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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四十五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之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甲之內容及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無正理由提供」,應更正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提供予LINE暱稱『黃寶慶』之 人」,應更正為「交付、提供予LINE暱稱『黃寶慶』之人」 。  ㈡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有關告訴人吳邦憲之證 據原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容 有誤會。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自白減刑部 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4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調(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木昌 於113年4月5日18時28分,透過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好市多員工,因官網遭駭客入侵,需由銀行協助處理信用卡盜刷事宜;另以電話佯稱為富邦銀行安控人員,依指示操作網銀即可取消盜刷款項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17分許 4萬9,987元 2 張浩瑋 於113年4月5日20時50分,透過LINE暱稱「翔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吳邦憲 於113年4月5日20時19時47分,透過LINE與告訴人的太太聯繫,佯稱為告訴人胞妹,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翌日中午即可歸還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2帳戶 4 劉玲玲 於113年4月5日20時23分,透過LINE暱稱「王迷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53分許 5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黎威佑 於113年4月5日21時19分,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其同事林福山,因需錢孔急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3帳戶 6 吳俐瑩 於113年4月5日21時8分,透過LINE暱稱「周菀榆亞太」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女兒,因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先行匯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8分許 3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3帳戶 7 王建穎 於113年4月5日21時8分,透過LINE暱稱「陳家芊」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大伯開刀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3帳戶 8 顧玉玲 於113年4月5日21時19分,透過LINE暱稱「Milo曉陽」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學生,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3帳戶 9 陳筱菱 於113年4月5日23時2分,透過LINE暱稱「小芬」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其胞姐,因有急用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6日0時6分許 2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8號   被   告 葉承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予貸款業者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2日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提供予LINE暱稱「黃寶慶」之人,且以LINE語音通話告 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承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黃寶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先後向五間貸款業者申貸款項,均未曾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貸款業者之情形,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足認其知悉上情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與LINE暱稱「黃寶慶」之對話紀錄截圖 1.同上。 2.同編號1待證事實。 4 1.告訴人郭木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木昌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及通話紀錄 2.告訴人張浩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浩瑋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3.告訴人吳邦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邦憲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4.告訴人劉玲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玲玲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5.告訴人黎威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黎威佑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6.告訴人吳俐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俐瑩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7.告訴人王建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建穎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8.告訴人顧玉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顧玉玲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9.告訴人陳筱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筱菱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同編號2待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使告另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惟依被告所提與 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暱稱「黃寶慶」之 人向其誆稱審核被告貸款條件不足,以協助其製作財力證明 為由取信被告,被告始寄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被告能否預 期貸款業者會另謀用途,已非無疑。且被告自附表一編號3 帳戶轉入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4,500元亦遭對方提領4,000元 產生短少而向對方提出質疑,有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提出個人上開帳戶, 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幫助詐欺、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 開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報告機關於113年6月9日為書 面告誡,故本件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移由 報告機關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木昌 於113年4月5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好市多員工,因官網遭駭客入侵,需由銀行協助處理信用卡盜刷事宜;另以電話佯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依指示操作網銀即可取消盜刷款項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17分許 4萬9,987元 2 張浩瑋 於113年4月5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HOWARD」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吳邦憲 於113年4月5日20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胞妹,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翌日中午即可歸還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4 劉玲玲 於113年4月5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迷路」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黎威佑 於113年4月5日21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同事林福山,因需錢孔急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6 吳俐瑩 於113年4月5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周菀榆亞太」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女兒,因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先行匯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8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7 王建穎 於113年4月5日21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家芊」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大伯開刀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8 顧玉玲 於113年4月5日21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Milo曉陽」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學生,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欲告訴人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9 陳筱菱 於113年4月6日0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芬」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其胞姐,因有急用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6日0時6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2024-10-29

