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多次竊盜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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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養樂多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慶霖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養樂多1 瓶(價值新臺幣8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洪慶霖 男 34歲(民國79年5月24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 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4日18時23分許,在 新北市○○區○○○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香榭門市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藍穎華所管領、放置於店內開放架上之養樂 多1瓶(價值新臺幣8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逕自於現場飲用 完畢。經藍穎華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 ,核與被害人藍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 質之被告自承:因為伊沒有錢,又很想喝養樂多,就直接把 養樂多喝完了,伊不想付錢等語,是本件被告並無向該店人員 施用詐術之情,核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尚難遽以詐欺得利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彥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PCDM-113-簡-4015-20241107-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生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東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6時 40分許,未經李健群同意,無故開啟李健群位於新北市○○區 ○○○0號房屋(平日無人居住)後門,侵入該址屋內。嗣李健 群接獲其叔呂金樹通知上址房屋遭人入侵,即報警處理,由 呂金樹會同員警在上址屋內發現林東生藏匿在冰箱旁,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東生(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 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原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15頁、 第125頁至第13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偵訊(偵卷第71頁)及原審訊問時(審原易卷第202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健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查獲被告錄影翻拍畫 面(偵卷第41頁)、本案房屋之平面圖(偵卷第99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查被告無故進入平日無人居住之告訴人管領之上址房 屋,係屬侵入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 侵入告訴人管領之房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於偵查中 及原審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係 因誤認己遭通緝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侵入上址房屋之手段 、情節,及其於原審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原易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暨檢 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簡上卷第 130頁至第131頁),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為:「理由後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原審作認罪答辯,就量刑提出辯護理由如下,被告 係認己遭通緝為躲避追緝,才進入上址房屋,該房屋當時是 空屋,被告侵入其內並無造成告訴人及左鄰右舍不便,原審 判處被告拘役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並量處 罰金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上訴理 由,且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原簡上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 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致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之 理由是否可採。  ㈡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然: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判處其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係審酌:被告無 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危害安寧,應予非難,又其前有施 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係因誤認己遭通緝始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離婚,從事水泥業、月收入約6萬元等一切情狀。核 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諸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罪,本得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則原審具體審 酌上情,於本案選科拘役之刑,並於法定刑度內諭知拘役10 日,並無明顯不當,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尊重,辯護人主張應科以 罰金之刑云云,難以採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 以拘役10日之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難認本案有何「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辯護人主張 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未提出任何理由上訴,辯護 人則為被告以前詞辯護補充上訴理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SLDM-113-原簡上-1-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5、1406、1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略以:原判決刑期過重,我到警局都坦承自白,請從輕量刑 ;家裡有老婆和2名女兒要照顧,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僅靠 我一人賺錢養家,導致我竊盜犯錯,然我已有好好反省過錯 ,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2罪)犯行明確,而 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規定,及審 酌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 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確定,上開⑶ 、⑷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4月又7日(下稱殘刑),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殘刑至 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殘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因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 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 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 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可認其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2名、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 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 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 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 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 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 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竊盜犯罪本即為 法所禁止,遑論被告有如前述之多次竊盜前案,其一再犯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再 次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亦可 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 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親自簽名收受本案113年9月19日審判程 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其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證人即告訴人蘇志松於警詢中(16369號偵卷第7至1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萬國於警詢中(16369號偵卷第11頁;1405號偵緝卷第157頁)證述詳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11月3日栗警偵字第112005627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6369號偵卷第15至17、23頁;1405號偵緝卷第152至155、159頁)。 李隆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證人即被害人朱智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636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16368號偵卷第9至10、11、12至14、15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李隆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郭巧翎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1143號偵卷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546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11143號偵卷第14至17、18至22頁)。 李隆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鐲肆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0-31

TPHM-113-上易-1009-20241031-2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卻仍」刪除、第2 行「45」更正為「43」、第5行「得手」刪除、「斗南分局 」後補充「斗南派出所」,及證據部分「共5紙」更正為「1 0張」,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 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已為警扣押後發還告 訴人張三元,防止損害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張鴻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政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卻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45 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真嘉門市,徒手竊取 店員張三元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載物品,得手後藏放隨身 背包內,得手離開店家時,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休假警 員廖可嘉發現,遂遭廖可嘉逮捕報警,而扣得如附表所載失 竊物品(已發還),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三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三元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 光碟、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5紙等 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多喝水礦泉水700ml 1瓶 20元 2 保力達蠻牛 5罐 145元 3 統一糙米漿 2瓶 50元 4 統一無糖豆漿 4瓶 100元 5 一日蔬果汁 2瓶 70元 6 園之味100%柳橙 2瓶 90元 7 白蘭洗衣精 1袋 129元 合計 604元

