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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奕安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 太原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並行之車輛,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蔡 福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 其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蔡福隆所騎乘機車左 側車身與陳奕安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蔡福隆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陳奕安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 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 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 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116頁), 被告於本院主張:告訴人講話與事實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記載事故位置為機車專用道有誤,應是在交岔路口 ,交通事故現場圖將我的行車路線畫成一個弧線,但我是在 車道上一路偏右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113年8 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864號函,均與告訴人蔡福隆之 病歷摘要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240、243頁) ,顯然均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均 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卷〈原審 交易卷〉第26、119至122頁),況原審業已完成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准許被告於本院 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前車,告訴人在我右後方,兩車不是處於並行狀態, 如果告訴人欲超車,應自左側超車,不應該從右側違規超車 ,我在碰撞前3秒,我有先注意後方及右側有無車輛,交通 安全法規所載的安全措施我都做了,我沒有過失;依我提供 的現場照片,告訴人的左膝蓋本來就有受傷包紮,車禍當時 沒有外傷、流血,而且粉碎性骨折之骨折處外觀勢必充血, 會痛到滿地哀號,但車禍後告訴人仍平靜坐在現場,又依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骨折」,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放射性 報告等,亦未記載告訴人有粉碎性骨折,而且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1日出院當下為「一般骨折病情穩定,無院內感染或 其他併發症」,係於出院休養3個月後變成「左踝脛骨、腓 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出院休養5個月變成「手術後傷口感 染及鋼釘存留」,再者,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 月17日醫療費收據自費項目中,有特殊材料費的單據明細, 均係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醫療項目,所以告訴人的傷勢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 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彎進入太原路時,與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右後方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 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25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113年3月11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4679號函 暨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79、81、85、87、89 至91、95、101、103頁,原審交易卷第49至6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考有汽車駕駛執照(見 偵卷第18頁),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見偵卷第89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在靠右的過程中,有發現右 後方有一台機車,是告訴人的機車,我在跟告訴人機車碰撞 前,車輛沒有停止,我認為我的汽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在並行 時,告訴人應該要讓我右轉;我已注意到後方機車靠近,我 有放開油門並輕踩煞車,做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還禮讓後 方機車可以超車通過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24至125、119 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 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 路交岔路口,仍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發 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鑑定會亦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嗣 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該鑑定覆議會再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 鑑定會112年6月2日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7 日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7至143、151至154頁) ,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 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至明,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其係前車,告訴人在其右後方,兩車不是處於並行 狀態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證稱:當時要行經長安 西路與太原路口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我左側(同行的 ),突然右轉太原路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01、103頁),堪 認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確係並行之車輛,並非前後車 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 應處以罰鍰,是以如告訴人欲超車,應自我的車輛左側超車 ,不應自右方違規超車等語。惟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 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 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 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 ,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 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 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 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以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 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 。經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 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告訴人原在被告右後方,後來行駛 到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行,無論告訴人是否意在繼續往前 完全超越被告(即所謂自右方超車),被告都應先與之保持 並行之安全間隔,而非遽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以致發生 兩車擦撞之車禍,是被告駕車既有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免除其過失刑責,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㈤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當時左膝蓋本來就有受傷包紮,當時 告訴人沒有外傷、流血或充血,而且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踝脛骨腓骨 骨折」,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放射性報告等,亦未記載告 訴人有粉碎性骨折,告訴人係於出院休養3月、5月後才分別 變成「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手術後傷口感 染及鋼釘存留」,況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17 日醫療費收據自費項目中,有特殊材料費的單據明細,係與 本件車禍無關之醫療項目,所以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 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 本件車禍前左腳沒有舊傷,我當時說我有點退化,但還不至 於受傷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參以告訴人於111 年12月6日本件車禍後,先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看診,旋於 同日下午16時35分因家住三軍總醫院附近,且有認識骨科醫 師,所以自行轉入三軍總醫院急診求診,並經該院醫生確認 告訴人左側近端骨折及腓骨骨折,而施以左下肢長腿單片石 膏固定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 徵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55至57頁);又告訴人 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骨折」、112年3月7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112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及鋼釘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1 至85頁),經三軍總醫院以113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 053864號函說明:上開111年12月20日及112年3月7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不同之處為後者較詳細描述骨折部分及型態,後 續因骨折術後有傷口紅、腫、熱及痛等感染問題,再次接受 手術清創傷口及拔除鋼釘,係屬骨折受傷所造成之併發症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本件車 禍所導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 採。  ㈥被告稱自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方向,可知係告訴人故意撞被告 車輛等語,並提出交通學報文章佐證(見原審交易卷第139 至141頁),惟縱使被告提出之交通學報為真且研究內容為 正確,自該內容可知汽、機車碰撞時,機車倒地之方向往左 或往右均有可能,並無僅能倒向何側之內容,且卷內亦無本 案機車或汽車何者車速較快之確實證據,難認被告之推論有 理,復查無其他告訴人欲超車及故意撞被告之證據,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被告復辯稱:我的反應時間只有1 秒,無充足時間可煞停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 注意到後方機車靠近,從而有放開油門並輕踩煞車,做隨時 可以煞停之準備,還禮讓後方機車可以超車通過等語(見原 審交易卷第119頁),復於本院供稱:發生碰撞前3秒,我有 先注意後方及右側有無車輛,然後打方向燈及煞車,交通安 全法規所載安全措施能做的我都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足認被告於發生碰撞前,已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被告 此部分所辯與真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辯稱原審筆錄記載「我認為我的汽車跟告訴人再並行 時告訴人應該要禮讓我右轉」,係曲解被告陳述之真意,而 誤導車禍責任之歸屬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問 其認為其的汽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在並行時,誰應該要讓誰先 行?被告答稱:告訴人應要讓我右轉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 125頁),被告雖稱原審筆錄曲解其意,然被告亦自陳:我 於原審113年4月25日開庭時,法官有問我轉彎車是否該禮讓 直行車時,我當下回答是,法官反問我那你還說你自己沒有 過失?我當下猶豫了很久,想到先前出庭有引用交通部98年 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示內容記載,二汽車係先後 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 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 直行之規定,所以我回答改成否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可見被告改口後之供述,確係經過其深思熟慮之結果, 原審並未曲解其真意而錯誤記載筆錄。而且,原審113年4月 25日審判筆錄已記載被告答稱:在同向同一車道沒有要讓直 行車先行等語,又原審審判長於該程序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 時,再詢問被告有何辯解時,被告亦明確答稱:同向同一車 道問題,右轉彎不需要禮讓直行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2 5、127頁),益徵原審筆錄並未曲解被告之真意,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實非可取。  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 開證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蔡福隆騎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聲請調查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之急 診紀錄、X光片影像紀錄及和腿部疾病相關之病歷摘要及紀 錄等,以釐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實際情形;㈡告訴 人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7日之所有就診紀錄,以釐 清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再次到三軍總醫院住院之原因;㈢ 三軍總醫院就告訴人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醫療費收 據自費項目中所載特殊材料費,以及告訴人111年12月6日放 射線報告所載Sponntaneous osteonecrosis of knee,SONK (告訴人自行翻譯為膝關節自發性骨壞死),是否與本件車 禍受傷有關等語。惟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脛骨 、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且三 軍總醫院已說明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 踝脛骨腓骨骨折」、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 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病名不同之處為後者較 詳細描述骨折部分及型態;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至112年8 月26日住院,係因骨折術後有傷口紅、腫、熱及痛等感染問 題,再次接受手術清創傷口及拔除鋼釘,係屬骨折受傷所造 成之併發症等語,有三軍總醫院以113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 第11300538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此部 分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未注意 右側並行車輛,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4頁),暨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告訴人代理人之科刑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婚 、在眼鏡行工作,月收入3萬元、曾與告訴人談過和解但未 談成,已賠償9萬5,000餘元(見原審交易卷第1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 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交上易-22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麟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康禾地政士事務所」(下 稱康禾事務所)之地政士。丙○○、壬○○、甲○○(丙○○、壬○○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5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及辛○○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2日間之某 日,一同前往「康禾事務所」委請戊○○辦理辛○○男友甲○○向 丙○○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然因辛○○與其兄己○○、馮 自強於101年4月20日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25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所有權 (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丙 ○○轉而向甲○○提議改以出售本案房地之方式向其借款。