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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劉志浩 被 告 黃愛齡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其餘 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 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5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瑞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停字)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瑞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 道車(停字)應暫停而貿然前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左第9肋骨骨折、右踝挫傷、雙膝、左小腿、雙足擦傷 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94,633 元、交通費用 715元、系爭機車修 理費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4個月無法工作, 每月薪資2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3,240元,另請求精 神慰撫金358,5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15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損 失不爭執,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修車費用、薪資 每月以25,000元計算等亦不爭執;惟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 明書原告僅需休養6周,超過37,500元部分無理由;因原告 自身有腰椎退化性疾病,勞動能力損失比例至多為11%;另 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 下:㈠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4,633元,業經其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惠仁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等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5頁 、本院卷第113至135頁、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核其內容 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9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往返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共715 元,業經其提出電子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有前 往醫院診所治療及復健需求,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3,000 元(均零件),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25頁)。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 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2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50元【 計算式:3,000元÷(3+1)=7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損害100,000元(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 ),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單(見附民卷第31至 33頁)等件為證,被告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表示「沒有意見」,是其業已自認依原告 所提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事後雖提出答辯狀 改口辯稱:依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6周,超過37,500元 部分無理由,僅對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第200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撤銷自 認係因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原告之同意,顯難認其自認之撤 銷為合法。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増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 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 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從事工作之勞動能力,經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評鑑結果為:「… 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脊 椎系統校正事故時年齡(48): 全人勞動力減損為22%…」等 語,有該院113年10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07號函檢 具之劉志浩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1-9 6頁)。被告固抗辯原告自身有腰椎退化性疾病,應類推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責任云云,然本案鑑定之高醫 為綜合教學醫院,應具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鑑定結果並依 據實際傷情、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為認定,鑑定醫師 亦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 業所為判定結果,應堪採信,而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有舊疾, 然未就其抗辯內容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其抗辯屬實。原 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0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3,240元【計算 式:66,000 ×11.00000000 +( 66,000×0.00000000)×(12.00 000000-00.00000000)=793,239.0000000000。其中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核屬有據,應予 准允。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 事餐飲,每月薪資25,000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 服務,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 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58,570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標線(停字)指示」,亦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若原告於行 駛至該路段減速並暫停讓被告先行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 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小巷道(相較於原告行經之巷道) 未減速並暫停,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此地亦未減速並暫停,應負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金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2,53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4,633元+交通費用715元+系爭機 車修理費7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3, 2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0% =832,537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32,537元,及其中548,348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113年2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 );其餘284,189元自民事準備告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 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20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806-202411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守條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0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 