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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國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徒國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 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徒手出拳重擊致傷,自屬強暴行為之實施。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於被害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妨 害員警為公務執行,係基於單一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 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 雖以一接續行為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執行職務,惟 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即員警柯佳甫所造成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司徒國銓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徒國銓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酒後情緒失控對路人咆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羅揚駿、柯佳甫經通報前往處理,司 徒國銓明知羅揚駿、柯佳甫均穿著警用制服,正在執行勤務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柯 佳甫未防備之際,以右手出拳重擊柯佳甫頭部致其受有頭部 挫傷、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司徒國銓涉嫌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揚駿、柯佳甫執行職務, 隨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羅揚駿、柯佳甫告發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徒國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羅揚駿、柯佳甫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07

TCDM-114-中簡-366-202503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史碩仁 代 理 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 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 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 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 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 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史碩仁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案審理結果,認定其於陳文正 等債權人對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閱卷時,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 官等所掌管,經陳文正等人所提出泰源公司出具交與陳文正 等人收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本上,擅自劃線刪除關 於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之約款,乃有變造泰源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並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行,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罪刑( 兼論以情節暨罪質較輕之變造私文書罪)之判決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伊有劃線刪除系 爭借據原本關於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約款之行為,惟其違約 金及滯納金約款之文字猶清晰可見,復未經陳文正等人同意 ,有系爭借據已劃線刪除違約金及滯納金約款之影本足憑, 可徵原違約金及滯納金之約款仍屬有效,而伊所為既未使系 爭借據原本效力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自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依上揭新證據,伊僅應論 以變造私文書罪,足認伊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爰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敘明略以 :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佐以證人詹世明、鄭素如 、邱奕祥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復比對原案件卷附陳文 正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關於 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之約款並未劃線刪除,反觀抗告人於聲 請閱卷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系爭借據關於違約金 及滯納金業經劃線刪除之影本,主張其上違約金及滯納金已 被取消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變造私文書及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抗 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剖析說明,俱有 原案件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揆諸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發 現之新證據,即系爭借據已劃線刪除違約金及滯納金約款之 影本,係原案件卷附內舊有之證據,且業為原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並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該項證據顯不具備聲請再 審規定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抗告人聲 請再審意旨,無非係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論斷之證據,重為 爭辯,並任意指摘為違誤,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之新規性要件,因 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 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仍執其向原審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 查審酌其所提出之新證據,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違 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179-202503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1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王翰祥執行職務」、「左小腿擦挫傷」、刪除「致令 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煌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 135 條第3 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 既係為避免遭員警王翰祥攔停,而以其駕駛之車輛衝撞警用 機車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該當於刑法第 1 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王智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㈢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攔查,竟於員警攔停要求受檢之際   ,強行駕車離去並衝撞員警之警用機車,致員警受有傷害, 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更造成警用 機車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被   告 王智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與楊志傑為朋友,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15分許, 王智煌駕駛楊志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對向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因車 牌塗黑難以辨識,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 員警王翰祥,開啟警示燈、警鳴器,示意其停車受檢,王智 煌竟因另案遭通緝,明知王翰祥係正在依法執行警察勤務,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之 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王翰祥騎乘之警用機車右前車頭 ,致使王翰祥摔車,受有雙膝、左手、左腕、右前臂、右手 擦傷之傷害,並致該警用機車右側車殼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及追查車輛使用人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翰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翰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志傑於警詢中之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數張、受傷照片、車損照片、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警鑑字第1130827292號)、勘查採證同意書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王翰祥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車輛對 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妨 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SLDM-114-審簡-34-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0、246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86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封印效力、 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除去動產上之封條、處 分動產而違背封印效力及損害債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查封誡命,任意 除去封條及處分查封之動產,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在監執行並於監所照顧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另名未成年 子女由社工安置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03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積欠甲○○債務,經甲○○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民國11 2年9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9月25日,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6樓租屋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詎乙○○明知其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甲○○之債權,基於處分、隱 匿財產及違背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於112年11 月8日返回上址租屋處,委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將附 表編號5至10、13所示之物品搬離現場,隱匿查封物品而違 背公務員所施封印之效力,足生損害於甲○○。嗣甲○○於112 年11月10日接獲查封物品保管人吳紫熒通知乙○○取走上開物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泳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告訴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告訴人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於112年9月25日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查封附表所示物品,查封時被告不在場,由在場人吳紫熒擔任保管人,同年11月10日伊接獲吳紫熒告知被告於同年11月8日請搬家公司搬走查封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吳紫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自112年7月初起與被告同住在上址租屋處,幫被告照顧小孩,11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會同被告債權人至上址租屋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伊於112年11月1日搬離上址,查封物品留在現場,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返回上址將查封物品搬走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81號給付票款事件卷附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89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2年9月25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113年2月1日執行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陳泳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封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擅自將附表編號5至10、13所示之查封物品帶走之事實。 7 112年11月8日現場錄影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返回上址租屋處,委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將附表編號5至10、13所示之物品搬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封印效力、 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又被告除去如附表編號5至 10、13所示動產上之封條、處分如附表編號5至10、13所示 動產而違背封印效力及損害債權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廠牌型號 數量 1 臺幣多功能鑒偽點驗鈔機 000000000 1 2 多功能複合機 Fujifilm Apeos C325 dw 1 3 Catlink AI智慧貓砂機 Catlink X2MAX 1 4 石頭掃地機器人及其充電座 Roborock S810SD EWF009LPR(充電座) 1 5 移動式電視 MEZ00000000 1 6 抱枕 GUCCI 3 7 蒸汽壓力咖啡機 雀巢F531 1 8 益之源淨水器紫外線濾心匣 eSpring 000000T、100186T 1 9 自動泡奶機(數位版) babybrezza FRP0046-A 1 10 蒸氣烘乾消毒鍋 SIMBA S606 1 11 哈利波特樂高 LEGO 76405 1 12 哈利波特樂高 LEGO 76403、76408 2 13 學步車 Portaplay Activity Center CY000-00000 1

