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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張時雨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柯傑詔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27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0,2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關係對被告求償,而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向參加人投保責任險,因原告上開主張,若經本院判決認 定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將直接或間接影響 參加人之利益。是參加人表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 加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村00號住處樓下駛出至成功 新村臨臺一線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原先停等處離路口較 遠,為了較靠近路口而貿然往前行駛,然因油門加油不當, 機車往前爆衝,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第五、六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害),及薦 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因而致雙下 肢癱瘓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及人工皮耗材之費用:原告因系爭事 故多次往返聖和外科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24,199元、計程車費用170,300元、購買人工皮之醫療 耗材費用238元,合計共294,737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卓凌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環安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約為33,300元,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即終身無法工作,以111年 4月6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止(即134年6月29日),共278月2 3日,故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達9,282,930元【計算式: 33,300元×(278月+23/30月)=9,282,93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自111年4月21日起需專人照顧,且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終身下肢癱瘓,以110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4.25歲 計算,原告於111年4月21日時為42歲,計算至原告84歲止, 共42年(即15,330日),以每日薪資2,400元計算,請求被 告應給付看護費用36,792,000元(2,400元×15,330日=36,79 2,000元)尚為合理,惟暫以5,087,333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副學士,工作原為環 安助理,家庭生活美滿,因系爭事故無法行動自如,沮喪萬 分,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下半身癱瘓云云。惟查,本件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依原告之病歷 資料所示,原告於105年間即因脊椎等相關疾病就醫,是原 告下半身癱瘓之情形與系爭事故無關。又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原告有任何下半身癱瘓之情 事,故縱原告日後下半身癱瘓,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原告 所稱下半身癱瘓部分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不能工作 部分是否涉及勞動能力減損,皆需由原告加以舉證證明。再 者,原告早患有脊椎相關疾病,針對受傷比例予以區分,或 就此部分分別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及過失相抵之 問題,原告均應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65,000 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村00號住處樓下駛出至成功 新村臨臺一線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原先停等處離路口較 遠,為了較靠近路口而貿然往前行駛,然因油門加油不當, 機車往前爆衝,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之安 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門診收據、郭 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單、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收據、計程車 乘車證明、聖和外科診所醫療單據、德昌藥局交易明細(附 民卷第9-95頁;本院卷第65-177、183頁)等資料影本為證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0 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之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就原告主張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 變及雙下肢癱瘓部分,被告否認係肇因於前開駕駛行為,是 就原告之上開傷害結果,被告是否需依民法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就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與原告薦骨骨折、 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及雙下肢癱瘓之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茲就原告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及 下半身癱瘓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 關係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0年11月25日起持續就醫,並提 出奇美醫院110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傷勢為:「 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至112年4月28日止奇美醫院更陸續診斷原告患有:「 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 間盤突出、薦骨骨折」、「頸椎神經壓迫」、「第五六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薦骨骨折、下肢癱瘓、頸椎脊椎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 」(附民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65頁)等疾病;安南醫院 亦於111年7月13日診斷原告患有:「頸椎神經病變併下肢癱 瘓、上肢無力」(附民卷第11頁)等疾病。本院刑事庭認定 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即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 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 原告之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等傷 勢是否皆可歸因於系爭事故,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並由成 大醫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9901471號函檢 附成附醫鑑0888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回覆: 「110年11月25日奇美醫院門診病例記載,原告之腰部X光檢 查影像發現:疑似第四五薦椎骨折、腰椎退化;第一腰椎楔 狀變形、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高度降低。磁振造影檢查 顯示第五、六頸椎椎間板突出,韌帶肥厚、骨刺、關節退化 及雙側神經孔洞狹窄。上述頸椎病變為退化性病變,應不是 因外傷所致,惟外傷可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 病變及功能障礙。因此,後續之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與11 0年11月22日之外傷實難謂無因果關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 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薦椎骨折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或外傷所造成,難以判斷 與110年11月22日之外傷之因果關係。」(本院卷第449頁) 等語,是依該鑑定報告顯示,原告之薦椎骨折與後續之脊椎 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應就此部分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就原告主張其受有雙下肢癱瘓傷害之部分,上開鑑定報告 則以:「上開病變如果病況嚴重,有可能導致下肢癱瘓。然 病人依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月18日門診紀錄並無下肢無 力之記載,故110年11月22日之車禍傷勢應不致於導致雙下 肢癱瘓。」、「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1年4月9日於奇美醫院 進行第五六頸椎椎間板切除手術非必造成原告下半身癱瘓, 手術造成下肢癱瘓等神經併發症的風險和術前脊椎脊髓病變 的嚴重程度有關。病人術後下半身癱瘓和車禍前自有症狀難 謂無關。」(本院卷第450頁),衡酌本院調取原告最初於1 05年7月23日至奇美醫院就診時之門診病歷記載:「…腰(部 )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未明示 部位肌肉耗損及萎縮,他處未歸類者、未明示側性膝部未明 示之半月板囊腫。」(詳參病歷卷第203頁),及原告於108 年10月8日接受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二、身心 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b730b 肌肉力量 功能(下肢)Muscle power functions(Lower limb)、程 度:1級…2.鑑定綜合等級:輕度。」(本院卷第335頁), 可知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 障礙之舊疾,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而該外傷又可 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參以 上開鑑定報告意旨,該病變即有可能導致原告雙下肢癱瘓, 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雙下肢癱瘓之傷勢結果間仍難 謂無因果關係。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多次往返醫療院所,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 24,199元、計程車費用170,300元、購買人工皮之醫療耗材 費用238元。經查: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24,199元: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認定如前,原告為治 療上開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應屬必要。而原告自110年11月2 2日至112年5月31日前往聖和外科診所、奇美醫院、佳里奇 美醫院、郭綜合醫院、安南醫院、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共124,199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7-134頁),經核應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此部 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⑵計程車費用170,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迄今共支 出計程車費用170,300元,並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 計程車乘車單據為證(附民卷第81-95頁;本院卷第53-64、 135-175頁),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此部分支出自得認係因系爭事故 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⑶購買人工皮之醫療耗材費用23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人工皮之費用238元,並提 出德昌藥局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提 出之購買人工皮發票之日期為111年4月16日,與原告往返奇 美醫院回診之日期相符,且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9,282,93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卓凌科技有限公司,且自11 1年4月6日起終身無法再繼續工作,自該日起至原告65歲止 ,共計工作損失為9,282,930元,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179頁)。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系 爭事故,隨後出現下肢無力、雙上肢麻痺等症狀,並於111 年4月9日至奇美醫院進行椎間盤切除加前融合手術,嗣於11 2年4月28日回診時經診斷已為雙下肢癱瘓(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卷第65頁),就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本院亦曾函詢成 大醫院,經成大醫院回覆:「111年4月9日病人術後下肢癱 瘓,至112年3月2月之殘障鑑定時記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仍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450頁)可知原告因雙下肢 癱瘓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且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係擔任環安助理一職,需協助執行、推動環境安全衛生 管理等事項,縱原告之下半身癱瘓於日後有所好轉,亦難繼 續從事環安助理工作。又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 為33,3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87頁),故本院以原告主張之每月 薪資33,300元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核算原告自111年4月 6日起至原告65歲即134年6月29日止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169,309元【 計算方式為:33,300×184.00000000+(33,300×0.00000000)× (185.00000000-000.00000000)=6,169,309.000000000。其 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於6,169,309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5,087,333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雙下肢癱瘓,自111年4月21日至今皆 需專人照顧,故請求以每日2,400元,預計餘命42年,共15, 330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共36,792,000元(本件就看護費用部分 暫僅請求5,087,333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0 年簡易生命表新聞稿為證(本院卷第65、185-186頁)。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反覆出入醫療院所,後經醫師診斷為雙 下肢癱瘓。111年7月7日奇美醫院醫師就原告之身心障礙狀 況進行鑑定,判定:原告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第7類 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b730b 肌肉力量 功能(下肢)Muscle power functions(Lower limb)、鑑 定向度之程度:3級、類別之程度:重度、直接施測下肢活 動能力分數:4分(分數:0-4分,分數愈高愈困難)、戶外 行動方式及家中行動方式皆需推手動輪椅,故認定原告之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患有重度障礙(本 院卷第362-364頁),嗣原告112年10月17日重新接受鑑定時 ,直接施測下肢活動能力分數仍為4分,且戶外行動方式需 推手動輪椅、家中行動方式需他人協助移位(本院卷第314- 315頁)。另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目前身體狀況, 成大醫院回覆表示:原告自111年4月9日至112年3月2月之殘 障鑑定時記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需專人照護(本院卷 第450頁),故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輕度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等痼疾,又因本件車禍外傷,致神經根 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最終導致原告受有 雙下肢癱瘓之損害,及前述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日常生活 需專人協助,認原告確有需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  ⑵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無非係以聘請專業 看護之標準,然本件原告既係由親屬對其看護照顧起居,照 顧能力仍與專業看護人員有間,是本院認為看護費以每日1, 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陳於111年4 月21日起需專人照顧時約42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 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4.25年,計算至 原告84歲止,共歷時42年。從而,原告於尚存平均餘命期間 看護費以每月30,000元計算(1,000元×30日=30,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156,266元【計算方式為:30,000×271.00 000000=8,156,265.8259。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5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僅請求5,087,333元,並未逾上開 金額,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 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最終導致原告雙下肢癱瘓,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專科畢業、事發時 為環安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詳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兩造財產 、所得歸戶資料、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 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 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 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 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個人因素 釀成損害與有責任,基於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 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 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 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 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 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 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 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 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 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系爭事故 發生前本即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等痼疾,因系爭 事故所致之外傷,使得原本的狀態急速惡化,最終導致雙下 肢癱瘓之結果,可知原告之傷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原 告個人上揭原有之痼疾所致,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兩造就 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本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疾病,及頸椎病 變為退化性病變,應不是因外傷所致,惟外傷可能導致神經 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頸椎退化性脊椎 炎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薦椎骨折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或外傷所造成,難以判 斷與110年11月22日之外傷之因果關係。上開病變如果病況 嚴重,有可能導致下肢癱瘓。然依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 月18日門診紀錄原告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故110年11月22 日之車禍傷勢應不致於導致雙下肢癱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之損害應自行負擔80%之責任,被告負 擔20%之賠償金額,較為公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330,276元【計算式:(124,199元+170,300元+238元 +6,169,309元+5,087,333元+100,000元)×20%=2,330,2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 0,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附民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 本件於訴訟中因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經原告繳納鑑定費用12 ,00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14

