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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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東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9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東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東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雲182線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駛至該鄉 道與雲184線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直行,適張育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84線鄉道由西 往東方向從鄧東林行向之左側駛入本案路口直行,亦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育誠受有右膝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 等傷害。嗣鄧東林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張育誠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東林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77至80、97至99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2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至15、19至23、31、35至51 、69、7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斗南交通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 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 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其無調解之意願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38頁),尚未以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 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交簡-104-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3號   被   告 陳泰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文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宋妤瑄(未對陳泰文提出過失 傷害告訴),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央處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葉詹鎧聿(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號NQN-9823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後 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葉詹鎧 聿受有頭部鈍傷、軀幹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詹鎧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詹鎧聿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妤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6日新北鑑字第113480034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0-16

PCDM-113-審交易-1229-2024101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蓉 李晨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晨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氏蓉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145巷2弄方向行駛,行 經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且未停車查看幹線道有無來車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李晨晧(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明志路3段145巷往新 北大道方向直行至145巷弄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嗣與李 晨晧同向、在其後方由林旻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巷弄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武氏蓉所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李晨晧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晨 晧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林旻蓉受有 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武氏 蓉、李晨晧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武氏蓉、李晨晧、李旻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晨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晨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告訴人林旻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 日新北裁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函暨檢附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晨晧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關於被告李晨晧 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武氏蓉部分:   訊據被告武氏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電動腳踏車(即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所規定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145巷2弄方向行駛,於行 經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 稱:伊騎至巷弄口時有注意左右來車,確定沒有車才騎過去 ,且伊騎的是電動腳踏車,時速不是30公里,是被告即告訴 人李晨晧、告訴人林旻蓉撞到伊的等語。惟查:  1.被告武氏蓉於111年3月16日16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同巷2弄方向行駛,行至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林旻蓉所騎乘MJW-890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旻蓉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武氏蓉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旻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日新北裁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林旻蓉、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通道路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 0年3月16日16時42分7秒許,有一電動自行車自畫面由南往 北方向(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同巷2弄方向) 直行駛來,同時有一大型重機車自東向西方向(即明志路3段 145巷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至145巷弄口方向)駛來,雙方在 該處交叉路口發生碰撞;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3月16日 16時42分8秒許,電動自行車駕駛倒下,另有一由東向西方 向駛來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摔倒;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3月16日16時42分9秒許,三方人車倒地。」(見偵查卷第6 3頁至第65頁之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擷圖》), 可知被告武氏蓉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沿明志路3段145巷5弄( 支線道)行駛至與145巷(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先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交岔路口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即 往前方之145巷2弄方向行駛,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 告李晨晧所駕駛、行駛於145巷(幹線道)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武氏蓉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之情形。是被告武氏蓉辯稱其行駛之該岔路口時有注 意左右來車,確認沒問題才行駛等情,顯與事實不符,難認 可採。 (3)本案經送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亦認: 「一、李晨晧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超越前行車輛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武氏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看清幹線道來往車輛, 為肇事次因。三、林旻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遭事故波及,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巿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至第 47頁)。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新北巿交通局覆議,覆議 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 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 在卷可稽,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係屬肇事次因。 (4)綜上,被告武氏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 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李晨晧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是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3.依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所載,可知告訴人林旻蓉於11 1年3月16日17時15分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上 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亦則係於111年3月 16日17時12分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手遠端尺 骨骨折、右胸壁挫傷,足見其2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前往輔大醫院急診,並分別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 等所受之傷害均係與被告武氏蓉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 撞所致無疑。    4.