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里仁愛醫院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83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債 務 人 許洧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1583-20241209-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綉美 黃羽涵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李綉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羽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12行補充「李秀珏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手肘、左膝、左手 、左足挫傷併瘀、擦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偵卷第5 7、59頁),是被告2人所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 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李綉美、黃羽涵、李秀鈺受有起 訴書所載及前揭傷害;惟念及被告2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 復衡酌在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陳李綉美為肇事主因、黃羽 涵為肇事次因,及迄今被告陳李綉美與告訴人黃羽涵、李秀 鈺均未達成和解,被告黃羽涵與告訴人陳李綉美未達成和解 等節;並斟酌陳李綉美、黃羽涵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 之素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陳李綉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 女已成年,與先生同住,受雇做清潔人員,月收入為最低工 資,先生中風,需要照顧扶養先生,家境勉持;被告黃羽涵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月 收入約2萬7000元左右,自己在外生活,無需扶養他人,家 境勉持;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2號   被   告 陳李綉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羽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綉美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同縣市00路0段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適 有黃羽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秀珏, 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而黃羽涵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李綉美受有右踝、右足 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黃羽涵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及頸部 鈍傷之傷害;李秀珏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手肘、左膝、左手 、左足挫傷併瘀、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綉美、黃羽涵、李秀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秀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車損及傷勢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1130578案)。 二、核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李綉美一行為致被告黃羽涵、告 訴人李秀珏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2人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CHDM-113-交簡-1343-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王維鈺 被 上訴人 張淨雯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不否認,而就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 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部分,亦未爭執,然就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後續除疤治療費用55,000元部分,被上 訴人並無法證明該皮秒雷射除疤治療係屬必要之療程或唯一 之治療方式,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以致 影響其睡眠,然被上訴人之傷口不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數額,顯屬過高等情。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館前路之 交岔路口並右轉館前路後,在該路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時 ,貿然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 人左側直行而過,因而擦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 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致生醫療費用1,310 元、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機車修理費2,300元、後續除 疤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8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去除疤痕及黑色素沉澱係必要之醫療,因傷口癒合初期使 用除疤軟膏,未見效果,經數家醫院診所均表示要恢復原 來狀態就必須使用皮秒雷射處理,被上訴人要求減少疤痕 之產生或去除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現場通常國民生活 經驗慣習,而萊可美學診所係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可設 立,且經該診所醫師診斷後提出評估意見,該建議書並有 醫師蓋章為憑,當具有公信力,可供認定後續雷射除疤治 療有其必要性,至於,被上訴人迄未就診之原因係因113 年6月前往日本讀書,而除疤有其繼續治療之延續性,待 學業完成返台即會進行該項治療;又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 一定會對心理造成不安,且傷口疼痛亦影響睡眠,小腿傷 口疤痕會增加社交困擾,亦影響穿著打扮甚鉅,而長時間 之訴訟,更影響學業及生活,故原審判賠2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實屬合情合理。故上訴人上訴主張,為無理由,請 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之認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0,534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館前路之交 岔路口並右轉館前路後之機車停車格處,貿然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左側直行而過, 不慎擦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 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9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附民卷 第9至13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72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侵 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2、是以,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 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及後續除疤費用60,00 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 傷之傷害,而前往大里仁愛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00元 (含證明書費50元)部分,業據提出大里仁愛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15頁)、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費用收據(見附 民卷第21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 療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 爭執,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購置藥膏、棉片、OK繃、紗 布、網套、消疤藥膏等用品之需求而支出710元部分,業 據提出信元藥局收據(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本院經核 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 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造成有疤痕及色素沉澱,經諮詢 萊可美學診所診斷,建議使用皮秒雷射始能清除,預估費 用6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 (見附民卷第17頁)、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5、77 頁)為證。