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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李昆霖 李昆芳 相 對 人 陳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75萬3,890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 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 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裁定參照)。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李昆錡、馮文豪為被告, 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回復繼承權等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後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原裁 定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3,994萬7,05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79萬9,422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 內補繳。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李昆錡、馮 文豪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李致祥 (下逕稱其名)遺產總額1億3,994萬7,052元,按相對人之 應繼分4分之1為準,即應核定為3,498萬6,763元,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之 訴及請求抗告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 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李致祥於102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而兩造為李致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詎抗 告人及李昆錡為排除其對李致祥之繼承權,利用無效之遺囑 ,逕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李昆芳、李昆錡 取得附表編號3-6、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後,陸續出售與國 防部軍備局;該2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後, 就該不動產及本案訴訟標的外之土地,與訴外人李天惠作成 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將該不動產分配予李天惠,是李昆芳、 李昆錡應賠償其無法繼承之損害。且李昆芳復將附表編號11 、12、26、2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馮文豪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爰起訴請求:⒈馮文豪 應將附表編號11、12、26、27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9月1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部分塗銷,回復 登記為李昆芳所有。⒉附表編號11、12、26、27所示之不動 產回復登記為李昆芳所有後,李昆霖、李昆芳、李昆錡應再 將附表編號2、7、8、10-28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 李昆霖、李昆芳、李昆錡部分之歷次變更,均予以塗銷,回 復為李致祥所有。⒊李致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相對 人辦妥如附表編號2、7、8、10-28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後 ,應分割如113年3月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⒋李昆芳、李昆錡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375萬5,84 5元本息,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113年3月4日家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1-47頁)。堪認相對人 係以一訴合併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分割遺產,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相對人請求馮文豪、抗告人及李昆錡塗銷登記部分(即訴之 聲明第⒈⒉項),目的均在使附表編號2、7、8、10-28所示之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李致祥之名義,以回復其對該等不動產之 繼承權,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該等不動產之價額,按相對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法院曾就附表編號1- 8、10-28所示不動產核定起訴時之價額為1億0,920萬2,572 元(見原法院卷㈠第191-198頁),惟附表編號1、3-6、9所 示之不動產並非相對人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其價值自應予 以扣除,故附表編號2、7、8、10-28之價額為7,988萬4,547 元(計算式:109,202,572-6,137,040-1,502,280-2,809,56 0-4,862,520-14,006,625=79,884,547)。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997萬1,137元(計算式:79,884,547×1/4 =19,971,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相對人請求分割李致祥遺產及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⒊ ⒋項),目的均係分割李致祥全部遺產,即損害賠償實為其 應繼承李致祥遺產所得利益之一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李致祥所遺遺產總額,按相對人應繼分4分之1定之。而 附表編號1、3-6、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起訴前即已因分 割、出售等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自應以移轉所 有權當時之價值計算,故該部分不動產價額應以9,502萬3,3 80元(計算式:1,487,680×1/4《即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 值》+30,009,220《即附表編號3-6所示不動產價金》+64,642,2 40《即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價金》=95,023,380,見原法院卷 ㈠第283頁、原法院卷㈡第293、318頁)為準。是相對人請求 分割李致祥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75萬3,890元【 計算式:(79,884,547+95,023,380+107,633《即附表編號29 所示動產》)×1/4=43,753,890】。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4,375萬3,890元定之,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萬5,632元。 原裁定逕以遺產總額核定為塗銷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且未 察附表編號1、3-6、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起訴前即已移 轉予第三人,仍按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復未將附表編 號29所示存款計入李志祥之遺產總額,進而核定上訴利益為 1億3,994萬7,052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9萬9,42 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 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 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被繼承人李致祥之遺產(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現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價額 登記現況 (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李天惠 103年1月17日共有物分割取得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59) 李昆錡(40000分之1459)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40000分之4377)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 102年12月24日買賣取得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 103年12月24買賣取得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 103年12月24買賣取得 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 103年12月24買賣取得 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李昆錡(20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20分之3) 8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李昆錡(20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20分之3)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 102年12月24日買賣取得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李昆錡(4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4分之3)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李昆錡(6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6分之1) 106年9月12日買賣取得600分之16 107年5月21日買賣取得600分之37 108年1月31日買賣取得600分之32 109年2月12日買賣取得600分之15 馮文豪(6分之1) 110年9月14日夫妻贈與取得 1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5) 李昆錡(576分之5)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76分之5) 106年2月24日贈與取得 馮文豪(576分之5) 110年9月14日夫妻贈與取得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李昆錡(8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錡(8分之1) 106年8月3日贈與取得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 李昆錡(16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16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16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1) 李昆錡(540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芳(540分之2)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540分之1) 106年2月23日塗銷信託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建物坐落於○○段○○段000地號 李昆錡(6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6分之1) 106年9月12日買賣取得600分之16 107年5月21日買賣取得600分之37 108年1月31日買賣取得600分之32 109年2月12日買賣取得600分之15 馮文豪(6分之1) 110年9月14日夫妻贈與取得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建物坐落○○段○○段00地號 李昆錡(9分之1) 102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 李昆霖(9分之1) 106年2月24日贈與取得 馮文豪(9分之1) 110年9月14日夫妻贈與取得 2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李昆錡(1分之1) 102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2分之1 106年8月3日贈與取得2分之1 2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7,633元及其孳息

2024-10-29

TPHV-113-家抗-76-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孟員嶠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上 訴 人 温忠平 陳昕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3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陳昕琳前對對造上訴人孟員嶠訴請確認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獲敗訴判決確定,應受該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羈束,其於本件再予爭執,為不足採。扣除 已清償金額,陳昕琳尚有7,322萬9,319元借款債務未清償。 陳昕琳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即上訴人温忠平,並於同 年11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温忠平(下稱系爭登記),雙方旋於同年月23日登記兩 願離婚。孟員嶠不能證明陳昕琳與温忠平間系爭贈與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非無效。惟陳昕琳無力償還借款,系 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而害及孟員嶠之借 款債權。孟員嶠於發現害及債權1年內之107年12月4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未逾1年除斥期間。從而,孟員嶠先位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温忠平塗 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 ,及温忠平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 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孟員嶠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 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合法認定系爭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且屬無償行為,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 備理由,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兩造就此所為指摘,容 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06-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周志翰 訴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王橞瀴 盧力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于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橞瀴與被告盧力瑋間就被告王橞瀴所有健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伍佰肆拾玖股、陸佰參拾伍股股份,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十五日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被告王橞瀴、盧啟華、盧振瑋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 股份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嗣於民國112年8月7日追加盧力 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橞瀴、盧力瑋間,就被 告王橞瀴所有之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54 9股、635股(下稱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 年12月26日轉讓盧力瑋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盧力瑋應將第1項所示之股份返還被告王橞瀴,並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見本院卷一第 373頁民事變更聲明、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盧力瑋,乃因原告訴請被告間撤銷系爭股份讓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被告間合一確定之必要,屬於 必要共同訴訟,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就基礎 事實同一之請求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 2年8月7日具狀撤回盧啟華、盧震隆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 第362-363頁),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士院鳴柏111年度訴 字第1302號函命渠等收受原告撤回狀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 視為同意撤回,而盧啟華、盧震隆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366-370頁),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橞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橞瀴於103年至104年間向伊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及2,0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 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及3個月,每月利息為1.5%,嗣伊分別於 103年2月24日、104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2,000 萬元至被告王橞瀴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然被告王橞瀴迄今並未清償系爭債借款之本金及利 息。詎被告王橞瀴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將 系爭股份贈與其子即被告盧力瑋,而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 15日之負債合計為4億7,689萬5,552元、於107年12月26日之 負債合計為7億7,457萬8,454元(如附表所示),顯然已大 於被告王橞瀴前開時點之資產,足認被告王橞瀴於分別於前 開時點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瑋時,顯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橞瀴 、盧力瑋間,就被告王橞瀴所有之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 月15日、107年12月26日轉讓盧力瑋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盧力瑋應將第1項所示之股份返還被告 王橞瀴,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 二、被告王橞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提出答辯狀略以:  ㈠緣訴外人即伊前配偶盧啟華基於財務規劃,於105年7月15日 分別以盧啟華及伊之名義贈與健泰公司股份549股予訴外人 即其子盧震隆及被告盧力瑋,而於107年12月26日,亦先由 盧啟華贈與伊健泰公司股份635股,同日再由伊贈與被告盧 力瑋,乃盧啟華利用夫妻贈與免課贈與稅及每年子女贈與稅 之免稅額度,而贈與健泰公司之股份予被告盧力瑋及盧震隆 ,伊本非健泰公司股份之所有人,自該贈與行為非屬詐害行 為。  ㈡又105年至107年間伊個人及所擔任負責人之方富服飾有限公 司(下稱方富公司)、方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 經營狀況均正常,財務報表也顯示方富公司及方悅公司財務 上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且108年2月,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預警抽方富公司、方悅公司銀根,致資金周轉 不靈,而於108年4月17日以方富公司、方悅公司向卓智信貸 財務有限公司借款,並於同年8月15日清償完畢,是伊在105 年至107年12月間贈與被告盧力瑋,伊尚有能力清償其他債 務,非顯無資力。因此,原告並未舉證伊已無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力瑋則以:盧啟華一直有世代傳承之概念,早有計畫 將其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透過被告王橞瀴或自己分批贈與伊 與盧震隆,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所 贈與伊之系爭股份係為盧啟華所原有之股份,而透過被告王 橞瀴轉贈與伊,即盧啟華充分利用夫妻贈間免課贈與稅及子 女贈與之免稅額度,被告王橞瀴僅是配合盧啟華財務規劃之 中間人,被告王橞瀴自始均知悉非系爭股份之所有人,是被 告王橞瀴贈與伊之系爭股份,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又伊於 109年7月28日業將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1萬610股全數轉出, 伊已無法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告王橞瀴,原告主張應將系爭 股份之價額償還被告,已生自認之效力,卻仍起訴請求法院 判決已不能給付之系爭股份返還予被告王橞瀴,並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橞瀴迄未向其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王橞瀴 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 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聲請 書回條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北區國 稅審三字第1112022206號函檢送被告王橞瀴於105年至107年 間就健泰公司股份轉讓申報之證券交易稅、贈與稅等相關資 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9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 贈與轉讓行為有侵害系爭借款債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是 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不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與否,本院均應就原告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先行調查認定。經查 ,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被告王橞瀴 105、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卷81至 88頁),方知被告王橞瀴已將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贈與他人 ,並於111年2月9日對被告王橞瀴及盧啟華、盧震隆起本件 訴訟,嗣於審理中經上開財政部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回函 ,始知悉被告王橞瀴係將系爭股份贈與轉讓被告盧力瑋,進 而於112年8月4日追加被告盧力瑋,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股份之贈與轉讓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民事變更聲明、 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應可認為原告於知悉被告間贈與 系爭股份一事,於向本院起訴時尚未罹於前開規定1年除斥 期間,是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 12022206號函覆,被告王橞瀴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 2月26日以其為贈與人名義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盧力瑋(見 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112年4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22348653號函覆,盧啟 華於107年12月26日贈與被告王橞瀴健泰公司股份635股(見 本院卷一第312至316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股份為盧啟華所 有,基於財務規劃利用夫妻贈與免課贈與稅及每年子女贈與 稅之免稅額,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瑋,被告王橞瀴非係 股份所有人,僅是透過被告王橞瀴名義轉贈云云。惟盧啟華 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縱係基於節稅之目的為之 ,但此部分僅為渠等之內部關係約定。就客觀上而言,被告 王橞瀴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轉讓行為之時,其為系爭股份之 所有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  ⒉經本院向各銀行調取對於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年 12月26日之債權(包含連帶保證)之總額,依各該銀行函覆 內容,即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分別總計為4億7,689萬5,55 2元及7億7,457萬8,454元(見銀行回覆卷第8至202頁)。然 徵諸被告王橞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得給付總額為276萬9,041元,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得給付總額為466萬880元(見北院卷第81至 86頁)。被告王橞瀴雖於107年11月15日以1,750萬元購入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惟其上另有設定予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854萬元抵押權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92至403頁)。佐以本院調取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宣告破產卷宗,被告王橞瀴破產事件所 提聲請書主張其名下具有價值資產除上開○○區○○○路000號3 樓房地外(價值1,750萬元),加計未上市原創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35萬股(價值350萬元),個人資產僅有2,100萬 元(見109年度破字第2號卷一第9至13頁),連帶保證債務 總計12億858萬1,827元、個人債務總計7億8,131萬922元。 綜衡上開相關證據,可見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 年12月26日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盧力瑋時,其名下之資產已 遠低於其債務,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自難認被告王橞瀴有 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借款。  ⒊被告王橞瀴雖抗辯方富公司、方悅公司於105至107年間經營 狀況正常,公司財務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就系爭股份 為贈與行為當時,仍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 王橞瀴自96年1月間起,以其控制之13家境外公司向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方悅公司、方富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 、Lead All Limited.(下稱方悅集團)製作虛偽採購訂單 ,再由方悅集團向境外Pride、迪堡、日豪遠東、協堡等4家 公司虛偽訂貨後,製作不實銷售單據俾向銀行辦理貸款,再 虛列不實營業收入,以製作各該年度財務報表等情,經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被告王橞瀴違反銀行法案件,以109 年度偵字第32238號、110年度偵字第5093、17604號提起公 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5-72頁),被告王橞 瀴於該偵查案件中即自白其犯罪事實,足見方悅公司、方富 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而無償債能力。且據被告王橞瀴於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破產事件中,陳明方悅公司 、方富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Lead All Limited. 已無資產清償累積之銀行債務,且未將名下方悅公司、方富 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Lead All Limited.之股份 列為積極資產,堪信方悅公司、方富公司股份已無任何經濟 價值。是被告王橞瀴所稱方悅公司、方富公司經營狀況正常 ,公司財務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要屬無稽。  ⒋據上,被告王橞瀴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以贈與為名義轉讓至 被告盧力瑋名下,此項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王橞瀴 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月 15日、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自屬有據。  ㈣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 銷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 為被告王橞瀴所有,然依健泰公司112年9月14日健泰字第11 209014號函覆,被告盧力瑋於109年7月28日已將其名下所有 健泰公司股份悉數轉讓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2頁 ),顯已無法將系爭股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盧力瑋 將系爭股份返還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橞瀴所有,已屬履行不 能,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橞瀴與盧力瑋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銀行 105年7月15日債權金額 107年12月26日債權金額 證據卷頁 1.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3,522萬元 連帶保證債務2,210萬4,00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66至85頁 2.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 方富公司負責人票據債務2,537萬5,00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4至106頁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116萬6,580元 美金331萬9,12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4頁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9,609萬4,152元 連帶保證債務9,100萬6,85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8至34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328萬4,389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533萬8,606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至16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3萬3,91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297萬8,713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38至60頁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8萬3,79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8萬8,612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8至110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02萬5,260元、個人債務56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56萬6,101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86至90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9萬2,671.66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79萬9,393.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2、114至130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15萬7,146.68元 連帶保證債務 1,718萬8,88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2頁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 個人債務1萬912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62至65頁 1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3,899萬7,500元 連帶保證債務8300萬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6至144頁 1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 無 美金239萬4,746元(折合新臺幣7,379萬4,097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200至202頁 合計 4億7,689萬5,552元 (計算式:新臺幣1億7,031萬2,212元+美金954萬3,747.34元【以中央銀行當日匯率32.124換算,折合新臺幣為3億658萬3,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億7,689萬5,552元) 7億7,457萬8,454元 (計算式:新臺幣3億1,247萬9,744元+美金1499萬550.5元【以中央銀行當日匯率30.826換算,折合新臺幣為4億6,209萬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億7,457萬8,454元)

2024-10-28

SLDV-111-訴-1302-2024102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江益祿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離婚。如附表所示 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8年間因經商避險需求,與被 告商議後,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方式 ,借名登記予被告,約定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 持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並於98年9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 證明)交付原告,而系爭房屋則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江益宏 及其家人使用。嗣因被告於109年間變更稅單地址,原告始 無稅單可繳納稅款。而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欲申請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兩造信任關係業已蕩然無 存,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令被告應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應有部分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否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兩造於95年分居後,被告因 搬回娘家,而未自系爭房屋址收受稅單,因此105年、106年 稅單係原告委託女兒交予被告以繳納稅款。系爭應有部分10 5年及109年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06年房屋稅,均由被 告繳納,若原告對於系爭應有部分真有權利,應該會向被告 要回稅單並繳納稅款。而原告先前不顧被告及兩造所生女兒 ,被告自受贈系爭應有部分迄今,並未因生活困苦而將之出 售。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只有一小段時間原告跟別的女生 住在系爭房屋,其餘20幾年原告都沒有在系爭房屋居住,房 屋是空屋,其後系爭房地另2分之1共有人即原告之胞弟江益 宏去世,江益宏之配偶欲變賣系爭房屋,始引起所有權爭執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4- 335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於98年10月1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4頁言詞辯論、第89-9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地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106地 價稅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27-41、161-169頁99至104 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06年地價稅 繳款書影本)。  ㈢系爭房地105年地價稅及109至112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06 年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235、241-255、293頁 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09至11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款書、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 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間因經 商避險需求,與被告商議後,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應有部 分以夫妻贈與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上開說明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有繳納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6年地價稅。系爭房地並由原告胞弟使用等事實,固據提出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1、161-169頁),並舉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及原告父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0頁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訴外人即原告胞妹江芳枝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地由原告或其家人使用等語;及證人即地政士河沛琳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有交付98年9月3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供原告其後可隨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9頁)為證,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1-185頁),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⑵而參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為什麼(系爭 房地)會贈與給你?)我跟江益祿生了兩個女兒,江益祿名下 有兩個房子,江益祿把三重的權利賣給江益祿跟第一任妻子 生的大女兒的老公,賣的時候他大女兒還沒有跟她老公結婚 、後來結婚。江益祿再把五股房子的二分之一權利給我跟我 與他生的兩個女兒。」、「(江益祿把五股4樓的房子登記給 你的時候,有沒有交代你說這個房子是江益宏用的,你不能 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則雖系爭房地曾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 禁止被告使用,則原告及其家人曾使用系爭房屋,尚無從遽 認兩造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⑶至於證人河沛琳固證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有交 付系爭印鑑證明,供原告其後可隨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回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惟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 贈與之合意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亦得約定系爭應有部分於 原告需要時可隨時移轉登記回原告,則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印 鑑證明,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⑷另由兩造提出之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知兩造 均有繳納數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是以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 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另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乏依據。  ⒊又被告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係基於原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之給付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  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一、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二:房屋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應有部分1/2。

