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語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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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游梅 住○○縣○○鄉○○村○○○00號 代 理 人 張哲瑀 相 對 人 游啓南 關 係 人 陳嘉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啓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嘉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啓南之監護人。 指定游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啓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與聲請人游梅為相對人游○○之外 甥、姊姊,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 、第63至8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 至第33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無法 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對於問話無法 回答,僅能以點頭、搖頭回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導 致肢體偏癱,並影響其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 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失語症影響,對問 話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及受失語症影響,目前肢 體偏癱、對問話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 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母已歿,現存兄弟姊妹為姊姊即聲請人○○、哥哥游○○,而關 係人陳○○與聲請人○○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游○○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 籍謄本、同意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3頁、第57頁、第63至85頁 、第93至97頁)。本院參酌關係人陳○○與聲請人○○分別為相 對人之外甥、姊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 係人陳○○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陳○○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30

CYDV-113-監宣-27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蔡佩燁 相 對 人 蔡建生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佩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相對人蔡建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聖功護理之家 、魏珮勳、崔映婷、吳淑芬提起本院一一三年度消字第五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意識狀況不佳、無法溝通,意思 表示能力顯有欠缺,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惟相對人現無法 定代理人,實難行使權利,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且聲請人 為相對人刑事案件之代行告訴人,對本件糾紛均了解,為使 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 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 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國民身分 證及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未受監護宣 告、無法定代理人,其經醫師診斷患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 、中風、失語症、心臟節律不整,長期臥床,需人照顧生活 起居、協助餵食、輪椅推送等情,有戶籍資料、醫鼎診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審 酌相對人年事甚高,目前中風、患有失語症,且聲請人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偵訊時稱:相對人目前意識 狀況為不認得人、失語,不會講話,也無法跟我們講案發經 過,沒有辦法決定提告的事情,從在聖功跌倒後,就一直是 這個狀況,中間我跟他提示一些,比如我是佩燁,他會點頭 、搖頭,但不會講話等情,並經檢察官當庭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代行告訴人(見本院113年度審消字第1號卷第267、2 68頁)。顯見相對人自本院113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案 件提告事實發生日即111年7月12日跌倒後,即對於外界事務 之反應、理解能力,顯然較一般人有所不及,亦無法溝通、 表達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其意思能力顯有欠缺,難 認具有訴訟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誠屬至親,復已擔任刑事代行告訴人,對於案情甚 為熟稔,聲請人當會盡力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由其擔 任相對人對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聖功護理之家、魏 珮勳、崔映婷、吳淑芬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宜,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為相 對人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 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29

KSDV-113-聲-189-202410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相 對 人 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宏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雄硯工程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第1項所明定。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 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 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 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 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 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選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 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 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 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 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 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 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伊就財團法人私立延平高級 中學(下稱延平中學)工程,而相對人並未辦理完工結案, 李金源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因李金源已經法 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李英徽為監護人;又簡宏栩為相對 人除李金源外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李金源之監護人李英徽或相對人 之股東簡宏栩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公司股東為李金源( 出資額1萬元)、簡宏栩(出資額499萬元),由李金源擔任 董事,李金源並經法院裁定自112年12月3日由李英徽監護,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李金源之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4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 ),足認李金源擔任相對人董事,惟已因受監護宣告無法執 行其董事職務。又相對人承攬聲請人之延平中學部分工程, 於施作完成後相對人迄未辦理完工結案,經聲請人與相對人 聯繫未獲回應,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 10日北市工道字第11230009234號、112年2月1日北市工道字 第1123002210號函、電子郵件、臺北北安郵局000050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使公司業務停頓,應可採信。本 院認相對人執行業務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若未能有得行使 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前開事務,將使相對人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 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李金源之監護人李英徽及相對人股東簡宏栩有無 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意願,經李英徽陳報其因李金源罹患 左側大腦梗塞併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擔任李金源 之監護人,對於工程業務毫無知悉,亦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陳報狀),堪認其無法妥適為 相對人維護利益而擔任臨時管理人。另簡宏栩雖未具狀說明 ,但考量簡宏栩為相對人股東,其出資額比例高達99.8%, 本院認為依簡宏栩之出資狀況,對於公司業務、工程結算等 應屬熟稔,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 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前揭規定選任 簡宏栩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0-25