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函查結果,認為:依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11 2年4月10日因主訴車禍至該院急診就診,其受傷處為左小 腿前側瘀青紅腫及左外側腳踝處擦傷,惟該院病歷並未有 傷口大小之註記;而依臨床經驗,擦挫傷之復原有造成色 素沉澱之可能,惟被上訴人於就診當日離院後即未至該院 回診追蹤,故無法知悉其現今狀態,自無從評估其施打雷 射皮秒之必要性,建請函詢後續實際診療院所為宜,此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0月9日仁愛院里字 第1131000854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上訴人提出 之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固有記載:被上訴人因小 腿(傷口約3㎝×3㎝)、左腳踝(傷口約1㎝×6㎝)有色素沉澱 來診,疤痕色素沉澱建議施打皮秒雷射,改善色素沉澱( 見附民卷第17頁),然被上訴人自承後續因出國讀書,並 未前往接受皮秒雷射治療之情(見本院卷第86頁),而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5、77頁), 被上訴人後續既未曾前往美容皮膚科診所進行治療及評估 ,尚難僅憑前開醫師診斷建議書即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該 後續除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應予准許 ;而就被上訴人請求後續除疤費用60,000元部分,被上訴 人於本院中既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依據現有事證,尚 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該項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 原審以前開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所建議之平均次 數11次,按每次5,000元,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後續 除疤治療費用5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故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2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原任職於誠星青年旅館,因本件事故受傷, 致其無法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之期間上班,而受 有該段期間薪資損失4,224元【按其上班時間為9時30分至 18時,工資係按時薪新計算,每小時176元】部分,業據 提出誠星青年旅館人事主管出具之請假證明(見附民卷第 19頁)為證,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2,300元部分:    原審就機車毀損部分,認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 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範圍,而應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被 上訴人業於原審中明示不願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用,故此 部分之請求,程序上於法未合,要難准許(兩造對此部分 ,亦未再行爭執)。   4、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小 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   ⑵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直銷業、名下無不動產(見 原審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出國 讀書、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6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末 證物袋)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 上訴人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5、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5 ,534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4,2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5,53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就不應准許之部分(即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80,534元部分)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逾25 ,534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06

TCDV-113-簡上-542-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奕(更名前為何承佑)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東奕部分撤銷。 何東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東奕之友人白彞嘉與少年王○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因出借機車而存有糾紛,白彞嘉於110年7月9 日晚上,糾集友人先約同王○宇外出談判並毆打王○宇,因王 ○宇友人即少年謝○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 狀報警後,白彞嘉不甘遭警約談,竟邀集何東奕及黃俊穎、 曾勝惶、許弘一,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東奕與白彝嘉、黃俊穎、曾勝惶、許弘一(餘4人均經原審 判決確定)因欲知悉110年7月9日係何人報警並教訓王○宇,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弘一 以介紹工作為由,於110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誘騙王○宇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尊賢門市,再由許弘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宇前往臺中市東區之 旱溪夜市外與白彝嘉會合,經白彝嘉命令王○宇坐入白彝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由白 彝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勝惶、黃俊 穎及王○宇,許弘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巷00號中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抵達後,白彝 嘉命令王○宇下車後,要求王○宇脫去外衣、僅著內褲在現場 跳舞,並說出110年7月9日晚上代為報警之友人姓名。嗣因 王○宇拒絕告知友人姓名,何東奕與白彝嘉、黃俊穎、許弘 一及曾勝惶,即由何東奕、黃俊穎、許弘一及曾勝惶在旁把 風,推白彝嘉徒手毆打王○宇之臉部。王○宇當晚即告知白彞 嘉等人於110年7月9日代為報警之友人係謝○慶。  ㈡何東奕與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餘4人均經原審 判決確定)因不滿謝○慶前揭報警行為欲教訓謝○慶及王○宇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附近攔截謝○慶,並 將謝○慶押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同日 凌晨3時50分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巷00○00號前空地,由白彝嘉、何東奕分別徒手、持棍棒毆 打謝○慶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處,黃俊穎及曾勝惶則在旁 把風。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白彞嘉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穎、曾勝惶及謝○慶,許弘一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東奕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接續 由白彝嘉、何東奕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謝○慶,致謝○慶受有肝 臟撕裂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黃俊穎及曾勝惶亦在旁把風 。許弘一並於110年7月11日凌晨4時9分許,透過綽號「小黑 」之人誘騙王○宇出門,並由何東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宇住處,將王○宇載至前揭臺中市大里 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與白彞嘉等人會合。並由何東奕、 白彞嘉、黃俊穎及曾勝惶在旁把風,推由許弘一徒手及持棍 棒毆打王○宇,致王○宇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右眉處擦挫傷 、右肩挫傷、左上臂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上背部多處挫 傷、右下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宇、謝○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本案原審就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被告為白彞嘉、黃俊穎 、許弘一、何東奕)及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被告為曾勝 煌)合併審理判決後,就上訴人即被告何東奕(下稱被告) 部分,業據被告提起上訴;至原審合併判決中其餘被告部分 :被告曾勝惶亦有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另行審理;另其餘被告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部分,則因 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均非本案判決 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共犯白彝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證人即告訴人 王○宇、謝○慶證述事發經過等情,並有共犯白彝嘉、曾勝惶 、黃俊穎及告訴人王○宇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共犯許弘一與告訴人王○宇之對話截圖、告訴 人王○宇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慶之長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共犯許弘一向告訴人王○宇取款之手寫資料 、110年7 月10日告訴人王○宇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之相關 位置及涉案車輛行車路徑資料、110 年7 月11日告訴人王○ 宇、謝○慶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之相關位置及涉案車輛行 車路徑資料、車號000-0000之車輛基本資料、證號00000000 之車主基本資料及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之車輛基本資料、證號00000000之車主基本資料及 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7 月10日車號000 -0000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汽車出租契約附卷可稽(偵 卷第95至96、111至112、131至132、137至139、155至156、 157至168、187至188、189、197至199、211至213、241、24 3、245、263至286、287至313、325、327、329至331、333 至334頁),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被訴共同剝奪行為自由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係91年8月19日日生,告訴人王○宇係00年0月生、謝○ 慶係00年0月生,有被告及告訴人王○宇、謝○慶應訊所載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9歲,依照修正 前民法第12條(112年1月1日施行)規定尚未成年,自不符 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規定。