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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陳禹齊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相對人。 五、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之母親,聲請人尚有兄弟姊妹乙○○ 、甲○○,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配偶周○○已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過世。  ㈡聲請人早年居住於加拿大,102年間聲請人攜相對人至加拿大 期間,發覺相對人開始出現健忘、易怒、不進食等失智症相 關症狀,故決定返臺就近照顧相對人,105年6月間相對人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確診罹患阿 茲海默症,聲請人雖曾攜相對人至民間診所進行幹細胞等再 生醫療技術之治療,然相對人之病情仍不見起色。107年6月 4日相對人之頭部受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入院開刀治療, 雖經手術後已無生命危險,但相對人之病況已達重度神經障 害之程度,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目前與外籍 看護同住。  ㈢據聲請人所悉,相對人不僅罹患失智症,尚有帕金森氏症, 聲請人多年來不放棄讓相對人接受治療,希望延緩失智症等 病症對相對人造成之影響。孰料,聲請人父親於107年底死 亡後,乙○○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治療及照顧方針不一致,乙 ○○不願讓相對人接受積極治療,甚至逼迫妹妹甲○○拋棄繼承 ,並稱否則將永遠看不到相對人等語;更在相對人已然失智 、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時,仍在不明時間點將父親之遺產 即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不動產全部過戶至其名 下。聲請人發覺上情後,乙○○竟將相對人家門上鎖,全面控 制相對人之行動,亦不許外籍看護攜相對人出門,阻止聲請 人、甲○○聯繫或與相對人見面,聲請人、甲○○非常擔心相對 人。相對人之精神意識狀態欠佳,幾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自行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聲請人不得已僅能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併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之意見:不清楚為何家庭會變成這樣,想看媽媽 卻又上不去,也想去抱媽媽,我現在無法去看媽媽,按電鈴 沒有人回應的。我希望可以星期日上午10點到12點過去看媽 媽。 三、關係人乙○○之意見:  ㈠相對人醫療方式部分:   因相對人年事已高,本須定期追蹤其身體健康狀況,關係人 乙○○乃長年陪同相對人至臺大醫院就診,臺大醫院各科別之 主治醫師,皆有依其等專業判斷,給予相對人最適當之醫療 處置,亦不曾建議應進行再生醫療。相對人確實受到臺灣最 頂尖醫療機構照護,聲請人不相信專業醫療判斷,反一昧信 賴目前法案尚未通過之再生醫療,不啻將相對人性命於不顧 ,乙○○焉能安心。  ㈡相對人居住環境部分:   乙○○之父母親居住於現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數 十年,自關係人父親過世後,乙○○夫妻及小孩乃遷移至同址 3樓(按,2、3樓互通),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身心 狀況穩定,雖曾因故不慎跌倒,但已痊癒,無須他人攙扶, 更不須使用拐杖。事實上,於天氣良好時,外籍看護皆會陪 同相對人至鄰近公園散步,或與街訪鄰居閒聊;於假日時, 乙○○夫妻亦會攜同相對人至外散心、運動,是根本無聲請人 所謂出入不便之問題云云。另於乙○○父親在世前,與相對人 、外籍看護3人已居住於現址多年,於父親過世後,乙○○原 計劃帶相對人同住電梯大樓;惟相對人念舊,仍習慣居住於 先前與丈夫共同居住之處所,乙○○尊重相對人意願,避免相 對人因環境變更及遠離原社交圏,引發高齡者常見之心理、 身體恐慌、孤獨及失落感,爰全家搬遷至相對人現居處,以 利照顧相對人,在在係以相對人為最優先考量,而非以一己 之念強加於他人。是以,相對人所居現址,方為其最適之住 居地點。  ㈢相對人最適照顧者部分:   聲請人表示期待相對人偕外籍看護搬與聲請人同住,其子石 乙傑願意分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云云。然相對人自父親107 年過世後,即由乙○○夫妻及其子共同照顧,而聲請人無長期 照顧長者之經驗,且未有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經歷,且聲 請人或甲○○均不熟悉相對人作息、身體心理狀況等,每每至 家中探望,亦祇係蜻蜓點水,堪認聲請人及甲○○均無法勝任 長期照顧相對人之責。尤其聲請人自年輕起,即經常與相對 人發生爭執,故不宜由其照顧。且據乙○○所悉,石乙傑尚有 2名年幼女兒,根本無暇照顧、陪伴相對人,故聲請人所陳 ,應非可信。相對人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自行向社工人員明 確表示:聲請人脾氣較不佳,以往多係採取不予理會之方式 回應等語,另相對人已分別向社工人員、法院多次表示「與 關係人關係及互動佳」、「若聲請人、甲○○欲探視,無須透 過聲請宣告均可前往探視」、「對現在生活情形很滿意」等 語,若認相對人有監護宣告必要,祈請考量相對人與各子女 間之相處情形,尊重相對人真實感受,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荷。  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見面情形部分:   聲請人辯稱:其已3年未見相對人,及甲○○表示已鮮少可探 視到相對人云云,均與事實相悖。於聲請人聲請本件請求前 ,關係人甲○○最近一次探視相對人時間雖為111年2月15日, 但關係人甲○○本有相對人家中鑰匙,如其欲探望相對人,隨 時可得進出;另聲請人最近一次探視相對人則為112年9月21 日,且聲請人更每週約2至3次至乙○○家中,又乙○○從未控制 母親行動,家中大門上鎖,本係常情,避免外人恣意闖入, 乙○○亦不曾限制聲請人或甲○○探望相對人,聲請人自己認為 探視時氛圍不佳,而未受到迎賓接待,無非係自己脾氣使然 。其等乃係心理及情緒因素作祟,而不願探視相對人,根本 非不能探視,故而自行減少探視相對人之互動方式及頻率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   本件經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之 結論,認為:姚員(即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之認知 障礙症,主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心理衡鑑中姚員於各項度之 認知功能皆有明顯缺損,包含定向感、專注力、長短期記憶 、長期知識、空間概念、心智運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能 力、思考流暢度等。其具有部分病識感,於評估過程數度表 示自己講得不好。此外,受認知缺損影響,於會談中即使數 度向姚員澄清問題之意思,仍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其日常 生活活動能力亦有缺損,需看護及家屬協助日常之照顧。姚 員之生活經濟能力也明顯受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困難辨識 新台幣金額、於日常消費模擬中也無法透過閱讀找出目標項 目。其買賣之概念尚留存,但對於財物所有權之辨別易出錯 。姚員可識得身分證,但無法分辨常見之消費相關卡種。其 對儲匯業務常見之文件無法辨識,對自己金融帳戶之概況也 無法說明。其生活經濟能力缺失之情形與其認知功能退化程 度可互相對應。綜上述,姚員受中至重度認知障礙症影響, 語言理解能力有限,言談不切題,常答非所問且難以理解, 困難行金錢辨識,日常消費及儲匯業務等幾乎無法進行,更 遑論更複雜之財務處理及理解所作財產行為之效果。依照臨 床標準,姚員之情形應可達到民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等情 ,有臺大醫院出具之113年8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06 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乙○○為其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甲○○、乙○○,有相 關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 人監護人之意見,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況,經本院囑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 對相對人、乙○○、甲○○進行訪視,及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略以:   ⑴相對人、乙○○、甲○○部分:    ①對本案應受宣告之人之評估與建議:本案經訪視觀察案 主於訪談間之口語能力及表述均為清楚,認知功能、行 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尚於訪視過程未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案主亦主訴其未有聲請之必要,不 需他人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或會同人;另本案經釐清聲 請原由,案次女表述為探視案主受阻之故,惟聲請立意 是否與監護宣告之目的相符,以及案主之身心功能是否 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請貴院斟酌案主身 心現況及其聲請立意之必要性。    ②本案經訪視評估,案主明確表述其尚具意思表達能力, 且不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故不同意由任何人擔任其監 護或輔助人,而案子亦尊重案主之決定,認為不須選任 ;惟若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案子表示不同意由案 長女擔任,而案次女同意由案長女擔任,評估案家成員 間之意見不一,尚未具有共識,惟應視擬任監護人對應 受宣告人之照顧安排,以衡量對應受宣告人之最適切安 排。    ③經訪視評估,案子亦表述若案主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 有意願擔任擬任監護或輔助人,評估案子身心及認知功 能佳,且了解案主起居及生活,並表示願善盡負擔照顧 事務,評估案子若任案主之監護或輔助人,無不適切之 處。    ④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之評估與建議:     A.應受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評估案次女(即甲○○) 身心及認知功能佳,且與案主間互動未有不佳,故無 不適切之處。     B.案主及案子則認為無需選任擬任會同人之必要,然案 子認為若需涉及案主財務管理,可選任案媳(朱○○) 較為合適,且案主現相關財務支出,均由案媳協助管 理及記帳,為最知悉案主生活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110394號函 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⑵聲請人丙○○部分:    ①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②監護、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無疾病及用藥史;大學畢業;無擔任監護人、輔 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 聲請人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 。    ③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可調整工作時間;規劃應 受宣告人偕外籍看護工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就近照顧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    ④監護、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應受宣告人偕外籍看 護工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應受宣告人可有獨立房間( 含衛浴)。評估聲請人能安排照顧環境。    ⑤監護、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不動應受宣告人財產 ,以聲請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    ⑥總建議:本件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 。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及監護 意願,惟聲請人不認同全民健康保險治療方式,規劃使 應受宣告人接受再生醫學治療,與乙○○之意見不同。因 本案家族成員間有照護及探視等紛爭,建請參酌轄區單 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情,此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晟 台成字第1120264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附卷可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 聲請人與乙○○間互信基礎不足,若由渠等共同監護,易互 相掣肘,難謂有利相對人;而乙○○與相對人同住,長年為 相對人管理財務及照護相對人生活,當最了解相對人之需 求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併 考量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上次開完庭,聲 請人是否有去看你?)有」、「(問:聲請人去看你好嗎 ?有吵架嗎?)很好,謝謝」、「(問:你有無希望法院 幫你指定一個人管理你的事情嗎?)沒關係,可以,差不 多」、「(問:你要○○、○○還是都不要?)○○」、「(問 :你現在住在三重區與聲請人住一起?)對」、「(問: 你還想繼續跟聲請人住嗎?)都可以」、(法官諭知聲請 人坐到相對人旁邊,關係人乙○○先退到後座)「(問:希 望誰帶你去看醫生?)院長。如果我小孩願意帶我看醫生 ,我都願意。兒子對,女兒對,我很傷腦筋,都可以,就 看他們的愛心」、「(問:你想要跟聲請人住嗎?)聲請 人很好,老二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 認為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符合相對人之意願,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審酌聲 請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女,其等應有權知悉相對人之財產及 受照護狀況,並監督相對人之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㈣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準用之。且受監護宣告人與其成年子女間,雖不同於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惟其受憲法保障之 自由權及人格權,既不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或停止,自仍保 有受其成年子女扶助、照護、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交往互 動關係之權利,此尚非監護人在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之職務時,所得任意限制或剝奪。是以,在受監護 宣告人未曾表明,且無能力表達其自主意願之情形下,倘得 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非不得依前揭規定,就其得受未擔任 監護人之成年子女探視之方式及期間,為相當之處分,及訂 定必要之事項,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渠等探視相對人遭乙○○限制云云,本院審 酌聲請人、關係人甲○○未與相對人同住,雖無證據證明乙○○ 有阻擋聲請人、甲○○探視相對人之情,惟考量聲請人、甲○○ 與乙○○關係不睦,多有嫌隙,為避免雙方衝突發生,參酌相 關人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兩造生活模式, 有增訂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職權酌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乙○○經裁判選定為 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一、聲請人丙○○得於每週五晚間6時30分至8時30分前往相對人之 住所探視相對人。若丙○○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 探視。 二、關係人甲○○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相對人之住所探 視相對人。若甲○○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三、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丙○○、乙○○、甲○○得協議變更之 。丙○○、甲○○有取消或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於3日前通 知乙○○。

2024-12-24

PCDV-112-監宣-1102-20241224-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周○○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47號審理中。相對人名下房地因還款 帳戶或其他問題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聲請拍 賣,但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導致喪失思辨能力,銀行回應 非本人無權處理,目前已聲請監護宣告,但擔心裁定前房地 已遭拍賣,恐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核發 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 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 告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再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 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 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1547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債權人渣打銀行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聲請對相對人名下○○市○○區○○街00號5樓 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13號事件受理 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依渣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所附資料,可見相對人於102年8月3 0日向渣打銀行貸款借用新臺幣200萬元,並以上開房地提供 擔保設定抵押等情,因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前揭暫時處分之 必要,故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說明相對人借款當時是否疑因 思覺失調導致喪失辨識能力一節,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合 法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釋明,本 院亦查無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尚難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是聲請人前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24

