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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籽 馭即楊名遠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81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 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7, 1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7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 出被繼承人楊名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與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提出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已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嘉義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檢附卷內 嘉義地院函文影本),請斟酌是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5,330元) 1 利息 18萬7,960元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4日 (23/365) 15% 1,776.61元 小計 1,776.61元 合計 20萬7,107元

2025-02-20

TCEV-114-中補-433-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慶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慶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一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慶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 二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附表二所示 法院以附表二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二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 人於附表二編號2至4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 1、5至1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 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 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二所 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 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 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附表二編號1、5至14所 示有期徒刑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 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二其餘等罪係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 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 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二其 餘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 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 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 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判決之事實審理法院,倘聲 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應 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查聲請意旨雖另就附表一所 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 ,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判決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依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附表一各罪最末之判決日期)以112年度易字第 660號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以未附具體理 由駁回上訴確定。是附表一部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 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既非屬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就此部分即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2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3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70號 ①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95號 ②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3、7311、9062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3、7311、90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112年度易字第660號 112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77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34號 ②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4月29日 112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3、7311、906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37、8043、1097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37、8043、109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60號 112年度易字第604、677號 112年度易字第604、6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易字第604、677號 112年度易字第604、6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35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2號 ②編號8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8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3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33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9、49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7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0號