CHDM-113-金簡-332-20241029-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林寬榮 再審被告 利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鈞 再審被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再審被告 李榆晴即恩居百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 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11 3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 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9、10 條與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請求解除契約 或減少價金,自不受民法第356條5年時效限制,原確定判決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 第2項、第10條之規定,若再審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致生損害 ,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確 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認為再審 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 告連帶賠償為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 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原確定判決更未具體指摘不予採用 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背法 令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提起再審。再者,原確定判決未適 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自行車出廠時即存在車架 斷裂之瑕疵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再審被告不 能證明系爭自行車出廠時未存在車架斷裂風險,即應視為不 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前開部分應由再審原 告負舉證責任,顯有判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再 審事由。另系爭自行車及車架均係在正常條件下為通常使用 ,並無過度使用,且完好如新有正常保養與清潔維護,原確 定判決卻指摘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行車有定期保養 和維修而為通常使用乙節予以證明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 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62, 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 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 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 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同條項 但書規定至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如符合上開情 事,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 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謂其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9、10條與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自不受民法第356條5年時效限制,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卷宗,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相同(見二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225頁),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適法且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 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 院89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10條 之規定,因再審被告若違反前揭規定致生損害,應依消保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第一審判決認為 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連帶賠償為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 開部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原確定判決更未具體指摘不予 採用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 背法令等再審事由云云。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認定再審被告對 於再審原告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關於 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84,809元,及再審被告利宇 國際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4日、再審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自111年4月30日、再審被告李榆晴即恩居百貨 商行自111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存在。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 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之處,與上開規定有間,核非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甚明,再審原告執之作為本件再審之訴理由,顯然無據。 ㈣、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 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事,並以前情置辯。然本 院認為: 1、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 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而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 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應 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規 定,即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審酌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應屬誤引法律條文,其 真意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先 敘明。 2、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 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 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而該項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基礎,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並未聲明提出之證物,即無 所謂「漏未斟酌」可言。 3、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自行車出廠時即存在車架斷裂之瑕疵部分,應由再審 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再審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自行車出廠時未 存在車架斷裂之風險,即應視為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 定,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確定判決卻認前開部分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有判 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另系爭自行車 及車架均係在正常條件下為通常使用,並無過度使用,且完 好如新有正常保養與清潔維護,而原確定判決卻指摘再審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行車有定期保養和維修而為通常使用 乙節予以證明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證物,並於原確定判決「五、本院之判斷」欄「(三)1.2. 」關於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請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為說明,認再審被告以系爭自行車係 出清商品,即謂再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所生系爭事故致受 傷害,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非為有據,則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但原確定判決另審酌系爭自行 車保固期間為2年,所為保固約定係在保固期間內就系爭自 行車為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性質上為主給付義務, 如其期間較諸民法第365條保固期間為短時,解釋上應為出 賣人保證商品之預定效用期間,只要在此保固期間發生瑕疵 事故時,應直接適用保固條款所約定之法律效果,而非縮短 民法第365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行使期間,是依民法 第365條規定應認法定系爭自行車無瑕疵期間為5年。此外, 本件系爭自行車係於100年間生產出廠,再審原告於102年間 購買系爭自行車,迄於109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事 故,已逾系爭自行車車架保固期間2年,而自流通於市場時 業已逾8、9年,且自其購買時亦已逾7年,均超過上開民法 第365條之5年瑕疵擔保期間,難認再審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自難認係因系爭自行車有何瑕疵情事,致發生系爭 損害。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車架斷裂之事實,亦難推論交 付系爭自行車時即存有瑕疵可指。再者,系爭自行車經再審 原告於102年買受至109年3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已相隔近7 年,依再審原告提出之Infinity自行車官網保固聲明書上固 載明:In-finity自行車或車架組的原車主提供2年保固,對 自行車車架和車架組的有限終身保修條件是自行車在正常條 件下運作和使用,並得到正確維護(見二審卷第229頁)。然 再審原告於原審先稱:「『車架』係永久保固,並無須定期保 養檢修,也無法保養檢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其後 證人林寬仁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折疊腳踏車購入之後,有 無相關保養或維修?)我們會自行更換座墊、把手、煞車、 輪胎」等語,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車架無定期保養不符,另 證人林寬仁上開證言,僅稱「會自行更換座墊、把手、煞車 、輪胎」等語,未及於車架有定期保養,所主張其有定期保 養系爭車架亦有不符,足認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自行車後有未 落實定期維修保養系爭車架,自難認製造商就系爭車架負有 永久保固之責。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車架斷裂已逾2年保固期間或物之瑕疵擔保之5年期間,再審 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自行車自出廠時即存在車架斷裂之瑕疵 ,且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有對系爭車架落實定期保養事實, 不生製造商應負永久保固之責。是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 、第9條、第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等語,細察原確定判決所載前述理由,益徵原確定 判決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且前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於本件上訴時已為主張,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 不得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足見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然無據 。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8