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 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 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 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 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於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因欲告訴人王○宇供出報警之友人姓名,而強押 告訴人王○宇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王○宇不願配 合,被告及共犯白彞嘉等人始出手傷害毆打告訴人王○宇 ,故告訴人王○宇所受傷勢應係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出 於傷害而為,尚非原先剝奪他人自由之強暴結果;又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白彞嘉等人教訓傷害告訴人謝○慶 及王○宇之行為,亦均係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而為之,均 非其等剝奪行動自由過程所造成之傷害,亦難認係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強暴結果,被告就前開傷害行為,均應另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就犯罪事實㈠被 告與同案被告白彞嘉等人令告訴人王○宇隨同上車離開, 目的係為教訓告訴人王○宇,命其說出報警友人姓名,期 間並強命告訴人僅著內褲跳舞,顯有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王○宇行無義務之事,然此均係在被告及共犯白彞嘉等人 對告訴人王○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依前開說明, 認被告此部分強制行為無另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動自由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白彞嘉、黃俊穎、曾勝惶及許弘一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於犯罪事實㈠密接時間、相近地點 毆打傷害告訴人王○宇;及於犯罪事實㈡密接時間、相近 地點毆打傷害告訴人謝○慶、王○宇之數舉動,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源於共犯白彞嘉與告 訴人王○宇之借車糾紛,始起意以限制告訴人王○宇及謝○ 慶行動自由方式,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就該2次犯行 實施過程中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應可認被告係 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⒊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認其除犯傷害罪及剝奪行為自由 罪外,就犯罪事實㈠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聚眾助勢 罪;另犯罪事實㈡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應分別從一重論處聚 眾助勢罪及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①依照後述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尚不構成起 訴書所載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或原審所認定之聚眾助勢 罪,就犯罪事實㈡,亦不構成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 暴罪;且原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認定被告該當傷害 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聚眾助勢罪情況下,原本如欲從 一重論處,實應論處傷害罪,然原審誤認前開3罪從一 重應論處,亦有未洽。    ②被告自調解成立起,即依照調解條件自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按月賠償告訴人謝○慶新臺幣(下同)1千元 ,現已賠償共15,000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及電子轉出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6頁);於本案審理期間 ,又積極與告訴人王○宇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即先 給付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 錄可稽,原審量刑時未及參考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本 院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其積極彌補告訴人謝○慶,並與告訴人王 ○宇達成調解,現有正當工作及需扶養母親,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經查,原審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積極履行 對告訴人謝○慶之賠償,並與告訴人王○宇達成調解等情, 確均未及審酌,此情尚屬對被告科刑有重大影響,故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⒈各罪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白彞嘉與少年王○宇間糾紛及不滿告訴 人謝○慶報警,即於共犯白彞嘉邀集後,與共犯黃俊穎、 許弘一、曾勝惶共同為上開犯行,不僅於深夜強行剝奪告 訴人2人行動自由,更於鮮有人車經過之空地,屢對告訴 人2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宇、謝○慶身心恐懼且 所受傷勢非輕,併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分擔在旁把風 ;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謝○慶,並 駕車搭載告訴人王○宇前往共犯聚集場所,而於共犯許弘 一出手毆打告訴人王○宇時在旁把風等手段及參與情節; 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謝 ○慶達成調解,現仍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業如前述,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另於本院亦 與原無調解意願之少年王○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所提出卷附在職證明書、被告 母親之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25、31 頁)等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 然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血氣方剛且思慮較欠周 全,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謝○慶達成調解,現仍 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業如前述,另於本院亦與原無調解意 願之少年王○宇達成調解,且已先給付5千元,亦如前述,而 告訴人謝○慶及王○宇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如被告符合緩刑 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有上開2份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 並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損失,且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酌 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雖與告訴人謝○慶及王○宇均達成調解,然因部分履 行期限尚未屆至,且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 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主文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考量其僅因細故,即連續2日為 本案暴力犯行,對社會有非小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 資警惕,參酌被告因年紀較輕,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 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考量棍棒非屬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就被告被訴聚眾助勢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 強暴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共犯白彝嘉、 黃俊穎、曾勝惶、許弘一等人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中 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王 ○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共犯白彝嘉、黃俊穎、曾勝惶、 許弘一等人在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之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王○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影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 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 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俾保護 公眾安全。