曹公路與光復路口之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前行駛在人行道上 時,不慎碰撞行走在人行道上之告訴人黄子芩,致告訴人受 有左肩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 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之犯意,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守條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子 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 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我有關懷告訴人有無受傷,但告 訴人都沒有反應只是說要報警,因為車卡在那邊會影響後方 車輛進出,現場保全人員有問告訴人如果沒有受傷就不要耽 誤大家的時間,後來告訴人就離開,我在該處等了10分鐘, 告訴人還是沒有出現,保全人員就叫我可以進入辦公大樓處 理事情,我報稅完大概快11點,還有去詢問保全人員告訴人 有無出現、警察有無到場,但告訴人都沒有出現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該罪之成立, 除具備客觀要件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 場,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們雙方都沒有互相留下資料,就各自離開等語;嗣於偵查中則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就將機車停在人行道上,走進去國稅局,我也進去國稅局等語。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究竟係何人先行離開現場,前後證述已有出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與告訴人交談及道歉之舉,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先行離開現場進入國稅局辦公大樓,被告仍在現場停留約數分鐘後始步入國稅局辦公大樓。準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告訴人先自行離開,與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先行離去,而未停留在發現場乙節不符。 2、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現場有與告訴人交談並 下車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已與一般常見肇事逃逸之車輛對於 被害人置之不理或旋即刻意駕車急速逃離之情狀有別;另交 通事故發生後,因事故情節甚輕,且認無受損或損害輕微, 為免訟累而不報警提告者,所在多有,而本件車禍後,被告 見告訴人並未跌倒而仍活動自如,且告訴人於當下亦未報警 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進入國稅局辦公大樓,實不能排除被告 主觀上因見告訴人已先行離去並等候數分鐘之久,乃認告訴 人已無追究之意,因而亦離開現場。何況,被告既已見告訴 人步入國稅局辦公大樓,苟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應會立 即騎乘機車離去,而非一同進入國稅局辦公大樓而徒增遭查 獲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準此,本 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核與肇 事逃逸罪規範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 逸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黃建榮             法 官黃偉竣                    法 官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周祺雯                              附表 勘驗結果(左側為檔案時間) 10:26:27 搭載告訴人之機車沿曹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曹公    路、光復路口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側。 10:26:29 被告機車沿曹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曹公路、光復路      口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側。 10:26:31 告訴人下車後,往後退數步。 10:26:32 被告機車持續直行上人行道,告訴人位於被告機車      右側。 10:26:33 被告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10:26:35 被告機車停定,後座乘客準備下車。 10:26:37 被告趨前查看情形,被告機車後座乘客下車。 10:26:37-10:27:00之間 被告有與告訴人交談。 10:27:00 被告下車。 10:27:28 被告向告訴人鞠躬。 10:28:01 被告屢屢向告訴人鞠躬。 10:28:31 告訴人轉身準備離開現場。 10:28:48 告訴人進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10:29:21 被告準備移動機車。 10:29:37 被告徒步牽機車離開現場。 10:31:28 被告停車後,步行回現場。 10:31:30 被告與現場人員交談。 10:32:13 被告離開現場。 10:32:25 被告進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2024-11-29

KSDM-113-交訴-31-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奕成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註 銷,於註銷期滿後並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 仍於112年6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二路(接保華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保華一路與南華一路口,欲左轉南華一 路行駛時,適有胡仁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保華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林奕成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胡仁士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 車與林奕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胡仁士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手腕挫傷、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 分、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胡仁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奕 成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3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4至25頁、交簡上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仁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至22頁 、交簡上卷第221至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336564800函(下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所附違規到 案及強執查詢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4月22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29695 函(下稱苓雅監理站函)附卷為證(他卷第9至10、19、41、4 3、47、49、95至98頁、偵卷第23、31頁、交簡卷第23至33 、35頁、交簡上卷第207至215、217至22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駕駛執照雖經註銷,而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苓 雅監理站函在卷可參,惟其前既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自對於前揭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前揭路口未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 過失。雖被告供稱係因跟隨前方白色汽車左轉,視線遭擋住 才發生此次事故等語,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指 被告應確認前方車況,待無直行車欲直行時,始得轉彎,既 被告左轉彎前,其前方已有白色汽車阻擋其視線,則被告應 待白色汽車駛離而於前方視線清楚時,復行確認當時車況有 無直行車,再為左轉彎,方屬符合行車規則之駕駛行為,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告訴人胡仁士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1.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 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已如前述,則其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時,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2.