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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2號 原 告 陳正旻 訴訟代理人 曾玉金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俊倫律師 葉庭嘉律師 邱云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即要保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永安 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附加遠雄人壽康樂綜 合醫療手術定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單附約)。原告 於110年6月起因「腰椎間盤突出、頸椎間盤突出」(下稱系 爭症狀)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接受醫生建議為「高頻熱凝療法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並依系爭保單附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門 診手術保險金,至112年7月10日止,被告均依約給付原告門 診手術保險金,原告依醫生建議持續進行系爭手術治療頻率 平均為3個月。然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再因系爭症狀至耕莘 醫院接受系爭手術,此次治療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門診手術保 險金。  ㈡依系爭保單附約約定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4條約定,並 經醫師診斷必須接收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 按『住院日額』之3倍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經合格專業 醫生評估診斷有手術治療必要性,並實際接受手術者,被告 即應支付門診手術保險金,系爭保單附約內容並未就此類手 術治療之理賠設有其他關於前置醫學檢查、頸椎左右部位不 同與否、手術間隔期間、次數等限制,亦未規定須再由其他 醫生鑑定醫療必要性。而原告於112年10月前至耕莘醫院門 診進行系爭手術之治療頻率均為3個月,並拿診斷診明書向 被告請求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被告均未表示有何異議或不 妥之處,顯見被告認為該治療頻率3個月為合理治療,卻於1 12年10月主張原告此次治療實施系爭手術僅3個月未達6個月 不符醫學常規而拒絕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且原告係接受醫 生專業建議為系爭手術,無從判定間隔時間長短。原告爰依 系爭保單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 、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 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 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 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 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 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 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保單附約 第12條約定關於「專業醫生評估診斷有手術治療必要性」, 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生認定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 要性即屬已足,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下通 常會診斷具有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始屬之。  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於系爭手術訂 定支付標準,其中治療次數與限制提到,同區域重複治療以 間隔6個月以上為原則,且個案病情如需於3至6個月內同區 域為重複實施者,應另檢附精神科醫師或心理治療師或疼痛 科醫生之治療評估紀錄。該規範係因考量系爭手術,於嘗試 止痛消炎藥物或尋求其他治療方法無效後,始為舒緩疼痛所 行之醫療行為,如需根除病灶,仍須以傳統手術治療。故系 爭手術僅能舒緩疼痛,並非有效根除之治療方法,為確保接 受系爭手術治療之病患,確實具有「治療必要性」,健保署 始提出前揭標準做為參考。原告此次進行系爭手術時間為11 2年10月16日與前次112年7月10日治療之間僅間隔3個月,且 尚未見原告提出其他「治療評估紀錄」等文件,以證實其具 有短時間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尚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手術門診手術保險金。  ㈢另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 出評議申請,依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698號評議書(下稱系 爭評議書)主文認定,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並表明以下原因:   1.原告因系爭症狀於112年10月16日接受系爭手術,不具醫 療必要性,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2.依據檢附耕莘醫院112年10月16日原告門診病歷,原告頸 部與腰部症狀僅一週,並未經正常藥物及復健療程,即逕 自施予頑固性疼痛介入療法即系爭手術,故不具醫療必要 性,亦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㈣本件雖為商業保險,惟就門診手術保險金之請領,仍需客觀 上有治療之必要,倘無「治療必要性」作為請領條件,將使 保險理賠淪於恣意,而肇生道德危險。此外,評議中心於系 爭評議書曾檢附相關病歷諮詢第三方客觀醫師意見,並做出 本件不具「治療必要性」之認定,與系爭保單附約第12條門 診手術保險金之要件未合。是以,被告並無支付原告於112 年10月16日進行系爭手術門診手術保險金之義務等云云,顯 於法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即要保人於109年7月2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及附加系 爭保單附約,有系爭保單、系爭保單附約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79頁至第113頁),兩造對此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 ,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 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 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 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 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 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保單附約第12條第1項:「被保 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並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治療 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住院日額』之三倍給付『門診手 術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6頁),暨健保署就 系爭手術訂定之支付標準:「1.申請人檢附資料應符合之要 件:⑴病歷應記載清楚、詳實及病史完整。須有理學檢查、 術前術後Image-guided、OP note、疼痛量表等相關資料, 以佐證實施之必要性。…3.治療次數與限制:⑴同區域重複治 療以間隔六個月以上為原則,並應附施予高頻熱凝療法後之 衛教紀錄與疼痛量表,個案病情如需於三至六個月內同區域 重複施行者,應另檢附精神科醫師或心理治療師或疼痛科醫 師之治療評估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6頁)等規 定觀之,足見本件系爭手術之門診手術保險金之給付,須具 有治療必要性之要件。又參諸兩造亦不爭執之系爭評議書就 判斷理由所載:「…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 以:1.申請人(即本件原告;下同)系爭體況於112年10月1 6日所接受系爭治療(即系爭手術)不具醫療必要性,不符 合一般醫療常規。2.依據檢附耕莘醫院112年10月16日門診 病歷,申請人頸部與腰部症狀僅一周,並未經正常藥物及復 健療程,即逕施予頑固性疼痛介入療法,故不具醫療必要性 ,亦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6頁) 之意見,堪認系爭手術並不具有治療必要性甚明。此外,原 告復未就系爭手術具有治療必要性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 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4