被告武氏蓉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 ,以釐清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車速,然偵 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已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內容製 作勘驗報告(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被告武氏蓉於本 院審理時對上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況 本件被告武氏蓉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 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僅係145巷與145 巷5弄岔路口之畫面,並無其他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 人李晨晧於其他路段行駛之畫面,尚難僅以該岔路口之影像 即判斷其2人行駛之速度,是被告武氏蓉此部分聲請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武氏蓉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晨晧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 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 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 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 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 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晨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法不得駕 駛大型重型機車,其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屬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行為。      (三)是核被告武氏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李晨晧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57頁) 在卷可佐,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氏蓉、李晨晧分別於道路 騎乘電動自行車、大型重型機車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 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林旻蓉、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李晨晧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2人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武氏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 李晨晧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武氏蓉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被告李晨晧迄今尚未 賠償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之素行、 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之傷害、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4

PCDM-112-交易-384-20241014-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首行 「23日」應更正為「13日」、第3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更正為「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第4至5行「日間自然 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最末行尾「遙行」應更正 為「逕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出具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又於肇事後逕 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同擔負 家計支出、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微及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被   告 曾智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终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孝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新莊方向行,行經 該路段16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 方邱建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邱建華受有左 踝挫傷之傷害。曾智孝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 以處理或停留現等候警方處理,遥行騎車逃逸。 二、案經邱建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過失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有有留下來,也有報警,有做談話紀表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 第1123903895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被告辯稱:當時有留下 來製作談話筆云云,惟查,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 ,行為人之姓名列「不詳」,該案警方卷宗中亦無行為人之 談話筆錄,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案發後之112年3 月17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3895號函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像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11

PCDM-113-審交訴-108-2024101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2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簡字第1097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憲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文蘭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3號   被   告 許憲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7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前,由路邊起駛欲穿越道路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林文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民安路方 向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蘭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生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林文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現場及車損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1

PCDM-113-交易-262-20241011-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113年1月3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至10頁、第147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 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 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 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 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 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 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 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 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至今受嚴重 神經痛所苦,需經常以止痛針治療,並因此遭公司資遣無法 工作,更因家中尚有子女2名需扶養,生活陷入困頓,而被 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未 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故原審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實 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 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 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聲稱其所受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 重傷,並請求就此函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 醫院)等語,經本院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輔大 醫院,該院疼痛/麻醉科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依據112年12 月12日神經學檢查報告,顯示已有中度坐骨神經(第3及第4 腰椎神經)病變,就下肢之活動能力來看,其下肢及走路功 能已嚴重減損,且依神經學檢查及治療過程觀之,此類神經 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需耗時數月或數年才有機會逐 步康復等語;然該院復健科之診斷則謂:病人自述左腿麻木 疼痛,但肌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且依告訴人後續治療 及復原情形,並無喪失或嚴重減損身體之機能,或對身體或 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院113年8月 7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6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頁)。而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 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 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 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 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 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 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 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 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 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 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 ,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 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 ,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 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 ,即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輔大醫院疼痛/麻醉科雖認告訴人之下肢及走路 功能已嚴重減損,且此類神經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 惟亦稱耗時數月或數年有機會逐步康復,並非無法治癒或治 癒期間遙遙無期,況依該院復健科之診斷結果,告訴人之肌 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足見告訴人之傷勢與一肢以上機 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仍然有別,亦未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或同條項第6款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 傷害。