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天晟醫院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桃園市中壢區環西 路2段366巷社區車道」更正為「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第5行「即貿然自社區車道左轉 駛入車道」更正為「即貿然沿上述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行駛 並左轉駛入同市區環西路2段366巷」、第7行「行經上址」 更正為「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7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阮源勝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偵訊中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負有肇事責任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就量刑 輕重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為與有過失等節,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張國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366巷社區車道, 原應注意駛入車道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其左側來車,即貿然自社區車道左轉駛入車道,適有阮 源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西路2段366巷往三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與張國翰所駕 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阮源勝受有右側前臂、右側大腿、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源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源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58-20250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華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549號案件通知陳俊華應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40分到案執行,陳俊華為規避入監執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在雲 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偽造「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於載有「病人陳 俊華」、「應診日期」、「病名」、「醫師囑言」、「開立 日期」等內容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於113年7月31日 ,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1份寄送至桃園地檢署聲請延後服 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晟醫院及桃園地檢署。然經檢 察官察覺有異,而向天晟醫院查詢,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偽造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 院113年8月13日天晟法字第113081302號函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入監執行,竟偽造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 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行使之,不僅生損害於該醫院管理病患資 料之正確性及出具診斷證明之公信力,並妨害地檢署對於刑 案之執行,所為實屬可議;惟衡酌本案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之 數量非多,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偽造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因持以向桃園地檢署行使 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0

TYDM-114-桃簡-89-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倫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2號),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懿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蔡孟慈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併兼 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 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8號   被   告 李懿倫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5月4 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由中原大學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中 北路與中北路165巷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停等紅燈後驟然起步前行,適有蔡孟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北路165巷往中北路方向駛出交 岔路口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蔡孟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下 背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 李懿倫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亦知蔡孟慈因此撞擊 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蔡孟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懿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孟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之事實,惟辯稱:蔡孟慈說要報警處理,我雖然同意蔡孟慈報警,但因為蔡孟慈將機車牽到路邊,已經破壞事故現場,這樣找警察來根本沒意義,且蔡孟慈沒有明顯傷勢,還可以牽機車,我車速也很慢,我認為蔡孟慈應該沒有受傷,我認為找警察來沒意義,且我看蔡孟慈沒有大礙,所以離開現場等語。  二 告訴人蔡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起步直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使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四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而於113年5月4日就醫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 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事故當時告訴人因 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被告明知肇事並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 ,卻末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 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故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YDM-113-審交簡-521-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茹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 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張茹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茹涵與尤盛柏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 中壢店之同事。張茹涵因細故與尤盛柏發生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尤盛 柏頭部,使尤盛柏因遭不明液體澆淋而感到羞辱,足以貶損 尤盛柏之名譽;繼之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述 時、地,以右手指向尤盛柏,恫稱「我要殺了他」等語,使 尤盛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傷害之犯意,在上址 店外騎樓,持水壺丟向尤盛柏身體,致尤盛柏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盛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茹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茹涵於上開時、地,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告訴人尤盛柏頭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尤盛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在場之凌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大聲說「我要殺了他」,及持水壺丟向告訴人身體等事實。 