TPEV-113-北保險小-52-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宸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宸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宸源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12年7月6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 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458元,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 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之意見,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 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有餘額,且該餘額高於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18,45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 免責裁定;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之事由;債務人年約00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 務,以防止其濫用消債條例。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 受分配18,458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 由;再者,請調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 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 單而未陳報?如有,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 免責事由。 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 職權查明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免 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4年2月11日 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經聲請人到場表示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係擔任○○○,月收入約28,000元,另每月領有 殘障津貼3,700元,此外目前已無租金補助;目前每月必要 支出約18,6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聲請人上開 到庭陳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約31,700元(計算 式:28,000元+3,700元=31,700元),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1 8,618元左右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目前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1月3日至112年1 月2日止):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於其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110年間領有薪資收入217,240 元(計算式:14,300元+2,800元+200,140元=217,240元), 並自110年起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7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 ,且其於聲請清算後,於112年4月6日到庭陳稱:領有租屋補 助每月4,8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88頁),其並於本院訊 問程序到庭陳述,其聲請清算前之110年領有薪資所得217,2 40元、111年領有薪資所得107,308元,又自110年起每月領 有殘障津貼3,700元,並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 領有租屋補助(按應係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上情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住宅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易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消債清卷第37、47 、49-5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消債清 卷第15、113頁)。依上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 總額為432,548元(計算式:110年薪資217,240元+111年薪 資107,308元+殘障津貼3,700元×24月+租屋補助4,800元×4月 =432,548元);又聲請人到庭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每月 必要支出數額,與本院准予其清算裁定認定之標準同(即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見消債清卷第128頁、本院卷第54頁 ),參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分別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 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076元(計算式:14,230 元×1.2倍=17,076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 要支出總額約為396,264元(計算式:15,946元×12月+17,07 6元×12月=396,264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432,5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需之必要生活費用396,264元,尚餘36,284元(計算式:432 ,548元-396,264元=36,28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8,458元,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54頁),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7,826元(計 算式:36,284元-18,458元=17,82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4

SC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503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陳芳琴 相 對 人 陳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之保險契約富邦人壽萬興增值終 身壽險,其附約屬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此有保單查詢頁 面可稽,依司法院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該保險契約之附約應不得終止。又異議人目 前無業狀態,雖於109年6月辦理退休,然每月領取勞保年金 約新臺幣(下同)17,935元,此有存摺明細可稽,且配偶於 105年辦理退休,選擇一次性領取勞保年金約1,941,910元, 此有存摺明細可稽,然配偶因案被判刑5年、入監服刑,導 致異議人生活陷入困頓,配偶日前所領取之勞保年金皆已床 頭金盡、所剩無幾。雖配偶已於日前假釋出獄,然其已高齡 70歲,已無工作能力。現異議人除每月靠領取勞保年金約17 ,935元、尚領取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TM0000000號每年年金30 ,000元、國泰人壽三張保單生存保險金每三年總計約170,00 0元,平均每月僅領取25,157元(計算式:17,935元+2,500 元+4,722元=25,157元),異議人與配偶每月靠領取25,157 元生活。目前異議人與配偶租屋居住於臺中,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12年臺中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異議人每 月能領取之勞保年金及保險年金僅25,157元,與配偶根本入 不敷出、捉襟見肘,每月若再扣押保險契約並解約,已難以 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恐令異議人及其家人 生活致陷入困境、造成社會問題。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 明異議,狀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以維 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7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 14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3月28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富邦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1日以陳報狀 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 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7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存在,及於113年11月14 日陳報異議人基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具有1筆生存保險金3 萬元,均予以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異議狀 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於文到之日時,試算金額不足3萬元,毋庸扣押。國泰人壽 則於114年1月20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8筆無解 約金醫療保單,以及有以異議人為受益人之附表編號4-6所 示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存在(見司執卷第126頁),該生存保 險金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 查異議人名下所得甚微(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182元、112 年度全年所得僅5,248元),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80、86頁) 在卷可稽。