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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憶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2

TPDV-113-司促-16014-20241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BAO QUOC(中文名:蔡秉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BAO QUOC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HAI BAO QUOC(中文名:蔡秉宸,下稱蔡秉宸)因故對HO TR UNG LAP(中文譯名:胡忠立,下稱胡忠立)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42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先由蔡秉宸對胡忠立恐 嚇稱:「你想我帶你去車上打你?還是去山上打你?你跑不 掉」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致胡忠立因而心生畏懼,當場向 蔡秉宸下跪求饒,遂將前揭恐嚇之意轉為實害傷害之犯意,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蔡秉宸 即示意「阿俊」去帶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抵達上開現場,待「阿俊」及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抵達後,蔡秉宸等人即開始徒手毆打胡忠立,致胡 忠立受有頭部、前後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胡忠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秉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胡忠立 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傷害等犯行,辯稱: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先到現 場,並打電話叫我去接他們,他們說要去打告訴人,我就說 先不要去打人,讓我去了解發生什麼事情,我後來在告訴人 住處門口撞見他,告訴人突然向我下跪跟我道歉,我跟他講 說為什麼要跟我道歉,你害了誰你就去向誰道歉,我有抓告 訴人的衣服想把他拉起來,但他執意要下跪,嗣後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就過來 打告訴人,他們就打成一團,我當時只想勸架等語(本院卷 第31頁)。經查:  ⒈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現場影像1】一、【影片時間00:00:04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2:17】錄影畫面位 於巷子內,一名穿著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 及一名穿著淺色長褲、沒戴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 )一同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後一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 褲之男子(下稱C男,白圈處)亦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二、 【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 42:22】A男與B男於錄影畫面上方停留並交談,C男走至A男 之右方停留,後C男與A男及B男交談。三、【影片時間00:0 0: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2:39】A男手 握住B男手,隨即A男身體呈現蹲下姿勢,後A男站起。四、 【影片時間00:00: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 42:43】C男於錄影畫面右上方離開錄影畫面,A男與B男繼 續交談。五、【影片時間00:00: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2:57】A男身體呈現跪下姿勢,隨即A男雙 手抓住B男手。 六、【影片時間00:00:52;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2023/04/24 20:43:06】A男雙手抓住B男手後A男站起 ,A男與B男繼續交談。七、【影片時間00:01:41;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3:55】B男手抓住A男之衣服 並將A男身體往前拉,後A男與B男繼續交談。八、【影片時 間00:01: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12 】B男手抓住A男之衣服並將A男往錄影畫面左方之方向拉去 ,B男手繼續抓住A男之衣服。九、【影片時間00:02:2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36】B男手抓住A男 之衣服並將A男身體往前拉。十、【影片時間00:02:3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46】C男於錄影畫面 右上方出現錄影畫面,後C男站立於A男之右方。十一、【影 片時間00:02: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 :52】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淺色長褲、有戴帽子之男子(下 稱D男,綠圈處)及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沒戴帽 子之男子(下稱E男,黃圈處)一同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 往A男方向前進,後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有戴帽子之男子( 下稱F男,紫圈處)亦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後F男站立於 B男之右方。十二、【影片時間00:02:41;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2023/04/24 20:44:56】E男徒手往A男之頭部毆打一 下。十三、【影片時間00:02: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 /04/24 20:44:57】E男徒手又往A男之頭部毆打一下。十 四、【影片時間00:02: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8】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十五、【影片時 間00:02: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8 】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十六、【影片時間00:02:45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0】E男以腳踹A 男之身體。十七、【影片時間00:02:46;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3/04/24 20:45:00】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十八、 【影片時間00:02: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 :45:01】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B男亦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 移動。十九、【影片時間00:02: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2】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B男亦隨著A 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二十、【影片時間00:02:49;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3】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 毆打,D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二十一、【影片時間00:02: 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4】E男徒手往 A男之身體毆打,D男亦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B男亦隨著A 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 二十二、【影片時間00:02: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 4/24 20:45:06】A男被逼進錄影畫面右上方而離開錄影畫 面。二十三、【影片時間00:02:5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7】E男及D男有繼續毆打的動作,B男亦 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 態。二十四、【影片時間00:02: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9】B男、C男、D男、F男均於錄影畫面 右上方離開錄影畫面。二十五、【影片時間00:02:56;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11】E男於錄影畫面右 上方離開錄影畫面。」、「貳、【檔名:現場影像2】一、 【影片時間00:00: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 :45:39】A男與C男一同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且A男與C男 在交談。