0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片3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51-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靖云(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靖恩(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黃靖 云、黃靖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萬3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 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 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 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聲明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明第2項),嗣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具狀,加請求給付扶養費(聲明第3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第4項),核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 ,係本於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未成年 子女於離婚後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核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聲請第4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部分之起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知悉並表示與當事人 確認後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被告 嗣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故本院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部分,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黃靖云(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黃靖恩(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婚姻期 間,被告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精神上 騷擾、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只要生氣,就會將從兩 造結婚以來,對原告不滿之事情一一重提,直到原告不斷說 明、道歉才肯罷休。且被告生氣時,會摔毀物品,造成原告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9月14 日,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並掐原告脖子,造成 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原告 深恐再遭被告攻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告因 遭被告粗暴對待,患有憂鬱症,而有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 與憂鬱情形,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又兩造婚姻期 間,二人工作多在大陸地區,黃靖云出生後,雖曾在大陸地 區同住一段時間,惟嗣後原告先回台灣,被告則留在大陸地 區工作,二人聚少離多。黃靖恩出生後,原告原在家照顧未 成年子女,然因被告遭到減薪,原告必須出外工作,乃攜同 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俾原告之父母可幫忙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是兩造之生活,亦與一般同居、共同生活之婚 姻有別,不符同居共財之婚姻目的。基上,原告因被告精神 上騷擾、言語攻擊、肢體攻擊等暴力行為,難以再與被告維 持婚姻,且二人之婚姻亦與一般和諧同居、共同扶持之婚姻 有別,兩造已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工作關係多在大陸地區,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靖云 、黃靖恩,自出生後多由原告照顧,與原告間之感情密不可 分,且原告之家人與黃靖云、黃靖恩相處融洽,目前亦同住 ,足徵原告之家庭可提供穩固之支持系統,當可創造適合黃 靖云、黃靖恩最佳之成長環境,俾利二人身心健全發展。   反觀被告因情緒問題,會在家中摔砸物品,造成黃靖云、黃 靖恩擔心害怕,是被告顯不適宜擔任黃靖云、黃靖恩之親權 人,復兩造之溝通已陷瓶頸,若由雙方共認親權人,實不利 黃靖云、黃靖恩,是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單獨任黃靖云、黃靖 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始符黃靖云、黃靖恩芝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黃靖云、黃靖恩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既由原告任之,且黃靖云、黃靖恩會與原告同住於台中 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統計表,台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審 酌未來黃靖云、黃靖恩係由原告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併 考量通貨膨脹,目前學業多就讀至大學畢業為止等因素,故 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擔黃靖云、黃靖恩至年滿22歲之日 止,每人每月各1萬3000元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 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第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未成年 子女黃靖云、黃靖恩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3,000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抗辯: 一、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情緒而發怒,會毀摔物品造成原 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云云,並非事實。112年9月14 日係被告準備謀職面試,正是壓力甚大之時,原告不體恤被 告,竟故意挑釁被告,兩造始生爭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故兩造於當日發生爭執,不 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之原因 ,乃是原告要到台中讀研究所碩士班,被告尊重原告繼續念 書進修,故原告攜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居住,並不影響兩 造及子女感情與家庭生活,兩造之婚姻與家庭並未生有破綻 、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之情形。被告目前在台灣有穩 定工作,可與原告共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故維持兩造婚 姻讓未成年子女有健全家庭生活,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發展,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若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依據收入比 例,兩造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每月必要之 扶養費金額為每人每月1萬3000元。又未成年子女滿18歲即 為成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22歲,顯 已超過子女成年之法定年齡,於法無據。且被告現收入較原 告為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云云,亦不 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7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自黃靖恩出生後分居未再同住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  ⒉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 精神上騷擾、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於112年9月14日 ,更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掐原告脖子,造成 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天晟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3年家護字第47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為證。被告亦稱兩造自112年9月起迄今,除就未 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外,別無其他互動等語。本院審酌兩造 婚後雖有共同生活,惟兩造婚後屢生衝突,被告且有對原告 為身體攻擊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發生破綻。 