固然異議人名下尚有4筆不動產,分別為門牌號 碼嘉義縣○○市○○路0號房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見司執卷第76、78、82、84頁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司執卷第94頁異議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而異議人自承嘉義縣 ○○市○○路0號房屋「早已不存在且早已蓋新屋賣出」等語( 見司執卷第90頁)。又異議人名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僅具有面積6.52平方公尺之權利(31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48),依每平方公尺22,000計算,異議人就其名下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僅具有價值14萬3,440元(22,000元 ×6.5平方公尺)(均見前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以及司執卷第 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另異議人名下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等財產,均 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360萬元,且198地號土地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權 利人陳世祿,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73萬元(見司執卷第100、 10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再固然異議人名下還有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900萬元之財產(見司 執卷第778、84頁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而異議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 人(見執事聲卷第41、4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 季載),異議人自承其名下有一公司,僅是掛名負責人,且 已呈無營業狀態等語(見司執卷第90頁)。況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3年度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執行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2 頁);該債權憑證更記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79號債 權人陳鄭麗香與債務人陳芳琴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 執行無結果: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 視為撤回執行」(見司執卷第10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 表編號1、2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 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2預估解 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6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請求執 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 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 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 需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無繼續性給付、非年金保單(見司執卷第35、38頁記 載);異議人雖曾因失能或傷病對富邦人壽請領保險給付2 次各1,000元(見司執卷第89頁記載),然附表編號1所示異 議人富邦人壽保單主契約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見司執 卷第35頁記載),即可認異議人曾因失能或傷病對富邦人壽 請領之保險給付非基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之給付,可 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主契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 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主契約非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主契約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 加醫療險及健康險之4筆附約(見司執卷第35頁、執事聲卷 第25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 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健康險、醫療險附約尚不因該壽 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 相關費用,再加上異議人於國泰人壽所投保未被執行之無解 約金、被保險人為本人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見司執卷第126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即足以提供異議人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 。況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 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 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 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維持生 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 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3、4、5、 6所示保單債權暨生存保險金債權之部分,異議人異議稱其 除每月靠領取勞保年金約17,935元,尚得領取新光人壽附表 編號3所示保單每年年金30,000元、國泰人壽三張保單生存 保險金每三年總計約170,000元,平均每月僅領取25,157元 (計算式:17,935元+2,500元+4,722元=25,157元),異議 人與配偶每月靠領取25,157元生活等語;而附表編號3所示 保單確實具有繼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38頁記載)與異議人 已得領取1筆生存保險金3萬元(見司執卷第116頁)。則異 議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未來得領取、已得領 取之生存金給付暨異議人為受益人之附表編號4-6所示保單 已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3、4、5、6所 示保單債權執行所得之利益?且異議人名下所得甚微,亦無 有價值之資產,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於此經濟窘境下,其生 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編號3、4、5、6所示 保單所得領取之生存金給付?執行附表編號3、4、5、6所示 保單所得領取的生存金給付、以及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解約換價是否確實將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失去生存 保險金給付導致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 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即 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債權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芳琴 陳芳琴 萬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 299,609元 2 陳芳琴 陳芳琴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C0000000) 預估解約金 160,383元 3 陳芳琴 陳芳琴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M0000000) 預估解約金 546,793元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30,000元 4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富貴保本三福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20,000元 5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75,000元 6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75,000元

2025-03-13

