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937,27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
求返還權狀部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街000號6樓之
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遭被告占有為由
而請求返還,衡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所得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575元(計算式:3,000元+10,240元+17,335元=30,5
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PCDV-113-婚-65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