而夫妻相處,重在互相尊重,被告對原告施暴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痛苦,顯非夫妻相處之道,復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兩造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間之情感交流 ,且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甚至仍不斷因細故有所爭吵 ,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被告應具有可 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 靖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 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又觀察原告能掌握未成年子女 們生活情形及發展狀況,本會認為原告應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之經驗,且原告亦有家人可提供照顧協助,觀察未成年子 女們與原告之間親子關係也應屬正向,尤其未成年子女二人 頗為依附原告,因此本會評估原告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們 之親權人,惟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 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一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後 ,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 304007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被告部分則函請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 被告部分,被告具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同時考 量未成年人2人過往受照顧習慣,被告亦可尊重未成年人2人 維持居所與照顧者之安排,且被告可清楚表達未成年人2人 之受照顧情形、個性喜好等,又具被告母親可給予照護協助 ,僅就被告知未來照顧規劃中有轉換工作、整理或規劃搬至 彰化縣之居所空間,但尚無具體作為,因此現階段僅能評估 被告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親權人,但被告須進一 步提出未來經濟收入、居所空間等細部規劃,方能確認被告 是否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主要照顧者。社工僅就受訪人之 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 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 113年4月20日(113)心桃調字第22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稽。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並按民法第1055條 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原告親 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被告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同 意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由原告單獨任之。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 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已習 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 況與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惟原 告請求未成年子女18歲至22歲為止之扶養費部分,逾越前開 規定所定之範圍,尚不可採。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台中市市民11 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司專案總監,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309,996元、391,353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 擔任品管工作,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8,347、430,330元等事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 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萬6000元計 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 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 月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 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1萬 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 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0

TCDV-113-家親聲-433-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萬3000元。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 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 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 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聲明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明第2項),嗣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具狀,加請求給付扶養費(聲明第3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第4項),核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 ,係本於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未成年 子女於離婚後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核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聲請第4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部分之起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知悉並表示與當事人 確認後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被告 嗣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故本院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部分,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婚姻期間, 被告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精神上騷擾 、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只要生氣,就會將從兩造結 婚以來,對原告不滿之事情一一重提,直到原告不斷說明、 道歉才肯罷休。且被告生氣時,會摔毀物品,造成原告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9月14日, 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並掐原告脖子,造成原告 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原告深恐 再遭被告攻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告因遭被 告粗暴對待,患有憂鬱症,而有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 鬱情形,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又兩造婚姻期間, 二人工作多在大陸地區,丙○○出生後,雖曾在大陸地區同住 一段時間,惟嗣後原告先回台灣,被告則留在大陸地區工作 ,二人聚少離多。丁○○出生後,原告原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因被告遭到減薪,原告必須出外工作,乃攜同兩名未成 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俾原告之父母可幫忙照顧兩名未成年子 女,是兩造之生活,亦與一般同居、共同生活之婚姻有別, 不符同居共財之婚姻目的。基上,原告因被告精神上騷擾、 言語攻擊、肢體攻擊等暴力行為,難以再與被告維持婚姻, 且二人之婚姻亦與一般和諧同居、共同扶持之婚姻有別,兩 造已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工作關係多在大陸地區,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自出生後多由原告照顧,與原告間之感情密不可分, 且原告之家人與丙○○、丁○○相處融洽,目前亦同住,足徵原 告之家庭可提供穩固之支持系統,當可創造適合丙○○、丁○○ 最佳之成長環境,俾利二人身心健全發展。   反觀被告因情緒問題,會在家中摔砸物品,造成丙○○、丁○○ 擔心害怕,是被告顯不適宜擔任丙○○、丁○○之親權人,復兩 造之溝通已陷瓶頸,若由雙方共認親權人,實不利丙○○、丁 ○○,是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單獨任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始符丙○○、丁○○芝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既由原告任之,且丙○○、丁○○會與原告同住於台中市,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 台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審酌未來丙 ○○、丁○○係由原告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併考量通貨膨脹 ,目前學業多就讀至大學畢業為止等因素,故原告主張本件 應由被告負擔丙○○、丁○○至年滿22歲之日止,每人每月各1 萬3000元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2 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第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 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抗辯: 一、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情緒而發怒,會毀摔物品造成原 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云云,並非事實。