從而,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 察官賴怡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泓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往福前街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口處,自路邊起駛時,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駛出進入道路時,因而與同向直 行之張玉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使張玉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4、5節橫突骨折 、右側肩膀及上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 、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頸部挫傷、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而張泓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案經張玉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玉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份、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8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三、至告訴人雖具狀稱被告駕車肇事至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而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脊椎骨折、神經痛無法工作遭公司 資遣,經赴各醫院治療皆未好轉,已花費數十萬醫藥費,迄 今只能在家休養靠親友借貸生活,且於定時回診止痛藥劑副 作用大,每次看病皆需朋友陪同,今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 訴人無法工作已屬失能而符合重傷之程度,爰為此請求從重 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係指毀敗 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生 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所謂重大不治,指傷害重大,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 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 癒復原而言。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如於身體或健康無 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重傷。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 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經查,本件依 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告 訴人就診狀況及診療結果如下: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腰椎第四五節橫突骨折、右側 肩膀、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醫囑「病人於民國111 年8月12日19:21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於8/15 至門診複診。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護 腰及背架固定,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⑵、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下 背及臀部痛及右下肢疼痛」,醫囑「病患曾於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2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等語;⑶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病名「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醫師囑言 「病患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11日止,共就診2次 ,骨科就診日期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11日」等語;⑷、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 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腰薦椎神經根痛、脊面關節症 候群」-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112年6月19日、7月15日來院 門診,112年7月6日接受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 當日術後於恢復室觀察數小時,屬嚴重疼痛,宜休養三個月 ,暫勿負重,後續追蹤治療」等語;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疼痛」,醫師囑言「患者自 訴車禍後背痛,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間,共 至門診3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告訴人112年11 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惟細 繹前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自111年8月12日車禍發生 起之歷次治療,其所受傷勢皆以復健治療為主,期間雖於11 2年7月6日由醫生施以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之手術治療, 然告訴人亦於術後經觀察無礙當日即出院休養,顯見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勢,惟並不影響其個人日常之自理能力,仍可 任意活動無誤,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最近一次112年11月14 日就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主 訴之病名為「疼痛」,而該「疼痛」乙詞本即渉及患者個人 之主觀感受,縱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於其個人生活 有重大影響或改變,然依各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症,並未 見有何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是於本件裁判時,並無充分證據足認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之結果,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重大之程 度,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乏有據。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對於 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悉且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 規定,於駕駛車輛起駛時,未看清左側及後方來車,並讓其 先行,即貿然往左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 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囑託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張泓駕駛自 用小客車,路邊臨停後起駛,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玉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就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見解相 同,此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 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 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 致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PCDM-113-交簡上-24-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44號、第3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受有頭部多 處鈍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頓傷」應更正為「受有頭臉部 多處鈍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陳冠璋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 ,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陳 冠璋,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 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傷害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粗鄙之穢語辱罵 告訴人陳冠璋,傷害告訴人陳冠璋、張德川,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2 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4號 第37655號   被   告 吳永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鎗、張德川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正聲瓦 斯行之員工,陳冠璋為該瓦斯行運送司機。(一)吳永鎗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9時54分許,在上址瓦斯行內,因不明原因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辱罵陳冠璋「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陳冠璋之名譽,並徒手毆打陳冠 璋之臉部,致陳冠璋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右腳第五趾 末梢趾骨骨折等傷害。(二)吳永鎗於113年5月17日8時50分 許,在上址瓦斯行內,因懷疑張德川在客戶前說其壞話,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德川之臉部,致張德川受有頭 部多處鈍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頓傷及雙側眼結膜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陳冠璋、張德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璋、張德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冠璋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張德川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及現場照片 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0-08

PCDM-113-簡-4129-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施用,且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竟為供自身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旁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遊 戲「星城ONLINE」暱稱「騷貨12345」之成年人,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後而持有之(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有第三級毒品具直接或間接故意;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或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 超過10公克)。