甲○○ 依丙○○指示,於102年8月2日帶同辛○○、己○○一同前往「康 禾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由丙○○、辛○○、己○○進 入戊○○之辦公室,甲○○、壬○○則在外等候,戊○○基於地政士 之專業及與辛○○、己○○接觸之過程,知悉辛○○、己○○為精神 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之人,惟為賺取相關辦理費用,竟與丙 ○○、壬○○、甲○○共同利用辛○○、己○○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 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於未向辛○○、己○○ 明確說明該次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 清楚分析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誘騙 辛○○、己○○在以低於市價(是時本案房地之市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45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用印,以表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丙○○,並 告知對於未能到場之公同共有人馮自強之優先承買權將以存 證信函方式通知,若馮自強無優先承購意願再依法使之收取 價金或提存。 二、戊○○於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因甲○○前於 100年7月間向呂清忠借款,為供擔保而由辛○○與甲○○共同簽 發面額4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15日之本票1紙,甲○○屆 期無力清償債務,呂清忠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持該裁定聲請對 本案房地查封,經臺北地院於102年8月16日查封本案房地, 辛○○即以本身有精神障礙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戊○○或經甲○○、辛○○告知,或經調閱地籍謄本查悉本 案房地遭查封,無法順利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依其地政士專業,知悉辛○○以精神障礙為由,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獲勝訴,為求塗銷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 ,戊○○與丙○○商談後,由其至法院閱覽卷宗了解詳情,並協 助處理法院撤封,並將此等費用歸由辛○○支付。經其核費後 ,丙○○於102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戊○○指定由第三人洪 鳳蓁所申設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鳳蓁帳戶),供戊○○領取並提存馮自強未主張優先 承購而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35萬9,273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契稅等規費共23萬385元及委請戊○○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 之委託費用共21萬3,000元(包含法院閱卷3,000元及協助法 院撤封5,000元)等。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 中,經臺北地院委託醫院鑑定辛○○之精神狀態後,認定辛○○ 簽發上開本票時,因其罹患之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 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簽發本票時之意思 表示無效,而於102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簡 易判決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於102 年10月29日塗銷。戊○○即於102年11月7日至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送件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 所於102年11月8日登記完成,丙○○即以上開方式取得本案房 地。 三、丙○○以本案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350萬元,戊○○與甲○○、丙○○、辛○○、 壬○○等人於102年12月19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板橋區農會社後辦事處,由戊○○先代丙○○匯款270萬元至辛○ ○所申設之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後,旋代辛○○填寫取款條自其上開板橋農會帳戶先後提領 32萬3,042元、1,000元(戊○○於辛○○開戶時代為存入之金額 )、237萬6,958元,其中152萬1,000元供清償甲○○積欠丙○○ 之債務,並全數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戊○○則取得其餘委 託費用2,658元(計算式:213,000-210,342=2,658)、辛○○ 為委託其取回前開馮自強應受領之提存款項所支付之委託費 用10萬元(嗣已返還辛○○)及用於清償甲○○另向戊○○借得之 20萬元債務。 四、案經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 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 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 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 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 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 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 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 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壬○○到庭詰 問,然證人甲○○、壬○○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12年5月7日 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263 卷第143、153頁),自無從再傳喚其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 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戊○○無法對證人甲○○、壬○○對質詰問, 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造成,而合於前揭容許例外之 情形,本院亦非僅以其等之證述為唯一或主要證據,是證人 甲○○、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被告戊○○及辯護人對質詰 問,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戊 ○○、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易263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辦理將辛○○、己○○等人 名下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丙○○之契約撰擬、稅費繳納、 款項提存、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因此取得報酬21萬3,000元 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乘機詐欺之犯行,辯稱:辛○○ 、己○○之應對、回答均與常人無異,當時我並不知道他們有 精神障礙之情形,也未曾透過閱卷知悉辛○○曾以精神障礙作 為訴訟抗辯,我僅係單純辦理房屋過戶,並未與丙○○等人共 同乘機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雖認 本案房地之交易價格過低,然影響交易價格之原因多端,且 基於契約自由係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自行洽商、決定,被告僅 係代理申請房地產過戶事項之地政士,不可能逕行介入影響 雙方交易價格;告訴人辛○○、被害人己○○雖罹患思覺失調症 ,然告訴人辛○○自述曾從事地攤、串珠生意,且依證人乙○○ 、庚○○之證述、詹豐吉律師之陳述及戶政事務所人員同意核 發印鑑證明等情可知,其等之社交應對能力實與常人無異, 被告戊○○既非精神科專業醫師,自不能僅因辛○○、己○○罹有 上開疾病,即認被告戊○○利用其等辨識力有所不足而誘騙其 等出售本案房地;證人甲○○固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該案被告丙 ○○、壬○○早於102年6月19日即知悉辛○○、己○○等人之身心狀 況,惟依甲○○之證述可知其係於本案房地簽署買賣契約時才 認識己○○,前後非無矛盾,實不得逕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戊○○ 知悉辛○○、己○○有身心障礙之情;況被告戊○○為辛○○、丙○○ 代撰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後,復協助委請乙○○律師於簽 署時到場見證,倘被告戊○○知悉辛○○之辨識能力有所欠缺, 大可安排其等逕行簽署,並無必要再委請律師在場見證,被 告戊○○曾提醒辛○○把錢收好,不要被騙一事,亦據證人辛○○ 證稱屬實,均足徵被告戊○○對辛○○欠缺辨識能力乙節並不知 情,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戊○○犯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  ㈠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與其等之兄馮自強於101年4月20日 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後告訴人辛○○、被害 人己○○於102年8月2日,在被告戊○○位於康禾事務所之辦公 室內,在以450萬元價款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以表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 售予另案被告丙○○,經被告戊○○送件後,另案被告丙○○於同 年11月8日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另案被告丙○○先於 同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戊○○指定之洪鳳蓁帳戶,供 被告戊○○提存馮自強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35萬9,273元,並繳 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共23萬385元,其餘21萬342元則 作為支付被告戊○○之委託代辦費用,後再於同年12月9日以 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登記) 向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貸款350萬元,嗣板橋農會社後辦事 處於同年月18日將350萬元核撥、匯入另案被告丙○○帳戶後 ,另案被告丙○○、壬○○2人即與另案被告甲○○、被告戊○○及 告訴人辛○○等人相約於同年月19日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 事處,由被告戊○○陪同申設辛○○帳戶並填寫  取款憑條, 先自上開丙○○帳戶匯款270萬元至辛○○帳戶,再自辛○○帳戶 分別提領32萬3042元、1,000元(即戊○○為告訴人辛○○開戶 所存入之金額)及237萬6,958元等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2至115 、132至134、137至13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背面;偵卷二 第44至45、47至51頁;偵卷三第83至85頁;另案高院卷二卷 三第98至102頁;另案高院卷一第289至292頁;他卷一第417 頁;本院易263卷第30至34、458至468頁),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263卷第307至328頁)、證人甲○○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140至186頁)、 證人即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承辦櫃員王馨珮於另案偵查中( 見偵卷一第132至134頁)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康禾事務所費用單、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 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 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書暨附件價 金分配計算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3年1 1月21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4602號函暨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洪鳳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103年12月22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5047號函暨 大額通貨交易申請表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 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1205000號函暨本案房地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5年7月12日板農(信社 後)字第1050003587號函暨上開丙○○、辛○○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丙○○於102年12月9日所填寫之借 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背面、 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3 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易879卷 一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確因精神障礙而致其等辨識能力均 顯有不足:  ⒈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依序於97年2月、 98年2月、99年5月、101年4月、102年3月、103年3月、104 年9月、105年6月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輕度、中度 、中度、重度、中度、中度、中度,另被害人己○○同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先後於94年3月、102年9月 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重度,此有其等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879卷卷一第106至142頁),除顯見 辛○○之精神障礙程度,隨時間推移未見減緩,甚或有日漸嚴 重之情,且告訴人辛○○、被害人己○○2人就本案經另案被告 甲○○引介與另案被告壬○○、丙○○認識,進而與另案被告丙○○ 就本案房地簽定買賣契約之際(約102年8月間),其等精神 障礙等級均達重度等級。  ⒉再者,上揭精神鑑定中,告訴人辛○○於102年3月26日至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鑑定,經精神專科醫師 鑑定結果,認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就注意力功能部份。導致 其有嚴重程度症狀困擾,難以對環境之目標依據需求警覺或 專注,在社會、職業、學校或生活等多方面都難以獨立維持 功能,且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嚴 重適應困難,另就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困難程度百分比, 關於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工作與學習等領域,各 為25%、30%、27%、28%,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 礙之程度,而經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被害人己○○則於 102年9月27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 定,經精神專科醫師鑑定結果認其亦患有精神分裂症,就注 意力功能部份。導致其有中度程度症狀困擾,對社會、職業 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適應困難(如無 朋友、無法保有工作,成就明顯落後於一般中下基本水平) ;記憶功能部分亦有顯著記憶困難、明顯持續適應困難;且 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 應困難,另就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困難程度百分比,關於 認知、社會參與、工作與學習等領域,各為10%、8%、14%, 除亦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礙之程度,亦經核發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困難程度更較告訴人辛○○為高。又 告訴人辛○○於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臺北地院新店簡 易庭對案外人呂清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於102年7月2日鑑定告訴人辛○○之精神狀態, 該院依照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 ,認告訴人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狀,致 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對另案被告甲○○提出乘機詐欺取財罪,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審理時,亦囑託萬芳醫院鑑定 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之過去生活病史、疾病史及心理測驗,其中心 理測驗結果,告訴人辛○○之語文智商分數88(百分等級為21) ,作業智商分數為82(百分等級為13),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4 (百分等級為14),參照相仿年齡組別,告訴人辛○○智力表現 屬正常範疇之中下水準,另在工作記憶(專注力與算術能力) 相對較弱,其語文理解、知覺組織、處理速度均屬中等水準 ;被害人己○○部分,全量表智商84 ,但語文智商(VIQ=94) 與作業智商(PIQ=76)達顯著差異,發生頻率7.7%。指數分數 中,處理速度顯著落後語文理解、工 作記憶與知覺組織; 發生頻率各為0.5%、2.8%、1.9%,發生頻率極低達臨床需關 注程度。細部能力表現差異大。語文理解100,屬中等程度 ,其擷取事物間抽象概念、基本語文常識表現尚可,符合同 齡水準。知覺組織88,屬中下程度,覺察環境中重要線索表 現尚可,拆解與重組能力、問題解決能力顯著落後同齡水準 ,工作記憶87,屬中下程度,機械性聽覺記憶廣度表現尚可 ,但需要維持注意力時,顯著有困難。處理速度57,屬輕度 不足程度,在時間要求下的多工任務,簿記速度顯著落後同 齡水準相當多,亦為其内在弱項。並認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影響, 進而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以及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另於105年8月4 日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均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理由略以:經法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盧孟良醫師面前訊問辛○○、 己○○,並勘驗心神狀況,復參酌該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為:己○○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 影響;辛○○雖意識清楚、配合度良好、專注力中等,情緒平 穩,表情平淡,惟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 受到影響。