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9699 號、第41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平板壹台(價值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牙機壹台(價值新臺
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平板壹台(價值新臺幣壹萬元)
、車牙機壹台(價值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三星平板1 台(價值新臺幣10,000元)、車
牙機1 台(價值新臺幣4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82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財物。嗣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
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李淑瑜 (有提告) 113年6月10日11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淑瑜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平板手機1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3969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2 楊紘宇 (有提告) 112年12月8日13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紘宇所有之消防工程用的車牙機1台(價值45,0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無 113偵41382/新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PCDM-113-簡-451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