2024-10-25

PCDV-113-重訴-3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77號 原 告 黃水清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郭炎烈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 追加及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1534號建物)、同段1527 建號建物(即1534號建物之地下二層附屬車位,下稱1527號 建物)及坐落之同段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1534號 、1527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71年5月間取得 所有權,並與訴外人即配偶黃劉瓊玉自斯時起在1534號建物 內居住迄今。嗣原告因經商之故,將系爭房地先後借名登記 在黃劉瓊玉、訴外人何霖佳名下;復於91年10月25日借名登 記至原告之女婿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被告 竟於110年10月12日要求原告與黃劉瓊玉等人遷出系爭房地 ,原告遂於同年月15日去函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又被告 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逕以系爭 房地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所有權。爰㈠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㈡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自有資金向何霖佳購買系爭房地,並確 實支付買賣價金,故與何霖佳間為真實之買賣關係,原告未 能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與黃劉 瓊玉、何霖佳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亦與本件判斷無涉 ;遑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持有,地價稅每年亦皆由 被告繳納,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 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縱認兩造間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被告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之義務;且在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已有最高限 額抵押擔保金額1,140萬元,故原告僅能請求回復原狀至被 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四第150至151、391至392頁,以 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黃雪慧之配偶;黃劉瓊玉則為原告 配偶。 (二)被告於89年12月7日至111年間登記為鍇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 (三)1534、1527號建物均由原告於71年5月12日原始取得所有權 。 (四)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於89年11月16日由原告變更為黃 劉瓊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再於90年2月9日由黃劉瓊 玉變更為何霖佳(登記原因為買賣);又於91年10月25日由 何霖佳變更為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 (五)原告持有原證12-1至12-6、13-1至13-6、14-1至14-3、30-1 至30-3、31、33-1至33-3、34-1至34-2,及何霖佳付款與黃 劉瓊玉之付款紀錄、納稅義務人為何霖佳之契稅‧土地增值 稅‧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正本。 (六)原告持有原告與黃劉瓊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黃劉瓊 玉轉讓系爭房地予何霖佳之移轉契約、何霖佳轉讓系爭房地 予被告之移轉契約書。 (七)被告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起,即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並持有系爭房地9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 (八)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5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央信託 局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被告之1,140萬元債務。 (九)系爭房地自111年1月24日迄今,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人 為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原告並已終 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並回復 原狀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㈡系爭借名契 約是否已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塗銷該抵押權,有無理由?其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內容為 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借名者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出名者就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借名者之請求。且自經濟分析之觀點而言,此為借名者以借名登記契約進行投機、逃稅、規避法律等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造成法律上「名實相異」之變態權利狀態,以獲取個人經濟利益時,理應承擔之風險。查系爭房地自91年10月25日起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本院卷四第171、192、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同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二)原告未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事,盡主張及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然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原因事實,始終僅以「因經商之故」籠統敘述(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卷三第240、307、463頁,本院卷四第256頁);嗣經被告指明原告尚未證明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事、時、地、物,本院並諭請原告具體說明兩造間如何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事,但原告仍僅重複主張「原告從被告及黃雪慧學成歸國後,就將名下財產及上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富公司)委託黃雪慧管理,故所稱(原告與出名人間形式上之)贈與及買賣均委由黃雪慧作成」(本院卷二第197頁),而未就其當初為何及如何將系爭房地先後登記在黃劉瓊玉、何霖佳與被告名下之事由或動機,提出任何實質說明。質言之,原告至今未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遑論對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節,已非無疑。  ⒉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私文 書形式上真正,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即有實質證 據力。徵以卷附原告與黃劉瓊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原告於89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黃劉瓊玉之內容,且2人均在該契約書上用印,黃劉瓊 玉進而申報繳納契稅,系爭房地遂於同年11月16日以夫妻贈 與之原因登記在黃劉瓊玉名下(本院卷一第113至118頁), 原告亦未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自有實質證據力。原告固以 其迄今仍持有其與黃劉瓊玉間、黃劉瓊玉與何霖佳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之贈與、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為由,主張原告始終 為系爭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64頁);惟原告與黃劉 瓊玉為配偶,且共同居住在1534號建物內(本院卷四第257 頁),則於經驗法則上,其對該等契約書或相關單據當然有 事實上管領力,進而得於訴訟中提出使用;況原告全未就其 向黃劉瓊玉、何霖佳等人借名之原因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已 如前述,自不足以憑此即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基此,系爭房地既經原告贈與黃劉瓊玉,並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黃劉瓊玉於89年11月16日已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乙情,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即無理由。  ⒊又按實務上借名登記之情形,衡情所有權狀應由借名者保管 ,以保障借名者之權利,避免借名者實際所有之不動產遭出 名人任意處分,而借名者應會繳納房地之相關稅捐,蓋出借 名義之人並無繳納稅捐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而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 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 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⑴「被告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起,即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乙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 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且此亦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不爭執,經受命法官整理為不爭執事項而載明筆錄,兩造 均表示對該不爭執事項無其他修正意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 52頁),自堪認定;原告嗣後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此復 為爭執,而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始終由原告保管等語(本院 卷四第392頁),惟依前引說明,兩造對於準備程序中受命 法官整理之前開不爭執事項,既已積極而明確表示沒有意見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兩造及 法院均應同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 主張;況被告既不同意原告對前開不爭執事項再行追復爭執 (本院卷四第392頁),原告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舉 證證明該不爭執事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則原告自應受 其拘束,其後改稱之爭執內容即不可採。  ⑵再系爭房地自96年起至110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均為被告持有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於原告未為其他 反對主張之情況下,堪認系爭房地稅捐係由被告繳納。  ⑶準此,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既均為被告保管、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核與上述 典型之借名登記型態不符。另考量前述各情,可見兩造未曾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本件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⒋至證人黃劉瓊玉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係經原告先後借名 登記在我與被告名下、相關程序均由黃雪慧處理等語(本院 卷三第85至89頁);證人黃裕方則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地係 由黃雪慧於90年間託我提供朋友或誰借名登記,系爭房地移 轉給何霖佳、被告之過程均由我代為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 345至354頁)。惟查:  ⑴黃劉瓊玉係原告配偶、黃裕方則係原告姪子,2人均與原告有 相當之親屬關係,黃劉瓊玉更現實居住在1534號建物內,而 與原告本件主張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不無避重就輕以迴護原 告之動機;且2人於本院所為證言均未經具結(本院卷一第3 46頁,本院卷三第85頁),而無從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則其 等前揭證述是否屬實,有待商榷。  ⑵黃劉瓊玉於本院僅證稱:當時上富公司有一點銀行的借貸問 題,一切的事情我都不曉得,我沒有配合做任何事,都是黃 雪慧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堪認其未曾實際參與 、見聞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所言不足採信。  ⑶而黃裕方則證述:黃雪慧的目的我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系 爭房地為何需要借名登記,單純幫忙找人出名而已,何霖佳 是我找來的,他對此事沒有任何參與,也與黃水清、黃劉瓊 玉、黃雪慧完全沒有見過面,當初過戶程序需要請代書處理 ,我、黃雪慧、代書3人在場,何霖佳將身分證給我,委託 我幫他簽名,過戶需要辦理的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是何霖佳自 己去請領,黃雪慧事後有請他吃飯,但沒有聊到借名的事等 語(本院卷一第347頁),除自述就借名登記之目的一無所 知,所言已難採信外,對於何霖佳是否參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過程乙節所述亦前後矛盾;況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信賴關係,而系爭房地既為原告與手足共同經營 鋼鐵事業、日益累積置產能力後,與地主合建所取得(本院 卷四第256頁),豈有任意將之登記在素不相識、未曾謀面 之陌生人何霖佳名下之理?又如此揭證詞為真,何以原告迄 今未能提出何霖佳授權黃裕方或代書代為簽署及辦理與黃劉 瓊玉、被告間契約之憑據?黃裕方此揭證言,除有違經驗法 則而未能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外,適反足認原告與何 霖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⒌另原告固主張其於89年間即委託黃雪慧,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屋(下稱石牌房屋)及東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東鋼股票)以與本件同一形式借名登記在黃劉瓊玉、何霖佳、被告或鎧達公司名下,部分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等語(本院卷四第272至274頁)。惟石牌房屋、東鋼房屋與本件等3件訴訟所涉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不相同,要難相互比附援引;況東鋼股票所涉訴訟中,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即本件之原告、被告)就東鋼股票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可查(本院卷三第149至171頁)。是原告此揭主張亦無理由,礙難就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無法具體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合意存在之 原因事實,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本件 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甚明。是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欲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規定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移轉請求,要無理由;其 另以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或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亦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因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有效登記名義人,自得以自己所 有之不動產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是否清償貸款,亦非 原告所得置喙,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6,576萬元債權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 編號 1(起訴時之聲明) 2(訴之追加變更後之聲明) 聲明內容 一、被告應將1534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將1534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2,993/120,000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註 ⑴1534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⑵1527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⑶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⑷系爭房地:1534、1527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合稱 ⑸第一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⑹系爭抵押權: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民國;新臺幣)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1月24日 字號:跨縣市(龜山大安)字第000040號 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6,576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略)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19日