其等2人均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等節,亦有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年11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19233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臺北地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 定、亞東醫院102年7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萬芳醫院105年 7月14日萬院精字第105000589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辛○○、被 害人己○○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879卷 卷一第104頁至第142頁;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店簡卷一 第6頁至第8頁;另案高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8頁),足證告 訴人辛○○、被害人己○○長期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且於本件案 發期間,確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 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 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戊○○知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均有上揭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事: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外面有向好幾 家當鋪借錢,並跟被告壬○○小額借款;大約於102年6月19日 之前一段時間,我帶告訴人辛○○去內湖新民路「紅炮」檳榔 攤那邊認識壬○○,那時候壬○○跟辛○○見過1、2次面,壬○○當 時就知道辛○○有精神問題,因為壬○○有問我,我說辛○○講話 談吐就是這樣;後來因為我說想債務整合,壬○○就說要介紹 被告丙○○幫我整合,方式就是丙○○先借錢讓我還債,但丙○○ 說依照我的債務數目,需找人幫我作保才會借款,所以我於 102年6月19日帶辛○○去土城裕民路向丙○○借錢,當時壬○○也 在場,丙○○則是第1次見到辛○○;丙○○及壬○○都有問辛○○好 像有點身心障礙,我說辛○○是殘障,有領殘障手冊,辛○○當 時也坐在旁邊;後來辛○○說他哥哥己○○有精神方面的問題, 我才知道己○○也有精神方面的問題;102年8月2日簽約時, 被告丙○○則是第1次與己○○見面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 162至165、176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另案審 理時證稱:我認識丙○○之前就已經認識壬○○了,甲○○有載我 到1個檳榔攤去借錢,我就有見過壬○○;甲○○又帶我去跟丙○ ○借錢,我才認識丙○○,借錢當天(即102年6月19日)甲○○ 有跟丙○○說我有精神方面問題,有去看醫生,丙○○及壬○○好 像都知道我有精神方面問題,之後壬○○有幫丙○○開車到我舉 廣告牌的工作地點找我;我與己○○去地政士戊○○那邊簽約當 天(即102年8月2日),丙○○有說己○○怎麼看起來傻傻的等 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204至209頁)大致相符。另證人 即被害人己○○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在康禾事務所 見過丙○○,當天丙○○沒有跟我講話,我也沒有跟丙○○說話, 我去那邊1句話都沒說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211、217 頁)。由上可知另案被告甲○○於102年6月19日與告訴人辛○○ 一同前往向另案被告丙○○借款之前,另案被告壬○○即曾與告 訴人辛○○見過面,相處之後知悉告訴人辛○○有精神障礙,嗣 於102年6月19日借款當日,另案被告壬○○、丙○○亦均向另案 被告甲○○詢問告訴人辛○○之精神狀況,此際另案被告甲○○即 已據實對被告壬○○、丙○○2人告以告訴人辛○○有精神方面問 題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其後壬○○、丙○○更私下前往告 訴人辛○○之工作地點與之接觸;又另案被告丙○○於102年8月 2日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而初見被害人己○○之時,因被害人己○○當日未與另案被 告丙○○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任何交談,表現與一般不動產出賣 人甚或常人相較顯然有異,另案被告丙○○即詢問告訴人辛○○ 為何被害人己○○看起來「傻傻的」,因而知悉被害人己○○亦 有精神障礙等節,甚為明確。且另案被告甲○○、丙○○、壬○○ 利用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辨識能力不足,誘騙其等簽立 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另案 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7年度上 易字第72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佐,足認另案被告丙○○、壬○○確均因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之外表、談吐、與人互動情形而察覺其等有精神狀況,而 被告戊○○除於上開簽立契約時同在現場見聞外,其亦於偵訊 、另案審理及本案準備程序時均稱:當時有覺得辛○○、己○○ 講話比較慢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背面;另案高院卷二卷 三第98、100頁;本院易263卷第31頁),足認被告戊○○於與 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接觸之過程中,確有察覺其等有與 常人相異之處。  ⒉證人即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為告訴人辛○○辦理開戶事宜之承 辦人員王馨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為何會對辛○○ 有印象?)開戶當天天氣沒有很冷,但是辛○○圍一個大圍巾 ,從外表來判斷,因為他比較沈默」等語(見偵卷一第132 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丙○○最初委託辦理本案房地相關登 記事宜之地政士助理庚○○,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問:去 辦的那個女的(指告訴人辛○○)是不是不太講話?)她應該 也有講話,但是比較少講話,我只是感覺到她看起來不是很 聰明伶俐,正常來講如果這是她自己的東西,她應該會多問 一些問題」等語(見偵卷三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說她(即告訴人辛○○)看起來不是很聰明伶俐,是說 我感覺她是天真的,因為她就一直笑;當時去我們辦公室詢 問的有3個人,是1男2女還是2男1女我不記得,只記得有1個 女生,就是我說她很天真的那位女生等語(見本院易263卷 第350、351頁),可見於辛○○當日未多說話之情形下,證人 庚○○仍然可以感覺出其有與一般前往詢問交易事宜之人更為 「天真」、「不聰明伶俐」之情,並使其對此留下印象。是 以,初與告訴人辛○○接觸、相處之人,仍能察覺告訴人辛○○ 對於事物認知異於常人,表達能力亦不及於一般人,遑論數 次與告訴人辛○○接觸、談話之被告戊○○。又為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辦理監護宣告之詹豐吉律師則於該案中陳稱:二 名當事人都有來我事務所簽委任狀,我親自見過他們,雖然 殘障手冊註明殘障等級為重度,但是一切交談都沒有問題, 只是想法比較奇怪等語,有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94頁),足見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縱可簡單與人互動,然於更進一步瞭解時仍有想法怪異 之情,而本案既為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之房地移轉案件,被告戊○○當有必要向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仔細詢問房地及各該共有人之狀況以決定後續如何辦理 ,於此過程中其當能發覺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對事物之 認知與常人有異,更足見被告戊○○就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辨識能力不足一事確可察知。  ⒊告訴人辛○○於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臺北地院新店簡 易庭對證人呂清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該事件 源於另案被告甲○○於100年7月5日向證人呂清忠借款,並與 告訴人辛○○共同簽發面額為4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5日 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因另案被告甲○○無力償款債務,證人 呂清忠遂持該本票,於101年10月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告訴人辛○○於101年11月16日檢附其於99年5月 31日經鑑定而核發之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向臺北地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 第1263號),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訴訟代理人向臺北地 院聲請將告訴人辛○○送請鑑定,鑑定告訴人辛○○於簽發該本 票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抑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簽發本 票時之意思表示無效,經亞東醫院於102年7月2日鑑定告訴 人辛○○之精神狀態,該院依照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 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認告訴人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與憂 鬱症之相關症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臺北地 院即於102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簡易判決判 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情有上開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 263號簡易判決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併卷可參。而被告 戊○○於上述承辦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過程中,基於地政士之專 業及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接觸、交談之過程,亦能察 覺知悉其等對於事物認知異於常人,表達能力亦不及於一般 人,已如前述。再者,參諸被告戊○○為另案被告丙○○與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約定被 告丙○○應分別於契約成立時、102年8月5日、102年9月20日 ,各支付60萬元、20萬元、150萬元,尾款則為登記完成後 支付220萬元(見偵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惟被告戊○ ○著手辦理本案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或經甲○ ○、辛○○告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相關情節,或經調 閱地籍謄本查悉本案房地於102年8月16日遭查封,而無法順 利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其地政士專業,知 悉辛○○以精神障礙為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獲 勝訴,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將塗銷,且告訴人辛○○經鑑定確 有意思表示無效情事,本案房地查封登記始於102年10月23 日塗銷,故與丙○○商談後,由其至法院閱覽卷宗了解詳情, 並協助處理法院撤封,並將此等費用歸由告訴人辛○○支付, 此情觀諸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由地政士 戊○○所提出之康禾事務所費用單,其上明確登載委託費用包 含「法院閱卷3千元」、「協助處理法院撤封5千元」即明( 見偵卷一第30至32、34頁)。另案被告丙○○遂未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給付價款,而以經被告戊○○計算後, 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馮自強原可得款150萬元,扣 除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提存費、代書費之應分攤費 用後,應提存費用135萬9,273元,加計由告訴人辛○○、己○○ 應負擔之規費(即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提存費等) 23萬385元、委辦費用(包含代書費、法院閱卷3,000元及協 助法院撤封5,000元等)21萬3,000元,合計180萬2,658元, 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洪鳳蓁帳戶,供被告戊○○領取 並提存辛○○、己○○之兄馮自強未主張優先承購而應受領之買 賣價金135萬9,273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共23萬 385元及委請戊○○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之委託費用共21萬3 ,000元(包含法院閱卷3千元及協助法院撤封5千元)等(上 開費用合計180萬2,658元)。基此,顯見被告戊○○於受另案 被告丙○○委任,辦理本案房地自簽約至過戶之過程中,除自 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互動過程中知悉其等為精神障礙 、辨識能力不足之人,更因配合告訴人辛○○以精神障礙為由 ,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進程,與同案被告丙 ○○商討、修改支付本案房地價金支付方式甚明,是依本案房 地此部分交易過程,亦堪認被告戊○○對告訴人辛○○之辨識能 力不足一事,當有認識。  ⒋被告戊○○就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共收取21萬3,000元之委 任費用,有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4 頁),且為被告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易263卷第465頁) ,堪以認定。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執行(土地法 )第34條之1即多數決處分案件會有不同意戶出售,通案來 說不同意戶事後都會來告包括地政士在內的關係人,民、刑 事上的風險相對較高,所以不會像一般的買賣過戶一樣只收 2、3萬元等語,可知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費用確較其辦理一般 移轉登記案件之收費高出7至10倍,且所收取之報酬中絕大 部分並非代為處理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事項付出勞務所收 取之相對應給付,反係純粹額外收取之獲利,實難認合理。 況被告戊○○於本案房地移轉過程中係同時受買、賣雙方之委 任,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易263卷第4 50頁),且與卷附不動產賣賣契約之記載相符(見他卷一第 22頁),惟本案房地移轉案件之高額委任費用竟全部由賣方 即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單獨負擔,買方即另案被告丙○○ 則無需支付分文,已有顯然失衡之情,然依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告訴人辛○○對上開款項數額及分配竟未曾質疑 即全盤接受(見本院易263卷第466、467頁),甚至同意支 付原應由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契稅,顯非一般智慮正常之 人會產生之反應。況查,被告戊○○陳稱其亦向告訴人辛○○收 取取回提存金費用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63卷第486頁;另 案高院卷一第290頁),然上開提存款項依法既為馮自強所 得領取,被告戊○○竟另向告訴人辛○○收取高達10萬元之不合 理費用,由其代為領回提存款,此再再顯現告訴人辛○○因精 神障礙,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任由被告戊○○予取予求,收 取各項不合理款項,且被告戊○○亦知悉馮自強因精神障礙而 無從知悉提存意義,遑論至提存所領回提存款,故向告訴人 辛○○收費辦理領回馮自強之提存款。而被告戊○○原既表明受 告訴人辛○○委任至提存所領回屬於馮自強之提存款,顯然應 係由告訴人辛○○持有馮自強之包含印章等之相關身分證明, 始得為之,而告訴人辛○○既為一精神障礙之人,若非被告戊 ○○告知應代馮自強領取存證信函,再由其代為領回提存款, 告訴人辛○○實無從知悉辦理細節。故告訴人辛○○事後以被告 戊○○教唆其竊取上開寄送予馮自強之通知優先承購權得依法 主張權利之存證信函,並偽刻馮自強之印章用印於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後交付予被告戊○○等節,向檢察官提出被告戊○○涉 犯教唆竊盜罪嫌,難謂無據,縱因檢察官以該案僅有辛○○之 單一供述、無法提出竊取信件相關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歷次 偵查訊問均表達可以自己接受訊問暨被告戊○○辯稱告訴人辛 ○○外觀及意思表示與常人無異等節,認定被告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4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仍無從排除本院認定 被告戊○○於辦理本案房地自簽約至過戶之過程中,確實知悉 告訴人辛○○為精神障礙之人事實,且更足證被告戊○○知悉告 訴人辛○○、被害人己○○有精神障礙,並於辦理本案房地移轉 登記過程中利用上開情狀乘機詐欺取財,至為明確。  ⒌綜合上述,被告戊○○於本案房地移轉過程中,就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有精神障礙及辨識能力不足之情,確有所悉, 其辯稱不知道其等辨識能力有所欠缺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尚不足採。  ㈣再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 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 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 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另案被告甲○○因先前向當鋪借款而積欠大筆債務,經由另案 被告壬○○之介紹而向另案被告丙○○借款周轉,並於102年6月 19日與告訴人辛○○初次向另案被告丙○○借款時,即因被告壬 ○○詢問而向另案被告壬○○、丙○○告以告訴人辛○○與其兄己○○ 、馮自強等3人共同繼承本案房地一事,被告壬○○、丙○○即 向另案被告甲○○表示需請告訴人辛○○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於數日後均向另案被告甲○○提議及 催促盡快誘使告訴人辛○○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丙○○貸 款,並曾私下前往告訴人辛○○工作地點對其佯稱「妳要幫忙 甲○○還債,不然他會被砍」等語,另案被告丙○○另曾主動遊 說告訴人辛○○應以本案房地貸款為另案被告甲○○還債,經告 訴人辛○○、被害人己○○商議,同意得以本案房地向另案被告 丙○○借款,被告壬○○、丙○○即與另案被告甲○○、告訴人辛○○ 相約先前往某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此次雖未辦成貸款,然 被告丙○○業已取得並保管告訴人辛○○之印鑑,嗣後被告壬○○ 、丙○○再與另案被告甲○○及告訴人辛○○一同前往康禾事務所 委請被告戊○○辦理貸款事宜,然因被告戊○○表示本案房地因 屬公同共有,無法辦理貸款,另案被告丙○○即向另案被告甲 ○○提議改以簽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向其借款,並於102年8月2 日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在被告戊○○之辦公室內簽署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依照另案被告丙○○之指示,另 案被告壬○○、丙○○、甲○○及告訴人辛○○等人於同年12月19日 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提領尾款,此時告訴人辛○○係 在被告丙○○及地政士戊○○之陪同下提領款項(即前述之270 萬元、1,000元、32萬3042元),扣除另案被告甲○○於該段 期間內(即102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6日)陸續向被告丙○○ 借款共152萬1,000元之債務予以清償後,告訴人辛○○僅取得 32萬多元(即32萬3042元)現金,另案被告丙○○則將如附表 所示即另案被告甲○○向其借款所交付供擔保之本票全數返還 另案被告甲○○等節,業經證人甲○○先後於偵查、另案審理時 分別供稱及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另案 高院卷一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300頁、第301頁;本院 易879卷卷二第160至161、167至175、179至185頁),核與 證人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丙○○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一 定要幫甲○○還債,也有多次打給我說一定要幫甲○○處理債務 ,不然甲○○在外面會被殺掉,後來丙○○打電話叫我跟己○○去 戊○○的事務所簽一些文件,之後丙○○於102年12月9日匯款到 我的帳戶,我都沒有領,都是戊○○去領的,最後我只拿到32 萬3042元,己○○則沒有拿到錢,我不清楚其他的錢是誰拿走 ,我是要幫甲○○還債,但不清楚要還多少債務,如附表編號 1、6所示的本票是我為擔保甲○○在外面的欠款而簽立等語( 見另案高院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第298頁至第299頁 背面),及於另案審理時所證稱:我知道甲○○帶我去跟丙○○ 借錢,我才認識丙○○,之後壬○○有開車載丙○○去我舉廣告牌 的地方找我,甲○○要我把持有房子3分之1的產權帶在身上, 我有帶產權到馮小姐開的律師事務所(應係指上開證人庚○○ 所任職之代書事務所)那邊給丙○○看,我記得本件房地是以 450萬元賣掉,但我只拿到丙○○給的32萬多元,我只知道丙○ ○說要拿本案房地去貸款,一直要我哥哥的產權等語(見本 院易879卷卷二第199、203、204至206頁)。亦即告訴人辛○ ○確有與另案被告甲○○向另案被告丙○○借款,被告壬○○、丙○ ○亦曾前往告訴人辛○○之工作地點與之接觸,且告訴人辛○○ 有將其持有本案房地持分之產權證明交予另案被告丙○○閱覽 ,另案被告丙○○即對告訴人辛○○遊說以本案房地為另案被告 甲○○還債處理債務問題,否則另案被告甲○○會被殺掉等語, 告訴人辛○○雖應允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丙○○貸款,然 並未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予被告丙○○,亦不知悉其與被害人己 ○○於102年8月2日所簽署之文件即為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等節大致相吻合,並有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可佐(見偵卷一第66-1頁證物袋 內),且與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在結案前幾天丙 ○○給我一疊本票,跟我說交屋之後記得讓辛○○他們簽收,據 我所知,一開始是甲○○、辛○○他們透過壬○○向丙○○借錢,為 了還甲○○外面的負債,後來辛○○他們賣房子也是為了甲○○的 負債;交屋後辛○○有拿一些本票的影印本問我說這樣債務還 在不在,我說本票影本都已經打叉了,應該已經還清了等語 相符(見偵卷二第44頁背面、第49頁),足認證人甲○○上開 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非虛妄,甚為可信,被告戊○○嗣於偵查中 雖改稱其交還之本票係開立與丙○○作為先行給付180萬元之 擔保云云,而為與證人丙○○一致之陳述,然被告戊○○所述前 後不符,已難認可採,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期為1 02年6月19日,顯然早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締約時間,況若 依被告戊○○所證情節,應當係由本案房地之出賣人簽署本票 作為擔保,惟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均為非 本案房地交易當事人之甲○○,自無理由由其開立本票擔保本 案房地交易之履行,從而,被告戊○○、證人丙○○所述實與客 觀卷證不符,自非可採。  ⒉證人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不是要將本案房地賣給丙○○ ,一開始只是要設定抵押借貸,後來丙○○打電話叫伊跟己○○ 去戊○○的事務所簽一些文件,伊與己○○一直以為是借貸,簽 約時丙○○、戊○○在場,壬○○、甲○○不在,簽約前甲○○、丙○○ 及戊○○都沒有跟伊解釋要簽什麼約,簽約時也沒有說要賣房 子,也沒有說要以買賣契約的方式為甲○○作保,伊不知道為 何會變成買賣,伊也不知道為何己○○會同意簽約,房屋買賣 的價額不是伊與己○○議定的,伊不清楚是何人議定的等語( 見另案高院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第298頁至第299頁 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 時亦證稱: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簽名,但伊不知 道簽的是買賣契約,伊沒有要賣房子,只是辛○○要借錢,伊 幫辛○○借錢,伊與辛○○都不知道要賣本案房地,都以為是簽 借錢的單據,伊沒有拿到錢,簽約前都沒有人跟伊說明簽的 是什麼契約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 另案高院卷一第120頁),嗣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2 年8月2日沒有要賣房子,當天是辛○○叫伊去康禾事務所,戊 ○○就拿一些看不懂的紙叫伊與辛○○簽名,伊不想耽誤人家時 間,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後來才知道本案房地賣掉了,伊 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211至213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均未應允出售本案房地 ,除不知其等於102年8月2日所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即所生法律效 果,亦無從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  ⒊再觀諸另案被告丙○○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於102年8月2 日就本案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一第36頁 至第39頁背面),約定買賣總價款450萬元,然另案被告丙○ ○於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12月以本案房 地向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申辦抵押貸款,經板橋農會社後辦 事處進行不動產調查,核估市價則為606萬3,500元,有板橋 區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另案高院卷卷一第30 3頁),足徵本案房地買賣價款顯然偏低,且相關稅費及代 辦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 過戶代辦費、權利塗銷登記代辦費、地政士代辦實價登錄等 費用,均約定全數由乙方(賣方)即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及案外人馮自強負擔,並均自上開買賣總價款中扣除,衡 情具有一般智識及判斷能力之人自無可能簽署上開買賣條件 對賣方而言極為不利之房屋買賣契約,更可見被告戊○○與另 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會將不利益全部歸 由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負擔。  ⒋是以,綜合證人甲○○、辛○○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卷證 資料,應足認定另案被告甲○○與告訴人辛○○於102年6月19日 ,經由另案被告壬○○之介紹及陪同,初次前往向另案被告丙 ○○借款,另案被告壬○○、丙○○自該時起因另案被告甲○○之告 知,即已知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及案外人馮自強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本案房地,且告訴人辛○○因精神障礙而持有身 心障礙手冊,告訴人辛○○亦曾將其所持有本案房地持分之產 權證明交予被告丙○○閱覽,另案被告壬○○、丙○○因而心生貪 念,而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壬○○、丙○○向另案被告甲○○提議及催促誘使告 訴人辛○○同意以本案房地向另案被告丙○○貸款,並私下前往 告訴人辛○○工作地點與之接觸,再向告訴人辛○○佯稱必須以 本案房地貸款幫忙另案被告甲○○處理債務,否則甲○○在外面 會被殺掉等語,告訴人辛○○因而與被害人己○○商議後,僅同 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另案被告丙○○貸款,然經地政士戊 ○○告知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不得借貸後,另案被告丙○○竟轉 而向另案被告甲○○提議改以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方式貸 款,並透過另案被告甲○○聯絡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於10 2年8月2日前往康禾事務所,由另案被告丙○○及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進入被告戊○○之辦公室,另案被告壬○○、甲○○ 則在外等候,而另案被告丙○○、壬○○於該日初見被害人己○○ ,亦察覺其表現與常人有異,竟仍與另案被告甲○○承續先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 影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 分析與利害判斷,且在未向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明確說 明該次所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清楚 分析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誘騙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甚且 被告戊○○於接受另案被告丙○○委辦本案房地買賣登記之承辦 過程中,於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接觸、談話之過程中 ,對於其等因身心障礙、罹患精神疾病,就事物認知及判斷 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更了解本案房地前此因告訴人辛○○簽發 本票經債權人訴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經告訴人辛○○檢具身 心障礙手冊,以依其精神狀態不能辨識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勝訴,本案房地查封經撤銷,其始得為 被告丙○○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告知另案被告 丙○○上情後,另案被告丙○○除未撼動前此與壬○○及另案被告 甲○○之乘機詐欺取財犯意,更再被告戊○○均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為本案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果由另案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等節 ,至為灼然。縱另案被告壬○○、甲○○未與被告戊○○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惟本件犯行既在被告戊○○、另案被告丙○○、壬○○ 、甲○○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本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而均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於本案房 地買賣締約至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外在精神狀況均無異於常 人之處,然查,告訴人辛○○自95年起即因罹患精神分裂、創 傷性壓力症候群等症狀而多次入院治療;另被害人己○○亦自 少年時期開始吸用強力膠成癮,嗣亦有酗酒、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且自92年起,多次因精神異常而急診入院就醫或 短期住院治療,此有告訴人辛○○、己○○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879卷病歷卷三、四),顯見告訴人辛○○、被害 人己○○長期均處於精神障礙狀態。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 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依序於97年2月 、98年2月、99年5月、101年4月、102年3月、103年3月、10 4年9月、105年6月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輕度、中度 、中度、重度、中度、中度、中度,另被害人己○○同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先後於94年3月、102年9月 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重度,顯見辛○○之精神障礙程 度,未隨時間推移而見減緩,且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就 本案經另案被告甲○○引介與另案被告壬○○、丙○○認識,進而 與另案被告丙○○一同委託被告戊○○協助就本案房地簽定買賣 契約之際(約102年8月間),其等精神障礙等級均達重度等 級。而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各次接受精神障礙鑑定,係 由精神專科醫師針對就身體功能及結構(包含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注意力功能、心理動作功能、高階認知功能等各項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包 含認知、四處走動、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居家活動工作 與學習、社會參與、環境因子、動作活動領域)等為逐項鑑 定並綜合判斷,依其精神專科醫師之專業,判定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確有精神障礙,且在認知、社會參與、工作與 學習等領域,能力均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礙之 程度。再者,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係屬精神障礙,並非 智能嚴重缺損之人,就相關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上並無困 難,被告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人際交 流能力無欠缺,被告戊○○無從以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外 表知悉其等有精神障礙,自屬無據。又依卷附板橋農會不動 產調查報告書(見另案高院卷二卷一第303頁)可知,板橋 農會於案發時就本案房地之市價估值為606萬3,500元,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則以不到上開估值75%之450萬元(4,50 0,000÷6,063,500≒0.74)將本案房地出售與另案被告丙○○, 顯低於上開市價,而依被告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2年4 、5月時丙○○曾經跟我討論本件不動產是否可以買賣,當時 丙○○有傳真謄本請我幫她分析產權問題,當時拿到資料後, 我有去查市價及看產權內容,我告訴丙○○價格算實在,而產 權因為是共有的關係需要做特別的處理;後來雙方來我事務 所時,我有告知他們相關的處理程序,因為他們是共有的關 係,馮自強沒有出面簽約,所以必須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存證信函通知且提存的程序,我繕打並請他們確認契約 內容後,有再針對契約的部分跟他們做一次解釋,當時我有 發現己○○講話的速度比較慢,我有針對此部分跟他確認買賣 契約的內容等語可知(見另案高院卷二卷三第98頁),被告 戊○○於本件締約前即就本案房地市價估值與交易價格間有顯 著落差一事早有所悉,復曾當面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解釋關於土地法34條之1優先承買權程序辦理等事項,而知 悉其等表達及理解能力未及於一般人,以被告戊○○擔任地政 士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依此客觀情狀實可知悉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確有因辨識能力不足,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 析與利害判斷或為有利自己之主張。  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並非智能嚴重缺損之人,具有一定 程度之表達及人際交流能力,且有經營社會生活以謀生之必 要,故對於自行辦理文件申請事項、開戶、經營簡單生意等 ,並無窒礙之處,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曾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為由,主張其等辨識能力正常,證 人周文川亦到庭證稱無從自告訴人辛○○外觀知悉其有精神障 礙、說話很正常;證人王馨珮到庭證稱其為辛○○辦理開戶時 ,辛○○意思表示清楚正常且可針對問題回答等語,主張被告 戊○○無法自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外觀得悉其等有辨識 能力不足之情形,然本案交易實提出之印鑑證明並未指定具 體用途,有辛○○、己○○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易263卷 第77、78頁),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辦理實除確認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是否有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外,並不會 就其等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再為確認,辦理印鑑證明及至銀 行開戶,與本件進行房地買賣之價格及交易細節決定,二者 之法律權利義務不同,所需對於金錢觀念、利害關係應具備 之辨識能力亦非相同,不得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⒊被告戊○○於偵訊時固有辯稱其於102年12月19日當日僅取得約 30萬元,其餘款項均由告訴人辛○○自行取走云云,惟被告戊 ○○、另案被告甲○○、丙○○、壬○○及告訴人辛○○等人於102年1 2月19日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提領尾款時,由被告 戊○○陪同告訴人辛○○開戶並墊支1,000元之開戶存款(存入 時間為下午3時39分),再由其填寫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先於當日下午3時58分將270萬元自丙○○帳戶匯入辛○○帳戶, 旋於同日下午3時59分、4時整、4時1分先後自辛○○帳戶內提 款32萬3042元、1,000元、237萬6,958元,此據被告戊○○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2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板 橋區農會103年11月21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4602號 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0至1 23頁),可以推知辛○○開戶後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存、提款 項手續係由被告戊○○填寫取款條後一併辦理,方有可能各僅 間隔1分鐘即陸續完成,由此可見本案房地買賣之尾款自買 方帳戶流入賣方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之過程,實均係由被告 戊○○執行,更彰顯告訴人辛○○並無完整之辨識能力,否則實 無委託他人代為填寫取款憑條之必要。