2025-02-20

CYDM-114-聲-91-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宋坤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雅嵐 蔡雅虹 林妙娟 潘佑珊 吳明達 洪秀美 林岱蔚 陳瑞秋 邱俊蓉 王柏文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鐘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從事不動產經營業,包括不動產 開發建設、不動產土地開發、建案室內裝修規劃及營造建設 投資等,因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致虧損連連,每月仍要支 出各項營運管銷及銀行本息,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只得聲 請宣告破產以清理債務;而聲請人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4,772,871元(見本院卷二第365 至367 頁),所餘資產 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收款及現金等,價值約30,334,072 元(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 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爰由聲請人唯一董事陳駿 緯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21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 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 能清償,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 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 意旨參照),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 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   ,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準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已陷入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 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裁 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達34,772,871元,所餘資產僅約 30,334,072元,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並提出更新後財產 狀況說明書、更新後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暨各債權人 之民事裁判資料為憑。惟查:  ㈠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證據,並依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基本資料清冊函詢各債權人,聲請人之債務 僅為27,346,656元,縱以債權金額加計至裁定前一日之利息   、違約金數額,聲請人之債務亦僅約為31,740,078元。至附 表一編號10、11、13、16、18、19、20、21、24、26、27、 30、31、32之債權人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郭宗霖、蘇秝 綺、林承翰、潘素裕、潘文宏、郭瀞黛、黃崇能、王詩榕、 蔡芬美、吳宜芳、劉瑞忠、于文豪、相美光,因未陳報債權 數額,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存在,自難計入聲 請人之債務範圍。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 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聲請人雖稱價值僅17,800 ,990元,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系 爭不動產於111 年12月5 日經鑑定價值合計為37,895,600元 ,該案嗣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而終結,未經 拍定。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強制執行 ,再就系爭不動產鑑定結果,於112 年10月經鑑定價值合計 為19,778,878元(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212 頁)。上開兩次 鑑定時間不到一年,價值鑑定結果卻落差逾1,800 萬元,顯 然與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惟不論如何,如以較新之鑑定價 格為準,系爭不動產加計聲請人之應收帳款、現金等,聲請 人之財產至少在32,311,960元以上,應堪認定。至聲請人所 稱之上開價值,係以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9 月25日通 知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61 至363 頁),該價值實為民事執 行處所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客觀 價值,聲請人徒以拍賣底價作為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亦不 願再重新鑑價,其主張自難憑採。  ㈢觀之聲請人目前之債務及財產情況,縱以最有利聲請人之方 式評估,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仍有清 償債務之能力,且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聲請人徒以經營入不敷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 由聲請破產,無視其尚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可資運用或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認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從 而,聲請人依據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暨金額): 編號 名稱 發生原因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657,661元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5,577,445元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貸款/ 本票債務 6,500,000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9097號支付命令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98,918元 台北地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1,265,759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919、7920號民事裁定 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 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分配表所示不足額為9,025,759元,本件債務另有提供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已於112 年8 月9 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之權,暫以9,025,759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65,759元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 6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130,732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 本票債務 1,461,532元 嘉義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 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以分配表所列未受償不足額1,461,532元列為其債權額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購置設備分期金/本票債務 1,149,600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 本票債務 2,622,227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貸/ 本票債務 64,382元 (自小客車AQV-2939) 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營所稅 1,097,771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行至執行署所得數額 10 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 廣告費 未知 11 郭宗霖 借貸 1,450,000元 12 莊雅嵐 借貸 875,000元 13 蘇秝綺 借貸 1,000,000元 14 蔡雅虹 借貸 500,000元 15 林妙娟 借貸 200,000元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16 林承翰 借貸 300,000元 17 潘佑珊 借貸 2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 18 顏素裕 借貸 1,0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 19 顏素裕 借貸 500,000元 20 鐘文宏 借貸 600,000元 21 郭瀞黛 借貸 900,000元 22 黃崇能 借貸 200,000元 23 黃崇能 借貸 500,000元 24 吳明達 借貸 300,000元 25 洪秀美 借貸 2,000,000元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26 王詩榕 借貸 300,000元 27 林岱蔚 借貸 25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 28 蔡芬美 借貸 500,000元 29 吳宜芳 借貸 125,000元 30 陳瑞秋 借貸 5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 31 邱俊蓉 借貸 250,000元 32 劉瑞忠 借貸 500,000元 33 于文豪 借貸 250,000元 34 相美光 借貸 100,000元 35 王柏文 借貸 55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 36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廠商欠款 69,350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支付命令 37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管理費、 廣告費 48,000元 鳥松郵局205 號存證信函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支付命令 38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11 至113 年地價稅 56,421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得數額 3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光世代電路費 1,046元 中華電信通知函 4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 0 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勞保局所得數額 墊償基金 47元 4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健保費及滯納金 21,980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健保署所得數額               合計 