TCDV-113-再易-20-20241028-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暨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丁○○、乙○○、己○○、庚○○、辛 ○○、壬○○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原告 對被告乙○○追加請求返還特留分,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64,765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分割遺產部 分於113年9月2日和解成立,之後原告變更上開請求返還特 留分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665,589元,及其中 7,864,765元自113年1月4日提出之準備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暨其中10,800,824元自113年9 月11日提出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癸○○所有,被繼承人 不幸於112年2月12日過世,原告與丁○○、乙○○、己○○、 庚○○、辛○○、壬○○均為法定繼承人。  (二)查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將有價值之不動產主 要均分配給被告乙○○,導致原告之特留分受到侵害,原 告自得對被告乙○○訴請返還特留分。  (三)又由鈞院指定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之估價報告, 針對系爭25筆不動產總價值合計335,741,237元,依法 定繼承共7人,每人應繼份為1/7,每人特留分為1/14, 故每人之特留份應為23,981,517元(計算式:335,741, 237元/1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原告取得之不動產 僅價值5,227,796元,故尚有18,753,721元之特留分遭 受侵害,而被告乙○○總計取得價值高達206,481,344元 之遺產,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另就被告主張原告 應負擔部分之遺產稅,原告業已計算出為622,235元, 從而,原告應可向侵害特留分之被告乙○○請求返還18,1 31,486元(計算式:18,753,721元-622,235元)。  (四)另再針對被繼承人癸○○生前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入,即 便以被告所稱僅有393,550元,則自癸○○112年2月12日 死亡之隔月即112年3月起算至113年9月,至少應有19個 月的租金收入,則租金收入至少應為7,477,450元(計 算式:393,550元×19個月),而以原告之特留分為1/14 做計算,則原告應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534,103元( 計算式:7,477,450元/14)。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估價報告書估價標的4、5(即估價報告第79及85 頁)估價方式採用比較法,然估價師所找尋之另外三 個比較標的顯然跟勘估標的性質不符,並不合適當做 為比較標的,原因略有:      ⑴估價標的與比較標的使用分區不同:勘估標的為商 業用地;惟比較標的皆為住宅用地,單就其容積率 就差了一倍,不同的使用分區不應作為比較之基準 。      ⑵使用面積差距太大:勘估標的4之面積達3,682平方 公尺:然比較標的之面積皆不到450平方公尺,兩 者能使用之效能天差地別,不應作為比較之基準。      ⑶估價標的4、5之建物估價方式應有改採其他估價法 之必要:按依照估價報告書第117頁,勘估標的4、 5之建物估價方式,估價師僅採用成本法,然這些 建物都是營業場所,估價師應該要先跟鈞院聲請向 被告取得這些營業場所每月實際租金,或請被告主 動提供租金之證明(據悉,上開營業場所的每月租 金在被繼承人還在世時,其持分就有每月租金60萬 之譜,而依照現在不動產市場交易火熱之情形下, 應僅有更高之可能),故估價師針對上開不動產應 採收益法評估,或至少採與勘估標的3,採部分成 本法、部分收益法才對,惟估價師卻僅採成本法做 評估,容有調整之空間。      ⑷被告雖提出如113年8月22日之民事陳報意見狀,表 示G○路246號、230號、232號、236號房屋之租金至 多僅為約40萬元/月;惟查,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 書係早在104年及109年所簽訂;然雙方前於000年0 0月間,曾就系爭G○路246號建物(即臺南市○○段00 00○號建物)做成調解筆錄(案號:臺南地院110年 度南司調字第201號),約定將原告名下之持份移 轉登記給庚○○,而庚○○應與承租人「A○○○○○公司」 另訂租賃契約,故被告與承祖人應另有新的租賃契 約。      ⑸綜上,本案估價報告至少有上開應予調整之部分, 懇請鈞院再命不動產估價師重為估價,抑或指定其 他估價師重新估價,以維權益,並符法治。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扣除原告母親因結婚而由被繼承人癸○ ○受贈而取得之房地;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29建號建物,無論係土 地登記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亦或地籍異動索引,均 顯示登記原因為「買賣」,顯非因受贈與而取得之財 產。再查,原告母親為76年4月11日結婚,然上開不 動產在75年5月15日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母親 所有,故亦非因結婚而受贈之財產。末者,原告母親 為51年次,至上開不動產買賣時已24歲,絕對是有能 力購買上開不動產。綜上,被告辯稱應扣除上開不動 產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前於110年向鈞院聲請調解,係希望用公正之程序 返還被繼承人的財產,畢竟繼承人中有人是信用有瑕 疵的,原告為保障自己而有所擔憂也是必然。如原告 要貪那些財產,一間酒店的持分價值之高,何必大費 周章只要求27萬元?(按:這筆費用還包含了律師費 、代書費、過戶登記費及各項過戶税金),實際上原 告拿到的錢僅约8萬,此才是過程之實際經過,請鑑 核。  (六)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665,589元,及其中7,864,765 元自113年1月4日提出之準備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暨其中10,800,824元自11 3年9月11日提出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雖不滿意,但尚可接受。原 告質疑使用分區及面積差距,然查勘估標的鄰近好市多 部分,商業區呈不規則形狀,價值差異不大,本件調解 時,被告曾提出F○段1313之44地號鄰近,1313之89地號 ,109年2月18日實價登錄為每坪36萬元,1313之91地號 ,109年5月16日實價登錄為每坪39,5萬元。原告聲請重 為鑑定,明顯無此必要,至多僅有函請原估價師說明或 補充鑑定即足。  (二)查G○路246號房屋,104年11月10日之公證租約顯示,租 金每月507,100元。G○路230、232及236號房屋109年5月 14日之公證租約顯示,租金每月280,000元。二者縱以 權利2分之1計算,至多月租金(507,100元+280,000元 )/2=393,550元。原告稱每月60萬元租金,偏離事實, 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臺南市○○路000號、230號、232 號、236號房屋,被告與承租人應另有新租賃契約,租 金每月應高達6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與承租人於104年1 1月10日後所訂定之新租賃契約除變更出租權利人姓名 外,並未變更其他租賃條件,即租金仍維持每月507,10 0元,是至116年6月30日止,230、232、236、246號房 屋每月租金至多393,550元。又依估價報告書所示,246 、230、232、236-4門牌號估價師估價總價合計73,217, 515元,且房地估價係採比較法百分之60、收益法百分 之40推估之,與實際祖金收益相比,並無低估之情事。 原告依此主張應重為鑑定,實屬無憑。  (三)查原告母親B○○於76年4月11日結婚,被繼承人癸○○因此 將其所有之房地(被證8,地號:臺南市H○區○○段622, 建號:臺南市H○區○○段829,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贈與B○○。又B○○於00年0月0日出售前 開房地,出售價格約為8,000,000元。是依民法第1173 條法律規定,應將被繼承人癸○○贈與原告母親之不動產 價額8,000,000元計入應繼遺產。  (四)據當事人陳稱,雖原告與被告等人原均為G○路246號建 物共有人之一,惟家人慮及其年齡尚幼,因此代為保管 建物所有權狀,詎料,原告欲處置此產權,而在未徵詢 被繼承人之情形下,逕自至地政事務所主張建物所有權 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後被地政駁回。原告復在未告知阿 公的情況下,向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因此建物尚有其 他共有人,且跟被繼承人熟識,致被繼承人認為其人格 遭受污辱、對原告失望透頂,被繼承人慮及往後原告可 能因繼承事宜造成其他繼承人的困擾,才做成遺囑。  (五)原告既係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依實務見解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其就被告繼承所得之遺產有公 同共有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云云, 實屬無憑。  (六)據當事人陳稱,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之申請核發,如原告於112年4月7日可取得其 他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原因相同,且被繼承人癸○○為 系爭房產之原登記申請人。又原告若想返還被繼承人之 財產,應可直接找外祖父或經由父親向外祖父講明即可 ,為何大費周章於110年7月15日去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未遂後,又緊接著找律師向法院聲請共有物分割調解 ?並且在這中間過程拒絕與母親血緣之兄弟姐妹聯繫溝 通(將被告拒於其住家房門外5個多小時,原告阿嬤及 姑姑也在房門外苦勸亦不聽),原告之行徑及完全不承 認有母親同血緣之長輩存在的心態使外祖父傷心欲絕, 又礙於政府有特留分之規定,只能做如此遺囑遺產的分 配並交付原存留之嫁妝房產之所有權狀影本,果不其然 ,其外祖父才往生一個多月,原告就著急找律師起訴分 割遺產要求現金了。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癸○○於112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C○ ○業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其育有子女丙○○、D○○、丁○○ 、B○○、被告乙○○、己○○、庚○○、辛○○、壬○○,其中丙○ ○、D○○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B○○已於91年9月16 日死亡,由其長子即原告甲○○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癸 ○○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丁○○、己○○、庚○○、辛○○、壬 ○○,應繼分為每人各7分之1,特留分各為14分之1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120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繼承人癸○○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生前立有 代筆遺囑,將如附表編號9、10、11、12、20、21、22 號之不動產分配由辛○○繼承30分之1、丁○○繼承15分之2 、被告乙○○繼承15分之10、庚○○繼承15分之1、壬○○繼 承10分之1;將如附表編號2、3、4、5、6、7、8、18、 19、24、25號之不動產分配由其曾孫E○○繼承;將如附 表編號23之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乙○○繼承;將如附表編號 1、13、14、15、16、17之不動產分配由原告繼承之事 實,有代筆遺囑影本2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認定。  (三)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 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 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 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之母親B○○於76年4月11日結 婚,被繼承人癸○○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房屋贈與B○○,嗣B○○於00年0月0日出 售上開不動產,得款約80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 定,B○○乃係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癸○○受贈財產,該不 動產價額應計入應繼遺產云云,原告則陳稱B○○係因買 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核依被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地籍異動索 引所示,B○○確係於75年5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 產,且B○○早於其結婚前1年即取得系爭不動產,難認係 因結婚而取得,被告雖舉證人丙○○為證(詳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丙○○之證述除與前開調 查所得不符外,其身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立場 對立,復與原告間另有刑事訴訟事件爭訟中,彼此感情 不睦,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予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辯稱B○○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癸○○受贈 不動產云云,應非可採,自無民法第1173條贈與歸扣規 定之適用。  (四)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再「被 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 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被繼承 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 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 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 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 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 承人之特留分,並兼顧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查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共計為335,741,237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指稱該估價報告書估價標 的4、5之估價結果不準確云云,惟該估價乃係就政策面 、經濟面、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 ,及近鄰地區之土地利用、建物利用、公共設施概況等 面向分析,並經勘估個別不動產之條件所得之結果,難 認有不準確情事,應屬可採,則原告之特留分價額應為 23,981,517元(計算式:335,741,237÷14=23,981,5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所獲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共 僅5,227,796元,加上兩造不爭執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 金額622,235元,足認原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且經核 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18,131,486元(計算式:23 ,981,517-5,227,796-622,235元=18,131,486)。又被 告乙○○之應繼分價額為47,963,034元(計算式:335,74 1,237÷7=47,963,03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乙○○ 所獲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共計206,481,346元,已逾其應 繼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 權,請求被告乙○○以金錢補足原告不足之特留分數額, 自有理由。  (五)再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0、21、22、23建物自被繼承 人癸○○死亡後之隔月即112年3月至113年9月,至少應有 19個月共7,477,450元之租金收入,以原告之特留分14 分之1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34,103元云云,經 查上開建物於被繼承人癸○○死亡後,依遺囑已分配由繼 承人辛○○、丁○○、被告乙○○、庚○○、壬○○取得,原告既 非所有權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 18,131,486元,及其中7,864,765元自原告於113年1月4 日提出之變更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起,暨其中10,266,721元自原告於113年9月11日 提出之準備5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00 00000分之1881 2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3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4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5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6 30000分之1449 6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 00000分之1449 7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 00000分之1449 8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 449.18 2000分之909 1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 2903.63 2000分之909 1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 731.64 10分之5 1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 330.58 2000分之909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7.26 320分之40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1.00 00000分之188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24.00 00000分之5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34 5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7.68 551分之80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25 全部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2 40分之6 20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21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22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23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24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號房屋 全部 25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024-10-28

TNDV-113-重家繼訴-5-20241028-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劉嘉閔(該 2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劉義農 (已歿)及綽號「福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葉 協興、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 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購陳伯瑋(涉嫌詐欺等 犯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 訊息向陳愛群詐稱: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www.g hkm.bet/#/)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使陳愛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9 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葉協興轉帳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愛群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愛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葉協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劉義農、劉嘉閔不同組,我是透過蘇升 宏認識劉嘉閔,我是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之後 蘇升宏把我教會後,他那邊做不了的客人,會問我要不要做 ,並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福哥」即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劉嘉閔等人);我所有的客人,都是按照金 管會規定進行個人身分認證,確定是客人本人,我才會把虛 擬貨幣轉給他,我只是正當交易買賣,我不懂為什麼變成我 騙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租借本案帳 戶,以及告訴人陳愛群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參與投資,最終 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 頁),核與證人即出借人頭帳戶予被告之陳伯瑋於警詢、偵 查及另案準備程序、審判時、證人告訴人陳愛群於警詢時證 述(見偵9040卷第49至52頁、偵11029卷第79至85、104至10 6、141至145、183至226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合作契約 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9040卷第63、69、77、107至119 、237至251、255、263至269頁、偵11029卷第15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許益 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被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 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被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被告在臺中 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 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 跟被告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被告,問被告說這個客戶有沒有 來,被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 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 跟被告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被告 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 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被告是簡易幣 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被告,簡 易幣商是被告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 被告,許益維跟被告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被告除接待客戶 ,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 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 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 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 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 