PCDV-113-家暫-20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成股) 相 對 人 林水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水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水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 北○○○○○○○○)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林水鄭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水鄭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為80歲以上之人,自34年光復後設籍於中和市○○路000號, 該址於47年4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永和鎮,其後戶籍多次隨 全戶遷徙,並於67年10月12日因原戶長遷出變更為戶長,戶 籍多年未異動,95年7月12日逕為住址變更至現址,自110年 8月7日列為失蹤人口至今已滿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8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失蹤人林水鄭自110年8月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 已逾3年迄今仍未尋獲,前由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88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明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聲 請人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首揭規定,於失蹤人 林水鄭失蹤滿3年後,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 告。準此,失蹤人林水鄭自110年8月7日失蹤,計至113年8 月7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 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23

PCDV-113-亡-88-2024122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20

PCDV-113-監宣-1733-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唐正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現已高齡88歲,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長期臥床 ,目前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無語言反應效果,現況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護理照顧摘要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精神狀態 :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其 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能 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巴金森氏 症。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3年11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 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兒媳,有上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獨子,份屬至親,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兒媳,有意願且同 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8

PCDV-113-監宣-1426-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7月11日結婚,因被告 外遇,於100年12月20日起無故離家,迄今已逾13年未歸, 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73年7月1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 堪認定。   ⒉原告上開主張,經證人即兩造兒子丙○○到庭證稱:我一直 都是跟原告住一起,被告大概在100 年到101 年之前就已 經搬出去一陣子,那個時候我剛退伍沒多久,後來大概在 100 年到101 年這個時間,被告有搬回來,應該是兩造想 要試試看修補關係。被告他有外遇,我是聽原告轉述被告 親口承認他外遇,100 年到101 年就是兩造不斷爭吵,我 親眼看到一次是被告去工作,原告希望我帶原告去被告工 作的地方找他,那次沒有看到被告在公司,所以我跟原告 就去被告之前的租屋處,就看到被告跟外遇對象就在同一 個房間,兩造就有一個很大的爭吵。之後被告就正式搬回 來住,但兩造還是一直有摩擦,101 年後半年或1年,被 告就不告而別搬走了,就再也沒有搬回家,被告的親戚如 果有婚喪喜慶我會去參加,就會跟被告見到面,除此以外 就沒有跟被告聯絡。據我所知,被告搬走後被告是沒有跟 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原告主張大 致相符,可知兩造確實因被告離家而分居多時,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本件兩造自被告於100、101年間逕自離家後,迄今已逾12 、13年未共同生活等情,業如上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 之已非短暫。而因被告長期失聯,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 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 能,堪信被告逕自離家、迄今未歸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 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 告則音訊全無,未繼續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 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4-12-18

PCDV-113-婚-358-20241218-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丙○○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生活可 部分自理、需他人協助廁後及沐浴清潔。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無法獨 自使用大眾交通工具而需他人陪同,尋求醫療、管理藥物 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 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 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 113年12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 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兄,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胞姊,有上    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2.本院認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密 切,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8

