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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 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是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 丁○○為印尼籍,不具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 1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 件。而本件被繼承人卯○○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 要遺產亦在我國,原告及被告乙○○等(除丁○○外)均具我 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 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卯 ○○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卯○○ 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縣○○市○○里0鄰○○路○段00巷00弄00號 2樓,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 三、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卯 ○○於87年7月19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 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被告丁○○、己○○、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民國87年7月19日死亡,現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卯○○ 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卯○○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 分割,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遺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丙○○、戊○○、庚○○、辛○○、壬○○、癸○○、丑○○ 同意變價分割,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 (二)被告丁○○、己○○、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87年7月19日死亡,現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卯○○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而被告乙○○等到庭對此均不爭執,至被告丁○○、己○○、 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    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再按,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    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而依其立法意旨    ,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尚不得取得遺產    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前經內政    部98年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函釋在案(    見本院卷第123頁)。又土地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因 應    當前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而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    土地權利,所作限制之規定。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則非我國平等互惠國家國籍之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雖就遺產中之土地,無法辦理    不動產繼承登記,惟仍可採變價分配之途,以實現該繼承    人本於繼承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分割,予以分割,被告乙○○、丙○○、戊○○、庚○○、 辛○○、壬○○、癸○○、丑○○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斟 酌被告丁○○為印尼國人,且未取得我國國籍,依土地法第 18條規定及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 家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印尼國與我 國非屬平等互惠國家,被告依法不得於我國取得或設定土 地權利,是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既經原告將該等 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 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而其變價所得之金 額,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56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28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5210元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甲○○ 1/2 卯○○1/2 2 被告乙○○ 1/14 卯○○1/14 3 被告丙○○ 1/14 卯○○1/14 4 被告戊○○ 1/56 卯○○1/14×1/4=1/56 5 被告辛○○ 1/56 卯○○1/14×1/4=1/56 6 被告癸○○ 1/56 卯○○1/14×1/4=1/56 7 被告壬○○ 1/56 卯○○1/14×1/4=1/56 8 被告己○○ 1/28 卯○○1/14×1/2=1/28 9 被告子○○ 1/28 卯○○1/14×1/2=1/28 10 被告庚○○ 1/42 卯○○1/14×1/3=1/42 11 被告辛○○ 1/42 卯○○1/14×1/3=1/42 12 被告丑○○ 1/42 卯○○1/14×1/3=1/42 13 被告丁○○ 1/7 李順泉繼承李財福繼承卯○○1/14+李順泉繼承卯○○1/14=2/14

2024-12-25

PCDV-113-家繼訴-87-2024122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彭佳慶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AREE HOMYAEM(中文:安莉洪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6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 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 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本文、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弟彭佳興(下稱其名)為中華民國人,於 111年4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對其遺產有無繼承權,應適用 我國民法規定。又被上訴人為泰國人,與彭佳興於88年2月1 5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上 訴人對於彭佳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有爭執, 並主張被上訴人非彭佳興之繼承人,依88年間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 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故彭佳興與被上訴人婚姻是否成立, 仍應依我國法規定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彭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伊及訴外人即伊 二弟彭佳旺為其繼承人,彭佳興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5日 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彭 佳興與被上訴人未在臺灣辦理公開宴客或家宴,彭佳旺係近 期才知悉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僅與彭佳興同住約兩星期 ,從未與彭佳興之父母一同用餐,亦未介紹被上訴人予親友 認識,被上訴人離開後,彭佳興未曾出境尋找被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於半年後即同年9月16日以「移工」名義入境臺灣 ,所留地址為公司地址,而非彭佳興之住處,足見彭佳興與 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並非彭佳 興之繼承人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彭佳興之繼承權不 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彭佳興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 四、查上訴人為彭佳興之兄,彭佳興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5日 在泰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 彭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兩造及彭佳旺 。彭佳興曾於同年2月8日出境臺灣,於同年月26日入境,嗣 自同年1月起至91年1月止,無其他入出境紀錄。被上訴人於 88年9月16日以「移工」之居留事由名義入境臺灣,服務處 所為址設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89年1月20日離臺,其後再無入境臺灣紀錄等節,有 彭佳興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戶籍謄本、桃 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結婚登記申 請書及泰國結婚登記資料、彭佳興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被上訴 人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0、17至24、3 2、14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彭 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為彭佳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與彭佳興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非彭佳興 之繼承人等語;因被上訴人為彭佳興之配偶,其2人間婚姻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繼承彭佳興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其根本要件,當事人 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婚姻意思係指形成 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即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 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的意思,欠缺結婚意思,其婚姻為無 效,不發生法律上婚姻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彭佳興與 被上訴人結婚後,未在臺灣公開宴客或舉行家宴,彭佳興未 曾向家人介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於婚後與彭佳興同住2 週,即離去不知去向,而認彭佳興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欠缺結 婚真意云云。然查:   ⒈夫妻間相處、往來及與其他家人之交往情節,與其等婚姻 關係是否成立,洵屬二事。且證人彭佳旺證稱:伊與彭佳 興住在一起,彭佳興有向伊講過結婚一事,結婚對象有帶 回來看過幾次,彭佳興和其結婚對象同住兩個禮拜左右, 其等住在2樓的後面,伊二嫂(即被上訴人)不見的時候 ,伊有問彭佳興,其說其也不曉得,找也沒有下文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證人即彭佳興姪女彭怡 媛證稱:伊有親眼看到1個外國女生和彭佳興同住在彭佳 興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彭佳興曾明確 表示與被上訴人結婚乙事,被上訴人來臺後有實際與彭佳 興同居之事實,且彭佳興於被上訴人離開後,有尋找被上 訴人之舉,足認彭佳興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上訴人 以彭佳興未辦家宴,被上訴人未與公婆用餐等家人互動情 節,主張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登記後以「移工」名義而 非以「依親」名義入臺,係為逃免移民官員或檢察官之審 查,防止與彭佳興假結婚一事被發現云云。然被上訴人既 有多種名義或身分得以入境,則其基於自身考量選擇以「 移工」名義來臺,與其有無結婚之真意本無關係,反足徵 被上訴人無以結婚名義來臺之需求而有假結婚之必要。況 且,被上訴人離開後迄彭佳興死亡,時間長達23年,彭佳 興從無欲除去、解消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表示,益見彭 佳興非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彭佳興為假結婚,其主張委無可採 。   ⒊從而,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結婚時有結婚之真意,合於我國 民法結婚成立之要件,且合於泰國法之規定,有結婚登記 、結婚證書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24頁), 彭佳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堪以認定。  ㈢按配偶為遺產繼承人,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 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 彭佳興死亡時為其配偶,其對於彭佳興所留遺產,有繼承權 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彭佳興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24

TPHV-113-家上易-39-20241224-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 原 告 達達尼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顏漢彰律師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莊名宇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 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被告之主營業所 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被 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專利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 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貳、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涉訟權 利為原告所有受專利法所保護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273822號 「具網路通訊模組之手持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參、再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 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 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繼文、張慶裕、江國慶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其等於112年8月12日將系爭專利及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權利移 轉於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 年2月11日至114年4月25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 號「Galaxy S22 Ultra」智慧型系列手機(下稱系爭產品) ,經原告將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委由專家進行專利侵權比對 分析,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 之文義範圍,是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 除防止侵害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51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之文 義範圍;又依被告所列如後述有效性部分爭點之引證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 、12、13、15至20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項,有應撤銷事由,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專利 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2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劉繼文、張慶裕、江國慶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96年2月11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其等於112年8月1 2日將系爭專利及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權利(包含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併同移轉予原告,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於112年9月18日為讓與註記在案,原告自此為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有販賣、販賣之要約、進口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三第86至8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 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乙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㈢乙證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1 8及20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 步性? ㈤乙證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1、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 具進步性? ㈦乙證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 0不具進步性? ㈧乙證1、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㈨乙證1、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㈩乙證1、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2、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 步性? 乙證2、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至20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乙證3、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3、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 步性? 乙證3、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3、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6、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 乙證6、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7、18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7、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7、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7、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7、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 0不具進步性? 乙證7、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8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17至19不 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8、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1至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 15至20不具進步性? 二、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之文 義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 系爭專利,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專利於94年4月26日申請,經智慧局審查後於96年2月 11日准予專利等情,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應以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基於IT產業之快速進展,特定之資訊傳遞需要及時交換,例 如透過觀看動態影像。VoIP(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 ol)是一種關於傳輸語音封包資料之,網路協定,VoIP使用 者需要取得電話線以連接一般電話系統。因此,此技術仍然 使得網路使用者受限制。目前之網路電話無法提供即時、無 線、可攜式、雙向視訊通訊(本院卷一第42頁)。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揭露一可藉由兩類型網路通訊能力之手持裝置:其包 含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 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該資訊 包含語音、影像或兩者之訊號(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上 述本發明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ireless localarea ne twork (WLAN)module]240相容於且可以處理無線區域網路 協定之資料傳輸。舉例而言,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可以為藍芽技術(Bluetooth)相容模組、Wi- Fi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802.11x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 模組、WiMAX(Worldwide Interoperability for Microwav e Access)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一網路電話模組300 耦合到上述之中央控制IC 200使得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WLAN module)240經由網際網路無線同步傳輸或接收 語音、影像訊號或兩者,此特徵尚未揭露於任何昔知文獻。 上述之網路電話模組300需符合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 col(VOIP)標準。利用網路電話模組300以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可以使得本發明之可攜式裝置 同步、無線、手持、可攜傳輸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影像擷 取單元260為必需當需要進行即時、同步、無線、手持、可 攜視訊會議狀態時。是故本發明可以選擇採用行動或是網路 進行語音通訊,及/或影像通訊,且為可攜無線狀態下可移 動進行(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  ㈢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⒈第1圖為系統示意圖(本院卷一第55頁)。       ⒉第2圖為功能方塊示意圖,對應第1圖手持通訊裝置100(本 院卷一第56頁)。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0 、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本院卷一第15、19至26頁), 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0:    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中央控制 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 系統、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編碼解碼 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語音 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 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 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⒉請求項12: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⒊請求項13: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⒋請求項15: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⒌請求項16: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   ⒍請求項17:    一種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 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藉 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 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⒎請求項18: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 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 WiMAX標準相容模組。   ⒏請求項19: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⒐請求項20: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 三、有效性證據:  ㈠乙證1:   ⒈技術介紹:    乙證1為92(西元2003)年2月28日日本公開特開第2003-6 1146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 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 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本發明的行動電話 包括:蜂巢式通訊裝置,與無線基地台70傳送音訊訊號; 藍芽通訊裝置……第一通話模式執行裝置,其透過與無線基 地台70的通信來執行蜂巢通話模式作爲通話模式;及第二 通話模式執行裝置,其執行網際網路通話模式,該網際網 路通話模式是透過連接到個人網路內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 電子設備40以及音訊傳送接收功能,而經由網際網路進行 通話(摘自乙證1-1課題、解決手段,本院卷一第383頁) 。   ⒊主要圖式:    ⑴第2圖係通訊控制LSI10的內部結構的方塊圖(本院卷一 第380頁)。         ⑵第3圖係使用實施例的行動電話以兩種通話模式進行通話 的系統構成圖(本院卷一第381頁)。       ㈡乙證2:   ⒈技術介紹:    乙證2為93(西元2004)年7月30日韓國公開之第10-2004- 0067527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 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 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本院卷 一第393頁)。   ⒊主要圖式:    ⑴第1圖係實施例的概念圖(本院卷一第396頁)。         ⑵第2圖係本發明一個實施例的無線V2oIP 終端設備的方塊 圖(本院卷一第397頁)。        ㈢乙證3:    ⒈技術介紹:     乙證3為93(西元2004)年4月11日我國公告第583886號 之「用於在多個發訊客戶端之間提供連續性之系統及其 方法」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 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本發明揭示一種發訊通訊系統(10),其包括複數個發 訊用戶端(12)。一第一發訊用戶端(14)建立一使用 複數個用戶端資料(25)運作的第一通訊連接(16)。 該第一發訊用戶端(14)將該等複數個用戶端資料(25 )傳送(transfers)至一第二發訊用戶端(20)。該 第二發訊用戶端(20)建立一使用該等複數個用戶端資 料(25)運作的第二通訊連接(22)。如圖6所示,行 動裝置90包含第一天線92、第二天線94、接收器96、發 射器98、時脈100、處理器102、裝置記憶體104、裝置 記憶體互連105、裝置警示電路106、裝置顯示器108、 裝置使用者介面110及行動發訊用戶端112……。(本院卷 一第401、421頁)    ⒊主要圖式:     ⑴第1圖係本發明較佳具體實施例之發訊通訊系統的電子 方塊圖(本院卷一第497頁)。           ⑵第6圖係顯示用於執行第1圖所示之發訊用戶端之發訊 裝置各種具體實施例的電子方塊圖(本院卷一第502 頁)。         ㈣乙證4:    ⒈技術介紹:     乙證4為94(西元2005)年1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WIPO)之國際局(InternationalBureau)公開第WO200 5/006570號之「CommunicationUnit With A Handoff」 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 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乙證4為當使用者在不同網路間移動,例如從無線區域 網路到傳統網路……這種移動會導致通訊單元服務不希望 見到的中斷。因此需要一種通訊單元進行通話中,在不 同網路之間移動時提供無縫切換的方法和裝置。此外, 感興趣的無線通訊單元或裝置通常具有短距離通信能力 ,通常稱為WLAN能力,如IEEE802.11、藍牙或Hiper-La n等,最好利用CDMA、跳頻或TDMA存取技術以及各種網 路通訊協定中的一個或多個,如TCP/IP(傳控制協定/ 互聯網協定)、UDP/IP(通用資料包協定/互聯網協定 )、IPX/SPX(交互資料包交換/順序資料包交換)、Ne tBIOS(網路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或其他協定結構,如U DP/UP(本院卷二第283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一第521頁)。        ㈤乙證5:    ⒈技術介紹:     乙證5為94(西元2005)年2月16日我國公開第20050759 0號之「具有觸覺鍵盤之行動電子裝置」專利,其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 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無線網路228可包括任何電路交換網路、任何無連接式 封包交換發信網路、任何雙向呼叫網路,且可支援以下 蜂巢式技術,例如PCS、GSM(全球通信系統)、GPRS( 通用封包無線電服務)、CDMA(分碼多向近接)、TDMA (分時多向近接)或W-CDMA(寬頻分碼多向近接)。本 發明裝置之通信、控制及記憶構件204可藉助電路交換 或封包交換構件或其他類似構件經由一通信通道建立一 連接。應瞭解,無線網路228可包括諸如藍芽等短距離 無線技術或其他無線技術,包括無線區域網路802.11b 、802.11a、802.11g、紅外線及超寬頻技術(本院卷一 第582至583頁)。    ⒊主要圖式:     第13圖係示意性展示本發明裝置之一實施例如何用作一 無線通信網路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594頁)。        ㈥乙證6:    ⒈技術介紹:     乙證6為中國大陸公開第1588977號之「一種多媒體通信 的實現方法及其實現終端和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 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 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目前,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是現有語音通訊的主要網 絡,比如:有線電話、小靈通、全球移動通信系統( GSM)手機或碼分多址系統(CDMA)手機,都是基於 電路交換工作的,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一般也被稱作 窄帶網。現有的電路交換網絡,無論是網絡結構還是 網絡設備都已經十分成熟,工作穩定可靠。但是,現 有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主要是針對話音通信爲目標設 計的,接入用戶線的通訊帶寬低,不適合多媒體通訊 的要求;從電話接通到通話結束,將獨占一個信道, 信道利用率低,通訊成本高。     ⑵基於包交換的網絡主要有ATM和IP網,尤其是IP網絡。 IP網絡是完全針對基於數據報文的通訊而建立的,具 有很高的帶寬。現有IP網絡方面除了具有幾十G到上 百G的主幹網絡之外,在接入網部分也有LAN、ADSL、 光纖等比較普及的接入手段,如果需要基本都能達到 512kbps以上的帶寬,因此,也可以將這類網絡稱作 是寬帶網絡。由於IP網絡的諸多優點和特點,人們自 然而然會想到利用IP網絡來承載語音通信或視頻等多 媒體通信,爲此,相繼提出了H.323、SIP、MGCP、ME GACO/H.248等基於包交換網絡的通訊協議,並提出了 諸如軟交換(softswitch)、3GPP等體系結構。     ⑶這些基於包交換網絡的通訊方式與窄帶網絡相比:具 有較高的帶寬,除了承載語音通訊外,還可以支持多 媒體應用的開發;並且,IP網絡是以包爲交單位,可 採用數字壓縮手段最大程度的减少帶寬占用,從而有 較低的通訊成本。但是,從實際應用以及面向用戶的 角度而言,基於包交換的網絡又存在一些缺陷:①目 前寬帶用戶量遠遠低於普通電話用戶的普及率和使用 量;②寬帶網絡相對於窄帶網絡來說發展不夠成熟;③ 從現有使用狀况來看,每個能上網的用戶一般都擁有 一部普通電話終端,而不是寬帶接入設備;④對於已 經擁有電話號碼的用戶不願輕易更換已有的電話號碼 。這些問題顯然給IP網絡的普及與推廣帶來很大困難 ,並且,也不利於從話音通信向多媒體通信的平滑過 渡。     ⑷有鑒於此,本發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媒體通 信的實現方法,能實現呼叫從窄帶網向寬帶網的平滑 切換(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     ⑸中央處理單元72用於統一控制、調度和管理TTS終端的 操作和信號傳輸,所有單元都與中央處理單元72相連 ,向中央處理單元72輸送各種信號,並從中央處理單 元72獲取相應的控制信號,接受中央處理單元72的控 制和管理。比如:中央處理單元72對音頻編/解碼單 元74發送的控制信號721;中央處理單元72和窄帶電 話處理單元之間的連接信號722,使得中央處理單元7 2可以對窄帶電話處理單元進行所需的控制;中央處 理單元72對調製解調單元76的控制信號723;對IP網 接口的控制信號724等等。本發明中,中央處理單元7 2中裝載有TTS終端的控制程序,該控制程序用於控制 TTS終端先通過窄帶網接口所連接的窄帶網發起呼叫 ,然後再由寬帶網接口所連接的寬帶網完成通話過程 以及多媒體信息的傳輸(本院卷二第302頁)。     ⑹圖10是本發明TTS終端第三實施例的組成結構圖,本實 施例中,寬帶網接口爲WLAN接口,與無線局域網中的 接入點(AP)相連;窄帶網接口爲GSM或CDMA接口, 與GSM或CDMA系統的基站相連;電話功能單元75中的 窄帶電話處理單元爲GSM/CDMA處理電路;其它部分與 終端實施例一中的相應部分完全相同。這種情况下, TTS終端支持基於GSM/CDMA+WLAN的通信,實際上TTS 終端成爲了一個移動終端(本院卷二第306頁)。    ⒊主要圖式:     第10圖為本發明TTS終端第三實施例的組成結構圖(本 院卷二第314頁)。        ㈦乙證7:    ⒈技術介紹:     乙證7為我國公告第588899號之「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 置」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 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本創作係有關一種網際網路終端裝置,特別是關於一 種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置,以隨時隨地透過網際網路 利用同一身份識別碼可進行通話。     ⑵近年來寬頻網際網路的蓬勃發展與技術成熟,使網際 網路電話(Voiceover Internet Protocol,VoIP) 的應用興起,傳統的聲音通訊已不能滿足現代人的需 求,更進一步地,使用者需要更真實的、更有效率的 、仿如面對面的多媒體通訊,因此,網際網路電話的 需求因應而生(本院卷二第323頁)。     ⑶本創作係在每一終端裝置內建入一身份識別碼(ID) ,以提供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可在任何地點利用此身 份識別碼與另一終端裝置互連,以便與另一使用者進 行網路電話之通訊。     ⑷如第一圖所示,其係爲本創作之結構方塊示意圖,一 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包括一網路介面,常用者爲一無 線網路介面12,藉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WLAN)連接 至網際網路並與一網路伺服器14連結;無線網路介面 12連接有一微控制器16,其係用以處理通訊協定直譯 程式及多媒體訊號之交握與傳輸,該多媒體訊號包括 影像訊號及聲音訊號;微控制器16連接有一識別晶片 18、一記憶體20、一顯示器22、一按鍵模組24、一麥 克風26及一揚聲器28(本院卷二第325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為本創作之結構方塊示意圖(本院卷二第332頁) 。        ㈧乙證8:    ⒈技術介紹:     乙證8為美國公開第2004/0266426號之「Extension of a local area phone system to awide area network with handoff」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 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一種軟交換機用於向本地區域網路(WLAN)提供無線P BX語音服務,以將PBX功能展到蜂巢式領域。一個雙 模遠程單元能夠接收來自蜂巢式系統和無線局域網( WLAN)的信號。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 徑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 AN同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 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 通道在蜂巢式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同時 ,它利用蜂巢式網路的資料傳路徑傳SIP控制信號( 本院卷二第381頁)。     ⑵訂閱者裝置控制模組410還包括一個VoIP處理器模組42 8,用於創建和接收VoIP資料封包。例如,當雙模式 訂閱者裝置130在WLAN前端400上通信時,例如當模式 訂閱者裝置130位於WLAN 132的覆蓋範圍內時,VoIP 處理器428向揚聲器200提供音訊信號,並從麥克風20 2接收音訊信號。因此,VoIP處理器428與揚聲器200 、麥克風202和WLAN前端400以及其他元件相耦合。Vo IP處理器在技術上是衆所周知的(本院卷二第381頁 )。    ⒊主要圖式:     第8圖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本院卷二第343頁)。        ㈨乙證9:    ⒈技術介紹:     乙證9為美國公開第2005/0073964號之「Method and sy stem for fast setup of group voiceover IP commun ications」專利,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本發明關於語音及數據通信。更具體地說,它涉及一 種在網際網路協議通信上快速建立群組語音的方法和 系統(本院卷二第407頁)。     ⑵使用網際協議(IP)傳送的語音或IP語音(VoIP)是 一組用於管理使用IP封包傳送語音信息的設施。通常 ,這種VoIP用於以數位形式以離散資料封包(即IP資 料封包)方式通過資料網路發送語音(和視頻)資訊 ,而不是使用在公共交換電話網絡(PSTN)上使用的 傳統電路切換式通訊協定。VoIP在無線和有線資料網 路上都被使用(本院卷二第407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二第384頁)。        ㈩乙證10:    ⒈技術介紹:     乙證10為美國公開第2004/0233930號之「Apparatus an d method for mobile personal computing and commu nications」專利,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以具有一個或多個介面114,用 於連接週邊裝置,如對接站、外部鍵盤、外部顯示器等 。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 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其他示例包括麥克風插孔、用於私人音訊出的 耳機插孔,以及用於免持式耳機的多連接器插孔。介面 114可以包括無線連接,用於建立個人區域網路,包括 藍牙、紅外線等連接選項。介面114還可以包括無線連 接到局域網,包括Wi-Fi連接。適用的Wi-Fi技術包括80 2.11(a)(b)(g),提供包括安全無線認證協定(L EAP)的乙太網網路連接。介面114可以包括專有的連接 選項,例如連接到專有感測器,用於感測來自植入式以 及非侵入式醫療裝置、安全標籤等裝置的信號(本院卷 二第445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二第410頁)。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  ㈠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分別規定:「發明 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 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 ,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其中關於系爭專利「 可據以實施」之審查,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 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 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解决問題,並且産生預期的功效。另關於系爭專利「明確」 之審查,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 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 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 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 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  ㈡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明確記載如何將「作業系統 」此一軟體程式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技藝人士亦無從由系 爭專利說明書知悉系爭專利如何將屬於軟體程式之作業系統 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記載「網際網 路電話模組」,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揭露「網際網路電話 模組」之實質內涵、如何符合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 ol、如何透過區域網路來傳輸或接收資訊以進行網路即時通 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並不明確且無法 據以實施云云(本院卷一第338至340頁)。經查:系爭專利 欲解決「特別是有關於一種藉由WLAN執行網路語音通訊功能 之裝置」與「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功能手持通訊裝 置」之問題,即兩類型網路通訊能力之手持裝置:其包含網 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 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該資訊包含 語音、影像或兩者之訊號(本院卷一第39頁),故解決問題 之技術手段在於提供「可以視狀况採用網路電話模組300以 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以節省通訊費 ,若可以偵測到網路訊號,否則也可以利用GSM,CDMA,PHS等 系統連結」(本院卷一第48頁)。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分別記 載「上述之射頻通訊模組220可處理以及相容於行動電話之 通訊協定,其可以包含但是不限定於GSM,CDMA,PHS等系統」 、「上述本發明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ireless local area network(WLAN)module]240相容於且可以處理無線區 域網路協定之資料傳輸。舉例而言,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WLANmodule)240可以為藍芽技術(Bluetooth)相容模組 、Wi-Fi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一網路電話模組3 00耦合到上述之中央控制IC 200使得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通 訊模組(WLANmodule)240經由網際網路無線同步傳輸或接 收語音、影像訊號或兩者……上述之網路電話模組300需符合V 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VOIP)標準。利用網路電 話模組300以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 可以使得本發明之可攜式裝置同步、無線、手持、可攜傳輸 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之內容(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可 達成藉由WLAN執行網路語音通訊功能之裝置的功效。故系爭 專利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所欲解决的技術問題、解决問題 之技術手段及該技術手段解决問題而産生之功效且可據以實 施,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故被告前開 所辯,自屬無據。 五、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新穎性;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1比對:   ⒈要件10A:    ⑴乙證1說明書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 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 和功耗」;乙證1說明書記載「被稱作網際網路電話VoI P服務的伺服器電腦交換音訊資料來實現」(本院卷三 第5、9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使用藍芽和VoIP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音訊通訊的行動電話。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 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0B:    ⑴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第1行及圖2記載「該行動電話1中 備有……兼用CPU13」(本院卷三第7至8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配置於該行動 電話1,且乙證1「兼用CPU 1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0要件10B之中央控制單元。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0要件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 置中」。   ⒊要件10C:    ⑴乙證1圖3繪示行動電話1鍵盤和螢幕(未編元件符號), 再由說明書記載「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兼用CPU13,其 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和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 其用於提供該兼用CPU13的工作用記憶體空間和通訊資 料的緩衝空間,並儲存要由兼用CPU13執行的軟體;蜂 巢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以及揚聲器7與麥克 風8等」(本院卷三第7至8、13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透過「兼用CPU13」執行軟體, 用以控制蜂巢基頻部、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蜂巢 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揚聲器7與麥克風8等, 用以達成乙證1說明書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 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功效 ,是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與鍵盤、螢幕、軟體、蜂 巢基頻部、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蜂巢通訊用天線5 、藍芽用的天線6、揚聲器7、麥克風8實現多種通訊形 式的通話功效已實質隠含「鍵盤、螢幕、軟體、記憶體 部4與兼用CPU13之間係分別耦合的連接關係」,且乙證 1「鍵盤、螢幕、軟體、記憶體部4」分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0要件10C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 、記憶體」,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 件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以及記憶體 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⒋要件10D: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圖2是表示該通訊控制LSI10的內部結 構的方塊圖。蜂巢基頻部12中設有AD/DA轉換器21,多 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頻道編解碼器24、以及調變/解 調功能電路25等,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器7 和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出 的音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多工器22和解多 工器23可將與AD/DA轉換器的連接切換到兼用CPU13側或 藍芽基頻部15側,頻道編解碼器24執行音訊資料的壓縮 、解壓縮、封包化等蜂巢通訊所需的協定處理,調變/ 解調功能電路25用於將基頻的訊號調變並傳送到蜂巢射 頻模組2或進行其反向的處理。從兼用CPU13輸出基於預 定條件來切換上述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的選擇的控制 訊號」(本院卷三第8頁)。    ⑵由上述「……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頻道編解 碼器24執行音訊資料的壓縮、解壓縮、封包化等蜂巢通 訊所需的協定處理……從兼用CPU13輸出基於預定條件來 切換上述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的選擇的控制訊號」內 容可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透過「多工器22」及 「解多工器23」耦合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 ,且乙證1「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分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之「數位類比轉換裝置、 編碼解碼裝置」,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 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 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⒌要件10E: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 器7和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 出的音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此外, 由於揚聲器7、麥克風8和AD/DA轉換器21是在蜂巢側和 藍芽側之間切換的構成」(本院卷三第8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揚聲器7、麥克風8耦合到AD /DA轉換器21,且乙證1「揚聲器7、麥克風8」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因此 ,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語音輸出入 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⒍要件10F: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在作為行動電話1的一般通話模式的 蜂巢通話模式中,藉由以構成公共網路的無線基地台70 和行動電話1來進行無線通訊,而與其他電話進行通話 」、「在本實施例的行動電話1中,可採用另一種通話 模式,即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進行通話。