二、【影片時間00:00: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49】F男往A男之方向揮一拳,後F男與A 男於錄影畫面左上方離開錄影畫面。四、【影片時間00:00 :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56】B男於錄 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往錄影畫面左上方方向前進五、【影片時 間00:00: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45:59】 C男與B男先後於錄影畫面左上方離開錄影畫面。六、【影片 時間00:00: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6:0 2】F男自錄影畫面左上方進入,朝著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 開錄影畫面。七、【影片時間00:00:32;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3/04/24 20:46:08】B男、C男自錄影畫面左上方進 入,朝著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2至36、43至72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告訴人、B男是 被告、C男是「阿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地遭人打傷?詳細 經過情形為何?)於112年4月23日23時許我在大溪區仁愛路33 巷8號休息,因聽見二樓的人走路很大聲吵到我休息,我就 上樓去勸導,且發現他們有飲酒行為,我就對其中一位女生 (音譯:廣氏賢)說小聲一點已經吵到我休息了,廣氏賢說: 『我就是這樣子,房子我也有出錢租』,我就跟廣氏賢說房租 每個人都有繳,現在已經很晚了,然後廣氏賢就一直罵我, 當下我很生氣,我就對廣氏賢說我要打死妳,我們吵完架我 就下樓去睡覺了,隔(24)日早上廣氏賢故意要激怒我,且還 用手機對我錄影,我離開現場不理她就去上班了,當(24)日 晚上我約19時50分到家,我上完洗手間出來後,看到阮明俊 (音譯)站在我家門口,阮明俊就把我拉出去並對我說要把我 拉去山上,阮明俊看到現場有監視器,阮明俊就離開現場, 走到外面叫阿國(音譯)進來,阿國就拉著我的衣領對我說: 『你想我帶你去車上打你?還是去山上打你?你跑不掉』,講 完後阮明俊就帶另外3個人進來打我。」(偵卷第19至2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12年4月23日約晚上11時 ,有在大溪區仁愛路33巷8號,因為2樓有人吵到你休息,所 以你上去跟一位叫廣氏賢的女子吵架,有無此事?)有。」、 「(問:隔天晚上,你約晚上7點50分回到上開租屋處,當時 發生何事?)THAI BAO QUOC和另一名叫阿俊的人,將我從租 屋處拉到馬路上毆打,到外面後THAI BAO QUOC拉我的衣領 ,阿俊去車上叫另外三人下來一起打我,另外三人我不認識 。總共有五個人,都有毆打我,我無法確認他們有沒有拿武 器還是徒手,因為我被他們壓在牆上、踹在地上。」、「( 問:〈提示偵卷P13〉警詢所述的『阿國』,是否為THAI BAO QU OC?)是。他是廣氏賢的男朋友,他會在我當時租屋處出入, 我認得他,臉跟照片一樣,髮型不一樣。」、「當庭播放檔 案名稱:現場影像1(問:畫面時間2023/04/24 20:43:00 ,你為何要跪下?)因為THAI BAO QUOC說要把我帶去山上打 ,我才跪下求他,我說我跟廣氏賢吵架說錯了什麼我道歉。 」、「(問:被告在毆打你的過程中,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打 你?)有。我記得他跟我說別碰廣氏賢。」、「(問:你那陣 子只有跟廣氏賢有糾紛?有無跟其他人有糾紛?)我來台灣5年 多,從來沒有與人發生糾紛。只有在被打前一天,有與廣氏 賢有口角。」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與被告友人即廣氏賢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租屋處,因告訴人對廣氏賢於112年4月23日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幫廣氏賢出氣,則於112年4月24日晚 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先由被告對告 訴人恐嚇本案言語,致其下跪求饒,嗣被告夥同綽號「阿俊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本院審酌告訴 人與被告並無素怨仇隙,且係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上開 證述,而偽證罪之刑責尚重於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傷害罪,若非真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而任意誣陷 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所為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⒊被告涉犯恐嚇危安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   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輕易對第三人無故下跪,倘若被害人 聽聞行為人為不利於己之言語或行為,認為自己可能隨時遭 到暴力相向,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威脅,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害人為求自保始有可能向行為人下跪求饒等 情。再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A男(即 告訴人)手握住B男(即被告)手,隨即A男(即告訴人)身體呈 現蹲下姿勢,後A男(即告訴人)站起」、「A男(即告訴人)身 體呈現跪下姿勢,隨即A男(即告訴人)雙手抓住B男(即被告) 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2至33、45、47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因 其聽聞被告恐嚇本案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始向被告下 跪求饒等節,互核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恐嚇本案言語,堪以認定。  ⑶綜上,被告向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係以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⒋被告涉犯傷害部分  ⑴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E男以腳踹A男( 即告訴人)之身體,B男(即被告)亦隨著A男(即告訴人)被毆 打方向移動」、「E男徒手往A男(即告訴人)之身體毆打,D 男亦徒手往A男(即告訴人)之身體毆打,B男(即被告)亦隨著 A男(即告訴人)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即被告)身體亦有舞 動,並非靜止狀態」、「E男及D男有繼續毆打的動作,B男( 即被告)亦隨著A男(即告訴人)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及被 告)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60至61 、63、65頁)。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於112年4月24日20時許 ,我剛下班,阮明俊(按:應為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到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載 阮明俊及其他3人,所以我才會在現場等語(偵卷第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稱:「阿俊」及三名成年男子打完告訴人後, 我開車把他們載離開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回家路 途中,「阿俊」打電話叫我去載他們回去,所以我才從中壢 過去載他們,我才知道他們是要去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 7、153至154頁),是被告到達案發現場時早已知悉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之目的 係要共同毆打告訴人,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被 毆打過程中,被告之肢體動作更隨著告訴人被毆打方向同步 移動、擺動,可推知被告應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否則被告何 須如此緊貼告訴人身軀。  ⑶至被告辯稱當時其在勸架云云,惟一般人見聞被害人遭到圍 毆時,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或向左鄰右舍大聲呼救 ,被告均捨前開舉措不為,顯與常情不符;甚者,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傷 害告訴人後,被告仍駕車搭載前開人等逃離現場,被告並未 將告訴人送醫或電請救護車救治告訴人,更可證明被告辯稱 當時係為避免告訴人遭到毆打而在勸架等語,不足採信。