112年9月14 日係被告準備謀職面試,正是壓力甚大之時,原告不體恤被 告,竟故意挑釁被告,兩造始生爭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故兩造於當日發生爭執,不 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之原因 ,乃是原告要到台中讀研究所碩士班,被告尊重原告繼續念 書進修,故原告攜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居住,並不影響兩 造及子女感情與家庭生活,兩造之婚姻與家庭並未生有破綻 、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之情形。被告目前在台灣有穩 定工作,可與原告共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故維持兩造婚 姻讓未成年子女有健全家庭生活,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發展,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若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依據收入比例, 兩造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必要之扶養費金 額為每人每月1萬3000元。又未成年子女滿18歲即為成年,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22歲,顯已超過子 女成年之法定年齡,於法無據。且被告現收入較原告為低,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云云,亦不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7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丁○○,自丁○○出生後分居未再同住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精神上騷擾、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更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掐原告脖子,造成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3年家護字第4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被告亦稱兩造自112年9月起迄今,除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外,別無其他互動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有共同生活,惟兩造婚後屢生衝突,被告且有對原告為身體攻擊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發生破綻。而夫妻相處,重在互相尊重,被告對原告施暴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顯非夫妻相處之道,復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兩造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間之情感交流,且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甚至仍不斷因細故有所爭吵,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 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們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又觀察原告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生 活情形及發展狀況,本會認為原告應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 經驗,且原告亦有家人可提供照顧協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 與原告之間親子關係也應屬正向,尤其未成年子女二人頗為 依附原告,因此本會評估原告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 權人,惟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 彙整他造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一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3040 07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被告部分則函請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被告 部分,被告具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同時考量未 成年人2人過往受照顧習慣,被告亦可尊重未成年人2人維持 居所與照顧者之安排,且被告可清楚表達未成年人2人之受 照顧情形、個性喜好等,又具被告母親可給予照護協助,僅 就被告知未來照顧規劃中有轉換工作、整理或規劃搬至彰化 縣之居所空間,但尚無具體作為,因此現階段僅能評估被告 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親權人,但被告須進一步提 出未來經濟收入、居所空間等細部規劃,方能確認被告是否 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主要照顧者。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 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 年4月20日(113)心桃調字第22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並按民法第1055條 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原告親 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被告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同 意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 告單獨任之。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 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 原告共同生活,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與 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惟原 告請求未成年子女18歲至22歲為止之扶養費部分,逾越前開 規定所定之範圍,尚不可採。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台中市市民11 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司專案總監,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309,996元、391,353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 擔任品管工作,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8,347、430,330元等事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 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萬6000元計 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 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 月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 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1萬 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 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0

TCDV-113-婚-127-20250110-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 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 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 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 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辱罵之「白癡」、「龜兒子」、「幹你娘」、「 操你媽」、「你媽的基八」等語,均以達間接貶抑告訴人乙 ○○、丁○○之意,衡諸詞彙脈絡、臺灣風俗習慣、個人關係及 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在社會通念 及意義上,確含有輕蔑、指控告訴人具有道德瑕疵之意,自 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涵。此外,被告並非於甫發生車禍事故時 ,偶一為之之情緒性用詞,毋寧係反覆辱罵告訴人,實均屬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論無訛, 且主觀上亦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意思。併參酌被告與告 訴人素昧平生,考量其等關係及事件情狀時,應認被告係在 車禍後因不滿而持續以上開言論貶低告訴人之名譽,難認係 告訴人本次係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被告方以上開 言詞辱罵告訴人,從而,亦不應寬容忍此等言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方能左轉,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且僅因發生行車糾紛,竟動輒辱在多數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接續不斷辱罵告訴人,足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傷害、對丁○○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2段與榮民南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方 能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A車通過停止線後才打左轉方向燈,並從外側車道駛 入路口中央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丁○○,於丙○○左後側同向直行 ,因丙○○突然左轉而與B車發生碰撞,使乙○○受有右側前臂 、右側膝部、右側大腳趾、左側腕部壓砸傷、腹壁挫傷等傷 害,丁○○受有左側肩部及上臂、右側踝部、右側手肘、右側 膝部壓砸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白癡」、「龜兒子」、「 幹你娘」、「操你媽」、「你媽的基八」等語,足以貶損乙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乙○○、丁○○報警提告,始 悉上情。 二、案經鍾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丁○○發生車禍,並有罵告訴人乙○○「白癡」、「三小」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事故發生之地點,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事實。 4 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30公尺內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從外側車道駛至路口中央方開始左轉,且未禮讓告訴人2人直行車,其顯有過失之事實。 7 告訴人2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暨譯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觸犯上開數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1-10

