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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德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疑 肌旋轉肌拉傷」,更正為:「疑旋轉肌拉傷」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情節重大,對公眾交通安全危害甚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法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 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2號   被   告 黃仁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德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南向297公里處(臺南市下營區 路段)欲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適有甯子芸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左側中線車道亦駛 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甯子芸因之受有左側肩部 挫傷、疑肌旋轉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甯子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仁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甯子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二、核被告黃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28

TNDM-113-交簡-2590-202411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洪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洪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0時許,在 嘉義縣水上鄉良都街某處,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仍於 同日23時27分許,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264.7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中線車道偏行,撞擊在外側車道由郭 ○嶸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告訴人陳○元則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范洪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貨 車(其餘撞擊上揭交通事故飛散物或護欄之駕駛人或車輛略 ),致陳○元受有左膝膕部挫傷韌帶半月板傷害。再於翌(1 6)日0時11分,在上揭交通事故地點,警察對范洪吉測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范洪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案經陳○ 元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范洪吉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元指訴被告范洪吉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范洪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陳○元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28

CYDM-113-交易-509-202411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廖國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 號牌EAF-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 158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上訴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於同年9月11日逕行舉發。上訴人提起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11 2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68-ZDB39680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5月30 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時速無超速之事實,且車輛時速僅有110到116公里 ,經過相關證據精確計算後所得,且鈞院及被上訴人對此結 果並無異議。但鈞院卻以不能證明本件雷射測速有故障及失 準為由否定。  ㈡原判決謂因不能證明雷達測速儀有問題,所以算出之平均車 速並不能證明儀器瞬時速率有問題。上訴人於行政補充狀中 敘述等速運動時,任何時刻瞬時速度會等於平均速度,且按 照當時情況敘述如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5行 )。根據本款雷射測速儀規格書,測量時間需要0.33秒,且 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也是使用雷射光來回 時間計算車速,這樣雷射測速所所測得時速不也是這段時間 的平均速率嗎?然原判決對瞬時速率以及平均速率之定義隻 字未提。  ㈢雷射測速儀可能因環境以及車輛上下震盪或操作人員上下抖 動即可造成偏差。又本測速儀器不只圖片,還有影像。根據 前開說明,車輛只要在那0.33秒,透過影像中的水平移動距 離即可得知速度。且當時還有一台車輛,也可以從車輛穿越 距離跟時間得知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以上已違背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第243條。  ㈣經勘驗影像及卷宗後,發現有諸多疑點及證明系爭車輛無超 速158公里之事實:  ⒈影片中最後1.8秒到最後2.55秒有另一輛車,就算以最不利於 系爭車輛的最大值來計算,一台大型休旅車長5公尺,通過 時間0.75秒,換算後每秒6.667公尺。系爭車輛速度比旁邊 車速多了約24公里/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表示最高120公 里,表示系爭車輛最高時速是144公里/每小時,跟158公里 也相距甚遠。而且本計算方式是最不利於系爭車輛之最大值 假設。系爭車輛從影片也可看到只通過旁邊車輛約四分之三 ,且旁邊車輛也不是大型休旅車,實際速度一定會小於此計 算;若以影片狀況一般休旅車輛車長4公尺到4.5公尺,0.75 秒超過車身四分之三約為3.375公尺,則系爭車輛比旁邊車 輛每秒快4.5公尺,換算後比旁邊車量多了約16.2公里/小時 ,旁邊車輛沒有超速,最高速限110公里,系爭車輛當時時 速約126.2公里。即便旁邊車輛是120公里,系爭車輛也是13 6.2公里,不只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連檢舉影像之證據也證 明系爭車輛無車速158公里之事實。  ⒉根據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項第14款「 雷射測速儀應具備辨識來車或去車之方向鑑別功能」及附件 4之測速儀操作手冊說明,若是車輛往測速者方向靠近移動 會呈現正值,若車輛往測速者方向遠離移動會呈現負值,且 新聞上也有警察公開證實,另警察訓練講義也有同樣說明。 系爭車輛在影片中明明是「遠離」測速者,但測速儀卻顯示 正值表示「靠近」測速者。不管是環境、操作手法或儀器問 題造成,此足以證明此次測速偵測有問題。  ⒊從檢舉影像及手法來檢視,根據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第5項第6款「雷射測速儀依操作手冊以架設或 手持方式使用時,應穩固不晃動」,從雷射測速儀執法管理 機制之研究中,也提到「滑移效應」,表示「但本研究使用 檢驗合格之儀器測試,在以平穩、和緩的方式移動時,儀器 仍然會產生錯誤之測量值需特別的小心使用。」  ⒋從警察訓練講義中提到使用雷射測速的應注意事項,其中也 提到「在多條行車線的道路上,最外行車線中間位置與操作 員觀察位置之間的距離,對目標物的測速距離比例應該最少 是一比十」。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高速公路速限大 於80公里者,車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惟高速公路外 側路肩寬度原則為3公尺,系爭車輛在最內側車道,警察若 在路肩也至少有10.5公尺,最少的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 以上,但系爭車輛的距離確是72.9公尺,也符合相關規定。  ㈤上訴人起訴時有3點爭議:⒈舉發通知單製發時間、⒉執勤人員 操作手法及是否在場、⒊系爭車輛無超速158公里事實。上訴 人對第1點無意見,而對第2點也有在113年4月23日當庭說明 此照片也不能證明當天警52標誌有無設置或者沒有被擋住。 對第3點也當庭說明針對超速事實有所疑慮,並附上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  ㈥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法官未詢問有關瞬時速率及平均速 率的問題,也未向上訴人提出是否有任何可證明儀器錯誤之 證據等問題,上訴人雖對勘驗結果無意見,但對超速事實有 疑慮。  ㈦原判決對於超速事實皆未見得心證原因,對於超速事實卻僅 以「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 或測量之準之情事……」等語否決事實,這已涉及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故以上情事,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25條之1、第125條之2、第133條、第134條、第1 41條、第189條、第243條規定等語。  ㈧原審忽略上開可直接影響結果之可調查或現有證據,使上訴 人無法再對事實提出異議,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又行政訴訟是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 是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的職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 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導致認定的事實不 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舉發機關警 員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 158公里,超速48公里,經被上訴人認定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構 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勘驗影像推論系爭車輛的速度,並依經濟部「雷 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主張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存在 、本件雷達測速儀速率計算方式錯誤及測速結果有誤差等節 ,指摘原審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而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式 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上 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速儀 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序、檢 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之論據。  ⒉另觀諸原判決針對上開爭執事項業已敘明:「……而經比對本 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 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 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雖原告執系爭車輛當日 之ETC紀錄,主張經計算後系爭車輛時速應僅有110至116公 里等情;然本件之雷射測速儀為法定度量衡器,衡諸度量衡 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 件雷射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測速之準確性 自堪信賴,是舉發機關及被告以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 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間速率據為舉發及裁罰之依 據,自無違誤。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認本件雷射測速 儀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事,自不能僅以系爭車輛經過ET C門框設備所顯示之時間,推算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可能之 平均車速,即遽認本件所測得之瞬間速率有何失準之虞,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等語,是原審乃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 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 可信賴,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 系爭車輛之行車瞬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之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 審主張各節,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論以:「就算以最不 利於系爭車輛的最大值來計算,一台大型休旅車長5公尺, 通過時間0.75秒,換算後每秒6.667公尺。系爭車輛速度比 旁邊車速多了約24公里/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表示最高1 20公里,表示系爭車輛最高時速是144公里/每小時,跟158 公里也相距甚遠。而且本計算方式是最不利於系爭車輛之最 大值假設。系爭車輛從影片也可看到只通過旁邊車輛約四分 之三,且旁邊車輛也不是大型休旅車,實際速度一定會小於 此計算;若以影片狀況一般休旅車輛車長4公尺到4.5公尺, 0.75秒超過車身四分之三約為3.375公尺,則系爭車輛比旁 邊車輛每秒快4.5公尺,換算後比旁邊車量多了約16.2公里/ 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最高速限110公里,系爭車輛當 時時速約126.2公里。即便旁邊車輛是120公里,系爭車輛也 是136.2公里,不只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連檢舉影像之證據 也證明系爭車輛無車速158公里之事實」等語,主張由勘驗 影像所示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云云。然其所憑之計 算公式為何並未具體指出,況且其上開推論尚取決於系爭車 輛與周圍其他車輛於同一時間行經同一路段時之行車速度、 系爭車輛與周圍其他車輛確實相距距離、其他車輛之車身長 度等因素,此等因素尚無法從其所主張之勘驗影像畫面內容 確實得知,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為前揭指摘,尚難認有據。  ㈤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上訴人違規 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 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 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之 ,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新規定予以規範。  ㈥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27頁)所載, 足見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 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其餘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 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 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元由被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8

TCBA-113-交上-79-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7號 原 告 陳和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B42137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39分,在國道1號南向281. 2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7日舉發,並於同年 3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前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因大年初二天氣很冷,前座 乘客披上外套,舉發之照片明顯看到披上的外套,且放大圖 乘客的右肩上有明顯的灰色安全帶斜拉,因為披上外套所以 看不到胸前安全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前副駕駛座之乘客,身著深色衣物並 披掛淺色外套,衣物有反穿著,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然於採 證照片中並未見前座乘客右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之痕跡, 足證前座乘客確實未繫安全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經審視採證照片,認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遵 守規定將安全帶置於右手臂上端以上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 3年4月23日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113年7月4日函暨所 附勤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9頁)附卷可稽。惟 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該照片影像模糊、解析度甚低,尚無法 清楚判斷該乘客肩部以上具體細節,僅可見該乘客穿著深色 上衣,上半身自肩部以下大面積為淺色所覆蓋,是原告所稱 前座乘客係將外套披在身上,尚非毫無可採。至被告所稱於 採證照片中未見前座乘客右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之痕跡云 云,然因該採證照片之解析度、清晰度尚有不足,倘該乘客 繫安全帶之後再將淺色外套披在身上,則無法明確判斷該乘 客右邊肩部至腹部未繫有安全帶。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 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 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 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是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 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 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 處罰該乘客。」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 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 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2024-11-27