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 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 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稽 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倘若其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將造成不罰之 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 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 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前開被告涉犯傷害罪 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前揭被訴事實亦均 坦承在卷,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與共犯 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等人分持棍棒、徒手毆打 少年王○宇及謝○慶,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與共犯 為前揭傷害行為時,分係凌晨2時餘及3時餘之深夜,不僅係 多數人就寢之時間,且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 人對告訴人王○宇施強暴傷害之場所,係在臺中市○○區○○路○ ○巷00號中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另就犯罪事實㈡,被告 與共犯白彞嘉等人對告訴人謝○慶及王○宇施強暴之場所,分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空地及臺中市大里區樹 王路302巷前空地,上開地點係在山區、郊區之非人口密集 場所,且附近尚無夜間仍營業中之公共場所,依照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事發當時,有其他不特定之人車出 現於上開地點,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對告訴 人王○宇、謝○慶為前揭傷害行為時,有將其等紛爭外擴,而 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主觀犯意,且 客觀上亦未造成該結果。自無從逕認被告與共犯白彞嘉、黃 俊穎、許弘一及曾勝惶於上開公共場所施強暴之行為,已該 當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業 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傷害等行為,未能使本院就公訴意旨認被 告實施該傷害等行為,同時尚涉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 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2次傷害犯行,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科處罪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東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東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2024-12-03

TCHM-113-上訴-949-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忠孝路往復興路方 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 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向左迴轉。適梁歆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智路同行向亦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與彭志強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梁歆慧車倒人摔並因 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彭志強於肇事 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梁歆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核與告訴人梁歆慧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35至39頁、第109至111頁),並有梁歆慧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彭志強112年10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梁歆慧112年10 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梁歆慧機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佑誠)、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梁歆慧)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53頁、第57頁、第65至87頁、第 91頁、第9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而按汽車迴車時,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89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 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 迴車時,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更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往左迴 轉,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互相碰 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即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 等傷害之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上開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告訴人所受 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 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然迄今分 文未付(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第41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程度,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754-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上訴人 鄧新霖 訴訟代理人 林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16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9,165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8,983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 人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駛至南向20 4.9公里處(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 外側護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 道,詎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 情況而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 當時夜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暨其意識、行動能力均正常等狀況 ,並無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之情事,竟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 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使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 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 裂傷(見原審卷第29、31頁)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28,238元、⒉ 手機損壞費用3,5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及所失利益1,351,55 4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783,292元(計算式: 128,238元+3,500元+1,351,554元+300,000元=1,783,292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證明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 有關以及所需休養天數為何,且手機損壞是否為系爭車禍事 故所致實有疑義。上訴人僅提供其所經營東陞機械企業社營 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工作照片等,難以認定東陞機械 企業社銷售額減少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又上訴 人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309元,及自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8,983元( 計算式:1,783,292元-134,309元=1,648,983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晚間,駕駛肇事車輛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 ,行駛至南向204.9公里處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 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   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而 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夜 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暨其意識、行動能力均正常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上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不 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左手臂和左腳擦傷、胸骨骨折等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林新 