2024-10-23

TPDV-110-訴-6877-2024102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吳慶輝 賴秀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李昱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 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慶輝係股票上市公司東貝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之董事長,東貝公司 自民國102年起,即因營業淨利下滑而面臨資金缺口,吳慶 輝為隱匿此情,避免下市及銀行抽銀根之危機,指示會計處 長楊文廣編製虛偽不實之103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告,並指 示財務部門主管翁聰智負責配合相關資金流程,虛增營收及 盈餘,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授權人(下稱系 爭授權人)買入或持續持有東貝公司股票,嗣東貝公司遭下 市,系爭授權人因而受有損害,其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授權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吳慶輝及其 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連帶賠償新臺幣4億3,994萬4,957元( 下稱系爭損害),為吳慶輝之債權人。乃吳慶輝以108年8月 1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秀柳,其所 餘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損害債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賴秀柳塗銷該移轉登記,洵 屬有據,不因另案刑事裁判(尚未確定)以系爭不動產為賴 秀柳無償取得吳慶輝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受影響,且無礙 該沒收處分之效力,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 款規定所禁止,並有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2883-202410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鍾菊如 住○○市○○區○○路000號 盧耀錦 盧耀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廖冠羣 鍾鳳娥 呂銘育 曾騰妹(兼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文(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芳(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鍾淑銀 訴訟代理人 謝建中 被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21 6,542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10 8,27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86 ,617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各 184,050元,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75,500元,均 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冠羣負擔12%;被告鍾淑銀負擔6%;被告 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連帶負擔5%;被告林淑貞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廖冠羣為原告各以 新臺幣216,542元預供擔保,被告鍾淑銀為原告各以新臺幣1 08,271元預供擔保,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為原告各 以新臺幣86,617元預供擔保,被告林淑貞為原告各以新臺幣 259,550元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財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陳嘉翔,惟陳嘉翔 已於同年4月8日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8日桃院增家娟113年度司繼979 字第11320010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9至83頁) ,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由其等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77至第7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鍾菊如於113年8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憑,惟其生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且係 於113年8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 73條本文、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 宣判,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㈠所示(本院卷 一第3頁)。之後迭經變更,其中就訴外人盧得晃於106年7 月3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中死亡之被告陳財 之不當得利債務,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盧得晃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貞,及陳財之繼承人即曾騰妹 、陳瑞文、陳瑞芳各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之, 並於113年7月9日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一㈡所示。被告鍾淑銀、 林淑貞程序上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表示依法審酌(本院卷 三第123頁),且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 因被告等無權占有相同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 有所主張,以及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均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30 日調解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鍾淑墐、鍾仁武、鍾仁森所共 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就調解分割前之93 9-1地號土地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分割時經地政事務 所測量及分割後之地號,如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A)欄所示),且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 0日前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然被告等人於109年 7月30日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並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夜市攤位收取租金( 各占用人及其占用之位置、範圍、攤位數如附表三(A)至(C) 欄所示),而中原夜市商圈之每個攤位租金行情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其中對被告林 淑貞及被告陳財之繼承人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部分併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105年3月30日起 至109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一㈡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兼陳財之承受訴訟 人)、陳瑞文(陳財之承受訴訟人)、陳瑞芳(陳財之承受 訴訟人)略以:  ⒈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調解並做成調解筆錄(下稱 調解筆錄),依當事人真意,兩造和解之目的即就系爭土地 過去之共有狀態、使用收益等不確定狀態一次解決紛爭,是 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收益皆成立調解,而 上開調解筆錄雖未記載系爭土地有無出租之狀態,且未記載 若有出租應如何分配租金等情,然調解筆錄依文義解釋、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應認兩造已同意拋棄系爭土 地其餘之請求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  ⒉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於105年3月30日至0 00年0月00日間均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原 告僅提出被告鍾淑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實 難證上開被告等均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是 原告應就被告等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 係道路退縮地,在分割前本是供939地號土地地上物所有權 人通行屋前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等各自占有之部分,均位 於各被告所有之房屋前方,被告等因供通行出入而使用,可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另曾騰妹未出租939-1⑽之土地予他人而 收取租金。  ⒊退步言之,縱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有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然租金並未如原告所主張 之每個攤位之租金達25,000元,且攤位有時並未出租,租金 亦會受時間、物價、地點之因素而有變化。又原告起訴時係 110年10月12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自110年10月12日起 訴前五年即105年10月13日,超過105年10月13日以前之範圍 應不得請求。  ⒋另廖冠羣於97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以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22.776平方公尺,僅不足3.224平 方公尺,且廖冠羣業於分割時補貼其餘共有人147萬0,700元 ,則分割前如有無權占有之情形,亦應以3.224平方公尺做 計算基礎,惟原告卻以26平方公尺計算廖冠羣之不當得利, 應非公允。且本件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之5%、3%做計算基礎,原告逕以每個攤位25,000元作計算基 礎,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鍾淑銀略以:兩造已於先前分割共有物一案中達成調解 並作成調解筆錄,原告調解時並未提及系爭土地若有出租, 其租金應如何分配等語。又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因各共有人係依照其應有部分出租攤位,鍾淑銀雖有將93 9-1⑵、939-1⑸出租予第三人,然攤商因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 而恐慌,遂要求停止支付租金,其後即未再收取任何租金, 故實際租賃日期為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合計 約5個月,且僅支付鍾淑銀共約62,500元,況939-1⑵、939-1 ⑸位於中原戲院前方,並無住家,非由鍾淑銀固定占用。另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以申報地價為準, 而非一律以每個攤位每月25,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淑貞略以:  ⒈兩造已於先前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做成調解筆錄,林淑貞知悉 分得939-1⒅將無法做為擺攤使用,而939-1⒇將來會有使用糾 紛,卻仍願意讓步,無非係希望系爭土地能於分割後一次性 解決共有人過往之紛爭,然原告卻仍於做成調解筆錄後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供中原夜市 商家擺攤使用,而各共有人原則上是依照自己的持分比例去 出租攤位範圍予商家使用,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林淑貞之配偶即訴外人盧得晃所有 ,林淑貞因夫妻贈與而於106年7月4日取得應有部分2萬分之 3943,但939-1⑶、939-1⑾、939-1⒃自105年3月30日至109年7 月29日占有人均為盧得晃,並由其管理,嗣因盧得晃身體欠 佳始由林淑貞管理。盧得晃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淑貞,惟仍為盧得晃出租使用,林淑貞僅為盧得晃與 各承租人租約之履行輔助人,不論是應有部分移轉前、後, 林淑貞均無獲取不當得利,自無需返還。又系爭土地調解分 割後盧得晃死亡,林淑貞將自有之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 金,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林淑貞返還其就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尚不包含林淑貞繼承盧得晃之不當得利債務,而原 告係於111年9月19日始變更追加此部分,而該書狀係於111 年9月19日收到書狀時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回溯5年即10 6年9月19日,是原告請求林淑貞返還繼承盧得晃就系爭土地 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已罹於時效。  ⒋退步言,縱林淑貞確有將939-1⑶、939-1⑾、939-1⒃出租予他 人,然林淑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3943,換 算面積約為13.06坪,而出租3個攤位之總面積亦僅6至9坪, 並未超出林淑貞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自難認有何不當得 利之情形。再退步言,盧得晃生前出租939-1⑶、939-1⑾、93 9-1⒃之租金分別為25,000元、2萬元、15,000元,原告主張 每個攤位以25,000元計價實屬過高。至於939-1⑽部分非盧得 晃出租予他人使用,亦非林淑貞所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459至461頁,卷二第 79至80頁)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0日調解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鍾仁 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等人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及訴外人鍾仁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於109年7月3 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 ,內容略以:⒈兩造及鍾仁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同 意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願按調解筆錄之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各分得人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分割後之位置、面 積即如本判決附表三(A)、(B)、(E)欄及附件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相對應之地號土地)。⒉各 分得人應找補金額如調解筆錄之附表二所示,該找補金額之 分配詳如調解筆錄之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第3、4項分別 為找補金額之給付方式及訴訟費用負擔,內容略)。  四、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此乃 因應有部分性質上為所有權之故。惟共有人用益之行使,不 得影響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用益,是倘共有人未 經協議或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任意占用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為用益時,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 受有利益時,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三人主張被 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A)、(B)、(C)欄 所示之位置範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各原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等語,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究明:㈠原告所主張各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已於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作成 前之協商過程中納入考量,而為調解效力所及?㈡於105年3 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之期間,附表三(A)、(B)欄暨附件之 土地複丈成果土所示各編號土地分別為何人使用?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無分管協議或決定?如無協議,使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其使用方式是否排他的占有?㈢ 如是,各該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全部或部分金額,是否已罹消滅時效?分述如下。  ㈠查訴外人盧得晃於105年2月3日以含本案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 之其餘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0號案受理並判決變價分割,上 訴後,兩造調解成立,於109年7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成 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內容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且不論是第一審訴訟過程及第二審之調解程序,兩 造係就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各人分得之位置範圍、土地 價值及相關找補金額等進行攻防、陳述意見,並未將系爭土 地分割前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納入討 論,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案全卷查閱無誤,調解筆 錄上亦無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三人拋棄對被告等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記載,是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未將部分 共有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 納入調解範圍,自不能因兩造曾經就分割系爭土地事成立調 解,即以該調解筆錄遽論原告已喪失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給 付請求之權利,且此權利之行使亦無關誠信。  ㈡就附表三各編號土地於105年3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此段期 間,分別為何人使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廖冠羣占有939-1(0)、939-1⑴,被告鍾淑銀占 有939-1⑵、⑸,被告鍾鳳娥占有939-1⑹,被告呂育銘占有939 -1⑺,已故被告陳財占有939-1⑻,被告曾騰妹占有使用939-1 ⑼等情,被告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瑞文、 陳瑞芳、鍾淑銀均不爭執使用各該編號土地之事實,惟被告 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瑞文、陳瑞芳僅以供 通行之用,並無出租等語置辯;被告鍾淑銀辯稱:僅短期出 租而非始終占用(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79至80頁) ,查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以及鍾淑銀分得之939-1⑸之土地,與上 開被告等所述分割前使用位置相符,堪信各該編號土地於分 割前即為各被告使用(至於其等所辯非排他性占用,另見後 述)。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得晃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 被告林淑貞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39-1⑶ 、939-1⑾、939-1⒃等情,其中就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 3日止為盧得晃占有上開土地,被告林淑貞並無爭執(本院 卷二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就106年7月4日起至1 09年7月29日此段期間,被告林淑貞以:伊雖於106年7月4日 因夫妻贈與而自盧得晃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直到 盧得晃110年5月28日過世止,仍由盧得晃管理收益,伊僅為 盧得晃之履行輔助人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吳林港於審理時 證稱:伊在系爭土地上承租攤位至少六、七年,承租之攤位 在中原戲院前面,向盧得晃承租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 );證人葉來旺證稱:伊在中原夜市擺攤賣小吃,104年至1 09年向盧得晃承租,承租的位置是在曾騰妹房子的隔壁(無 門牌),每月2萬元,租金是由林淑貞收取等語(本院卷二 第17至19頁,卷三第54至56頁),並於卷附GOOGLE街景照片 (本院卷二第86頁)上標示其承租位置包含939-1⑾在內;證 人張仁訓證稱:伊在日新路83號開洗衣店,所以租下店前93 9-1⒃之土地,向盧得晃承租,105年至109年,每月租金是15 ,000元,租金是由盧得晃的太太林淑貞收租,分割前都是交 給林淑貞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足認939-1⑶、⑾、⒃ 土地在調解分割前,並非由原告或林淑貞一家以外之其他被 告占有使用甚明。被告林淑貞雖稱均由其夫管理收益云云, 但林淑貞於106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萬分之3943,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本院卷一第97頁、第198頁),且林淑貞就上開編號土地 有收取租金之情,亦據證人葉來旺、張仁訓證述明確,是縱 係由盧得晃出面簽訂租約,不過係夫妻間代為管理財產,林 淑貞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復收取租金,堪認為使用收益之實質歸屬者,自可認其自10 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為使用939-1⑶、⑾、⒃土地之 人,其抗辯僅為盧得晃之履行輔助人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騰妹占有使用939-1⑽土地,為被告曾騰 妹否認,原告雖提出陳財與曾騰妹於分割共有物案109年1月 20日之民事答辯狀為據(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惟觀之 該答辯狀內容並未有任何陳述曾騰妹有占有939-1⑽土地之情 ,且證人葉來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中原夜市擺攤賣小 吃,承租的位置是在曾騰妹房子的隔壁(無門牌),是向盧 得晃承租,沒有拿租金給曾騰妹等語(本院卷三第54至56頁 ),證人葉來旺並於卷附GOOGLE街景照片上標示其承租位置 及指出曾騰妹房屋位置(本院卷二第86頁),證人葉來旺承 租位置含括939-1⑽、⑾土地,而其所指出之曾騰妹房屋對應 位置為939-1⑼,939-1⑽土地是否為曾騰妹所占用,並非無疑 ,且原告迄未提出曾騰妹占有使用此區域或出租予他人獲取 租金之其他證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實。  ⒋小結: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除就939-1⑽土地為 被告曾騰妹占用一事舉證不足,其餘之土地使用範圍均如原 告所主張。  ㈢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無害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下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 各共有人相臨接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進行鋪設而供作通行之 用,當屬合理使用方式,惟倘係以出租特定區域方式使用, 如共有人未經協議或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此種 排他占用方式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受有利益時 ,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 告等雖辯以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林淑貞尚辯以攤位使用 面積僅6至9坪,未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云云,然共有人容認 供通行一事,本屬合理使用方式,但就出租特定區域收取租 金部分,未見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關於收租分配之 約定,況原告也無使用特定部分收租之情事,自不能將其等 單純之沉默解為默示之合意,是就系爭土地有後述之排他占 用收租之情事,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處理。且共有關 係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上每一點,而非 特定部分,收益權之歸屬亦是按應有部分計算,受損之共有 人僅能請求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無權占用土地之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利益本即非受損共有人所請求範 圍,故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用益共有物為限,其占用共有物用益之範圍,縱未逾其應 有部分換算所得之數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林淑貞、廖冠羣所辯扣除應有部分後 計算使用面積云云,並無可採。惟如前述,權益侵害型之不 當得利有關無權占用之「侵害行為」仍應先由受損人即原告 舉證。茲就本件各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以出租方 式排他占有而侵害原告權益?不當得利數額如何計算?分述 如下。  ⒈被告廖冠羣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廖冠羣占有939-1(0)、939-1⑴土地,出 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等語,被告廖冠羣坦承使用該部分土 地,但否認有出租情事,惟被告廖冠羣自承其所有之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鄰接939-1(0)、939-1⑴土 地(本院卷二第109頁,個資卷第463頁登記謄本),又證 人樂賽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冠羣出租給蟹肉羹是每個 月4萬元,租金部分是蟹肉羹老闆娘跟伊說的;廖冠羣也 有出租給地瓜球,但伊不知道租金;蟹肉羹承租的範圍有 比別人大。蟹肉羹可以內用,像伊之攤位就沒有辦法內用 。地瓜球位置在蟹肉羹的旁邊轉角處,地瓜球沒有內用坐 位等語(本院卷一第421、422頁)。查卷內所附分割共有 物案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在實踐路與日新路轉角前939- 1(0)、939-1⑴土地上確實有蟹肉羹、地瓜球之攤車位(本 院卷一第311頁,並參同卷第293頁),佐以該處係位於被 告廖冠羣之建物前方,而證人樂賽荷同為在中原夜市承租 攤位之攤商,其關東煮之攤位又鄰近上開蟹肉羹、地瓜球 之攤車位,雖其部分證述為轉述自蟹肉羹老闆娘而屬傳聞 證據,然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 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 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 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 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 第1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 樂賽荷所述,堪可採信。被告廖冠羣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出租,侵害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甚明,其辯稱僅供 通行之用,攤販為占用道路之流動攤販云云,並無可採。   ①原告主張被告廖冠羣出租共6個攤位云云,然依證人樂賽荷 前開證述,僅能認定出租2個攤位,其餘部分之土地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廖冠羣有排他性占有使用之情形。另有 關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因所受利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本身,占用利益性質上無法直接返還,故實務上以相當於 租金之方式計算應償還之價額,然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是以 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度,於有占用情事卻無具體租金可供計 算占用利益時,按土地申報地價上限10%以內估算,不過 為計算占用利益方式之一種,於可認定具體租金若干之情 形,占用人占用土地出租而收取租金即為計算應償還之不 當得利價額,被告廖冠羣等稱應按土地之申報地價估算云 云,並無可採。查被告廖冠羣所出租之2個攤位之租金價 額,原告主張以每攤每月25,000元計算,其中有關蟹肉羹 攤位部分,依證人樂賽荷證稱租金為4萬元等語,然因該 攤位尚有內用店面,4萬元未能認定盡屬於系爭土地上擺 設攤車之租金,至於地瓜球部分,證人樂賽荷並不知此部 分租金價額,考量該處鄰近日新路與實踐路口及中原戲院 ,參考承租相鄰近939-1⑵、⑶土地之證人樂賽荷、吳林港 之證詞稱每月25,000元之租金等語(卷一第420至421頁、 卷二第16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以共2個攤位,每攤 位每月租金25,0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②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廖冠群就其占用部分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 占用期間為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51.97個月 (51月又29日),出租2個攤位,每攤每月各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25,000元之不當得利,共2,598,500元(計算式:2 5,000元×51.97個月×2個攤位=2,598,500元)。原告三人 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請求216,542元(計算式:2, 598,500元×1/12≒216,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各原告得請求廖冠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16,5 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鍾淑銀部分   ①原告主張鍾淑銀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 39-1⑵、939-1⑸土地並出租他人,每月每個攤位獲有租金2 5,000元等情,被告鍾淑銀就其於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 8月16日有將939-1⑵出租予樂賽荷之情不爭執,但辯稱: 除上開期間外,未占用收取租金云云。經查:證人樂賽荷 於審理時證稱:伊從102年間開始在中原戲院前承租攤位 。一開始是做高雄關東煮,當時是盧得晃將攤位分別租給 一個綽號為「三姐」的人、吳林港、以及智遠,伊是從三 姐那邊租過來這個攤位,租了一年多,盧得晃跟三姐說不 租給她了,全部租給吳林港,三姐就跟伊說去找鍾淑銀的 弟弟鍾仁華,伊問鍾仁華有沒有地,鍾仁華就叫伊去找有 土地權狀的鍾淑銀,於000年00月間把土地出租給伊,伊 一直都是做高雄關東煮;原本是跟鍾仁華簽兩年的合約, 簽一個攤位,兩年後就跟鍾仁華說伊直接跟鍾淑銀簽約, 錢直接給鍾淑銀。但106年到108年間跟鍾淑銀沒有簽紙本 約,都是直接把錢交給鍾淑銀,108年有簽紙本約,就是 這份合約(即本院卷一第61頁);(問:妳向三姐、鍾仁 華、鍾淑銀先後承租該攤位,租金行情每月約多少錢?) 一攤兩萬五千元,兩攤就是五萬元。從104年開始就是如 此;(問:108年到110年3月租期之間,是否每月都有繳交 二萬五千元,有無停收的時候?)都有繳交,沒有停收的 時候;(問:106年到108年間為什麼沒有寫合約?錢是由 誰收取?)錢是由鍾淑銀的兒子謝建國收取,沒有寫合約 是因為鍾淑銀自己跟伊說伊有跟鍾仁華寫過合約了不用再 跟她寫等語(本院卷一第420、421、423頁),並有鍾仁華 與樂賽荷之租賃契約、鍾淑銀與樂賽荷之租賃契約、樂賽 荷與謝建國間於106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61、63頁、第489頁),而被告鍾淑銀於分割 共有物一案中之109年7月7日民事陳報三狀自承將939-1⑵ 土地出租他人經營關東煮,租約到109年7月25日等語(本 院卷一第239至241頁)。綜上,可認被告鍾淑銀確於105 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有將939-1⑵土地出租予樂賽 荷並按月收取租金25,000元,被告鍾淑銀辯稱僅108年3月 25日起至同年0月00日出租,非始終占用云云,並無可採 。   ②被告鍾淑銀就939-1⑵土地係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為 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鍾淑銀就此部分以每月 租金25,000元計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鍾淑銀就其占用部分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 :原告主張之占用期間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 51.97個月(51月又29日),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 0元不當得利,共1,299,250元(計算式:25,000元×51.97 個月×1個攤位=1,299,25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分之1,各可請求108,271元(1,299,250元×1/12≒108,2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另就939-1⑸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鍾淑銀占用出租云云, 但其所提上開與樂賽荷間之租約及證人樂賽荷之證詞,均 僅提及中原戲院前即939-1⑵承租情形,至於原告提出被告 鍾淑銀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109年2月3日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一第245頁),鍾淑銀雖提及搭建鐵棚使用939-1 ⑸,但並無證據證明將此區域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則被 告鍾淑銀為共有人,就939-1⑸之使用方式是否排他而侵害 其他共有人,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以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   ④小結:各原告得請求被告鍾淑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各為108,2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被告林淑貞部分   ①盧得晃生前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被告林淑 貞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39-1⑶、939-1 ⑾、939-1⒃土地出租給吳林港、葉來旺、張仁訓等情,已 如前述(見「貳、四、㈡、⒉」),就該等土地利用方式係 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盧得 晃就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即應有部分移轉前 )占用土地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惟盧 得晃已故,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此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貞於繼承盧得晃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之,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林淑貞雖以原告於111 年9月19日始變更聲明,抗辯此部分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云 云,惟原告起訴時原即已對被告林淑貞為包含此部分在內 之請求,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無礙時效於起訴時已經中 斷,是林淑貞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另被告林淑貞就10 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仍占用上開土地出租而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 無不合。   ②盧得晃、被告林淑貞占有939-1⑶、⑾、⒃土地,各出租1個攤 位,原告主張租金收入為每攤每月25,000元云云,然依證 人吳林港、葉來旺、張仁訓之證述,其等承租之攤位土地 租金依序為每月25,000元、20,000元、15,000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16、18、22頁),且攤位位置或是否鄰近戲院、 距路口遠近,均影響租金價格,證人所述對照其等承租位 置,合於常情,應屬可採,是就939-1⑶、939-1⑾、939-1⒃ 之租金依序為每月25,000元、20,000元、15,000元。並以 此為基礎計算如下:   Ⅰ盧得晃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就此部分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由被告林淑貞於繼承盧得晃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之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為:占用期間105年3月 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共15.1個月(15月又3日),939-1⑶ 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不當得利,共377,500元 (計算式:25,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377,500元);9 39-1⑾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0,000元不當得利,共302,0 00元(計算式:20,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302,000元 );939-1⒃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15,000元不當得利,共 226,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226,5 00元)。