2025-03-05

TPDM-114-審簡-24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正 崔博熏 周士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正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崔博熏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士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與友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在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SingoKTV」消費期間,陳思正因 故與店員發生衝突,經店員撥打110報案、勤務中心指派後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 出所身著制服之員警陳竑志、吳秉宸、黃昱憲、林睿凌、詹 茗翔、林奕萱、陳益帆、陳冠維、楊淯誠、王威凱陸續到場 處理,陳竑志、吳秉宸、黃昱憲、林睿凌於凌晨1時44分許 先前往陳思正處,由陳竑志向陳思正盤查詢問事發經過,詎 崔博熏、周士捷見狀,心有不滿,與陳思正均明知前述在場 盤查處理之員警皆為依法執行公務,崔博熏先欲上前靠近陳 思正,經在旁之員警吳秉宸阻止後,崔博熏即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握住吳秉宸手腕,其餘在旁之員警陳竑志、黃昱憲 、林睿凌等人雖加阻擋,崔博熏仍執意上前接近陳思正,陳 思正、周士捷出手拉住崔博熏後,在其等附近之員警將陳思 正、崔博熏拉開,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共同基於妨害公 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動手拉扯、推擠在附近之員警 ,並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因而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經在場員警對陳思正 、崔博熏、周士捷噴辣椒水始予制伏。 二、案經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下合稱被 告3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志、吳 秉宸、林睿凌、陳冠維、楊淯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俊 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 枝彈藥登記簿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被告3人於員警到場後對到場員警握 住手腕、拉扯、推擠、辱罵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3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3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 民應有配合公務員合理要求之義務,此乃法治國家公權力合 法行使之必然,以維持社會秩序及維護人民權益,而被告3 人於見到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到場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 仍執意上前接近員警施以上開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等行為, 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10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等10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293至327頁 ),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均尚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PDM-113-簡-4680-202503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SDEM-114-沙簡-138-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地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83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偉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有關「致其左膝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 」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致其受有左膝人為撕咬挫傷合 併瘀血之傷害(林偉華所涉傷害罪嫌,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⒊告訴人陳毅峰之警察服務證影本。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公共場所鬧事, 為警執行管束而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其明知所內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對之施以 強暴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 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然告訴人嗣後填復「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時表示 :雖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但對方於和解時,感受不到對方有 認錯的態度,提供給法院參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469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表在 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外商銀行工作,月收入為底薪 4萬元加上當季抽成,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父母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告訴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6號   被   告 林偉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門口,因酒後泥醉、攻擊他人舉動 ,應警員到場處理並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約束,然林偉華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脅迫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於警員陳逸峰 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時,以嘴咬傷陳毅峰之左大腿,致其左膝 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嗣經警依現行犯將林偉華逮捕,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執行管束勤務時,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超級巨星KTV監視器影像照片、市政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述時間在超級巨星KTV前有泥醉、攻擊他人行為,為警帶返市政派出所管束,然被告拒不配合管束,而有上述攻擊警員行為之事實。  5 職務報告、市政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3-03