34,772,871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聲請人之債權人暨金額): 債權金額附表(日期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備註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547元 自111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4 %計算利息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369至372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狀(本院卷一第203至248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760,242 元(計算式:357,547+60,231+1,177+9,275+300,114+27,224+530+4,144=760,2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114元 自111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7,445元 自111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57,242元及執行費用45,070元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49至25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6,235,969元(計算式:2,577,445+219,514+4,288+33,836+3,000,000+254,416+4,991+39,167+102,312=6,235,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自111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0,000元 自111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 %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9097號支付命令、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41至348頁)、陽信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5至167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7,329,244元(計算式:6,500,000+706,420+13,697+109,127=7,329,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918元 其中189,746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1,200元 訴訟費用2,100元 台北地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玉山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65,926元(計算式:198,918+63,708+1,200+2,100=265,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65,759元 依聲請人所述,合迪公司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分配表所示不足額為9,025,759元,另提供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為本件債務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於112 年8 月9 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權,以9,025,759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65,759元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7頁) 6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0,732元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150,396元(計算式:130,732+19,664=150,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61,532元 自111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嘉義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93頁)、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045,184元(計算式:1,461,532+583,652=2,045,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49,600元 自11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1,634,889元(計算式:1,149,600+485,289=1,634,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22,227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3,677,440元(計算式:2,622,227+1,055,213=3,677,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382元 自111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執行費用440元 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75,919元(計算式:54,382+21,097+440=75,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614,95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24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30185161號函(本院卷二第331至334頁) 10 莊雅嵐 875,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二第93至107頁) 11 蔡雅虹 500,000元 債權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 12 林妙娟 20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34,041元(計算式:200,000+33,041+1,000=234,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潘佑珊 200,000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25,329元(計算式:200,000+24,329+1,000=225,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吳明達 300,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01頁) 15 洪秀美 2,000,000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2,000元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314,000元(計算式:2,000,000+312,000+2,000=2,31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 林岱蔚 25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401至402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92,301元(計算式:250,000+41,301+1,000=292,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 陳瑞秋 50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破字卷一第403至411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583,603元(計算式:500,000+82,603+1,000=583,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8 邱俊蓉 250,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19 王柏文 550,000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債權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33至145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617,904元(計算式:550,000+66,904+1,000=617,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69,350元 程序費用500元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7頁) 總計:69,850元 21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48,0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500元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405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暫以裁定翌日起算)為51,032元(計算式:48,000+2,532+500=51,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2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282,789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9月6日函(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 2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46元 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11年12月22日通知函(本院卷二第75頁) 2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5,29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9日保退一字第11213094570號函(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 25,883元 2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6,085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4日健保高字第1139631220號函(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 合計 27,346,656元                      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為31,740,078元 附表三(聲請人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備註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底三層暨共同使用部分 新臺幣19,778,878 元 、37,895,6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4月11日橋院雲112司執服52080字第1134015086號函暨所附左開不動產鑑價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212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鑑價報告 2 對第三人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新臺幣12,000,000 元 投資協議書為佐證(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3 現金 新臺幣533,082元 聲請人自承由負責人保管(本院卷二第359頁)                    至少新臺幣32,311,960 元以上

