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地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83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偉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有關「致其左膝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
」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致其受有左膝人為撕咬挫傷合
併瘀血之傷害(林偉華所涉傷害罪嫌,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⒊告訴人陳毅峰之警察服務證影本。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公共場所鬧事,
為警執行管束而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其明知所內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對之施以
強暴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
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然告訴人嗣後填復「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時表示
:雖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但對方於和解時,感受不到對方有
認錯的態度,提供給法院參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469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表在
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外商銀行工作,月收入為底薪
4萬元加上當季抽成,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父母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告訴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6號
被 告 林偉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門口,因酒後泥醉、攻擊他人舉動
,應警員到場處理並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約束,然林偉華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脅迫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於警員陳逸峰
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時,以嘴咬傷陳毅峰之左大腿,致其左膝
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嗣經警依現行犯將林偉華逮捕,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執行管束勤務時,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超級巨星KTV監視器影像照片、市政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述時間在超級巨星KTV前有泥醉、攻擊他人行為,為警帶返市政派出所管束,然被告拒不配合管束,而有上述攻擊警員行為之事實。 5 職務報告、市政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TCDM-113-簡-200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