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賴濬寬
訴訟代理人 賴森源
陳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曾傑翰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65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萬壽路2段由桃園往迴龍之方向行
駛,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萬壽路2段與自強東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原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惟欲右轉彎,
竟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貿然右轉,適有
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同向沿萬壽路2段外側車道自後駛至系爭路口,煞
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伊亦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伊受有左側手肘脫臼、左側手肘骨喙突骨折與橈骨
頭骨折、左側手肘尺側韌帶斷裂、左側手肘橈側韌帶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損。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1元、交通費
用6,366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2,200元及必要修繕費用46,4
91元(已自行計算零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664,800元(以平均月薪55,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1
2個月)及精神慰撫金514,33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6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伊應負
本件事故全部肇事責任不予爭執,亦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系爭機車拖吊費用及必要修繕費用均不爭執。惟就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除原告主張以平均月薪55,400元為計算標準不
爭執外,應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6個月;精神慰撫金部
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原行駛於內
側左轉專用車道,惟欲右轉彎,而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違
規跨越雙白實線即貿然右轉,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65至66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28,201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主張伊因該等傷勢至聖保祿醫院、輔大醫院就醫,另
購買醫療器材,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201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9至59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6,366元:
原告主張伊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聖保祿醫院、輔大醫院就
醫,共支出交通費6,3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拖吊費用部分,得請求2,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伊因而支出拖吊費
用2,200元等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得請求46,491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扣除折舊後
需支出修繕費用46,491元等節,有維修車歷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頁暨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609,400元:
查原告任職於冠玉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為55,4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
間長達12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僅須休養6
個月等語。經本院就原告之復原情形函詢輔大醫院,該院覆
以:病患因左肘及左腕骨折於111年11月16日手術,12月15
日至門診仍肘關節及腕關節腫脹及關節攣縮,至112年3月30
日仍因左腕三角軟骨受傷,無法正常負重也不宜從事勞動工
作,直到112年11月8日左腕三角軟骨仍未恢復到可日常生活
負重狀態,建議左手自111年12月15日到112年11月8日不宜
負重,需多休息。…病患非單一部位的挫傷,其左手(包含
左肘、左腕)於111年11月16日手術後,因骨折、關節挫傷
及攣縮,至112年5月17日仍因肘關節角度受限,無法執行日
常功能如穿衣、洗漱等功能,若休養單純只看左上肢的部分
,建議至少6個月,而後左上肢安排了負重復健,仍受其左
腕三角軟骨撕裂傷影響,而無法從事勞動、重複性工作長達
5個月(至最後一次回診112年11月8日)等語,有輔大醫院1
13年6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4318號函文暨回覆說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勢,
於休養6個月後,後續仍因三角軟骨撕裂傷影響,而無法從
事勞動工作長達5個月,堪認原告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09,400元【計
算式:55,400×11=609,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2,658
元【計算式:28,201+6,366+2,200+46,491+609,400+150,00
0=842,65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見
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51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