TPTA-113-交-1417-2024112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許廣毅 訴訟代理人 許慧昕 被 告 周志濃 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1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5至156頁)。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5.5公里 處之虎尾南向出口匝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 撞由原告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許汪素女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之車尾及車輛包膜受損,經送訴外人裕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維修,因上開車輛包膜受損無法修復,需重新包膜,支出費 用31,130元;又因上開車禍導致系爭車輛之市值降低,經委 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價結果,修復後之車價折損234,000元, 並支出鑑價費15,000元;又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 13年1月9日止修繕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迫租 賃代步車使用,共支出39,265元。另系爭車輛之車主許汪素 女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319,39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過程之事實,被告 並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其受有貼膜費用31,130元之損失,僅 提出事故後支出貼膜費用之收據,無法證明上開費用是因本 件車禍所致之損害,縱原告主張有理(假設語氣),亦應按 貼膜使用年數計算折舊。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 輛之價值減損234,000元,惟系爭車輛因損壞經維修已由保 險公司給付修車費用,而維修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認已能回 復系爭車輛之原有功能及價值,且系爭車輛既未經原告轉賣 予他人而仍持續使用,即無所謂交易性質之價值減損,其請 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自非有理。又原告雖提出鑑價報告乙份, 惟該鑑價師雜誌社並非專業具公信力之鑑價機構,鑑價報告 之可信度尚有可議,且鑑價收費15,000元並未說明收費標準 ,亦顯有過高,自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為主張 自己權利所支出之鑑價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鑑價費用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受有 租車費用39,365元損失,應舉證依該車受損狀況所需維修之 期間為何?且其提出之租車收據亦無相關車輛年份型式、車 牌號碼、租賃期間等明細記載,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自 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5.5公里處之虎尾 南向出口匝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原告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許汪素女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之車尾受損,而車主許汪素女已將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請 求權轉讓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第73頁),並經 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調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47至6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 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當時依規定停等紅燈號誌, 自無過失可言,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因 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貼膜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於111年3月26日施 作完成,因另件車禍致後保桿貼膜受損,於112年11月29日 重貼後保桿貼膜,又因本件車禍致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受損 ,於113年2月7日重貼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而支出費用31,13 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佬窩商行之113年1月12日估價單、1 11年3月26日、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2月7日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11年3月26日及112年11月29日之產品保固資料等 為憑(見本案卷第17頁、第75至77頁、第219至221頁),並 有本件車禍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另件車禍之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1至62頁、第249至251頁、第 293至295頁),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受 損之照片,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及後車蓋處遭撞擊而凹損變形 ,足見該處貼膜顯亦已受損害,而有重新貼膜以回復原狀之 必要,是被告否認該貼膜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並非可採。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之後 保桿及後車蓋貼膜受損,惟因其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見本案卷第17頁)並未分列其工資及零件費用,本 院以工資、材料比例各1/2計算,則後蓋車廂貼膜費用15,84 0元含工資及零件各7,920元、後保桿貼膜費用15,290元含工 資及零件各7,645元。  ⑶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則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汽車貼膜旨在保護 車身烤漆,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同之年數,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後蓋車廂貼膜是於111年 3月26日施工完成、後保桿貼膜則是於112年11月29日重貼完 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5日,後蓋車廂貼膜 部分已經過1年又9月、後保桿貼膜部分則經過1月,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後蓋車 廂貼膜、後保桿貼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3,615元、7 ,41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920 元、7,645元,則為11,535元、15,055元。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系爭車輛貼膜費用為26,590元  ⒉系爭車輛市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雖經修 復而恢復物理上之原有功能及狀態,然在中古車市場上,一 般對於相同條件下(如廠牌、車型、車身顏色、里程數等) 之事故車價格顯然較正常車輛為低,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 遭到被告從後追撞受損成為事故車,受有一定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當屬合理,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已回復且 未經轉賣予他人,即無所謂交易性質之價值減損云云,並非 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34,000元一 情,已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 憑(見本案卷第79至119頁),而該鑑價報告由取得台灣動 產鑑價發展協會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二位委員擔任鑑價 委員進行鑑價,並參酌系爭車輛之基本資料(含廠牌、車型 、出廠年月、新車價格、車身顏色、里程數、事故日期等) 、車損照片及修繕情況,認為系爭車輛「①後行李箱蓋更換 、②後尾板切除更換」,實屬為「重大事故車」,且該車撞 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後尾板,共計折損比例15%,依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約156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132.6萬元、事故折 損價格為23.4萬元。