以上共906,000元(計算式:377,500元+302,000 元+226,500元=906,0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 之1,各可請求75,500元(906,000元×1/12=75,500元)。   Ⅱ被告林淑貞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就此部分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為:占用 期間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36.81個月(36月又 25日),939-1⑶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不當得利 ,共920,250元(計算式:25,000元×36.81個月×1個攤位= 920,250元);939-1⑾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0,000元不 當得利,共736,200元(計算式:20,000元×36.81個月×1 個攤位=736,200元);939-1⒃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15,0 00元不當得利,共552,150元(計算式:15,000元×36.81 個月×1個攤位=552,150元)。以上共2,208,600元(計算 式:920,250元+736,200元+552,150元=2,208,600元)。 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請求184,050元(計 算式:2,208,600元×1/12=184,050元)。   ③小結:就盧得晃於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被告林淑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三人各75,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 理由;就被告林淑貞於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84,0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⒋被告鍾鳳娥、呂銘育   原告主張被告鍾鳳娥、呂銘育分別占用附圖編號939-1⑹、⑺ 土地並出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云云,為被告二人否認。原告 前開主張,無非以原告提出被告二人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 109年7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為據(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但該份書狀僅載被告二人分別使用939-1⑹、⑺土地,並 未提及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此外,證人樂賽荷、吳林港、 葉來旺、張仁訓之證詞,均未提及編號939-1⑹、⑺土地之使 用情形,則被告鍾鳳娥、呂銘育為共有人,在無害其他共有 人權利之情形下,本得使用鄰接其等各自建物前方之系爭土 地供通行,其等就939-1⑹、⑺土地是否以出租等排他方式占 用而侵害其他共有人,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被告鍾鳳娥、呂銘育各以1個攤位及每月租金25,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⒌陳財部分(由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承受訴訟)   ①原告主張陳財占用939-1⑻土地出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等語 ,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雖否認有出租情事,惟陳 財曾自承購買939地號土地上門牌日新路91號建物作為經 營商業使用(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個資卷第427頁) ,相鄰接系爭土地為939-1⑻,有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而證人樂賽荷於審理時證稱:陳財出租給青蛙下蛋, 但租金多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21頁),而觀之卷 內所附2016年5月至2020年9月之GOOGLE地圖照片及原告提 出之照片所示,在日新路91號前939-1⑻土地上確實有青蛙 下蛋之攤車位(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61 頁),佐以該處係位於陳財之店面前方,證人樂賽荷所言 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之訴訟代理 人質以證人稱青蛙下蛋有店面等語,辯以無占用之情事, 但有店面可內用一事與攤車擺放於系爭土地上並非不可並 存,是被告此部分指摘無可動搖其排他性占用939-1⑻土地 之事實。陳財就939-1⑻土地係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 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陳財已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②惟原告主張被告陳財出租上開攤位之租金收入為25,000元 ,因證人樂賽荷並不知此部分租金價額,自無可為證,然 考量該處並非位於鄰近日新路與實踐路口或中原戲院前, 並參考承租相鄰近939-1⑽、⑾之證人葉來旺之證詞稱每月2 萬元之租金等語(卷二第18頁、卷三第55頁),認以每月 租金2萬元可採,以此為基礎計算陳財就此部分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占用 期間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51.97個月(51月 又29日),1個攤位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萬元不當得利 ,共1,039,400元(計算式:20,000元×51.97個月×1個攤 位=1,039,4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 可請求86,617元(計算式:1,039,400元×1/12≒86,6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陳財於訴訟中過世,原告依民 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此債務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於繼承陳財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之,亦屬有據。   ③小結:就陳財占用939-1⑻土地部分,被告曾騰妹、陳瑞文 、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 付原告三人各86,61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⒍被告曾騰妹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騰妹占用附圖編號939-1⑼、⑽土地出租他人 擺攤收取租金云云,為被告曾騰妹否認,其中939-1⑽並非由 被告曾騰妹占用,已如前述(見「貳、四、㈡、⒊」),至於 939-1⑼部分,原告係以證人樂賽荷於審理之證述及被告曾騰 妹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109年1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為據( 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然上開書狀內容係曾騰妹購買93 9地號土地上門牌日新路89號建物作為經營商業使用,相鄰 接系爭土地雖為939-1⑼,但其並未自承出租,證人樂賽荷雖 證稱:曾騰妹好像出租給衣服店,但同時又稱有店面等語( 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服飾店承租之範圍不明,證人樂 賽荷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曾騰妹除出租自己之店面外,尚占 有出租店面前方939-1⑼土地,則縱有就鄰接其建物前方之系 爭土地供通行之用,應屬共有人合理使用。原告就被告曾騰 妹就939-1⑼、⑽是否以出租等排他方式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各以1個攤位每月租金2 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原告係於110年3月29日聲請調解,本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收受後,同年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卷查 閱無誤,且有原告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收文章戳及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三第125頁、卷一第3頁), 則本件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起訴,故原告起訴請求自105 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廖冠羣等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起訴,而調 解聲請狀之繕本係於110年8月11日送達給被告廖冠羣、鍾淑 銀、鍾鳳娥、呂銘育、陳財、曾騰妹、林淑貞,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卷第59至62、64至69頁 ),本件屬不當得利給付之債,自無確定給付期限,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 給付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人就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而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 算返還並給付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認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等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 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該數額均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被告部分則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㈠起訴時訴之聲明(含111年5月4日更正聲明) ㈡原告於113年7月9日變更之聲明(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次之聲明,本院卷三第107至113頁、第123頁)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F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111年5月4日將起訴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F欄所示之金額」改以文字敘述,更正如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  一、被告廖冠羣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75萬元、原告盧耀錦75萬元、原告盧耀棠7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鳳娥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銘育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財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曾騰妹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25萬元、原告盧耀錦25萬元、原告盧耀棠2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鍾淑銀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25萬元、原告盧耀錦25萬元、原告盧耀棠2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淑貞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37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37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37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鍾菊如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盧耀錦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盧耀棠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鍾菊如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錦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棠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共有人 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0日前之權利範圍 鍾菊如 1/12 盧耀錦 1/12 盧耀棠 1/12 廖冠羣 13/125 鍾淑銀 1/20 鍾鳳娥 26319/640000 呂銘育 72853/0000000 陳財 514/12500 曾騰妹 548/12500 林淑貞 3943/20000 鍾仁武 2/20 鍾仁森 2/20 鍾淑墐 1/20                附表三: 編號 (A)土地編號 (B)面積(㎡) (C)原告主張之占用人及攤位數量 (D)備註 (E)109.7.30分割後歸屬 (鍾菊如、盧耀棠同意以盧耀錦為登記名義人) 0 000-0(0) 00 廖冠羣/3個攤位 實踐路115號 廖冠羣 2 939-1⑴ 12 廖冠羣/3個攤位 日新路99號 廖冠羣 3 939-1⑵ 14 鍾淑銀/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C) 林淑貞 4 939-1⑶ 6 林淑貞/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B) 盧耀錦 5 939-1⑸ 10 鍾淑銀/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A) 鍾淑銀 6 939-1⑹ 9 鍾鳳娥/1個攤位 日新路95號 鍾鳳娥 7 939-1⑺ 10 呂銘育/1個攤位 日新路93號 呂銘育 8 939-1⑻ 9 陳財/1個攤位 日新路91號 陳財 9 939-1⑼ 10 曾騰妹/1個攤位 日新路89號 曾騰妹 10 939-1⑽ 6 曾騰妹/1個攤位 日新路(招牌EVOKE) 鍾淑瑾 11 939-1⑾ 4 林淑貞/1個攤位 有加蓋通道 盧耀錦 12 939-1⒃ 14 林淑貞/1個攤位 日新路83號 盧耀錦 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中地法土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17

TYDV-110-重訴-411-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協議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吳黎霞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黃謀全 兼 特別代理人 黃芝妮 被 告 黃秋娟 黃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謀全因腦血管及失智症而經醫師診斷無 行為能力需要專人照顧,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訴 字卷第197頁),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 經本院依被告黃芝妮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選 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為被告黃謀全遂行訴訟權利,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確認系爭協 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訴字卷第149頁),核 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 議書影響其能否繼承被告黃謀全之遺產,且被告黃秋娟、黃 芝妮、黃美華(下稱被告黃秋娟等3人)僅需每月共同負擔 被告黃謀全新臺幣(下同)1萬元扶養費用,不足額部分需 由原告支付,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謀全為被告黃秋娟等3人之父親,原告為被告黃謀全之 配偶,被告黃謀全罹患失智症,唯恐其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管 理處分名下財產,原告、被告黃秋娟等3人明知被告黃謀全 之認知功能退化,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能 力不足之際,將其帶往律師事務所,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訂 立其財產之處分與歸屬,及約定每個月被告黃秋娟等3人僅 需支付合計1萬元予被告黃謀全,顯然低於每人每月生活費 開銷,不利於被告黃謀全,故系爭協議書乃基於原告、被告 黃秋娟等3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共同簽立,且被告黃謀 全係在意思能力不足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條「現黃謀全 以其所有之資金假吳黎霞名義辦理定存之款項,應由吳黎霞 解約,作為修繕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修 繕房屋後之結餘款項,若於日後不敷支應黃謀全、吳黎霞生 活所需,為使黃謀全維持最佳之生活品質,黃秋娟、黃芝妮 允諾於收受通知(即費用已不敷生活所需)後,會責由所有 女兒按月共同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黃謀全以奉養父親。」、 第5條「吳黎霞允諾黃謀全百年後,就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4樓房屋不辦理繼承,而由黃謀全之女共同繼承;黃 秋娟、黃芝妮、黃美華允諾黃謀全百年後,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應由吳黎霞繼續居住至壽終,不得要 求吳黎霞搬遷。」,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5條規定應屬 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 、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系 爭協議書業經擬定之訴外人古健琳律師宣讀內容,並向兩造 確認是否理解內容文義後,經兩造同意簽字簽認,且系爭協 議書第5條涉及法律關係為被告黃謀全百年後之財產分配協 議,該協議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與被告黃謀 全之精神狀態無涉。又系爭協議書簽立緣由,乃原告於000 年0月間未告知被告黃謀全之情形下,至地政事務所欲請被 告黃謀全將系爭協議書所提不動產辦理夫妻贈與,然被告黃 謀全並未同意而未簽名,被告黃謀全亦親自書寫異議書予地 政事務所,避免原告於未經被告黃謀全同意下私自辦理移轉 登記,原告見事跡敗露,擔心被告向其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 ,遂與被告協議至古健琳律師事務所協商後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在被告黃謀全無行為能力,以及其與 被告黃秋娟等3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 、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被告黃謀全當 時罹患輕微失智症,然就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是 否不存在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 為:㈠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無行為能力?㈡原告 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經查:    ㈠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無行為能力: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行為能力云云,雖 聲請調閱被告黃謀全之病歷資料為佐,然輔大醫院112年7月 31日函覆表示:被告黃謀全於108年4月起至該院神經內科就 診診斷為失智症,當時可做基本日常生活應答,依智能測量 結果,仍有輕微失智,短期記憶障礙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 參(見訴字卷93頁),可知被告黃謀全於108年8月26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前4個月時,僅有輕微失智,雖有短期記憶障礙 ,但不影響基本日常生活,尚難遽認其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  ⒉原告雖稱依輔大醫院臨床失智症評量表,顯示被告黃謀全經 檢查發現其記憶缺失已影響生活,且問題能力下降,時點在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4個月左右,足徵被告黃謀全就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所瑕疵云云。