另就取款金額部分, 被告戊○○於偵訊時固曾稱:32萬3,042元這筆是我代書的費 用,237萬6,958元是辛○○領的,我只是幫他們寫取款條云云 ,然其就所稱領取部分之金額何以為32萬3,042元乙節,始 終無法合理說明(見偵卷一第137頁至該頁背面),難認前 開32萬3,042元之款項係由被告戊○○取得一事為可採。況被 告戊○○於歷次接受訊(詢)問時對於其當日自告訴人辛○○帳 戶領取之款項數額、原因等節,先後為包括①取得代書費用2 1萬3,000元(見偵卷一第112頁背面)、②取得32萬3,042元 ,其中包括代書費用及償還先前甲○○借款20萬元,至辛○○委 託其提領本案房屋提存款之費用10萬元則係另行支付(見偵 卷一第137頁至該頁背面)、③取得30餘萬元,主要包括償還 先前甲○○借款20萬元及辛○○委託其提領本案房屋提存款之費 用10萬元(見偵卷一第161頁背面;另案高院卷一第290頁) 、④取得32萬3,042元,包括代書費用21萬3,000元、辛○○委 託其提領本案房屋提存款之費用10萬元及辦理過之ㄧ些行政 費用(見偵卷二第44頁)等多種不同陳述,可知被告戊○○處 理本案房屋買賣之委託費用收取時點混亂,且數額與名目亦 有無法合致之情形,難以逕採。證人辛○○證稱其當日僅取得 上開提領之32萬3,042元,其餘款項除用於償還甲○○之欠款 及支付,其餘部分流向不明等情,較為可採,被告戊○○辯稱 其僅單純代辦地政事宜並收取報酬,未曾涉及其餘款項之金 流及分配云云,無以採信。  ⒋又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與另案被告丙○○就本案房地成立 買賣後,又於102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辛○○訂立買賣附買回 條款不動產契約書(見偵卷一第40至43頁),被告戊○○證稱 :係因辛○○、己○○表示惜售,所以一直拜託說要把本案房地 買回去,這種情況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一般賣方不會說要把 房子買回去,100件會不會遇到1件等語(見偵卷一第205至2 09頁),惟證人戊○○既稱「100件會不會遇到1件」,如此特 殊狀況,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何能了解,且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款支付約定,有上揭對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相 對不利益之情狀,而被告丙○○與告訴人辛○○、己○○簽訂之買 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書,除約定價款為500萬元,且買 回所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代書費用、地政規費、過戶稅款 等)仍約定全數歸由經濟弱勢之告訴人辛○○負擔,亦顯有不 公平之情,不能僅以該契約之存在即認定告訴人辛○○、被害 人己○○對本案房地買賣所涉利害關係即有全盤之了解,而無 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至該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書雖 經與被告戊○○同址辦公之乙○○律師見證,辯護人亦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主張其認為告訴人辛○○外觀與常人無 異、對於其問的問題都能夠做清楚的回答,並且清楚知道意 思,因而未發覺其有精神障礙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該份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並非其所擬定及繕 打,其亦無從確認有無契約當事人就條文提出疑問,其係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辛○○無精神狀況等語,而告訴人辛○○既辨識 能力不足,當無從知悉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之法律上 意義,更不知條款內容是否對其不公平而提出異議或有能力 對證人乙○○表示有何不明瞭之處,是被告戊○○固有為丙○○與 辛○○擬定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該契約並經證人乙○○ 見證下簽立,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逐條向另案 被告丙○○與告訴人辛○○告知契約內容,且當場無人有異議等 語,亦無從排除被告戊○○知悉告訴人辛○○有精神障礙,且辨 識能力不足之情。  ⒌辯護人及被告戊○○固以被告戊○○前往閱覽之卷宗內並無告訴 人辛○○精神抗辯相關文書為由,主張被告戊○○並不知悉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有精神障礙,然被告戊○○於與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接觸、互動期間,依其等之外在表現及締約 過程,對其等具有精神障礙,無法為利害之判斷乙節已有認 識,既如前述,縱使被告戊○○未直接自法院卷宗中閱得告訴 人辛○○為精神抗辨或精神鑑定資料,亦無從為對被告戊○○有 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另案被告丙○○、壬○○、甲○○等人,確 有利用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之情形,誘騙其等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另案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 ,被告戊○○則取得委託代辦費用21萬3,000元。被告戊○○與 另案被告丙○○、壬○○、甲○○等人,各自分擔上開誘騙告訴人 辛○○、被害人己○○犯罪事實之一部,並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有 關乘機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 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 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有利於被告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1條 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 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丙○○、壬○○、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等人利用不知情 之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承辦人員辦理本案房地貸款事宜,為 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戊○○以一乘機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辛○○、被 害人己○○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為地政士,應依法 誠信執行業務,保障委任人之權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利用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精神障礙致其等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之機,與另案被告丙○○共同誘騙告訴人辛○○、被 害人己○○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被告戊○○辦理 過戶而由另案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致使告訴人 辛○○、被害人己○○頓失可長久安身立命之處,且長時間處於 可能無家可歸之恐慌中,所為非是,應受相當之苛責;並考 量被告戊○○犯後未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返還 所收取之委任費用21萬3,000元,然告訴人辛○○無意收受( 見本院易263卷第471頁),亦未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之犯 後情形;及斟酌被告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 所得利益、素行(見本院易263卷第501、502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地 政士、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263卷第4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條必 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 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 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 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 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 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 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所 實際取得之委任費用2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TH0000000 102年6月19日 30萬元 辛○○ 2 CH0000000 102年9月5日 60萬元 甲○○ 3 CH558052 102年10月5日 15萬元 甲○○ 4 CH558053 102年10月21日 10萬元 甲○○ 5 CH558055 102年10月29日 10萬元 甲○○ 6 CH558076 102年11月15日 9萬1,000元 辛○○ 7 CH558081 102年12月16日 18萬元 甲○○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卷 本院易263卷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9號卷 本院易879卷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卷 另案高院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卷 另案高院卷二 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卷 店簡卷一 103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 偵卷一 104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 偵卷二 104年度偵續字第550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他字第9759號卷 他卷一

2024-11-29

PCDM-113-易-263-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俐彣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俐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俐彣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時59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7-11永立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身分不詳,自稱「陳偉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杜專員」)之人,並以LINE將其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前揭四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陳偉明」,而容任「陳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 詐欺匯款使用。嗣「陳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伃、周穎、張瑞雪、莊吉裕、陳虹佑訴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杜俐彣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偉明」,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陳偉明」說 他姊夫在做貨幣投資,他說把資料寄過去,會幫我投資,1 個帳戶1個月就有3,000元的薪水,我誤信為真,才會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腦部動過手術,辨 別能力顯著降低,因而遭詐騙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 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月20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7 -11永立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月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 之京城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 「陳偉明」,並以LINE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告知「陳偉明」。嗣「陳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人陳右晨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至35頁)、陳右晨提出 與「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36至47頁)、告訴人賴冠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8 至51、61至66頁)、賴冠伃之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52至53 頁左上)、賴冠伃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第53至54頁左 上、60頁)、賴冠伃提供與「吳曉珮」、「國泰世華銀行」 、「在線客服」、「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 54至59頁)、告訴人周穎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7至71頁)、周穎提出之臉 書頁面擷圖(警卷第72頁左上)、周穎提出與「おおやま さき‧韓 國小眾品牌」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2至73頁)、周穎 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4頁)、周穎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警卷第74頁左下)、告訴人張瑞 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第76至78、95至103頁)、張瑞雪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79頁)、張瑞雪提供之彙總 登摺明細(警卷第80頁)、張瑞雪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警卷第81頁)、張瑞雪提供與「Peñaloza Pao」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2頁)、張瑞雪提供與「李雅 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0頁)、張瑞雪提供「7- ELEVEN賣便貨線上客服」LINE主頁擷圖及通話紀錄(警卷第 91頁)、張瑞雪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2頁 )、張瑞雪提供與「系統工程部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莊吉裕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4至108、114至116頁)、莊吉裕 提供之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9頁)、莊吉裕 提供之「李文靜」LINE主頁擷圖(警卷第110頁上方)、莊 吉裕提供之「7-ELEVEN賣便貨」賣場頁面擷圖(警卷第110 頁下方)、莊吉裕提供與「李文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110反面至112頁下方)、莊吉裕提供之「簽署部門」 LINE主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2上方至113頁)、告訴 人陳虹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至122、130至131頁)、陳虹 佑之「IPASS MONEY」交易明細(警卷第123至124頁上方) 、陳虹佑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4頁下方至124頁反面) 、陳虹佑提供之一卡通簡訊OTP代碼及ID(警卷第125頁上方 )、陳虹佑提供與「葉淑芬」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125頁下方)、陳虹佑提供「羅慧娜」LINE主頁及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5頁反面至127頁)、陳虹佑提供「賣 貨便」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 )、陳虹佑提供「線上客服」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被告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7至20頁)、被告之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之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33至35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 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 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 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 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 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偉明」時,年滿34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在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72頁),可見被告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 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 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 之工具等節,理當有所知悉。