PCDV-113-監宣-1359-20241218-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 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 師於113年11月27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考黃暉芸醫 師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相對人生活可字理。經濟活動能力 部分,相對人可進行小額購物,但數學能力差無法正確計算 找零,其判斷決策、風險評估以及衝動控制能力差,雖有基 礎金錢概念但不具備長期規劃能力,曾購買超過個人能負荷 之額度的商品。在社會領域方面,相對人難與他人建立穩定 且合宜的社交關係,難辨識複雜之社會情境,不會區分他人 的善意和惡意,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交通事務能力部分 ,相對人可騎機車、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外出。健康照顧 能力部分,相對人可自行施打胰島素及服用藥物。綜合以上 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 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113年12 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1條及第1111條之1 並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8

PCDV-113-輔宣-16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937,27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 求返還權狀部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街000號6樓之 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遭被告占有為由 而請求返還,衡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所得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575元(計算式:3,000元+10,240元+17,335元=30,5 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7

PCDV-113-婚-655-202412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甲○○(YANG JUN HAO)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裁定不服,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第7 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嗣相對人 對抗告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因兩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由原審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暨追加聲明為:「一、原 裁定廢棄。二、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反聲請駁回。三、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 住,除就乙○○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 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四、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會 面交往方式廢棄部分,請酌定乙○○居住於臺灣時之會面交往 方案。五、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 所設於臺灣」,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英國與美國雙重國籍,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證,相對 人本為香港籍,現已取得臺灣籍。兩造於香港認識,未登記 結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在民國105年12月15日於香港 出生。於106年3月兩造爭執後,相對人單方面斷絕聯繫並攜 同乙○○自香港移居臺灣,此後毫無音訊,阻擾抗告人與乙○○ 會面交往,亦迴避提供抗告人認領子女之相關資料,嚴重損 害父子權益。嗣兩造經香港法院於109年2月17日以經同意後 作成之命令(consentsummons,性質近臺灣之家事調解筆錄 ,下稱香港法院命令)確認,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乙 ○○於香港及臺灣有固定之探視方案,以及兩造對於乙○○離開 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留海外受教育等重要決定須共同 為之,並於110年4月27日經臺灣戶政登記未成年子女乙○○受 抗告人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㈡然相對人已計畫將偕乙○○前往英國,卻遲至110年4月25日方 告知抗告人,並稱同年5月14日將要入境英國,有鑑於相對 人曾經擅自將乙○○自香港攜往臺灣藏匿等前因,故抗告人合 理地要求相對人應針對疫情、就學、探視等細節共同討論, 惟相對人拒絕任何溝通、毫無協商空間,單方面逕自訂購機 票、預定英國住處、註冊英國學校、繳交英國學校留位費用 等出國預備事項,足見相對人早已於正式通知抗告人前即著 手準備移民事宜,自始即無與抗告人共同決定之意願,顯然 違反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及我國對於共同親權之規範,嚴重影 響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抗告人長期於香港定居及工作,復參 考未成年子女預計就讀之英國小學行事曆、英國國定假日、 兩造日常生活與工作規劃,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出發,提 出會面交往方案,另考量臺灣及英國平均生活花費、法院實 務對扶養費用之認定等情後,提出扶養費方案於附表2號所 示,為此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協助調解扶養費等語。  ㈢乙○○現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對於乙○○離開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留海外受教育、 外科手術等攸關子女生涯規劃之重要決定須共同為之外,相 對人對於乙○○包括戶籍、學籍、教育、一般醫療行為、財務 管理等所有日常生活必需事項均有單獨決定權,是以相對人 於日常照顧乙○○事項上應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亦 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抗告人有任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行為,自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顯然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種種惡意抹黑、扭曲事實之指控 ,並毫不掩飾渠非合作友善父母態度,包括以曲解事實之方 式合理化自己擅自拐帶乙○○出境乙事、顛倒指摘香港訴訟過 程,並將抗告人合法行使親權之行為指控為「利用身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的權利威脅」,尤有甚者,當未成年子女詢問 :「為什麼這個人可以阻止我去英國?」時,相對人竟稱「 這是好的開始」,顯見相對人將兩造間糾紛無故加諸於乙○○ 身上,致使乙○○稱親生父親為「這個人」,並將抗告人行使 父親權利乙事誤解為「阻止我去英國」,以上種種親子疏離 狀況令抗告人心痛不已。相對人之行為已使子女與抗告人無 法於安全且穩定的環境下,鞏固父子親密依附關係,造成父 子關係逐漸疏遠,嚴重影響父子情誼,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亦 侵害子女最佳利益,顯見本件確有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  ㈣聲明:⑴聲請准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居住英國及其他子 女可能前往國家時,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⑵請 准抗告人依據附表2 號之方式給付相對人扶養費。⑶答辯聲 明: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從未否定抗告人為父親之角色,亦無反對其與乙○○進 行會面交往。否則無須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或者裁判明確要 求的情形下,還協助抗告人與乙○○進行視訊。但抗告人所提 出之書狀,均在扭曲及抹黑相對人之形象與行為,並強調影 響其自身之權益,對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則非其考慮範圍。 5歲稚童不耐長時間視訊,因此乙○○與抗告人視訊期間,經 常發生小孩主動將電話按掛之情形,抗告人甚至要求相對人 「將手高舉10分鐘使小孩無法觸碰手機並以45度角向下拍攝 」的方式進行視訊。再者,抗告人身為乙○○之父親,不但未 協助乙○○辦理登記入籍英國,以便利乙○○辦理各項程序以及 享受英國國民待遇,反而將此等教養義務推諉至相對人父親 身上,不負責任之心態可見一斑。另從程序有效性的角度而 言,中華民國的司法審判權僅及於中華民國地區,即便本件 對於抗告人與乙○○在英國時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裁判,實際 執行時仍需要至當地尋求司法協助,甚至未來有可能依據實 際情形,發現窒礙難行需請求改定或辦理強制執行等等程序 ,故強將未成年子女乙○○留置於我國進行裁判,並無實益。 