然被告黃謀全經前開檢查後, 僅經診斷為「輕微」失智症,故被告黃謀全之記憶缺失、問 題能力下降等情形,顯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系爭協議書第4、5條依民法第75條規 定而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並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   原告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乙節 ,已經認屬不可採,其據此主張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明知被 告黃謀全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 使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書乃通謀虛偽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況系爭協議書乃在古健琳律師協助下所簽立,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0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5條約 定,雖使原告無法繼承被告黃謀全之不動產,然被告黃秋娟 等3人同意使原告居住至死亡時止,並同意原告使用被告黃 謀全之存款支應生活所需,於不足時由被告黃秋娟等3人按 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黃謀全,就兩造之利益均有兼顧,難認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其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其中第4、5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而不成立云云,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無行為能力, 且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並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5條法律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2-訴-118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薇因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一 劉美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忠一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 被上訴人李忠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忠一如以新 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 民國109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李忠一之代理人即其配偶被上 訴人劉美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建物門牌○○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賣方違約而 解約,而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劉美君與李忠一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及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備位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一部勝訴即判命李 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 訴人調整先、備位順序,先位請求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 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本息;備位則改主張 本件已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務,變更聲明為請求劉美君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1頁、卷二第87至88頁)。劉美君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 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核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聲 明所為變更,與原審先位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劉美君給 付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證 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8日與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特別約定:待李忠一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劉美君名義辦理買 賣產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美君,仲介即訴外人葉吉峰遂將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訴外人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 政士廖惠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詎劉美君於109年11 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 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5、擔保10 9年11月12日金錢借貸債權額2,000萬元,清償日期:111年11 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且系爭房地於 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鋪公司)聲請假扣押限制登記。伊於109年12月12日以 台北大安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59號存證信函) 催告李忠一、劉美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獲置理,遂於11 0年6月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6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1 4號存證信函)通知李忠一、劉美君解除系爭契約。李忠一 未依約排除系爭抵押權設定,致無法辦理過戶交屋,爰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先位請求李忠一應 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 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請求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 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 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劉美君則以: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並無所據。又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契約已解約,卻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系爭房地權狀, 使伊繳息困難又無法出售系爭房地,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 利息損失,迄至113年9月已有超過500萬元之利息,伊得以 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或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 忠一亦得以此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46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未為任何答辯聲明。劉美君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與劉美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卷二 第196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經仲介葉吉峰之居間,以9,000萬元 向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27至55頁)。 ㈡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特別約定:賣方(即李忠一,下同 )尚在辦理夫妻贈與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待夫妻贈與產 權登記完成(即由李忠一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 劉美君名義辦理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公契立約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完成日翌日為買賣立約日( 見原審卷一第36頁)。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由李忠一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其應 有部分登記予劉美君。仲介葉吉峰遂將移轉登記後之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廖惠 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㈣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事務所將系 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亦 令(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㈤本件稅單係於109年11月21日核下。 ㈥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公司聲請假 扣押限制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李忠一及 劉美君於7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 ,李忠一及劉美君屆期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65至73頁)。 ㈧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9款、第7條第2款及第10條第3款,通知李忠一及劉 美君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 卷一第91至95頁)。 ㈨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業已給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等款項至履約 保證專戶(原審卷一第111頁)。 ㈩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 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1號存證信 函),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戶價金 予買方(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李 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 元本息等情,李忠一並未到場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查:  ⒈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李忠一, 下同)不得就買賣標的增加借貸或提供設定抵押權、出租、 出典、讓售擔保等情事或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爲,否則乙方應 於完稅前排除理清。」(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6條第9款 約定:「本約辦理繳稅手續、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若有本 約第7條第1、2款情事者,乙方最遲應於稅單核下5日内排除 理清,否則應即停止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若乙方逾 15日仍未配合履行,並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定期間催 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1頁 );第10條第1、3款約定:「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 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 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 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 並同意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 12條第9款約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 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連絡地址為通信地址 ,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 效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  ⑵上訴人主張: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 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而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1月21日稅 單核下後5日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逾15日仍未配合履 行;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内塗銷之並為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於110年1月5日由代理人劉美君收受,然被上訴人屆期仍 未塗銷;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 逾期退回;另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25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 戶價金予買方,該函亦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等 情,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及退件通知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107、291至303 頁),復為劉美君所不爭執,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及系爭25 1號存證信函既以系爭契約所載李忠一連絡地址為送達址, 則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9款約定即應分別以110年6月4日 及110年6月9日郵遞日為送達生效日,復依第10條第1款約定 ,系爭契約業經僑馥公司認證而於110年6月9日發生解除之 效力,上訴人主張於110年6月4日解除契約,尚有誤會。而 李忠一既以上揭第10條第3款約定同意以上訴人已支付價金 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斯時亦已給 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有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出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是上訴人原得請求李忠一給付3 ,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遲延違約金313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 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 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9年1 2月11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 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 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 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 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2頁)。查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催告後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未於109年12月11日最 後期限完成點交,業如前述,既屬可歸責於賣方李忠一之事 由,則上訴人依上揭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遲延違約金,應屬 有據。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買賣總價金9,000萬元之 萬分之2,即每日1萬8,000元計算,並自最後期限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至系爭契約發生解除效力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8 日,合計179日,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自109年12月12日至110 年6月3日合計174日之遲延違約金共313萬2,000元(計算式: l萬8,000×174=313萬2,00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僅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合計500 萬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忠一始終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則主張:伊並未領回全部已給 付之價金,包括仲介依約定自履保專戶所扣賣方仲介服務費 及履保的保管費計31萬5,400元,上訴人並支出買方仲介服 務費50萬元,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已逾3年,上訴人無法取回 全部已付價款,買賣雙方並多達6、7起訴訟案件,伊為此亦 支出很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包含律師費,伊僅請求總價9, 000萬元百分之5.6之違約金50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並提出 系爭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又上訴人原得請 求李忠一給付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313萬 2,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僅請求 李忠一支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無再予酌減之必 要。另劉美君雖陳稱:伊因上訴人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 系爭房地權狀,使伊繳息困難,而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利 息損失,伊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忠一得以此與上訴人 之債權抵銷等語,然李忠一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抵銷之抗 辯,劉美君亦非李忠一之訴訟代理人,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劉 美君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部分,即無 庸審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之 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33頁,於111年8月1日國外公示 送達,經60日於111年9月3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除原判決已命李忠一給 付31萬3,200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李忠一再給付468萬6,80 0元(計算式:500萬-31萬3,200=468萬6,800),及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忠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16