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交簡上卷第227頁),考量被告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容有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⒉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⒉原審於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上路之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 ,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 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48-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95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葉騰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895-202411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四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 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該院 113年11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760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佳,穿衣洗澡均需旁人 協助,又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不足,雖對旁人呼喚己名 有所回應,並可正確回答自身姓名,然多數問答均文不對題 ,且定向感差,並無法回答其配偶身分、當下時間地點等簡 易問題,顯見記憶能力有所缺損。是以,經評估核屬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子,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監宣-327-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晶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晶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邱晶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晶晶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王思潔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當庭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量刑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暨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已經跟告訴人和解,希望判輕 一點,給予緩刑等語。  ㈡上訴論斷  1.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 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 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素。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業已認罪,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復與告訴人就刑事 部分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 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量刑評價即有未足。是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又被告上訴原本主張其就本件車禍無過失等語,係就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改為認罪之表示, 除就前揭關於原審量刑事項外,未再指摘其他原判決違法之 處,是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 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有如前述,稍彌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 及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 為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其刑事和解之條件,認以附帶條 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邱晶晶應給付告訴人王思潔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千元,如遇例假日則順延次日,第一期款自113 年9 月16日給付(因9月15日為例假日),預計履行完畢日為114 年6 月15日。付款方式:由被告直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銀行(銀行代號:000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思潔。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約定之刑事和解條件)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晶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晶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另補充被告邱晶晶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晶晶於警詢中固坦認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與告訴人王思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過失,告訴 人是超過我的車子後往右偏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晶晶 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 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51至6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並行距離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㈡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1.邱晶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並 行距離,同為肇事原因。2.王思潔: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 兩車間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均為本件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77至78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見解,益徵被告 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11頁),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另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該路段路口行向右偏 未保持兩車間並行之間隔,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至本件 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 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即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生本件交通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斟酌被告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與有過失,兼衡如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號   被   告 邱晶晶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晶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8 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凱旋三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有王思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 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且應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 隔,貿然向右偏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思潔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頭骨折、左大趾骨折、右髖挫傷、右肘 、右踝、左手、左膝擦傷、外傷性右肱骨骨折等傷害。邱晶 晶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思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晶晶辯稱:告訴人王思潔是超越我的車子往右偏,我 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過失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 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7

