銀 行說是本人在使用,對方說當時化妝品在進貨,我當時以為 是正常的工作,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雖僅18歲,雖甫成年未久,然衡諸其自述現在五專 就讀,在全家便利商店當店員,案發時在居酒屋打工等語( 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頁),尚屬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又自其與「Sahzad Ali」、「 Eva」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多次質疑對方:「我很怕我帳 號不見……或者是如果你跟買家有糾紛之類我是不是要全責」 、「那怎麼薪水這麼高」、「租帳號的話我不敢」等語,但 其後仍與對方討論酬勞(見偵卷第33至133頁),且在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時,對方亦教授被告如何應付行員之話術:「 妳就說在做化妝品代購的生意」等語,在在顯示被告知悉交 付銀行帳號予他人有極高風險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其中大有 風險,又其與「Eva」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 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對之完全深信不疑,顯為利之所趨 ,況現今詐騙猖獗,銀行端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必會叮囑 提醒客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疑慮並簽署文件保證並確認 ,被告卻忽視親自臨櫃為其辦理約定轉帳之行員提醒,進而 隱瞞自己提供帳戶之真實用途,其後更於銀行行員電話關注 時配合「Eva」繼續誆騙行員,顯見被告係為貪圖「Eva」所 允諾之酬勞,繼續藉提供本案帳戶以賺取酬勞、其內亦無餘 額可損失,姑且一試之心態。再者,被告自述之前在居酒屋 及現在便利商店之時薪分別為190、183元,此類工作均需付 出相當勞力,然被告於本案「租用帳戶」行為,除最初前往 銀行綁定帳戶,對方多給予500元車馬費外,餘者所謂「等 待進貨」上架期間,根本未為如何實際工作之內容,卻有1 天2,000元之收入,顯逾現今社會正常合法工作之薪資,被 告自述已盡查證義務,對方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云云,然 則並非公司確實存在即屬合法,多有包裹法人之外衣而使自 然人隱身幕後為非法行為者,應屬一般人均有之常識,且以 租用帳戶為關鍵字查詢,各大入口網站均可查得多筆詐騙新 聞、警方提醒民眾勿蹈法網之相關資訊,被告根本未盡何查 證義務甚明。又參以被告上開與「Eva」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4月23日即遭銀行行員以電話關切並質疑是否為人頭 戶,且會凍結本案帳戶一事,惟迄至113年5月29日15時21分 被告始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顯見被告縱已知本案帳戶係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猶漫不在乎、輕率以對之態度。是被告上開 事後報警之行為,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被告主觀上當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係不違 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僅因可以獲得高額報酬進而容任「Ev a」、「Sahzad Ali」對外得以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收取受騙者匯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 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被告本案雖仍保有提款卡並能自本案帳戶提出款項,惟對照 被告所提供與「Eva」之對話紀錄,被告歷次提領均非大額 ,大額款項均係以約定轉帳方式轉出,且按日「Eva」確給 予被告每日之「薪水」,雖金錢一般係混同難以區分,然仍 可明顯得悉「Eva」按日匯入之款項可與告訴人所匯款項有 所區分,故本院寬認被告所為,尚非屬正犯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 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 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200萬元,本院 亦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 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 之受害金額甚鉅如前述、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 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KLDM-113-金訴-741-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簡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美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 定刑度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 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83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其上訴 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拘役30日之刑度,認為量刑過輕,且緩刑 未附條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及緩刑應否附條件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彭美嫆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彭美嫆經基隆市政府多次制止, 均不聽從,繼續施工,顯見被告根本無視公權力存在,且被 告犯後仍未自行拆除違建,讓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現場,而 緩刑所能附條件之種類,除向公庫捐款外,尚有法治教育、 社會勞動可加利用,被告既是違法施工,漠視法令之禁制, 顯然法治觀念不足,應再受此方面教育,縱認被告無前科, 而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應斟酌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規定,令被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向公 庫捐款,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為宜,使其知所警惕,否則無 異予法院判決後,該違建物得以就地合法之結果。是原審量 刑過輕,且未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顯有 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復以,參酌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 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 並非刑罰(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刑法第74條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 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刑法第74條第2項所 附之負擔非屬刑罰,亦堪認定。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建 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 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甚有危 害,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 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 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係漏水補強措施、目的係維持頂 樓地板結構安全、防止下雨積水,並考量其犯後自白坦認犯 行,暨其智識程度、年紀歷練、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 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 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 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 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另原審復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且考量上開頂樓係公共區域係共有權,大家均 享權益,若頂樓有積水、漏水之損害受災戶者,應由全體公 同共有權人全體負責,並與該受災戶一同研商解決辦法,方 為正當權利行使,況基隆市全年常下雨,因而造成大樓頂樓 之積水、漏水損害,遠比其他縣市嚴重,且本案建築之出資 、建築範圍及其使用方式,逃生設備、日後管理修繕費用支 出等情事,宜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之全體與該頂樓積水漏水 之受災戶,大家平心靜氣一同研商解決,或央請里長協助大 家研商解決,避免頂樓權利係大家的,但積水漏水是受災戶 獨自個人承擔受損費用支出,而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均不出錢 修繕,亦不解決頂樓公共設施結構安全,而僅主張享權利, 並不負擔義務之權利濫用不公平情事,造成實質不公不義之 發生,因而認本案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行政調查 、偵訊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宣告亦無不妥。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 刑,均合乎情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檢察官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院   字第791號解釋參照)。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判決所宣 告緩刑固無不合,惟如附加以上述宣告,當益收緩刑之功效 ,促使被告警惕。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家境小康,已婚,育 有1名子女,年17歲,父母均健在且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尊重法院的判決,如果緩刑 要附條件,希望可以用罰錢的方式,因為最近伊被診斷出有 惡性腫瘤,需要治療,伊可以負擔約3萬元等語,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並未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意見等情,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認原審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再另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25,000元為適當,爰於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同時,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以鼓勵其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 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嫆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嫆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內容。 