是 以,足認被告早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 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 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查 本案被告先對告訴人出言關於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本案言語, 復遂行傷害行為,被告應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為,並非 單純惡害通知,縱有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危險,亦應為 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應另論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 行為,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尋求解決問題,竟先以本案言語恐嚇告訴人,復徒手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依親 關係來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6年5月15日, 有此居留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01頁),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得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YDM-113-易-5-202412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恩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 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1號   被   告 劉恩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守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行駛在 外側車道,途經67.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林俊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俊宏受有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恩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注意上情,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行駛 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1111-20241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上列聲請人與阮志平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9

PTDV-113-司促-12535-202412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沐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沐嘉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未曾考領有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函覆在案,有桃園監理 站113年10月2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179980號函及所附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容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當庭告知被告,並予以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堪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 告犯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不予加重無以 嚇阻無照駕車行為,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告訴人拒絕調 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7號   被   告 沐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沐嘉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由八 德往新屋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行經中 央西路1段11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彎駛入對向內側、外側車道車陣縫隙間,繼而自對向外側車 道車陣縫隙穿出,適有李宏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央西路1段由新屋往八德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宏遠因而受有雙側 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雙下肢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沐嘉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宏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沐嘉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與告訴人李宏遠機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惟辯稱:我覺得李宏遠騎車騎太快,雙方都有過失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遠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自行繪製之交通事故示意圖1紙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附卷可稽。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 規左轉彎行駛以致肇事,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 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212-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邱沛纁 被 告 伊加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張阿蜂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前往被告 汽車旅館消費住宿,期間伊欲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浴室,卻於 踏入浴缸時滑倒,導致伊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併脫臼、右手腕 扭挫傷及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所共知,浴室地面應使用具有防滑之磁磚或設置相關 止滑設施,否則易致使用者不慎滑倒,然被告所提供房間浴 室之浴缸周圍地磚並未採用防滑材質鋪設,而係採用大理石 材質,且未有止滑墊等防滑設備及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 示,且未於淋浴間之牆壁上及浴缸內裝設安全扶手,也因而 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而伊於事故發生後,需長期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造成伊額外經濟負擔及心靈受創疲 憊不堪,伊多次有表達和解之意,但被告態度消極且金額與 伊所受損失相差甚大,致無法和解,被告身為具一定規模之 企業,卻未依法規提供安全之商品及服務,罔顧消費者之人 身安全,故請求被告賠償伊休養9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新臺 幣(下同)90萬元,以及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義大醫院、尚正診所、盛美診所及恆安復健科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7,5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萬8,800元 ,伊並因而需額外購置或租用相關醫療器材與耗材共計5萬1 ,86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被告為企業經營 者,卻未依法規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等規定執行業 務,故再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求償金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共1 61萬8,220元,合計請求323萬6,44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 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23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求客人入住之舒適,前一位客人離去,即有房務人員進 行打掃清潔、消耗物品之補充及非消耗物品之整理,經巡房 人員檢視後,始會通知櫃台人員將房間交給下一位客人使用 ,案發當天原告偕同友人辦理入住,迄原告宣稱於浴室滑倒 期間均未曾向櫃台人員反映浴室清潔不當,或有地板濕滑、 不乾燥之情形,且原告於該期間應可對於浴室環境有足夠認 識,又當日晚間原告與友人外出用餐返回時,身上均帶有酒 味,故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其身體狀況、注意力及走路習慣導 致在浴室滑倒。原告入住之105號房,淋浴間與浴缸係採乾 溼分離設計,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備有腳踏巾作為防滑設備 ,浴室更有張貼警告標示來提醒入住客人;與我國飯店於浴 室內放置之防滑設備並無不同,且我國觀光法規,並未就旅 館浴室防滑設施、設備設立相關規範,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10至12條規定亦未要求旅館業須於浴缸旁設置扶 手,則伊於房間浴室之設置應已符合一般飯店之防滑要求, 而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況浴室為溼滑處所,無 論居家或旅館均同,一般人無論在家在外均應自行注意在浴 室避免滑倒受傷,伊既已於現場浴室已鋪設腳踏巾,並擺放 警告標語提醒入住旅客,自難認原告滑倒意外係因浴室設施 或服務缺失所致。