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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 訴 人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敦子(MATSUMOTO ATSUK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9萬元本息,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建傑(下逕稱姓名)係經營不動產 仲介、代銷業務之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搜房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廖士賢(下逕稱姓名)為台灣 搜房公司之協理、監察人,並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二人 負責台灣搜房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伊於民國106年間參加 台灣搜房公司舉辦之英國地產投資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 ),經負責接待之廖士賢訛稱:英國FOREST TRINITY LIMIT ED(下稱FOREST公司)之COLONIAL CHAMBERS LIVERPOOL投 資案,內容為以本金英鎊6萬9,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英國 利物浦小型單身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租賃權,該公寓將於 107年12月31日完工,連帶向FOREST公司承租系爭公寓250年 ,可回租予FOREST公司出租、管理2年,保證每年獲取8%之 租金收益即英鎊5,596元(下稱系爭投資案)云云,並於廣 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記載保證履約等不實內容,伊因而 於106年4月19日簽立購屋訂金證明單(下稱系爭訂單),約 定以英鎊6萬9,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系爭公寓租賃權, FOREST公司則應每年給付伊租金5,596英鎊(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伊業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訴人指示給付如附表所 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74萬2,922元。惟台 灣搜房公司未於簽約時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中 譯本,復以不實之系爭廣告吸收資金,上訴人自有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或 代銷業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又台灣搜房公司未提供具備專業可合理期待之 不動產經紀服務,亦應與英國開發商即FOREST公司負消保法 第7條、第9條之責任。嗣因系爭公寓工程延宕,伊向台灣搜 房公司表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屋,否則將解約退 款,媒體亦於同年月20日報導楊建傑等涉嫌吸金詐騙數億元 而遭檢調搜索之新聞,伊遂委由台灣搜房公司介紹之「Morg an Hall」律師事務所(下稱Morgan Hall律所)代為處理向 FOREST公司解約及退款事宜,並於108年3月27日給付其律師 費英鎊810元。惟Morgan Hall律所收款後音訊全無,FOREST 公司亦迄未退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 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伊149萬9,000元,及楊建傑、台灣搜房公司自109年12月29 日起,廖士賢自110年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居間被上訴人與FOREST公司締結系爭投 資案之系爭買賣契約、租賃附約與轉租附約,且已善盡居間 人之調查、報告義務;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3、5所示投 資款均已匯入MAXWELL ALVES馬兆融律師行(下稱馬兆融律 師行)於英國METRO銀行所開立戶名Max-Well Alves Ltd-Cl ient Account、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下稱英國律師帳戶) ,系爭廣告自無不實。被上訴人嗣透過Morgan Hall律所向F OREST公司解約後未收得退款,與伊之居間行為無因果關係 。又伊居間買賣之系爭公寓建案確實存在,伊無吸金行為, 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居間服務本身瑕疵請求伊負消保法第 7條、第9條之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訂單,約定以英鎊6萬9 ,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系爭公寓租賃權,並約定FOREST 公司每年給付其租金5,596英鎊,其業已給付附表編號1至5 之款項共174萬2,922元等情,有系爭訂單、匯款紀錄、系爭 買賣契約、馬兆隆律師行出具之文書、被上訴人與台灣搜房 公司之LINE通訊截圖及匯款資料暨台銀歷史牌告匯率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126頁、 第127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49萬9,00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 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不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 反民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系爭規範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經紀業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廣告 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人員在 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 人解說;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 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 償責任,此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規定可明;經紀業從事國外 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應遵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消費 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其執行業務過程並應 本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亦 有明定(見原審卷一第40頁)。  ⒉觀諸系爭訂單「訂戶同意約定條款」欄記載:「一、本公司 為保障客戶權益,嚴格禁止公司同仁代理收受或轉交買賣價 金,以確保交易安全……三、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明 ,訂戶與建商購屋之一切條件,均應以建商與訂戶所簽訂之 英文買賣契約書為準……」;「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書」欄 亦載有:「訂戶應支付台灣搜房公司該買賣契約價額2%居間 服務費,並應於支付換約房價款後支付……」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59頁),已表明台灣搜房公司僅係媒介被上訴人與建商 即FOREST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收取居間報酬。又台灣 搜房公司於舉辦系爭說明會前之106年1月17日,業就系爭公 寓所在位置、結構、交通路線、格局、住宿概況、維修、產 權、規劃、市場及系爭投資案估值等訂約事項進行調查,有 上訴人提出之估值報告暨中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 第19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則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媒介 被上訴人與FOREST公司締約,且就關於系爭公寓建案概況及 投資損益評估等訂約事項已善盡居間人之調查義務等情,應 非無稽。  ⒊系爭廣告固載有「由雙方特許律師保證履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1頁),然依被上訴人所陳:伊於106年4月間因瀏覽 網路得知台灣搜房公司有經辦國外不動產買賣、投資之資訊 ,便赴台灣搜房公司舉辦之系爭說明會,取得系爭廣告,再 由負責接待之廖士賢及原審被告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部銷售 區經理蕭積宴以簡報向伊表示款項皆由律師監管之履約保證 帳戶所保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 6年間參加系爭說明會時,業由廖士賢、蕭積宴之說明,得 知系爭廣告所載「特許律師保證履約」係指由律師監管投資 款履約保證帳戶之意。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單後所支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訂金、律師費及處理費,由台灣搜房公司 轉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英國律師帳戶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且附表編號3、5之款項 亦匯入該履約帳戶,有馬兆融律師行出具之文書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46頁、第156頁);佐以訴外人劉燕玲於楊建傑被 訴銀行法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當時參加說明會後,購 買系爭公寓編號213號套房,確有拿到未限制土地使用權限 之文件,應該已取得建物跟土地所有權;伊等有一群投資人 商討、處理,包括一些英國人、各國人,也有委託當地英國 律師去瞭解、處理,當初英國建商確實有承諾租金收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99頁、第400頁),並有系爭公寓213套房 之權利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可見系爭公 寓建案確實存在,確有投資人已取得產權,FOREST公司亦有 承諾投資可獲得租金收益,則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上,以系 爭廣告說明有關系爭投資案有第三方律師監管款項、可獲取 租金收益等情,自無不實。  ⒋況台灣搜房公司於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亦有為被上訴人詢問英國當地律師即Morgan Hall律所關 於系爭公寓建案停工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建議;被上訴人 嗣已透過Morgan Hall律所向FOREST公司為解約之通知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其與Morgan Hall律所聯繫之電子郵件暨中 譯文、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解約事宜之電子 郵件暨中譯文及Morgan Hall律所代被上訴人向FOREST公司 為通知解約之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01頁至 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17頁),堪認台灣搜房公司得知被 上訴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有協助其處理解約相關事 宜,實難認被上訴人嗣受未取得解約退款之損害,係因上訴 人共同以不實銷售內容之系爭廣告、未以不動產說明書解說 或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中譯本,抑或未善盡居間人(不動產經 紀業者)依法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35條(受有報酬之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 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 ,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媒介被上訴人向FOREST公司購買之系爭 公寓建案確實存在,且台灣搜房公司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 單後,僅收取居間報酬,其餘投資款、律師費係匯入買方履 約帳戶即英國律師帳戶,被上訴人嗣亦委由Morgan Hall律 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經認定如前,則台灣搜房公司乃為 FOREST公司出賣之系爭公寓租賃權商品進行銷售、推廣,被 上訴人於一定條件下獲取商品投資之收益,核與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予利息 之型態有別;況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投資案之租金收益,依 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投資本金顯不相 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自承其絕非主要基 於保證獲利之約定而決意投資系爭投資案等情(見本院卷第 17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 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嗣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核非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 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 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台灣搜房公司亦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9條之侵權責任: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 ,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 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 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 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 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 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搜房公司使用保證履約等不實字眼之系爭 廣告,致其與FOREST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未取回解約退 款而受有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 云。