KSDM-113-交簡上-162-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71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魯季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071-202411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志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應到國軍總醫院戒癮治療,但當天抗告人向公司請假後就從 楠梓開至高速公路要看診的路上,礙於高速公路上有車禍而 塞車,到醫院時已超過時間。抗告人是真的有心悔改,抗告 人於113年3月份被抓後,過了1個多月就有參加戒毒戒癮治 療至今,如果抗告人沒有真心想要悔改的話,就不會治療到 現在,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重新再去醫院報到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4至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內,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27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 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 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3年3月11日,距其最近1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0年1月18日,已逾3年等情,有矯 正簡表(見毒偵卷第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則本件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檢察官自得依修正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 者,得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以排除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但前提乃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始得排除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 。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 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被告意 願之拘束,且法院無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  ㈡檢察官之所以認抗告人不宜擇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遇模式 ,業已敘明所審酌事項為:抗告人雖表達有戒癮治療意願, 惟其未於指定日期113年10月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足認抗告人遵守 法律之意識薄弱,自律性嚴重不足,難以期待對其適用戒癮 治療等機構外處遇模式以戒除其毒癮之情事,所為上開裁量 之依據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可參,且抗告人係 先於113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表明願意參加零毒害多元司 法處遇計畫,經檢察官指定其於113年9月2日14時整參加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 說明會,抗告人未於指定日期113年9月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經抗告人聲請改期 後,檢察官乃再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7日參加上開說明 會,抗告人遵期到場後竟又未於指定日期113年10月9日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 評估等情,有訊問筆錄、未參加(113年9月2日)戒癮治療 說明會通知書、聲請改期狀、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可 憑,可認抗告人並未真有戒除毒癮之自律與決心,否則何以 一再延誤指定之期日而未報到?是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節後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 官職權合法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 ,則原審以難認抗告人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 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 及採尿、驗尿等,因認故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 程序處理,自無違法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因高速公路塞車 而遲誤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參加第一級毒 品戒癮治療評估之情,縱然屬實,此乃抗告人出發前本應自 行評估之交通狀況,並非未至醫院參加評估之正當理由,抗 告意旨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27

KSHM-113-毒抗-211-202411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鄭○○ 非訟代理人 蔣佳吟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 鄭○○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罹有急性下壁心肌梗塞、 冠狀動脈疾病、肺腫瘤、重度憂鬱症等疾患,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已無工作能力,租賃而居,其除每月領取社會補助外 ,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 人乙○○、甲○○(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為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現住 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為計算基準 ,扣除聲請人所得領取之相關補助費用,不足額應由相對人 2人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7元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2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3,80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2人則答辯以:  ㈠乙○○部分:伊自國中起即自立更生外出打工,聲請人並未完 全盡其應盡之責任,且伊收入有限,尚有負債,維持自己生 活已有困難,無力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㈡甲○○部分:聲請人自幼即未曾養育過伊,全賴母親扶養成年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 除伊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 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 旨參照)。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 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 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係其成年子女,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一節,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2年7月 18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5295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81-85、93-97頁),應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年 老體弱,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 業據提出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文鳳診所診斷證 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其內頁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41、45-54頁)。復觀聲請人已近 60歲,自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0元、1萬547元、15 萬6,075元,於113年起迄今僅8日有勞保投保紀錄,名下無 財產,目前僅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83 6元(113年1月調增為每月9,485元)等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 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 部營建署112年7月25日營署宅專字第1120055569號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339010 0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資料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03-211、213-218、255-265頁,卷二第21- 31、39頁)。