歷年來主管機關辦理就伊旅館環境辦理稽 查過程,也未曾認定浴室設施存有缺失。再參以原告前對伊 現場負責人即旅館經理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獲不起訴 處分。故伊就旅館房間浴室設置應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所定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  ㈡況原告請求金額關於膠原蛋白費用、痠痛貼布防過敏費用、 可爾姿環狀運動入會費用難認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連 性或必要性;就醫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 並不影響原告行走能力,且可搭乘公車、捷運或其他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代步,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專人接送就醫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顯屬過高;自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多僅需休養 3個月,且原告未說明為何每月薪資可以10萬元計算,是原 告請求9個月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衡酌原告所受傷勢,並 非不可回復,被告事後也有派員定期關心,係因原告索討鉅 額賠償,才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原告也未舉證伊所提供之設施及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1 倍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被告旅館105號房消費入住,卻於晚 間使用房間浴室時滑倒,受有右手脫臼性尺骨鷹嘴突閉鎖性 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 明書、旅客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3、135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負損害賠 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 節,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節,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負責任,固為無過 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 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 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保護消費者權益 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 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 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 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 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 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 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 失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旅館浴室地面未採用防滑材質,且無止滑墊、 安全扶手安全措施,且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示云云。經 查:  ⑴兩造均有提出旅館浴室之現場照片,兩造雖均表示所提出之 照片係事後拍攝,但均對照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主要係 拍攝浴缸周圍,但可見被告旅館浴室為乾濕分離之設計,浴 缸在淋浴間外側,係高於地板一個拳頭高之降板式浴缸,並 在旁放置腳踏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 39至153、261至271頁),可見房間擺設、浴室入口及浴室內 部,自房間進入浴室之門口,貼有「地面濕滑,小心滑倒」 之標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有 放置腳踏巾,地面應為磁磚,而除淋浴間內有1個排水孔外 ,淋浴間外亦有1個排水孔,另於洗手台下方設有2個排水孔 ,且於淋浴間外至浴缸旁並延伸至洗手台下方尚設有截水溝 以利排水。是被告旅館浴室空間寬敞,且為乾濕分離,並有 多個排水孔及截水溝作為排水,並放置腳踏巾做為防滑,而 浴室地板有不同材質,其中原告雖主張浴缸周圍之磁磚為大 理石材質無法防滑,但在旁亦有放置腳踏巾供客人吸乾腳上 水份及避免滑倒;堪認被告旅館浴室確實已設有避免濕滑以 防客人滑倒之設施。  ⑵又原告對於被告旅館經理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時,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業已調查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主管法令發展 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就旅館業浴室之安全措施(如 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等)及地面防滑係數等規範均無相 關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2年10月27日桃觀管字 第11200101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一般 旅館客房浴室並無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更堪認目前並無系 爭浴室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及地面防滑係數之法 令要求。且桃園市政府前於111年5月26日亦曾就被告旅館進 行稽查,亦無發現有任何不合格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旅館 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則依被告旅館房間浴室設置狀況,應符合現行法規,且客觀 上並無欠缺安全性,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⑶又浴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之設施,且被告旅館房 間浴室設置相較於一般住家,排水防滑措施均有過之而無不 及,故原告於使用被告旅館房間浴室產生之風險與日常生活 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本無不同,自不因未設 置原告主張應配置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等 件,而有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至原告所 舉他院判決,也屬個案判斷,於本案並不能逕為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⑷是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就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且欠 缺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等措施,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2項規定乙節,並非可採。  ⒊再者,旅館房間浴室縱未設置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或 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使 浴室使用者必然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原告於被告旅館浴室 滑倒受傷實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未於浴室設置原告所 主張應有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亦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本件並不足認定被告有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 墊、防滑地板之義務而未為之,被告旅館配備之房間浴室亦 難認有何客觀上有欠缺安全性或對消費者具有危害之情形, 且無證據足認與原告滑倒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  ㈡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323萬6,44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3萬6,44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9