然查,系爭廣告並無不實,業經說明如前;且被上訴人 與FOREST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迄未收回解約退款,核非 台灣搜房公司提供之不動產經紀服務欠缺安全性,致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或固有財產受損害之情形,即無消保法第7條 、第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 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9萬9,000元,及楊建 傑、台灣搜房公司自109年12月29日起,廖士賢自110年1月1 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給付方式暨換算臺幣 1 106年4月19日 小訂 新臺幣3萬元 刷卡 2 106年4月28日 訂金 英鎊2,500元 匯款新臺幣20萬7,548元至指定帳戶 馬兆融律師行之 律師費、處理費 英鎊2,800元 3 106年5月25日、26日 簽約款(35%房價) 英鎊2萬4,482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97萬4,024元 4 106年5月31日 仲介費 新臺幣2萬4,565元 匯款(與前刷卡之訂金合計仲介費新臺幣5萬4,565元) 5 106年6月16日 15%工程款及全套家具 英鎊1萬2,987.5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50萬6,78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新臺幣149萬元本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149萬9,000元本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13

TPHV-113-金上易-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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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長翰 林麗華 許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陸泰陽(已確定)原為被 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董事長 兼執行長,因個人財務狀況吃緊,亟思借貸款項,與原審共 同被上訴人即金豐公司財務部主管楊淑婷(已確定)共同謀議 ,由楊淑婷自該公司金庫取出金豐公司備用,尚未經訴外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編號6至26所示空白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 付陸泰陽。陸泰陽佯稱可以該等股票設質供擔保向伊借款, 並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26日、28日分別將140萬股、31萬 3,000股、400萬股之偽造股票設定質權予伊,向金豐公司辦 理質權登記,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5日、26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000萬元(下稱系爭5,000萬 元)至陸泰陽指定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帳戶,致伊就系 爭5,000萬元固有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葉長翰為 金豐公司之財務部股務課長,被上訴人林麗華、許曉琪為財 務部股務人員(上3人合稱葉長翰等3人),均未核對股東名冊 及股票上之股東印章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亦未檢查股票 票號及戶號,致未發現系爭股票未記載股票編號,即辦理設 質手續,致陸泰陽持偽造股票向伊詐騙系爭5,000萬元得逞 ,葉長翰等3人有未善盡監督或審核之責,且與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豐 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與陸泰陽、楊淑婷(下稱陸泰陽等2人)連帶給付5,0 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102年11月15日、26日分別匯款3,0 00萬元、1,950萬元至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力公司)之帳戶,而與陸泰陽有金錢往來關係,陸泰陽 蓋妥背書轉讓章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已生設質效力, 林麗華、許曉琪嗣後辦理設質登記,僅係對抗公司要件,並 非質權生效要件。102年11月28日之設質行為,與葉長翰等3 人無涉。又無論林麗華、許曉琪辦理系爭股票設質登記有無 疏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股票為偽造,致上訴 人無法行使質權,而受有5,000萬元未受清償之損害,性質 上為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葉長翰等3人不應與陸泰陽等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金豐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陸泰陽 於102年間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長翰等3人分別為金豐 公司之財務部股務課長、股務人員。陸泰陽於102年9月26日 要求該公司財務部主管楊淑婷拿取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含系 爭股票)交付予伊後,即於系爭股票背面蓋用出讓人、受讓 人印章,偽造出讓登記,並使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於股票背面 蓋用該公司股務登記章,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26日、28 日將140萬股、31萬3,000股、400萬股之偽造股票設定質權 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兩造及陸泰陽之陳述,及 上訴人與陸泰陽、鼎力公司簽訂之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 契約書,堪認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26日共交付5,000萬 元予陸泰陽。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 ,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即所謂純粹財產上損失或純粹經 濟上損失)。葉長翰等3人於102年11月14日、26日辦理股票 質權登記之行為,並非在排除上訴人對於貨幣本體(動產)之 管領、支配、處分權能,不能認為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權予 以侵害(至102年11月28日之股票質權登記行為,上訴人不能 證明係由許曉琪所辦理),且系爭股票為偽造,本不可能發 生設定質權之效力,當無上訴人質權受侵害之可能,縱使葉 長翰等3人辦理股票質權登記時有疏失,對於上訴人未能取 得系爭股票質權並不生影響,況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系爭5, 000萬元之固有財產權(即貨幣所有權),而屬一般財產上利 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葉長翰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等自無從與陸泰陽等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與陸泰陽等2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 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 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 (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葉長翰等3人辦理股 票設質之行為,並非直接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5,000萬元之 權利,上訴人所受無法求償系爭5,000萬元之損失,乃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提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65 號裁定,其個案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上 訴人所受系爭5,000萬元損害之性質,究為權利,抑或一般 財產上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前經兩造在事實審迭予攻 防,並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為爭點(見一審更 字卷一第286頁背面至288頁、卷二第23至25、56至58、230 至232、253、254、265至266頁背面;原審重上字卷第236至 239、425至431、501至503頁;原審更字卷一第168、212頁 、卷二第75、76頁),自無原審審判長就上開爭點有未盡闡 明義務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021-202411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楊志宏即楊育睿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純綺即楊育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6,98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428元,及其中46,989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等語。終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賸於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989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育睿於109年10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 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繼承人楊 育睿指定之帳戶內,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家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 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 期至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 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 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楊育睿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22日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6,989元,被繼承人楊育睿除依 約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而被繼承人 楊育睿於112年5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有向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爰依借款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志宏則以:被繼承人楊育睿遺產總額為117,481元,惟 被告楊志宏為被繼承人楊育睿支出喪葬費用404,870元,故 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遺產淨值為0元, 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育睿之債務不需負清償責任,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訴之利益。縱鈞院為於繼承財產限度內 之保留給付判決,原告仍會持該判決調查被告固有財產即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如不聲請強制執行,何必提起本件訴訟? 是為防免原告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被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之 虞時,自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免之。