SSEV-112-新簡-227-2025021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勲 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相 對 人 方○海 關 係 人 李方○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方○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方○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祖父,前因常發生 脫序異常行為,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就診,經檢查結果顯示相對人已呈中度失智情形,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李方 ○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方○海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李方○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應已達完全喪失,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相對人之孫即聲請人為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其女李方○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監宣-10-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4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與告訴人   乙○○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 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 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顳挫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 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猶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因口角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乙○○之臉部、頸 部、肚子、臉部、頭部等部位,致乙○○受有左顳挫傷、左耳 挫傷、左胸挫傷、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 害。嗣經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攻擊告訴人乙○○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乙○○之臉部、頸部、肚子、臉部、頭部等部位,致其受有左顳挫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 告訴人乙○○受有左顳挫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雙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 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NDM-114-簡-51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27、25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及於原判決全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 之對話內容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丁○○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小北 百貨113年5月12日銷貨明細表、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丁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暨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含電子檔光碟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 區○○路000○000號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 原審法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放火犯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係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 案犯罪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月,復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審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且補充如下:㈠於事實部分補充:乙○○與丁○○曾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 11頁)。㈢於論罪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為放火及傷害之犯 行,造成告訴人丁○○受傷,而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仍應依上開論罪法條論科。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未全然坦承犯行,更未賠償告 訴人等任何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就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 分:   ⑴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女友「兜兜」表示其即將為本案毀損及 潑油漆等犯行,足證被告於案發前並無放火之犯意。⑵又被 告進入店內後,先砸破玻璃窗並疏散人群,之後才潑灑油漆 ,可見被告當時應該是以毀損店內物品為目的,倘被告係以 放火為目的,則引起火勢即足以燒燬店內所有裝潢與設備, 並無特意事先砸玻璃窗之必要。⑶再從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潑 灑油漆的動作觀之,被告潑灑油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 且沒有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任何防備動作,一旦引發火勢, 被告有立即遭受重大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與被告砸玻璃時 得預見自己手掌將受有表面撕裂傷之可控風險,不可等同視 之,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原判決將兩者 比附援引,論理難昭折服。⑷縱然油漆及松香水客觀上為易 燃物品,但仍要考慮被告行為時情緒激動,及當下各種外顯 行為表現,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的風險,而欠缺放火 之犯意。⑸油漆及松香水之外包裝雖有易燃之標示,但標示 非常小,難以期待被告在氣憤、不理性之狀況下,能仔細查 看商品標示。又被告潑漆引燃火勢時,固係站在店內擺有火 鍋之8號座位旁,但被告當時雙手捧著紅色油漆桶,油漆桶 完全遮蔽被告注意到該8號座位之視角,而火鍋也遮蔽到底 下的爐火,故被告當時完全未注意到是否有火源之狀況。承 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之犯意,自應從輕論以失火未遂 罪及過失傷害罪。  ⒉就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成立恐嚇取財罪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丁○○於離婚前即向被告表示有男友,且離婚後確 實與丙○○在一起,導致被告主觀上認知婚姻關係存續中遭丙 ○○侵害配偶權,且從被告手機內所查詢之相關法律見解及廣 告文宣,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從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煙彈費用是否清償仍存有爭議, 可知就被告之認知該債務是存在的,並認為民事上有請求權 。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客觀上是否能 證明其債權存在無涉,縱其討債手段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 之要件不合,而僅得論以恐嚇危安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   上訴意旨固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僅為了毀損店內物品 ,且不清楚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更未意識到在店內潑漆 有引燃火勢之風險等節。惟:  ⒈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乙情,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 人,且依其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販賣電子菸之學識程 度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71頁),對於上開生活常識,應 有一定之認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4之油漆桶1個及松香水空桶2個,於桶身皆有「易燃」或「 遠離火源」等文字提醒,並均有「火焰」及「驚嘆號」之危 險圖示標誌,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60至261、277至279頁,詳細勘驗內容如本 判決附錄所示),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物品確為其購買無訛( 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對於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屬易 燃之液體一節,誠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前往潑漆之地點 ,為告訴人丙○○經營之「老城門火鍋店」,於案發當時,店 裡有客人在內,被告在進入店內拿鐵鎚走向落地窗時,尚有 稱:「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等語,此經原審勘驗 現場影片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卷二第160 頁),足見被告應知悉火鍋店當時正營業中,而店內自會有 客人使用爐火烹煮火鍋之情形。何況,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 )所示,被告一進到店內,就將裝有紅色油漆及松香水混合 液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地上,緊鄰該放置處旁之8號桌,原本 有客人用餐,桌面並有火鍋,之後客人見被告異常之舉動, 未及關閉爐火之瓦斯開關,旋離開現場,接著被告持鐵鎚敲 擊落地窗,而依前述現場影片勘驗結果,被告於敲擊第2下 後,雖有出聲要客人離去,惟觀之前揭卷附照片可看出(原 審卷二第63頁),被告未待客人完全離去,即朝剛剛原本有 客人用餐之8號桌桌面所擺放火鍋處潑灑前述易燃液體,且 該8號桌緊鄰被告甫進入店內即放下裝有前揭液體之容器處 ,自難謂其未注意到上情。是以,被告應能預見該8號桌之 火鍋原本正處於烹煮狀態,且客人在如此緊急、倉促之逃離 過程中,有可能未及時關閉爐火,且朝火源處潑灑油漆及松 香水之混合易燃液體,有極大可能起火燃燒,又以店內尚有 桌椅及其他火鍋、瓦斯爐等易燃物之情況下,一旦著火燒起 來,火勢更可能延燒店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 同時可能使仍在現場之人員因此燒傷等各情,然被告卻未確 認爐火是否關閉、更未待現場之人全部退去,仍朝上述極可 能具火源處潑灑易燃之油漆及松香水混合液,而容任前開結 果發生,堪認其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 成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案發前傳送給友人暱稱「兜兜」之簡訊內容,雖稱「. ..我黑社會的那麼多案件不差多這一條毀損吧」等語(原審 卷二第173頁),而僅提及毀損乙事,然其犯案前不必然會 將所有作案計畫俱告知友人,自不得依此遽認其並無放火之 犯意。況且倘若其事先告知他人放火之計畫,即屬有預謀之 直接故意,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間接故意。是其於上開簡訊 僅提及毀損乙事,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及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於潑灑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前, 固有先砸毀店家玻璃窗之行為,但此舉之用意可能出於先行 震懾、警告告訴人等,甚或基於氣憤之情緒,抑或單純僅為 達成其犯罪目的之一部分犯行,誠不能因此逕謂被告後續潑 漆之舉動不具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縱於放火之過 程中致自己亦受有燒燙傷,有被告之救護紀錄表附卷足憑( 原審卷二第66頁),然而,被告在從事放火如此危險之犯行 過程中,實有可能不慎弄傷自己,自無從因此反推被告並未 預見此舉有引燃火勢之可能。復上訴意旨忽而稱被告潑灑油 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然被告並未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 任何防備動作,是難認其有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忽而又稱被 告遭裝有油漆之容器遮蔽視線,未注意到8號座位之情形, 火鍋也遮蔽到底下的爐火,是其當時未注意是否有火源之狀 況,上訴理由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自己正朝著火源潑灑油漆之 情,前後矛盾不一,更難認可採。  ㈡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依其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主觀上認為其 配偶權遭侵害,然,觀以卷附之上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 5頁),實難認丁○○曾於婚姻存續中,與丙○○有何不正常之 親密關係,且被告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以佐其主張,更未提 告,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69頁),是 其主張因配偶權遭侵害而可對丙○○要求賠償乙節,實屬無據 。再關於被告所稱煙彈費用乙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 :這是丁○○在離婚後向我買的,但這部分我沒有證據留著等 語(原審卷二第334頁),已難認被告關此費用之主張有何 實據,且縱有欠款情形,亦屬被告與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斷無向丙○○索討之理。從而,被告向丙○○要求支付費用, 且不從即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丙○○,應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僅未實際取得財物而 未遂,應堪予認定。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丙○○於其與丁○○婚姻 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丁○○之煙彈費用為 由,即先告以丙○○,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 之,而後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 丙○○就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 點燃爐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 甲○○及丁○○,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丙○○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甲○○達成調解,另因賠償條 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丙○○、丁○○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 ,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 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犯行受有傷害,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並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亦無不合。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與丁○○為家庭成員關 係,其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罪,固有微疵,然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應由本院逕予補正。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原審未全然 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然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 由,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 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而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 駁如上,是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     油漆桶(數量1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明星油漆。 ㈡使用方式:  「使用前請先將罐內油漆攪拌均勻」、「油漆如果太濃,請加 適量明星牌松香水比重:0.81(10~20%)」。 ㈢危害防範措施:  「剩餘油漆請將桶蓋緊閉,以防溶劑揮發充斥屋內造成人不適 ,油漆乾涸及引火的危險」、「請存放置陰涼處,遠離火源及 兒童不易取得處」。 ㈣保存方法:  「應遠離火源,儲存於陰涼處」。 ㈤安全注意事項:  「易燃性,應遠離火源」、「易揮發性溶劑,應儲存於陰凉處 」。 ㈥危險標示:  於「危險」字樣上方標示有4個危險標誌,其中2個為「火源」 、「驚嘆號」之標誌。 松香水(數量2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金鼎A松香水。 ㈡主要成份:辛烷•二甲苯。 ㈢建議用途:塗料稀釋。 ㈣危害防範措施:「遠離火源及陽光照射」。 ㈤象徵符號及標示內容:「火焰」、「驚嘆號」、「健康危害」 及「環境」。

2025-02-12

TNHM-113-上訴-2031-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佩君告訴被告吳林寶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吳林寶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寶珠於民國於112年10月6日9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沿臺南市南區賢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健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佩君(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前,吳林寶珠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致蔡 佩君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林寶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 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交易-163-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育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高育鈴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二審 卷第4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育鈴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 沒有意見,也承認有過失。被告於歷次調解期日都有親自到 場跟告訴人懇談,但是告訴人提出不合理的賠償金額,即便 被告提高賠償金額,卻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休息1個多月 就出來工作,並不是如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6個月 ,告訴人的傷勢是否確實達到久治痊癒的程度,祈請鈞院明 鑑。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 係審酌被告高育鈴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宜婷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和解 、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職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四、被告高育鈴雖主張告訴人蔡宜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個 多月即外出工作,故其所受傷勢非需久治痊癒的程度,並提 出告訴人在夜市工作之畫面擷圖為憑;且因告訴人提出不合 理的賠償金額,導致未能成立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原 審係根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告訴人傷勢「頭部鈍傷 、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挫傷、右踝前 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作為量刑之判斷,並未以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是否達「需久治方能痊癒」作為量刑之判斷因子 ,有原審判決書可參;又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在夜市工作之 畫面擷圖,僅能證明告訴人並未遵照醫囑,充分休養達6個 月即開始工作,非可憑此據為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或是否已 痊癒之判斷依據。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造成前述身 體上傷勢外,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痛苦損害,是究竟多少之金 錢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除客觀上告訴 人花費之醫藥費外,另涉及告訴人主觀之精神痛苦感受,及 家庭生活及經濟處遇等因素,尚難遽以告訴人未能接受被告 提出之賠償條件即認告訴人之請求金額逾越合理範疇。且此 仍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亦已經原審列為量 刑之因子,仍不宜因此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可言。 