醫院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 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 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因此過 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足 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 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 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 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 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 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 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 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 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 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於110年9月5日至烏日 林新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540元;因胸部挫傷及左手臂和左 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入院,支出急 診及住院醫療費用300元、2,448元;因胸骨骨折於同年9月7 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00元、同年10月6日至 胸腔外科門診支出費用180元,共計7,868元(計算式:4,54 0元+2,448元+300元+400元+180元=7,868元)部分,原審業 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 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原審 卷第23至27、35、41、43、45、47頁)所載之治療項目及明 細,認為上訴人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或治療同一受傷部 位,堪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被上 訴人對此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又上訴人請 求110年9月22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90元,及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 11月11日、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 科就醫分別支出440元、200元、150元、340元、400元部分 ,業據上訴人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49、51、53、57、59、61、65頁),且為被上訴人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共計 9,828元(計算式:7,868元+340元+90元+440元+200元+150 元+340元+400元=9,828元),應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 傷之傷勢,並請求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28日於大里仁 愛醫院支付羊膜注射術及相關住院費用44,961元、69,315元 部分。經查: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病患因『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於110年10月18日由 門診入院,當日行羊膜注射術……」,及111年2月17日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病患因『交通意外』造成『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 裂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於110年10月18日由門診入院, 當日行羊膜注射術……,病患又於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月 28日至本院住院治療行羊膜注射術……」(見原審卷第29、31 頁),然依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月8日仁管字第11200983號 函覆:「由病歷記載,無法確認病人右手扭傷併肌腱撕裂傷 與110年9月5日急診傷勢有關。」(見原審卷第129頁),及 該院113年9月27日函覆本院:「病人於110年10月18日及111 年1月27日至本院接受羊膜注射術之治療,其治療之部位均 為右側手肘,並基於其右手手肘外側伸肌肌腱撕裂傷進行增 生注射治療,該療程醫療上非肌腱撕裂傷之必要治療方式。 」、「本院111年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因交 通意外造成上述疾患』,係依病人主訴所載;惟臨床上並無 法證明或推知其傷勢是否與110年9月5日之傷勢及交通事故 相關。」(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前揭羊膜注射術所治療 之「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實屬有疑,惟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本院自難認上 開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該傷害所受之醫療費用 支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以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其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之輔助治療,於110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134元乙節。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至裕芳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已相隔1月餘,再一般人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可能原因繁多,依前揭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至該診所就醫原因為何,是本件尚無法判定上訴人至該診所治療之病症與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害賠償應為9,8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手機損壞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關於手機毀損所受損害3,500 元之請求,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手機 受損照片、購買證明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依該手機 係於108年8月間購入,衡酌上開物品之耐用年限及同機型之 中古機估價為3,500元,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3,500元 ,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獨資經營東陞機械企業社,並無聘用員工, 工作內容為原動機批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安裝等 ,依東陞機械企業社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東陞機械 企業社110年5、6月之銷售額為4,545,700元、110年7、8月 之銷售額為4,029,837元,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143,884元【 計算式:(4,545,700元+4,029,837元)÷4個月=2,143,884 元】,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無法 從事需勞力安裝之工作,僅能經營批發工作,110年9、10月 之銷售額為2,481,840元、110年11、12月銷售額為1,588,51 8元,每月平均銷售額大幅下降為1,017,589元【計算式:2, 481,840元+1,588,518元)÷4個月=1,017,589元】,故上訴 人自110年9月至12月受有無法工作之營業額損害應為1,351, 554元【計算式:(2,143,884元-1,017,589元)×4個月×毛 利率30%=1,351,554元】。惟衡以營業收入尚會受到其他外 在市場因素影響,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 工作之期間僅有1個月(詳後述),是難認東陞機械企業社 於110年9、10月之銷售額驟降,甚且110年11、12月之銷售 額,更較110年9、10月減少893,322元(計算式:2,481,840 元-1,588,518元=893,322元),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及 營業收入損失之計算方式,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 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 等傷害,顯須相當期間之休養,方能逐漸復原,參酌大里仁 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部挫 傷及左手臂和左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由急診入院,隔日出 院,宜在家休養2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骨骨折於110年9月7日至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返家後建議休養1個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27、25頁),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2年11 月13日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488號函覆:「患者於本院X 光片顯示胸骨閉鎖性骨折,無合併明顯脫位,因此根據以往 經驗,建議患者後續休養1個月時間,並繼續於門診追蹤治 療。」(見原審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可採。