原告之訴實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純綺則以:不爭執被繼承人楊育睿有向原告借錢,但 原告只能就被繼承人楊育睿賸餘遺產請求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育睿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 )、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298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98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 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 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 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 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 項 、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 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剩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 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 對之僅於剩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 ,僅在繼承楊育睿遺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之責,參以原告未 於繼承人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乙情,亦為原告所自陳,故 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 就被繼承人楊育睿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楊育睿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楊志 宏雖抗辯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淨值為0元等語,惟被繼承 人楊育睿是否仍有賸餘遺產,此乃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不 得因此即據謂原告上開請求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83-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芝山即郭秀枝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 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583號債權憑 證正本執行名義,聲請函查相對人趙芝山之保險契約等資料 後以為強制執行。而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趙芝山 即郭秀枝之繼承人、趙玉琳即郭秀枝之繼承人、趙健智即郭 秀枝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秀枝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大山鋁業廠有限公司、蔡郭秀珍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2,400,000元,...」,查聲請人所欲執行之標的,依外觀為 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被繼承人郭秀枝之遺產,而為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09

TNDV-113-司執-137448-2024110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唐玉美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起祥律師(民國113年10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唐玉芝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 唐玉南 唐麗絲 阮翎箏 阮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鐘才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唐玉芝、唐玉南、唐麗絲、阮翎箏、阮延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鐘才英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 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鐘才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 二、被告唐玉芝、唐玉南、唐麗絲、阮翎箏、阮延國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 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等情,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附卷可 稽。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2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 號1至2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 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 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7為現存之現金,性質 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另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 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 負連帶責任,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於繼承開始後,以其固有 財產為清償,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 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償被繼承人積欠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貸款債務新臺幣504,205元,應自遺 產中扣除云云,揆諸首揭說明,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代償被繼承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貸款債務, 亦僅生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償還其應 分擔之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得自遺產 中扣除,原告主張所代償之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自非可 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仁德區二空段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7/100000)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6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5,37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299,1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648,17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500,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唐玉美 1/5 唐玉芝 1/5 唐玉南 1/5 唐麗絲 1/5 阮翎箏 1/10 阮延國 1/10

2024-11-08

TNDV-113-家繼訴-73-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林OO律師 被 告 甲OO 乙OO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庚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OO律師 吳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編號4至6「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原聲明 請求:被繼承人丁○○(即兩造之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嗣因未及分割丁○○遺產時 ,壬OO即兩造之母亦過世,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同為被 繼承人壬OO之遺產,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兩造均 同意僅在壬OO分割遺產即本院112家繼訴78號案件中主張(見 本院卷第321頁),核原告前揭關於遺產範圍多寡之主張,無 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變動,僅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係兩造之父,於民國108年8月6日 死亡,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壬OO及兩造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尚未及分割丁○○遺產,兩造 之母壬OO即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故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丁○○未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 間就遺產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按 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 二、被告部分:  ㈠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稱:同意分割 ,並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乙○○則以:伊代為墊支醫療、看護、喪葬費用,購買神桌、 佛像、銅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2,820元,應優先 扣除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係兩造之父,於108年8月6日死亡,丁○○死亡時,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由壬OO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未及分割丁○○之遺產時,壬OO即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 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兄弟姊妹癸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 亡且無子女)。  ㈡乙○○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於108年8月6日死亡,壬OO為其配偶、兩造為其子女,應 繼分各為1/4,兩造兄弟姊妹癸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 無子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及分割丁○○遺產時,壬 OO即兩造之母亦過世,兩造應繼分各為1/3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0、13、27 至33頁、本院卷第99頁,其餘證據及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備 註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三編號4、5、9、10是否為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 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 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 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 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意旨參照)。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 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乙○○主張其為丁○○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為96萬2,820元, 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尊親禮 儀治喪規劃書、服務明細表、喪葬規劃收款明細(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5至57頁), 故堪認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合 計71萬7,32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其中 如附表三編號6至8之喪葬費用部分核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 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尚稱合理,可認係適當且必要之祭 祀費用,自屬丁○○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醫療 及看護費用為乙○○代丁○○及其繼承人清償原屬丁○○之債務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丁○○之遺產優先減扣清償。   ⒊又乙○○主張其為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器費 用8萬8,000元及癸OO撿骨費用15萬7,500元,業據提出佛 像收據及祭祀物品照片、癸OO之撿金規劃明細為證(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5、59、61頁 ),惟上開費用並非丁○○之喪葬費用甚明,與丁○○喪葬或 遺產管理保存並無直接關係,且復無其他證據能證明係因 管理、維持丁○○遺產所不可或缺之花費,自不得以丁○○之 遺產返還。  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   ⒉查兩造為丁○○之全體繼承人,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丁○○之遺產另 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洵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兼衡公 平利益等,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利息部分 ,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先予扣還71萬7,320 元之債務後,所餘之剩餘金額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應符合經濟利益。