再者我國法院對於英國之學制、上下課時間、交通情形、物 價狀況等,均欠缺認識與想像,要求我國法院,對於抗告人 與乙○○在「英國期間」應如何會面交往,我國法院所為之裁 判,可能會有難切實際或有違背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之 遺憾。  ㈡兩造分居臺灣、香港二地,若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有實際上之障礙與困難,雖兩造於109年2月17日在香 港達成調解,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然 乙○○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109年2月相 對人與乙○○返回臺灣後,相對人曾多次向抗告人詢問是否願 意支付分攤未成年子女乙○○之教養費用,然抗告人從不給予 正面回應。更有甚者,110年3月間,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有意 要帶乙○○參與英國BNO計畫,移民入學英國,抗告人不但未 依據其英國籍之身份,對乙○○提供作為父親所必要之協助, 甚至於110年5月間,對乙○○聲請暫時處分,致使乙○○無法於 110年5月17日前人境英國,進而喪失以持有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得以專案入境居留英國的權利,嚴重侵害未成年子 女權益。又因兩造無婚姻關係,跨海居住,無信任基礎亦缺 乏共同生活相互理解之環境,未來若對於乙○○之意見有所歧 異時,實難期待雙方間能自行協商解決,復考量乙○○出生後 即由相對人單獨扶養,以及幼子從母,乙○○已於臺灣定居4 年等安定性考量,為此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㈢⒈答辯聲明: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原審裁定略以:審酌卷內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未成年子 女乙○○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為實際扶養照顧,且 相對人亦有保護照顧乙○○之意願,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 照顧環境等皆屬穩定;抗告人固有共同擔任乙○○親權人之意 願,惟抗告人於相對人及乙○○109年2月返回臺灣後,即未再 按時給付乙○○養育費用,且對抗告人及乙○○提起本案,阻礙 乙○○前往英國就學,致兩造相處嫌隙甚深,若再由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難免互相制肘,而認本件不宜繼續由兩造共同行 使子女親權,考量相對人向來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乙○○ 依附關係甚佳,並兼衡相對人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且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 及情感依附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抗告 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爰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至於抗告人聲請 酌定其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因本院既已將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並未 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難認有命抗告人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不僅無視兩造香港法院命令中扶養費用之約定、拒不 提供帳戶明細、片面決定移民,更以扭曲事實、不合作態度 致使抗告人溝通碰壁,而原審裁定竟漏未審酌兩造間香港法 院命令内容,僅依據相對人片面之詞而為裁定,甚至將抗告 人依法救濟之行為認定為刻意妨礙乙○○生活,顯有適用法規 及認事用法之違誤。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經香港高等法院命 令確定乙○○之親權行使、扶養費用、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 我國法院應承認其效力並受拘束。抗告人並無任何未盡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行為,原審裁定不僅未審酌香 港高等法院命令及香港法院已經審酌過之事實,更採信相對 人一面之詞而致諸多事實認定錯誤,以下分述之:  ⒈依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兩造均同意且可預見相對人自109年 2月21日得偕乙○○返回臺灣居住,且抗告人於相對人及乙○○ 返回臺灣居住後即不須再給付扶養費用。縱使兩造經香港高 等法院命令確認,抗告人不須給付乙○○在臺灣之扶養費予相 對人,抗告人仍同意分擔照顧責任,故曾多次請相對人提出 扶養費金額以利支付,惟相對人一方面迴避不談,另一方面 又持續譴責抗告人拒絕給付扶養費。抗告人僅得委請代理人 草擬扶養費方案後,分別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1日、 110年12月8日及110年12月16日四度將方案寄送予相對人代 理人轉交,同時請相對人提供收受扶養費之帳戶資料,惟相 對人僅委請代理人回覆:「駱小姐無意願先行收受楊先生部 分之款項,故未提供帳戶資訊予本所。」云云,以上足見, 相對人拒不提供帳戶資料致使抗告人無從給付,卻於訴訟中 謊稱抗告人未給付扶養費,顯然係刻意塑造訴訟上有利證據 。  ⒉依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除離境、留學、移民等重要決定須 共同為之外,相對人對於乙○○所有日常生活事項有單獨決定 權,顯見香港高等法院已充分審酌兩造分居台港兩地之情形 ,並給予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絕大多數事項之決定權,相 對人顯無行使親權之事實上障礙與困難。  ⒊抗告人自始未阻撓乙○○前往英國留學,僅係合法要求相對人 針對移民、留學事項進行細節溝通卻遭拒絕,故被迫尋求法 院專業調解委員介入協商。抗告人於相對人預計離境日前2 個月方首次得知移民乙事,且事涉乙○○重大生涯規劃,當然 無法於未得知任何細節之情況下同意,且有鑒於相對人過去 曾擅自將乙○○自香港攜往臺灣藏匿等前因,故合理地要求相 對人應針對疫情、就學、探視等細節事項共同討論,惟相對 人強烈反對溝通,僅持續翻舊帳指控抗告人刁難,相對人遲 至出境前2週方告知抗告人部分細節,且拒絕告知移民申請 方案、航班號碼、降落後前往住所之交通安排、英國住處等 基本計畫。  ⒋依據英國移民法規,相對人自始即不符合LOTR專案入境英國 身分,而BNO簽證計畫或一般移民申請現仍開放申請,故相 對人至今仍得偕乙○○前往英國求學、定居,並取得永久居留 身分,相對人稱原計畫於110年5月17日前以專案入境英國云 云,要屬虛言。  ⒌多年來相對人對抗告人不友善、負面猜忌、無故限制親權及 探視權利等離間父子關係之行為不僅毫無改善,甚至變本加 厲,足見相對人始終為爭奪單獨親權及勝訴考量,塑造表面 上與乙○○之單方緊密連結,無視乙○○亦有受父親照顧權利及 其面臨之忠誠議題。今原審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種種不友善 、不合作父母態度,逕自以相對人片面栽贓指控即裁定改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無異於助長並鼓勵相對人非合作友善 父母態度,恐將使乙○○對抗告人產生排斥、疏離情緒,致父 子無從建立親密關係,更可能使相對人得任意偕乙○○移居任 何地區或國家並與抗告人斷絕往來,嚴重損及乙○○之最佳利 益。  ⒍改定原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抗告人之 聲請事項,且原方案亦無改定之必要性,原審裁定恣意變更 原會面交往方式,顯然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原審法院縱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賦予家事法院之職 權,得逕行改定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應受「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之 前提要件限制。抗告人在臺期間,因相對人以抗告人居住於 旅館恐造成子女染疫可能性增高為由,拒絕讓抗告人偕子女 回旅館探視與過夜。抗告人不得已,曾數度嘗試與相對人溝 通,試圖提出諸多兼顧防疫與子女健康之替代方案,均遭到 相對人拒絕,三級警戒期間,抗告人均在臺灣,然相對人亦 經常拖延回訊息的時間,甚至藉口不讓抗告人與子女視訊, 前開情形均有兩造間之訊息往來為證。姑不論110年5月間相 對人以疫情為由拒絕履行香港高等法院之命令,利用兩地司 法制度不同而視法院之權力為無物,導致抗告人唯一一次依 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探視子女受到層層限制與阻礙,實際上 之情形是,自從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後,該香港法院命 令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幾乎自始至終均尚未被雙方履行過, 如此一來香港法院之會面交往方式究竟有何「妨害子女利益 」之情事,得以讓原審法院依職權介入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原審法院均未為任何之論述。