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他人,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時間,即可在無任何風險下 ,輕易獲得每帳戶每月固定3,000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 常情有違。又被告固提出其與「陳偉明」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81至225頁),然該對話紀錄並未顯示任何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且被告與「陳偉明」素昧平生,僅透 過網路認識,未曾實際見面,「陳偉明」顯屬來路不明之人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顯然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 方式及資金流向,應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高度可能遭 收取者作不法使用,竟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偉明」 使用,更加證明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 雖曾於98年間進行腦部手術,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27頁)。 惟被告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54頁),且觀之被告與「陳偉明」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對話過程之理解與反應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未見有何 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 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 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 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 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14歲小孩,在工廠 工作,月入26,000元(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 帳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右晨 於113年1月7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右晨,並慫恿其加入「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電商投資,致陳右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18時14分許 23,000元 被告之彰銀帳戶 2 賴冠伃(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2日9時56分許,假冒臉書賣場買家私訊給賣家賴冠伃,並慫恿其至蝦皮網站交易,復佯稱下單失敗云云,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賴冠伃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3時48分許 29,988元 被告之京城帳戶 3 周穎(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假冒郵局人員聯繫周穎,佯以協助其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之賣家授權云云,致周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4時8分許 19,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4 張瑞雪(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0日13時22分許,假冒買家以LINE聯繫張瑞雪,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復誆稱沒有認證,賣場無法使用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張瑞雪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4時7分許 46,04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5 莊吉裕(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2日9時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莊吉裕,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復誆稱有問題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莊吉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4時24分許 28,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6 陳虹佑(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1日21時32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陳虹佑,佯稱賣貨便認證未過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陳虹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2時15分、12時17分、12時33分許 49,986元 49,986元 20,100元 被告之兆豐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24-2024112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 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 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 條、第167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兄,A02因精 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A 02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弟A02因精神疾病,有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上開證 明並非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所出具之 鑑定書面報告,自難據以認定A02現況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 之要件。經本院函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安排進 行精神鑑定,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前往該院 預先繳納鑑定費用,俾利該院於同日安排醫師為鑑定(見本 院卷第31頁)。詎聲請人未依規定繳費,亦未偕同A02到場 ,無法在指定鑑定期日接受鑑定等情,亦有本案公務電話記 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以致本件無從於鑑定人前 訊問A02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由醫師進行精神鑑定,而無 法確認A02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 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A02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9

SLDV-113-監宣-21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剛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剛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將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 告訴人陳紅霞居住、使用。張大剛明知本案房屋熱水器所在 之陽台已在鋁窗上加裝壓克力板,屬有影響空氣流通之場所 ,且該處陽台安裝之CF式(即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不 具有強制排氣之功能,將因風力之切面、對流受限制而使通 風有所侷限,如同在密閉空間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 水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內,致屋內之人因不自覺 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其應注意選 用具有強制排氣功能,或加裝排氣管等強制將廢氣排出戶外 之裝置,或更換適當之熱水器,仍將本案房屋併同上開熱水 器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使用。嗣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 告訴人陳紅霞之子陳耀宏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告訴人 陳紅霞、陳耀宏亦疏未注意該陽台鋁窗僅開啟一縫隙,而未 保持良好通風,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 ,導致陳耀宏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聯新國際醫院112 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64542 號函附之病歷資料、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2日桃消危字第112001 5721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 18028號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房屋 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居住、使用,且於本案房屋之陽台裝設 CF式熱水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我裝設之熱水器合於法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及其子陳 耀宏居住、使用,張大剛於本案房屋之陽台安裝CF式熱水器 ,而陳耀宏於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本案房屋浴室內 洗澡時,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致 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3至225頁 、他卷第41至43頁、訴卷第57至65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 112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檢附陳耀宏病歷 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4日院三醫資字第11 20064542號函檢附陳耀宏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0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5至131、135至174頁、重訴卷第33、35、2 01至207、239至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屬實。 二、查本案房屋中CF式熱水器安裝日期為94年8月3日,依照內政 部於94年7月22日所訂定之安裝標準,CF式熱水器之裝設符 合當時消防法規,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2日桃消危 字第1120015721號函、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18028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7頁、重訴卷第189頁),可知被 告於94年8月3日於本案房屋所安裝之CF式熱水器,揆諸上開 說明,係符合該時法令之要求。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日開始承租時,後陽台就有窗戶 ,由於固定鐵窗的栓壞了,鐵窗完全打開之後是不能固定住 的,會左右搖擺,所以我拿繩子、底下拿木頭撐著可以固定 窗戶並開縫隙。窗戶右邊可以打開往外推到180度,另一邊 一直是插梢固定,我沒有打開過等語(見訴卷第57至65頁) ,並有房屋現場案發翌日窗戶開啟狀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9至65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上開證述內容及 照片可知,本案房屋安裝CF式熱水器之後陽台鐵窗係可以經 由人為而呈現完全敞開之狀態,並無通風不佳之問題,再觀 諸前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1802 8號函文內容(見重訴卷第189頁),可知現場倘通風環境不 佳,有一氧化碳中毒之疑慮,應改安裝強制排氣型或電熱水 器,然本案房屋之後陽台鐵窗既然可以完全敞開,應無通風 不佳之疑慮,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產生陳耀 宏之死亡結果,並與該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本 案房屋之陽台安裝CF式熱水器,而告訴人之子陳耀宏於110 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因熱水 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致一氧化碳中毒, 因而窒息死亡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 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訴-71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義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續字第2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義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右下肢扭挫傷」前,補充「左手肘、」 。  ㈡補充被告游義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乙○○於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見易卷第43-58、63-65頁)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駿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即貿然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經營營造工程公司,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游義輝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義輝、林駿宇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4 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SOGO錢櫃5樓 電梯口,與乙○○(對游義輝、林駿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右上臂、 右前臂、右手腕、右下肢扭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2人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2024-11-27

TPDM-113-簡-4193-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李若儀」署押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 人吳武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 蘭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其為脫免行政責任,竟冒 稱為「李若儀」,並告知「李若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經警核對身分,查悉「李若儀」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越級駕駛」)而當場舉發(起訴書 誤載舉發事由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詎張文馨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宜蘭縣○○○○○○○○○道路○○○○○ ○○○○○○號:Q00000000號;下稱本案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李若儀」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李若 儀」已收受本案舉發單之證明,而偽造以「李若儀」名義簽 收之本案舉發單,並持之交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 士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若儀本人、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李若儀察覺有異,並致電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詢問,經警追 查上開違規人並非李若儀,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若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李若儀、吳武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張文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8、408至40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 於上揭時、地,為上揭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自稱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緣症,欠缺理解能力,被告有 無責任能力及就審能力,均非無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被告遂 對攔查之警員報李若儀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 日等年籍資料,經警查詢電腦資料發覺李若儀具有「領有小 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情事而對李若儀 舉發,被告竟在本案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簽署「李若儀」署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儀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承辦本案舉發案件之員警黃柏豪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4至416頁、第410至413頁) ,並有111年8月1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416至429頁)、111年9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警卷第10至11頁)各1份,以及本案舉發單翻攝彩 色照片1張(見偵卷第54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證人李若儀說話之聲音、語調及111年8月17日員警密錄器 影像後,比對證人李若儀與影像中女子之聲音、語調均明顯 不同(見本院卷第429頁),是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 於本案舉發單上簽署「李若儀」姓名之人確實並非告訴人本 人,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柏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被告之長相、被告開 庭時與審判長間之對話方式與111年8月17日違規之人與伊之 對話方式極其相似,能確定在場之被告與伊於111年8月17日 開立本案舉發單之對象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第4 12頁),足認於上開時、地遭證人黃柏豪攔查、舉發之對象 ,及111年8月1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中之女子,即為被告。