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編號4至6「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 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丁○○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    額 備     註 分 割 方 法 1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之1(163平方公尺) 2,445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71、77至83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兩造同意不在本案主張 2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公同共有(2,096平方公尺) 146萬7,20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75、91至93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兩造同意不在本案主張 3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之2(571平方公尺) 37萬1,15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73、85至89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兩造同意不在本案主張 4 活期存款 嘉義縣○○鄉○○○○號:00-00000-0-0號) 81萬2,016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2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59、61、117頁) 先將71萬7,320元分配予被告乙○○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5 活期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 542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鳳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65至68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6 定期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萬元、150萬元、45萬元 )合計230萬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2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121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備註:被告分配所取得之元以下部分捨棄,由原告取得,俾利整數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3  2   丙○○   1/3  3   乙○○   1/3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種類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07年6月26日 醫療費 放射線治療 1,05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5頁 2 107年11月6日 醫療費 診療費 27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7頁 3 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3日 看護費 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費 2萬元 編號1至3小計:2萬1,320元 4 108年3月24日 喪葬費 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 1萬5,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5頁 5 108年3月24日 喪葬費 骨灰位 14萬2,5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5頁 編號4至5小計:15萬7,500元 6 108年8月15日 喪葬費 恩愛夫妻位永久使用管理費 3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7頁 7 108年8月15日 喪葬費 恩愛夫妻位 35萬1,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7頁 8 108年8月19日 喪葬費 尊親禮儀治喪 31萬5,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9至53頁 編號6至8:69萬6,000元 9 109年8月6日 祭祀費 佛像、銅器 3萬8,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9頁 10 109年8月6日 祭祀費 神桌 5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9頁 編號9至10小計:8萬8,000元

2024-11-06

KSYV-113-家繼訴-10-20241106-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人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胞姊,關係人乙○○則為丁○○同 父異母之胞姊,而丁○○前因罹患○○○○○○病症,經本院於民國 000 年0 月00日,以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丁○○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定執行監護職 務之方法),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系 爭裁定)。  ㈡惟乙○○自上開裁定後拒絕配合開立財產清冊事宜,致聲請人 以固有財產負擔丁○○之生活及照顧費用已10餘年,聲請人因 不堪負荷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亦因 乙○○未會同開立丁○○之財產清冊而遭駁回在案。乙○○對丁○○ 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拒絕開立財產清冊,且拒絕同意聲請 人處分丁○○之財產,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關係人丙○○為丁○○同母異父之胞兄,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乙○○之答辯:伊在000 年00月有寄出存證信函,00 0 年有聲請強制執行,但聲請人都不予理會,伊認為丁○○之財 產明細有問題,伊當初想要把丁○○送療養院照顧,並想要以 信託方式處理丁○○財產,但迄今已經12年都沒有辦法處理, 且有新台幣126 萬元不見了,資料都沒有給伊,因此伊沒有 辦法開具丁○○之財產清清冊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分 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 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 ,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 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 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 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有 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乙○○、丙○○均為丁○○之手足,又丁○○ 前因罹患上揭疾病,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丁○○為受監護宣 告人,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定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甲○○、乙○○、戊 ○○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000 年度家聲抗字第00、 0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監護宣告裁定業已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乙○○遲未會同開具丁○○之財產清冊,致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遭駁回,嚴重影響 丁○○權益,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 定為證,而乙○○雖為上揭辯解,惟乙○○並不否認其拒絕會同 開立財產清冊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因丁○○拒絕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以致其無法聲請許可處分丁○○不動產等語,並非子 虛。本院審酌,丁○○前經本院於000 年0 月00日以系爭裁定 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復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乙○○固一再指稱丁○○之財產有問題等 情,惟乙○○如認為其或丁○○之權利有遭受侵害,自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茲解決,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乙○○及丁○○ 間之相關家事裁判,有關渠等間之遺產分割訴訟,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000 年0 月00日以000 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0 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000 年度台上字第000 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堪認乙○○明知渠等間之遺產分割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猶一再爭執被繼承人己○○生前贈與丁○○財產 之效力,而乙○○係經系爭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需會同乙○○就丁○○目前名下所有之相關財產,開具 財產冊陳報本院,以利法院就丁○○之財產得依法實施監督, 然乙○○捨此不為,10餘年來拒絕會同開立丁○○之財產清冊, 足認乙○○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若由其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不符丁○○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有為丁○○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胞兄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丁○○同母異父之胞兄,屬近親,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為保障丁 ○○之權益,爰指定由丁○○之胞兄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PTDV-113-監宣-330-20241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林韋辰 被 告 韓燕芬(即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韓蕎雨(原名韓美玉)於民國101年1月 17日與原告簽訂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利息按勞工保險基 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機動計付。詎其自 l02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繳息,當時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 利率為1.67%,計至104年1月18日之利息為1,730元。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利息 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65,200元及利息1,730元,合計6 6,930元,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1 .67%)加1.25%固定利率(即為年息2.92%)計息。嗣韓蕎雨 於l12年l0月16日死亡,被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是基於被告繼承人之身分而 對被告請求,被告只需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不需以固有 財產負責。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66,930元,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9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貸款債務為繼承標的,請求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被告負返還責任,然依民法第ll48條規定,倘 被繼承人之義務專屬於其自身者,即非繼承標的。查系爭 契約之貸款乃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所撥付,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 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 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系爭貸 款既具社會保險之性質,係為保障勞工本人因生活困難, 所得不足以維持生活所為之金錢給付,非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無從據以申請,具備一身專屬性,故系爭契約所生之 債務亦具備一身專屬性,非繼承之標的。 (二)且被繼承人韓蕎雨聲請系爭貸款,系爭貸款屬於勞工保險 基金,韓蕎雨過世、父母也過世,兄弟姊妹無法繼承勞保 死亡年金及所有勞保給付,故被告可不用繼承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來自勞工保險基金,為專屬性保險,與被告繼承 韓蕎雨之財產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契約 所生之債務,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l01年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l13年7月9日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及總計給付 金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就被繼承人 韓蕎雨(原名韓美玉)確有向原告借貸前開紓困貸款且迄未 清償,被告為韓蕎雨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 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韓蕎雨於l12年l0月16日死亡,被告為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 承受被繼承人韓蕎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按所謂 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 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 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 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 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283號裁判要旨)。查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就 系爭契約因未依約清償而生返還借款之義務,並非專屬於 借用人一身之義務,該項義務在借用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不因系爭契約之貸款來源是否為勞工保險基金而 有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抗辯返還系爭貸款具一身專屬性, 故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自非有據。 (二)次按「借款人未清償本貸款本息者,借款人或其受益人請 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 貸與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㈠為一次 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㈡為年金 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 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但借款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 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 應全數扣減。前項借款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年金給付時 ,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貸與人應自借款人或其受 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 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本貸款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 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 時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本契約未盡事宜, 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 貸款本息扣減辦法』(下稱勞保扣減辦法)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告勞工保險局辦理『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 貸款』之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8、11、19條已有約定。 另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本貸款契約未屆滿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一、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 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被 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 請領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 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 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1項、勞保扣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未受被繼承人韓蕎雨扶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不符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之要件;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勞保扣 減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韓蕎雨死亡後,被告請領 給付時,關於喪葬津貼部分屬不予扣減,而本件亦無其他 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失能給付之情形,自無從予以扣減 。又被告主張因韓蕎雨無父母得以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 告為其胞姐無法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有不公等語,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就所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之遺屬,尚設有一定之要件(如年齡、工作收入等限制) ,並非遺屬即得請領該給付。故本件被告雖無法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惟其僅於繼承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 借款之義務,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事。是以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韓蕎雨之遺產範 圍內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930元 ,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TPEV-113-北小-3274-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姚柏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忠平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事 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 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 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 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 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 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 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就相對人張忠平、張鳳蘭等2 人(下稱相對人;另按張旭升、張忠智等2人未於原法院就 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部分假扣 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被繼承人張鳳珠生前鮮有往來、關係 疏離,且前曾因分割遺產訴訟對簿公堂,關係決裂,而張鳳 蘭甚已移居國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明瞭、 亦難掌握,顯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 兩造於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在案,抗告人嗣已對相對人提 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然訴訟期間冗長,即便相對人現有足夠資產,亦恐相 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其資產以達無資力狀態,縱抗告人日後 取得勝訴判決,債權亦難獲實現,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 執行之虞,而造成抗告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已提出張 鳳蘭之駐外單位認證授權書為據,自難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 ;又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僅將相對人繼 承被繼承人張鳳珠之遺產於新台幣(下同)1,230,134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未侵害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實未影響 相對人過多財產權,而無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張鳳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過世,其與相 對人及訴外人張旭升、張忠智為共同繼承人,其等間之系爭 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已另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相對人與訴外人張旭升、張忠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 230,1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為憑(原審司裁 全卷第17-33頁、第51-5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 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 雖主張:兩造因先前的訴訟關係決裂,而張鳳蘭甚已移居國 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明瞭、亦難掌握,顯 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然訴訟期間冗長,即便相對 人現有足夠資產,亦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其資產以達無 資力狀態,縱抗告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債權亦難獲實現, 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造成抗告人不可回復 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僅為其臆測之詞,未 釋明相對人有何行為致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虞。至抗告人固提出張鳳蘭之駐外單位認證授權書為證 (本院卷第23-25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張鳳蘭居住於國 外,以及委任張忠平處理張鳳珠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申報稅捐 等相關事宜,要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此外 ,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有財產若干,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抗告人 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惟未能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 不足,且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之方式代之,抗告 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就相對人部 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01