二、核被告彭美嫆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間,未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處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於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建造頂樓遮雨棚,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 區公所)於111年4月12日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2 )日第1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竟未經許可,仍持續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七堵區公所於同年 5月19日再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9)日第2次填發 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詎被告經制止不從仍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繼續施工,於同年5月27日大致完工,旋由基隆市政府於 同年5月27日填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核定拆除之,應 係以違反建築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 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 對公共安全甚有危害,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任 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係漏水補強措 施、目的係維持頂樓地板結構安全、防止下雨積水,並考量 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年紀歷練、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與鄰居和諧相處 ,共同研商解決頂樓積水、漏水補強措施,避免頂樓係公共 區域係共有權,大家享權益,而頂樓積水、漏水受害係僅有 受災戶出錢,其餘共有權人卻不共同出錢修繕之困窘,宜依 和解、調解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切勿擅自違反法規之私力 救濟,亦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 考量上開頂樓係公共區域係共有權,大家均享權益,若頂樓 有積水、漏水之損害受災戶者,應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全體 負責,並與該受災戶一同研商解決辦法,方為正當權利行使 ,況基隆市全年常下雨,因而造成大樓頂樓之積水、漏水損 害,遠比其他縣市嚴重,且本案建築之出資、建築範圍及其 使用方式,逃生設備、日後管理修繕費用支出等情事,宜由 全體公同共有權人之全體與該頂樓積水漏水之受災戶,大家 平心靜氣一同研商解決,或央請里長協助大家研商解決,   避免頂樓權利係大家的,但積水漏水是受災戶獨自個人承擔 受損費用支出,而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均不出錢修繕,亦不解 決頂樓公共設施結構安全,而僅主張享權利,並不負擔義務 之權利濫用不公平情事,造成實質不公不義之發生,因而本 院認本件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行政調查、偵訊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建築法規若有不周 延處,宜建請民意立法機關研議修法,或依行政程序法之陳 情研議解決之道,以理性智慧處理,切勿擅自違反法規私力 救濟之觸法,併此敘明。 五、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 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基隆市政府依上揭規定, 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行刑法僅 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 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  ㈢又被告係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於經依建築法規定經勒令停 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制止不從,是本案建築物為 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 酌處,本院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217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 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附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彭美嫆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嫆明知其未依建築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 ,竟於民國111年4月間,未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處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建造頂樓遮雨棚,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區公所) 於111年4月12日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2)日第1 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 以下稱本件第1次違建勒令停工單)及於現場信箱上予以張 貼之,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4月15日填發違章建築補辦手 續通知單(基府違建字第180號,以下稱本件違建補辦手續 通知單),彭美嫆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 工建造而擅自復工,七堵區公所於同年5月19日再查報為增 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9)日第2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單(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號,以下稱本件第2次違建勒 令停工單)及於現場信箱上予以張貼之,彭美嫆經制止不從 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於同年5月27日大致完工, 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5月27日填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 單核定拆除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七堵區公所111年4月12日違建查永平字第11101號違章 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11年4月12日違建勒永平字第 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 政府111年4月15日基府違建字第180號補辦手續通知單、基 隆市七堵區公所111年5月19日違建查永平字第11103號違章 建築查報簽辦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11年5月 19日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 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基府違建字第180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 通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七堵區公所送達證書及 基隆市政府112年12月1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20066390號函 文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簡上-111-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 第9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拾獲莊雅筑所遺失之永豐商業 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 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吞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上開 OK便利商店內持該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對不知情之店員施 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 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香菸1條,林政智續 於同日11時54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對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 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於錯誤,交付2520元之香菸2條, 林政智因而獲取上開財物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林政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及告訴人莊雅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車牌號碼000-000(林政智)查詢表。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 年10月8 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 字第113000064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乃藉由信用卡接近機器設備時 ,機器設備可自動讀取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連線銀行作業系統 ,使銀行端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後,再向卡片之持有人請款, 僅在免除信用卡經由插卡讀取電磁紀錄之過程,其本質仍為 先刷卡後付款之「信用型支付工具」,就其消費過程中,持 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過程,而無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 可能。而合作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後,其仍係 基於認定持卡人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 前提下,始將商品或服務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而與一 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機器自動給予商品或是服 務之情形有別。是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之消費模式,實 際上即與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無異。查被告於本案係單純持簽 帳金融卡消費,合作商家乃係因被告持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 ,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 始提供消費之商品,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後者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 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 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後,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使用他人之卡片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 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 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均業已賠償完畢,倘 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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