是該鑑價報告已由二位專業鑑價師審酌 系爭車輛之相關情狀,依鑑價原則而做成,自非不可採信。 惟系爭車輛曾於本件車禍前之112年10月9日,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後保桿有些許損壞,並經維修廠拆 卸/安裝左後葉子板飾板、後保險桿、左後座椅外扶手、後 排座椅靠墊、後備箱蓋板、充電接口蓋板等處,並維修及噴 漆左後葉子板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228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10月16日投集警 交字第1130017102號函所檢送該次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及原 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修繕清單等 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33至257頁、第293至303頁),則上 開鑑價報告所載「依『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56萬元」已失 其基礎,本院參酌系爭車輛於上開另件車禍之受損及維修情 形,認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112年12月25日發生時,其市 值價格應予酌減5萬元。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後 之市值價格約128.35萬元(計算式:151-151×15%=128.35) 、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約為22.65萬元(計算式:151-128.3 5=22.65)。至於被告雖提出權威車訊第436期(見本案卷第 263頁),主張上開鑑價報告所指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 格應為140萬元云云,惟該權威車訊雜誌所列中古車價格, 雖可供參考,但並非絕對,尚難以此即認上開鑑價報告之意 見不可採,併予敘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 後之價值折損226,500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鑑價費用:   原告主張其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之折損價額而支 出鑑定費用15,000元一情,已據其鑑價師雜誌社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憑。被告雖抗辯該費用未說明收費標準,且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鑑價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考量系爭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減損交易價值及其減損 之金額,非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證明 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 15,000元,亦屬有據。  ⒋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修繕 期間,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迫租賃代步車使用,共支 出39,26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 發票、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台中裕登 特斯拉授權鈑噴中心之車輛交接單及維修明細、華誼租賃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等為 憑(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第121至139頁),被告亦當庭表 示對此金額不爭執、同意給付等語(見本案卷第159頁),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7,355元(計算式:貼膜費用26,5 90元+系爭車輛市值減損226,500元+系爭車輛鑑價費用15,00 0元+租用代步車費用39,265元=307,355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27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7,355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貼膜折舊表 ㈠後蓋車廂貼膜: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1年折舊值     7,920×0.369=2,92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20-2,922=4,998元 第2年折舊值     4,998×0.369×(9/12)=1,38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98-1,383=3,615元 ㈡後保桿貼膜: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45×0.369×(1/12)=23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45-235=7,410元

2024-11-27

HUEV-113-虎簡-188-20241127-2

保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李振豪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 間自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至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止,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告配偶王琇琪於112年 6月30日22時23分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約324.4公里 處遭掉落物擊中並輾過,導致系爭車輛前保桿、下護板破裂 、高壓電池受損,嗣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並申請辦理出險 ,雖被告已派員確認維修項目,但逾期未通知維修廠維修理 賠,原告已先行付款修復完畢,並支出維修費用778,550元 ,爰依保險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王琇琪於事故後未立即向當地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報案,即逕行離開事故地點,被告依保險契約約 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被告派遣訴外人陳茂杰前往確 認維修項目時,發現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方僅受有因碰撞異 物所發生之輕微損害,而後保險桿則為完好,但於底盤卻有 每隔約16.3公分、深度於1公分,計12處之連續、直線性破 洞,且車輛電池外部之鐵製護板已受損,則依經驗法則判斷 ,該不明物體之硬度至少應大於或等於鐵之硬度,惟因系爭 車輛底盤受損之痕跡,其間距呈現等長、規則性之破損,此 情形與車輛在高速公路高速往前行進之際與墜落物碰撞之結 果,顯然不符。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確係因遭高速 公路對向車輛不明掉落物擊中並輾過所造成之損害,且其未 立即報案,屬保險契約所定不保事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 義務。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3月間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 損失險,嗣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保險契約承保期間即112年6 月30日晚間22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約324.4公里 處因掉落物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有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被告 申請理賠,但經被告受理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修車費用評估單、簡訊、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 照片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37、47-53頁),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逃逸 案件追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148頁),核屬相符。