TNHV-113-抗-16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松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52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 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 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 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 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 」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最高法院9 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995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重 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原定 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分配,再改定於112年12月1日分配;原 告對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及表2次序3、4、5、6 所列關於被告李松泉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及系爭分 配表1次序7、8,及表2次序7所列關於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權原本、利息 、分配不足額,均不同意,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28日提出民事 分配表異議狀,於112年8月30日檢附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 訴狀(更正後起訴)向執行法院作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志調,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王蘭芬,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69頁),王蘭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㈠第2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連清泰、連李炒、陳世龍積欠原告如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78816號債權憑證(下稱7881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未 清償,連李炒已於92年8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連清泰 、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等5人(下合稱連清 泰5人)。原告持788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752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土地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 4萬9,000元,系爭分配表1、2於扣除稅款、執行費、程序費 用後,以被告李松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優先受償,且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聲請併案執行之普通借款債權亦同列入 分配,導致原告之普通債權不足額受償。  ㈡96年9月28日施行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限於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然被告 李松泉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登記 為「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屬概括之債權,非以確 定之法律關係在一定範圍內擔保,非法之所許;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不斷發生或消滅,具有變動性、代替性,惟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個別借貸關係之債權,設定為普 通抵押權即可,無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約定應不生效力。被告李金泉提出匯款回條聯,尚無 法證明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予連清泰,且連清泰簽署 收據在先,被告李松泉匯款在後,與常理不符,該收據顯非 真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 。又系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業 已確定,清償日期屆至以後之將來不特定時間發生之債權,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持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對債務人連清泰、連 李炒、陳紹宗、陳世龍所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 權憑證(下稱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 執行,依14520號債權憑證顯示執行名義包含本院91年度促 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下稱18604號支付命令)債權額109 萬8,511萬元,債務人為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 ,及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下稱18862號支付 命令)債權額200萬元,債務人為陳世龍、連清泰,系爭分 配表1係拍賣連清泰之不動產,系爭分配表2係拍賣連李炒之 不動產,惟連李炒並非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故系爭分 配表1次序7所列普通債權本金200萬元非連李炒之債務,應 予剔除,系爭分配表2次序7所列「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 」應併予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8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4 3,378元,以不足額2,523,401元重新分配。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1 次序3、4、5、6、7、8,及表2次序3、4、5、6、7所列被告 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 2年8月17日重製分配表(改訂於112年12月1日分配),其中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李松泉所受分配表1、次序3執行費3,485元 、次序4執行費16,008元、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次序6第 一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表2次序3至6金額亦同;第一金 融資產公司所受分配表1、次序7清償債務550,188元、次序8 清償債務243,378元,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松泉抗辯:借款人連清泰於90年12月20日、91年1月11 日分別簽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向被告借款各200萬元 ,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且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李松泉已交付借 款400萬元予連清泰,嗣連李炒於92年8月1日死亡,連李炒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連清泰5人於92年12 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約 定清償日屆至時即已確定,2筆借款請求權時效分別自110年 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開始起算,算至被告於111年間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未罹於時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以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自屬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抗辯:借款人陳世龍於86年4月8日邀 同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 借款250萬元,復於89年6月21日邀同連清泰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200萬元,因未如期清償,經臺灣中小 企銀取得本院18604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 李炒、連清泰)、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 ,繼之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陳世龍之財產,由本院於93年 10 月22日換發14520號債權憑證結案,惟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名稱漏載「18862號支付命令」,嗣後臺灣中小企銀將 18 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輾轉讓與被告。 臺灣中小企銀為銀行業者,放貸予借款人陳世龍時,與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有簽立借據為憑,且就陳世龍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擔保,嗣後就未清償之借款,亦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及拍賣抵押物受償,足見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借款,否則陳世龍等人豈會從未出面聲明異議。被告於11 2年1月18日持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時,不知悉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有誤,惟執 行法院應審查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原告同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錯誤致 短少受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有誤。又系爭分配表1係執行 債務人連清泰個人固有財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連清 泰有2筆債權,系爭分配表1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債權原 本200萬元」普通債權,及次序8列載「清償債務、債權原本 861,882元」普通債權,自屬正確;另系爭分配表2係執行債 務人連李炒之遺產(繼承人為連清泰5人),次序7所列被告債 權本金5,704,474元,係由系爭分配表1次序7分配不足額接 續分配,被告對債務人連李炒確有1筆債權(本金861,882元) ,系爭分配表2次序7自表1次序8分配不足額接續分配,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7、8及表2次序7,均 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92-397頁)    ㈠債務人連清泰為被告李松泉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李松泉之借款債務,嗣李松泉行使抵 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 定准予拍賣,於111年8月16日確定。被告李松泉於111年9月 26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 對連清泰有400萬元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李松泉於111年1 0月11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 、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原本予執行法院。  ㈡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持本院100年度執字第7881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世龍名下之臺南市白河 區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529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再於111年12月16日持本院91年 度執字第15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連清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339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均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  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以其輾轉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借款人 陳世龍及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於112年1月18日持本 院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①陳世龍、連清泰及②連李炒之繼承人(連清宏、連清富、 沈連貴美、連貴蓉)及③陳紹宗之繼承人(陳吳鞍心、陳世民)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2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債務人連清泰之子連翊翔於112年 4月11日以1,114萬9,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3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先後製作數次分配表,原告最 初針對執行法院112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執行法院最後一份於112年8月1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將債務人連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 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1、將債務人連李炒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2(係就系 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額部分轉列繼續分配),原告就上開分 配表列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松泉、普通債權人即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如下表所示)均不同 意。執行法院就分配表無異議部分已分配,原告已領取分配 款1,941,441元,就原告異議部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後段規定,為被告李松泉提存404萬986元、為被告第 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存282萬593元。 