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 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再於111年9月5日另案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 易幣商(ID:fatfat9453)」是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 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 群組語音),我(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 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被告,電腦手的工作內 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 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 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 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 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 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 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 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 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 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我忘 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以被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 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 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 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 給被害人;被告負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 ,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 約、報帳,及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 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 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 益維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並與詐騙集團對口 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 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 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至165頁),是其所述均有詳細交待本案向被害人 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且其 所證核與①證人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 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3日22日另案偵查證稱:我於110年 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 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被告在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 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 、我、曾詩凱、劉嘉閔、被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 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 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 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 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 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 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 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 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84、190至191頁),②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 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 ,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 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 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 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 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 ,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 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就本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 內容,均大致相符,其中,證人劉義農並直指被告為主要幹 部之一。  ㈢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 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 人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 買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 與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 向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 或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 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 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 成員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 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 ,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 我;扣案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 電腦手我,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 虛擬貨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 定,我問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 操作「賣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 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 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 9日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 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 是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找去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 蘇升宏2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 段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 同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6支手機 跟1臺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所述與證人蘇升 宏上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㈣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見 偵11029卷第157至1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人於111 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 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 80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 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 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 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有問 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不知道  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們都很 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 」、「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 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  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 沒到場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 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 有其他決定」,「島小」再回稱「沒有 他不能走」、「他 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而證人 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 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 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我 跟被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 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 費及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亦自承:( 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 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 相關詐欺共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 之事,並商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 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 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 提供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 之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 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 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之傳票,復 以許益維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與上手許 益維亦有一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可認證人蘇升宏、劉 義農上開證述,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被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再於另 案審理作證時證稱:我或我所屬的集團,不能去干預被告買 賣虛擬貨幣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去定的,一開始我教他的 時候是跟他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 格;我那時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 知道許益維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被 告自己應該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至 229頁)。