TPHV-112-上-74-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世澤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上訴人 施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於民國77年11月1日將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90年間,因擔任訴外人吳炎森 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且 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 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1月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0年12 月1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於   91年間,因被上訴人知悉伊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一事,乃以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要求伊將如附表一編 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因夫 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 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1年1月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1年1月15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伊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前揭不動產 所訂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乃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取得 之財產。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判決等語。原判決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實乃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購買時,雙方即言明為被上訴 人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係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吳 炎森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借貸時,曾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另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於103年12月,始 移轉予第三人,上訴人主張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而將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應與事實不符。況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亦於事無補。  ㈢依照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吳炎森清償借款後,即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又 因吳炎森於95年4月4日業已清償借款,是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於罹於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承郡所有。  ㈢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90年12月12日以配偶 贈與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91年1月3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 貸新臺幣(下同)990萬,於95年4月4日清償完畢。  ㈥兩造於112年6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 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是否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贈與為原因, 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若是,是否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於77年11月1日將如附表 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事實,固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下稱系爭投保資料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並聲 請訊問證人吳炎森,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 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按有無自耕農身分,與是否與他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而 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並無必然之關連。系爭投保 資料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77年間,無自耕農身分之 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 所示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吳炎森於原審雖證稱:安定區之土地 ,係上訴人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171頁)。其雖證述,上訴人曾經購買坐落於臺南市 安定區之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則抗 辯,伊將積蓄(壓箱錢)約30萬元,扣除酒桌錢和提親手 鐲3萬元,還給婆婆的剩餘款,及安順教會附屬幼稚園 退股金現金25萬元,均存入上訴人台南一銀帳戶,準備 購買魚場等情。證人吳炎森雖為上訴人之兄,但對兩造 間購買前揭土地時,資金來源未必清楚,其證詞尚難遽 採。何況,夫妻之一方,向他人購買不動產,登記於他 方名下之原因甚多,或因贈與,或因借名登記,或基於 其他無名契約,均有可能,非僅囿於借名登記一端;縱 令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當初係由上訴人向 他人購買,並指示他人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難 執此即謂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 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⑶參以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雖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惟上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且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91年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 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後,即搬至他處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足見兩造感情 不睦,至少已有十餘年之久。衡諸常情,如上訴人確因 自己無自耕農之身分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 正且兩造感情不睦以後,理應儘速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 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實 無於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以後,始訴請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 理,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 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訂 有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足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間,因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且因夫妻間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被上訴人 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3、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0年12月12日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於91年間 ,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一事,乃以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要求上訴人將如附 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復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 為之,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1年1 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並於91年1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    ⑴證人吳炎森於原審雖證稱:據伊所知,上訴人於出賣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有購買坐落於安 定區及安南區土城一帶之土地,上訴人約於90年間,前 來找尋伊,告以將為伊擔保一事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陳稱擔心伊無法清償,土地將被拍賣,故 將土地先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待伊清償完畢後, 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坐落於永康區之房屋,當初係伊 父購買並給與上訴人等語。惟查:     ①證人吳炎森乃上訴人之兄,彼此手足情深,所為之證 言,不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信。且經原審質以上訴人 為何突然告知土地移轉登記一事,吳炎森亦僅證稱: 當初上訴人答應為伊擔保時,陳稱不可讓被上訴人知 悉,擔心會有家庭糾紛,嗣於90年間,上訴人始告知 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而未為合理之說明, 是證人吳炎森於原審為之前揭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自有可疑。     ②證人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借貸990萬元時,曾提供坐落前臺南縣七 股鄉(按: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 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段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 行,以為擔保,有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12年6月26日臺 南字第112000226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 3頁)。又系爭○○段00之0地號之面積,共計40,524平 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據(見原 審卷第141頁);且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於90年 間之價值相較於80年間,業已大幅上漲,此觀諸系爭 ○○段00之0地號土地於8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20元,惟於9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自明,並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7頁);縱以系爭○○段00之0地號 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於90 年7月間之價值,即已高達1620萬9600元(計算式:4 0,524×400=16,209,600);況且,證人吳炎森就其向 土地銀行借貸之上開借款,均有按期繳納利息,從未 被催繳,亦據證人吳炎森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68頁)。吳炎森向土地銀行借貸990萬元時,即已 提供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以為擔保,且系爭○○ 段00之0地號土地之價值於90年間,業已大幅上漲; 吳炎森並已按期繳納利息已逾10年,從未被催繳之情 況下,有無因擔心吳炎森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不能清 償,而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可 能,亦待商榷。     ③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吳炎森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言, 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參以於90、91年間,夫妻間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 無法令規定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夫妻間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已與 事實不符,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此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其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 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自難採憑。至上訴人雖主張:依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如無買賣關係,僅能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等語。惟按,配偶間財產之買賣,原不在遺產 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範之範圍內,此觀諸上開規定 之文義自明;且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僅係關於贈 與稅之規定,並未限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僅得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上訴人前揭主張,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況且,兩造感情不睦,至少已有十餘年之久,有如前述 ;而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借貸之借款,則於95年4月4日即已清償完 畢,有土地銀行112年6月8日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衡諸常情,如兩 造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 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就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 登記契約,上訴人理應於吳炎森清償積欠土地銀行之債 務以後,隨即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     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自己,然上訴人卻於吳炎森積 欠土地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以後,長達十餘年間,均未 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自己,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實有可疑。    ⑷再酌以上訴人前於111年度婚字第188號家事事件,並曾 具狀答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既將全部財產(按 :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毫無保留登記 在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名下,代表著對原告之疼愛、 信任,以及夫妻情義的重視,……」等語,敘述自己因對 於被上訴人之疼愛、信任及對於夫妻情義之重視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毫無保留的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家 事答辯狀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 5頁)。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亦有未合,益徵上訴人 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 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迄今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足證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所示不動產,乃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惟查,兩造原係夫妻,夫妻間縱令感情不睦,惟於離 婚以前,相互使用他方之不動產,並代為繳納相關稅捐 者,所在多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 不動產,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上 訴人繳納,縱屬實在,亦難據以推論兩造間乃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 號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    ⑹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 張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 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既不足採,則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 約,應無足取。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贈與 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採。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契約,及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其將如附 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 登記契約,均不足採,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5

TNHV-113-重上-4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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