SLDV-113-司-29-202410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錦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慶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曾慶偉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 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純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慶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 申請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 惟因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金簡上卷第29頁、第62頁、 第81頁、第83頁),以致迄未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末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 ,及所提出於案發後患有腦梗塞、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併右 側肢體無力、失語症、構音困難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 1月8日診斷證明書、幸和醫院112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暨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 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並經移付調解促 使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可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已有悔悟,此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佐(金簡上卷第81頁), 惟因被害人提出之條件與被告得以負擔之金額差距過於懸殊 ,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等情節,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之 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復轉匯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 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至其 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純艷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純艷佯稱:香港威力彩中獎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陳純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4日12時31分許,匯款300萬元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25

KSDM-113-金簡上-126-2024102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長,相對人因 急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大嫂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精 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109頁 至第115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兄長,相對人多處大腦梗塞性中風合併認知功能缺損、失語 症與運動功能缺損,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 社會性均無能力,且無法再恢復至以往健全之狀態,已無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居於名揚護理之家,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即關係人 丙○○共同負責照顧事宜,聲請人身心狀況佳,有穩定工作, 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能掌握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無不適任 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5頁)。關係人即相對人其餘手足丁○○、戊○○經本院函 詢雖未覆意見,惟考量相對人現即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照 顧,其等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0-24

HLDV-113-監宣-140-20241024-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羅詩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即俊益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俊益公司)所屬之勞保被保險人,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以其於同年月1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 爭車禍),翌(2)日到達客戶處卸貨後發生事故,經診斷 為「腦中風出血」為由,申請10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5日期 間職業傷害及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5日 函(下稱前核定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非工作促發所致,僅 依普通疾病辦理,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自其住 院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給付至104年12月15日止,核付普通 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以上訴人病發前查無上 訴人主張之工作負荷過重情形,系爭車禍亦難認與上訴人所 患腦中風出血有因果關係,前核定處分依普通傷病給付並無 違誤,而駁回其訴,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上訴人續以同一傷病,主張係因 系爭車禍造成腦部外傷導致延遲性腦出血症狀所致為由,陸 續向被上訴人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 19日至同年10月7日等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均經被上訴人 核定按普通傷病給付辦理,發給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6月3 0日期間共計183日、105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間共計1 9日普通傷病給付在案。 (二)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再以其因系爭車禍而於翌日到達客戶處獨立搬運並肩扛重型鋼鐵,致「腦中風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等症(下合稱系爭傷病)為由,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9年9月24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0年4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0600753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且前已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自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及105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出院止共213日(下合稱前核付期間),共計核付普通傷病給付新臺幣10萬7,565元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則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付前核付期間應依職業傷病給付,及系爭期間住院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而與前按普通傷病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另一次發給上訴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之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職業傷害於勞保所有應有補償款目」,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從無高血壓病史,上訴人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 ,記載上訴人多年高血壓病史,使勞動部專科醫師及被上訴 人作出系爭傷病非屬職業災害的認定,上訴人已向地方檢察 署提起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關於此病歷是否業務登載 不實,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審究,判決不備理由。㈡現行實務 針對被保險人所受傷病是否為職業傷病完全依賴專科醫師醫 囑之認定,但上訴人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5 日函,足證上訴人是因俊益公司指派繁重工作致使血壓上升 ,非因過去或長期有高血壓病史,且上訴人之配偶於110年1 0月20日與勞動檢查處處長會談時,處長亦認每日扛重40至5 0公斤係屬超重,有對話錄音可證。本案實因上訴人長期違 法扛超重鋼材所致,非肇因過往有高血壓病史。勞動部專科 醫師及被上訴人依不正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 作成決定,原判決對不採上訴人所提上述有利之證據,即推 斷原處分適法,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1-上-963-20241023-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秝婕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西村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為腦中風並右 側偏癱和失語症,已失去語言理解能力,無法意識語言,且 失去表達能力,有被告家屬提供之該院113年10月12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且未經訴訟 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準此,爰依 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23