惟查,證人蘇升宏另案審理作證時所稱係由被告自 行決定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等語,已與其自身於上開警詢、 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 是蘇升宏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不符,足認證人蘇升 宏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之情,本難憑 採。況衡之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要求,至臺中另 設據點尋找幣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 信機房詐欺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 工作,自然明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 之共同正犯自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暴, 避免牽連其他共犯,則其與許益維找被告擔任臺中地區之幣 商時,豈可能對於被告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 然不予說明,任令被告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是證 人蘇升宏所證其於找被告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從事 詐欺行為等語,嚴重違背事理常情,無可採信。再參之被告 於另案警詢中自承其至少向60人租借帳戶(見本院卷第206頁 ),數量之鉅,異於常情,復參以被告供承:我會跟客人說 帳戶一定會被警示,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 示,我租來的收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 警示,我也很好奇;(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外,你還有 第二、三、四層帳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 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 這麼多層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以及證人蘇升宏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 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 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 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任的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 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被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 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 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 案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 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 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 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對於此情應自知之甚明,是以被告之經驗, 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毫不知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 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 及扮演幣商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 之人,僅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非該犯罪 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 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3至137),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MLDM-112-訴-563-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徐俊」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徐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豐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見犯 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鄭豐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豐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高 雄店大賣場,徒手竊取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1099元), 得手後藏放於其腰部並以上衣遮掩,適為該賣場收銀主任徐 俊發覺,遂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上衣1件(已 發還)。 二、案經徐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豐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共3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0-15

KSDM-113-簡-2669-202410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陳潔柔 吳旻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湯理銘 訴訟代理人 楊丹 湯凱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9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原告丙○○自民國113年5月1起 已成年,而由本人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32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 部分,要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50分 許,駕駛訴外人陳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與立功街55巷口時, 原告甲○○所駕A車已過中線,車頭略係再前進1.2公尺即已到 達立功街55巷路口斑馬線,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由南 向北行駛,至前開立功街55巷口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在未減速慢行,且未煞車之情況下,B車左前車頭碰撞A車 右前車頭,致A車之右前車頭及保險桿嚴重受損,並造成A車 之乘客即原告丙○○受有前胸壁及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 與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甲○○因而受有支出 A車維修費用228230元(計為工資費用:66000元,零件費用 :162230元),原告丙○○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5元等損害 ,且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分別請求慰撫金 10萬元,嗣訴外人陳志宏將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 0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8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所載, 原告甲○○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甲○○駕 駛A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又就車輛 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而就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甲 ○○駕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不用負責,另就慰撫金部分, 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甲○○ 所駕駛訴外人陳志宏所有之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 上開傷勢,並造成A車車體受損,嗣訴外人陳志宏將A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照等影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228230元(其中工資費用:6 6000元,零件費用:162230元),固據其提出上開車輛維 修單為據,並經該單據立具人展銘汽車商行函覆其上所載 維修項目金額與實際維修金額相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A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且A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6223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2 月19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A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229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600 0元,合計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為822 29元(即16229元+66000元=82229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95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費用證明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單據之真正,而依前 開診斷書及急診費用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以觀,該筆費用係 系爭事故發生日於急診室診治所生之醫療費用,堪認上開 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丙○○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有據。