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有「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 四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 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 不負賠償之責」之不保事項(下稱系爭不保事項條款,見 本院卷第23頁),而拒絕理賠,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之解釋:    ⑴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之目的,係多 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 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 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 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 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 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 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 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 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 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 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 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 ,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即 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⑵查「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一條就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 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第二條第二項則明定 列名被保險人如未經被告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保險人 得於給付後,於理賠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四條第二項關於不保事項亦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 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 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即系爭不保事項條款 );另「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 九條不保事項㈠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 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 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之故意或唆使行為所致者。…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六、因吸毒、服用 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 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 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第十條不保事項㈡ 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 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 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 汽車所致。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3 頁)。細繹前開兩造所定保險契約內容,被保險汽車之 毀損滅失是否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 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 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此等 行為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 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 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 德風險,有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 予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現場等候,待警察機關到場之義 務,亦可參照上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至明 (見本院卷第23頁)。    ⑶準此,系爭不保事項條款將「肇事逃逸」明列為不保事 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 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 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 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 ,衍生爭議,並破壞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 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 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相同。 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系 爭不保事項條款存在時,既知於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 候當地警察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其所 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情 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因果 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是斟 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 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中「肇事逃 逸」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 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   ⒉本件有無該當系爭不保事項條款:    ⑴原告主張其配偶並未肇事,當無逃逸行為,且當時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車輛無任何異狀,也無發生警告燈、 聲響,仍可正常行駛,原告實無從發現車輛異樣或損傷 ,貿然路肩停車,亦有安全疑慮,待當日晚間回到高雄 路竹住處查看車輛發現車損,並於翌日凌晨12時38分完 成網路報案,已即時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    ⑵惟查,原告配偶王琇琪於事故後之翌日警詢時陳稱其行 駛於國道一號南向324.4公里處(約莫大灣交流道附近 )內側車道時,突見對向車道飛過來一個很像『鐵片』到 伊車前,伊車輾過,致車輛前車頭、車底受損等語,有 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衡情駕駛人遇 此突發狀況,明知車輛輾過物品,縱因安全疑慮而未能 於高速公路上即時避險查看,理應於下交流道後即時檢 視車輛,況大灣交流道距高雄路竹區車程不足1小時, 亦有網路google地圖可查,然原告上開網路報案時間距 其主張之22時23分事故時間已經過2個小時,顯見原告 以車輛無異常、安全疑慮作為其未即時報警之理由,難 認正當。原告主張其已於合理期間內完成網路報案,符 合保險條款約定立即報案之要件,尚難採認。被告抗辯 原告有系爭不保事項條款所指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 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核屬可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即時報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為墜落物 所造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配偶王琇琪 於翌日警詢時即表示車底受損(見本院卷第147頁),然 依原告前開主張系爭車輛輾過掉落物時,車輛並無任何異 狀,也無發生警告燈、聲響等情,則依系爭車輛底盤高度 位置,非利用工具將車輛抬高,實難發現車底受損之情, 此觀兩造所提出之車輛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49-52、105 -113頁);再者,王琇琪於警詢時係陳稱系爭車輛輾過類 似「鐵片」之物,此片狀物既已為系爭車輛所輾,又豈可 能再滾動造成車輛底盤12處之連續、直線性、圓形破洞( 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因此系爭車輛底盤受損是否即 為112年6月30日晚間輾過高速公路掉落物所造成,已非無 疑;又本件經警方查看大灣交流道附近CCTV、ETC影像, 因跡證不足無法追查肇逃車輛,卷內亦無其他資料或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還原事發經過,系爭車輛前保桿、下護板破 裂、高壓電池受損是否確為墜落物所致,尚難憑斷。