2024-10-30

ULDM-113-六簡-30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林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3號、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錦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吳錦林因 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19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 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 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另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乃是以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情形,作為加重條件。其中 毀越的「毀」指毀損破壞、「越」指踰越或超越而言。而「 門窗」必須能夠完全關起封閉,如果只是「柵欄」雖因不能 完全封閉隔絕,而不屬於門窗,但既然作為防盜用途,即屬 法條所稱的「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吳員(即被告)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雙相情緒障礙 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 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卷第77頁至第92頁 )可按,是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減低,故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或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免除被告之刑等語。然被告係因自己之私慾而下手行竊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卷第9頁至第27頁) 可按,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行為時實無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已可判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更不可 能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之損害、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其長年受精神病症影響之客觀情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保安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因吳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 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吳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 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 療角度,建議吳員應於刑前監護處分2年,主要在慢性精神 復健,維持治療的效果,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 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 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 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 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 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亦有前引嘉南療養院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詳本院易字卷第91頁)憑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叔叔同住,父親業已往生,可知 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顯難期待若隻身在外,能持續自行 規律就診,且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滅火器 之犯行經保全發現後,有作勢持滅火器攻擊保全之舉動,業 據證人即保全李進仲於警詢時指證(詳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 頁)明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且其自身病識感及 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詳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第81頁),為確 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監督保護,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後 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精神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 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吳錦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18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街0 段0巷0號前乘,見陳鍾美雀所有停放該址前之腳踏車1部(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8百元),得手隨即騎離現場。嗣經警獲報 後,旋於同日2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巷0號前, 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2 時1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理,址設臺南市中西區 永福路1段114巷「司法博物館」,並以翻越該址電動鐵柵欄 之方式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發電機室外之滅火器1個( 價值1千元),適為該址保全人員李進仲因警報器觸動而發現 ,報警後於同日3時24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委由程伊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錦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鍾美雀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程伊妝於警詢之指述。 (四) 證人李進仲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錦林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犯同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 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30

TNDM-113-簡-3585-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鄧金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3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 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 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等一 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多次竊盜前案,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 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徐燕山達成和解及其原因( 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47頁電話紀錄表),以及 被害人於本院表示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47頁電話紀錄 表),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現金新臺幣5,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 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MLDM-113-易-408-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豬肉乾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3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12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 路之秀峰市場旁展德宮內,趁陳南宜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陳 南宜放置於展德宮供桌上之豬肉乾1包後離去。嗣陳南宜發 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南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訴人陳南宜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1份及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 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因前案刑 罰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378-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葉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11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倉庫,見其表弟何瑞元置放在該倉庫冰箱上 塑膠罐留有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何瑞元置放於前揭塑膠罐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得逞。案經何瑞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文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瑞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5張、被告指認紙條照片1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9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 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87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及目的均高度相似,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確實並 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宜寬貸;被告雖表示 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57頁),但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電洽告訴人表示並未獲得賠償,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並 未賠償告訴人,竟謊稱已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被告 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多次竊盜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之 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歸 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PTDM-113-簡-153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9699 號、第41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平板壹台(價值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牙機壹台(價值新臺   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平板壹台(價值新臺幣壹萬元)   、車牙機壹台(價值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三星平板1 台(價值新臺幣10,000元)、車   牙機1 台(價值新臺幣4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82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財物。嗣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 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李淑瑜 (有提告) 113年6月10日11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淑瑜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平板手機1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3969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2 楊紘宇 (有提告) 112年12月8日13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紘宇所有之消防工程用的車牙機1台(價值45,0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無 113偵41382/新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024-10-29

PCDM-113-簡-451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智合、蘇貞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韋光、徐靖 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且其等所犯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應執刑行有期徒刑7年1 0月、7年8月,足認其等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 大。又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 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古智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蘇貞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羈 押期間至113年11月6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經訊問被告2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人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所犯分別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7年8月,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畢出 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 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均應自113年1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0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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