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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傅景輝 相 對 人 洪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 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2年9月27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629501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未對抗告人有請求付款提示,且2 人間亦未有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要件 尚未完備,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 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 無不符而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業已載 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見原審卷第11頁), 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首 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 為證明,自有未合,而且抗告人所爭執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26

KSDV-113-抗-211-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杜清章 被上訴 人 陳益勝 訴訟代理人 洪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購 買遊覽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90萬元,且約定被上 訴人應協助申請汰舊換新補助款20萬元後,將補助款退予上 訴人(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交付790萬元之價金予被 告,被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20日交付遊覽車(車牌號碼:0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然被上訴人遲不退還汰舊換 新補助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不爭執,然價金790萬 元經扣除20萬元補助款後,上訴人僅給付價金770萬元予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先前表 示若購買車輛後靠行在其公司,可退價金20萬元,上訴人才 靠行,是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實為770萬元,非790萬元。至上 訴人支付被上訴人790萬元係包含購車款770萬元、牌照稅及 相關稅賦約15萬元、音響費用約10幾萬元等語,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 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車子汰舊換新需另購 1輛3期舊車報廢,購買新車才能申請補助,政府補助款經扣 除購買3期車之花費約40萬元後,僅餘40萬元,已給付上訴 人20萬元,另20萬元則給舊車車主黃忠安,算是黃忠安幫上 訴人的幫助費,因而共計給黃忠安約50幾萬元,是以,系爭 車輛價金為790萬元,經扣除上開補助款20萬元後,才只收 上訴人77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係於10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車輛之書面 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790萬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52號卷(下 稱岡簡卷)第18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惟依被告提出之領 牌費用明細表其上所載車輛總價僅為770萬元(見原審卷第49 頁),其中相差2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允 諾系爭車輛若靠行被上訴人的承達公司,就可以退價金20萬 元,所以車價為770萬元。汰舊換新補助款20萬元則是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要退給上訴人,但迄今未給付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伊是將要給予上訴人的補助款20萬元用來 支付應付車款,所以車輛總價才為770萬元等語,準此,本 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靠行退款20萬元、補助退款20萬元等 2項約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首開判決意旨,上訴 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估價單上除記載系爭車輛出廠年份、車型、附加設備及 相關稅費外,另有被上訴人手寫註記「註※新車需靠行承達 補助由公司請可退20萬」等文字,由其文義觀之,係上訴人 需將系爭車輛靠行在承達公司,且由承達公司申請補助,則 可退一筆20萬元,並未見有上訴人所稱車輛靠行可退20萬元 ,補助核撥再退20萬元之約定,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容有疑 義。  2.又證人黃忠安證稱:上訴人來拜託我介紹賣車的商家,我就 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認識,新車的買價是790萬元,再用 汰舊換新補助款減價20萬元,該車後來賣價770萬元,與上 訴人靠行無關。我有提供一輛3期舊柴油大客貨車給上訴人 申請汰舊換新補助,若只買新車沒有補助,要淘汰舊車且換 新車可以申請補助款,補助金額要視車型而定。我的舊車是 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我要賣給公司也可以,正好上訴人要 買新車,我就說我這輛舊車也要報廢,可以利用來汰舊換新 申請補助,有講好20萬元讓上訴人去抵扣車款,其他款項再 扣除稅金及公司行政規費後,就全部歸我,被上訴人共給我 40萬元,我的舊車賣掉估價也是40萬元左右,因上訴人有利 用到,就給上訴人去辦理報廢申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84 至87頁),證人黃忠安上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兩造當初約定買賣價金為790萬元,上訴人要拿證人黃忠 安的舊車申請汰舊換新,補助款80萬元要扣20%稅捐即16萬 元,其中40萬元給證人黃忠安,剩下24萬元由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僅支付770萬元的價金,剩下20萬元由其受領補助款 來支付,其餘4萬元扣抵其餘稅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 )互核大抵相符,依此足見兩造僅有約定上訴人可取得補助 款20萬元,並無靠行可退車款20萬元之約定,而被上訴人直 接將前開補助款抵扣上訴人應付車款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已無任何契約債權存在,再對上訴人請求付款,即有未合,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退還補助 款約定存在,其本件主張及請求,尚未可採。 五、據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車用音響廠商「阿德」,欲證明系爭車輛 所安裝音響價格並非被上訴人提出之領牌費用明細表所記載 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部分係關於上訴人事後如何給 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經過,與本件係審認兩造間締約時關 於退款如何約定之爭點尚無關聯,本院因認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22

KSDV-113-簡上-120-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2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分60期償還相對人,每期應繳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萬2,060元,至民國113年9月27日止,已 繳21期,已繳總金額25萬3,260元,原裁定金額有誤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發 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已清償金額應為25萬3,260 元,原裁定金額42萬4,754元有誤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 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 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1年12月12日 60萬元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3日

2024-11-22

KSDV-113-抗-206-20241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巫桂芬 鄭皓仁 鄭詠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念國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茲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宜與當事人確認,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2

KSDV-112-簡上-77-20241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共 同簽發之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9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304,408 元未清償,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2892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否認尚有積欠本 金304,408元之債務,因抗告人截至113年9月27日止,已繳 納21期之分期繳款金額,每期繳納8,643元,已繳總金額181 ,503元(計算式:8,643×21=181,503),故未清償金額應為 248,497‬元(計算式:430,000-181,503=248,497‬),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 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就票面金額中之304,408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63%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且經原法院依 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 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依約定按時繳款21期(總金額18 1,503元),故未清償金額應為248,497‬元,相對人請求之 金額及利息有誤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1

KSDV-113-抗-207-20241121-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侯焜煌 相 對 人 Nicholas Drew(朱尼可) Mikaelyn Drew Miona Drew(朱嘉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全字第五七號假 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57號假處 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 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度全字第57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 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 處分等一切行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13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乙節,有前揭裁定( 全聲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 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又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名下如兩造間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確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 ,亦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 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 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地號 100000之201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 全部 3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 100000之201

2024-11-20

KSDV-113-全聲-28-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紀振培 被 告 劉婉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 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 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15

KSDV-113-訴-32-2024111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蘇素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筠舒 被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巨信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2日宣判,茲因就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有無自認乙情,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14

KSDV-111-重訴-13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士豪 (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鎮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06,683元(雄司調卷第53、65、77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 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14

KSDV-112-訴-234-20241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李文如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 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 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 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 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 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 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其上僅記載「無 條件擔任對付或其他指定人」,此「對付」並非表示抗告人 「無條件擔任支付相對人」之記載,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 、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屬無效本票,應駁回 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依形式上觀察,其上明確記載「憑票准於113年8月26日無條 件擔任對付或其他指定人」、「NT$140,000 新台幣 壹拾肆 萬元整 此致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7」、 「發票人:李文如」等語(司票卷第9頁)。抗告人雖抗辯 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當中之「兌」字為「對」字,故系 爭本票未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相對人之記載云云。然查,細繹 系爭本票所載文字,除了抗告人所爭執關於「無條件擔任對 付或其他指定人」之記載外,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明確 如上,又前揭「兌」、「對」二字之讀音均為「ㄉㄨㄟˋ」,則 系爭本票上所載「對付」顯然為「兌付」之文字誤寫;又佐 以「客觀解釋原則」綜合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 、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 全,以系爭本票所載全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可認定 發票人係將「兌付」誤載為「對付」,並非未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情形。此亦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 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是本件 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抗 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13

KSDV-113-抗-19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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