又東陞機 械企業社係由上訴人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 業稅籍證明(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 衡諸上訴人從事工作係以其專業能力而為自己之營利事業勞 動,非為他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自負盈虧及風險,其所 受之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何,即屬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依現存證據,應認上訴人已證明確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 審諸上訴人111年度於東陞機械企業社之營利所得為921,353 元,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2頁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上訴人其休養1個月 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以76,77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92 1,353元÷12個月=7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 判決,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 107,250元為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 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等 傷害,足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 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事項,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150,000元 之慰撫金,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150,000元,並無理由。  ⒌合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70,57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828元+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期間損 失107,2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70,578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例如車速每小時100公里,行 車安全最小距離為50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 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國道三號南向204.9公里內側車道上,被 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欄後,該車 橫向停於內側車道,惟被上訴人未於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 處設置安全警示措施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於深夜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亦應注意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車前有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卻未煞停或轉向,因 而撞及前一事故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足認上訴人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再經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第一階段被上訴人 駕駛肇事車輛,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不明原因煞閃失控 撞及內、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於第二階段,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一事故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駕駛肇 事車輛,於前一階段事故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無照明)、 未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 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亦與本院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應 無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⒋本院斟酌前揭雙方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因不明原因失控自 撞內、外側護欄,導致肇事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車道上,又未 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且因車禍發生之時間在夜間 ,發生之地點亦無路燈,駕駛人縱使依一般速限行駛,待發 現前方無法繼續行駛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時,依 一般經驗法則,後車通常難以完全閃避,認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事故與有過失,應由上訴人負擔20%之責任,被上訴人則 應負80%之責任,方屬公允。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應各負一半 責任云云,尚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 ,經減輕20%後,應為216,462元(計算式:270,578元-270, 578元×20%=216,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前揭覆議意 見雖認兩造同為第二階段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疏失情節相 當,然過失比例之認定原為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並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說明。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988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揆諸上揭規 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03,474元(計 算式:216,462元-12,988元=203,47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9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中134,30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69,165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203,474元-134,309元=69 ,165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 ,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9

TCDV-113-簡上-21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中生告訴被告黃文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 13年10月2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洽談和解,嗣被告履行告訴人 所提捐款予公益團體之和解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 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113年11月12日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 基金會捐助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7頁)。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78號   被   告 黃文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杰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許,騎乘機車、腳踏板置物 區上載其飼養之捷克羅素犬1隻,抵達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之早餐店前時,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 隻加以看管,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卻疏未注意及此 ,未為該隻捷克羅素犬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該 隻捷克羅素寵物犬因不詳原因,在機車上嘴咬前方甫點餐完 畢後退之李中生左小腿,致使李中生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 二、案經李中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騎乘機車載其飼養之捷克羅素犬前往案發早餐店,該隻捷克羅素犬沒有戴嘴套,被綁在機車上,有對告訴人李中生吠叫。 2.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不知為何撞過來,伊不知道他有沒有被狗咬到,伊有說要帶他去看醫生,他說不要,堅持要警察來等語。 2 告訴人李中生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遭告訴人飼養之捷克羅素犬咬傷之經過。 3 1.告訴人李中生遭咬傷後之左側小腿照片 2.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咬傷後之傷勢情形,並由醫師開立抗生素進行治療。 4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刻報警,並通知其公司課長說明遭狗咬傷早上無法上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易-3464-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案發時被告黃益昇與告訴人李榮展係同居關係,業據被告、 告訴人及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 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 輕微腫脹、左上背輕微腫脹等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 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80號   被   告 黃益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黃益昇於113年6月29日1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向其母 陳阿滿索討金錢,因而與陳阿滿之同居人李榮展發生爭執。 