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邱沛纁
被 告 伊加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張阿蜂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前往被告
汽車旅館消費住宿,期間伊欲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浴室,卻於
踏入浴缸時滑倒,導致伊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併脫臼、右手腕
扭挫傷及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所共知,浴室地面應使用具有防滑之磁磚或設置相關
止滑設施,否則易致使用者不慎滑倒,然被告所提供房間浴
室之浴缸周圍地磚並未採用防滑材質鋪設,而係採用大理石
材質,且未有止滑墊等防滑設備及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
示,且未於淋浴間之牆壁上及浴缸內裝設安全扶手,也因而
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而伊於事故發生後,需長期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造成伊額外經濟負擔及心靈受創疲
憊不堪,伊多次有表達和解之意,但被告態度消極且金額與
伊所受損失相差甚大,致無法和解,被告身為具一定規模之
企業,卻未依法規提供安全之商品及服務,罔顧消費者之人
身安全,故請求被告賠償伊休養9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新臺
幣(下同)90萬元,以及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義大醫院、尚正診所、盛美診所及恆安復健科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7,5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萬8,800元
,伊並因而需額外購置或租用相關醫療器材與耗材共計5萬1
,86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被告為企業經營
者,卻未依法規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等規定執行業
務,故再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求償金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共1
61萬8,220元,合計請求323萬6,44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
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23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求客人入住之舒適,前一位客人離去,即有房務人員進
行打掃清潔、消耗物品之補充及非消耗物品之整理,經巡房
人員檢視後,始會通知櫃台人員將房間交給下一位客人使用
,案發當天原告偕同友人辦理入住,迄原告宣稱於浴室滑倒
期間均未曾向櫃台人員反映浴室清潔不當,或有地板濕滑、
不乾燥之情形,且原告於該期間應可對於浴室環境有足夠認
識,又當日晚間原告與友人外出用餐返回時,身上均帶有酒
味,故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其身體狀況、注意力及走路習慣導
致在浴室滑倒。原告入住之105號房,淋浴間與浴缸係採乾
溼分離設計,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備有腳踏巾作為防滑設備
,浴室更有張貼警告標示來提醒入住客人;與我國飯店於浴
室內放置之防滑設備並無不同,且我國觀光法規,並未就旅
館浴室防滑設施、設備設立相關規範,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10至12條規定亦未要求旅館業須於浴缸旁設置扶
手,則伊於房間浴室之設置應已符合一般飯店之防滑要求,
而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況浴室為溼滑處所,無
論居家或旅館均同,一般人無論在家在外均應自行注意在浴
室避免滑倒受傷,伊既已於現場浴室已鋪設腳踏巾,並擺放
警告標語提醒入住旅客,自難認原告滑倒意外係因浴室設施
或服務缺失所致。歷年來主管機關辦理就伊旅館環境辦理稽
查過程,也未曾認定浴室設施存有缺失。再參以原告前對伊
現場負責人即旅館經理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獲不起訴
處分。故伊就旅館房間浴室設置應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所定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
㈡況原告請求金額關於膠原蛋白費用、痠痛貼布防過敏費用、
可爾姿環狀運動入會費用難認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連
性或必要性;就醫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
並不影響原告行走能力,且可搭乘公車、捷運或其他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代步,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專人接送就醫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顯屬過高;自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多僅需休養
3個月,且原告未說明為何每月薪資可以10萬元計算,是原
告請求9個月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衡酌原告所受傷勢,並
非不可回復,被告事後也有派員定期關心,係因原告索討鉅
額賠償,才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原告也未舉證伊所提供之設施及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1
倍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被告旅館105號房消費入住,卻於晚
間使用房間浴室時滑倒,受有右手脫臼性尺骨鷹嘴突閉鎖性
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
明書、旅客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3、135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負損害賠
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
節,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節,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負責任,固為無過
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
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
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保護消費者權益
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
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
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
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
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
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
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
失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旅館浴室地面未採用防滑材質,且無止滑墊、
安全扶手安全措施,且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示云云。經
查:
⑴兩造均有提出旅館浴室之現場照片,兩造雖均表示所提出之
照片係事後拍攝,但均對照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主要係
拍攝浴缸周圍,但可見被告旅館浴室為乾濕分離之設計,浴
缸在淋浴間外側,係高於地板一個拳頭高之降板式浴缸,並
在旁放置腳踏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
39至153、261至271頁),可見房間擺設、浴室入口及浴室內
部,自房間進入浴室之門口,貼有「地面濕滑,小心滑倒」
之標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有
放置腳踏巾,地面應為磁磚,而除淋浴間內有1個排水孔外
,淋浴間外亦有1個排水孔,另於洗手台下方設有2個排水孔
,且於淋浴間外至浴缸旁並延伸至洗手台下方尚設有截水溝
以利排水。是被告旅館浴室空間寬敞,且為乾濕分離,並有
多個排水孔及截水溝作為排水,並放置腳踏巾做為防滑,而
浴室地板有不同材質,其中原告雖主張浴缸周圍之磁磚為大
理石材質無法防滑,但在旁亦有放置腳踏巾供客人吸乾腳上
水份及避免滑倒;堪認被告旅館浴室確實已設有避免濕滑以
防客人滑倒之設施。
⑵又原告對於被告旅館經理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時,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業已調查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主管法令發展
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就旅館業浴室之安全措施(如
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等)及地面防滑係數等規範均無相
關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2年10月27日桃觀管字
第11200101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一般
旅館客房浴室並無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更堪認目前並無系
爭浴室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及地面防滑係數之法
令要求。且桃園市政府前於111年5月26日亦曾就被告旅館進
行稽查,亦無發現有任何不合格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旅館
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則依被告旅館房間浴室設置狀況,應符合現行法規,且客觀
上並無欠缺安全性,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⑶又浴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之設施,且被告旅館房
間浴室設置相較於一般住家,排水防滑措施均有過之而無不
及,故原告於使用被告旅館房間浴室產生之風險與日常生活
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本無不同,自不因未設
置原告主張應配置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等
件,而有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至原告所
舉他院判決,也屬個案判斷,於本案並不能逕為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⑷是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就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且欠
缺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等措施,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2項規定乙節,並非可採。
⒊再者,旅館房間浴室縱未設置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或
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使
浴室使用者必然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原告於被告旅館浴室
滑倒受傷實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未於浴室設置原告所
主張應有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亦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本件並不足認定被告有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
墊、防滑地板之義務而未為之,被告旅館配備之房間浴室亦
難認有何客觀上有欠缺安全性或對消費者具有危害之情形,
且無證據足認與原告滑倒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
㈡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323萬6,44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3萬6,44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