可見聲請人不僅名下無積極財產,收入亦極不 穩定,幾乎僅仰賴社會補助維生,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應堪採信,自 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既為其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原應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再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 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 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 萬4,419元;而聲請人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 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既罹有上開病症並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衡情應仍有相當之照護暨治療開銷,兼衡聲請人 之年齡、前開收入及財產狀況、目前尚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9,485元,以及相對人2人如後述顯非寬 裕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9,000元 計算為適當。  ㈢又乙○○現年滿22歲,其於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35萬7 ,765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甲○○現年滿20歲,自陳目 前就讀國立大學,為全職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其於110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資料,且相 對人2人目前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 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考(本院 卷一第219-227、245-251、269-272、275-278、283-285頁 ,卷二第13-19頁)。本院考量相對人2人年紀均甚輕,並佐 以其等經濟能力、財產、身分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喪 失勞動能力,應具備相當勞動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相 對人2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準此,相對人2人 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4,500元(計算式:9,000×1/2=4 ,500)。  ㈣再針對相對人2人主張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部分:  1.甲○○部分:   查甲○○所稱聲請人在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係由母親獨 力扶養長大乙事,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 ,堪認甲○○主張聲請人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義務 一節為真。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聲請人身為甲○○之父,卻 從未對甲○○善盡扶養義務且無正當理由,致使甲○○成長階段 均由其母親撫育成人,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倘仍由甲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依法應免除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2.乙○○部分:  ⑴乙○○主張其自國中起即自立更生外出打工,聲請人並未完全 盡其應盡之責任乙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惟本院考量乙○○既係就 讀國中起始自立更生,則此前其與聲請人應仍有共同生活之 事實,衡情聲請人在日常生活上應仍不無給予乙○○一定供給 照應及支持,且此部分亦未見乙○○提出反證推翻,足認聲請 人至遲於乙○○就讀國中以前應仍有盡一定扶養義務。從而, 聲請人對乙○○之成長過程縱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然此 前仍非毫無聞問,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核屬有間,尚難認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乙○○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非有據。至乙○○另辯稱其收入有限,尚有負債,維持自 己生活已有困難,無力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 衡以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 亦須極盡縮減自身所需而為扶養,並無劣後於其他開支之理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故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⑵準此,乙○○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無理由。然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於乙○○成年前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完全盡扶養義務之行為,若由乙○○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 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不得免除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 輕之,故乙○○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考 量乙○○受聲請人扶養程度、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情重 等情,認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為3分之2,較為妥 適。因此,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000元(計算 式:4,500元×2/3=3,000元,元以下四捨為入)。  ㈤綜上所述,甲○○業經本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其 免除之扶養義務數額尚不宜轉嫁由乙○○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 照)。從而,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乙○○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2 年8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為起算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 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含遲誤該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 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乙○○未 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另甲○○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即屬無 據,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7

KSYV-113-家聲-38-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巧薇為高雄市鳳山區新泰街「南京綠鑽」大樓住戶,朱秩 霆為管理公司派駐該社區之職員,陳脩夫則為「南京綠鑽」 大樓保全人員。吳巧薇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時40分許起, 在「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前,因其住處漏水而要求大樓之 管理委員會支付賠償金未果,在該處吵鬧並損毀管理室之對 講機、電話等物(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陳脩夫制止無效 ,而通知朱秩霆到場協助處理。朱秩霆到場後,吳巧薇將管 理室之電視機推倒,並與朱秩霆發生爭執,吳巧薇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突伸出右手掐捏朱秩霆鼻子,致朱秩霆受有顏面 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之傷害。朱秩霆見吳巧薇轉身欲離去現 場時,立即將吳巧薇壓制在地,陳脩夫見狀立即協助朱秩霆 ,而吳巧薇遭壓制過程中另以「垃圾人」辱罵朱秩霆、陳脩 夫,其自身則受有雙手腕扭傷、雙手肘挫傷及膝蓋擦傷之傷 害(吳巧薇所犯公然侮辱及朱秩霆、陳脩夫所犯強制、傷害 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朱秩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 與告訴人朱秩霆發生口角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朱秩霆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朱秩霆,沒有捏其鼻子,我 只是把其口罩脫掉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南京綠鑽」大樓之住戶,朱秩霆為管理公司派駐該 社區之職員,陳脩夫為大樓保全人員。