本院 既認定如上,且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卷內僅有原告單方面 陳述及卷附車損照片,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供為鑑定資 料,被告再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釐清系爭車輛受損 是否為墜落物所造成之損害,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為墜落物所造成,且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受損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 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嗣後雖經報警仍難認符合 保險條款約定立即報案之要件,被告得依系爭不保事項條款 拒絕理賠。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8, 5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保險-9-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9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DC4425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半夜0時3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因「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DC4425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 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19日以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C4425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出租該車輛時,已明文要求承租人須謹慎使用該車 輛,避免違犯交通相關法規,難謂原告未善盡自己之責 任,履約過程中實無可能再時時刻刻提醒承租人應隨時 謹記小心注意交通安全。    ⒉原告於因雙方租約到期而將該車輛牌照進行繳銷時,根 本未收到系爭舉發單,監理機關事後也同意該車輛辦理 牌照繳銷,並非被告「先」裁決申扣該車輛牌照之裁罰 處分,「後」原告才將大牌繳銷並出售之情形,而有規 避手段之嫌,原告並無故意及過失。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法院見解,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時,自得處罰。    ⒉原告前於112年6月12日遭舉發第BKD210911號交通違規, 被告當時依據原告提供之租賃契約,已從寬認定予以免 罰在案,並同時提醒 原告應善盡管理之責。    ⒊原告前已知悉承租人有超速違規紀錄,惟原告並未對承 租人有任何不利益之作為(如增加租金或退租等),則 該租賃契約告知遵守交通法規條文則形同具文,且原告 管理作為為何亦無交代,被告亦於前次相同態樣違規免 罰時提醒應管理之責,原告僅憑租貨契約條約礙難認定 其已盡管理之責。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㈡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日半夜0時3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 11.4公里處(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速系爭車輛 時速為165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55公里之違規行為, 又該路段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有 測速結果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現場照片及可查(本 院卷第116、119頁。)又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19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 0000000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20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 ,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 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 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 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 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 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 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 體委員會記錄可參,亦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 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 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 免罰。準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 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既為租 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 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 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 ,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 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出租該車輛時,已明文要求承租人須謹慎使 用該車輛,避免違犯交通相關法規云云:     ⑴經查,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 (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 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 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車輛租賃合 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 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 ,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 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 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 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 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 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 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 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 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 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 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 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⑵且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約定「第三條、承租人之義務 :……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 停車、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組人負擔,除出 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 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本 院卷第79-80頁),實質上係由承租人實質上承擔處分 之結果,原告權益之損害亦可依契約向承租人求償。 