又 證人吳武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伊所有,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向伊借用,並於同日 返還等語(見偵卷第57頁),足證證人吳武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8月17日係由被告借用使 用,益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地為警攔查,並於本案舉發單上簽署「李若儀」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被告持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因自稱患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緣症,欲 聲請對被告就審能力為精神鑑定部分,然查:經本院調閱被 告之就醫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均未見被告有相關疾病之就醫紀錄,此情有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4167 號函、113年2月27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9729號函、113年3 月11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2431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北投分院113年3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13836號函、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3月6日三松企管字第113 0013817號函、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 3月13日院三北診字第1130000018號函、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18日院三基醫行字第113001 6828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年10月24日健保北字 第1132166241號函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 診及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21 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 41頁、第359至367頁)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是否確實患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 緣症,尚非無疑。次查,被告遭警攔查後,員警向伊詢問姓 名、年籍資料及行車路線時,均能瞭解問題之意義並針對問 題準確回答,且於發覺依伊原稱之行車路線確有違規情事時 ,旋即向員警改變其行車路線之說詞,甚至於員警最終以越 級駕駛予以開單舉發時,知將受有罰鍰之行政裁罰,遂以沒 錢繳納為由向員警求情等情,有本院勘驗111年8月17日員警 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至429頁)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起即多次冒用「李若儀」名義在舉發 通知單上偽簽其署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本 院卷第453至464頁),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對其冒用他人名 義係屬違法乙事有何因其所自稱患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緣 症疾病而受影響之情,況由其因違規遭警攔查時刻意冒用他 人名義,更可見其對於自身行為係屬不法有所認識,方以冒 用他人名義之方式以卸責,足見被告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 復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針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而不利於 己之事證,均迴避不答,卻對於現正遭羈押乙情,當庭向法 院表示希望能撤銷羈押,並以交保或限制住居代替,且承諾 會隨時配合調查(見本院卷第436頁),顯對自身法律上權 益瞭如指掌,在在顯示被告行為時,並未因自稱患有心智缺 陷之智能性邊緣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以及被告明確瞭解其遭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應訴能力。是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有無責 任能力及就審能力,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李若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2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105年 度簡字第77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 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偽造文書案件,於執行完畢後又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法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不僅妨害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更對告訴 人之生活造成莫大之困擾,此觀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 :被告屢次冒用我的名義和個人身分資料,導致伊開庭很多 次,跑裁決所跑到很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 即甚明矣,顯見其犯罪所生危害誠屬非輕。兼衡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上開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打零工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舉發單之收受通 知聯者欄偽造「李若儀」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舉發單已交付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7

ILDM-112-訴-47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莊橙啟 歐紫陽(原名莊廷飛) 歐秀梅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蕭群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月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歐秀梅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歐秀梅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莊橙啟、歐紫陽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歐秀梅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損害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 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3萬0, 850元本息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 審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2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8頁)。嗣在 本院審理時,改稱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 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41-442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莊萬能於民國107年5月8日死 亡,詎被上訴人莊月姿於107年5月17日透過被上訴人即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莊 立謙,以莊月姿為要保人、配偶莊振泰為被保險人、莊月姿 、莊萬能為第一、二順位受益人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甲保單),並偽造莊 萬能簽名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甲授權書),南 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自莊萬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嘉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203萬0,850元 ;莊月姿於107年5月11日透過莊立謙,以莊月姿為要保人、 女兒莊文婷為被保險人、莊萬能為受益人向南山保險公司購 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單,與 系爭甲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並偽造莊萬能簽名填載保險費 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乙授權書),嗣於107年5月28日提出 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額提高為240萬元,亦偽造莊萬能 簽名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丙授權書,與系爭甲 、乙授權書合稱系爭授權書),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30 日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240萬元。被上訴人係未經莊萬 能之繼承人同意,即使用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同 侵害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權利,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不當得利,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予莊萬 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莊橙啟、歐紫陽等2人(下稱莊橙啟 等2人)對於父親莊萬能、母親即上訴人歐秀梅之生活不聞 不問,莊萬能罹患食道癌知道自己不久於人世,為歐秀梅將 來生活著想,交代胞妹即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代其支付 母親陳忍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等支出,故莊萬能授權外甥莊立 謙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並於死亡前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莊萬能死亡迄今已4年多 ,莊月姿持續繳納歐秀梅於澎湖縣私立四季常照養護中心( 下稱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醫療費等,至系爭授權書送 筆跡鑑定結果雖認與莊萬能平日筆跡筆劃不同,惟因莊萬能 簽名時已是癌症末期,人在病榻上已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 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 屬有誤。又莊橙啟等2人與莊萬能之關係疏離,從未支付莊 萬能生活費、醫療費用,於莊萬能罹病期間均未在旁照顧, 莊萬能入住安寧病房後僅莊橙啟探視一次,其等行為使莊萬 能之尊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行 為,莊萬能已明確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 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法律 上陳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 位:被上訴人應給付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經查,莊萬能於106年間罹患食道癌,於107年4月2日至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醫院)澎湖分院急診診治後離 院,於同年4月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尋求治療,翌日(即4日)辦理住院至10日出院,於同年4月 10日出院後至被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3 樓家(下稱○○路住家)中居家照護,於同年4月22日至三軍 醫院内湖院區急診診治後離院,於同年4月24日入住三軍醫 院内湖院區安寧病房,於107年5月8日死亡;其與歐秀梅為 夫妻,育有莊橙啟等2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莊月姿為 莊萬能之胞妹,莊立謙為莊月姿之子;莊萬能所有之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於107年5月9日匯入勞保老年給付196萬8,390元 、於107年5月24日匯入退休金244萬4,730元;莊月姿透過莊 立謙於107年5月17日購買系爭甲保單,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自 該帳戶扣款203萬0,850元;莊月姿另透過莊立謙於107年5月 11日購買系爭乙保單,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繳 納保險費,嗣於107年5月28日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 額提高為240萬元,亦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繳 納保險費,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30日自該帳戶扣款240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對帳單、系爭保單、系爭授權書、契約變更申請書 、病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北司 調卷第11-13、15-21、25-35、57-59頁,原審卷一第214、2 48、265-273頁,原審卷二第104-109頁,本院卷第3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413頁),堪信為真 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侵害莊萬能之全體繼 承人權利,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全 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給付443萬0,8 50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莊萬能於107年5月8日死亡,系爭甲、乙、丙授權書分別於10 7年5月17日、5月11日、5月28日簽署,均係在莊萬能死亡之 後,均屬不生效力。又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授權書上「莊萬 能」簽名字跡,與莊萬能於「105年4月29日結婚書約」、「 國泰人壽106年4月7日意願調查表」、「國泰人壽106年8月4 日調(轉)任同意暨聲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07 年4月2日急診病歷」上之簽名字跡進行比對,鑑定結果為筆 跡筆劃特徵不同(見原審卷二第76-8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報告書),尚難認定系爭授權書為莊萬能所親簽。另莊立 謙於108年7月12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 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中辯稱:莊萬能是107年4月初在系 爭授權書簽名,伊後來才押日期等語(見同上卷第338頁) ,嗣於112年2月22日辯稱: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都是莊萬 能於聲請日前在伊○○路住處親簽,因當時莊萬能住在伊○○路 住家居家照顧,莊萬能分三次簽署,當時莊萬能說怕上面有 資料寫錯不能用,所以先簽名預備著可以備用,莊萬能分次 簽署三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這是因為這件事討論了很多次 等語(見同上卷第349-350頁),參以莊萬能於107年4月10 日出院後至被上訴人○○路住家中居家照護,於同年4月22日 再前往三軍醫院急診後住院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莊立謙先辯 稱莊萬能於107年4月初簽立系爭授權書,後辯稱於107年4月 10日至22日間分三次簽立系爭授權書,其所辯前後未合,已 難採信;且證人即莊萬能胞弟莊文能證稱:107年4月23日在 莊月姿家中伊看到莊萬能簽莊立謙拿給他的保險文件,莊萬 能簽名的位置也是在當庭提示的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中間簽名 的位置,至於他簽的保險文件是否是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總 共簽了幾份,伊不是很確定,但當天確實有提到保險費付款 授權的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381-383頁),則莊立謙在刑 事偵查案件中所稱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日期與證人莊文能 證述日期並不相符,難認莊立謙所辯為可取,是系爭授權書 無從認定是莊萬能所親簽。況系爭甲授權書所載莊萬能之電 話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要保人 莊月姿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乙授權書所載莊萬 能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 家,要保人莊月姿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丙授權 書所載莊萬能及莊月姿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莊萬 能之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見北司調卷第23、37、 4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稱:莊月姿手機號碼為0000-0 00000,莊立謙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4 4頁),可見系爭授權書所載之莊萬能聯絡電話係被上訴人 所有,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若系爭授權書確實為 莊萬能所簽立,何以不記載莊萬能正確之聯絡方式,且上開 填載方式,南山保險公司無從向莊萬能查證系爭授權書是否 為其所親簽、是否同意自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扣款,而僅能向 莊月姿、莊立謙查詢,顯係其2人有意誤導南山保險公司之 舉。