縱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所定會面 交往方式有任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依據前開抗告人 探視經過顯示,妨害子女利益之人實係相對人,而非探視受 阻之抗告人,由此足見,原審裁定實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之重大違誤,應予廢棄至明。綜上,原審裁定未審酌香港高 等法院命令效力,於兩造未有聲請改定、會面交往之施行未 有任何不利於子女之前提下,未敘明任何理由,逕行改定兩 造經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踰越職權 ,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㈡相對人曾多次當庭承認乙○○小學畢業前將定居於臺灣、無移 民計畫,又參兩造就移民英國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乙○○ 生活事項、重大權利決定事項實際上因相對人拒絕配合、消 極以對、執著於往日糾紛等態度而溝通困難,致生本案爭議 ,為避免兩造因移民再生法律爭訟進而影響子女身心發展, 實有透過法院酌定乙○○住所地之必要。故依民法第1089條第 2項請求法院酌定乙○○小學畢業即118年7月31日前之住所地 定於臺灣。  ㈢相對人至今不段灌輸乙○○對於抗告人抱持錯誤觀念,更於子 女重要權利事項決定上對抗告人抱持種種不友善、負面猜忌 、無視親權行使權利等離間父子關係之行為,甚至疑似以移 民乙事挑起紛爭,以利相對人爭奪單獨親權,毫不在乎子女 面臨之忠誠議題,倘若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可能使相 對人得任意隱瞞子女位置、與抗告人斷絕往來,嚴重損及子 女最佳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漏未審酌香港高等法院命令之效力,亦 未考量乙○○之最佳利益,依據錯誤事實逕行認定,更恣意變 動香港高等法院命令之會面交往方式,實非適法。懇請以乙 ○○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 相對人請求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聲請駁回。三、 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除就乙○○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 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 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四、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會面交往方式廢棄部分,請酌定乙○○居住 於臺灣時之會面交往方案。五、請酌定乙○○於118年7月31日 前之住居所設於臺灣。 四、相對人則以:  ㈠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抗告人並未真心想要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⑴抗告人自相對人懷孕起即要求相對人墮胎,不願意承擔養 育之責,在懷孕過程中幾乎少有聞問也未曾主動支付各樣 費用,亦未曾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之後當未成年子女順 利出生後,亦與家人密謀要做親子鑑定,由此可知,抗告 人及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關愛及規劃。   ⑵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從未曾主動支付各樣費用或生 活上照顧,更長居於上海,故相對人迫於無奈僅得於106 年2月回台投靠相對人父母,以獲得父母在生活與經濟上 之支持。相對人之電郵聯絡方式並未改變,但抗告人不以 正常方式與相對人聯繫,而謊稱相對人音訊全無為由,向 香港法院聲請禁制令,導致未成年子女返港探親後無法回 台需要留困香港,由此可知,抗告人此舉並非因愛小孩, 亦非友善父母,只為用訴訟來造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各 樣不便。   ⑶關於戶政登記,抗告人透過電郵及信息告知相對人「為確 認我在台灣的父親身份,最快及容易的辦法是我和駱小姐 去台灣的戶政事務所做認領」、「辦理認領手續我們兩人 都親身去不能用委任書」,而相對人早於109年已同意此 安排,但抗告人因疫情爆發無法來台,自此抗告人亦從未 提出進一步的請求。但抗告人卻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表示相 對人不願意協助進行戶政登記,抗告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⑷再查,根據抗告人聲證15號中的信息對話中,只顯示出抗 告人多次聲稱「……需要你們的戶籍謄本的正本,以作為你 們身在台灣的證明」、「我已經說了不是我需要你的戶籍 謄本,而是香港的臺北經濟文化事務處需要用來證明你們 母子二人現在正在台灣……」等語,可見抗告人要求相對人 寄戶籍謄本是讓他可以申請簽證來臺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 ,而非協助登記認領手續。相對人把戶籍謄本交由香港律 師協助提供文件至台北經濟及文化事務署,協助抗告人申 請簽證來台事宜,但最後相對人發現抗告人根本不需要戶 籍謄本便拿到簽證及登記認領。抗告人所稱,除了與事實 不符外,當中的欺騙及惡意捏造已超越友善父母原則。而 抗告人在律師代表已經可以代為登記認領的情況底下,仍 拖延一年多才為登記認領。  ⒉抗告人並未真心為未成年子女之前途著想:   ⑴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未曾主動支付任何費用,部 份的生產費用亦只因要為日後訴訟營造有利之證據才付的 ,而抗告人在香港申請禁制令相對人與乙○○被困在香港期 間,乙○○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為此看心理醫生,再查抗告 人在香港期間除了支付足夠乙○○之生活費用外,因抗告人 聲請對乙○○之禁制令而使乙○○無法如期就學,更在相對人 欲安排乙○○於香港幼稚園全日制班級就學時,抗告人以此 舉會影響探視為由而反對,惡意以各樣理由阻擾未成年子 女乙○○就學。   ⑵之後因相對人曾在英國讀書,且適逢英國政府於110年1月3 1日開放英國國民(海外)護照(BritishNational(Overs eas)passport,簡稱BN0)申請,並得以LeaveOutsidetheR ules(L0TR)專案入境居留英國,故相對人計畫讓乙○○赴英 國移民讀書,就此曾尋求抗告人同意,然抗告人模棱兩可 態度,相對人便先在英國為子女保留學籍及安排住宿等, 但之後態度又突然改變,導致乙○○赴英國就學計畫延宕, 更遭已保留學位之英國學校追討第一學期之費用,造成金 錢上重大損失,相對人只好先在臺灣為乙○○找尋學齡前教 育安排,但因抗告人之惡意阻撓,目前未成年子女還需在 臺灣接受一年學齡前教育,無法順利銜接,導致乙○○之教 育規劃在各樣不確定中,白白浪費黃金學習光陰及機會, 亦造成相對人生涯規劃之諸多困擾。   ⑶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下稱BN0護照,自1987年7月1日起 簽發給香港的英國屬土公民,直至1997年6月3日或以前在 香港出生及持有香港出生登記證明書的人士自動享有英國 屬地公民身份,無須辦理歸化英籍,便可直接取得BNO護 照從而取得英國國民(海外)國籍資格,終身有效並可終 身續領BNO護照,而抗告人在明知相對人是在1997年6月30 日或以前在香港出生之狀況下仍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謊稱。 抗告人亦從未問及以誰之名義申請。根據規定相對人已年 滿18歲,且為一孩之母,只能以相對人本人之名義帶同乙 ○○,申請BNO簽證到英國。  ⒊抗告人並非認真積極想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深厚互動情誼:   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基於友善父母原則, 抗告人提出的要求,相對人幾乎都予以配合,但從108年起 抗告人竟然可以有各樣理由,甚至沒有理由直接取消探視, 次數高達數十次,及後因疫情而額外增加的視訊會面,抗告 人更有多次忘記的情況。  ⒋綜上所述,可見雙方並未結婚,溝通亦無法合致,且目前居 住不同地區,應以單獨監護為宜,且因抗告人對乙○○少有連 結及關愛,亦未支付生活費用,原審認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權由相對人行使,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抗告人不斷要求更多之會面交往時程,但在期間,抗告人即 數十次以各樣理由變更或取消,甚至忘記視訊會面,致相對 人及乙○○行程臨時打亂之情形,由此可知,抗告人根本不重 視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機會。  ⒉再者,抗告人平常並未積極與乙○○建立關係,在各樣節日, 甚至乙○○生日也從未曾預備禮物,與乙○○關係疏離。而在視 訊會面時,竟要求相對人必須要在場,甚至認為乙○○與其熟 絡是相對人之責任。  ⒊抗告人於前審歷次訴狀主張要以兩造曾經簽定之協議書為會 面交往版本,然目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台灣,完全 不符合港版協議書之精神及情形,抗告人不斷以不適用現況 之香港協議書内容強制要求相對人,實為強人所難,且未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再查,根據抗告人於110年4月底到5月來臺禁止未成年子女出 國期間的信息紀錄中,只顯示抗告人要求「在室外場所進行 探視」及「與兒子約在寬廣且不人潮擁擠的公園或戶外場所 」,但抗告人卻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謊稱「抗告人另行租賃獨 立式公寓並偕子女過夜會面交往等,均遭到相對人拒絕」、 「由相對人帶孩子去公園玩而抗告人站在遠一點之處觀看子 女遊戲」、「因相對人以抗告人居住於旅館恐造成子女染疫 可能性增高為由,拒絕讓抗告人偕子女回『旅館』探視與過夜 」,根據雙方信息紀錄中抗告人並無要求過夜、更未有租賃 獨立式公寓。  ⒌且因抗告人自陳其在不同地方工作及居住,因此對於與乙○○ 之會面交往應該多以視訊為主,但考量乙○○之身心健康,視 訊時間不宜過長(原則上10分鐘已經是這年紀的孩子之極限 ),但因抗告人平常與未成年子女陌生,在視訊會面時亦只 詢問一兩句話之後便靜默,抗告人沒有想辦法引起孩子喜歡 之互動,孩子多次將螢幕關掉以表示不願意,亦多次表明不 想視訊,相對人為使視訊順利,用各樣方式鼓勵孩子視訊, 但在原審之裁定下,抗告人卻又多次更改或忘記視訊,就此 造成相對人十分不方便,由此可知,原審裁定之方式應該屬 於抗告人之極限。  ⒍至於抗告人希望就未來與乙○○在英國期間之會面交往約定, 然截至目前為止,抗告人並未協助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到英 國求學定居,就未成年子女是否一定能到英國,以及若到英 國之生活細節安排,均尚未確定,因此談論「英國期間」, 實屬空談。且我國法院對於英國之學制、上下課時間、交通 情形、物價狀況等,均欠缺認識與想像更難執行,因此本件 裁定實無就英國予以規範之實益。  ⒎基上所陳,相對人所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 擔之聲請,以及原審所為之裁定,均係為乙○○之最佳利益著 想,並無損害抗告人之「權益」。  ㈢綜上所述,關於原審裁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以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規範,實為妥適且最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英國與美國雙重國籍,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證,相對 人本為香港籍,現已取得臺灣籍。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經香港法院命令確認 乙○○由兩造共同親權、孩子於香港及臺灣有固定之探視方案 ,以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 留海外受教育等重要決定須共同為之,抗告人並於110年4月 27日於臺灣戶政辦理認領登記,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抗告人之美國、英國護照、香 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乙○○之出生證明、相對人及乙○○ 之戶籍謄本、經香港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香港高等 法院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卷 第25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乙○○於106年2月16日移居臺灣後,即 由相對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迄今,兩造雖於109年2月17 日於香港達成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然兩造分居 臺灣、香港二地,若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 有實際上之障礙與困難,且抗告人於110年5月對乙○○聲請暫 時處分及提出酌定會面交往等訴訟,致使乙○○無法於110年5 月17日前入境英國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0年 度家暫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開庭通知書、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為證。  ⒊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晟新北護字第1100 673號函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略載:抗告人 目前人在香港,且尚無法至臺灣受訪等語,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晟新北護字第1100673號函監護 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   ⑵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02299 898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擔任全職母親 ,經濟收入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協助,有就業意願與 規劃,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 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周末亦會 安排出遊,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規劃與 未成年子女移民至英國。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皆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上無法友善溝通與達成 共識,又抗告人影響未成年子女至英國就學等行為已造 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困擾,抗告人亦未曾展現要照 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故相對人希望改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於訪 談時未表達意見;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依據相對人陳述,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 高度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相對人提出兩造於未成 年子女事務上無法友善溝通,又抗告人阻礙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相對人具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見原審卷第147至159頁)。  ⒋本院考量抗告人於原審未接受社工訪視,爰依職權命家事調 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史、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 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意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⑴綜合調查資料,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抗告人希望維持兩 造於香港簽署之協議内容,即由兩造共同親權,有關未成 年子女外科手術、離開臺灣出國旅遊、遷居外國、長時間 停留海外受教育、變更姓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則贊同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則認為,若需 兩造一起決定子女事宜,可能就什麼都無法照其為子女之 規劃進行,子女會錯失很多機會,如子女至英國就學一事 ,原為其對子女之教育規劃,然在兩造無法就此事形成共 識之情況下,子女將來可能無法至英國就學,故希望未成 年子女親權可改由己方單獨行使。   ⑵再觀乙○○至英國就學一事,相對人原計劃於去年安排子女 至英國就讀國小,抗告人雖表達贊同子女出國念書,理解 此事對子女之幫助,然卻聚焦在自身探視權益及航班、居 住地等細節,兩造經過近2個月之討論,仍未能有所交集 ,致乙○○無法如期至英國就學,且因臺灣與英國學制之差 異,致未成年子女在臺灣須重複就讀幼兒園大班,實已對 乙○○學習造成影響,又相對人已離開香港一段時間,加上 開放香港人申請之英國BNO簽證審核較去年嚴格,故將來 乙○○可否順利至英國就學尚有變數,是以,在兩造無法就 子女事宜協調之情況下,恐已影響子女之教育機會。   ⑶另就乙○○照顧情形,乙○○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全職照顧 ,相對人父母全力予以經濟支援及照顧協助,現未成年子 女就讀外僑學校幼兒園,能說中文、廣東話及英文,現正 學習法文及多項才藝,可知相對人盡力栽培乙○○,實地訪 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與同住家人 互動佳,整體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⑷於善意父母原則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獨自攜子女至 臺灣居住,且將兩造慣用之通訊方式予以封鎖,相對人則 表達係因抗告人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其在香港無法獨自照 顧子女之情況下,方攜子女至臺灣與父母同住,且抗告人 仍得以電子信箱與其聯繫,並無斷絕聯繫之情。然觀109 年2月相對人攜子女返台居住後,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兩造能自行協議改採視訊方式會面,相對人並盡力配合抗 告人要求調整視訊角度及方式,現兩造亦能按暫時處分調 解内容進行視訊會面,又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期間,相對人 也能配合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事宜,可認現階段相對人並無 妨礙抗告人與子女間之親情維繫。   ⑸綜上,乙○○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獨自照顧,相對人熟悉乙○ ○之特質及學習表現,並能按自身資源為乙○○將來進行規 劃,而抗告人未曾與乙○○共同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現況 並不瞭解,加上兩造間缺乏信任,在就乙○○事宜討論時, 難以聚焦於子女最佳利益,並因兩造無法就子女事項溝通 、形成共識之情況下,已影響乙○○之學習及教育機會,而 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以避免因兩造間無法協商,再次損及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等詞,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家查字第 8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等,認為兩造 雖均有擔任乙○○親權人之意願,抗告人並希望維持兩造前開 於香港簽署之協議内容,然由上開卷證可知,乙○○自出生即 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相對人難以支應母子生活開銷遂於106 年2月16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自香港移居臺灣,由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人協助扶養照顧乙○○迄今。兩造雖曾於109年2月17日 於香港達成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然兩造實際分 居臺灣、香港二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有所阻撓,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表示抗告人先前即 無故取消高達52次之探視,觀諸兩造於108至109年間對話紀 錄顯示略以:抗告人稱「Sorry access cancelled today.I ntense neck and shoulder pain.」、「Still in pain.Ca ncelled today.」、「Cancelled today.Thought I would be able to come but still recovering.」、「Sorry sti ll cancelled today.」、「Cancelled today.Finishing m y recovery.」、「外面有點亂,今天探視取消謝謝。小孩 康復得怎樣?」、相對人稱「小孩主要都是鼻水,痰和咳嗽 。麻煩你以後的探視有任何更改,請早點通知我,你每次都 是1到3小時前才通知,昨天更只有在探視前15分鐘才跟我講 ,請尊重一下小孩跟我」;相對人稱「請問你會想約14:00 還是16:30因為我要準備,謝謝」、抗告人稱「今天探視先 取消,以確保明天的探視能成功。小孩的康復情形怎樣?」 ;抗告人稱「抱歉因為工作有急事要處理,今天的探視取消 謝謝」、「Access today cancelled due to work issues. Will let you know if things change.When are you movi ng to tuen mun?」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9至109頁),探視方有事無法前往探視子女而需與同 住方取消會面交往在所難免,然抗告人先前確實過於頻繁且 輕易地取消與子女之探視,此舉除了會讓子女感受到抗告人 對探視一事並非重視,亦減少子女與抗告人互動建立關係之 時間,導致子女與未同住之抗告人關係較為疏離,會面交往 情形不甚理想,難以全然歸責予相對人。  ⒍又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相對人並非沒有盡力配合抗告人視 訊會面交往,現兩造亦能依照暫時處分調解内容進行視訊會 面,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期間,相對人亦能配合抗告人與子女 會面事宜,可認現階段相對人並無妨礙抗告人與子女間親情 維繫之情事,而就子女前往英國就學乙事,本件抗告意旨仍 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是否能取得簽證、抗告人稱原計畫於 110年5月17日前以專案入境英國為不實等多有著墨,兩造至 今經過數年之久猶未能就子女是否前往英國就學達成共識, 可認雙方之對立、衝突仍存在,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對子女確實不利益。  ⒎又經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表示:我想要去英國,因為我沒有 去過,媽媽跟我說,說我要去英國念書,如果外公外婆不能 跟我去,我不要去英國,在臺灣念書也可以,我要跟外公外 婆媽媽一起。媽媽周末會帶我去上課、看電影等語(見本院 卷第427至428頁),可見乙○○於相對人、相對人父母盡心照 顧下,與渠等關係良好,十分依賴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另 參酌原審考量相對人向來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乙○○依附 關係甚佳,並兼衡相對人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意願與動機,且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及情 感依附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相對 人確實具有照顧乙○○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故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維持原審判 決結果,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相對人任之,未有不洽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院期待兩造共同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放下過往成見,理性協力促成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健全及將來成就,方屬未成年子女之幸。  ⒏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前經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已確定乙○○之親權 、會面交往方式事項云云,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係以達成照顧、增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福祉為公 益上目的,由法院預測、展望子女之未來,衡量相關具體情 事,為充足其健全養育所需條件而作成,有賴法院依職權為 裁量,以形成、創設具體妥當之判斷內容,發揮監護之機能 ,且為法院得依職權開啟程序之職權事件,是以原審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原審適用法規錯誤,顯 有誤會,而難採信。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 ,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 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原審認本件既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考量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亟 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抗告人與乙○○定期會面、交往 ,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抗告人仍得 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及實際生 活狀況、兩造表達之意見、前開訪視報告等情,酌定抗告人 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原審依據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及個案情形為繼續性、展望性之裁判而變更抗告人與 子女在臺灣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詞 主張原審裁定未審酌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效力,於兩造未有聲 請變更在臺灣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下,未敘明任何理由,逕 行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顯然逾越職權,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 云,難認有理由。  ㈣另抗告人請求酌定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所設於臺灣 部分,本院前已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所設 於何處,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 定在臺灣之會面交往方式、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核屬妥適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針對抗告人變更暨追加後之聲明,亦難認有理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變更暨追加後之聲明亦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6

PCDV-111-家親聲抗-3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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