TYDM-113-交簡-70-20250110-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隨 後甲○○復再向少年謝○華佯稱其母在醫院手術要錢云云」部 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 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 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 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謝○華係民 國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自承知悉謝○華為少年(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7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 5、42頁)均自白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華以2 5,000元達成調解,然履行期並未屆至,亦迄未履行,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49頁),難認 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並破 壞網路交易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謝○華達成調解,並承諾將賠 償25,000元,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謝○華詐得19,000元之現金,業據告訴人謝○華 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謝○華以25,000元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 告所應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 3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下稱臉書)帳號暱稱「Skks Djdo Gshd」在臉書社團「8千 元 報廢價 中古機車買賣」發布欲出售中古機車之不實貼文 ,為少年謝○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觀覽 後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隨後甲○○復再向 少年謝○華佯稱其母在醫院手術要錢云云,少年謝○華遂於同 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訂金予甲 ○○。嗣甲○○未依約交付約定機車且失去聯繫,少年謝○華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臉書帳號暱稱「Skks Djdo Gshd」本件 案發當時所使用之IP位址,循線查獲並拘提甲○○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謝○華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謝○華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被告父親張金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 供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臉書帳號暱稱「Sk ks Djdo Gshd」本件案發當時所使用之IP位址相關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張宗樺為成年人,亦知悉告訴人即少年謝○華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 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000元部分,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審訴-662-202501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16號 原 告 李沛晴 訴訟代理人 李國才 被 告 李逸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6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訴外人李國才之胞兄,3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新北市私立國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大廳內,因照護手足李 竹武之問題而起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竟徒手推打原告之左 肩部,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90元、工作損失45,00 0元等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6,109元,共99,99 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則 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不當行為推原告一下,但沒有傷害 到原告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口角而推打原告左肩,致原 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 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稽(卷第11-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雖執前詞置辯,然此與其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 白不符,尚無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 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1,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890元,固提出收 據(卷第53-60頁)為證,然除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在天晟 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100元,與其所受左肩挫傷之傷害有 關外,其餘包含在天晟醫院113年1月29日、6月17日就醫, 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在中壢風澤中醫診所就醫之費用,均 難認與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於1,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工作損失4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然核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醫囑僅謂原告因 上開傷勢於112年10月21日至急診就診,並無應休養不宜供 工作之記載,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被 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 兩造之關係、學經歷、財務狀況,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 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EV-113-北小-4616-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姳蓁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民國112年1月 (起訴書誤載為3月)1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 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筠(其2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托育 其2人之女黃○熏(民國0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而 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甲○○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 之新生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 ,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 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 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及送醫治療,依甲○○之智識程度 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112年3月27日 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許,因 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當時年紀約1歲4個月), 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至上址客廳照顧費○倫,當時黃○ 熏正在哭泣,甲○○竟疏未注意隨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或 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遲至同日16時7至9分許, 甲○○始再進入黃○熏所在之房間並發現黃○熏因嗆奶而臉色發 紺已無呼吸心跳,即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 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 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惟黃○熏已 無自發性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 效已死亡。 