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 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 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 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 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 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 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    ⒊本件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既已有其人 員超速交通違規之事實,原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 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 難謂其無過失,且事實上原告前已於112年6月12日遭到 類似超速案件之舉發(本院卷第102頁),然原告卻仍未 於後續有對於承租人有任何不利益之行為,實難謂已盡 車輛管理人之責任,而以不知實際駕駛人超速為由,不 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道 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被告依上 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 云,尚屬於法無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3-交-1459-202411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銘自民國113年8月15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雲林縣 斗南鎮某統一超商及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國1公路南向236公里前 時,不慎追撞吳政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而肇事(吳政耀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 時53分許,在事故現場測得陳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39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速偵卷第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10頁)、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見速偵卷第1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速偵卷 第1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速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 卷第41至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 錄表(見速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 第4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速偵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自首減輕其刑適用   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速偵 卷第41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吳政耀所駕駛之 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故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本案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六交簡-234-202411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沈宗慶於民國112年2月8日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同路段26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黃永全駕駛、搭載紀 曉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致黃永全受有肌痛、腹痛及急性鼻咽炎等傷害,紀曉薇 亦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肌痛、虛弱等傷害。詎沈宗慶知悉 其駕駛本案車輛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黃永全、紀曉薇亦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唯恐其另案通緝遭警 查獲,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未將黃永全、紀曉薇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 措施,即翻越護欄棄車逃逸。 二、案經黃永全、紀曉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沈宗慶與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3至16頁、本院卷第16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 全、紀曉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 26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斗南分隊113年3月25日職務 報告(見警卷第1頁)、家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 至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 39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至5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1至6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7頁),並有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 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 ,貿然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黃永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既經被告坦認無訛(見警卷第1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3頁),復有行 車紀錄影像檔案可佐,且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警 卷第6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於當日即前往 家佑診所就診,經診斷告訴人黃永全受有肌痛、腹痛及急性 鼻咽炎等傷害,告訴人紀曉薇則受有頭暈及目眩、肌痛、虛 弱等傷害,有家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 3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所受 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因另涉刑事案件,擔心被通緝, 故翻越護欄棄車逃離現場,未將受傷之告訴人黃永全、紀曉 薇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既據被告坦認無 訛(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9、181頁),亦與證人黃永 全、紀曉薇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26頁、偵卷第11頁) ,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被告係以追撞告訴人黃永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一行為,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前開傷勢, 侵害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雖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傷而逃逸,惟觀諸 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 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 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 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 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基此,被告單一肇事 逃逸行為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  ㈣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 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 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 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 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 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雖未 構成累犯,惟仍認其素行不佳;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坦認犯行,並有意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和解,惟告訴人 