編號 執行 債權人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 分配金額 1 李松泉 ①表1次序3(執行費):3,485元 3,485元 ②表1次序4(國庫代李松泉繳納執行費):16,008元 16,008元 ③表1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 1,000元 ④表1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 200萬元 ⑤表2次序3(執行費):3,485元 3,485元 ⑥表2次序4(國庫代李松泉繳納執行費):16,008元 16,008元 ⑦表2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 1,000元 ⑧表2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 200萬元 2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 ①表1次序7(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00萬元、利息3,506,309元、違約金748,353元。 550,188元 ②表1次序8(清償債務):債權原本861,882元、利息1,565,947元、違約金338,950元。 243,378元 ③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704,474元 2,027,027元 ㈤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以其對連清泰、陳世龍有200萬元之借 款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本院核發18862號支付命 令確定;另以其對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有109 萬8,511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核發1860 4號支付命令確定,繼之持上開兩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由本院於92年8月12日發給14 520號債權憑證。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李清泉部分:  ⒈被告李松泉對債務人連清泰間有400萬元借款債權,且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⑴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且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李松泉所否認,並抗辯債務人連清泰 於90年12月20日、91年1月11日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李松泉就其與債務人連清泰間有上開40 0萬元借款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金錢借貸契約, 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 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次按聲 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李松泉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其借款400萬元予 連清泰之債權,且其確有交付借款予連清泰等情,業據其提 出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 約書為證(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515頁),而觀諸上開9 0年12月20日收據載明:「茲收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係以 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並於民國90年12月 24日經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鹽他字第124680號在案,恐口說 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此致李松泉先生。債務人及收款人 :連清泰。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本院卷㈠第175頁);抵 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載明「借用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清償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自90.12.20起至110.12.2 0日止)。...。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 已收訖屬實。債務人當遵照前開條件履行,為擔保本件債務 ,將本人所有後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倘 若清償日期屆滿,不為清償或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本 借款雖未到期,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即時清償本借款;如 債務人不為償還,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絕無異言,恐 口無憑,特立本書乙份,付台端收執為憑。中華民國90年12 月20日,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連清泰,債權人:李松泉」 (本院卷㈠第179頁);及上開91年1月11日收據記載:「茲收 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係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 押借款,並於民國91年1月14日經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他字 第5840號在案,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此致李松泉 先生。債務人及收款人:連清泰。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 本院卷㈠第183頁);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載明「借用金 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清償日期:民國111年1月11日。( 自91.1.11起至111.1.11日止)。...。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 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已收訖屬實。債務人當遵照前開條件 履行,為擔保本件債務,將 所有後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債權人,倘若清償日期屆滿,不為清償或債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時,本借款雖未到期,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 即時清償本借款;如債務人不為償還,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 債務人絕無異言,恐口無憑,特立本書乙份,付台端收執為 憑。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連清泰 ,債權人:李松泉。」(本院卷㈠第187頁),核與被告李松泉 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90年12月20日匯款200萬元回條聯正本 、91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回條聯正本(本院卷㈠第173、181 、515頁),以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 收件字號等情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13 頁)。據此足見,連清泰對被告李松泉負有2筆各200萬元借 款債務,且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自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可取。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  ⑴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 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 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 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 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 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於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登記擔保債權包含「一切債務」,非不得考量最 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 ,妥適審認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 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 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 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 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參照)。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範圍,應以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之約定擔保 範圍為據,故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向登記機關所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對擔保範圍之記載,即為認定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範圍之重要依據。而列於抵押權設定契約內 之擔保債權,除非經抵押權人或抵押債務人嗣後又以契約加 以排除,否則即應解為屬於抵押權所擔保。而當事人若有主 張另以契約排除者,自應由主張排除之當事人對該約定排除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連清泰對被告李松泉之借 款債務,嗣經被告李松泉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拍賣,於111年8月16 日確定。被告李松泉於111年9月26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連清泰有400萬元借款債 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被告李松泉於111年10月11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原 本予執行法院(不爭執事項㈠);參酌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本抵押擔保債 務人之票據給借款依及一切債務。2.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 債務。3.債務人將土地租賃給債權人則抵押之金額可抵租金 。4.租金每年新台幣伍萬元正」等語(本院卷㈠第45、51頁) ,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 增訂施行前之90年12月25日、91年1月15日設定登記,其擔 保債權之種類範圍,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但已載明於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一切債務」等 詞而不生效力,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為抵押債務人連清泰自9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 、自9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對被告李松泉所積 欠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債權,堪可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概括約定擔保一切債務,違反民法第 881條之1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自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有繼續性, 對於只發生一次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必要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為範圍,而非「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為範 圍,凡約定之法律關係就債權發生之範圍,於實質上已有相 當程度之限制,即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應足當 之,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 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 或特定債權等是。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 李松泉與債務人連清泰已預期成立2筆各2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而有以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 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無因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無效。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自不足採。  ⒊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松泉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拍賣 (本院卷㈠第40-42頁),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迄至被告李松泉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時(至遲 於111年7月15日止)即已確定,而債務人連清泰對被告李松 泉所負2筆各200萬元借款債權,係於90年12月20日、91年1 月11日分別發生,被告李松泉未受清償分文,已如前述,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於被告李松泉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時業已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包含將來不特定時間所發生債權,因而無效云云,即 無可採。