二、案經黃○鈞、李○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黃○熏係000 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未 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 又告訴人黃○鈞、李○筠為被害人之父母,本判決若記載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將足以識 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完 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等資訊。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訴字 第6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241-242頁),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 告照顧黃○熏期間,均按時向告訴人說明黃○熏之身體狀況, 並無照顧不周之情形,且被告與過往其他托嬰父母均保持良 好往來,足認被告確為有愛心且盡責之保母;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14時許餵完黃○熏後,當下即對黃○熏拍嗝至其打嗝, 迄16時許發現黃○熏無呼吸時,旋即急救,並撥打電話予被 告之姐姐要求協助通報急救,黃○熏自喝完奶至被告發現其 異常已間隔約2小時餘,牛乳應已消化完畢,且迄未聽見黃○ 熏有何異狀,實難想見黃○熏會因嗆奶而死亡;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固載明:「1.死者(指黃○熏)死 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部分異 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現強陽 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潤。2. 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宗,死 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惟此僅能知悉黃○熏無致死之 外傷及疾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且死後肺臟有驗出牛 奶蛋白,惟該解剖鑑定報告書在無其他可能死因之情境下, 逕以黃○熏死後肺臟驗出牛奶蛋白為由,推論黃○熏因嗆奶而 死,恐屬速斷,況且縱使黃○熏肺部有牛奶,可能係生前嗆 奶或死後急救過程所致,如無黃○熏因窒息而死亡之跡證, 似無從直接推論黃○熏之死因為嗆奶窒息而死;且依國立臺 灣大學112年5月1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黃○熏有瀰 漫性雙側肺臟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少量腹水等異常情形 ,而肺積水或腹水應係心臟或循環系統有疾病,始可能導 致內臟無法排出體液所致,似與嗆奶死亡無關,故此部分異 常情形與黃○熏之死因有無相關,尤待釐清,不能逕將黃○熏 之死因,單獨歸咎於被告一人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112年1月10日 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 筠托育其2人之女黃○熏,而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乙 節,為被告自承在卷(112年度相字第418號卷〔下稱相卷〕第 9-11頁反面、第37-38頁、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告訴 人黃○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相卷第12-13頁反面、 第36-37頁),並經證人李○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 卷第224頁),且有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相卷第28頁正反 面)、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相卷第29-30頁反面)、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相卷第32頁)附卷可據,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7至9分許,發現黃○熏已無呼吸心跳,即 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 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 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恩主公醫院急救,惟黃○熏已無自發性 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效已死亡 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相卷第9-11、38頁),且有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4頁)、現場照片及死者照片 (相卷第20-26頁反面)、黃○熏死亡現場圖(相驗卷第33頁) 、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1、140頁)、新北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3-47頁)、新北地檢署勘(相 )驗筆錄(相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 及特殊表(相卷第69-71頁)、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 、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護理資料(相卷第72-7 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熏相驗照片及現場照 片(相卷第88-108頁反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雙向行動 通聯資料(本院卷第251-254頁,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 報案後,即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卷可憑。又黃○ 熏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死因,該所依解剖、組織 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1.死者(指黃○ 熏)死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 部分異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 現強陽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 潤。2.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 宗,死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相卷第135-139頁)。  ㈢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兒,其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 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負責照顧之人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 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 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 措施及送醫治療。被告係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 ,並自陳其有多年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對於上開應注意之事 項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最後一次餵食配方奶是14時 30分,餵奶量是120至150cc;(你於何時離開照護死者之房 間?離開時死者姿勢為何?)因為費○倫在叫我,我便直接 出去,所以忘記時間為何。當時死者躺著有在哭。(妳離開 照護死者之房間至再進房門發現其死亡,間隔多久?)時間 我沒注意,大概多久我也不記得;我出房間前黃○熏在哭; 只要有人離開她就會哭等情(相卷第10-11頁),又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照顧的另一個小孩(指費○倫)在哭,所以我就 去看他的狀況,出去多久我沒有印象(相卷第38頁);(你離 開房間去客廳照顧另一個小孩約多久時間?)另一個小孩大 概3點多起來。(你離開房間幾分鐘?)真的不記得(相卷第1 47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因外面有一 個一歲多的托育小孩(指費○倫)在客廳睡醒在哭,我就到 客廳照顧他,我在客廳照顧他多久的時間我沒有注意。(你 再回到被害人的房間是在何時?)我沒有注意到時間,進去 我發現她沒有動靜就馬上急救,然後再馬上打電話請姐姐叫 救護車(本院卷第108頁);(你離開死者的房間到客廳照 顧費○倫,從這個時間開始起算,到你進入房間發現死者有 異狀,這個中間你有再進去死者的房間過嗎?)沒有(本院 卷第238頁)等情。