綜上,被告高育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至8行「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更正為「致 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育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2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 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 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蔡宜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   被   告 高育鈴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鈴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50分許,駕駛AKA-935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東國小 前馬路上停等紅燈,因車上乘客郭○縢(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坐A車右後側,高育鈴應注意車內乘客 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使郭○縢打開右側車門下車, 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與A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頭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 挫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婷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宜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NDM-113-交簡上-216-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陳信逸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被 告 杜昌庭 被 告 張冠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李博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與丑○○於電話中談論有關 丑○○(起訴書誤載為甲○○)積欠黃筱棋所經營卡拉OK店帳款 事宜時發生口角,認為遭言語侮辱,因而心生不滿,欲找丑 ○○理論,遂邀集辰○(原名郭建宏)、辛○○、丁○○,再撥打 電話邀集戊○○,戊○○再邀集在旁之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癸○○另以電話 邀集卯○○,卯○○再邀集在旁之己○○;癸○○復以電話邀集丙○○ ,後續即由癸○○、郭建宏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辛○○、丁○○共同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阿 弟」、戊○○、乙○○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卯○○、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則 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其等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樺谷大飯店」外會合後,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莉歡唱小吃店」。迨於翌日 (14日)凌晨0時15分許,辰○、癸○○、戊○○、乙○○、丁○○、 「阿弟」、辛○○、丙○○、卯○○、己○○(左列四人均另外審結 )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其等均明知「雅莉歡唱小吃 店」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實行強暴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癸○○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 意,及與辰○、戊○○、乙○○、丁○○、丙○○、「阿弟」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辛○○、卯○○、己○○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癸○○、戊○○、辰○ 先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第二包廂內找丑○○,當時丑○○與 其大哥甲○○、二哥寅○○,及友人壬○○均在該包廂內,雙方見 狀一言不合,癸○○、戊○○與丑○○發生肢體衝突,丁○○、乙○○ 、卯○○、己○○、「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由「阿弟」徒手 毆打丑○○,致丑○○受有額頭3公分撕裂傷、右眉1公分撕裂傷 、鼻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阿 弟」、丁○○復共同將寅○○拖出包廂外,寅○○因此摔倒在地上 ,其起身後與丁○○發生言語爭執。之後在包廂外,戊○○、辰 ○、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阿弟」與丙○○共同 徒手毆打壬○○,致壬○○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辛○○、卯○○、己○○等人則在一旁 助勢。於衝突過程中,戊○○、乙○○共同以手抓住甲○○的手, 將之拖往店外,癸○○則在甲○○背後,以手推甲○○之背部,將 之往前推,其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甲○○由「雅莉歡唱小吃店 」內推拉至「雅莉歡唱小吃店」外,甲○○於拉扯移動中跌倒 在地,癸○○隨之跌倒,起身後即放開甲○○,乙○○見甲○○倒地 後旋即鬆手,站立在旁,因甲○○倒地後仍以左手握住戊○○之 左小腿,右手抓住戊○○之衣物或手,並抬起腳踢癸○○,戊○○ 為掙脫甲○○,乃與之拉扯,辰○見甲○○倒地,因其方才遭甲○ ○毆打,仍氣憤不平,認有機可乘,雖主觀上無致甲○○於死 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脆弱部位,如以 腳踹倒地之人之頭部,可能會傷及其頭部或頸椎,造成其死 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甲○○之頭部一下, 甲○○遭此踢踹後,旋垂下雙腳,而戊○○為擺脫甲○○之拉扯, 則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乃鬆手後躺平在地上。甲○○ 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 ,診斷結果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致頸部脊 髓神經壓迫併損傷,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 無法自行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而於109年12月17日轉 入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永達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於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肺炎再度至奇美醫院診治住 院,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10年10月12日死 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辰○、癸○○、戊○○、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第211頁、第273頁、第352頁、本院卷二第105頁、 本院卷四第287頁、本院卷五第15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辰○、癸○○、戊○○、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癸○○、戊○○、乙○○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壬○○、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第168頁、偵卷一第117至120頁),及共同被告辛 ○○、丁○○、丙○○、卯○○、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警卷第87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8頁、第129至 135頁、偵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99至200頁、第209至213 頁、第253至2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被害 人丑○○、壬○○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 「雅莉歡唱小吃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臺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及車牌截 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第209至237頁、第205頁、 第207頁、第239至241頁、第315至321頁、偵卷一第99至111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雅莉歡唱小吃店」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此有112年5月29日、11 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第138頁、第163至169頁),足認 被告辰○、癸○○、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害人甲○○於案發後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第六 節、第七節頸椎骨折之傷害,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 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呼吸,需仰 賴呼吸器呼吸,於109年12月17日轉入永達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於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肺炎再度至奇美醫院診治住 院,於110年10月12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 事實,有被害人甲○○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09年11月 14日急診、110年9月29日急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永 達醫院110年1月22日永醫字第1100122001號函文、出院病歷 摘要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死亡證 明書各1份、奇美醫院110年8月3日(110)奇醫字第3410號函 所附甲○○之109年11月14日急診至109年12月17日之出院病歷 資料影本及急診醫療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3頁、 偵卷一第129頁、第165頁、第177至第366頁、第401頁、偵 卷一第407頁至偵卷二第165頁、偵卷二第235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甲○○既係因頸椎骨折受傷,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 傷,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之後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故自有探究導致被害人甲○○頸椎骨折受傷原因 之必要,經查:  ⒈鑑定人子○○○○師於偵查中出具之臺南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 認為:「甲○○所受第六、第七頸椎骨折,由死者傷勢分析, 因拉扯倒地所造成,最為可能。由衝突打架造成第六、第七 頸椎骨折癱瘓在床到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為同 一連續事件,兩者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法 醫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311至315頁)。  ⒉本院審理時再就上開鑑定結果函詢鑑定人子○○○○師,函覆意 旨略以:「被害人甲○○所受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由體 表擦挫傷分布於右後側,集中在右背及上肢。頭部除右鼻翼 之挫裂傷外,無其他傷害存在。背部之擦傷顯示打架過程中 ,身體向右後側傾斜,撞到固定物體後停止移動。頭部因無 阻擋持續向右後側傾斜,造成頸椎之右側壓迫性骨折、左側 開放性挫裂傷。研判傷害形成較符合遭他人拉扯倒地所致。 」等情,此有子○○○○師113年6月11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280頁)。  ⒊惟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個函文是檢察 官問的,一開始檢察官問的,當時你回覆的時候這時候是沒 有錄影畫面給你的。)那個時候他給我的訊息是在沙發那邊 打架,他在卷裡面有給我當場吵架的照片,都沒有在外面的 照片,在外面的相片是後來才給我的,要看原來的偵卷。」 、「(問:當時檢察官有給你偵查卷?)是。」、「(問: 你有參考偵查卷裡面的照片?)第一次我有看偵查卷裡面的 照片,後來我在看錄影帶的時候,我就對不起來外面的人到 底是不是。」、「(問:你回本院的資料所提到的第2大點 ,你方稱檢察官沒有給影像檔?)第一次只給我病歷跟影像 X光片。」、「(問:本院給病歷、X光片跟影像檔?)對。 」、「(問當時你在做這些文字的時候,影像檔認為的被害 人、被害的動作是方才哪一段的動作?)第二次我看到的是 在沙發上,最後一次拉穿運動服的人,那時候他們給我的是 甲○○穿運動服,上面有白色的條紋,我一直找不到類似的, 我後來看到那個,而且那個是穿拖鞋的,第二次函詢你給我 甲○○這個人設是這樣。」、(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給本 院的回文,你認為的影像是沙發上那個畫面的影像?)是。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頁、第156頁、第159頁)。可知 鑑定人子○○○○師偵查中出具之鑑定報告及113年6月11日函覆 本院之函文內容,所指鑑定對象均為沙發上之被害人,並非 被害人甲○○,則關於「因拉扯倒地所造成,最為可能」、「 研判傷害形成較符合遭他人拉扯倒地所致」等鑑定意見自均 無可採。  ⒋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重新鑑定陳稱:(問:本案爭 點在於到底被害人會變成癱瘓是被人拉倒地造成,還是倒地 之後有人踹的動作造成的?)後面踹的人造成。」、「(當 庭播放頻道2,時間00:21:37至00:21:48影像)(問: 穿背心、短褲的人踹了被害人的頭,導致被害人第六節、第 七節骨折的嗎?)這個機會比較大。」、「(問:不是拉扯 倒地造成的?)拉扯倒地造成的機會比較小。」、「(問: 鑑定報告上面寫『頸椎有右側壓迫性骨折』,是指這個位置? )是。」、「(問:鑑定報告下面寫『造成頸椎右側壓迫性 骨折、左側開放性挫裂傷』,所謂的『左側開放性撕裂傷』是 指他左側的頸椎也有受傷?)頸椎就是一根柱子,他如果往 這邊壓過來,這邊是壓迫性骨折、這邊就會是開放性。」、 「(問:左邊力量過來讓他頭往右邊偏,所以左邊出現開口 比較大的挫裂傷、右邊就有壓迫性骨折,這樣理解是否正確 ?)對。」、「(問:被害人會癱瘓,是因為有從左邊的力 量,讓他的頸椎造成這樣的狀況?)是。」、「(問:因為 他的頸椎左側的開放性挫裂傷搭配右側的壓迫性骨折,所以 影響到他下半部的神經?)是。」、「(問:照你來看這個 影片的話,這樣拉的動作應該不會造成剛剛電   腦斷層頸椎的損傷?)機會比較小。」、「(當庭播放頻道 2,時間00:21:37至00:21:48影像)(問:是什麼樣的 動作會造成電腦斷層頸椎的損傷?)第一腳是踢頭,我們身 體的重量一定比頭來的大,所以他等於是當一個支撐點,頭 搖晃的時候會隨著他頭的方向,他的力量比較大一點。第二 腳好像有點用踩上去的,他的力量沒有經過他的身體,即使 有經過身體的話,因為力量一定要大過他的體重,他才有辦 法造成他身體的移動,基本上第二腳造成的機會比較小。」 、「(問:單純拉倒在地是否有可能會造成電腦斷層拍攝的 損傷?)倒在地上要有支撐點,要在地上有一個空間,讓他 的頭跟身體中間會懸空,他才有辦法造成這個骨折,如果兩 個都是同時倒地的話,骨折會出現在四肢跟他的肋骨上面。 」、「(問:倒地的動作你判斷是有可能造成頸椎骨折的狀 況嗎?)倒地比較不會造成頸椎骨折,一般來講會造成頭骨 骨折,頭部比較凸出的部位會先著地,會造成頸椎的骨折就 是我剛才講的,在室內的椅子上面有懸空的部分,身體被擠 壓,第2個就是有一個支撐點,把頭往一個方向去擠壓,這2 個就有可能。」、「(問:從這樣的畫面,你判斷應該是第 一下往頭部踢最有可能造成電腦斷層拍攝的損傷?)可能性 最大。」、「(問:本件被害人案發後因為傷勢導致氣切、 長期臥病在床,最後導致肺炎跟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他因為 脊椎受傷導致氣切、長期臥床,導致這樣的結果是偶發的情 形或常見的情形?)是長期臥病在床造成的結果,他如果沒 有受傷,身上就不會插很多管線,包含氣切也是管線,氣切 等於是空氣不經過我們的鼻腔的過濾,直接從喉嚨進去,這 個過程裡面可能空氣沒有過濾。第2個會引發肺炎的原因另 一個原因是泌尿道感染,只要長期臥床,不可能起床大小便 ,所以要插很多導尿管,導尿管雖然是排尿方便,但是也會 造成感染的機會增加。很多細菌的感染,看起來現在很多抗 生素可以治療,但很多都有抗藥性,只要長期臥床以後,第 1個身體沒辦法動,肺部排痰機制比較差,這2個是造成肺炎 的主因。第3個原因是長期臥床背部肌肉壓迫,會產生褥瘡 ,褥瘡就是皮膚會受損,會有組織的壞死,造成細菌增長, 會造成感染的發生,這些都是造成肺炎的主因,一長期臥床 的病人發生這些,不是偶然,是必然的結果,必然的結果我 們會把原因歸納在『為什麼會長期臥床』。」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5頁)。  ⒌據上可知,被告辰○於「雅莉歡唱小吃店」外以腳踹被害人甲 ○○之頭部一下,較有可能是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頸椎第六節 、第七節骨折之傷害原因,被告癸○○、戊○○、乙○○所為之拉 扯行為,及被告戊○○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造成上開結果之 可能性均較低。堪認被告辰○之腳踹頭部行為造成被害人甲○ ○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而被害人甲○○因頸 椎骨折導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再造成其頸部以下完 全癱瘓,而需長期臥床、仰賴呼吸器呼吸,之後引發敗血症 、肺炎,最終被害人甲○○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乃屬必然發生之結果,並非偶然發生之結果。是以,被告 辰○以腳踢踹被害人甲○○頭部一下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甲○ ○之頸椎骨折,與被害人甲○○最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 衰竭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辰○自應對被 害人甲○○之死亡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辰○、癸○○、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 伊當日是陪叔叔辛○○去喝酒 ,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伊單純是去認識朋友、喝酒,伊看 到有一個人倒在地上,伊與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把他拖出來, 伊跟他說是要救他出來云云。經查:  ⒈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於電話中發生口角,認為遭言語侮 辱,因而心生不滿,而以上開方法分別邀集被告辰○、戊○○ 、乙○○、丁○○、辛○○、丙○○、卯○○、己○○及「阿弟」至「雅 莉歡唱小吃店」,欲找被害人丑○○理論,其等事先至上址之 「樺谷大飯店」外會合,再分別駕車前往「雅莉歡唱小吃店 」;迨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被告癸○○、戊○○、辰○ 先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第二包廂內找被害人丑○○,當時 被害人丑○○、甲○○、寅○○、壬○○均在該包廂內,雙方見狀一 言不合,被告癸○○、戊○○與被害人丑○○發生肢體衝突,被告 丁○○、乙○○、卯○○、己○○、「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阿 弟」毆打被害人丑○○;被告丁○○與「阿弟」合力將被害人寅 ○○從包廂中拖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丑○○、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辰○、癸○ ○、戊○○、乙○○、辛○○、丙○○、卯○○、己○○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明確,復有「雅莉歡唱小吃店」監視 器畫面截圖31張、路口監視器及車牌截圖8張、112年5月29 日本院勘驗筆錄1份(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在卷可稽, 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伊接到辛○○電話,說「阿 文」(即被告癸○○)要喝酒,辛○○到伊的住處載伊,後來到 樺谷大飯店,有好幾輛車一起會合,辛○○說要去「說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204頁)。可知被告丁○○在抵達「 雅莉歡唱小吃店」前即知悉有多人事先集合,欲前往「雅莉 歡唱小吃店」說事情,自非單純喝酒、認識朋友。  ⒊參諸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丑○○一直打電話對伊嗆聲 ,他應該是喝醉了,他原本與鄭榮立有債務糾紛,但因是伊 接的電話,所以他一直打電話嗆聲,伊便打算過去找他問清 楚為何一直要找伊輸赢,伊想過去和他理論,因此找了戊○○ 、乙○○、辛○○、己○○、卯○○他們一起去,辰○本來就在伊的 車上,他是鄭榮立找來;到了小吃店,伊進入包廂,伊與丑 ○○發生拉扯衝突,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80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與乙○○在仁德喝酒,癸 ○○打電話告訴伊有被人嗆聲,要伊幫他討公道;當日到小吃 店後,伊進去包廂時,對方先拿酒瓶攻擊,伊拿冰桶要擋, 之後就打起來了,癸○○也有出手等語(見偵卷一第376頁、 偵卷二第218頁)。又依如附表一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癸○○ 等人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被告癸○○、戊○○、辰○先 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包廂內找被害人丑○○,被告丁○○、 「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而當時被告癸○○、戊○○已在包廂 內與被害人丑○○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雙方衝突正盛,「阿弟 」進入包廂內復毆打過被害人丑○○,被告丁○○此時眼見與自 己同行之人實施強暴行為,仍與甫毆打丑○○之「阿弟」共同 將被害人寅○○強行從包廂內拖到包廂外,顯已參與實施強暴 行為,足認其確與被告癸○○、戊○○、辰○、「阿弟」間具有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如附表一勘驗結果所示,被害 人寅○○遭被告丁○○、「阿弟」合力拖到包廂外後,被害人寅 ○○起身後即與被告丁○○發生爭執,現場工作人員阻攔被告丁 ○○,並將之拉走,但被告丁○○又往回走,與被害人寅○○再度 發生爭執,該工作人員復勸阻被告丁○○,則倘若被告丁○○當 時是出於善意將被害人寅○○從包廂內「救」出,其與被害人 寅○○之間應不存在對立情緒,其卻在現場與被害人寅○○發生 二次言語爭執,而需現場工作人員二度勸阻,顯悖於常理, 足認被告丁○○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寅 ○○雖於110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丁○○從包廂將伊 拉出來,他叫伊不要動手,不然會受傷,他要避免伊被其他 人打,所以伊最後也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二第232頁)。 