在網際網路通 話模式中,藉由藍芽通訊來將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通信 設備(圖3的例子中為閘道設備40)和行動電話1連接, 然後上述通信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與對方的設備進行資料 通訊,藉此進行通話。除了藍芽通訊功能和網際網路連 線裝置之外,上述通訊設備還需要具有用於透過網際網 路來與通話目的地的裝置即時交換音訊資料的VoIP功能 」(本院卷三第8、9頁)。    ⑵由上述內容配合乙證1說明書中「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 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 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 處理;……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12和 藍芽基頻部15」可知,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 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 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 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乙證1在網際網 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功能,使得行 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雖然乙證1 之「VoIP功能之閘道設備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 要件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1之「藍芽射頻 模組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區域 網路通訊模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係以擇一 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 ,乙證1之「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 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即時傳輸或 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 訊號或其組合」。    ⑶乙證1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 功能,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 話已如前述,且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未耦合到行 動電話1之兼用CPU13,因此,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0要件10F「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 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 元」技術特徵。    ⑷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乙證1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0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0要件10F「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 ,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技術特徵(簡言之,即手持裝置具備網際網路電話模 組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惟前述技術特徵之差異已揭 示於被告於113年6月3日提出乙證1之全文翻譯本(即乙 證1-2),該翻譯本記載「又,亦可採用如下結構:將V 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之內容,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VoIP功能 添加到行動電話側」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 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而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    ⑸綜上,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⒎被告雖辯稱:依乙證1第0014、0022、0024、0034段、圖1 至圖3,可知乙證1藍芽射頻模組3及藍芽基頻單元15可分 別對應「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云 云(本院卷二第159頁)。惟查: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 記載「……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 頻帶的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 資料處理……」,可知乙證1之藍芽射頻模組3及藍芽基頻單 元15並未具備VoIP功能,而是閘道設備40具備VoIP功能。 被告雖又稱乙證1之全文翻譯本(即乙證1-2)第0041段記 載「又,亦可採用如下結構:將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 側……」之內容為重點云云,惟上開內容與VoIP功能添加到 閘道設備40,係屬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 ,是被告前開所稱違反新穎性之單獨比對原則,亦不足採 。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1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有技術特徵。惟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藍芽射頻模組3、蜂巢射頻模組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1比對:   ⒈要件17A:    乙證1說明書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 ,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 」、「被稱作網際網路電話VoIP服務的伺服器電腦交換音 訊資料來實現」(本院卷三第5、9頁)。可知乙證1揭示 使用藍芽和V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音訊通訊的行動電話。 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一種可使 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 徵。   ⒉要件17B: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在作為行動電話1的一般通話模式的 蜂巢通話模式中,藉由以構成公共網路的無線基地台70 和行動電話1來進行無線通訊,而與其他電話進行通話 」、「在本實施例的行動電話1中,可採用另一種通話 模式,即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進行通話。在網際網路通 話模式中,藉由藍芽通訊來將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通信 設備(圖3的例子中為閘道設備40)和行動電話1連接, 然後上述通信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與對方的設備進行資料 通訊,藉此進行通話。除了藍芽通訊功能和網際網路連 線裝置之外,上述通訊設備還需要具有用於透過網際網 路來與通話目的地的裝置即時交換音訊資料的VoIP功能 」(本院卷三第8至9頁)。    ⑵上開內容配合乙證1說明書中「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藍 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訊 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處 理;……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12和藍 芽基頻部15」,可知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 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 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 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乙證1在網際網路 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功能,使得行動 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雖然乙證1之 「VoIP功能之閘道設備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 件17B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1之「行動電話1 中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 件17B之「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然乙證1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 備VoIP功能,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 音訊通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7要件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技術特徵。   ⒊要件17C:    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 ,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 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 訊通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 要件17C「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 ;」技術特徵。   ⒋要件17D:    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 ,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 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 訊通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係以擇一形 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 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 證1之「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 ,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 合」。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藉 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 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⒌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乙證1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7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 要件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 徵,已如前述。惟查前述技術特徵之差異已揭示於乙證1 之全文翻譯本(即乙證1-2)第0041段記載「又,亦可採用 如下結構:將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之內容,因 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V 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結合乙證1「行動電話1」而 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   ⒍綜上,乙證1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 然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1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1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 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 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所有技術特徵。然系爭 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 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 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 示「藍芽射頻模組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 之前揭技術特徵。又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蜂巢 射頻模組2」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乙證1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18及20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與乙證1、2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為 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乙證2圖2揭示「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圖2揭示「US 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 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2【摘要】可 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 能(本院卷一第383、393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 USB介面208」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2、13、16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與乙證1、2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 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 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2圖2揭示「無線區 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乙證2圖2揭示「US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與乙證2具 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 USB介面208」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 、16、18及20不具進步性。 七、乙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與乙證1、3之組合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0、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 項16、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3第25頁及圖6揭示「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可包括用於實 體接合記憶體儲存裝置58上之外部觸點的結構,以使記憶 體儲存裝置58直接連接至行動裝置90」(本院卷一第423 、502頁),其中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6、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 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3第6頁第6行至第7頁倒 數第7行「隨著網際網路激增,……這些訊息可能屬於各種 不同的媒體格式或其組合,例如,音訊、 動畫、視訊、 影像等等……可利用數種不同裝置(例如,個人電腦、互動 式廣播接收器及行動通訊裝置)來參與發訊通訊」可知, 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 (本院卷一第383、404至405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 」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3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6、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綜上,乙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 步性。 八、乙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4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 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4說明書揭示無線通信單元或裝置,通常稱為WLAN能力 ,如:……如 IEEE 802.11、藍牙……等,乙證4之IEEE802.1 1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乙證4圖1揭示行動通信裝置10可透過無線 區域網路11及蜂巢式網路14互相連線通訊並進行網路電話 (本院卷一第556頁),故乙證4實質隱含行動通信裝置10 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路的RF通訊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 【解決手段】與乙證4說明書第1頁第19至23行及圖1「當 使用者在不同網路間移動,例如從無線區域網路到傳統網 路,反之亦然,這種移動會導致通訊單元服務不希望見到 的中斷。因此需要一種當通訊單元進行通話中,在不同網 路之間移動時提供無縫切換的方法和裝置」可知,兩者同 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 卷一第383、556頁及本院卷二第283頁),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4「IEEE 802.11 即Wi-Fi標準」、「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 路的RF通訊模組」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 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4所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1、4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 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4之IEEE 802.11即 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同系 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 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由乙證 1與乙證4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4「IEEE 802.11即 Wi-Fi 標準」、「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 路的RF通訊模組」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 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4所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九、乙證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1、5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5揭示本發明裝置之通信……無線網路228可包括諸如藍 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或其他無線技術,包括無線區域網路 802.11b、802.11a、802.11g、紅外線及超寬頻技術,乙 證5之802.11b、802.11a、802.11g系列即Wi-Fi標準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 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5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本發明之一目的……來豐富使用者的行動網際網路經驗 」與第12頁第3段「本發明裝置之一實施例係手持式,其 可爲使用者提供文字傳訊及語音通訊」及圖13可知,兩者 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 院卷一第383頁、第568、570、594頁),因此,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5「802.11b、802. 11a、802.11g系列」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 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5所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1、5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 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5之IEEE 802.11系 列即 Wi-Fi 標準與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與乙證5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5「IEEE 802.11系列即 Wi- Fi 標準與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 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 依乙證1及5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 徵。  ㈢綜上,乙證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十、乙證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0不具 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乙證1、6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請求項19、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 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並請求項15、19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 RF module)」;請求項16、20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 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0、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 請求項19、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6圖10之GSM/CDMA接口(本院卷二第314頁)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5、1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6 圖10之I/O接口電路(本院卷二第314頁)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6、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 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6說明書第7頁發明內容「本發 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媒體通信的實現方法,能實 現呼叫從窄帶網向寬帶網的平滑切換」及圖10可知,兩者 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 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91、314頁),因此,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6「GSM/CDMA 接口」、「I/O接口電路」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 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 及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0 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綜上,乙證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 0不具進步性。 