被告因其住處漏水損 害賠償等問題,於112年3月8日16時40分許起,在「南京綠 鑽」大樓管理室前表達不滿,並將管理室桌面上之對講機、 電話等物推落至地面(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陳脩夫通知 朱秩霆到場協助處理,被告又將管理室之電視機推倒,被告 與朱秩霆交談中,被告確有朝朱秩霆之臉部出手,後被告轉 身欲離去現場時,遭朱秩霆壓制在地,陳脩夫亦前來協助朱 秩霆,被告於遭壓制過程中另以「垃圾人」辱罵朱秩霆、陳 脩夫,其自身亦因受壓制而受有雙手腕扭傷、雙手肘挫傷及 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秩霆、證人陳脩夫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至19頁)、被 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就被告是否有掐捏告訴人之鼻子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朱秩霆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日由管理員陳脩夫電話通知我被告在管 理室破壞物品及財產,我因而前往查看,我到場後先整理環 境,被告又進門大聲咆嘯,並對管理室潑灑漂白水,被告推 倒電視後,我上前用言語制止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什麼突然 對我的鼻子部位動手,我明確感受到我鼻部有被被告的手碰 到,有捏到我的鼻子,被告力道很大,我的口罩有脫落等語 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管理員陳脩夫亦 於原審中到庭證稱:當日是我值班,被告跑到管理室叫囂、 破壞東西、潑漂白水,我打電話給主管即朱秩霆,朱秩霆到 場後,被告又進行第二次破壞,被告破壞電視後,朱秩霆走 到被告前面,被告就突然地用手往朱秩霆臉部攻擊,力道看 起來蠻大的,朱秩霆鼻子有被抓傷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9 至66頁),經核證人朱秩霆及陳脩夫證述內容一致,可信度 甚高。 ㈢、又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112年3月8日16時 51分12至22秒許,被告提一桶水進入管理室,朝管理室桌面 上潑灑,潑完即走出管理室,約一分鐘後,被告又進入管理 室大聲嚷嚷,並將管理室桌上東西一一掃落,被告當著朱秩 霆的面將管理室桌上電視掃落,朱秩霆與被告開始有言語衝 突,被告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臺語),後被告 突然用手大力往朱秩霆臉部中間推,朱秩霆上半身有稍微往 後,朱秩霆用手勾住被告脖子,下一秒,被告即被朱秩霆撂 倒在地,陳脩夫衝上前幫忙朱秩霆一同壓制被告,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一卷第 105至113頁)。以被告對朱秩霆之臉部出手後,朱秩霆旋即 有上半身往後之情形觀之,可知被告應有對朱秩霆之臉部施 以一朝向朱秩霆方向之力道,而朱秩霆於112年3月8日赴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診療,經診斷受有 顏面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之傷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綜 合上開證據,並考量被告朱秩霆就診時間為案發當日,時間 密接,且所指述告訴人受攻擊部位為臉部、鼻部,此與告訴 人經診斷之傷勢為「顏面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亦相吻合, 應可認告訴人上揭傷勢確係被告上揭徒手攻擊舉措所造成, 是被告確有傷害朱秩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要將朱秩霆口罩拉下,然證人即告訴人朱秩 霆、證人及管理員陳脩夫均證稱被告當時手朝告訴人臉、鼻 的動作力道很大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6、65頁),且如被 告係要將朱秩霆之口罩拉下,衡情朱秩霆不會出現前開上半 身稍微往後之情形,且證人陳脩夫亦證稱:當時就是一般講 話戴著口罩,沒有必要拿下口罩,且兩個人講話都很大聲, 並無聽不清楚之情況,並無必要脫口罩等語(見原審院二卷 第65、66頁),故當時被告亦無聽不清楚說話,需要朱秩霆 將口罩取下之情況,此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會去 扯朱秩霆的口罩,是他當著我的面說你準備搬家吧,因為他 用言語刺激我,他經常說「你就搬家」(見原審院二卷第70 頁)等情相符;被告朝朱秩霆之臉部伸手前,更已對朱秩霆 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等語,顯示其當時已對朱秩 霆極度不滿,情緒高張,是以被告確係徒手攻擊朱秩霆臉、 鼻,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其辯稱僅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㈤、被告又辯稱:驗傷單寫的不是很真實,我如果不小心捏到朱 秩霆的鼻子不可能馬上就有瘀青,朱秩霆可能是本身鼻子就 有過敏,我只有拿朱秩霆的口罩,不知道為什麼會有傷云云 。然朱秩霆於上開衝突發生之當日即112年3月8日至醫院接 受診療,考量被告係於該日16時53分許出手朝向朱秩霆之鼻 子,朱秩霆壓制被告後即報警,並等待警方到場將被告護送 就醫,被告經護送就醫之時間為同日17時20分許,此經證人 朱秩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56頁),並有高雄 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個案就醫通報單(見警卷第20 頁)可參,足見朱秩霆驗傷時距離衝突發生之際已有一定之 時間,並非案發當下立即接受驗傷,即無被告所述「不可能 馬上就有瘀青」之疑慮。又被告僅以自己只有拿朱秩霆之口 罩,而認朱秩霆不可能受有傷害,並未能提出該診斷證明書 何以不足採信或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徒以自己之辯詞循環論 證,自不足取。而衡諸常情,鼻子過敏不會造成瘀青腫脹, 更不會造成顏面挫傷之傷勢,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誤載為「3日」 ,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本件僅 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且公訴人於本院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見本院卷第163頁),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於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等 情,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長期於精神 科就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並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0至22頁)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會有判決書記載之行為是因為長期 被「南京綠鑽」大樓之主委蘇冠豪等人干擾,朱秩霆等人共 同設計要將被告強制遷離,而塑造被告之惡鄰形象,惟蘇冠 豪沒有權力擔任大樓之委員,竟還命朱秩霆、陳脩夫等人找 被告之麻煩,管理公司為取得大樓之標案,完全配合蘇冠豪 等人,以被告有精神障礙誹謗、嘲笑、抹黑被告,且不給付 被告漏水之賠償金3,500元,本次亦係被告遭朱秩霆講話激 怒,將朱秩霆的口罩拿下,即被朱秩霆強押在地,陳脩夫亦 上前壓制被告,造成被告受傷,事件起因即係蘇冠豪、朱秩 霆、陳脩夫為了貪圖大樓公基金對被告之刁難。惟查,被告 確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而本件係被告先至「 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破壞物品,並與朱秩霆發生言語衝突 ,被告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後,即突然出手攻擊 朱秩霆,業如前述,客觀上並非朱秩霆挑釁或激怒被告,被 告亦非對於不法侵害防衛;蘇冠豪等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如 何,亦與本案並無關聯。至被告所提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7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南京綠鑽社區規 約節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 字第11477號、107年度司促字第2109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 卷第21至25頁)、110年度司票字第6278號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第27至29頁)、112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33至41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其中判決書及LINE對話紀錄部分固可證明被告與「南京綠鑽 」大樓之人相處素來不睦,然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無關;其餘之社區規約節本、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則與待 證事實毫無關聯,亦不能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HM-113-上易-38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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