然此部分陳述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證據不符,是否屬實非 無可疑;況參以被害人寅○○與被告丁○○業於110年1月6日同 意無條件和解而調解成立,此有臺南市○○區○○○○○000○○○○○0 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63頁),被害人寅○○亦 非無可能因已無條件和解,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迴護被 告丁○○之詞,是尚難據以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 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 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 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 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 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 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 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 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在電話中發 生爭執,其為壯大聲勢而聚集多人找丑○○理論乙情,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95頁),是被告癸○ ○應為首謀之人,而其在現場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核被 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辰○、戊○○、乙○○ 、丁○○在現場均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癸○○、辰○、戊○○、乙○○、丁○○與 被告丙○○、「阿弟」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然依前所述,被告丁○○ 在與「阿弟」共同將被害人寅○○從包廂內拖到包廂外,已構 成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並非僅有在場助勢行為,故應認其 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53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 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 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 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 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 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 害人受傷後因病身亡,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引起,審 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 性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被害人因傷致病,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所受 之傷對死亡之結果有影響,雖非為死亡之唯一原因,其傷害 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亦無礙前述連鎖 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雅莉歡唱小吃店」 外以腳踹被害人甲○○頭部一下,致被害人甲○○受有頸椎第六 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而頸椎骨折導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 併損傷,造成其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 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再引發敗血症、肺炎,最終發生 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被告辰○對被害 人甲○○所造成之頸椎骨折之傷害,與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 致死罪。被告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 死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辰○涉犯傷害致死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辰○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年6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上訴最高法 院,經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 10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檢察官主張及 舉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辰○、戊○○均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被告辰○所犯本案傷 害致死、妨害秩序,與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被告戊○○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與前案強盜犯行,罪質 相近,均影響社會治安,屬暴力犯罪範疇,足見其等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等 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癸○○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惟被告癸○○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 秩序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 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癸○○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發生口角爭執,竟聚集被告 辰○、戊○○、乙○○、丁○○、「阿弟」、辛○○、丙○○、卯○○、 己○○至「雅莉歡唱小吃店」找被害人丑○○理論,雙方遂展開 衝突,被告辰○、癸○○、戊○○、乙○○、丁○○、丙○○、「阿弟 」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辛○○、卯○○、己○○則在場助勢 ,被害人丑○○、壬○○因此受傷,被害人甲○○則發生傷害致死 之結果;兼衡被告辰○、癸○○、戊○○、乙○○、丁○○之年紀、 素行(被告辰○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於81年間,曾犯 恐嚇、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戊○○不包 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於86年間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被告癸○○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曾於10 0年犯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丁○○於109年因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及被告辰○ 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因生病無 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39 頁),生活費仰賴親戚朋友接濟;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父母年邁,母親罹患大腸 癌末期,父親目前在加護病房,職業為水餃販售,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被告戊○○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 離婚,子女已成年,職業為送水溝蓋,每月收入約3萬元, 收入需要扶養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職業為電焊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 ;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待業 中,由朋友接濟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參 酌被告癸○○、戊○○、乙○○均與被害人甲○○(死亡前)調解成 立,並同意共同給付8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被告癸○○、戊 ○○、乙○○、丁○○均與被害人丑○○、寅○○、壬○○調解成立(無 條件和解),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110年 刑調字第0112號、110年刑調字第0111號調解筆錄各1份、被 害人甲○○之撤回告訴狀2份、被害人丑○○、壬○○之撤回告訴 狀各2份、被害人寅○○、丑○○出具之清償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 (見偵卷一第131頁、第133頁、第145、第147頁、第157頁、 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本院卷五第275頁);暨被告 辰○、癸○○、戊○○、乙○○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查被告癸○○、戊○○雖均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但均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 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給 付損害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癸○○、戊○○均尚知 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考量被告癸○○、戊○○係因法治觀念 不足而犯本案,為督促其等能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癸○○、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俾使其等能確實明瞭錯誤,並改過遷善,以啟自新。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癸○○、戊○○於緩刑 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⒉又查被告乙○○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4月20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係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癸○○、戊○○、乙○○ 客觀上雖可預見甲○○當時已因酒醉而平衡感顯著降低,如以 外力拉扯極易跌倒發生意外導致輕、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 ,惟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甲○○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及意圖, 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將甲○○由「雅莉歡唱小吃店」 内拉扯至「雅莉歡唱小吃店」外,被害人甲○○因拉扯而跌倒 在地。被害人甲○○因上開跌倒,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併 四肢癱瘓、病危,於109年12月17日轉往永達醫院進行呼吸 治療,直到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再度至奇美醫院急診,於 110年10月12日死亡。因認被告癸○○、戊○○、乙○○均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戊○○、乙○○所為均成立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以臺南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 份(見偵卷二第311至315頁)為其佐證。然查:  ㈠依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鑑定 意見及函覆本院之函文均係因誤認鑑定對象為案發時在沙發 上被毆打之被害人,故於上開鑑定報告中表示「甲○○所受第 六、第七頸椎骨折,由死者傷勢分析,因拉扯倒地所造成, 最為可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確認造成被害人甲○○ 頸椎骨折之最可能原因係被告辰○以腳踹頭之行為,並非拉 扯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癸○○、戊○○、乙○○雖於案發時共 同將被害人甲○○從「雅莉歡唱小吃店」內推拉至店外之行為 ,及被告戊○○腳踢被害人甲○○腰部一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甲○○受有頸椎骨折傷害之可能性既均較低,即難認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癸○○、戊○○、乙○○自均不成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戊○○、乙○○應就被告辰○之傷害行為 共同負責,然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踹甲○○頭部 一腳,是因為氣不過,想說外面沒有監視器,就偷踹他一下 ,當時沒有人叫伊踹他,因為他先打伊,伊氣不過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199頁)。足見被告辰○是因為先前遭被害人甲○○ 毆打,氣憤難耐,而突然萌生傷害犯意,乘機踹被害人甲○○ 一下;且參諸如附表四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戊○○、癸 ○○將被害人甲○○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被害人甲○○跌倒後 ,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被害人甲○○,被 告乙○○於被害人甲○○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故被告 癸○○、乙○○於被害人甲○○跌倒後,均已鬆手,所實施之強暴 行為均已終了,但此時被害人甲○○仍以左手握住戊○○之左小 腿,右手抓住戊○○之衣物或手,被告戊○○正在掙脫被害人甲 ○○,無暇顧及其他,其所為亦非原本拖拉被害人甲○○之強暴 行為,被告辰○在此時靠近以右腳踹甲○○頭部一下,乃   屬突然而至之舉動,並無證據證明有與他人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由被告戊○○以腳踢甲○○腰部一下,被害人甲○○鬆手 乙節以觀,益徵被告戊○○係為擺脫被害人甲○○之拉扯,亦屬 單獨行為,故被告辰○與被告癸○○、戊○○、乙○○間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癸○○、戊○○、乙○○應與被告辰○ 之單獨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癸○○、戊○○、乙○○ 有其所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犯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分別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頻道11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18:45至 00:20:30 癸○○、戊○○、阿弟、辰○、乙○○、丁○○、卯○○、己○○依序出現,並往店內某包廂走去,癸○○打開包廂門,與戊○○進入包廂,辰○亦隨後進入包廂。包廂內人員紛紛往外走出,辰○亦走出包廂,丁○○、乙○○、卯○○、己○○、「阿弟」先後進入該包廂。乙○○走出包廂,壬○○隨後追出包廂,與乙○○發生爭執(0時19分28秒),而後二人被辰○隔開。寅○○被丁○○及「阿弟」二人拖出包廂外(0時19分39秒),因而摔倒在地上,寅○○起身後與丁○○爭執,己○○、卯○○在附近走動、左右張望,無其他動作(00:19:50)。一名女工作人員以手攔住丁○○一邊勸阻,一邊將其往畫面左下方拉走,癸○○、辰○、乙○○、卯○○、己○○往左側走離開畫面,丁○○往回走與寅○○言語爭執,女工作人員再度勸阻丁○○,寅○○、壬○○走回包廂。 00:20:30至 00:20:50 癸○○、辰○走回包廂門口,寅○○及壬○○從內走到包廂門口,丁○○亦走回包廂門口,丙○○、戊○○、「阿弟」、乙○○、己○○走至包廂門口,甲○○在包廂門口與戊○○互相拉扯(0 時20分40秒),辰○、「阿弟」、乙○○、丙○○、丁○○、癸○○等人均上前站到二人周圍,戊○○、辰○、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邊往畫面左側移動,甲○○因而跌倒(0 時20分47秒)。 00:20:50至 00:21:24 壬○○方面:丙○○及「阿弟」在沙發座位上毆打壬○○(00:20:58),乙○○站在「阿弟」身後,取座位左側櫃子上之瓶子欲上前(0時20分59秒),被工作人員勸阻並取走瓶子後停在原地。寅○○及店內工作人員上前勸阻,辛○○趨前進入沙發座位區(00:21:10),卯○○出現,站在沙發座位區附近觀看,無其他動作(00:21:04),之後往後走離開畫面(00:21:20)。丙○○及「阿弟」停止動作離開沙發座位區(00:21:22)。丁○○在沙發座位旁附近走動觀看,在衝突結束後走出畫面。戊○○於座位旁走動觀看,之後拿垃圾桶丟向甲○○(0:21:12),與甲○○互相推擠拉扯。 甲○○方面:甲○○跌倒後,癸○○向前與甲○○說話,甲○○起身後,癸○○拉住其衣物,因見「阿弟」與壬○○之衝突而放手回頭(0時20分50秒)。辰○右手高舉手機,伸左手上前擋住甲○○,二人站在原地對話,未有進一步衝突,之後辰○轉身走出畫面,戊○○拿地上垃圾桶丟向甲○○(0時21分12秒),甲○○與戊○○二人於原地互相拉扯,戊○○上前拉甲○○雙手將其往畫面下方拉,癸○○在甲○○身後將其往畫面下方推出,此時甲○○左手搭在牆壁上,右手並未被戊○○拉住(00:21:22),而離開畫面(00:21:23),丁○○、辰○、「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二         頻道1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0:42至 00:21:30 攝影機拍攝角度為店內櫃臺附近範圍。戊○○、辰○、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卯○○、己○○在櫃臺附近觀看(00:20:44),甲○○跌倒,卯○○、己○○均往櫃臺旁走道走去,己○○直接走出畫面(00:20:50),卯○○停留在櫃臺旁走道上觀看,壬○○在沙發座位上被丙○○及「阿弟」毆打,卯○○從櫃臺旁走道走向壬○○被毆打之沙發座位區,停留在桌前觀看(00:21:06),並無其他動作,之後從櫃臺旁走道走出畫面(00:21:23)。戊○○雙手拉扯甲○○,將其拖往櫃臺旁走道,並往前拉扯移動(00:21:25),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移動,癸○○手推甲○○之背部將他往前推(00:21:29),在00:21:30,癸○○左手與甲○○之左手接觸,甲○○在戊○○、乙○○、癸○○共同推拉下離開畫面。 附表三 頻道9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24至 00:21:38 戊○○與甲○○面對面,以右手抓住甲○○之上衣,左手抓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從包廂附近拉扯到櫃臺旁之走道上,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癸○○在甲○○背後,以手推甲○○之背部,亦將其往前推(00:21:29),甲○○被上開三人推拉往外,(00:21:30至00:21:31)癸○○原係用右手推甲○○,經過櫃臺女老闆旁邊的時候,右手放下,其後左手與甲○○手勾住,右手再往甲○○身體方向扶去。甲○○被推拉離開畫面(00:21:31)。丁○○、辰○、「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四 頻道2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31至 00:21:43 乙○○、戊○○、癸○○將甲○○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繼續將甲○○往馬路方向拉扯移動,甲○○因而跌倒,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甲○○,乙○○於甲○○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甲○○跌倒,(00:21:35)此時頭部、頸部、上背部份都是離地,(00:21:36)甲○○左肩著地,頭部、頸部、右肩離地,並以左手握住戊○○左小腿,右手拉戊○○的衣物或手(00:21:37),其頭、頸、背著地,躺在地上一邊旋轉身體,一邊以腳踢身旁的癸○○,戊○○此時有掙脫甲○○拉扯之動作,辰○靠近以右腳踹甲○○頭部一下,甲○○原本抬高右腳及左腳,隨即垂下(00:21:38),戊○○再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鬆手之後平躺在地上,似有痛苦狀,寅○○從店內走出,站在甲○○身邊。 頻道3 00:21:41 癸○○用右手碰觸辰○之右手一下。 頻道1 00:21:37 辰○踹完甲○○頭部一下後,甲○○放開原本抓住戊○○衣服、手之右手。

2025-02-11