、乙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8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 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8說明書第0061段揭示「WLAN132是一個與802.11b相容 的系統……例如,其他適用的無線局域網標準包括802.11g 、802.11a」,乙證8之IEEE 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 證8圖8揭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具有蜂巢前端模組402 (本院卷二第343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 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 與乙證8【摘要】「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 徑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AN同 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遠程單元 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通道在蜂巢式 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 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 3頁、本院卷二第381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8「IEEE 802.11系列即Wi-Fi標 準」、「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 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 1、8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1、8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 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8之IEEE 802.11系 列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 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如 前述乙證1、8具組合動機,是將乙證8「IEEE 802.11系列 即Wi-Fi標準」、「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至乙證1「行 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可依乙證1及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 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1、9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9說明書第0172段揭示「無線局域網(例如802.1la、8 02.11b、802.11g、802.11xx、802.16xx、藍牙等)」( 本院卷二第407頁),乙證9之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9說明書第0002、 0003段「本發明關於語音及數據通信……VoIP在無線和有線 資料網路上都被使用」及圖1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 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3頁 、本院卷二第407、384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乙證9「802.11系列即Wi-Fi標準 」、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9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1、9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 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 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9之IEEE 802.11系 列與藍芽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1、9具組合動機,將乙證9「IEEE 802.11系列即 Wi-Fi 標準與藍芽等」結合至乙證1「行動 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可依乙證1、9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㈢綜上,乙證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1、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18 至2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10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 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 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10說明書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以具有一個或 多個介面114……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 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 排(USB)介面……介面114還可以包括無線連接到局域網, 包括Wi-Fi連接。適用的Wi-Fi技術包括802.11(a)(b) (g)」(本院卷二第445頁),乙證10之IEEE系列802.11 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乙證10圖1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提供蜂 巢通信的行動通信模組104 (本院卷二第410頁),乙證1 0之行動通信模組10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 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10之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 ,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 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 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 決手段】與乙證10【摘要】「一款手持式移動個人計算和 通信裝置,……以及無縫的網路連接……支援語音、視頻和資 料通信……該裝置包括多種寬頻無線通訊技術,以及整合的 蜂巢式通信技術,支援即時語音、視頻……」,可知兩者同 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 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445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0「IEEE 802.11系列 即 Wi-Fi 標準」、「行動通信模組104」、「介面114可 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 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結合至 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10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3、15、16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與乙證1、10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所述乙證1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8、 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 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10之IEEE 802.11 即 Wi-Fi 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10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 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另 ,乙證10說明書第0065段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 以具有一個或多個介面114……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 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本院卷二第445頁), 乙證10之介面114可以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如前述 乙證1、10具組合動機,將乙證10「IEEE 802.11系列即 W i-Fi 標準」、「介面114可以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10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2比對:   ⒈要件10A:    乙證2第1頁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 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 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 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 備的所有元件,並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 通信,以進行資料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 鍵盤輸入……」(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可 知乙證2揭示使用無線區域網路模組和V2oIP透過網際網路 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訊的手持裝置 200,且乙證2「手持裝 置20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之手持裝置。因 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一可藉由網 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0B:    乙證2記載「……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備的所有元件,並 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通信,以進行資料 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鍵盤輸入。主控制 器202控制整個系統……」(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4頁) 。可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配置於該手持裝置200, 且乙證2「主控制器202」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 B之中央控制單元。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 要件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   ⒊要件10C:    ⑴乙證2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 話標準H.323,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 ,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乙證2-1,本院卷 一第394頁),再由乙證2記載「本發明的手持裝置200 還包括由USB埠206和USB集線器207組成的USB介面208…… 以及用於外部使用者介面輸入的鍵盤209」、「本發明 的手持裝置200由儲存與管理資訊(音訊/視訊通話資訊 、文字傳輸資訊、MMS資訊、影像攧取資訊、監測安全 資訊、緊急呼叫資訊和網路服務資訊)的記憶體(RAM 、Flash ROM)(211、212)、麥克風213、耳機插孔21 5和CCD相機模組216組成,並由主控制器202控制。麥克 風213通過音訊編解碼器204輸入語音,揚聲器221輸出 語音。CCD相機模組216輸入由視訊編解碼器203控制的 影像,TFT LCD217輸出影像」、「主控制器202儲存用 於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文字傳輸功能、MMS傳輸功 能、影像擷取功能、監測功能、緊急呼叫功能和網路服 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5、397 頁)。    ⑵可知乙證2透過「主控制器202」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 和網路服務功能等的「驅動程式」,該驅動程式必然架 構於「作業系統」中,且該「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 系統,諸如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鍵盤209、記憶體( RAM、Flash ROM)(211、212)、TFT LCD217、麥克風 213、揚聲器221等,用以達成乙證2第1頁【摘要】記載 「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 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 似的手機類型」功能,是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與 鍵盤209、TFT LCD217、驅動程式、記憶體(RAM、Flas h ROM)(211、21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麥克風 213、揚聲器221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功能已實質隠含「 鍵盤209、TFT LCD217、作業系統、記憶體(RAM、Flas h ROM)(211、212)與主控制器202之間係分別耦合的 連接關係」,且乙證2「鍵盤209、TFT LCD217、作業系 統、記憶體(RAM、Flash ROM)(211、212)」分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C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 、作業系統、記憶體」,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0要件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 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⒋要件10D:    ⑴乙證2圖2繪示「轉換器(D/A、A/D)220」;第2頁【本 發明的組成與操作】第13行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 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話標準H.323……」,再由乙證2第 3頁第9至14行及圖2記載「本發明的手持裝置200……,並 由主控制器202控制。麥克風213通過音訊編解碼器204 輸入語音,揚聲器221輸出語音。CCD相機模組216輸入 由視訊編解碼器203控制的影像,TFT LCD217輸出影像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⑵可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控制「音訊編解碼器204 」、「視訊編解碼器203」輸出入至「轉換器(D/A、A/ D)220」之間連接關係,且乙證2「轉換器(D/A、A/D )220」、「音訊編解碼器204及視訊編解碼器203」分 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之「數位類比轉換 裝置」、「編碼解碼裝置」,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0要件1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 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⒌要件10E:    乙證2圖2繪示「……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器7和 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出的音 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本院卷一第397頁) 。可知乙證2揭示揚聲器7、麥克風8耦合到AD/DA轉換器21 ,且乙證2「揚聲器7與麥克風8」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0要件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 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⒍要件10F:    ⑴乙證2第2頁【本發明的組成與操作】第13行記載「……主 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話標準H.323,無 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支援網路環境 下的無線通話。系統包括一個主機介面201,作爲無線 區域網路模組205和主控制器202之間的資料交換介面」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4頁),再由乙證2第3頁第1 至2行記載「主控制器202儲存用於執行音訊/視訊通話 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本院 卷一第395、397頁)。    ⑵前開內容配合乙證2第1頁【摘要】記載「本發明涉及一 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 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 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 可知,乙證2揭示在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下,無 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及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V2oIP音訊/ 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 5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 200)得以經由網際 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其中乙證2之「V2oIP音訊/ 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 件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 路模組205」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乙證2之「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 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 網路模組205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 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已實質隱含「 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及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 動程式,耦合到該主控制器202」連接關係,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系爭 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 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 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2之「使得V2oIP 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 音訊/視訊通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 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 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⑶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0。故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⒎原告主張:乙證2完全欠缺系爭專利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乙證2之技術必須透過US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 01的層層資料的傳送與轉換,系爭專利完全不需要透過US 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云云(本院卷三第036 頁)。惟查:如前所述乙證2之「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 能的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網 際網路電話模組」,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皆以「耦合」界 定各元件之間連接關係的技術特徵,乙證2採用USB埠218 、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與各元件之間連接關係,已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皆以「耦合」界定各元件之間連接 關係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記載「 本發明之裝置包含中央控制IC 200,用以控制訊號以及資 料之處理、電力控制以及輸出入訊號之處理。一操作單元 255、內建顯示單元235、作業系統250、影像擷取單元260 分別電性耦合(couple)到上述之控制IC 200……一有線輸 入輸出介面(wired I/Ointerface)耦合於中央控制IC 2 00,上述之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O interface) 可以為USB、Fire wire或是IEEE1394介面」(本院卷一審 第047頁)。由上述內容「一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 /O interface)耦合於中央控制IC 200,上述之有線輸入 輸出介面(wiredI/O interface)可以為USB」,可知系 爭專利申請時就「耦合」技術特徵並未排除「USB」,卻 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專利完全不需要透過USB埠218、USB介 面208、主機介面201並無依據,故原告所述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與乙證2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 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2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 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 、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第1頁【摘要】 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 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 的手機類型」可知手持設備200可以手機實現,手機實質 隱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之手持設備200 具有US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 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故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3、15、1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2之比對:   ⒈要件17A:    乙證2「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 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 似的手機類型」、「……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備的所有 元件,並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通信,以 進行資料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鍵盤輸入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可知,乙證2 揭示使用無線區域網路模組和V2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語 音及視訊通訊的手持裝置 200,且乙證2「手持裝置 200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之手持裝置。因此, 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一種可使手持裝 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7B、17C及17D:    ⑴乙證2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 話標準H.323,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 ,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系統包括一個主機介面 201,作爲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和主控制器202之間的 資料交換介面」、「主控制器202儲存用於執行音訊/視 訊通話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 ,本院卷一第394、395、397頁)。    ⑵上開內容配合乙證2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 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 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 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可知乙證2揭 示在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 205及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 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使得V2oIP終端 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 視訊通話,其中乙證2之「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 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網際 網路電話模組」;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 「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C「透過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 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 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2之「使得V2o 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 現音訊/視訊通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 「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 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 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 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 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⒊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7,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與乙證2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 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 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述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8、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2之「無線區域 網路模組205」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所進一步界定技 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9、20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 項15、16之說明,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 0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 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故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㈤綜上,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 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2、1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 組(RF module)」。乙證2、1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 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又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故乙證2、1之組合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與乙證2、1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2 、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2、4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是 乙證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 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2、4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所述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 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2、5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乙證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2、5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 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 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 乙證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請求項15、19進一 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 述,乙證2及6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之整體技術 特徵。故乙證2、乙證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 不具進步性。 、乙證2、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與乙證2、8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乙 證2、8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2、8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2、8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2、9之組合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如前所述 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 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2、9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 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 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 是乙證2、9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 。  ㈢綜上,乙證2、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與乙證2、10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至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乙 證2、10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 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2、10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 證2、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  ㈢綜上,乙證2、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8及19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 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侵害排除、防止及賠償損 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2-23

IPCV-113-民專訴-5-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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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陳建宏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阿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 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為印尼籍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 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原告係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類推適用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 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院卷第68頁警詢 筆錄所載,被告在臺地址於「花蓮縣吉安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規定,以其上開居所視為其住所;且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為花蓮縣吉安鄉,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即 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被告阿麗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小-527-20241220-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Hewlett-packard Development Company, L.P. (惠普研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Searle 代 理 人 陳佳菁律師(兼以上2人及以次4人之送達代收人) 楊代華律師 陳香羽律師 吳弈錡專利師 呂正忠專利師 相 對 人 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相對人設於新竹科學園區○○市○○○路00號0樓之處所, 為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保全。 二、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實施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本件當 事人及代理人以外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聲請人為外國法人,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未對國際管轄權及涉外保全程序事件之準據法為規定 ,爰依該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 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9條、第4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涉外民事事件之 管轄法院。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生產及販賣之墨水匣侵害其所有之中華 民國發明專利第I323221號「具有資料信號閂鎖電路之流體 噴出裝置」專利及第I338624號專利「流體噴出裝置(二) 」(下稱系爭專利1、2,二者合稱系爭二專利)而聲請保全 證據,故本院對本件涉外保全證據事件有管轄權,並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中華民國相關法律為 準據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係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生產及販賣墨水匣 型號至少包含60XL (黑色,或稱60XL BLACK。下稱系爭產 品1)、60XL(彩色,或稱 60XL COLOR、60XL COLOUR。下 稱系爭產品2)、901XL(黑色,或稱901XL BLACK。下稱系 爭產品3)與901(彩色,或稱901 COLOR、60XL COLOUR。下 稱系爭產品4)(以下合稱「系爭產品1至4」),且各該產 品內部本即已包含「墨水頭驅動IC」。經聲請人委託第三人 Pinkerton調查公司自韓商JCLine株式會社(JC Line Co. K r)官方網頁購買系爭產品1至4,交由第三人專業檢測機構 (上海新微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檢測,確認系爭產品1 至4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4 、7至9、16至19之文義範圍,顯有侵害聲請人之系爭二專利 ,聲請人有權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確認相對人確 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1至4等型號之產品事 實及數量,及以此侵害聲請人專利權方式所獲得不法利益之 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至相對 人之登記地址(新竹科學園區○○市○○○路00號0樓)及其觀音 分公司之登記地址(○○市○○區○○里○○○路0號)進行下列證據 保全: ㈠准予針對系爭產品1至4在內之噴墨墨水匣產品及用於前揭型 號產品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予以證據保全。  ㈡准予針對系爭產品1至4在內之噴墨墨水匣產品及用於前揭型 號產品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之生產日報表、生產月報表及其 他有關系爭產品1至4型號及噴墨墨水匣產品、用於前揭型號 產品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生產數量之文件資料及檔案予以證 據保全;就文件資料予以影印,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 磁記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㈢准予針對系爭產品1至4噴墨墨水匣產品及用於前揭型號產品 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在內之訂單、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客戶 銷貨明細表、出貨單、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 、成本及費用單據及其他有關銷售系爭產品1至4等型號墨水 匣產品及用於前揭型號產品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數量之文件 資料及檔案予證據保全;就文件資料予以影印,若為電磁記 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三、相關法律規定: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又同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 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 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故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㈡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 保全,其要件包括「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所謂有 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 防免訴訟之提起;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若認 為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需兼顧被告或相對人之實體及 程序利益,為避免證據摸索,宜於相當程度一併審酌聲請人 於本案請求有理由之蓋然性程度,然其蓋然性之要求,與本 案之證明度並不相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所屬集團生產HP品 牌之墨水匣產品型號包括60XL(黑色)、60XL(彩色)、90 1XL(黑色)與901(彩色),而相對人有製造及販賣系爭產 品1至4,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 1至4、7至9、16至19之文義範圍,有侵害聲請人之系爭二專 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 詢資料、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證書(聲證1至6)、HP品 牌之墨水匣產品型號及系爭產品1至4之資料(聲證7、8)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與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所提補充理 由狀第7至13頁之說明(本院卷㈥第98至104頁)已為釋明。  ㈡關於准許附表一部分:   ⒈聲請人雖自行在市場上購得系爭產品1至4,並為專利技術 比對,已釋明此為相對人製造及販賣,並有侵害系爭二專 利權之事實,然為確認系爭產品1至4之來源及技術特徵內 容以為侵權與否之判斷,以利聲請人於訴訟未繫屬前充分 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有助於本案爭議之發現真實及妥適 進行爭訟,並供兩造研判各自勝敗之可能,斟酌是否提起 本案訴訟或協商和解,而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倘若進行 本案訴訟,所保全之證據將有助於爭議事實之釐清,以及 將來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因此,保全系爭產品1至4 及其生產、銷售資料即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   ⒉聲請人現行所提出之證據僅釋明系爭產品1至4有侵害系爭 二專利權之事實,故本件保全證據之範圍僅限於系爭產品 1至4相關證據,並特定其查找條件及重製之保全方式,爰 准許保全如附表一所示(即主文第一項),以符比例原則 ,兼顧兩造權益。     ㈢由於保全證據為單方聲請,提出釋明即為已足,與本案訴訟 之證明度及程序保障誠屬有別,為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 受無謂之不利益,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實施保全證據之 前後,均不得對本件當事人及代理人以外之人公開本件證據 保全之內容(即主文第二項),以維護市場秩序與公平競爭 。  ㈣至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1至4以外之其餘產品,並未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至相對人之觀音 分公司(桃園廠,○○市○○區○○里○○○路0號)為證據保全,惟 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新竹廠為其總公司地點,於請求裁定事 項第一項產品及第二、三項相關文件資訊應有機會於新竹廠 取得等語(本院卷㈥第54、97頁),則本件實施保全證據之 地點,應以相對人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處所即為已足,關於 桃園廠地點之聲請即無保全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又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37 6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許保全證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其餘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9

IPCV-113-民聲-61-2024121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被 告 徐顯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經查被告原戶籍址設於嘉義市○區○○里○○○村00號之8,因 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出境乃於110年2月23日逕為遷出登記, 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在本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合先 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事件不屬受 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條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起訴狀所載(見附件)。 三、依原告據以主張之承諾書第六條英文約款為:「Any indebt edness owed by Borrower to TCCGF shall be governed b y and construed under the laws and submitted to the court specified in the Credit Facility Agreement bet ween the Bank and the Borrower.」,中譯文應為:「借 款人對TOCGF所負有任何債務均應受銀行與借款人間簽訂的 信貸合約規定的法律管轄和解釋,並提交給該合約中約定的 法院」,因此本件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日本國法律 。次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 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 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 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 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 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 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 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復按,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上,當事人固得自行決定訴訟法院,惟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 ,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 且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 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及目的。而所謂國際管轄行 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涉外事件主張有管轄權, 乃因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 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者,即得認 為有合理基礎;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 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惟 若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即上述之連繫事實分散於數國, 致該數國均享有國際管轄權而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 時,此對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 ,故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 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 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時,且受 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 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 法庭之原則(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 至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時所應考量之因素 則分為私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兩方面,前者包括證據取得之容 易性、原告選擇之尊重、其他替代法院之存在及其他可使案 件進行更容易、更快速、更經濟之因素,在公共利益方面應 斟酌公共資源之支出、準據法為內國法或外國法、及人們有 理由希望就涉及當地多數人之案件在眼前進行訴訟等因素。 而於被告為外國人時,如有符合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則 亦應認該外國人享有管轄豁免權,除非其自動應訴或有其他 依法拋棄管轄豁免之情形發生,否則不得對其提起訴訟。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書阪(九三)字第00四二號」所載,被告於81年4月15 日奉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於81年6月30日取得日本國籍 日本名為阿部義雄,可知被告為外國人,且依前所述,目前 未在本國居住。再依原告主張被告簽訂承諾書、所擔保借款 等事實,亦均發生在日本國而非發生在本國。足徵,本件為 涉外民事事件,且依前項所述,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關 鍵、牽連事實均非在本國發生,且應適用之準據法亦為外國 法,本國就系爭事實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均甚為薄弱 ,我國法院如欲就此加以調查證據、證明及適用外國法律, 除造成當事人及本國法院訴訟、公共資源之負擔外,亦有礙 裁判之迅速與效率。本院考量本件訴訟於其他國家仍有一般 管轄權存在,爰依首開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就此訴 訟並無一般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9

CYDV-113-訴-931-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間於大陸地區相識並交 往,雖無婚姻關係但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然相對人自 甲○○出生後不久即自行離開大陸地區,致聲請人單獨扶養甲 ○○,惟因聲請人現因經商失敗積欠高額債務,目前無固定收 入且居無定所,並遭大陸地區法院評定為失信被執行人,現 不具備養育子女及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之能力;又相對 人之家庭則在台灣及香港地區皆有開設公司,經濟能力優渥 ,且相對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親字第3號 判決確認存在,是為讓未成年子女甲○○獲得最妥善照護環境 及健全其身心發展,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   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   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   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   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   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   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   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   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   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   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   理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10年度台   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   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   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   第1055條、第1055條之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   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   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   ,相關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   ,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   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   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   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未成年子女甲○○為大陸 地區人民,並設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陸河縣於台灣並無住居 所,可知子女平時受照顧環境、就醫均在大陸地區,於前案 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中未成年子女甲○○亦係自大陸地區來本院 開庭,顯見大陸地區係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中心地。揆諸 前開說明,衡酌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負擔時,須依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 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中心範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本 院就本件聲請應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8