TPDV-114-執事聲-147-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蔡宗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 廠車輛1部。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 人壽)要保人為配偶甲○○。 2.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於乙○○○美食館(下稱乙○○○)兼 職,111年7月至113年3月每月薪資18,000元;113年4月至11 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11 3年4月至11月收入共123,299元(報酬匯入配偶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聲請人稱若干月份收入不足支出、扶養費部分, 由岳母呂桂美資助;自113年12月10日起於乙○○○擔任正職, 每月薪資26,000元,全勤另有獎金2,000元(114年1月薪資28 ,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91-9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0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 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13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健保欠費明細 表(更卷第99-101頁)、存簿(更卷第105-115頁)配偶中國信 託銀行存簿(更卷第117-127、257-259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41頁)、優食公司函(更卷第49、173頁)、乙○○○聲明書( 更卷第209-217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43頁)、薪資袋(更 卷第255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79-82、179-181、219-2 21頁)、岳母出具聲明書、記帳明細表(更卷第223-247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51-53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91頁)等 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乙○○ ○於114年1月薪資2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 居住岳母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 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負擔子女蔡○勒之扶養費 ,每月8,500元(調卷第19頁)。經查:蔡○勒為104年生,就 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553元、564元(營利 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更卷第8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1-26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5頁)、健保投保明細( 更卷第267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35-140頁)、岳母112年綜 所稅申報收執聯(更卷第頁249-253頁)附卷可憑。則蔡○勒既 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 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7,280元(計算式 :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後,剩餘6,16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857,793元(調卷第67、81、111頁,更卷第 65、55、10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 算式:2,857,793÷6,161÷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57-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婉茹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5,409元、494, 66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71,220元(其中3,799元為未到期保費,前於1 11年7月25日領取保險給付16,000元,另原有保單號碼Z00 0000000號保單,前於111年7月22日保單借款美元7,000元 ,111年3月8日領取生存還本金美元203元,111年10月19 日終止,領回解約金美元2,436.75元)、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1,791元(已扣 保單借款本息109,471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則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 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10月20日於港都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48,930元(含中 嘉集團聯合聯工福利委員會收入),112年1月至10月共36 8,702元,112年10月23日起於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2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80,970元,113年1月至9月收入 共417,862元,另110年8月26日至112年7月11日承攬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業務,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9,259 元,112年1月至5月共4,709元,112年5月3日至5月8日於 宅夕食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兼職,收入973元,112年3月8 日至11月1日於南山人壽承攬保險業務,收入共9,405元, 112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25日於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產險)承攬保險業務,僅112年8月收入100 元,112年8月、113年4月於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任神秘客,收入各1,590元、2,464元。   ⒊前於111年11月18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保險給付61,134元,111年11月18日領取勞保 傷病給付2,252元,112年3月7日及8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 險給付10元、10元,1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5,76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都發補助款8,000元,11 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⒋另友人蕭竣文自111年1月起以投資博奕業為由向伊詐欺, 伊所借之款項均供蕭竣文投資,又蕭竣文曾為取得伊之信 任,於111年7月至12月共存入投資獲利款83,000元,112 年1月至5月共存入98,000元至伊之帳戶。   ⒌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6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3-3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 1-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37-4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3-56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67-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297-3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 第4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頁)、富邦 產險函(更卷 479-481頁)、存簿(更卷第307-399頁) 、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83-488頁)、港都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5-97頁)、中嘉集團聯合聯 工福利委員會函(更卷第91-93頁)、宏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109-111頁)、薪資單(調卷第63-65頁、 更卷第179-219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33 -438頁)、宅夕食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9 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45-153、159頁)、南山產險 函(更卷第163-167頁)、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17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21-222 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439-441頁)、遠雄人壽函( 更卷第101-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415頁)、聲請人與蕭竣文 對話擷圖(更卷第417-427頁)等附卷可證。   ⒍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宏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46,429元(計算 式:417,862÷9=46,42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23-3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原 租屋居住,113年5月起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已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鄒○玹、次女 鄒○岑之扶養費,每月各8,500元(調卷第23-30頁)。