2025-02-19

KSDV-111-破-15-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5、15 、16、20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業經嘉義 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以合乎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酌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9、12至19所示 之罪,均係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多集中於民國112年7至11月 間;附表編號10至11、20所示之罪則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犯 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可見被告大多係短時間 內反覆施行相類似罪質之犯行(如涉犯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 ),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 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 實屬有限,再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 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量定過程,即應審究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 以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而受刑人既為毒 品人口,又實務常見此類行為人多伴隨觸犯其他財產犯罪, 蓋毒品並非唾手可得,尚需花費大量金錢,方得持續買得毒 品以緩解毒癮,故足認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當應與受刑人 施用毒品具有手段、目的上之關聯性,是以,其本件所涉附 表所示之犯行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相當高。基此,本院再酌以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即取得之犯罪 所得多寡、已否歸還予被害人等犯罪結果、所涉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是否有過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外之利益、竊盜 犯罪手法是否平和,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 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謝旻燁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19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 112年10月24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97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10號 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454號核發指揮書,暫執行4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454號核發指揮書,暫執行4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53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96號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6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4號 編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6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4號

2025-02-19

ULDM-114-聲-97-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竊盜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狀,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表:受刑人劉明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5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7號

2025-02-19

CYDM-114-聲-86-2025021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88號、114年度執助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儒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儒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李素玉新臺幣(下同)9萬 元,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賠償李素玉9萬元,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莊文儒住所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可參,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嘉義地院於112年5月30 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李素玉9萬元之損害賠償, 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7月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日止(下稱本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前揭緩 刑宣告後,迄今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嗣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17日函知受刑人 履行附緩刑之條件,並寬限履行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惟 受刑人至114年1月2日仍未履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3年4月17日嘉檢松三112執緩165字第1139011273號函文、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等件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卷第11至13頁),足認受刑人 確實未於本案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諭知之期 限內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  ㈢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未能按期履行之原 因,受刑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陳稱:我目前 有生病的狀況,之前有給付3萬元,後面有9萬元沒有支付, 因為我的身體沒有辦法,我因為腳中風,講話也是慢慢下跌 ,無法支付賠償金9萬元給李素玉,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經查:  ⒈受刑人於本案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李素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 分損害賠償,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為至112年12月31日前 支付賠償金9萬元予李素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 寬延履行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在長達1年多之期間,受刑人倘有賠償之意願,應 可遵期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再給付賠 償金予李素玉,亦未向檢察官或李素玉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 行之正當理由,並獲得其等之同意,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調 解約定之意願及誠意,無視本案判決命受刑人支付金額之誡 命要求,及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因急性腦中風就診之 時間為111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頁),早於本案發生之 日即111年8月31日,足見受刑人可能因病無法工作之因素, 在受刑人與李素玉成立調解前業已存在,受刑人自不得以生 病無法工作,作為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又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故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 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撤緩-1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瀨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瀨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瀨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 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是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經審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係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 ,並應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 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 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附表編號1至13均係詐欺相關聯之犯罪,犯罪目的、手段 相類,時間相近)、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當 庭詢問抗告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爰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6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而失業,且年 紀較大求職不易,從報紙看到「電動遊藝場誠徵收銀員」之 工作機會,始參與詐欺犯罪,現知悔悟,原審所定執行刑過 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編號4至10所示之罪,雖分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 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高雄地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下稱前案裁定)。是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與編號4 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編號 11至13所示之罪,前經各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核屬相符。是原審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所定應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13年6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 性界限(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超過有期徒刑30年 ),亦未超過前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11月),符合裁量權之內、外部性 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固非無見。 (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 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前揭所述,允宜 給予較高之寬減,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雖敘明 係經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 罪名相同,犯罪目的、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並衡酌 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 節,經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應執行刑。然查:   1.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 號4至13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編號1 至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4至10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前案裁 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則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與編號4至10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與編號11至 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同條前段規定。原裁定 引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定執行 刑之依據,容有未洽。   2.抗告人因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9日間,犯詐欺案件, 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中部分犯罪日期雖與本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相同,然因與高雄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中其他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確 定,不得再行抽離與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執行刑, 而無從與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等情,此有高雄地 院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於犯罪時為64歲,現已滿67 歲,復因犯罪型態相似之他案經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4號判決判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尚未執行等 情狀,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僅較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3 年11月)減去有期徒刑5月,使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 益偏低,且二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高達有期徒刑17年6 月,形同過度剝奪抗告人將來復歸社會之機會,與刑罰之 矯正原則相悖,且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 價值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恤刑理念相符。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復為免 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 為裁定。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 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併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均相同 ,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犯 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抗告人之年齡,且另有犯罪型態相似、與本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無從合併定執行刑之他案尚待接續執行,暨所犯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抗告人之意見等節,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10月19日 110年8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7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3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57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7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4 5 6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1日(原裁定誤載為「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應予更正) 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 111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620、31065、31323、3180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026號、111年度偵字第368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66、20539、24492、26023、26487、29514、31076、375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月10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00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7 8 9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17日 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0、19241、21905、4269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26、21038、236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2月15日 112年3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5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18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4日至111年3月10日 110年11月21日至110年11月24日 111年2月24日至111年2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111年2月2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58、29492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25、25661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51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9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8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6603、8035、12427、12527、137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11號

2025-02-18

TPHM-114-抗-359-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嘉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育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 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 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楊嘉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 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 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4日嘉院弘刑禮114聲69 字第1140001597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37至43 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 、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 任與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 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嘉簡字第102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是以,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 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拘役7 0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楊嘉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共3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9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2月17日 備註 經同案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2-18

CYDM-114-聲-69-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明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明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明村因竊盜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之刑,雖曾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罪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22、29至33 5、39至46、51至54、57至6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 許。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對於法院訂應執行刑時,並無 希望法院考量之因素等語,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9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3、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5、6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8至10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及編號9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8年3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 0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並與附 表編號5、6、7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質相異;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在111年1月至9月間、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為101年至111年4月23日;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6、8 至10所示之罪分別經定有期徒刑10月、8月、5年5月、1年, 堪認法院前已就上開各罪分別先為評價等節,再參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6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8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81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04、93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4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10月20日 112年5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4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2日 111年11月16日 112年5月3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01年至111年4月23日 111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04、934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5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37、836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37、83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編     號 10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37、83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2025-02-18

CYDM-114-聲-8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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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駿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 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希 望法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從小雙親離異,跟隨父親由父 親扶養,父親也已過世,家中經濟來源由我獨力承擔,目前 育有2女1男(8歲女兒、3歲兒子、3個月大女嬰),入獄後 由太太獨力扶養,因照顧3名子女,故無法工作賺錢,懇請 鈞長法外開恩等情(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5日嘉院弘刑禮114 聲71字第1140001737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 等,本院卷第43至47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 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陳駿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2 月底、3 月初某日起至112 年3 月29日前某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9月25日 備註 11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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