至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心築身心 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診 所之藥品明細收據為證,然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僅記載就診 科別,尚無從判斷其確切病症,且其上所載就診日期與系 爭事故發生日期亦有相當期間,原告丙○○迄今亦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自難認該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丙○○之身體、 健康等權利,其不法情節非微,兼衡原告丙○○就讀專科中 ,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 產、車輛,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丙○○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 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丙○○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丙○○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甲○○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到驚嚇,且耗時修復A車,多日無代步車使用,復需照顧 原告丙○○傷勢、慰問同車友人等事致身心俱疲而請求慰撫 金10萬元云云,然依前開相關規定,當事人僅於因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 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而依原告甲○○前開主張以觀,其因系爭事 故無法正常使用車輛所受損害之權利核屬財產權,並非人 格權受損,且原告甲○○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因 系爭事故致前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 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之規 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   綜上,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50495元(計算式:495元+50000元=50495元);原告甲 ○○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2229元 。  ㈢另被告主張系爭事故除其前開過失外,尚因原告甲○○駕駛A車 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且原告甲○○前開過失為 肇事主因等事實,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惟為原告甲○○所否認,並稱其確有於A車行向路口 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且於A車過路口中線後才遭被告 撞擊而認其並無過失云云,復經證人即A車乘客乙○○到庭證 述在卷,而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雖未攝得 原告甲○○及證人乙○○所稱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處影 像,僅為通過該路口白色停等線後之畫面影像,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然依前開勘驗筆錄 及擷圖所示,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央圓柱右側邊緣反射一白 色物體持續移動,隨後A車行向路口停車之貨車左側車身反 射車燈,之後即見A車沿大度路3 段270 巷西向東行駛出現 於畫面右側,原告甲○○固否認該反射之白色物體為A車,惟 依前開勘驗結果,斯時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駛出該監視器畫面 所示路口,堪認該反射之白色物體應為A車無訛,則以上開 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情形,原告甲○○駕駛A車於斯時是否有 在該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即有疑問;又原告甲○○ 縱曾於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然其於起訴 時曾主張該路口白色停等線處因遭右方建築遮蔽而無法探知 右方車道狀況,故往前行駛一小段為減速停等乙節,此有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且原告並不否認A車為支線道車,B車為 幹線道車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 巷與立功街55巷口處車禍案件畫面示意圖(即原證十一)及 其上所載內容,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處右側確有多樓層 建築物擋住視線,且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處與系爭事故 路口相距約15公尺,復依前開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所示,原告甲○○於通過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後,並未 減速或停等即繼續前行至系爭事故路口處,進而發生系爭事 故,自難僅以原告甲○○曾於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 再開車之事實即認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參以證人乙○○到庭證 稱:「(問:請證人簡述從原告起步後到事故發生的情形? )當天我們要去好市多採買,所以我們約在關渡捷運站,我 有帶我的小孩一起,我們上車後正準備要用安全帶的時候, 我還沒繫安全帶的時候,我就看到對面的車,我有看到駕駛 人在講話,後來就發生車禍了,…」、「(問:證人提到有 發現對方的來車,有發現對方在講話,是證人剛才所指停等 處之前還是之後的位置看到的?)是過了停等處之後,大概 是快到路口的時候。」等語,則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際,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甲○○駕駛A車確有於支 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 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況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以 :「原告甲○○駕駛A車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而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之結果 相同,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原 告甲○○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難認有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 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 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 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車輛駕 駛人因其過失致搭載之乘客被他人駕駛車輛撞傷,乘客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 認係乘客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查系爭事故係 因原告甲○○駕駛A車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駕 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 失,且依前揭說明,原告丙○○亦應與其使用人即原告甲○○負 同一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 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甲○○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 分別由原告甲○○及被告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甲 ○○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為15149元(即50495元×0.3=15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4669元(即82229元×0.3=246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該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計有:第一審 裁判費4630元、鑑定費用2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計算 式:4630元+2000元+530元=7160元】),其中664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230×0.369=59,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230-59,863=102,367 第2年折舊值    102,367×0.369=37,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367-37,773=64,594 第3年折舊值    64,594×0.369=23,8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594-23,835=40,759 第4年折舊值    40,759×0.369=15,0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759-15,040=25,719 第5年折舊值    25,719×0.369=9,4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719-9,490=16,229

2024-10-11

SLEV-113-士簡-364-202410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緯 義務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呂承濬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9分許,在Telegram通訊軟 體「2022車商互助會」群組,張貼「(咖啡貼圖)(香菸貼 圖)要的私訊 量多價格又漂亮」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 ,佯為買家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對價 ,購買10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下稱Mephedrone咖啡包),呂承濬即透過張承為介紹向 林伯緯調貨,林伯緯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 圖營利,與黃洧勝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以 14萬5000元之對價供貨,而於111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與 張承為、黃洧勝共乘不知情之施安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與呂承濬及買家會合 後,先至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49巷內某地下停車場拿取林 伯緯備置該處之Mephedrone咖啡包1000包,再轉往新北市新 莊區民安路、後港一路17巷後港新公園,由黃洧勝持其中一 包下車交佯為買家之警員驗貨,警員因認賣方人數眾多,藉 詞毒品份量不足與呂承濬議價降為17萬5000元,並要求轉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新莊店平面停車場交易,林伯 緯、張承為、黃洧勝、呂承濬等人即又轉往上址,經林伯緯 至喬裝買家之警員車內點收17萬5000元現金,由黃洧勝將99 9包Mephedrone咖啡包交付警員,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 表所示物品(17萬5000元現金業經取回,呂承濬、張承為、 黃洧勝均經判決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100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㈠第116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二審程序以書狀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 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核 與共犯黃洧勝(偵卷㈠第55至58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 頁)、同案被告呂承濬(偵卷㈠第32至38頁、偵卷㈡第3至8頁 、原審卷㈡第246至254頁)、張承為(偵卷㈠第88至91頁、偵 卷㈡第9至12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施安原(偵卷㈠ 第72至75頁、偵卷㈡第9至12頁)、林柏宇(偵卷㈠第104至10 9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楊子毅(偵卷㈠第125至1 27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原審卷㈡第255至260頁)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扣案,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㈠第142至146頁)、採證照片(偵卷㈠第149至155頁反面、 偵卷㈡第71至79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㈠第156頁正反面 )、呂承濬Telegram帳號(偵卷㈠第157頁)、呂承濬與警員 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偵卷㈠第158至159、160頁正反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㈠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41566號鑑定書(偵 卷㈡第41頁正反面)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以13萬元購入扣案Mephedrone咖啡包 1000包,向呂承濬報價14萬5000元,如果交易成功,我可以 賺取1萬5000元等語(偵卷㈠第12頁反面、14頁)。