PKEV-113-港簡-161-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7號 再 抗告 人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禮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再抗 告人為假處分,經該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第11 0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34萬2250元供擔保後 ,於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再抗告人就其名下主人廣播電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股份3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不 得為買賣、移轉、讓與、設定質權及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 5日簽訂主人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其 將主人公司60%股份即300萬股,以5310萬元出售予再抗告人, 相對人已依約移轉200萬股,其餘100萬股則經臺南地院97年度 訴字第1456號事件(下稱第1456號事件)為再抗告人勝訴之判 決確定。再抗告人尚有1770萬元價金及5000萬元違約金,遲不 給付,相對人已解除系爭契約,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再抗告 人返還系爭股份。因再抗告人前已將受讓取得之主人公司股份 陸續轉讓予第三人,恐其再行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對系爭股份為假處分等情,業據其提起 本案訴訟,並提出系爭契約、第1456號事件歷審判決、存證信 函及回執,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函等為證,堪認其就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其亦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得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至再抗告人所為實 體上之抗辯,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又相對人固曾於11 1年間因腦中風而有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等症狀,經另案法院 准予選任其女楊孟青為其特別代理人;惟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13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記載:相對人意 識清醒,眼睛可自行張開閉合,能與他人有眼神接觸,能自行 走動,但因失語症與認知功能異常,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受損 ,復健後持續進步,包含社會生活辨識能力等語,難認相對人 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屬無意識能力暨無訴訟能力之情形。 因而維持第110號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提高 擔保金額為185萬8500元。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 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 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 為之能力在內。針對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 查之義務。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相對人因腦中風而有認知 障礙、失語等症狀,已無訴訟能力,業經另案法院認定相對人 之識別能力欠缺而無訴訟能力,選任再抗告人之女楊孟青為其 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為證。原 法院以系爭診斷書上開記載,認相對人具社會生活辨識能力, 不採信再抗告人之抗辯。然查系爭診斷書除上開記載外,其後 段亦載有相對人「但目前仍有認知與語言障礙,建議持續門診 追蹤與復健」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且承辦本案訴訟之臺 南地院亦於113年5月17日113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認定 相對人因有識別能力欠缺已無訴訟能力,選任楊孟青為其特別 代理人。果爾,相對人是否有識別能力欠缺?是否具有訴訟能 力?核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遑詳查細 究,遽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5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興禮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號,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興禮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 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就被告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為該當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持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之金門高粱酒瓶 甩擊告訴人張○程之後腦勺之脆弱頭部要害,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性腦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及失語症溝通障礙、 右上肢偏癱無力等重傷害結果,實有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未 就被告前揭所為具體說明主觀上何以不具殺人犯意,有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⒈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與人溝通有尋字困難,無法 流暢對話,語速較慢」之失語症傷害,應係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款「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包攝範圍,原判決以同 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規定論斷其重傷害結果,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告訴 人右上肢仍有部分肌力(近端3分,遠端2分),且依衛生福 利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有關「 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 ,告訴人「右上肢近端3分、遠端2分」之情形,至多可能符 合該表障礙程度1,而依同基準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障礙 程度1屬輕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又告訴人右上肢效用雖有衰 減,但經以最佳肌力5分計算,其肌力減損比例僅40%至60% 。原判決卻認告訴人因本案除受有失語症傷害外,並受有右 上臂偏癱且已達機能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並未斟酌前揭 有利被告之法規命令,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被告係為防衛其受告訴人持棍棒毆 擊之友人蔡何錡,始有本案行為,而蔡何錡並未毆打告訴人 及其同行友人,原判決以蔡何錡警詢所供其曾揮拳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認定蔡何錡亦有出手而係互毆 ,除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外,就何人 為最初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一方,又何人為排除不法而還擊 ,均未論敘,即認被告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亦有違誤。又依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持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前, 告訴人持以攻擊蔡何錡之棍棒固暫遭梁文謙握住,蔡何錡瞬 間將告訴人推開,被告未必能看見告訴人棍棒遭握住之情形 ,告訴人對蔡何錡之不法侵害即仍未過去。原判決未查明被 告當時究否得查見告訴人手握棍棒遭梁文謙握住之事實疑點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蔡何錡 、張景威、梁文謙之不利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自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病歷及告訴人就醫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函及鑑定回復意見表,酌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 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持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之傷害,因此 造成輕度至中度運動型失語症、右上肢(右肢近端肌力3分 、遠端肌力2分)偏癱無力,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分 別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第 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並以本案衝突係因雙方偶遇寒暄、言語態度口角而起,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亦係現場臨時取得,以甩擊方式為之 而非精準打擊、告訴人倒地後亦未持續攻擊,認定被告雖持 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然主觀上仍係傷害犯意,均於理由內 論駁明白。復就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現在之不法侵害,出於 防衛蔡何錡之權利而屬正當防衛致有本件犯行等語,何以委 無足採,亦已說明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 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 五、「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 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 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 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 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 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 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 ,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 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 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 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 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 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 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 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 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 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 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 ,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 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 、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 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 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 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 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 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所為致受有左大腦挫傷、裂傷及硬 膜上出血,造成輕度至中度運動型失語症,右上肢偏癱無力 且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其腦部損傷、失語症與右上肢 偏癱均無法因持續看診而完全恢復,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4、6款之重傷害等旨,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另見第一 審影卷㈡第1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亦記明告訴人明顯 失語症導致溝通障礙,右上肢偏癱無力,肌力3分。