PCDV-113-家親聲-439-20241218-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上訴人 陳大鈞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主文第二、 三、四、五項命上訴人給付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 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第24條各有明文。查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商聯想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我國所認許,並依公司 法第372條設立上訴人該分公司等節,有荷商聯想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及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 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 兩造所簽僱傭契約第15條約定,係合意由「The Taipei Dis trict Court」 即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 199頁),揆諸首揭說明,我國法院即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僱傭契約第15條同約定合意適用我 國法為本件準據法(見原審卷第199頁),揆之前開規定, 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其人力資源部Elaine Lee、岑信宜於111年12月6日與被 上訴人開會(下稱12月6日會議),告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將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提 供LENOVO OPEN JOBS文件給被上訴人閱覽,稱上訴人現有此 工作職缺,可以去應徵,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終止勞動契約 書,遭被上訴人拒絕,岑信宜於會後以電子郵件告知為優化 資源進行組織再評估,將裁減被上訴人之職位。被上訴人於 翌日即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上班時,發現電腦權限被登出 ,無法繼續工作,門禁卡及打卡app等皆無法使用;且岑信 宜以電子郵件通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至111年12月31日,即 日起不用進入公司,並應繳回公司資產,被上訴人旋於111 年12月9日聲請勞動調解,要求回復僱傭關係,兩造於112年 1月12日調解不成立。惟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情形,且 未盡安置義務,其終止並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擔任電子商務發展經 理之職務,薪資為每年13個月,即每月1日發給本薪新臺幣 (下同)11萬4,128元、每月伙食津貼2,400元,共計11萬6, 528元,及每年1月隨同當月薪資發給第13個月本薪;且上訴 人每3個月尚發給1次之依銷售成果計算之業績獎金,因業績 獎金為浮動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期間即111年9月業績獎金1萬4,675元、111年12月業績 獎金2萬1,280元之平均數1萬7,978元計算,上訴人仍應按期 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薪資及業績獎金,並應每月為被上訴人提 繳7,254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 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 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1萬6,528 元,及自當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1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7,978元 ,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2 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1日給付 被上訴人11萬4,128元,及自次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7,254元至勞 退專戶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集團及被上訴人原任職之SMBe-Commerc e部門(下稱電子商務部門)於111年至112年間,營收及獲利 大幅下降,上訴人出於樽節成本及活化人力運用之經營決策 ,調整組織經營結構,將原任電子商務部門多數職位轉由海 外關係企業支援,符合勞基法第11條4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要 件。又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預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前多次 提供被上訴人職缺資訊,亦曾詢問被上訴人轉任他職之意願 ,被上訴人於12月6日會議中並未反對上訴人資遣之原因, 僅就資遣金額表示反對意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無繼續任職 於上訴人之意願,上訴人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 自不負安置義務;縱認上訴人有安置義務,上訴人業將職缺 資訊如World Wide ThinkEdge Segment Leader(下稱全球T hinkEdge主管)提供予被上訴人,並提醒被上訴人查閱該職 缺資訊,亦應認上訴人已盡安置義務;且被上訴人未曾表達 轉任意願,已明確拒絕接受安置,上訴人自無從對其提供輔 導或訓練轉職,則上訴人就安置義務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事由 ,故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倘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然績效奬金之數額需視其各 季度之績效而定,並非固定,尚無曾以111年9月及12月受領 績效獎金之數額平均值認每一季度之績效獎金均會相同,仍 應適用績效獎金計算制度予以計算。另上訴人已依原法院11 2年度勞全字第1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112年7月3日給付 被上訴人同年6月9日至7月24日之薪資19萬0,329元,扣除職 工福利金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所 得稅扣繳後實付金額為17萬3,941元,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受僱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每月 薪資為本薪11萬4,128元、伙食津貼2,4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領取業績獎金1萬4,675元,於111年12月 領取業績獎金2萬1,280元。  ㈢上訴人由其人力資源部人員以12月6日會議告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5 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4日、111 年11月29日寄送主旨為Taiwan Referral Job Board 信件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受僱人。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關閉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內部電腦系 統權限。 五、本院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竟以此為由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並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每年第13月本薪暨每3個月核發 之業績獎金,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自明。該條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 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 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 ,即屬之。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 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 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 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前原在電子商務部門擔任發展經理 ,因該部門之營收於111年起遭逢近乎腰斬式之衰退,不得 不精簡該部分,將多數職位轉由海外關係企業支援,現上訴 人已無電子商務發展經理職位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111年3 月、12月、112年4月之電子商務部門組織圖等件為佐(見原 審卷第119至121頁,中譯文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並經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祺斌到庭證稱:伊為上訴人總經理,負 責臺灣分公司營運及管理,被上訴人原擔任電子商務開發經 理,因為整個電子商務產業嚴重衰退,且電子商務部門不賺 錢,員工平均產值不符預期,所以電子商務部門組織有變動 ,從111年3月、12月、112年4月電子商務部門組織圖來看, 111年3月、12月的組織與112年4月的組織已經不同。因為電 子商務可以於遠端運作,從目前營業額來看,無法負擔任何 在臺灣的員工,因此電子商務部門直接縮減到112年4月的組 織圖,也就是111年3月到112年4月間4位員工離職後,電子 商務部門只剩4名員工,由「MADELINE GOH(SG)」新加坡 籍經理負責該部分業務,其平日是在新加坡工作,定期會來 臺灣開會,是兼職負責臺灣業務,另客戶服務CX是在臺灣, 另外兩位註記「MY」是指位於馬來西亞的員工,只是負責處 理臺灣的電話行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5頁),且被上 訴人對111年3月組織圖所載斯時電子商務部門有10名員工乙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則上開組織圖堪信 為真正。再觀諸上開組織圖記載電子商務部門於111年3月部 門人數10位,7位在台,3位在馬來西亞;至111年12月時部 門人數僅8位,5位在台,3位在馬來西亞,在台員工包含被 上訴人共2位之最後工作日僅至111年12月31日,2位轉至其 他部門,3位於馬來西亞工作者,其中1位轉至其他市場;於 112年4月間,僅餘4名員工,其中3位分別在新加坡、馬來西 亞工作,1位在台灣工作等情,益見上訴人因電子商務部門 經營狀況不佳,併因應電子商務部門性質可遠端工作,而採 取不同經營方式,改由國外分公司人員兼職方式取代在台多 數人力,而有調整電子商務部門結構、節流現金並資遣部分 人員情形。則上訴人抗辯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 ,而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寄送給全體台灣員工之電子郵件內文 開頭記載「We are expanding and hiring!(中譯:我們正 在擴張和招聘! )」,並在「本期主推職位」列出多項徵才 職位,可見上訴人並無業務縮減、營收大幅衰退之情形,並 舉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18日、25日、11月8日、15日、 24日、29日寄送主旨為Taiwan Referral Job Board給被上 訴人及全體受僱人之電子郵件7封為據(見原審卷第123至17 1頁,中譯文見原審卷第249至277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 件為上訴人之人資部門每週提供給全體員工,用以告知當時 上訴人所開放應徵職缺之信件,且多為工程師職務之職缺而 與電子商務部門無涉,自無從以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職缺,推 認電子商務部門並無業績不佳及無組織經營結構調整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只是將國內人力改由國外人力,電子商務部門業務種類(質 )並未變更等語。然上訴人既鑒於電子商務部門已可遠端運 作,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使其原任部門轉為 海外 關係企業支援以樽節成本及活化人力運用,使業務性質產生 結構性、實質性之變更,即藉由經營方式、營運策略之調整 ,以改善經營體質,其考量經營成本,為求整體人力之最佳 運用,應認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形。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係屬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然於12月6日會議前,上訴人未曾表示將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亦無主動提供工作職缺,顯未 善盡安置勞工之義務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 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 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 。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 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 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林祺斌於111年10月間起陸續進行一對一會議, 於第一次會議時被上訴人已知悉電子商務部門將須縮減部門 人力乙事,並經林祺斌建議被上訴人自內部招募網站找尋適 合職位乙節,有林祺斌於一對一會議後寄送之兩封電子郵件 暨中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至285頁)。其中111年1 0月4日郵件略以:由於經濟景氣和目前的業務績效狀況,我 們將需要縮減台灣電子商務團隊的人力編制;如同其他事業 部也是面臨非常嚴峻的狀況,無法補回相關職位;請查看我 們內部招募網站或人資每週透過郵件分享的工作機會,任何 您感興趣的職位空缺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及111年10 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因此我們可能需要縮減台灣的中 小型企業業務發展經理;讓我們也安排另一個每週一對一會 議來看台灣聯想開放的職位來做為未來準備等語(見原審卷 第285頁)。可見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電子商務部門將有人 力減縮之情事,且其原所擔任電子商務部門業務發展經理乙 職亦有人力縮減之可能,並經上訴人表示將提供職位供其選 擇。  ⒊又經林祺斌於原審到庭證述:伊依職務知悉整個電子商務部 門可能會被裁撤,因此預計111年10月至12月止每週都會有 一對一會議,目的是暗示被上訴人職務會被裁撤,輔導被上 訴人去別的部門,另外也是希望找尋方式讓整個部門不要被 裁撤,其中一次還將公司的職缺週報提供給被上訴人,告訴 被上訴人其中供應鏈相關工作應該適合他。進行幾次後,被 上訴人就跟伊說沒有必要再開會,因為已經知道職位會被裁 撤,並說在意的是離職金有多少,因為法律保障他現在可以 請求定暫時狀態,計算下來金額約是200萬元,如果可以不 訴訟省掉律師費,他會很樂意的離職,他說看過職缺,認為 沒有適合他的,也是因為這樣伊後續就取消會議了,只有前 2次有做會議紀錄,後續就沒有了,伊覺得不需要再暗示了 ,因此就取消後續的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25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與林祺斌於111年10、11月進行 過5次一對一會議,第1次會議林祺斌有提到組織會變動,林 祺斌有用電子郵件傳給伊職缺表,收到電子郵件後伊有看一 下職缺,但因為還沒定案,就沒有去應聘沒有申請任何職缺 ,第1次會議時伊就有提離職金,伊提出期待是9個月的資遣 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53至356頁)。則上訴人既已告知 被上訴人電子商務部門將有裁減人力之需求,並先行徵詢被 上訴人調職之意願,難認非在履行先盡安置勞工之義務(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上訴人陳 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所寄送主旨為Taiwan Referral Job Board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受僱人之電子郵件(即原審卷 第165至171頁)中,有4個職務即「eCommerce Leader, Tai wan(即臺灣電子商務主管)」、「WorldWide ThinkEdge S egment Leader(即全球ThinkEdge主管)」、「Consumer L easer, Taiwan」、「Services Sales & Business Develop ment」是適合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雖上訴人及 證人岑信宜證稱「Taiwan Ecommerce Leader 」係誤為有此 職缺,但實際並未招募也無錄取等語外,亦仍尚有上開其他 3個職缺為被上訴人所稱認適合之職務。且上開4個職務於11 1年10月11日、18日、25日、111年11月8日、15日、24日寄 送之電子郵件中職缺表中均有列載,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 見原審卷第127、129、134、136、141、143、148、150、15 5、157、162、164頁)。並經被上訴人陳稱:其收到電子郵 件職缺表後有看一下職缺,但因為還沒定案就沒有去應聘職 缺。從第1次與林祺斌一對一會議至12月6日會議,期間均未 申請任何職缺或表達轉任之意願,有告知所要求之資遣費, 經林祺斌表示公司可能無法給這麼多,而告知如資遣違法, 其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是 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起與林祺斌進行5次一對一會議後 ,已知悉電子商務部門將有人力編制減縮其原職位有遭裁撤 之可能,且經上訴人徵詢後亦均未曾表示欲轉任其他職務或 為申請,足見被上訴人無接受其他職務意願。  ⒋又證人岑信宜證述:伊有參與12月6日會議,與會人員包含林 祺斌、伊、香港人資、被上訴人,當日林祺斌說明資遣原因 後離開,本來要再由伊說明相關文件,資遣費計算及公司提 供相關資訊,包含內部職缺及顧問公司引薦外部職缺給被上 訴人,但被上訴人直接說告訴他多少錢就好,被上訴人看到 數字後就說和期待落差太大,下一步就會去告公司,然後氣 憤的走掉,後續伊與主管討論因被上訴人當日態度,擔心對 公司為不利行為,遂取消被上訴人電腦、門禁卡權限,伊有 將職缺列表及連結寄送到被上訴人私人信箱,電子郵件的職 缺連結需要內部權限才能開啟,但可以自行用公開網站搜尋 職缺,內容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29頁)。且被 上訴人於原審亦稱12月6日會議公司所提供2職缺列表,伊當 場有把內容看完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再觀諸12月6日 會議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還是說這個,因為這個其 實我大概蠻清楚的內容,所以還是說我們可以直接跳來就是 」,岑信宜:「費用那一塊的部分跟你做解釋」,被上訴人 :「因為那個才是會比較多問題的地方」,岑信宜:「那費 用的部分的話……因為你的到職日是2020年5月18日,然後離 職日是12月31日,我們往前推算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來做為 基準,然後是14萬1542元,這是基準,那按照法令規定就是 每滿1年會給予0.5個月的一個基數,所以我們用這樣的方式 去換算成你的資遣費」,被上訴人:「我覺得我可以直接先 停止,因為這個我的費用,我覺得沒有辦法接受」,……(略 ),香港人資:「但是你會想聽一下其他公司對你的支援的 事情嗎?還是你就是已經決定你自己的意向」、被上訴人: 「我已經決定了,因為這個不好意思,因為這個金額跟我期 待的,然後我跟班總之前溝通的數字落差太大了,所以這個 沒有辦法接受啦。所以我也很坦白跟你說,就是這個就沒有 ,我沒有辦法接受這樣的數字,對啊。所以我這邊會走我自 己的一些一些一些一些一些一些行動吧,對阿」,……(略) ,被上訴人:「我知道了,因為你的數字很明顯的,就是跟 我期待的是有非常大的一個落差,那不好意思,我覺得這個 就是這個數字,我覺得有點在羞辱人」等語,有12月6日會 議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8至369頁)。是以,被上訴 人於12月6日會議斯時仍未表示有何轉職或表達其認為有何 職務適合而有申請之意願,僅就離職時仍依法定平均薪資、 年資基數發給資遣費,與先前曾提出之要求金額差距過高, 表達不滿,益證被上訴人確無接受其他職務之意願。則上訴 人辯稱其已盡安置義務,亦值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且已盡 安置義務,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1年12 月6日向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自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終止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每年第 13個月本薪暨及績效獎金,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 戶,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 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1萬6,528元,及自當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3月、 6月、9月、12月之1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7,978元,及自各應 給付日之翌日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1 萬4,128元,及自次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7,254元至被上訴人勞退 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 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17