經查 ,長女鄒○玹係105年9月生,現就讀國小,次女鄒○岑係108 年7月生,現就讀幼兒園,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鄒○玹於111年6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 ,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領取幼兒就學補助5,000元,鄒○ 岑於111年9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113年 8月起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 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51- 261頁)、學費收據(更卷第403-411頁)、存簿(更卷第28 1-295、49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55-15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更卷第10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 同負擔鄒○玹、鄒○岑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因鄒○玹、鄒○岑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4,559元),再扣除鄒○岑每月領取就學補助後,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560元【計算式:14,5 59÷2+(14,559-6,000)÷2=11,56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6,4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11,560元後,剩餘20,310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49,159元(調卷第91-99、103-107、 更卷第505-507頁,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擔保品拍 賣不足額132,222元),扣除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143,01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 算式:(1,649,159-143,011)÷20,310÷12≒6】始能清償完 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54-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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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左雅慧 代 理 人 郭蔧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4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無業,111年8月起迄今各項工作狀 況及領取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9-2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 63-1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96-10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1-10 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23-25頁、更卷第39-4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5-2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31-4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91-397頁)、基金交易明細 表(更卷第411-415頁)、理賠給付明細(更卷第223頁)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函(更卷第55頁)、存簿( 調卷第59-70頁、更卷第185-186、227-275頁)、存入款 項說明(更卷第401-40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頁 、更卷第181-183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函(更卷第63-156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9-58頁、 更卷第187-201頁)、服務證(更卷第171頁)、聲請人11 3年10月30日陳報狀(更卷第157-160頁)、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更卷第221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 加計租金補助,共52,523元(計算式:382,003÷9+51,818 ÷12+5,760=52,52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於前配偶之胞姊所有房屋居住,112年12月14 日起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房屋租金,調卷第 11-12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07-209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經前配偶乙○○收養之長女左○暄、經乙○○ 認領之次女劉○妤,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支出扶養費 13,088元,嗣自113年1月起未再扶養長女左○暄,僅扶養次 女劉○妤,113年1月至3月每月支出扶養費4,231元,113年4 月起每月9,275元等語。經查:   ⒈劉○妤係100年1月生,現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各類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 表三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1頁)、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5-89頁)、在學證明書( 更卷第2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5頁 )、存簿(更卷第283-287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函(更卷第387-389頁)、財團法人基督教 芥菜種會函(更卷第51-53頁)、聲請人之存簿(更卷第2 43-265、268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01-409頁)、 社會補助(更卷第441-443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 乙○○應共同負擔劉○妤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雖有明定。惟聲請人主 張其前配偶乙○○於113年4月20日入看守所,113年8月9日 起入監執行,有在監押紀錄(更卷第385頁)為證,是其 主張自113年4月起單獨扶養,尚屬有據。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劉 ○妤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 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目前每月領取 之單親補助、扶助金、芥菜種會補助,聲請人應負擔8,19 6元(計算式:14,559-2,313-2,550-1,500=8,196),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2,52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8,196元後,剩餘27,024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125,267元(調卷第133-157、163頁、更卷 第163-164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3,125,267-2,04 7)÷27,024÷12≒1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276,184元 112年度 430,653元 2 車輛 2015年出廠車輛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4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社團法人高雄市愛家倍照顧關懷協會工作收入 111年8月至11月15日 84,298元 2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工作收入 111年12月 31,243元 112年 534,996元 113年1月至9月 433,821元(其中51,818元為考核獎金及年終獎金) 3 租金補助 113年3月 15,422元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5,760元 4 防疫補償 112年1月31日 2,000元 112年2月10日 1,000元 112年3月20日 2,000元 113年2月5日 2,000元 5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1月3日 2,104元 6 保險給付 112年2月7日 5,000元 112年8月29日 5,000元 112年12月6日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26元 113年10月21日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800元 7 行政院補助款 113年1月31日 500元 8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急難救助金 113年1月8日 15,000元 113年1月15日 50,000元 9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2,550元 2 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1,500元 3 單親補助 113年1月 4,461元 113年2月 2,327元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2,313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5 蔡松山給付之生日禮金 111年12月22日 5,000元 6 行政院補助款 113年1月31日 500元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94-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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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張碧珠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碧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3,027 元,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6,354元,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執行中。   ⒉又聲請人於高樹農會投保農保,自陳111年7月至12月於咕 莫尼早餐店鐘點服務員,收入共117000元(其中111年7月 為19,000元),112年1月至2月無業,112年3月至6月於昇 源營造有限公司任粗工,收入共75000元,112年7月至8月 無業,112年9月14日至113年5月於富佳康健康事業有限公 司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麗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愛麗機構), 收入共170,504元,113年6月在家照顧母親,由胞妹給付2 0,000元,113年7月起於盡心廚娘清粥小菜任鐘點服務員 ,113年7月至11月收入共98,104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聲請人父親張清水於106年7月8日歿,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 人,遺有房屋、土地各1筆,由聲請人胞妹張英月辦理繼 承登記。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9-2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77-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1-5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7- 6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更卷第45頁)、農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09-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6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81頁)、存簿 (更卷第119-121頁)、愛麗機構陳報狀(更卷第65-69頁 )、薪資表(調卷第2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5頁、 更卷第83、205頁)、盡心廚娘清粥小菜陳報狀(更卷第1 89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調卷第17頁)、北院通知 函(更卷第11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更 卷第181-187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39 -293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盡心廚娘清 粥小菜113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19,621元(計算式: 98,104÷5=19,62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每月支出17 ,303元,112年每月10,000元,113年起每月17,303元(包含 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調卷第13-14頁),並提出租賃契約 (更卷第85-91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93-97、201-203 頁)、胞妹簽立之租金分擔數額切結書(更卷第197頁)為 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1年7月至12月、113 年1月起須扶養母親張雷美玉,原每月支出扶養費1,846元, 113年2月起每月支出1,660元,惟張雷美玉業於113年8月14 日歿,已無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必要,另聲請人母親並無遺產 資料,且聲請人已就母親之遺產辦理抛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更卷第12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更卷第117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更卷第181-187頁)可稽。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9,62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2,3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810, 562元(調卷第105-179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6年【計算式:(8,8 10,562-16,354)÷2,318÷12≒3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86-2025031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武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武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受理,於113年6月 24日調解不成立,於113年7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共124,506元,另1 張要保人為海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新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之要保人原為聲 請人,於113年5月10日變更為子女王俊耀,該保單解約金為 699,855元,另1張要保人為辰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品公 司),前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4日各理賠30,000元、1 ,29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3張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均變更為子女王俊 耀,該保單解約金為198,008元。上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 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自111年5月起迄今任職辰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 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8月22日 領有退貨物稅兩筆各1,600元,112年8月31日領有工研院核 發9,000元,112年11月6日領有南山人壽給付33,812元。 3.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一卷第279-28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一卷第71-81頁)、債權人清冊(清二卷第371 頁)、戶籍謄本(清一卷第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一卷第99-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清一卷第89-93頁)、信用報告(清一卷 第247-25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4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49頁)、健保投保資料(清一卷第8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一卷第53頁)、存簿(清一 卷第253-255頁,清二卷第59-61頁)、切結書(調卷第31頁 )、辰品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清一卷第51頁)、工作照片 (清二卷第55-5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一卷第65-69、239- 243、315-319頁,清二卷第47-51頁)、本院調查筆錄(清二 卷第341-344頁)、凱基人壽函(清一卷第299-301頁)、南 山人壽函(清一卷第233-23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一 卷第297-298頁)、清償證明(清一卷第245頁)等附卷可參。  4.另聲請人曾擔任海新公司負責人,108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 日停業,112年3月2日變更代表人為劉怡惠,112年3-4月至1 13年9-10月銷售額共16,470,543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函(清二卷第121-15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二 卷第243-279頁)、高雄市政府函(清二卷第71-81頁)在卷可 稽。