依被告之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 許離開黃○熏之房間,前往客廳照顧費○倫時,離開時黃○熏 正躺在床上哭泣,且「只要有人離開黃○熏就會哭」,則黃○ 熏係處於喝完奶因哭泣而極易嗆奶之狀態,被告理應將費○ 倫帶至黃○熏之房間,或將黃○熏抱至客廳,以便兼顧費○倫 及黃○熏,並避免黃○熏因嗆奶而發生意外,詎其竟將哭泣中 之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獨自前往客廳照顧費○倫,連離開 多久時間均不知道,迄16時7分許始返回黃○熏所在之房間, 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適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衣物遮 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以致黃○熏發生嗆奶之過失行為 ,且黃○熏因嗆奶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黃○熏因嗆奶而 死亡沒有意見(相卷第226頁反面),復具狀坦承本件過失致 死犯行(相卷第2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黃○熏死亡後,新北地檢署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下稱臺大法醫影像中心)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 層掃描(相卷第49頁),雖發現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 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情形,惟黃○熏之其他身體器 官均未發現異常,有國立臺灣大學112年5月10日校醫字第11 200374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相卷第126-131頁),是   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 情形,極可能係被告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或救護及醫療 人員實施急救所造成。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解剖黃○熏 進行死因鑑定時,觀察黃○熏僅有少量肋膜腔滲出液,表面 平整,無出血或腫瘤,且氣管、食道、肺臟、胸腺、腹腔等 身體器官均無明顯異常或病變,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相卷第135-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鑑定 死因之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係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 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後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並排除其 他可能致死之原因,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而臺大法醫影像 中心僅係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層掃描,並未參與黃○熏 之遺體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且其報告亦未認定黃○熏之瀰 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係肇致黃○熏 死亡之原因,自不足以推翻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 果。再者,黃○熏於出生後,經髖關節超音波檢查、新生兒 基因篩檢-先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新生兒之血液 篩檢、聽力篩檢、腦部超音波、心臟超音波、腎臟及腹部超 音波、過敏原等各項篩檢,均屬正常,有黃O熏之豐禾婦產 科髖關節超音波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新生兒基因篩檢-先 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PHOX2B基因PARM異常擴增變 分析報告、臺大醫院新生兒篩檢中心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 新生兒聽力篩檢結果及建議、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心臟超 音波檢查報告、腎臟及腹部超音波報告、過敏原篩檢報告在 卷可參(相卷第59、61-68頁)。又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起 至112年3月27日以前,僅於112年2月13日至悅兒診所接受預 防保健門診及預防接種,及於同年3月9日因腸功能疾患至遠 祺婦產科診所就醫,此外並無因其他疾病之就診紀錄,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9日健保醫字第113011598 1號函及所附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至112年3月27日止之醫療 費用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65-69頁)、悅兒診所楊明 杰醫師113年8月30日之說明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5-145頁 )、遠祺婦產科113年9月3日遠祺小兒字第11309001號函及 附件(本院卷第147-149頁)在卷足參。證人李○筠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黃○熏交給被告托育時,身體狀況都正常,相 關檢查報告也都是正常;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黃○鈞將 黃○熏送交被告照顧當日及前幾日,黃○熏均無感冒或身體不 適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25-228頁),告訴人黃○鈞於警詢 時亦陳述:案發當日7時44分許,我將黃○熏託付被告時,黃 ○熏之身體並無異狀,且黃○熏生前非常健康並無任何疾病等 語(相卷第12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離開黃○熏之 房間至客廳照顧費○倫之前,黃○熏之身體健康並無異狀(相 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3月27日事故發生前 ,黃○熏並無感冒或身體不適之情形,且在其接受托育照顧 黃○熏之期間,並未發現黃○熏有任何疾病等情(本院卷第24 0頁),益徵本案若非被告疏於   適時察看黃○熏之身體有無異狀,放任黃○熏於喝完牛奶後長 時間單獨在房間內哭泣,以致黃○熏嗆奶,黃○熏應不至於短 時間內即發生死亡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將本 案相關卷宗、病歷資料、生前醫療影像光碟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鑑定報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 黃○熏之死因乙節,核無必要。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 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 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 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 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發現 黃○熏臉色發紺已無呼吸心跳後,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 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抵達現場,被告在 場向救護人員表示為黃○熏之保母,且黃○熏已無心跳,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在卷足考(相卷第69-70頁),又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後,旋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以瞭解報案情形,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27日之雙向行動通聯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252頁)。又被告於同日19時29分至20時20分警詢時 亦坦承其係黃○熏之褓姆,於案發前負責照顧黃○熏,因另一 名托育之幼兒費○倫哭泣,遂離開黃○熏之房間,之後於同日 16時9分許回到黃○熏之房間時,發覺黃○熏已無呼吸,其幫 黃○熏做CPR時,黃○熏的鼻子有不明液體流出等情(相卷第9- 11頁)。是依上開救護之現場狀況及報案情形暨被告之供述 ,員警當已明白本案之實情,可認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 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前,已主動向警員供述其 係被害人黃○熏之照顧者,其於照顧黃○熏期間,發生黃○熏 已無呼吸之主要事實。縱其後被告否認有過失,依上揭判決 意旨,仍不影響其已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係領有保 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 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且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應 提高警覺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 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竟於餵完黃○熏喝牛奶後, 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 將哭泣中之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長時間未察看黃○熏是否 有嗆奶或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致黃○熏因嗆奶 而死亡,疏失情節嚴重,侵害黃○熏不可替代性之生命法益 ,造成告訴人2人與其家人難以平復之深沉悲痛,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經濟狀 況不佳(本院卷第224頁),且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 礙症,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 在卷可考(相卷第219-221頁),及告訴人李○筠及告訴代理人 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4-246頁),暨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未 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PCDM-113-訴-663-202501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