黃益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榮展,李榮展因而受 有左肩輕微腫脹、左上背輕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李榮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益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榮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35-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如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如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如英於民國111年10月2 7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通過該路段與宜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右 轉往西南方向前往宜昌路),適被害人劉王玉梅騎乘電動自 行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側,亦行經同一地點 ,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乙車旁 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致與乙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額葉 及小腦腦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併 呼吸器依賴(後成功移除呼吸器)、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 損傷術後併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重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子劉明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 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表、被告駕駛 執照查詢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8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是開十甲路,後來轉到市民大道,我正常行駛在正常車道,也有打燈號,我在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我在快車道,我的左右兩邊都沒有車輛,只有我一部車,綠燈亮之後看了左右前側都沒車,我緩慢的右轉要去宜昌路,我也有打方向燈,我車速不快,大概20、30公里左右,彎過去之後,我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看到被害人倒地,我不知道被害人是怎麼出現的,附近有一個巷道有賣午餐的,被害人倒地時車上有午餐,她可能去買午餐出來,往左邊騎,我往右邊開,剛好就碰到,我覺得我沒有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2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太 平區市民大道1段自環中東路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嗣右 轉宜昌路欲往新平路方向行駛,在經過系爭路口之際,與 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額葉及小腦腦內出血 、左側鎖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後成功移除呼吸器)、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損傷術後併 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7、33頁,他卷第84至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民 宅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至19、25 至29、35、41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 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 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 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非 唯須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應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過失間,具備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 )。 (三)查本案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民宅路口監視器檔名「00 :02.mp4」之影片,結果為: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上方 顯示「2022/10/27 12:32:04」,拍攝之位置與他卷第59 至65頁之截圖相同。②12時32分07秒,被告駕駛白色自用 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劉王玉梅駕駛電動自行車同向於 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不遠處行駛。③12時32分08秒,被告車 輛與劉王玉梅車輛發生碰撞,劉王玉梅隨後人車倒地。④1 2時32分10秒,被告車輛停下。⑤12時32分11秒,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交易卷第144頁)。惟觀諸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55至1 69頁),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 可知甲車、乙車係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7秒一起出現監 視器畫面內,乙車在甲車車身右側,乙車車頭略超過甲車 車頭,是二車幾乎為併行狀態,難認有明顯前後車之分, 且甲車係依循系爭路口所設置白虛線之導引,往監視器畫 面右側中央處即宜昌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而乙車係往監 視器畫面右上方即市民大道1段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車沿市民大道自環中東路 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事故路口停等號誌, 號誌轉為綠燈時,右轉宜昌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突然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我媽當時要回家,應該是沿市民大道往溪洲西路 方向直行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認二車於案發路口之 行進方向確實不同。而本案並無拍得二車更早之前行進動 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系爭路口處尚有一較小之道路即 宜文街可通行至市民大道1段(見警卷第25頁),無從確 認告訴人究係從何處出現。則本案發生之經過,究係二車 原本同在市民大道1段上行駛甚久,被告可輕易發現在其 右方有被害人騎乘乙車,卻於右轉宜昌路時未注意告訴人 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釀成本件車禍?抑或被告原本 在市民大道1段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處,被害人始從宜 文街或監視器未拍得之路邊等被告難以查覺之處起駛,欲 往市民大道1段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被告與其 行進方向不同,持續往甲車行進方向偏駛,以致釀成本件 車禍?實無從確知,難認本件車禍事故必係被告之疏失釀 成。又被告雖始終供稱其行車時未發現被害人騎乘之乙車 ,然依據現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認定被告在客觀上 可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7秒發現告訴人行駛在甲車右側 ,然二車既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8秒即發生碰撞,被告 縱令在碰撞發生前1秒即發現告訴人,衡情亦無充分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自難認被告對於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何迴避結果可能性,而令負過失重傷害之罪責。 (四)此外,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肇事因素與 乙車碰撞前行向、動態(未明)有關,因監視器僅拍攝到 碰撞過程,又乙車駕駛人因重傷未作筆錄說明,因肇事情 況不明確,決議「不予鑑定」,有該會112年11月2日中市 車鑑字第1120008939號函可參(見中交簡卷第25頁),本 院再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認本案肇事因素與乙車碰撞前之行向及動態有關,因卷 附監視器僅拍攝到兩車碰撞過程,又無乙車之筆錄陳述, 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如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乙車碰撞前之動態,致肇事情況不明確,經委員決 議:「不予鑑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4272號函可查(見交易卷第96頁 ),益徵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於案發前之動態為何,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至關重大,在無其他證據可佐 之情況下,實難單憑時間僅有2秒之二車碰撞畫面,認定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44-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經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3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內,飲用葡萄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 (21)日上午7時4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甲○○之女林○馨(未成年,姓名 詳卷)打開車門,致蘇采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致蘇采甄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大腳趾擦 挫傷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1日 上午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采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672-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