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日23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某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其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數量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3時13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 仁正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當場 逮捕,並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建成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上開公司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 第13頁、第57至65頁、第141頁),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供參(見1 12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第195至19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第二級毒品限於該次施用之份量),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 為嚴峻,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數僅 5包,總重量亦輕,被告若果真售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所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可知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 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 盤」毒梟,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毒之毒梟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 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準此,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 、情輕法重之2種減輕事由,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 害至鉅,政府明令禁絕毒品,仍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幸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並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商專 畢業,自104年生病後無法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仍就 學中,經濟拮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 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除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前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沒收。另其餘扣案物 ,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6包 ⑴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共32.557公克,無法分析純質淨重。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⑴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共10.513公克,總純質淨重共7.899公克;紫色顆粒粉狀粉末1包,驗餘淨重2.063公克,無法分析純質淨重。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3、4。 3 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混合包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1.365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2。 4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包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899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5。 5 吸食器2組、磅秤1台、分裝袋120個 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024-10-04

KLDM-113-訴-159-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賴濬寬 訴訟代理人 賴森源 陳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曾傑翰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65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萬壽路2段由桃園往迴龍之方向行 駛,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萬壽路2段與自強東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原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惟欲右轉彎, 竟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貿然右轉,適有 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同向沿萬壽路2段外側車道自後駛至系爭路口,煞 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伊亦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伊受有左側手肘脫臼、左側手肘骨喙突骨折與橈骨 頭骨折、左側手肘尺側韌帶斷裂、左側手肘橈側韌帶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損。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1元、交通費 用6,366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2,200元及必要修繕費用46,4 91元(已自行計算零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664,800元(以平均月薪55,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1 2個月)及精神慰撫金514,33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6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伊應負 本件事故全部肇事責任不予爭執,亦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系爭機車拖吊費用及必要修繕費用均不爭執。惟就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除原告主張以平均月薪55,400元為計算標準不 爭執外,應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6個月;精神慰撫金部 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原行駛於內 側左轉專用車道,惟欲右轉彎,而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違 規跨越雙白實線即貿然右轉,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65至66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28,201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主張伊因該等傷勢至聖保祿醫院、輔大醫院就醫,另 購買醫療器材,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201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9至59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6,366元:   原告主張伊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聖保祿醫院、輔大醫院就 醫,共支出交通費6,3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拖吊費用部分,得請求2,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伊因而支出拖吊費 用2,200元等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得請求46,491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扣除折舊後 需支出修繕費用46,491元等節,有維修車歷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頁暨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609,400元:   查原告任職於冠玉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為55,4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 間長達12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僅須休養6 個月等語。經本院就原告之復原情形函詢輔大醫院,該院覆 以:病患因左肘及左腕骨折於111年11月16日手術,12月15 日至門診仍肘關節及腕關節腫脹及關節攣縮,至112年3月30 日仍因左腕三角軟骨受傷,無法正常負重也不宜從事勞動工 作,直到112年11月8日左腕三角軟骨仍未恢復到可日常生活 負重狀態,建議左手自111年12月15日到112年11月8日不宜 負重,需多休息。…病患非單一部位的挫傷,其左手(包含 左肘、左腕)於111年11月16日手術後,因骨折、關節挫傷 及攣縮,至112年5月17日仍因肘關節角度受限,無法執行日 常功能如穿衣、洗漱等功能,若休養單純只看左上肢的部分 ,建議至少6個月,而後左上肢安排了負重復健,仍受其左 腕三角軟骨撕裂傷影響,而無法從事勞動、重複性工作長達 5個月(至最後一次回診112年11月8日)等語,有輔大醫院1 13年6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4318號函文暨回覆說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勢, 於休養6個月後,後續仍因三角軟骨撕裂傷影響,而無法從 事勞動工作長達5個月,堪認原告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09,400元【計 算式:55,400×11=609,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2,658 元【計算式:28,201+6,366+2,200+46,491+609,400+150,00 0=842,65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見 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TYEV-113-桃簡-514-2024100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卷第35頁)。 二、犯罪事實   孫明瑞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謝美玲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向 北直行;適姜茂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前,見新北市○○區○○路000巷○○○○號誌即將轉變為紅燈 而煞停。孫明瑞本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能注意,卻未注意到前車已經 煞停而反應不及,自後方撞擊姜茂隆,致姜茂隆受有雙側性 膝部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明瑞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茂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謝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 及現場照片。 (五)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6日門字第000 000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26日門000000000000、11 2年9月11日門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7月 4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4443號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之診斷結果,固無旋轉肌破裂之記載 ,然其內已有「右側肩膀鈍挫傷」之診斷,且告訴人於同日 19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亦稱其「右邊肩膀舉不起來」等語, 可知告訴人之右肩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部創傷。又肌 肉等軟組織傷害,無法由X光影像檢查辨識,故急診當日之 影像檢查僅能判斷告訴人沒有骨折,待告訴人後續密集回診 數個月後仍無好轉跡象,經醫院安排核磁造影,始確認告訴 人之傷勢包含旋轉肌破裂乙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前述函文可證。足認告訴人旋轉肌破裂之傷勢,應係本件交 通事故所造成,僅因第一時間之影像檢查方式未能及早發現 而已。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旋轉肌破裂傷勢可能係後續外力造 成云云,並非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從 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 配偶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PCDM-113-交易-19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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