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16號
原 告 李沛晴
訴訟代理人 李國才
被 告 李逸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6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訴外人李國才之胞兄,3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新北市私立國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大廳內,因照護手足李
竹武之問題而起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竟徒手推打原告之左
肩部,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90元、工作損失45,00
0元等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6,109元,共99,99
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則
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不當行為推原告一下,但沒有傷害
到原告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口角而推打原告左肩,致原
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
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稽(卷第11-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雖執前詞置辯,然此與其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
白不符,尚無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
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1,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890元,固提出收
據(卷第53-60頁)為證,然除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在天晟
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100元,與其所受左肩挫傷之傷害有
關外,其餘包含在天晟醫院113年1月29日、6月17日就醫,
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在中壢風澤中醫診所就醫之費用,均
難認與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於1,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工作損失4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然核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醫囑僅謂原告因
上開傷勢於112年10月21日至急診就診,並無應休養不宜供
工作之記載,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被
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
兩造之關係、學經歷、財務狀況,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
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61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