TCDM-113-簡-2009-2025030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翔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翔(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內,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黃右 丞上前盤查其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黃右丞大聲 咆哮,並以胸口撞擊黃右丞2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右丞 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 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急著要打電話, 我被警員黃右丞擋住了,我是從他旁邊想要擠過去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且警員黃右丞盤查被告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故警員黃右 丞非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合理、合法依據阻止被告打電話等 語。經查: (一)警員黃右丞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而雙方發生 爭執,被告並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2次等節乙事,為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 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 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將警用機車停 放在統一超商前,並往被告方向前進,以「大哥」叫被告 數次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由自動櫃員機處準備離 開時,警員黃右丞則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再轉身朝另一個 方向離開,警員黃右丞亦朝被告方向走去,並以手抓住被 告左手臂、將手放在被告胸口前,阻止被告離開,核與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右轉到7-11,未打方 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認屬以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我 才迴轉回來並看著被告走進7-11,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等 語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右丞於案發時已實際對被告進行「 盤查」乙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 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 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罪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 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 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 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 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 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 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該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 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 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始屬 之。 (四)證人黃右丞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前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 ,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盤查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一事實發生在密錄器錄影期間,我 看到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就馬上迴轉,應該是密錄器 沒有拍到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核與本院上開勘 驗筆錄之記載相符,故除證人黃右丞之證述外,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情事。且參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開始對被告進 行「盤查」時,被告已在統一超商內,並無駕駛任何交通 工具,自無因「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或可能發生危害、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事,準此,依案發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之行為顯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 要件,自難認警員黃右丞上開「盤查」被告之程序,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得以「攔停」之規定。 (五)證人黃右丞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他說 要出去打電話,我有攔住他,我還沒有盤查完,他當然不 能離開,被告用胸口頂我1、2下,這個動作是想要離開現 場打電話,但盤查只是報個身分證就可以離開了,不可能 讓他打電話,打電話叫支援人就來了,我現場就控制不了 ,且被告前面的言語比較兇,也有說要我脫下衣服單挑, 他的言語加上氣勢,讓我現場感到害怕,有遭到脅迫之虞 等語,然其並非合法「攔停」被告乙事,已如前述,是警 員黃右丞自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亦無限制被告 離去之權限,從而警員黃右丞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 合法「攔停」或「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是 應認警員黃右丞於案發時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依法 執行之職務。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 2次,雖有不當,然尚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 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03

KSDM-113-簡上-389-2025030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公務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遠倫明知海巡人員係依法執行安檢公務,仍於 海巡人員登船安檢之際,發動引擎,強載海巡人員駛離港區 ,海巡人員因受外海風浪顛簸之影響,僅能中斷安檢,各自 抓住欄杆以策安全,已妨害安檢勤務進行並已逃避、拒絕在 當下所為檢查,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王遠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倫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我國籍自 用小船「穩轉號」(小船編號:861262號,下稱穩轉號)搭 載黃健豪、鍾志成(涉嫌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下稱后豐港)出港,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返回后豐港,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水頭安 檢所安檢人員黃程湘、林宇謙、李慶郁及陳勛凱實施船舶安 全檢查,發現穩轉號之前置物艙無法開啟,而有擅自改裝為 密艙夾藏貨物之疑慮,遂利用手持X光機加強檢查。詎料王 遠倫知悉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航行 境內船筏之船員、客貨及其等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 施檢查,且黃程湘、林宇謙、李慶郁及陳勛凱等人當時均係 依法執行上開安檢職務之海巡機關所屬公務員,竟仍基於妨 害公務、拒絕及逃避上開檢查之犯意,於黃程湘等人實施之 安檢期間,不顧黃程湘等人之攔阻,擅自駕駛穩轉號將黃程 湘等人強載出海,致黃程湘等人為維護航行中安全而需中斷 安檢程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程湘等人依法執行上開安檢 職務,同時逃避、拒絕接受安全檢查。嗣經海巡署艦隊分署 第九海巡隊PP-10073、CP-1022巡防艇前往馳援,在金門縣 烈嶼鄉九宮碼頭東方0.5浬處攔截登檢,並將王遠倫等人及 穩轉號押解返回后豐港而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遠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健豪、鍾志成、證人即安檢人員黃程湘、林 宇謙、李慶郁及陳勛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后豐港 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黃程湘等人密錄器影像截圖、穩轉號 小船執照、船舶佈置圖翻拍照片、船舶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為強暴行為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而犯同法第14條之無 正當理由逃避、拒絕檢查罪嫌。其係以一個強行駕船挾持安 檢人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論以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2025-03-03

KMEM-114-城簡-15-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7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黃博聖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書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 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 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並以書狀 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辱罵,並推擠拉扯 員警,致警員呂岳融、孫丞佑受傷,情節雖非重大,惟所為 已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感覺難堪,士氣受到打擊,且妨 害公務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應予維持。且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並無變更情形,故 被告上訴再以其已知錯,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由,請求 再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難認可採。 二、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4-上易-5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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