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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威 指定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智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香港人士,在臺無任 何居住處所及親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之 運輸毒品數量非輕,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3年8月27日起執行羈 押3月,另裁定自同年11月27日及114年1月27日起,各延長 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審酌被告所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目前仍繫屬本院審理中,而被告為外國籍人 士,以旅遊名義入境我國,與我國無任何居住或親誼之連結 關係,在臺無固定居所,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 衡量被告涉嫌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非 輕,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重訴-81-20250324-5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5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檢體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以陳 述意見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2頁)。又被告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6日 調科壹字第113032493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 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 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是 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 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 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經查: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 分流處遇建議表」,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 、(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除 之),屬非減害案件,得不為緩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43頁 )。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6月 20日至114年6月19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又另涉妨害自由及轉讓毒品等 案件,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則本件被告因現有 另案偵查中,故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 案標準之規定,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載明於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  ㈢被告雖具狀向本院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陳述其 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撤回告訴,請求為緩起訴處分。然被 告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 年6月20日至114年6月19日,而被告本件確係於前案緩起訴 處分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内之不詳時間所犯,且被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66號偵查中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堪 認屬實,則被告縱有具狀坦承本案犯行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 經撤回告訴等情,仍難據以認定被告已無上開選案標準得不 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是本案檢察官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裁 量,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 人之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 瑕疵之情事。檢察官認被告有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於陳述意見狀中雖稱其於前案緩起訴處分中,於113年 8月6日、9月3日、10月1日、11月5日採尿送驗均呈陰性反應 ,顯見其非無反省警惕之情,且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 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失去親情支持並被迫中斷工作, 反不利被告戒絕毒癮云云。惟被告本件確於前案緩起訴期間 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不 詳時間再犯,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 ,致力戒絕毒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 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 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 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 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毒聲-138-2025032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安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安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18行應補充「..... .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以 上(嗎啡為20770ng/mL、可待因為4123ng/mL、安非他命為8 96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2725ng/mL、大麻代謝物為28ng/ 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貿然駕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 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毒 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FYEM-114-豐交簡-145-202503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瑩 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嘉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為香港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具主觀犯意,此部分與共犯關係密切 ,仍有待審理調查,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運輸之毒品 數量非微,依據比例原則之考量及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 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3年8月2 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11月27 日及114年1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裁定除其母親黃 秀琼外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略以:希望可以 出去,我不會逃跑,如果不行,希望可以繼續解除對媽媽的 接見通信等語,辯護人則稱:相關事證都已經在卷內,且沒 有其他共犯在逃,並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應無羈押之必 要等語。審酌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重罪,鑑於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所, 亦無得以聯繫之親友,倘未予以羈押,被告後續恐受前揭因 素影響,致本院無法合法通知開庭期日而未到庭,實有妨礙 本案審理之虞,是原裁定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衡量被各涉 嫌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非輕,權衡司 法追訴之國家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仍有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即共犯間用以溝通聯繫本案犯行之 手機均已扣押在案,被告並已特定聲請勘驗之對話紀錄影音 檔案範圍及提出譯文,是本案雖仍有待對共犯進行交互詰問 之必要,惟審酌本案既已確保客觀對話檔案之留存及得以對 之進行勘驗,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就 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已然消滅,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114年3月27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重訴-81-20250324-6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碧鍾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碧鍾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為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20ng/mL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同意採集尿液證明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400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 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故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1 月份,主要是施用大麻云云,與其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 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 被告,被告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 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檢察官無從踐行向被告說明緩起訴 處分應遵守事項並指定其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等相關程序 等情,有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 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KSDM-114-毒聲-77-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黃大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8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大維(下稱被告)並非先經檢察 官或第一審法院、本院傳拘無著,可見並無任何事證或相當 理由足證被告曾有任何逃亡或藏匿之情;又被告雖有雙重國 籍,然被告願將其美國護照交付本院,亦願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故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甚明。又被告並不知 悉大麻膏賣家Kathy之年籍身分,蓋被告僅係於網際網路、 通訊軟體與Kathy聯繫,其身份、背景乃至於國籍等資訊, 被告均全不知悉。本案共同被告鄭偉儒與被告之供述雖有所 出入,然鄭偉儒與被告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鄭偉儒亦 經原審裁定准允具保停止羈押,縱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本 院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由此可見,本案確無任何以羈 押手段以避免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性甚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 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卷第 95至99頁),要無疑義。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此與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無 罪推定原則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規定所 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本件被告業經原審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諭知重刑, 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具有雙重國籍,並長期在美國生活及求學而有逃亡 之能力、條件,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 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 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 之消滅。從而,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洵屬無據。  ㈢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執為羈押被 告之事由,準此,聲請人泛以被告無滅證或串供之可能等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 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599-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貳點參捌肆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 別為零點參肆參公克、零點參壹捌公克、零點壹柒貳公克、零點 參貳伍公克、零點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9時51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2.384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3包(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7月6日15時18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旁鐵皮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3公克、0.318公克、0.1 72公克、0.325公克、0.172公克),被告上開所涉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其本案持有大麻或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第9號、第10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 5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是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7月11日、112年11月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77號、第1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查(見114毒偵緝10卷第52頁)。而被告於113年3 月14日、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6日另因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 偵緝第7號、第9號、第10號,下稱後案),則因後案施用時 間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為前案觀察、勒 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見 114毒偵緝10卷第56頁)。  ㈡至後案扣案之種子及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為2.384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3毒偵4 67卷第129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43公克、0.3 18公克、0.172公克、0.325公克、0.172公克),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證(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卷第66頁),均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單禁沒-28-2025032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8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 所內,以將大麻置於煙斗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9月9日上午8時23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大麻1包、大 麻種子1罐、研磨器3個、大麻煙斗2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 袋2包、封膜機1臺、大麻容器1個及手機1支,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被告因有另案 因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經評估後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 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 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復有 扣案之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形式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又本 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聲請書已說明被告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75號偵查中,此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聲請書就上情已經記載 明確,應認檢察官已敘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裁量 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 (三)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對本案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伊與 父母親及叔叔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若入處遇機構,將造 成伊家中經濟中斷,且被告有病識感及戒癮意願,主動至賢 德醫院戒癮門診。又被告雖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已 坦承犯行將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若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在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2次、數量甚微 ,獲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機會,實有緩刑之可能,檢察 官以被告另涉他案為由,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尚嫌速斷 等語,然檢察官已為上開裁量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 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毒聲-15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祖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祖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羅祖新明知四氫大麻酚、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與梁鈞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7月26日前某時,以暱稱「羅賓漢」在網路通訊軟體Tw itter上,對於他人貼文「尋找台北至新竹裝備商(葉子圖 示)需可面,價格好談有貨才是重點#裝備商#裝備#北部」 、「有沒有桃園有送的支援一下!現在!有的私訊一下我! 」分別公開留言「桃園、加拿大進口、有需要歡迎私」、「 (糖果圖示)我這很多要嗎」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及以 暱稱「小新」與梁鈞傑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適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黃任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之聯繫後,改以網 路社群軟體Telegram、以暱稱「哈 man」與暱稱「金黃」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買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大麻5公克,梁鈞傑依約於 111年8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毒品咖 啡包5包、大麻5公克交付警員,當場為警表明身分逮捕之而 未遂,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羅祖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53頁、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鈞傑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41正反、107至127頁),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記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63至73、77至97頁),復有梁鈞傑原欲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大麻扣案為憑。又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大麻,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19日 編號DAB2933-1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3日編號DA B2933-2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9、10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 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梁鈞傑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其犯販賣大麻與毒 品咖啡包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就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 ,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賣之毒品 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網拍及耕種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本案交易之毒品(即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日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1 97號執行沒收完畢,有卷附之共犯梁鈞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考,是此部分即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訴-1103-20250321-1

毒聲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2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 往前回溯2個月至3個月間之某時,在其南投縣○○市○○里○○路 000巷0號住處內,以開水配服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往前回 溯半個月至1個月間之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大麻精油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0年11月10日7時2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3組、 大麻4罐及滴管1支等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又於110年12月1 4日20時30分許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 附條件緩起訴」,其中所附條件如為完成「戒癮治療」者, 已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無論係 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抑或已完 成所命「戒癮治療」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均不得視 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 完畢,不再採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結論,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9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法律見 解。再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亦即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且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被告施用大麻使用之吸食器亦檢驗出四氫大 麻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 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3月17日報告編號2222H002號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3日草 療鑑字第110110026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無從 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處遇,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㈢被告於本案撤銷發回前向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雖主張所 涉犯之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完全無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然被告於111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 已當庭告知被告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以及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表示「同意」等情( 毒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充分知悉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罪 所生之法律效果。被告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為上揭緩起 訴處分後,於113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本件不宜再為緩起訴處 分之理由,是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應尚無恣意或濫用 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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