又其稱於113年年初將海新公司賣予現負責人劉怡惠, 價金僅有50,000元(清二卷第342頁)。  5.是依其上開工作、收入、財產情況,暫以於辰品公司每月收 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每月給父親房屋使用費6,500元 ,清一卷第79頁,清二卷第34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6,500元(清一卷第81頁)。經查:  1.父親王天從係30年生,名下有三民區房地各1筆,現值3,17 1,80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1年5 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 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每月現 金存入13,000元至14,000元,聲請人稱此筆款項係繳交房貸 ,其中6,500元為聲請人提供。  2.母親王楊春蓮係40年生,按月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 111年5月至113年4月每月12,437元,113年5月起每月13,122 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10月8日領有 名目為中央淹水之給付20,000元,有存款百萬元以上。  3.上情,有戶籍謄本(清一卷第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一卷第127-133、141-14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一卷第273-278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137-139、151-1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一卷第229-231頁)、存簿(清一卷第257-27 1頁,清二卷第63-69頁)、高雄中都郵局回覆(清二卷第329- 337頁)、扶養切結書(清二卷第53頁)附卷可考。  4.審酌父母親財產、收入等情況,且聲請人稱母親會養父親( 清二卷第343頁)等語,其二人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 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000元後,尚餘16,000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2,273,244元( 清一卷第59頁、清二卷第281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 金124,50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1年 【計算式:(2,273,244-124,506)÷16,000÷12=11】始可能 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清-154-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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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惠 非訟代理人 曾詠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人數,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總人 數,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 (總人數×10份×51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 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有達成前置協商而 後毀諾,請據實說明協商條件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並亦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 開總人數,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自行計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契 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 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 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 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即109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有 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 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 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 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 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 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 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1月至113年1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1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4年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1月至113年1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1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迄今, 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 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 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 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 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 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 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12

PCDV-114-消債更-46-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債 務 人 藍文松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應說明當年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 並提出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2.債務人已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 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說明毀諾前 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3.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4.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9月至113年9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5.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6.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7.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9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9.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0.說明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 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 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2.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3.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4.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關於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估算。) 15.應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子之在學證明文件。 16.請債務人確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即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是否為其債權人 ?如是,請說明債權數額為多少?係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 ?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行使擔保權後不能 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

2025-03-12

SLDV-113-消債更-385-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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