TNDM-111-訴-1061-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林永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博 宇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79頁),參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該路段46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越時應 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駛至外側車道,適有蔡博 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禎(00年0月 生),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遭林永昌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右後車斗擦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導致蔡博宇受有左 肩頸、左腕、左肘、左髖、雙膝、右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蔡博宇委由蔣文正律師、蔣瑞安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博宇、證人張○禎、李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 00案)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人張○禎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永昌於上開 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及由蔡博宇駕駛並搭 載告訴人張○禎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禎受有頸部、 左肩、左髖、左手、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禎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過失 傷害事實,核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禎與被告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張○禎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4月8日 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因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NDM-114-交易-150-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林立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 訴 人 賴弘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賴裕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庸 即 被 告 葉柏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111年度偵字第 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 黃勝庸部分、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賴弘恩、賴裕 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處之刑部分、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 號4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部分、犯罪事實五(即 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刑部分、林立曜及賴 弘恩得易刑之定執行刑及不得易刑之定執行刑部分及賴裕睿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⒌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3林立曜 所處之刑),均上訴駁回。 ⒎林立曜及賴弘恩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如附 表二。   事 實 一、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內,貸放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政 憲。嗣因李政憲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林立曜、賴裕睿遂以 其2人名義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偕同 賴弘恩至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開庭,同日15時 40分許偵訊完畢後,林立曜、賴弘恩乃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 犯意聯絡,以商討清償債務為由,誘使李政憲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後,即不讓李 政憲下車,李政憲為清償上開借款及積欠林立曜之10萬元賭 債暨利息,乃表明林增凱尚積欠其9萬元合會會款,可前往 催討欠款,隨即由賴弘恩駕駛上開車輛,林立曜及李政憲坐 於後座,前往林增凱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賴裕睿並未跟 隨,所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業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林增凱拒絕立即支 付9萬元會款,賴弘恩乃再駕駛上開車輛,與林立曜共同將 李政憲強行載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竹崎 鄉福佑宮斜對面,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途中,賴弘恩持 不明槍械物品(未扣案,難認有殺傷力)警告李政憲勿太過份 ,否則將對其不利。俟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000之0地號後 ,復共同提升至傷害之犯意,輪流毆打李政憲身體方式傷害 李政憲,致李政憲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及背挫傷等傷害,且繼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李政憲關 入該土地上鐵籠內。林立曜、賴弘恩傷害完李政憲後,因認 李政憲無資力清償借款,而要求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然 2人身上無車輛讓渡書,賴弘恩遂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林立曜、李政憲轉往嘉義縣中埔鄉「七郎府」 宮廟(下稱「七郎府」宮廟),並與黃勝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林立曜指示黃勝庸將車輛讓渡書拿給李政憲,李 政憲因前已遭毆打、恐嚇,且行動自由仍遭控制,而心生畏 懼,不得已應其等要求簽具後交予黃勝庸,再由黃勝庸轉交 林立曜,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林立曜及賴弘恩始將李政憲 載回嘉義地方法院停車場釋放。 二、緣張明星曾介紹客戶向林立曜借款,嗣有多筆貸款未能順利 收回,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某 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林立曜住處內,由 林立曜以推擊張明星胸部之肢體舉動(所涉犯傷害罪嫌,另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弘恩出言恫嚇傷害 身體之方式,恐嚇張明星,致張明星心生畏懼,而將000-00 00號車輛(登記在當時女友陳氏秋,後為賴弘恩女友),交與 賴弘恩使用,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00,發 票日109年10月11日)及10萬元借據各一紙;數日後,賴弘恩 與賴裕睿再接續前揭恐嚇得利之犯意,要求張明星簽發000- 0000號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50萬元 借據各一紙予賴弘恩。 三、案經李政憲、張明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4)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一第336至352頁、卷二第10至29、33至6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固坦承於109年8月間,與賴裕睿共 同貸款10萬元予李政憲,嗣因李政憲無力償還,由林立曜及 賴裕睿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至嘉義地 檢署開庭,同日15時40分許庭訊後,由賴弘恩駕駛000-0000 號車,搭載林立曜及李政憲,前往林增凱住處,因林增凱拒 絕立即返還9萬元會款,賴弘恩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往000之0地號土地,到達後,李政憲進入該處 之鐵籠內,同日晚間,賴弘恩又駕駛同一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至七郎府宮廟,李政憲在該處簽立車輛讓渡書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等情;另對於告訴人李政憲於110 年5月12日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臂挫傷及背挫傷 等傷害亦不爭執;被告黃勝庸則坦承在「七郎府」宮廟拿讓 渡書給李政憲簽立,再將李政憲寫好之讓渡書轉交予林立曜 等情。惟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承認單純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否認犯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110年5月12日 將告訴人李政憲載回嘉義地院停車場,由告訴人李政憲開回 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並未占有該輛車及持有車輛讓渡 書,該輛車仍由李政憲占有使用,被告並未獲得使用收益該 自小貨車之利益,且車輛讓渡書亦非刑法恐嚇取財之物,或 恐嚇得利之不法利益。另被告與李政憲間確實有借款之債務 糾紛,被告是為了向李政憲催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⒉被告賴弘恩承認單純恐嚇罪,惟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及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由卷附 之監視錄影截圖,李政憲在地檢署開完庭走至停車場,並無 遭到強押,且證人林增凱亦證述,被告偕同李政憲前往商談 債務時,李政憲並未遭到控制亦無害怕之表現,而李政憲在 000之0地號土地遭限制行動自由,係同案被告林立曜所為, 被告當天雖在場,但未參與其2人之紛爭,另被告將李政憲 帶到七郎府後,同案被告黃勝庸即上車將空白讓渡書拿給李 政憲寫,寫好後黃勝庸即下車,而由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立曜雖說:「沒,主要阿庸有進去 ,出來你有說要打他」之時間點來看,縱使被告有傷害李政 憲之行為,亦在簽立讓渡書後,李政憲並非遭到強暴、脅迫 才簽立讓渡書,退步言之,縱使認被告有傷害及剝奪李政憲 之行動,使其簽立讓渡書,然李政憲亦承認與同案被告林立 曜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基於為他人處理債務之意,並非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黃勝庸否認犯恐嚇取財罪,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在「 七郎府」吃宴席,非但未參與其他共犯前階段之恐嚇取財行 為,後半段也僅受同案被告賴弘恩指示,將讓渡書拿給李政 憲簽名,及將讓渡書交由同案被告林立曜保管,並未對李政 憲出手或出言,原判決令被告要對其他被告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實有未當。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事項,除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坦承屬實 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證人林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嘉義地檢署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636卷一第43至54頁 )、000之0地號土地照片(見警636卷一第219至225頁)、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636卷二第460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36卷三第667頁)、車號0000-00號之車 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7頁)等在卷可參。  ⒉被告賴弘恩雖否認有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傷害及強逼李 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強逼李政憲簽署 車輛讓渡書等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稱:一開始我與對方阿曜和阿睿 從嘉義地檢署開庭完之後,他們兩個和阿睿的哥哥三個人在 嘉義地檢署裡面,他們就向我說:要我跟他們一起走,不然 我今天會很難看。之後大約昨日(12日)15時30分許,我與 他們三人在嘉義地檢外面聊一下後,我就被阿睿哥哥用手摟 著我的肩膀上他的車(黑色賓士,0000),當時我和阿曜坐 後面的乘客座,由阿睿的哥哥開車。阿睿就和另一個年輕人 開另一台車(車型不詳),尾隨我們離開嘉義地檢。我們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00分許我帶他們到我朋友阿凱家;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50分,我和阿曜(按指林立曜)與阿睿的 哥哥(按指賴弘恩)就到達嘉義縣竹崎鄉,大約在水底寮,阿 曜自稱是他的空地,在車上由阿睿哥哥駕駛時,阿睿的哥哥 有從副駕駛座拿出一把類似烏茲衝鋒槍,向我說:如果我太 假肖,要向我開槍。下車後,阿曜就拿白鐡角毆打我的身體 背部和腹部,當時我請他不要再打了,之後就換阿睿的哥哥 徒手打我的肚子,阿睿的哥哥還用鏟子毆打我的身體背部, 他們還把我關進去狗籠,他們還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要我 前妻領5萬元給他們,我前妻當時請他們去警察局拿錢,他 們就沒有再理會我前妻了,他們關了我大約10幾分鐘後,就 把我放出來,然後在12日19時許,我們3人就由阿睿的哥哥 關那輛黑色賓士車,從大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 上,阿睿的哥哥還徒手毆打我的眼睛及臉,之後大約在20時 許,就到了嘉義縣中埔鄉獨角仙農場一間宮廟,當時宮廟內 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 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 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渡書給阿曜,然後我和阿 曜及阿睿的哥哥又上黑色賓士車,到嘉義縣中埔鄉附近吃飯 ,當時他們疑似接到一通電話,就在12日21時40分許,將我 載回嘉義地院的停車場;汽車讓渡書不是我願意簽的,是他 們說我簽了之後才要放我回去、是阿曜及阿睿的哥哥強迫我 簽的,內容是將我的汽車(0000-00)讓渡給阿曜;我只有向 阿曜借40萬元(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109年8月份, 我因缺錢向林立曜借10萬元,當時沒有算利息,過10多天後 ,我積欠林立曜的小弟賭債10萬元,林立曜說債權轉給他, 所以我累積欠林立曜24萬元,利息算法是借10萬元,2萬元 為利息,3千元手續費,每10天為還款日,再過2個禮拜,因 先前債務無法償還,我再向林立曜借20萬元還前債,林立曜 後來說利息累積總共欠他66萬元,我前前後後共簽4張本票 ,放在林立曜保管(見警636卷二第439至440頁);當天我駕 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嘉義地方法院…後來我開完庭,與 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在地檢署大門旁的側坡交 談,就被他們控制住,並搭乘賴弘恩駕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 離去(見警636卷二第446頁);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先把我堵 住,說有事情要跟我在外面講,就把我帶到地檢署的停車場 ,他們先騙我上車,後來就不願讓我下車,車子是賴弘恩開 的,後面坐林立曜,賴裕睿開另一台車跟著我們,先去我朋 友阿凱那裡拿錢,講完後又把我載去竹崎林立曜的土地,把 我關到狗籠,賴裕睿沒有一起去竹崎,在竹崎時林立曜及賴 弘恩都有打我,打完後,又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之後到中 埔鄉的宮廟,叫我簽汽車讓渡書,簽完後,我有聽到他接到 電話,有人叫他趕快把我放走,後來他把我載回嘉義地院( 見偵7363卷四第229至231頁)等語綦詳。  ⑵另證人趙曉玲即李政憲前妻於警詢亦證述:「(我於110年5月 12日下午有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對方是男性,他說我是 不是趙曉玲,我因不認識對方,所以我就說我不是趙曉玲, 接著對方就掛電話,後來我接到前夫李政憲0000000000的電 話,要求我領5萬元借他,要來向我拿錢,接著有不知名的 人在電話中說要跟李政憲一起來找我拿錢,後來那個人用我 前夫電話問我是否要借錢給李政憲,我回答他不要,後來就 沒再打給我」、「(你如何知道李政憲遭人控制?)因為我 已經處理李政憲好幾次欠債問題,這次對方打來要錢,我就 知道李政憲又積欠別人錢而遭人控制,加上那個時間是李政 憲要上班,所以更能確定他遭人控制行動」、「(李政憲遭 人控制時,你如何處理?)我當時我有去新營分局報警」等 語(見警636卷三第665頁),及趙曉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見偵7363卷五第43、51至5 3頁)在卷足稽。  ⑶再互核被告賴弘恩於警局供稱:「(林立曜筆錄稱當12日係 你指使其用布繩把工寮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內 約2至3分鐘,後來係其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 來,是否正確?你將李政憲拘禁起來目的為何?)沒有這件 事情,是林立曜叫我跟李政憲一起進去工寮,期間,林立曜 有徒手捶打李政憲的肚子,然後我進去工寮走一圈後又走出 來,後來林立曜趁李政憲還沒走出來時,就用現場的電線將 工寮的門鎖起來,讓李政憲不能出來」;「(現提示當(12) 日你、林立曜等人強押李政憲至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 地(竹崎鄉福佑宮斜對面)之現場照片,是否即你拘禁李政 憲之地點?請你指出你將李政憲拘禁該處何位置?)我沒有 拘禁李政憲,是林立曜把李政憲關在編號7工寮内」、「( 現提示趙曉玲提供之電話錄音供你檢視聆聽,電話中係何人 聲音?是否知道講述内容為何?)那時因為李政憲跟他前妻 亂說我們強押他,我跟他說不要亂說話…」(見警636卷一第4 1頁);於偵訊時供稱:「(在竹崎鄉那個地方,你們有傷害 李政憲?)關鐵籠之前,林立曜有突然對李政憲動手」(見 偵7363卷五第148頁)。由被告賴弘恩亦陳稱李政憲確有遭毆 打及關進鐵籠等情事,且告訴人李政憲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 過程中,又向其前妻表示遭強押,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均有 相符之處,足見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已無不予採信之理。 又雖有部分情節,尤其關於被告賴弘恩自己參與之程度,與 告訴人李政憲指稱有所出入,然此不符之處,於互核同案被 告林立曜之供述(如下述),可認係被告賴弘恩避重就輕之 詞,因此,自不因此部分之不一致,即遽予排除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之可信度。  ⑷參酌同案被告林立曜於警詢稱:「(譯文中庸仔是否為黃勝 庸?衣褲係何意?庸仔拉滑套係指槍械?該槍械何人所有? 目前在何處?)是。『衣褲』指我和李政憲當時在中埔北郎府 有看到賴宏恩背一包黑色袋子有(拉鍊、像旅行袋),他當 時有拉開拉鍊給7、8個少年仔看,當時大家嘖嘖稱奇,我也 有看到裡面是槍,賴弘恩後來在000-0000號車上放下該包包 時有發出『ㄎ—丫』的聲音,像是鐵碰撞的聲音,當天後來由賴 裕睿及他女友拿走。『拉滑套』是指拉開拉鍊。槍枝應該是賴 弘恩的我不清楚目前在何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 承上,上揭地點是否即你與賴弘恩等人強押、囚禁限制被害 人李政憲人身自由之地點?)我們沒有強押囚禁被害人李政 憲,但賴弘恩與李政憲有一起進入我該處工寮,後來賴弘恩 出來,剩下李政憲在工寮内,賴弘恩就要求我用布繩把工寮 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内約2至3分鐘,後來我也 有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來,但我不知道賴弘 恩把李政憲關起來的目的為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於 偵查中供述:「(李政憲說你有帶他去竹崎的土地?)有。 賴弘恩說要去看石頭,我們就一起去看石頭」、「(看完石 頭之後呢?)賴弘恩和李政憲就在旁邊說你給我騙,然後賴 弘恩叫李政憲進去鐵籠裡面,李政憲就進去,賴弘恩就跟我 說叫我把籠子綁起來,我就用老舊的電線綁起來,李政憲就 對我說董仔董仔不要這樣,我就把鐵籠打開,跟賴弘恩說在 我這裡不要這樣」(見偵7363卷五第113頁),由共同被告林 立曜亦供稱,案發當天被告賴弘恩有攜帶槍枝(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且直指在000之0地號土地時,係被告賴弘恩將 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等情,均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被告 賴弘恩為共犯等情相合。  ⑸再衡以被告賴弘恩本身與告訴人李政憲亦有債務糾紛,此由 證人林增凱於警詢所證:因為我是要每月繳納1萬元,我也 不可能一次給他9萬元之會錢,期間我跟他們坐在我家庭院 協調會錢,李政憲就跟我說每月給在場一位號弘恩男子1萬 元,我當場有允諾,並加入綽號弘恩的LINE(見警636卷三第 670頁),及其所提出與被告賴弘恩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 原審卷二第57頁),即可明證。而案發當天,自離開嘉義地 檢署後,被告賴弘恩與同案被告林立曜一路載同告訴人李政 憲,四處找尋可幫忙代償債務之親朋好友,卻又未獲任何結 果,直至當天晚上在「七郎府」宮廟,告訴人李政憲簽完車 輛讓渡書後,被告賴弘恩尚且與共同被告林立曜共同圍住李 政憲,並對其拉扯(詳後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黃勝庸 供述),以被告賴弘恩密切參與催討債務之程度,其推稱告 訴人李政憲一路上所遭受被關鐵籠、被傷害及被迫簽車輛讓 渡書,均與其無關云云,相較於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及同案 被告林立曜之供述,已難認合理。又互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636卷一第188至194頁,內容節錄如附表三,A:被 告賴弘恩、B:被告林立曜),明顯可見被告賴弘恩一再向同 案被告林立曜指示,應如何迴避關鐵籠及簽立車輛讓渡書等 情事,並表示自己會交待黃勝庸及其他小弟如何因應,黃勝 庸也會去了解槍枝被調查之情形,而進行勾串,以被告賴弘 恩積極費盡心思,設法尋求解套之態度,更可證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被告賴弘恩係共犯等情非虛。至於證人林增凱於警詢 雖曾證述:案發當天,李政憲到我住處期間,表情很正常, 沒有異樣,也沒有表現很緊張(見警636卷三第670頁),然對 照前開被告賴弘恩所述,告訴人李政憲打電話予其前妻趙曉 玲時,即已告知遭強押等語,且之後又遭關鐵籠、毆打、強 迫簽車輛讓渡書等不法對待,均足認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行動 自由遭剝奪等情,並非虛構,自不因證人林增凱前開證述, 即可為被告賴弘恩有利之認定。另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同案被告林立曜表示: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 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好在那等語,似乎意旨被告賴弘恩 於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後,始對告訴人李政憲施暴 ,然縱使如此,以被告賴弘恩自離開嘉義地檢署後,即參與 強押告訴人李政憲、對其傷害、關鐵籠、持槍恐嚇等犯行, 已足使告訴人李政憲心理產生壓力,而不敢不聽從要求,簽 立車輛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在「七郎府」宮廟對告訴人李政 憲施暴之時間序,雖在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後,亦無影響被告 賴弘恩犯行之成立。  ⑹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共同逼迫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契 約書,並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可知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事先共謀為必 要,僅於行為當下,對不法行為有認識,縱參與分擔實施部 分,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 已明確指稱:當時宮廟內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 ,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 ,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 渡書給阿曜(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足見告訴人李政 憲到達「七郎府」宮廟後,簽立讓渡書之前已遭恐嚇。  ②被告黃勝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當天是賴弘恩以手機打給 我叫我走出來,我就看到賴弘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立曜坐在副駕駛座,李政憲坐在後面,林立曜有跟我說他 跟李政憲購買一部車,林立曜叫賴裕睿拿讓渡書轉交給我, 叫我進入賴弘恩車内,把讓渡書拿給李政憲填寫,寫好後我 把讓渡書交給林立曜,林立曜又說蓋指紋的地方有錯,我也 不予理會,後來我又走進去七郎府,準備與女友要返家,我 有看到賴弘恩、林立曜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在0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方將李政憲圍著,期間林立曜有對李政憲拉扯,我 當下有告知他們今天是神明生,不要在這邊動手動腳,其他 的地方我都沒有去過,且我也不知道它們在其他地方有無對 李政憲限制行動自由、囚禁及以器械對被害人李男暴力對待 (見警636卷二第285至286頁、偵7363卷五第101至103頁), 然對照被告黃勝庸於原審時所供:李政憲是欠林立曜錢,林 立曜跟我說,要拿讓渡書給李政憲寫(見原審卷二第52頁), 可見被告黃勝庸亦明白告訴人李政憲當日簽車輛讓渡書之原 因係為了償還欠債,與出售車輛無關,被告黃勝庸杜撰告訴 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原因,其辯詞之可信度已令人存 疑。又衡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賴弘恩及林立 曜2人企圖要交代被告黃勝庸要謊稱沒有寫讓渡書,而被告 黃勝庸亦配合虛構情節,避開與欠債有關之聯結,衡情,倘 告訴人李政憲未受強脅逼迫,被告等人當無企圖極力隱瞞書 寫讓渡書之必要。再參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 林立曜稱:監視器剛好拍到黃勝庸手在動等語,益徵過程絕 非如被告黃勝庸所辯,其完全無施加強制力之行為。