TPHV-113-重勞上-20-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俞伯璋 陳昭誠 林育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俞伯璋負擔48%、原告陳昭誠負擔50%、原告 林育槿負擔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 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原告俞伯璋、陳昭誠、林育槿(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等 之名)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康樹德與李蓉蓉(合稱被 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未依股東會決議,就國萬泰國法律 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LouisConsultingThailandco.,l td.,下稱「國萬泰國公司」)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 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 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財產損害,被告係可歸責之給 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執行合夥事務未遵循民法委任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而國萬泰國公司係於民國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 立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 核發之營利登記證書,由康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 等情,此有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33-43頁),原告主張其等與康樹德均係國萬泰國公司之股 東,亦有股東名單副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本件 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公司及外國地,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被告均為我國籍人,住所地均為本院管轄,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國萬泰國公司係依 泰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兩造爭執之國萬泰國公司之180 萬泰銖之盈餘是否應為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 核屬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以泰國法為準據 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 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 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 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 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新臺幣341,798元、陳昭誠 新臺幣357,696、林育槿新臺幣15,8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11頁),嗣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將請求賠償 之金額回歸原受損之幣值即泰銖,遂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林育 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⒈ 民法第226條、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上 開⒈⒉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9-25頁),嗣於審理過程中 ,先後追加⒊民法第540條、第5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 40條、第544條、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並主張上開⒈至⒌為選擇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 、231-235、24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被告未依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 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 為計之財產損害衍生之爭執,故就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康樹德持有27 ,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0股(佔全部 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份22.5%)及 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未有改變。 (二)康樹德為國萬泰國公司股東之一,李蓉蓉為康樹德妻子,輔 佐康樹德管理國萬泰國公司。原告於公司設立之初即選任康 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一職。康樹德與原告於111 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東會,會議中所有 股東均同意:1.康樹德應負責將110年度盈餘提撥180萬泰銖 以現金增資方式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2.提撥110年 度之盈餘50萬泰銖獎勵泰國執行團隊;3.提撥泰銖188萬進 行股東盈餘現金發放(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其中第2、3 點康樹德均有依決議執行,惟第1點現金增資180萬泰銖之決 議,康樹德於111年7月13日告知已增資完畢,然經俞伯璋查 詢國萬泰國公司之資本額乃至於所有股東之股份數及實際出 資比例均未增加,故於111年7月25日詢問被告,李蓉蓉則藉 故拖延時間,且與康樹德告知已完成增資之情完全不同,被 告實已違背決議事項。嗣經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委由遠東 萬佳法律事務所寄發(111)遠東萬佳律字第0000000-0號律 師函(下稱原證8律師函),要求若被告無法完成現金增資 ,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 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既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復 未依原證8律師函之請求將股東應有之分紅發放予股東,致 原告受依持股比例就180萬泰銖各可分得數額之損害:俞伯 璋為387,000泰銖、陳昭誠為405,000泰銖、林育槿為18,000 泰銖(下合稱系爭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另康樹德惡意侵占國萬泰國公司款 項,導致股東無法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亦無法透過 股東分紅取回上開公司盈餘,被告顯係故意侵害股東之權利 ,李蓉蓉亦屬共同侵權人,故被告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另康樹德係受俞伯璋、陳昭誠之委任,於108年3月間同意至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於之後擔任公司執行董事一職, 且委任人事後分配予林育槿5%公司股份,使其共同委任康樹 德擔任公司執行董事。然而,康樹德違反民法540條受託人 報告義務,拒不提供委託人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等存簿資料, 致使委託人等無法知悉公司經營始末。又其違反受託人義務 ,逾越其受託範圍,惡意解雇公司員工造成公司無法經營、 私自與公司借款,未還款使其形成呆帳增加公司負擔、浮報 公司員工薪水,致使公司額外支出稅務成本、未依股東會議 結論進行盈餘轉增資、亦未依股東所翻之律師函進行紅利發 放及未召開股東會致使公司營運無法善後,康樹德前述之行 為均違反受託人義務,致委託人即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54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又原告及訴外人吳文芳(下逕稱其名)前於108年3月成立合 夥團體後,俞伯璋、陳昭誠及吳文芳又共同委託康樹德前往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委託康樹德於公司成立後執行受 任事務及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康樹德同意受委任並應基於增 進公司及委任人之利益最大化,負責管理及營運合夥事業即 國萬泰國公司。康樹德於執行合夥事務時應依民法680條準 用第537條至第546條委任規定,於執行合夥事務時仍應遵循 民法委任之規定,然康樹德因執行事務逾越權限而造成其餘 合夥人之損害,故應依民法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44 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為 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陳昭誠405,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賠償林育槿18,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國萬泰國公司確有召 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至於未能進行180萬泰銖 之現金增資,乃因公司之出資一直未達公司之資本額,而系 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亦為將180萬泰銖現金增資,將公司資本 額實際補到430萬泰銖,並未有將180萬泰銖分配股東之決議 ,故原告依民法266條規定請求將增資款分配股東顯然於法 無據。原告主張增資款之性質本屬股東之資金,康樹德若未 將股份進行增資,亦應將股東以紅利之方式發予各股東等語 ,然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出須經股東會決 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事須負連帶責任 。縱使目前180萬泰銖仍未增資,原告亦不得請求康樹德分 配,且此部分李蓉蓉並非公司股東,亦無任何給付義務。 (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然未說明被告侵害原 告之權利為何,究竟為「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 權」。其實不論「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權」, 如前所述,李蓉蓉根本與國萬泰國公司無涉,其故意或過失 侵害之態樣為何,皆未見原告說明,實有礙被告之防禦。 (三)關於民法540、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主張康樹德受 俞伯璋及陳昭誠委任,成立法律顧問公司,康樹德否認之。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舉證證明之。 (四)關於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康樹德與 俞伯璋、陳昭誠、吳文芳根本未有任何之合夥關係,此由國 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名冊觀之甚明,國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從未 有吳文芳之名,何來委託康樹德成立國萬泰國公司之可能。 且俞伯璋本身為執業律師,若確有合夥關係,焉可能不要求 康樹德簽立合夥契約以釐清權利義務。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泰文版及英文版,見 本院卷第33-43頁)。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 康樹德持有27,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 0股(佔全部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 份22.5%)及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 未有改變(股東名單副本見本院卷第45頁)。康樹德擔任國 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見本院卷第33頁)。 (二)康樹德與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 東會,會議中所有股東一致同意通過:依據西元2021年LCT income statement,關於110年度國萬泰國公司稅後盈餘438 萬泰銖,盈餘分配方式如下: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 額為500萬泰銖,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 0年盈餘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 萬泰銖,充實公司資本。同時依據泰國稅法規定提撥20萬泰 銖作為公積金。2.執行團隊盈餘獎金:提撥110年之盈餘50 萬泰銖,於6月公司財務完稅後,依比例發放給泰國執行團 隊。3.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東盈餘現 金發放(上開內容即系爭股東會決議,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99-101頁)。其中第2、3點康樹德均有依上開決議內容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就國萬泰國公司 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 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 系爭損害,並依上開多種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系爭損害等語,然不論依何請求權基礎,均必須以原告 就180萬泰銖之公司盈餘已存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 產權為前提,始可謂因此受有損害可言。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之180萬泰銖之盈餘,是否已存 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核屬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規定之「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應以泰國法為準 據法,業如前述,則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 出須經股東會決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 事須負連帶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泰國律師出具之意見書、 譯文及翻譯人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79頁), 核與我國公司法規定相同,即「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 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 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 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 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 、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 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 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 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 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 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可 知,其中第3點「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 東盈餘現金發放」即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實際存在之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而非單純期待權,原告自陳康樹德已履行上 開第3點決議(見本院卷第15頁),至於第1點,系爭股東會 決議已載明「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額為500萬泰銖, 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0年盈餘提撥180 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充實公 司資本。」(見本院卷第99頁),顯非決議作為股東之盈餘 發放,至於國萬泰國公司之負責人康樹德若未依第1點決議 執行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依第1點決議載明「充實公 司資本」可知,受損害者乃國萬泰國公司,並非個別股東, 個別股東更不因公司資本未獲充實,即當然取得盈餘轉增資 部分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其以原證8律師函,要 求被告若無法完成現金增資,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 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 受有系爭損害等語,顯然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身為國萬泰國公司之個別股東,對系爭股 東會決議第1點之盈餘180萬泰銖轉為現金增資部分,並無具 體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可言,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 不論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 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 為選擇合併)之何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系爭損害,即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 、林育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聲請傳喚康樹德、證人吳文芳 ,均無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顯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訴-1146-2024121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張萍珊 張碧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張榮庭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繼承人甲○○○同時具有我國及澳洲國籍,原告丙○○、戊○ ○二人(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具涉外連繫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而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因遺產分割所生請 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甲○○○原居住在澳洲,於民國110年因罹癌返臺治療 ,並將其在澳洲之唯一不動產委託訴外人即戊○○之女乙○○出 售後,將價金匯回臺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甲○○○ 於110年返臺治療時,已有久住臺灣,在臺灣設定住所之意 ,其後出售澳洲房地產,亦有廢止澳洲住所之意,其死亡時 主要遺產亦均在臺灣,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當有國際審 判權,並由本院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5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同時具有我國及澳 洲之雙重國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並有甲○○○之除戶謄本及澳洲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1、211頁);又如上所述,甲○○○於110年返臺後,將住所設 立於臺灣,其主要遺產亦均在臺灣,足見甲○○○死亡時與其 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我國,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 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 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 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被告 丁○○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6,300,000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後,請求分割 甲○○○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後於113年1月9日、 同年2月15日、11月22日,分別具狀表示,倘甲○○○在澳洲所 立之遺囑無效,則先位請求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甲○○○ 之遺產,被告並應以現金補足原告2人不足之數;倘上開遺 囑有效,因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則備位聲明原告2人行使 扣減權,分割甲○○○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卷二第63 至64頁、第315頁),核其前後變更之聲明,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係就遺產範圍或分割方法之變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對此亦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為兩造母親,具中華民國及澳 洲雙重國籍,原與乙○○居住在澳洲,每年回國時則與戊○○同 住,至甲○○○於110年因罹癌返臺治療,才搬與居住在戊○○樓 上之被告一家四口同住。甲○○○於111年5月間,病情惡化, 被告未與原告2人商討分擔甲○○○治療費用及後續照料之事, 逕向乙○○表示甲○○○急需醫藥費,請乙○○盡快將甲○○○所有位 於澳洲之房地(下稱系爭澳洲房屋)出售,並將價金匯回臺 灣。被告待系爭澳洲房屋出售款項於111年5月11日匯進臺灣 當日,即將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戶內存款其中1 ,5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並 於同年5月15日,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之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於 同年5月16日、5月25日,趁甲○○○住院、病危期間,自甲○○○ 之合作金庫行北新分行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及80萬元,前 後提領甲○○○之存款共計1,630萬元,其後並將其中50萬元支 付甲○○○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被告雖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 出甲○○○書立之取款委託書,並於甲○○○死亡逾一年,更表示 甲○○○生前在澳洲書立有遺囑,將其全部財產之百分之70贈 與被告(下稱系爭遺囑)。惟甲○○○書立遺囑時,其主要財 產僅系爭澳洲房屋一棟,價值約24,089,543元,可知則甲○○ ○僅欲將總財產2,400多萬元其中70%約1,600多萬元分配與被 告,並無特別加惠於被告,使其獲得逾90%財產之意。然被 告於甲○○○生前一個月內提領1,630萬元,並以其中1,580萬 元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下稱系爭1,580萬元),已嚴重違 背被繼承人之真意,更嚴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徵諸甲 ○○○於110年返臺後即與被告一家人同住,且曾表示若買房予 兒子,則孫子結婚後也有新居可住等語,足見甲○○○確有買 房予被告分居、分散家庭成員以增加生活空間之意。甲○○○ 於111年4、5月間,病情惡化、進出醫院頻繁,自知已不久 於人世,方才開始積極要被告找房,被告於111年5月15日簽 立房屋買賣契約,購屋後幾日甲○○○即已住院、嗣於111年6 月7日死亡,未曾住過系爭房屋一日,顯見被告宣稱買房是 為與母親長期共住、用以提供母親安享晚年等情,與事實不 符,系爭1,580萬元確是甲○○○為使被告得於新居自立門戶而 為分居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將之 計入甲○○○之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 律,縱認應依澳洲法律,亦因其內容違反我國關於特留分之 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2人依法主張行使扣減權。甲○○○ 於111年6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各為3分之1,甲○○○遺有如附表ㄧ編號1至9所示之遺 產,並加計系爭1,580萬元之特種贈與,本件遺產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法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倘系爭遺囑之成立及效力準據法為我國法,因系爭遺囑 違反我國民法遺囑要式性規定無效,則依民法第1164條、第 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9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9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 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219,77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㈣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倘系爭遺囑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澳洲法律,則依民法 第1164條、第1225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0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如附表10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甲○○○長年定居在澳洲,並已取得澳洲 公民身分。甲○○○於前往澳洲定居前,先後為兩造各購置房 地1戶,被告與戊○○分住同棟大樓之23樓及22樓。甲○○○於戊 ○○離婚後,更安排戊○○之女兒乙○○到澳洲生活,並照顧乙○○ 的生活起居迄乙○○長大成人,在澳洲定居工作時止。甲○○○ 雖定居在澳洲,但固定於每年的12月至次年1月,返回臺灣 探視兩造。甲○○○回臺灣時,原則上晚上在戊○○22樓住家睡 覺,白天則到23樓與被告一家人共同生活。甲○○○曾於109年 (西元2020年)10月21日在澳洲,於澳洲律師Benjamin Yue h Pan及Edward Lei Pan二人見證下,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 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載明其遺產百分之70給予被告,並 於遺囑第5項聲明其理由為:「我希望並擬將我的大部分遺 產贈予我兒子丁○○以表彰他一直以來對我的照顧,包含為我 籌劃就醫事宜、為我安排交通事宜、處理家務,並在我每次 回到台灣的期間內,都讓我住在他家裡並為我提供所有餐點 。此外,更要報答他在我丈夫生病期間對我丈夫所提供的照 護。」。嗣甲○○○於110年4月間,因身體不適,在澳洲確認 罹患大腸癌,被告力勸甲○○○回臺灣治療,並由被告一家四 口共同照顧其生活。孰料,原告2人因不滿甲○○○對於財產分 配的方式,不僅對於甲○○○生病一事,不聞不問,丙○○更阻 止其所生子女與甲○○○連絡;戊○○在甲○○○返臺暫住期間,從 未照顧其生活,明知甲○○○罹癌返臺,竟將原本保留給甲○○○ 居住之房間,改成貓狗竉物的房間,連原本供甲○○○睡臥的 床鋪也堆滿了寵物的用品,完全無視於甲○○○返臺生活及醫 療生活所需。甲○○○罹病後,因感需往返醫院治療,且在澳 洲同住的孫女乙○○已成年,擬搬到大城市居住工作,無人可 照顧甲○○○在澳洲之生活,故有回臺灣定居之意。甲○○○感念 被告長年以來協助並打理其相關生活事宜,本擬將系爭澳洲 房屋留給被告,但被告無前往澳洲長期居留之計劃,甲○○○ 乃決定出售系爭澳洲房屋,在臺灣為被告置產,同時作為其 在臺灣定居時之住所。故甲○○○一方面委託在澳洲的孫女乙○ ○協助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並委託被告催促乙○○盡快將系爭 澳洲房屋出售款匯回臺灣;另一方面委託被告夫婦在臺灣選 購房地。甲○○○於111年5月9日看系爭房屋後,對該屋很滿意 後,決意購買,旋即於次日委託被告前往合作金庫提領1,50 0萬元,以支付購屋款,又先後於111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8 日,以line電話,委託被告提領合作金庫帳戶50萬元,以支 付並償還被告代墊之相關醫療費用;另提領80萬元以裝潢系 爭房屋,以作為其未來在臺灣定居之住所,足見系爭1,580 萬元並非甲○○○因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另乙○○出售系 爭澳洲房屋後,尚有澳幣136,036.78元(下稱系爭澳幣136, 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0元)未匯回,亦應計入為 甲○○○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  ㈠被繼承人甲○○○為兩造母親,於111年6月7日去世,兩造為甲○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依我國法   律規定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具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  ㈢被告於繼承開始前,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 戶內之存款1,630萬元,其中50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及醫療費,其餘系爭1580萬元則為被繼承人甲○○○生前 贈與被告。  ㈣原告2人前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甲○○○帳戶款項1,630萬元, 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828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2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後發回,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 分。  ㈤被繼承人甲○○○曾於109年(西元2020年)10月21日在澳洲, 於澳洲律師BenjaminYueh Pan及EdwardLei Pan二人見證下 ,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  ㈥本件分割遺產準據法為我國法。  ㈦被繼承人之遺有如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之附表9、10(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  ㈧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41,589元、醫療費218,602元, 及兩造合意之倉儲管理費78,100元,合計共638,291元。被 告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1,630 萬元中,並以其中之50萬元支付外,尚代墊138,291元,先 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㈨被告繳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1500萬元之贈與稅125萬6,000元   。  ㈩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費2,400元,應自遺產中先扣還予原告 戊○○。  被告至澳洲進行遺囑認證之機票費52,530元、住宿費22,652 元、公證人費用4,130元、駐外使館認證費681元、台灣翻譯 公證費6,000元,共計85,993元。  乙○○代被繼承人處理出售系爭澳洲房屋後,其中價金系爭澳 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0元)未匯回。  原證1至23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被證1至48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偕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遺產範圍是否應加計系爭澳幣136,036.78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 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 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 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 ,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而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 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 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 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 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 之真偽(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 法第406條所明定。  ⒉被繼承人甲○○○委託乙○○協助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並將價金匯 回,其中系爭澳幣136,036.78元未匯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甲○○○死後,系爭澳幣136,036.78元自屬甲○○○之遺產 ,應計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原告2人主張系爭澳幣136,036 .78元已依甲○○○之指示,處分完畢;又主張系爭澳幣136,03 6.78元係甲○○○生前贈與乙○○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合。又 原告2人固提出於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無日期標示之對話 紀錄、兆豐國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下 稱系爭兆豐銀行匯款單)及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費及廣告 費之發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7頁、第 269頁)。惟除系爭兆豐銀行匯款單外,被告對於其餘證據 均否認形式真正,則原告2人自應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供核 對其真正。又原告2人既稱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無日期標 示之對話紀錄及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費及廣告費之發票明 細均係由乙○○提供予原告2人,則原告2人提出該證據原本供 被告核對,應非難事,然原告2人卻稱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之 原本供核對(見本院卷二第354、355頁),顯未盡舉證之責 。準此,上開證據之真正無法認定,本院即無從依該證據認 定原告2人之主張是否為真。  ⒊縱依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其 內容僅為「萱,前天你媽咪匯了6萬元,5萬是他給你的,1 萬是我向他借給你的,我必須還他,所以以後我還要再給你 9萬元」,無從證明斯時系爭澳洲房屋業已出售,而甲○○○有 將系爭澳洲房屋售價中之10萬元贈與乙○○之意,則原告2人 據此主張乙○○尚未匯回之系爭澳幣136,036.78元係受贈於甲 ○○○云云,無可採信。另依原告2人提出無顯示日期之111年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 費及廣告費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均無 從證明甲○○○確有指示乙○○如何處分系爭澳幣136,036.78元 。是原告2人據此主張乙○○已依甲○○○之指示花用系爭澳幣13 6,036.78元完畢云云,同無考採。  ⒋綜上,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甲○○○委託乙○○協助出售系爭澳 洲房屋,並將價金匯回,其中系爭澳幣136,036.78元未匯回 等情,原告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甲○○○有贈與系爭澳幣136,03 6.78元之意,亦未能證明甲○○○有指示乙○○如何處理花用系 爭澳幣136,036.78元,則系爭澳幣136,036.78元自屬甲○○○ 之遺產。又兩造均同意系爭澳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 為2,809,160元,是以,被告主張甲○○○之遺產應加計系爭澳 幣136,036.78元即新臺幣為2,809,160元,為可採。    ㈡系爭遺囑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何?  ⒈按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及其 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 一法律為之:遺囑之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涉民法應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此觀同法第2條規定亦明;另依該條立法理 由,當事人與各國籍關係之密切程度,宜參酌當事人之主觀 意願(例如最後取得之國籍是否為當事人真心嚮往)及各種 客觀因素(例如當事人之住所、營業所、工作、求學及財產 之所在地等),綜合判斷之。  ⒉被繼承人甲○○○具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於110年返臺居住前 ,原購屋長住澳洲,甲○○○於109年(西元2020年)10月21日 在澳洲,於澳洲律師Benjamin Yueh Pan及Edward Lei Pan 二人見證下,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3至233頁)。足見被繼承人甲○○○書立系爭遺囑時,其 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澳洲。而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繼承法第10條 規定,遺囑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由立遺囑人及2名或超過2名 以上之見證人同時在場簽名為之,此有1981年澳大利亞昆士 蘭州繼承法第10條規定及經翻譯公司蓋章確認之中譯本(見 被證24、25),並有澳洲繼承法法典節本等件(見被證26、 37)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5頁),堪認系爭遺囑 係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法律合法訂立且生法律效力。原告2 人抗辯應以我國法律判斷系爭遺囑之訂立方式合法與否云云 ,即無可採。  ㈢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   ,加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明定應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為於繼承開 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而不及於其 他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且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 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 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 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 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 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 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 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 ,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生 前之贈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2人主張 被告因分居受有被繼承人甲○○○贈與系爭1,580萬元,應計入 甲○○○之遺產範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2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贈與被告系爭1,580萬元,並 用以購買、裝潢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甲 ○○○以LINE向友人「詩米」、「Steve Wu」告知買房予被告 之對話內容、被告與房屋仲介連繫安排甲○○○看房之對話訊 息、被告配偶與仲介對話、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5至133頁、第137至154頁),堪信為真。至原告 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係甲○○○基於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 與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2人雖稱依系爭遺囑,甲○○○ 僅欲將其財產即系爭澳洲房屋之價值約1,600多萬元分配與 被告,故系爭1,580萬元顯甲○○○預先分配遺產之意云云。然 甲○○○之遺產不僅於系爭澳洲房屋,原告2人據此計算系爭遺 囑之分配額,已有不妥,且系爭1,580萬元尚不足原告2人所 述之1,600多萬元,是原告2人依此主張系爭1,580萬元為甲○ ○○對於遺產之預作分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2人又稱甲○○○ 自110年返臺後與被告一家人同住,因被告家中空間較小、 家中成員又多,被告兒子是甲○○○之長孫,甲○○○曾表示若買 房予兒子則孫子結婚後也有新居可住,甲○○○於癌末逝世前 一個月內才為被告購置及裝潢新屋,顯無可能係為自己將來 養老定居之用,甲○○○確有買房予被告分居、分散家庭成員 以增加生活空間之意云云,均係臆測之詞。此外,原告2人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系爭1,580萬元確為甲○○○因 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難認系爭1,580萬元已符合歸扣 之要件。從而,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計入甲○○○之應繼財產,為無可取。  ⒊末按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 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被繼承 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 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 萬元為甲○○○生前對被告之特種贈與雖非可採,惟此係兩造 就甲○○○遺產範圍所為之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主張代繳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1,500萬元之贈與稅125 萬6,000元,屬被繼承人的債務,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還被告 ,有無理由?  ⒈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 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是以,我國贈與稅以贈與人為納稅義 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以符 合保護稅收,防杜逃漏稅之立法目的。  ⒉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1日委託被告提領甲○○○金融帳 戶內之1,500萬元並贈與被告,嗣甲○○○於同年6月7日死亡,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此改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 125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之11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 足見係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稅捐主體之變更,被告依法成為 納稅義務人,自應依法繳納贈與稅。被告辯稱該贈與稅125 萬6,000元屬被繼承人的債務,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除云云, 尚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至澳洲進行系爭遺囑之認證花費機票等費用85,993 元,屬於本件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除,有 無理由?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推定為真正之 「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外國 私文書之真正並不以經公證或認證為必要。查,原告2人並 未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或被繼承人簽名之真正,是依上開規 定,系爭遺囑推定真正,本無至澳洲進行系爭遺囑公證及認 證之必要;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均在臺灣,亦無至澳 洲依系爭遺囑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為系 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前往澳洲進行系爭遺囑認證程序,以 確認該遺囑之真實,共支付費用85,993元,具共益性質,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該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㈥戊○○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向其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承人 之債務,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 甲○○○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折合新臺幣206,500 元),尚未清償一節,固提出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人戊○○之兆豐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然被告業否認上開110 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之真正,已如前述,即難據此認甲○○ ○與戊○○有成立澳幣1萬元之借貸契約。且系爭兆豐銀行匯款 單之匯款日為110年12月1日,與上開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 紀錄中陳稱:「萱,前天你媽咪匯了6萬,5萬是他給你的, 1萬是我向他借給你的,我必須還他,所以我以後要再給你9 萬。」之匯款時間亦不相符,亦難認甲○○○與戊○○有成立澳 幣1萬元之借貸契約之意。是以,原告2人主張主張被繼承人 甲○○○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洵 非可採。  ㈦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甲○○○具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於111年6 月7日死亡,本件分割遺產準據法為我國法,兩造為甲○○○之 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甲○○○之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如前述, 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 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所謂遺囑之成立,係指遺囑文件本 身是否有效成立,包含遺囑能力、遺囑人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等問題;所謂效力則指遺囑何時生效、一部或全部生效、可 否撤銷等遺囑本身是否有效問題,並不含遺囑實質內容所涉 實體法律關係之處分,關於該處分之內容,例如以遺囑認領 、收養、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等,則應依各該 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不在本項規定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系爭遺囑之 成立要件及效力,其準據法雖為澳洲法,但關於遺囑內容遺 贈等之法律效果,則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定之。再按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 務額算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 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惟參諸 前揭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 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 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遺囑所為遺贈、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 定法律效果之準據法即我國法上開規定。是甲○○○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本得以遺囑將其遺產指定應繼分 、分割方法或遺贈予乙○○,如因甲○○○以系爭遺囑所為之應 繼分指定、分割方法或遺贈,致原告2人應得特留分之數不 足者,自得按其不足之數扣減之。  ⒊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產, 各財產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符合 特種贈與及被繼承人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 承人之債務,均不可採;被告主張乙○○未匯回之系爭澳幣13 6,036.78元(折合新臺幣為2,809,16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則為可採,應計入附表一編號10為分配等節,均如前述, 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889, 651元。又兩造均同意先自遺產扣還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 費2,400元及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醫療喪葬及倉儲管理費138 ,291元;另被告主張至澳洲進行遺囑認證等費用85,993元, 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如上述,是本件 應繼遺產價值共計11,748,960元(計算式:11,889,651元-2 ,400元-138,291元=11,748,960元)。兩造為甲○○○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依據上開規定,原告2人之特 留分各為6分之1,其數額應各為1,958,160元(計算式:11, 748,960元×1/6=1,95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 遺囑載明其遺產百分之70給予被告,原告2人各得百分之10 ,另百分之10遺贈予乙○○(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就繼承 人間顯為應繼分之指定。如依系爭遺囑之應繼分之指定及遺 贈計算,原告2人各受分配1,174,896元(計算式:11,748,9 60元×10%=1,174,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明顯不足前開 特留分數額堪認其等特留分確受侵害。又依系爭遺囑,乙○○ 受遺贈1,174,896元(計算式:11,748,960元×10%=1,174,89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乙○○尚有系爭澳幣136,036.78 元折合新臺幣為2,809,160元,尚未匯回,顯超出其受遺贈 數額,致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則甲○○○以系爭遺囑所為應 繼分之指定及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 產之範圍。是原告2人以其特留分受到侵害為由,主張依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核屬有據。  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復按遺產之分割,原則上尊重遺囑人之意思。民法第1225條 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 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倘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應繼分或分 割方法之指定,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 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尊重被繼 承人之本意,貫徹被繼承人遺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上情,並斟酌系爭澳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 0元扣除乙○○受遺贈之1,174,896元,乙○○尚應返還1,634,26 4元(計算式:2,809,160元-1,174,896元=1,634,264元)、 受遺贈與人乙○○為戊○○之女兒,現居住在澳洲,與戊○○多有 聯繫等情,認於扣還戊○○代墊之費用2,400元後,其特留分 數額1,958,160元,由受遺贈與人乙○○已受領逾越其受遺贈 範圍之1,634,264元補足,其餘不足之323,896元(計算式:1 ,958,160元-1,634,264元=323,896元)始由現存之遺產中支 付,丙○○之特留分數額1,958,160元則由現存之遺產中支付 ,其餘部分再由被告取得,尚屬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 我國法,系爭遺屬無效,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219, 77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第1 225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則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以本件原 告2人之特留分受侵害,且業已行使扣減權,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2人依特留分比例即各1/6分擔訴訟費用,其餘 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類 型 內      容 帳  號 價值/元 折合新臺幣/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分 割 方 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台幣帳戶 0000000000000 新臺幣7,870,509 7,870,509 ①先返還原告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費2,400元,再補足戊○○不足之323,896元。 ②由原告丙○○取得1,958,160元。 ③其餘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 2 合作金庫銀行澳幣帳戶 0000000000000 澳幣30,000.28 619,506 由被告單獨取得。 3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4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5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6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帳戶 00000000000 新臺幣18,989 18,989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元帳戶 00000000000 美元11.44 354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澳幣帳戶 00000000000 澳幣4.29 89 10 對乙○○ 之債權 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之餘款 澳幣136,036.78 2,809,160 由原告戊○○單獨取得。 共 計 新臺幣11,889,651元 附表二: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姓名 負擔比例 丙○○ 6分之1 戊○○ 6分之1 丁○○ 3分之2

2024-12-13

TPDV-112-重家繼訴-7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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