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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娟芬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張浚溢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88、3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娟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浚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日間 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民國113年4月17日路覆字第113002153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 、被告沈娟芬、張浚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見13127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 05至108頁、第190至191頁、第1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娟芬、張浚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沈娟芬、張浚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為 肇事人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3127號偵卷第2 2至23頁),堪認被告沈娟芬、張浚溢均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娟芬未依規定行走 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且行走於車道上並未靠邊行 走,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浚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因此導致雙方發生碰 撞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沈娟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被告 張浚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賣便 當維生,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二子,與太太及小孩同 住(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沈娟芬 、張浚溢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沈娟芬前因故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浚溢前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2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2人均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8號 第382號   被   告 沈娟芬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張浚溢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5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沈娟芬沿同路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亦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斜 向穿越車道,跨入對向車道且未靠邊行走,致張浚溢閃避不 及,與沈娟芬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張浚溢因而受有左肩肩 峰鎖骨關節脫臼合併韌帶破裂、左肩、左膝、左手擦挫傷等 傷害;沈娟芬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根 肋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腹水、右手挫傷併第二根掌骨開放性 骨折、第四根掌骨骨折、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脛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浚溢、沈娟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浚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沈娟芬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沈娟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浚溢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沈娟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張浚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證明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竹監鑑字第11202868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沈娟芬在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行車分向線路段,斜向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且跨入對面車道又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浚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張浚溢、沈娟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張浚溢、沈娟芬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 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請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CDM-112-交易-784-202410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林保桶前有2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 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情況、因而自摔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   被   告 林保桶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桶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緩刑期間1 10年5月4日至112年5月3日,已繳納處分金,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新竹市 東區三角公園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下午3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自摔倒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將林保桶送醫,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 由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1%),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504-2024102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子憶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江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將原告所 有之iphone12、128G手機以鐵鎚敲打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該手機於111年年初購入,新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50 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被告 於同日徒手按住原告脖子,再以鋁製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 右前臂瘀傷、左上臂瘀傷,事後被告拘禁原告2日,再於111 年5月17日脅迫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時, 請求戶政機關人員協助報警,方得以脫離被告之拘禁。又原 告於111年5月28日返還住處欲見幼子,被告再次對原告為肢 體暴力,掐住原告脖子稱「你不讓我活,我就不會讓你活著 出去」,再徒手毆打原告,以頭撞擊原告頭部、臉部,致原 告受有左眼眶挫傷、鼻部流血受傷、左肩瘀腫、頸部挫傷等 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心靈恐懼,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 金199,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iphone12手機,並 兩度對原告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7號通常保 護令、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手機毀損照片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2份、受傷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刑 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15-31、35-39頁 、本院卷第45-57頁),而被告前揭毀損、傷害之犯行,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並處有期徒刑在案,且 被告到庭對此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毀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 為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及醫療費用 單據為憑,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毀損2萬元、醫療費用9 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遭被告兩次毆打成傷,自受有身 心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與 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 9,100元,尚稱合理,而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17-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電子支付,以及申辦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帳戶。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現雖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因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關係人丙○ ○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雙極性情感異常、 燥型、重度伴有精神性行為)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請為監 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 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 及卷內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 人,堪可認定。又經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精神科張杰醫師於113年8月23日就相對人為鑑定,結果 如下: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之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且有認知功能受損。目前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其持續 度及工作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雖具一般日常生活 自我照顧能力,否認有妄想或幻聽症狀,但受疾病之影響, 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 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這與其現實檢視 的能力下降(現實感不佳)有關。且相對人目前仍缺乏病識 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 ,倘若未來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 高。故經評估後,相對人目前雖並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但其因前述精神疾病,已達「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13年9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 326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 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 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 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等 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長男)、關係人甲○○(次男) 等人,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而兩造均到庭表明均同意 本件聲請,且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意,聲請 人並稱:要保護我兒子(即相對人),怕他被騙而為本件之 聲請;因關係人丙○○有精神上疾病,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關係人甲○○亦簽署同意書在卷等情,以上有本院113 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聲請人、相對人之意見 ,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 見,及上開各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 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 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21

SCDV-113-監宣-312-202410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蘇玟如 相 對 人 林錦熺 關 係 人 蘇天才 蘇彬富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錦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玟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蘇彬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蘇天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後天精神疾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蘇彬富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相對人 之配偶即關係人蘇天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及關係人蘇彬富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蘇天才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診斷證明書。 3、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夫之即關係人蘇天才同意選定 聲請人及關係人蘇彬富為共同監護人,關係人蘇天才同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與疑似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蘇彬 富為其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蘇天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8

SCDV-113-監宣-398-20241018-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張○○ 黃○○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監護宣告等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監護宣告等事 件,為相對人張○○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張○○為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 宣告,因相對人本身目前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所有生活 起居等均由翔安康復之家護理員協助照料,相對人近日發生 眼神呆滯、混亂行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新竹地區國軍 醫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相對人顯因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依 新竹國軍醫院病歷所示,相對人目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 ,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 關權益,需有監護人代理,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 家中其他成員皆有身心障礙情事,無能力照顧或辦理與相對 人有關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另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併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相對人及關係人黃○○、張○○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 片(含相對人及黃○○等兩人之身分證、張○○之健保卡及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監護 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又查關係人張○○亦在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555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前 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人 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又查關係人張○○、黃○○分別為本案 相對人之胞弟、母親(另相對人父張○○已歿),爰依職權通 知上開事宜。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7

SCDV-113-家聲-428-202410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黃婉中 代 理 人 王雯宗 相 對 人 王銘淑 關 係 人 王雯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銘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婉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雯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王雯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雯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 2、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3、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4、同意書、訊問筆錄:關係人王文宗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王雯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6

SCDV-113-監宣-44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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