是縱使 被告黃勝庸並未參與告訴人李政憲在「七郎府」宮廟以外之 其他施暴行為,然被告黃勝庸既已明白告訴人李政憲係為了 還債,且在「七郎府」宮廟亦遭受到不法外力,竟仍受同案 被告賴弘恩、林立曜指示,傳遞車輛讓渡書予告訴人李政憲 簽立,迫使李政憲行無義務之事,自應同負共犯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黃勝庸及其辯護人前開辯 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予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對於告訴人張明星於109年 間某日,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 ,同意賴弘恩可自行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 陳氏秋名下,使用人為張明星),被告賴弘恩並因此而實際 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犯行,僅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為 如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辯稱:我有推張明星的胸口一下,意思是要叫他 學乖一點,我知道張明星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但這張讓渡書是交給賴弘恩,車輛也是由賴弘恩 使用,我只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原判決依告訴人張明星於審理時有承認向被告林立曜 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還剩20萬元,再加上之前放款沒有追 回,所以將車號000-0000號車交給被告賴弘恩等語,認定被 告林立曜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借款之債務糾紛,可見被告林 立曜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車輛讓渡書之法 律性質僅有債之效力,或證明合法占有汽車之效力,非無擔 保物權,並無擔保清償欠款之效力,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車輛讓渡書及該車是由賴弘恩取得及占有,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立曜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有共犯關係 。  ⒉被告賴弘恩辯稱:我經由被告林立曜介紹認識告訴人張明星 ,被告林立曜說告訴人張明星是幫忙放貸;109年9月中旬某 日,我去找被告林立曜,告訴人張明星隨後進來,被告林立 曜很生氣詢問告訴人張明星放款事宜,並朝其胸口打一拳, 當時沒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被告賴裕 睿有跟我一起去;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是告訴人張明星在 109年7月跟我借錢20萬元,拿2張「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1張記載陳氏秋,1張記載告訴人張明星,受讓 人部分均沒有簽名,當天告訴人張明星就將車交給我使用, 現在這台車也是我在使用,名字是陳氏秋的,「汽車權利讓 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不是在被告林立曜住處簽的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以:「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是告訴 人張明星簽署後持之作為擔保向被告賴弘恩借貸,有告訴人 張明星簽發之面額10萬本票及借據可證,被告賴弘恩持有該 車輛讓渡書是為處理債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告訴人張明星簽署時,並無遭受到強暴脅迫,與被告林立曜 推擊告訴人張明星胸部之強烈肢體舉動方式恐嚇屬兩事,應 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賴裕睿辯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被告賴弘恩同至被 告林立曜住處,沒多久,告訴人張明星進來,被告林立曜與 其談論錢的事情,我不知道詳情,沒多久,被告林立曜就站 起來捶告訴人張明星胸口,詢問錢歸還事宜,當天沒有看到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使用 證明(委託)書」是某日,被告賴弘恩叫我載他去大林全家跟 告訴人張明星碰面,因告訴人張明星要跟他借錢,要用000- 0000號車輛抵押,當天他們講好,之後被告賴弘恩載告訴人 張明星去還賭債,我就離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依告訴 人張明星所述,其遭被告林立曜推擊胸部後,過一陣子才在 大林全家便利商店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予被告賴弘恩,故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實有疑義;被告賴 裕睿雖有在場,但並未參與任何犯行,主觀上認為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係為追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涉犯恐 嚇取財罪,被告賴裕睿僅在場,至多成立恐嚇罪,且倘認被 告賴裕睿應與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同負共犯之責,亦應考量 被告賴裕睿之行為,違反法益之程度較輕,刑度上應有分別 云云。  ㈡經查:  ⒈000-0000號車輛原為告訴人張明星所有,登記在當時女友陳 氏秋名下;張明星於109年間某日,簽發000-0000號車輛之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車子並 由被告賴弘恩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1頁),並與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 之指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170至171頁, 原審卷一第475至476、487至489、494至495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通行費欠繳通知影本、聯邦銀行繳 款收據各1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2份在卷可憑 (見警636卷三第580至581、587至589頁,警636卷四第927 頁,他2387卷二第151至153、161至163頁),又上開自小客 車(含行照1張、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本票1紙(票號00000 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 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亦經員警搜索查扣 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636卷四第761至76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張明星係因介紹向被告林立曜貸款之客人未如期償還 欠款,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偕同被告賴裕睿到場,由被告 林立曜及賴弘恩施加強暴脅迫,強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取走,嗣後再補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 書」等情,業據:  ⑴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前是幫被告林立曜負 責放款,不負責收款,但債務人跑路收不到錢,我就要先找 到人,再交給收款的,我放款共有50萬元至60萬元沒收回, 所以有簽本票,並向我追債,109年11月某日,被告賴弘恩 、賴裕睿及林立曜在林立曜竹崎鄉住處跟我要債,有打胸部 沒有傷,當天他們有跟我要車子及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渡 書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169至17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幫被告林立曜介紹客人借款,並從他那取得佣金 ,我要負責將債務人跑掉的債務追回來,追不回來我要負責 ;在109年11月中旬某晚,因放款業務債務未能追回,被告 林立曜與賴弘恩、賴裕睿在其住處,被告林立曜有推我胸部 ,因為錢收不回來,被告賴弘恩要我簽本票,並將000-0000 號車輛扣走,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那台車;過一段時間,被 告賴弘恩來找我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當 時還有被告賴裕睿及其他人一起來,只有被告賴弘恩跟我進 去便利商店寫一寫,拿到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就走了;我有向 被告林立曜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剩20萬元,會將000-0000 號車輛交被告賴弘恩,是因之前放款款項沒有追回及積欠被 告林立曜借款;當天被告林立曜推我時,我是驚嚇,因為當 下還有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及1個壯壯的人,對方4個人,我 只有1個人而已,我到那裏就一直被恐嚇,被告賴弘恩說我 再不怎麼樣,就要把我處理掉,林立曜說本票先簽出來,人 找到再說,如果我沒有處理,就別在這裡出現,一定會把我 的腳剁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68至471、476、482至483 、490至494頁)。  ⑵是告訴人張明星就其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被告林立曜 住家,遭其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恐嚇、被告林立曜推打, 進而簽立本票、將000-0000號車輛交由被告賴弘恩使用,復 於之後一段時間,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再行見面,由告訴人 張明星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與被告賴弘 恩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苟非告訴人張明星確實身歷其 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況再對照 被告賴弘恩於警詢所述:是林立曜自己毆打張明星(見警363 卷一第31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張明星大約晚間9點多到 場,突然聽到林立曜很生氣的跟張明星說,你放出去的錢到 底是怎麼了,要張明星講清楚,後來林立曜站起來走到張明 星前面朝張明星胸口打一拳,問他到底要怎麼處理,因為張 明星好像拿了2、30萬,張明星就表示簽本票給林立曜,一 個月大概還他多少錢(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被告賴裕睿於 於原審時供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賴弘恩一起去林立曜 住處泡茶聊天,過沒多久,看到張明星走進來,林立曜就口 氣很不好的與張明星在談論錢的事情,詳情我不知道,過沒 多久,林立曜就站起來捶張明星的胸口,詢問錢要如何歸還 ,林立曜有要求張明星限期分期還款,並要求簽本票給林立 曜(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顯見告訴人張明星指訴,因 放款未追回而遭被告林立曜毆打胸部及要求立本票等情,並 非虛構。至於告訴人張明星指訴,000-0000號車輛之交付及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簽署原因,與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及賴裕睿所辯雖不相符,然因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詳如後述),又參以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經具 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 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張明星上揭證述情節,均 屬真實,足堪採信。  ⒊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以施加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走,及要求告訴人張明星簽 署本票、「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行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⑴告訴人張明星已明確指證,係因其介紹向被告林立曜借款之 客戶未還款,總共有50至60萬元款項未追回,始遭逼迫交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 明(委託)書」,業如前述,而依卷附告訴人張明星所提出之 聯邦銀行繳款收據,上開自小客車貸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 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期應繳19468元(含手續費20元), 共繳72期,依此計算,該自小客車至少值140萬1696元,然 因告訴人張明星之介紹而未能追回之欠款僅50至60萬,縱使 再加上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曾向被告林立曜借 款30萬元,已還10萬元,尚餘20萬元之債務,亦少於上開自 小客車之價額甚多,就超越之部分,自難推稱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  ⑵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張明星要向賴弘恩 借款,才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交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賴弘恩云云。惟告訴人張明星 已否認曾向被告賴弘恩借款過(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2頁), 而衡諸常理,借貸20萬元竟將新購買且價值至少140餘萬元 之賓士車作為擔保,亦極不合情理。況且,經質以被告賴弘 恩,告訴人張明星於借貸20萬元時曾簽立何種文件,依其所 陳,係簽發2張面額各10萬元本票及2張車輛讓渡書,其中一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經警察扣案,另卷內50萬元借據與其無 關(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卷內由告訴人張明星簽立之面額 10萬元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00)、10萬及50萬元借據各一 紙,係員警在被告賴裕睿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處查 扣,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搜索人賴裕睿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636卷四第761 至767頁),且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亦指證:借據50萬元跟汽 車讓渡書是同一天在便利商店簽的,本票10萬元跟借據10萬 元是不同天,這2張是簽借據50萬元前簽的(見原審卷一第48 7頁),被告賴弘恩雖否認該紙50萬元借據與其有關,然又無 法合理說明為何此張50萬元借據會在被告賴裕睿處搜索查扣 ,且又未能提出交付20萬元借款之證據,自以告訴人張明星 之指訴為可採,被告等人辯稱,「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為了向 被告賴弘恩借貸20萬元云云,委難遽信。  ⒋被告賴裕睿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被告賴裕睿雖辯稱,其僅在場,並未動手,至多成立恐嚇罪 云云。然被告賴裕睿於前開時地在場目睹,自已知悉同案被 告林立曜、賴弘恩對告訴人張明星施暴及言語恐嚇之原因, 且告訴人張明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當天即已遭同案被告賴 弘恩強行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賴裕睿當無法推稱 不知,之後告訴人張明星被要求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 明(委託)書」時,被告賴裕睿又陪同前往,整體觀之,被告 賴裕睿顯非偶然、單純在場,衡情,應係企圖以人多方式, 壯大聲勢,造成告訴人張明星之心理壓力,而屈從於同案被 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恐嚇取財行為,基於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賴裕睿自亦 應就同案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不法犯行,併予負責。被告 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  ⒌綜上所陳,被告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 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應予論科。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核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將告訴人李政憲強押上車、關進鐵籠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李政憲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逼迫 告訴人李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就上開強制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立曜、賴弘恩不讓告訴人李政憲下車,剝奪其行動自 由期間,又將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係以一個妨害行動自 由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僅論以一罪。 被告林立曜、賴弘恩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強制罪 ,均在達到迫使告訴人李政憲償還債務之相同目的,且傷害 及強制行為,係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局部重疊,為免過度評價,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 理,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迫使告訴人李政 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惟: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 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 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 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 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 之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 5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 庸等3人逼迫其簽立之車輛讓渡書,讓渡之標的為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其積欠林立曜債務總共66萬元(見警636卷二 第436、440頁),又參照卷附之車籍資料,該車為2006年9月 出廠之中華自用小貨車,排氣量1997(見原審卷二第57頁), 以該車出廠距案發時之109年8月,已約14年之久,是否仍有 66萬元以上之價值,顯仍有疑義,被告林立曜基於債權人之 立場,為取回欠款而要求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且 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之價值逾債權數額,自無法遽認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意圖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述論罪罪名,並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頁),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 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 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 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 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 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 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發本票之 行為,自係獲取財物,而其3人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立借據 ,取得債權憑證,應認係獲取利益,又告訴人張明星交出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及同時簽立50萬元借據,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及1 0萬元借據,然所讓渡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 ,遠逾告訴人張明星供述其對被告林立曜之借款債務及未追 回之客戶借貸債務,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核其3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先後強取告訴人張明星之自小客車、逼其簽本票、 借據及車輛讓渡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 犯之,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 節較重部分,論以恐嚇取財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 等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原審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即有未合 。