準此,莊月姿透過莊立謙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單 ,以莊月姿為要保人,並於莊萬能死亡後自莊萬能所有系爭 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惟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係莊萬 能所親簽,且係於莊萬能死亡後所簽署之無效文件,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 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203萬0,850元、240萬元,合計443萬0, 850元【計算式:2,030,850+2,400,000】,侵害莊萬能之繼 承人權利,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莊萬能交代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代其支 付陳忍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等支出,故莊萬能授權莊立謙以系 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莊萬能 死亡迄今已4年多,莊月姿持續繳納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 、醫療費等,另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是癌症末期,無 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 ,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云云,並提出莊萬能於107年4月 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之對話錄音譯文、遺囑、相關收據為 證。惟依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對話之錄 音譯文,莊立謙雖提議以莊月姿為要保人,莊萬能就於最後 僅表示:「沒關係,這個問題我會再想想」(見原審卷二第 294-300頁),可見莊萬能並未同意及授權莊立謙使用系爭 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又莊萬能委請莊立謙代筆書立遺囑 ,莊月姿擔任該遺囑之見證人,內容均表示其領取之款項交 由莊月姿照顧歐秀梅,並無要購買系爭保單之事(見刑事偵 查他字卷二第307頁),自難以遺囑即遽認莊萬能有簽立系 爭授權書同意系爭保單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此外,被 上訴人僅空泛指稱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是癌症末期, 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 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云云,然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 係莊萬能所親簽乙節,已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取。至被上訴人持續 繳納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醫療費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依照莊萬能之遺囑持續照顧歐秀梅,但不能以此即認系爭授 權書為莊萬能所親簽。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 為可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查:   ⒈莊橙啟稱:伊與莊萬能之父子關係較為疏遠,約自13至15 年前,即未同住。伊不會給父親生活費。過年會包紅包給 父親。父親住院時間,沒有幫他出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 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伊有去探望過一次,探望時 間約一、兩個小時左右,伊妻及伊小孩亦同去,當時父親 的兄弟姊妹都不在場。是莊文能聯繫伊說父親在安寧病房 ,伊當時在工作,就請假去探望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下稱第48號〉卷一第471、472頁) 。莊廷飛稱:105年間,因伊母生病,有些家庭糾紛,所 以伊搬出去住,與父親較少聯繫。伊沒有給父親生活費。 過年會包紅包給父親。父親入住安寧病房時,沒有幫他出 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莊文 能有通知伊去探望莊萬能,但當時伊工作在忙,就沒有去 探望等語(見同上卷第473、474頁)。及莊萬能之107年4 月4日錄音譯文稱:「如果以後小孩子不知廉恥要來拿, 你可以公布給社會大眾看說,你媽媽失智時候通知你,你 大兒子一次都沒有來看,兩年多連一次都沒有來看她,至 於我就不用講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300頁)。暨 佐以三軍總醫院所出具莊萬能於107年4月24日之Progress Note-SOAP Note,其中Family history欄記載:「Child ren:2 sons,38,33(目前兩個兒子皆屬失聯狀態,病 人不希望提及)、Care giver:主要由臺北內湖案妹家庭 成員一同照顧(住院當日由案弟,以及案妹之媳婦陪同) 」等語;該院同日病歷用紙身心靈評估項記載:「案妹有 時在旁與看護一同照顧」,及該院同日之住院診療計畫說 明書及安寧住院療護同意書上「病人/家屬簽名」、「家 屬代表簽名」欄位均僅簽署「莊文能」之姓名;相關檢查 暨同意書、緊急聯絡人亦均為莊文能或莊月姿簽署(見第 48號卷一第213、255、265-269、279頁)。可見莊橙啟等 2人與莊萬能父子關係疏離,平日甚少探望莊萬能,莊橙 啟等2人於莊萬能臥病在床之際仍未盡扶養義務,亦未照 顧莊萬能,是莊橙啟等2人之該等行為足以使莊萬能之尊 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難謂非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 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對話之錄音譯文約 略如下(見原審卷二第294-300頁):     莊立謙:…反正你已經確定不留現金、房子、任何的資產        給小孩子了嘛。    莊萬能:對對對。    莊立謙:反正舅舅你現在的意思就是,你所有資產就要留        下來照顧舅媽(歐秀梅)?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莊萬能:對。    莊立謙:那原則上我們就先這樣定下來,我等一下寫一張        紙下來,我會確定每一筆錢都用在舅媽身上,你        最後看沒有問題,我們就簽名蓋章。以後如果有        任何舅舅、你的小孩,或是誰要來跟我們討論這        件事情的時候,我就說一切都是以舅舅的意思去        走,有白紙黑字,也有錄音,我們都作證明。    莊立謙:…所以如果小孩子來鬧,我就跟他說因為遺囑是        有法律的那個嘛,這個是爸爸生前的意思,我也        有錄音作存證,你要來跟我拿這筆錢,不好意思        ,我絕對不會給你的小孩。    莊萬能:對對對。    莊萬能:他媽媽還沒有失智時,就已經多少在跟他媽媽拿        了,補習跟我拿了6萬元,也跟他媽媽拿6萬元,        那個小孩是這樣的,他習慣了,他這種墮落就是        人格的失損,我有匯給他的存款簿我都有畫起來        ,算一算就是25萬元;因為我就是他墮落的元兇        ,所以我下定決心,過年前說要跟我拿零用錢,        我就說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我答應的事情就是        ,你老婆娶回來,要宴客我給你10萬元,現在我        連那10萬元也不給他,我寧願把那些錢給街友,        我都不會給他,養出不知感恩的兒子,我已經很        悲哀了,我不用做到那個,所以我很切心說,我        一毛錢都不會給你,甚至房子也不會給你,之前        還會想說不然房子留著,他們要回來住還可以,        現在沒有了,舅舅的悲哀是這樣子,我也不會說        我人生怎樣,是這樣子所以我很切心。   ⒊綜合由莊萬能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前開遺囑內容,莊萬能表 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遺囑上未讓莊橙啟等2人 繼承遺產之事實,可知莊萬能確實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 繼承其遺產。   ⒋從而,莊橙啟等2人對於莊萬能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莊萬 能因而於其生前錄音譯文及所立遺囑,明確表示莊橙啟等 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㈣另莊橙啟等2人非繼承人,即便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國泰銀行 帳戶扣繳系爭保單,莊月姿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莊 立謙受有領取佣金或報酬之利益,然莊橙啟等2人並未受有 損害,其等備位之訴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㈤綜上,莊月姿透過莊立謙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單,以 莊月姿為要保人,於莊萬能死亡後自莊萬能所有系爭國泰銀 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惟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係莊萬能前所 親簽,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合計443萬0,850元【計算式:2,030,850+2,400,000】, 係侵害莊萬能之繼承人之權利,被上訴人2人行為關連共同 ,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莊萬能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歐秀梅為莊萬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損害,既應准許,其餘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審 究。而莊橙啟等2人經認定已喪失繼承權,非莊萬能之繼承 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歐秀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 ,85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220-222頁之民 事陳報狀暨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歐秀梅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莊橙啟等 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莊橙啟等2人敗訴之判決 ,則無不合,莊橙啟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歐秀梅之上訴為有理由,莊橙啟等2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6

TPHV-113-上-145-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擇民 選任辯護人 李吉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81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擇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下稱交易卷 》二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 訴意旨雖指訴其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所致傷勢,除下背部 及右手腕挫傷、左髖疼痛外,尚包括左側外傷性髖關節唇軟 骨破裂併髖臼關節壓迫性症候群等語,惟據告訴人於車禍後 第一時間(按即112年1月12日車禍後翌日即同年月13日)前往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病名僅有「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見112年度偵字第2284 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另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 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2501號函覆亦載明,告訴人 於112年1月17日(事故後5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時,經診斷 除急診時診斷發現之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外,另診斷左髖部 亦有挫傷,此有上開函覆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 1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51頁),則於車禍後翌日及5日就 診僅有下背部、右手腕挫傷及左髖部挫傷,復參酌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被 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該錄影畫面並無明顯晃動 (見本院交易卷二第41頁),足認兩車之碰撞並不急遽猛烈等 情,至告訴人所提其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診斷「椎間盤病變合併下背痛(有挫傷病史,與外 傷有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55頁),然告訴人係距112 年1月12日車禍發生逾7個月後之112年8月16日始至該院進行 關節攝影檢查,復於車禍發生近7個月之112年10月8至9日至 該院住院進行左髖關節鏡輔助軟骨破裂錨釘內固定及髖臼關 節壓迫症候群處理手術,再逾車禍1年2月後之113年3月4日 至該院門診治療,尚難認告訴人所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左側外傷性髖關節唇軟骨破裂併髖臼關節壓迫性 症候群」或「椎間盤病變合併下背痛(有挫傷病史,與外傷 有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或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右後方碰撞告訴人左前車頭,造 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右手腕挫傷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 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考量被告除於82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 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 本院交易卷一第11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商,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王擇民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吉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擇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時變換車道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需顯示方向燈,並 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氣 晴朗,依其智識、精神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且未顯示方向燈,適 林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遭王擇民所駕駛車輛右後方碰撞左前車 頭,因而受有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左髖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擇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 與告訴人林美玲發生交通事故,惟堅決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車速不快,撞擊力道很小,且警察來處理的 過程約2小時,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表示受傷,認為告訴人的 傷害並非本次撞擊所致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而與告訴人所 駕車輛碰撞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事故翌日即112年1月 1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之下背部及右手腕 挫傷診斷證明書外,另經本署函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後續診 療情形,該院函覆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事故後5日)至 骨科門診就診時,經診斷除急診時診斷發現之下背部及右手 腕挫傷外,另診斷左髖部亦有挫傷,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2501號函在卷可佐,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交簡-1509-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卓俊凱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廖叙雍 關 係 人 卓忻爰 廖萬財 林燕珠 廖嘉鴻 廖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叙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俊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卓忻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叙雍之配偶, 廖叙雍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廖叙 雍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廖叙雍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廖叙雍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廖叙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卓忻 爰則為廖叙雍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 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廖叙雍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 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 聲請人卓俊凱擔任廖叙雍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卓忻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V-113-監宣-56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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