符合「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嚴 重影響工作或日常生活能力,目前傷勢符合重大或難治之程 度)。又:  ㈠告訴人失語症與右上肢偏癱等症狀,其成因均係被告持酒瓶 甩擊告訴人後腦部位所導致之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 出血傷害等腦部傷勢,而腦部為生命中樞器官,身體感官、 行動機能之中心,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極具重要性, 倘受有傷害,極可能造成生命之高度危險,其重大不治或難 治影響所及非僅身體單一部位或機能。再告訴人腦部傷勢造 成失語症,致與人溝通有尋字困難、無法流暢對話,語速較 慢,無法因持續看診而完全恢復,其右上肢偏癱(右手為告 訴人之慣用手)已達機能嚴重減損程度外,併亦造成其智能 減損、癲癇(見第一審影卷㈡第139頁),其不再能從事原來 的餐廳內場廚務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9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函及鑑定回復意見表、另見原審病歷影卷第59 至60頁所附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臨床心理轉介及報告單), 可見其腦部傷害及所引致之相關症狀已嚴重影響、妨害其腦 部及右上肢等生理機能與心理之健康,並重大改變其社會生 活,原判決就何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要件未詳予論敘,單僅臚列告訴人所受腦部重大難治之 傷害呈現失語症症狀一端,固有瑕疵,然併就其受傷之部位 在腦部,因腦部傷勢致生相關症狀及其影響予以綜合評價在 內,其結論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⒈所指即與判決本旨無 礙。  ㈡告訴人之右上肢肌力測試結果固為「右上肢近端3分、遠端2 分」,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所定障礙程度1 約略相符,屬該法所定「輕度肢體障礙」,惟倘確屬身心障 礙者,不問輕重,仍係障礙,再「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其判斷側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福利與照顧等社會福 利政策之目的,固得為刑法重傷害結果之輔助認定標準,仍 尚不得逕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論斷重傷害之依據,則前揭 辦法認定之結論於重傷害與否之認定未必於被告有利。原判 決未予論敘依該辦法之標準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 嫌論述簡略,然尚無違法可指。至告訴人右上肢肌力判斷標 準,係依據Medical Research Council Manual Muscle Tes ting Scale檢測所得(見原審卷㈡第261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依此測試量表檢測結果,0至5分分別代表受測者不同肌力等 級,而不同等級得分與正常肌力得分值之間並無比例關係, 檢測結果2至3分而非0分,並不影響告訴人右上肢偏癱已達 機能嚴重減損程度之鑑定結論(同卷第19頁)。原判決已指駁 被告上訴意旨⒉缺乏醫學依據,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至究係何人先行出手,與能否成立 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要屬無關。原判決斟酌蔡何錡警詢所 陳、前揭證人關於本件衝突起因與過程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蔡何錡因與告訴人口角,導致鬥毆 發生,蔡何錡初非無揮拳攻擊梁文謙之舉,嗣告訴人固持棍 棒攻擊蔡何錡,惟告訴人經蔡何錡推開、手持棍棒為梁文謙 握住而與蔡何錡肩對肩站立相對峙,被告在告訴人後方依其 所在位置及現場照明亦得見此情,仍自張景威手中奪取酒瓶 持以甩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認定蔡何錡並 非未曾出手,被告所為何以尚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綦詳, 所憑事證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尚與 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⒊所云,無非置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 事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查被告在告訴人後方,持酒瓶甩 擊告訴人前,是否得見告訴人經蔡何錡推開、手持棍棒為梁 文謙握住而與蔡何錡肩對肩站立相對峙之情,然原判決已記 明認定被告得見此情之理由,況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 提出或聲請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固仍聲請傳訊證人蔡何錡、 張○程、陳沛祥,然其待證事實均非與前揭事項有關(見原 審影卷㈠第165至166頁、卷㈡第449頁),並未主張此部分有 如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 ,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被告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八、綜合前旨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檢察官及被告無非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 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附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 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予以補充之規定,本 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37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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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列「致黃兪 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應補充敘明為「致黃兪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迄仍受有創傷性腦傷 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和認知障礙等之重傷害」,證據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之常春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P62至63)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偵卷P33),是被告有自首情形,且已按期到庭 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 告坦認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8)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   被   告 楊昌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霖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48巷1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48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成功路48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黃兪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48巷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見楊昌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彎而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兪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楊昌霖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兪婷委由張慶達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偵查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昌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兪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兪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6張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 112年10月30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字第000000000號、113年3月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字第845870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證明: 1.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因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和認知障礙,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1天。生活能力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院方並建議告訴人持續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六個月。 3.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1】(智力功能)及第7類【b730a.1】(肌肉力量功能)。 4.重大傷病類別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 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 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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