被告賴弘恩上訴僅承認恐嚇罪,其餘均否認、被告黃勝庸 上訴全盤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否認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 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併論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又被告等人上訴 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和解書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 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 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另就利得沒收部分亦未論述,被告等人上訴否認恐嚇取財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論罪及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處,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 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曜僅因與告訴人李 政憲間有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押及關鐵籠方式 ,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且長達約6小時,期間又加以毆 打,復與被告黃勝庸共同逼迫李政憲簽具車輛讓渡契約書, 造成其身心受到傷害,迄今亦未敢出面洽談和解,被告林立 曜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弘恩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勝庸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立曜僅因自認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債 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暴脅迫方式,被告賴裕睿則 配合在場壯大聲勢,使張明星心生畏懼,任由被告賴弘恩強 行將賓士車取走,及被迫簽立車輛讓渡書、本票及借據,不 僅心理受到驚恐,財產上亦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僅坦認部分 犯行,然犯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獲取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及黃勝 庸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 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及由告訴人張明星出立之面 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為被告林立曜、賴弘 恩及賴裕睿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明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諭知沒收之物,權 利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乙、量刑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及5)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賴弘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三及五(即附表一編號1、3及5)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被告林立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五(即附表一編號3及5)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因此,此部分僅就被告等人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弘恩部分:   關於原判決犯事實一,此事係肇因於劉瑞霖隱瞞被害人何豐 霖已還款之事實,未依約清償其向被告借款後轉借予何豐霖 之款項,又避不見面,被告因而誤會劉瑞霖與何豐霖合謀拒 絕還款,一時衝動而為情緒性發言,然被告未實際對何豐霖 有何不法行為,且於原審即已認罪,並與何豐霖和解,原審 量刑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被 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請求能 予從輕量刑;原判決犯罪事實五,被告在原審即已認罪,上 訴後也與告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二、被告林立曜部分: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及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楊書豪及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三、被告賴裕睿部分:   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原審 未及審酌,另請考量案發當天其實雙方均有喝酒,才發生糾 紛,被告參與之程度不高,請求能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 四、被告黃勝庸及葉柏顯部分:     被告從頭到尾均已認罪,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請求   能予從輕量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 葉柏顯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 刑) 一、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5 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3),另 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上訴後,亦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 附表一編號5),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外,亦取得諒宥,有被 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與告訴人楊書豪於嘉義 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 頁)、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與告訴人張明星之和解書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一有利於被 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之量刑事由,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 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均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弘恩僅因不滿告訴人   楊書豪為友人出氣,雙方發生口角,即首謀糾眾前往與告訴 人楊書豪理論,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應被告賴弘恩 之邀,聚眾妨害秩序並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告訴人 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身體,除造成告訴人楊書豪身心受到傷 害,亦驚擾到附近及往來人車,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等人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並均與告 訴人楊書豪成立調解,有前述嘉義縣○○鄉○○○○○○000○○○○○00 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被告林立曜因與告訴人張明星間之債 務糾紛,與被告賴弘恩共謀,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葉王宜諾張貼本案傳單誹謗告訴人張明星,造成告訴人張明 星之名譽受損,被告2人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 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林立曜、賴弘 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3、5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被告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 號3被告林立曜所處之刑)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被告賴弘恩因認與被害人何豐霖間有債務爭執, 即傳送本案「LINE」語音訊息為恐嚇行為,對何豐霖造成傷 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何豐霖表示不予追究之意 見;被告林立曜於同案被告賴弘恩等人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應邀至現場圍觀、助勢,造成告訴人楊書豪之 損害,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林立曜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但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賴弘恩、林立曜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及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量處被告賴弘恩有 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量處被告林立曜 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  ㈡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對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事由,所宣告之刑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被告賴弘恩上訴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無任何改變 ,至於被告林立曜上訴後雖坦認犯行,且又提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證明其現罹疾病(見本院卷 一第305至307頁),然原審就被告林立曜此部分犯罪,已調 查明確,被告林立曜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其對於訴訟經濟之 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顯然有限,自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必要 ,另被告林立曜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屬被告之生活狀況相 關事項,而原審業已審酌過被告之生活狀況,當無再予重複 評價之理。因認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定執行刑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各罪間之犯罪 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 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定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為緩刑之說明 一、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固為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然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亦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衡酌。 二、被告賴弘恩、葉柏顯及黃勝庸雖請求緩刑(見本院卷一第35 、66及321頁),且被告賴弘恩前因失火燒燬建物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葉柏顯前雖未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賴弘恩及 葉柏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217 至218頁),然被告賴弘恩於本案係對多人、犯多起暴力犯行 ,又係居於主導地位,顯非偶然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治 安及告訴人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賴弘恩犯後並未 全然坦承犯行,是認仍有再犯之虞,另被告葉柏顯與其他共 同被告等多人,聚眾在公眾場所推倒機車、傷害告訴人楊書 豪,對其強押及將之塞入後車廂,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 自由,手段甚為暴戾,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楊書豪之損害非 輕,且被告葉柏顯亦非自始坦認犯行,應認被告賴弘恩及葉 柏顯均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勝庸則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上訴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現 仍在緩刑中,與緩刑宣告要件未符,自無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 、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一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賴弘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二   一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勝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三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裕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勝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葉柏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上訴駁回。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處有期徒刑8月。 葉柏顯處有期徒刑8月。 4   四   二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均沒收。 5   五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林立曜   賴弘恩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定執行刑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   B:現在監視器都有拍到你知道嗎?   A:我不知道啊。   …   B:那不是啦,剛好有拍到,阿庸仔剛好手在動,有拍到   A:有拍到阿庸仔   …   B:沒啦,弘恩你聽懂意思嗎,他會像他們那邊一樣啦,旁     邊事主都知道,就開始要處理了。   A:喔對啦。   B:一次就要網(抓)去了   A:他當作你是主謀啦。   B:我們兩個不會,他不會找啦,但會找旁邊的人,再叫他     們去做筆錄啦。   A:對啦。   B:這說啥都沒關係啦,我是說車的部分,有拍到他進去車     內。   A:哪一台?   B:沒啦,憲仔(按指李政憲)有進去車內跟庸仔(黃勝庸)說     話。   A:對啦,靠杯。   B:說話就叫他寫字,你看要拿出來還是丟掉就好?   A:丟掉就好,那些都不用拿出來,他有說這部分,我們說     沒有就好了,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   B:他有進去車內,筆錄是這樣講的,東西叫他寫的,寫讓     渡,這樣怎麼解套。   A:叔仔,說的難聽點,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啊。   B:對啊,阿庸進去的時間太久啊。   A:哪有,也差不多5分鐘而已,他們2個在裡面聊天,為什 麼會知道?阿庸那邊我會交代好啊,就說他沒寫讓渡書啊   B:有啊我有跟他說了。   A:我知道,他有跟我說。   B:沒啦,你看要毀掉對吧。   A:都毀掉,那種東西都不要拿出來,不然他會說我們對他     脅迫啊。   B:他如果說,這樣對你們也沒用,車子就他們開的,我們     哪有,你讓渡我,當時車子就你牽了啊。   A:對啊,車我開走了,我跟你有的沒的幹嘛。   B:沒,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     好在那。   A:有啦,有看到我們拉他衣服,又揍他。   B:有揍他。   A:有啦,阿庸的朋友(阿偉),不可能叫阿庸他朋友出來, 知道嗎?就讓阿庸出來就好了啊。   B:也有拍到那人?   A:沒啦,拍到阿庸啊。   B:那個也有喔,他也說那人也有喔。   A:那小弟我會跟他交代好。   B:沒啦,打不能說我們打他啦,只是拉一下嚇他一下。    A:也沒有拉,都不能說,監視器拍到再來說。   B:那有拍到啦。   A:你就說沒有,我怎麼知道,你就推掉就好,你的部分推 掉,聽得懂意思嗎?你說我怎知道,你要記住這點,剩下 的我們自己解套就好。   …   A:沒關係,叔仔,我會去處理,不會咬到你,免煩惱啦。   B:沒啦,主要重點是這個,進去籠仔內這個。   A:沒啦,怎麼都不要說你有叫他進去籠仔內,那邊沒籠仔 ,那邊只有那個狗籠,白鐵狗籠而已,他有進去喔。   B:沒啦,他會說那個大的。    A:那個是寮仔,那個是你放農用工具的寮啊,你要記住, 那個不是籠仔,我們是要怎關他怎綁,那邊有鎖頭嗎?   B:沒鎖頭。   A :有鐵鍊嗎?   B :他會說我用繩仔。   A :很簡單,腳大力踹下去不會開嗎?   B :沒,他說引禁。   A :啥米意思?   B:在工具籠内。   A:軟禁啦,我是要怎關在寮仔内,拜託,他也沒去那,那     只有一個狗籠,說我把他關在狗籠。   B:沒啦,他說引禁。   A:軟禁啦。   B:這怎辦?   A:你就堅持你沒有就好了,當時就你、我跟他而已。   B:沒,我說當時門開開,我說你在車内,你也要說你在車     内。   A:好我知道。   B:他說的那我都處理掉了。            A:那我知道,我們不要說到那個,為什麼怕你電話被監聽     …   B:沒關西啦我這支沒關係啦。   A:我知道你這支嫂仔的。   B:你就說有在攏仔那下去尿尿啦…   …   B:沒啦他會說我在籠仔那,你也可以說你有進去。   A:嘿啊對啊,不要說我在車上,說我跟他都在看樹木看蕉   B:沒啦,我有做土角殼仔,這樣就有人進去了。   A:這樣我知道。   B:我在那弄草,你就進去看,他也有進去   …   B:有檢查好嗎。   A:我問我姊說那都沒有。   B:沒,就是車底也沒有,拿出來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   A;没啦到七郎府那有而己啦。   B :七郎府那   A:對啦。   B:誰去嘉政仔那拿你衣褲(槍枝),哪拿給他的。   A:七郎府那拿的,他們拿走的°   B:衣褲有中嗎。   A:就是不知道欸,他們拿出來玩咧,沒關係啦、阿庸說會     向他庄仔内在台尚做大隊長,做啥米小欸。去了解什麼     情形。   B:拉滑套出來,這很嚴重,沒拉就妤了,就跟你姊說衣褲     就好了。   A:我知道了我先跟我台中的朋友說電話,我跟我姊交代好 了。   …

2025-02-07

TNHM-113-上訴-1573-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飛辰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吳政緯 訴訟代理人 葉特堺 王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帶給付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3,389元,嗣因陸續增加醫療費用 支出,減縮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因鑑定結果減縮勞動能力 減損之賠償金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之金額為2,260,415元,此有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核其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 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政緯於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起訴書誤 載為新市區)環館北路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環 館二路之交又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原告 陳飛辰騎乘NKE-1231號重機車(下稱乙車),沿環館二路由東 向西駛來。惟被告吳政緯竟未注意及此,被告吳政緯之車輛 左前車頭與原告陳飛辰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飛辰雙 肺挫傷伴肺出血併血氣胸、右側第1-4肋骨、左側第1-6肋骨 和胸骨骨折、右側胸壁皮下氣腫,右背部延伸至頸部、右腎 損傷伴輕度腎週血腫、骨盆骨折、右側橫膈膜破裂等傷害。 被告上開所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本件被告 違規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損 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謹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20,452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併 就後續醫療照護至111年10月止,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89,455元。又後續前往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安南醫院及奇 美醫院就醫,陸續增加醫療費用30,997元,故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合計為120,452元。    ⒉看護費用7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於111年4月1 2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因生活無法自理,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 月,原告即由家屬全日看護,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勞力,實務上亦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認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依目前僱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 500元,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 ,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9,100元:原告受傷後因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療 院所治療傷勢,須以計程車代步或家人駕車載送。原告就診 其行為①安南醫院就診11次,每趟來回車資470元,交通費用 為5,170元。②奇美醫院就醫6次,每趟來回車資200元,交通 費用為1,200元。③楊牙醫診所就醫2次,每趟來回車資170元 ,交通費用為340元。④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9次,每趟來 回車資170元,交通費用為1,530元。⑤主恩中醫診所就醫3次 ,每趟來回車資180元,交通費用為540元。⑥不甘中醫診所 就醫1次,每趟來回車資320元,交通費用為320元。以上, 交通費用共計9,100元。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21,406元:原告傷後診療所需之醫療及 保健用品,共計花費21,406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462,38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建 議需休養6個月,此期間皆無法正常工作,又原告於臺灣艾 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77,064 元(計算式基本薪72,064+車資補貼5,000元)【見原證8], 則原告於上揭期問所減少收入之金額,計462,384元(計算 式:6個月×77,064元=462,384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所騎乘乙車嚴重 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0,500元,惟原告同意零 件費用計算折舊,故請求賠償36,471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52,5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嚴重傷害 ,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減損勞 動能力程度(PDR)為3%,則依原告平均薪資77,064元、減損 3%、自事故之日起至屆滿65歲之工作期間,及採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52,570元。    ⒏慰撫金969,00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多次復健治 療,惟傷勢仍痊癒,已對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使 原告心情低落、沮喪難抑;凡此種種,皆造成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之煎熬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及原告為碩士畢業,現 為臺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月入7萬多元,家 中尚有現職為機車行員工之父親及打零工之母親需扶養。   