從而,被 告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洧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與呂承濬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由其直接與呂承濬之買 家交易,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然本案係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呂承濬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佯為買家 與之交易,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 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與共 犯透過網路通訊群組刊登販毒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且被告販賣Mephedrone 咖啡包多達1000包,交易金額逾14萬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被告恣意販賣毒品,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 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 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 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係 本案犯行主導者,參與程度較高,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㈡第280至2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理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物品宣告沒收(編號1、2、5、6與被告有關)。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有正 當工作,又須扶養稚齡子女,實已復歸社會,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復未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量刑 顯有違誤,而屬過重。  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內流 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 ,被告於本案販賣Mephedrone咖啡包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情堪 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且為本案犯行主導者等犯罪動機、手段有所 斟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1000包 驗前淨重1223.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6.85公克,驗餘淨重1223.15公克。 2 紙箱1個 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使用 3 粉紅色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呂承濬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4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張承為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5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6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7 黑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柏宇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8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楊子毅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9 銀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黃洧勝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10 藍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施安原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2024-10-08

TPHM-113-上更一-74-202410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古靜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8時10分, 由訴外人莊朝凱駕駛系爭保車行經於臺南市北區好市多B1停 車場,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與與系爭保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保車輛受有損害;當時系爭保車在好市多地下 停車場要往出口開,朝離開車道往前開,旁邊是被告駕駛的 車輛從另外一個車道出來,兩台車輛要往朝上斜坡路口碰撞 到,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未及 時採取必要措施的過失情形。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造成系爭保車毁損,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保車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48,304元(含零件:3,740元、工資:17,274元、烤漆:2 7,2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 車之損害,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系爭保車現場受損 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保車修復照片、統一 發票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 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725863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 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地下室停車場時,本應基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使用中車輛避免加損害於他人,但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亦未採取必要措施 ,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有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 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高登車體塗裝藝術 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為工資17,274元、零件3,740元、 烤漆27,290元,總計48,304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 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保車於000年00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4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740÷(5+1)≒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740-623) ×1/5×(4+10/12)≒3,0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740-3,013=727】,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7,274 元、烤漆27,29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 合計為45,291元(計算式:17,274+27,290+727=45,291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29 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33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291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94即9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8

TNEV-113-南小-832-202410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貨運」更正 為「貨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 ,不慎於倒車時碰撞林健平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營業貨櫃曳 引車,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姜正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正雄自民國113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31)日凌晨5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好市多觀音物流廠區,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健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00日 下午1時10分許,對姜正雄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正雄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健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桃交簡-1398-202410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慶國 債 務 人 梁祐豪 債 務 人 何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原先聲請扣押債務人梁祐豪於第三人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然前開第三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傳真 異議表示債務人係在桃園分公司任職;此外,本院依債權人 聲請函查債務人梁祐豪以及何秀娟的勞保加保資料,經查, 債務人何秀娟現加保於第三人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 桃園市○○區○○路0000號);債務人梁祐豪現加保於第三人好 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燒桃園台茂店(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以及崧睿企業社(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0-07

KSDV-113-司執-11839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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