TYDV-113-消-7-202412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即明。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61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丁○○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丁○○死亡,為 利於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8年度監宣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108年度監宣字第96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 人原監護人死亡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 對人之次女即聲請人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原監護人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人選擔任監護人一職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親近,相對人另 一名子女戊○○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 書在卷可參;參以聲請人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無 不適任之情形,應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 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查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原因,復 參酌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為相對人次女,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居住○○市○○區○○○○○○○○ ○○○○基金會附設○○市私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由機構人員 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相對 人每月伙食、耗材與機構費用係由聲請人將相對人存款轉至 其帳戶後扣款支付。相對人身分證、印章與存摺皆放置相對 人戶籍地房屋,如有需要再拿取,而身心障礙證明與健保卡 則放置安置機構保管。經訪視,聲請人甲○○具擔任監護(輔 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而據聲請人表示關係人與相對人三女以書面表示同意本案 之聲請人及本案推派之人選,此有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 利發展協會113年9月27日(113)台福新字第037號函及後附新 竹縣政府委託成年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桃園市社 會師公會113年11月18日桃社師字第113097號函及後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 可考。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依職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9

TYDV-113-監宣-801-202412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同住獄友有爭執 ,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2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28號   被   告 曾國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雄與李侑恩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3月15日17時22分許,曾國雄與李侑恩在上址忠一舍5房內發 生爭執,李侑恩遭上銬後將被監所管理人員帶離舍房之際, 曾國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衝向李侑恩並徒手毆打其頭部 ,致李侑恩受有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經李侑 恩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恩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國雄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李侑恩, 核與告訴人於監所內訪談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舍房內監視 器畫面光碟、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法務部○○○○○○○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桃簡-2903-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煜文 陳國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煜文、陳國鵬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煜文、陳國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為同事關係,因細故互毆傷害,致被告2人 均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誠屬不該。惟念及其 等犯後均坦承互毆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至今尚未達成民事 上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及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沈煜文用以毆打被告陳國鵬之板手未據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沈煜文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9號   被   告 沈煜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煜文與陳國鵬為同事,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安勇汽車修護區內之平衡機 旁,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沈煜文徒 手揮拳毆打陳國鵬,陳國鵬則徒手掐沈煜文脖子,陳國鵬躲 入員工休息室後,沈煜文即追入員工休息室,接續持扭力板 手毆打陳國鵬1下,陳國鵬將沈煜文手中之扭力板手甩出後 ,見沈煜文倒地,陳國鵬即接續徒手揮拳毆打沈煜文頭部3 下,致陳國鵬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沈煜文則因而受有頭 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鵬、沈煜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煜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沈煜文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對告訴人陳國鵬揮拳,及持扭力板手朝告訴人陳國鵬攻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沒有揮到陳國鵬等語。 2.告訴人沈煜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國鵬徒手掐住脖子及揮拳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2 被告陳國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陳國鵬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告訴人陳國鵬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沈煜文徒手及持扭力板手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張 案發地點負責人稱店內監視器未能攝錄案發現場,因而不願提供相關影像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沈煜文、陳國鵬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煜文、陳國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壢簡-2303-20241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東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林玉枝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所受之傷勢,又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被告與告訴人均 到庭,然因調解金額未獲共識,因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3號   被   告 鄭東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信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龍平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不慎與右方並行由李林玉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林玉枝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腳 踝擦挫傷及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林玉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林玉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 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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