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 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 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以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查,借 款人陳世龍於00年00月間、00年0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分別 借款200萬元、250萬元,前者由連清泰擔任連帶保證人,後 者由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中小企 銀已匯款200萬元、250萬元至借款人陳世龍帳戶之事實,業 據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㈠第129-131 頁),且有臺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112年12月29日新營字第11 28007750號函檢送陳世龍交易明細及113年6月3日新營字第1 1380033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49-353、477頁),堪認 臺灣中小企銀對①陳世龍、連清泰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對②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有250萬元借款債權存 在。嗣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 年4月3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命陳世龍、 連清泰連帶給付200萬元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 於同日另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命陳世龍、 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連帶給付109萬8,511元及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均已於91年間確定(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㈠第2 17-223頁),並有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附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239、241頁)。據此,足證被告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對連帶保證人連清泰及連李炒有上開18862號支付 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⒉臺灣中小企銀於00年0月間持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借款人 陳世龍名下之不動產,執行債權額分別為2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109萬8,511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 1452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未足額受償,於9 3年10月22日換發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有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1452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 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 證(本院卷㈠第133-138頁),由此可知,14520號債權憑證係 由本院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而來,惟 1452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91年度促字第1 8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91年度促字第18 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顯係為誤載,應更正 為「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另「聲請執行金額」欄第一行「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 連清泰、連李炒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第五 行「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零 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顯係誤載,第一行應更正為「債務 人陳世龍、連清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第 五行「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清泰、連李炒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洵堪認定。  ⒊臺灣中小企銀將其對「主債務人陳世龍,連帶債務人連清泰 、陳紹宗、連李炒」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代墊訴訟費用)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與該債權 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於94年3月1日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96年1月17日轉 讓予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4年9月1日轉讓予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5年4月1日轉讓予被告第一 金融資產公司,此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39-145頁),觀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 「借款人、保證人暨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借款人:陳世龍 R120xxxxxx。保證人:連李炒R200xxxxxx、連清泰R10xxxxx x、陳紹宗R100xxxxxx。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台南地院92 年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資料:借款人 :陳世龍R120xxxxxx。連帶保證人:連李炒R200xxxxxx、連 清泰R103xxxxxx、陳紹宗R10xxxxxx。受讓債權之執行名義 資料:台南地院92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讓與人所 轉讓對借款人/保證人債權之未償本金新臺幣2,861,882元整 。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陳世龍R120xxxxxx、連李炒R200xx xxxx、連清泰R103xxxxxx、陳紹宗R100xxxxxx」,堪認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法受讓14520號債權憑證換發自 18604 號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 、連清泰),及18862號支付命令借款所載借款債權(債務人 陳世龍、連清泰),受讓債權本金為286萬1,882元。  ⒋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於112年1月18日持1452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①陳世龍、連清泰及②連李炒之繼承 人(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及③陳紹宗之繼承 人(陳吳鞍心、陳世民)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9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 ,由債務人連清泰之子連翊翔於112年4月11日以1,114萬9,0 00元拍定,執行法院將債務人連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1,將債務人連李炒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 配表2(不爭執事項㈣),足見系爭分配表1係拍賣債務人連清 泰之固有財產,系爭分配表2係拍賣連李妙之遺產;而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執行債權額之本金 為861,882元、200萬元,此觀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2年1 月18日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欄即明(本院 卷㈠第56-59頁),而債務人連清泰除同為18604號支付命令、 18862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外,並身兼18604號支付命令債務 人連李妙之繼承人,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受讓18604號支 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為286萬1,882元, 業如前述,則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債權額本金合計286萬1,882元,未超過其受讓對債務人連 清泰、連李妙之本金債權額286萬1,882元,依上說明,系爭 分配表1次序7、8依序列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連清泰 有本金200萬元、861,882元債權,及將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 足額部分轉列為系爭分配表2次序7,於法有據。原告以連李 炒非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系爭分配表1次序7所列普通 債權本金200萬元非連李炒之債務,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2 次序7所列「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應併予剔除,系爭 分配表1次序8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43,378元,以不足額2 ,523,401元重新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松泉對債務人連清泰間有400萬元借款債 權,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被告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14520號債權憑證, 係由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而來,而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法受讓18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 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本金286萬1,882元,從而,系爭分配表 1次序3、4、5、6、7、8所列被告之債權,及系爭分配表2次 序3、4、5、6、7所列被告之債權均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7、8所列被告債權,及 系爭分配表2次序3、4、5、6、7所列被告債權予以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連清泰5人共有之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1.39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66.58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11.11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附表二:被告李松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3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6.58㎡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1.11㎡ 90年鹽登字第12468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①登記日期:90年12月25日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權利種類:抵押權 ④權利人:李松泉 ⑤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 ⑧清償日期:110年12月20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清泰 ⑬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⑭設定義務人:連清泰 91年鹽登字第0058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①登記日期:91年1月15日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權利種類:抵押權 ④權利人:李松泉 ⑤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11日 ⑧清償日期:111年1月11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李炒、連清泰 ⑬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⑭設定義務人:連李炒

2024-11-01

TNDV-112-訴-147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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