黃永全、紀曉薇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尚未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另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 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姨丈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87頁)及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之刑度意見(見本院 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CYDM-113-交訴-72-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08號 原 告 葉立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B4125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57分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 測得其時速為154公里,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DB412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 ZDB4125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系爭車輛有超速的事實不爭執,且對於採證照片上所 拍攝之車輛是系爭車輛亦不爭執。但被告設備顯然不具有充 分完整拍攝清楚照片的功能,其卻於該項功能不完整的情況 下拿到合格檢驗證書,此係原告所質疑之爭點。該舉發照片 車牌模糊並不清晰可辨,被告採以調閱車輛車籍查詢報表及 原告車輛近期檢驗歷史影像資料,取得原告車輛車牌號碼並 後製於照片上,被告此舉有違適法性。因交通違規處罰法定 原則,應於「違規行為明確性」為原則,始據以製單舉發, 其構成要件必須明確,並以類推禁止為原則,且現行法院審 理是類案件係採嚴格證明法則。舉發照片不符合適法之明確 性,其並非事發當下之構成要件,且裁決單位以調閱所得之 資料是以類推方式取得,明顯有嚴重行政瑕疵,應認定被告 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舉發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既經 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 信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 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06 51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警52標誌相片、違規 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8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 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4公里,超速44公里,為原告所不爭執 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21頁)。而上開廠牌LTI、主機型號TruCAMⅡ、主 機器號TC007082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 期限為113年4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 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函文暨 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警52標誌相片、違規現場示意 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9 、65至71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 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 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 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 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 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參以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時速等 違規情節,原處分裁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 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自採證照片雖僅可辨識該車輛全部車牌號碼自左而右共有7 位數字或英文字母,其中第1、3、4、5分別為A、A、9、2。 第2、6、7位僅可察見號碼下半部影像,號碼上半部經牌照 燈照射後無法辨識,故無從明確辨識全部車牌號碼,有上開 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6頁) 。惟審酌事發時天色灰暗,且系爭車輛為時速154公里之行 進中車輛,衡情上開雷射測速儀器可能受限於現場照明設備 、受測車輛之車尾燈照明設備及行進間拍攝角度影響,致無 法清晰拍攝全部車牌號碼。因此,採證照片未能拍攝清晰全 部車牌號碼,並不足以推認上開雷射測速儀器功能有何瑕疵 而不可採信。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承辦警員審核採證照片, 並據此查詢車籍資料符合照片所顯示車輛,而調取系爭車輛 照片1份(參見本院卷第6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本院 卷第21頁採證照片所示車輛及本院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結 果:  1.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2位號碼下半部外形結構,與本院 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2位「V」字母相似。 2.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6位號碼下半部往左下撇且與第5位 數字「2」尾端相連,此與本院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5、 6位號碼即「2」尾端與「7」下半部往左下撇相連之外形、 結構、相連角度即為相似。 3.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7位號碼下半部呈半圓形,與本院 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7位號碼「0」下半部相似。 4.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左右兩側車燈形狀、牌照燈、下方車 尾燈位置均與本院卷第63頁車輛相似。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 ,足徵原告坦承採證照片所拍攝之違規超速車輛即係系爭車 輛,應屬事實。原告主張本件僅得以採證照片作為可否裁罰 之證據,不得另行參酌其他事證,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 並無可採。  ㈢再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處罰條例第7條 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 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 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 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 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 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 條例之規範目的(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另按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22 號、 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判決意旨)。因此,承辦警員審核 採證照片,並據此查詢車籍資料符合照片所顯示車輛,而調 取系爭車輛照片以佐證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之待證事實(參 見本院卷第63頁),係基於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授予 其就交通違規進行調查取締之權限。原告主張裁決單位調閱 系爭車輛照片以比對採證照片之車輛車籍有違適法性,顯有 誤會而無理由。至被告綜合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照片而認定 原告違規行為並為裁處,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經核其認定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告亦坦承採證照片之受測車輛確係系爭 車輛,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以 此類推方式為裁決,顯有明顯嚴重之行政瑕疵違法,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 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交-90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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