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上開慰撫金,應屬合理。       ㈣本件事故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筆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云云。但原告行經該 路口時,曾先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繼續前行及肇事路段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撞擊原告車輛瞬間,其車速飛快等情,足認被 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外,應另有「 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被告超速行駛、不知何時突出現 在原告視野前,對原告而言,幹線道上並無所謂「來車」, 則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並不存在,今原告似 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或是後續車禍 事故之發生,實不可忽略被告行車速度過快此一重要因素。 換言之,被告之違規行為非僅為肇事次因,而係同為筆事原 因。    ㈤另被告對於原告各項求償金額之抗辯,原告意見略為:原證5 表格編號15、18-19之醫療費用,乃原告因車禍發生後,長 時間、多次復健治療,傷勢仍難痊癒,進而心情低落、沮喪 難抑,及原告因車禍當時所受驚嚇之急性心理壓力,導致睡 夢中或日常生活出外時,於人群、車陣中,皆時常因腦中浮 現車禍畫面,而誘發焦慮症,精神上受有十分煎熬痛苦,遂 前往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表格編號20-25之醫療費用 ,為原告前往奇美醫院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復健。 表格編號26-27之醫療費用,係原告因車禍導致牙齒受有損 害,前往牙醫診所就診治療。表格編號28-36之醫療費用, 係原告後續前往骨外科診所復健治療支出之費用。表格編號 37-40之醫療費用,則係原告所受傷害未全然痊癒,受傷部 位後續仍持續疼痛,遂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上開費用均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醫療之必要費用。 看護費用方面,安南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據此行 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實屬合理。交通 費用方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 所就診或復健之需,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受有就醫交通費9,100元之損失,自堪採信。原證7 所示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總計21,406元,其中亞培安素香 草、雞精及液態鈣,乃復健期間因進食不若往日,經醫生建 議,為補充營養及鈣質等而購買,所支出之費用,皆與被告 之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剔除。工作損失方面 ,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六個月,原告皆無法正常工作,亦確 實未曾前往任職公司上班,原告每月薪資77,064元,有原告 任職之臺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之證明可稽,被告辯 稱應以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並不可採。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415,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⒉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載內容。  ⒊原告傷勢部分。  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內容及原告之勞動力減損 為百分之3。  ⒌不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為①醫療費用如被證九打「✓」 部分(經核計為117,752元)、②看護費用66,000元(30日/每日 2,200元)、③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如本案卷第271頁打「✓」 部分(經核計為4,207元)、④機車修理費36,471元、休養期間 半年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原告傷勢及醫療收據:經核對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不爭執部 分如被證九打「✓」部分,打「✗」部分則有爭執。被告認為 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勢不同,原告應舉證說明與事故之關聯性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 」,但就醫日期110年12月6日與事故日110年10月9日相距近 二個月,身心科之醫療收據,應非本件事故所致。  ⒉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需看護一個月不爭執,但合理費用為每 日1,200元。嗣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合理的費 用一日為2,2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對於原證6之車資表不爭執,至於費用方面經 核計合理就醫交通費用為3,995元(1次出院、8趟回診,合計 來回17次,以每次235元計算),其餘有爭執。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對於本案卷第271頁打「✓」部分不爭 執,其餘爭執。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資主張以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及以減 損程度3%計算,同意賠償328,399元。  ⒍工作損失:原告需休養6個月不爭執,但薪資應以投保薪資每 月45,800元計算,及應舉證證明收入減少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車禍發生時,被告立即報警,並當場向警員自 首,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惜原告請求金額7百餘萬元 過高,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至於原告稱被告無調解意願, 且不斷以言語挑釁及二度傷害云云,皆屬無稽。另原告提出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傷勢尚待釐清,衡量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主張15萬元較為合宜。    ㈢對於原告不斷指摘被告超速行駛,但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反觀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照片,被告所駕車輛影像均為正常清 晰,原告駕駛車輛之影像出面糢糊曝光情事,顯見原告之車 速大於被告車速。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同樣行進時 間,雙方向前完全離開停止線後,扣除停止線至道路邊線交 會之距離,原告前進10.1公里,被告前進約6.6公里,換算 下原告時速比被告時速快了53%,假設被告當時時速為50公 里,則原告時速約為76.5公里,此情況要求原告進行反應及 閃避,實過於困難,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百分之八十肇責, 並非不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 受傷及騎乘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 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行駛路段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 道線,應讓幹線道先行;被告行駛路段為閃光黃燈,為幹線 道,應減速慢行,果兩造均能遵行上開規則行駛,應無發生 碰撞之可能,本件事故兩造顯均有行車疏失。惟兩造為釐清 雙方肇事責任,聲請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而據該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均認原告支線道線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 意見,亦認本件事故兩造均有行車疏失。及兩造對於雙方均 有行車疏失未再否認,僅爭執雙方肇事責任比例。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害,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相關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鄭光 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主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不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門診收據、大都會 車隊計程車估算車資試算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據。復經被告核對後,就原告支出之 醫療費用即被證九打「✓」部分(經核算為117,752元)、交通 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6,60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4,20 7元、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均不爭執與本件事故有關之 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認以30萬元即足填補。其餘賠償請求 ,則答辯如上。是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17, 752元、交通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用品及 保健費用4,207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可認為有理由 ,均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其餘各項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本院調 查及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超過117,752元部分:經核閱被證九之明細,被告爭 執者為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6次門診費用2,080元、楊牙醫診 所門診費用200元及主恩中醫診所費用420元。經查:  ①本院檢視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29頁),病名 為焦慮症,首次就診時間為111年7月12日,與本件事故之時 間相近。再者,原告當日尚於胸腔外科門診,佐以,原告自 陳:因車禍所受驚嚇甚鉅,導致睡夢中或日常生活出外時, 腦中浮現車禍畫面,誘發焦慮症等語。可見,原告因身體受 傷,醫療期間除需擔憂身體復原情狀,亦對心理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而有同時尋求身體及心理治療之需要,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2,080元,自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 賠償,認有理由。  ②原告於楊牙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元,雖有二紙醫療費用 收據可憑,但無診斷證明書可知就診病名。及原告提出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29 頁),亦無牙齒或口腔受傷之相關記載,是被告抗辯此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關,尚非無據。  ③主恩中醫診所費用420元,同據原告提出三紙醫療費用收據( 附於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71、73頁)為據。然檢 視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慢性鼻咽炎、其他睡 眠障礙」,然睡眠障礙原因多端,且原告已在安南醫院精神 醫學部就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至於慢性鼻咽炎乃咽部 長期發炎,包含受空氣污染、抽菸、喝酒、刺激的食物等引 起,或用口呼吸(例如因患鼻炎、鼻竇炎、鼻息肉或鼻中隔 彎曲),讓未經過濾、未加溫的空氣刺激咽部所造成,此為 醫學一般常識,稍加查詢即可得知。由此可知,原告罹患慢 性鼻咽炎,若非外部環境即為自身因素,而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 17,752元,加計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費用2,080元,合 計為119,832元。        ⒉看護費用超過66,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 人全日看護一個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乙節,被告不爭執上 開看護日數,及同意負賠償責任,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有不 同意見。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以2,2 00元計。茲因兩造均未提出上開收費標準供本院審酌,及經 本院查詢安南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最新資訊為每日 2,600元,但無111年間之收費標準,爰折衷以2,400元計算 ,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合理看護費用為72,000元,逾此部 分,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超過3,995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 費9,100元,係以原證六之車資估價單為據。被告雖不爭執 負有賠償之責,但認部分醫療與本件事故無關,合理交通費 用僅3,995元。茲依本院上開調查,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之 醫療行為係本案卷第267頁編號1至25、編號28至36及編號39 ;同案卷第268頁編號1至13。但交通費用原告僅以267頁請 求,故安南醫院就醫為第267頁編號1、2僅列出院1次,編號 3至19(扣除同日重複部分)共計10次,以每趟車資235元,合 理交通費用為4,935元(計算式:{(2×10)+1}×235=4,935元) ;奇美醫院就醫為第267頁編號20至25共計6次,以每趟車資 100元,合理交通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6×2×100=1,200元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為267頁編號28至36,合計就醫9次, 以每趟車資85元,合理交通費用為1,530元(計算式:9×2×85 =1,530元);不甘中醫診所就醫一次,以每趟車資160元,合 理交通費用為320元(計算式:1×2×160=320元),本件就醫之 合理交通費用為7,985元,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7,985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超過4,207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支 出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合計21,40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核。嗣經原告核對,認僅4,207 元(即本案卷第271頁編號1至14及編號17至23)為必要支出, 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同意賠償。本院檢視上開有爭議之費 用亞培安素、清沖及雞精等,為常見之保健食品及清潔用品 ,應屬日常支出,而非因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編號26及 27之收據品名為「藥品」,難以審認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綜原告採購者為液態鈣,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囑建議補充之相 關記載,是被告就上開爭議之支出拒絕賠償,實屬有據。  ⒌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嚴重,需半年期間 進行治療及復健,於休養期間受有收入減少損失乙節,係以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休養期間,但抗 辯原告應證明薪資受損,及應以投保薪資計算損失云云。本 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8薪資單,佐以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 投保紀錄,可信原告事故時受僱於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 司之事實無誤。惟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是否受有薪資減少 之損失,則為被告所爭執,自有調查必要。經本院於113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病假期間是否屬於公傷假及有 無受領薪資?並告知應提出請假期間之薪資單供參。原告訴 訟代理人引用民事準備暨陳報狀之內容即「原告於請假期間 並未受有薪資」。惟原告本人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係於下班時間發生事故,屬於公傷假。一開始沒有支 薪,後來有補。及有申請公司團保及向勞保局聲請職災給付 等語。是原告先稱請假期間未受領薪資,嗣後已改稱有受領 薪資,卻未提出請假期間受領薪資之相關單據。因此,原告 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因事故受傷而需長達半年之休養,但休 養期間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及損失若干,則舉證顯有不足, 難以審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減少之損失462,384元, 不予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雙肺挫傷伴肺出血併血氣 胸等傷害,歷經手術及復健,勞動力減損達36.67%乙節,經 被告質疑減損程度並無事證後,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院113年11月13日來函 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經採用「勞保局委託 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 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 、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 前勞動力減損3%。…」。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僅對 計算減損金額意見不一。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77,064元計 算,並提出原證8之薪資單為據。被告則主張應以投保薪資 每月45,800元計算。本院認勞保投保薪資為勞動部基於勞工 政策,為雇主與勞工間可以合法約定之薪資金額,屬於所得 保障的一種形式,實務上僅於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所得收入 情狀下,始以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既有受僱事實, 自無適用餘地。爰參考上開薪資單,基本月薪為72,064元, 至於交通補貼難以確認屬於固定給付,故以上開基本薪資, 及自113年10月29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情始穩定而有 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減損)起至65 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8月又20日之工作期間,勞動 力減損3%,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20,883元(計算式詳卷) ,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20,88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騎乘機車,因事故之猛烈撞擊,身體多 處受傷,歷經手術及長達半年之復健與休養,心理上亦因嚴 重驚嚇,罹患焦慮症,另須尋求精神醫學科治療,造成時間 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為已足,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119,832元、 看護費用為7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985元、醫療用品及 保健費用4,207元、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520,88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561,378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兩造各有不同之行車疏失,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應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自非無據。本院參考鑑定機關 鑑定及覆議之意見,均認原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復參酌相關肇事資料,及實務上類似案件之肇事責 任之認定,認應由原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其餘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378,41 3元【計算式:1,561,378×30%=468,413.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 81,071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此有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剩餘為387,342元。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561,378元。然因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1,071元,最終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387,3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3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除原告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尚有鑑定費支 出,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故僅按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被告 之聲請則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及原告其 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2-新簡-39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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