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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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6條雖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修正公布,111年5月20日生效施行,然其修正內 容係刪除第3項有關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 ,是就被告所涉罪刑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現行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亦有記載「致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現已改為桃 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03年9月11日前往桃 園市龍潭區龍城營區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自應論 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 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因 本案無法送達之召集令為「教育召集」,皆刑罰效果皆應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論處,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 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 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及本案曾遭本院通緝方才到案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4-簡-8-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晨鋐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晨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晨鋐係常備役役齡男子,有接受常備 兵徵集之義務,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曾因「嚴重型 憂鬱症」申請複檢,惟於111年4月、同年7月複檢均無故未 到,亦未說明原因,故屏東縣政府於111年7月25日依體位區 分標準第6條規定逕判常備役體位,被告亦未再提出檢驗報 告或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且其依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18日 屏府民役字第1125550100號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陸軍常 備兵役軍事徵集令(下稱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 令),原應於112年10月12日7時30分許,在屏東客運東港站 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陸軍步兵第117旅(高雄黃埔營區) 報到入營。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遵時前往上開 地點集合,而未向徵兵單位陸軍步兵第117旅報到,因其於 入營日後逾5日之期限仍未前往報到入營,而無故逾入營期 限5日,未依規定接受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 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 件調查表、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兵籍表㈠ 至表㈤、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屏東縣東港鎮111年停止軍事 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未定複檢通知書、屏東縣役男未到檢 通知、屏東縣112年第e0182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戶政事務所對公所役政單位異動(C)通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 130006594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 車(船)換票證、切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屬刑法之目的犯,須意 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 避免徵集之意圖,既屬行為之違法要素,應予查明並於判決 內詳予論敍,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避免徵集之意圖,胥賴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行為 人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妨害徵集罪之主觀要 件。基此,苟卷存事證資料不足證明行為人係基於避免徵集 之特定目的,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達此目的,即令其客 觀上逾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入營,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 ㈠、被告前受徵集,於110年10月14日入營,嗣於同年11月11日因 病停止訓練後,屏東縣政府通知被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同 年7月6日複檢,被告均未遵期到場複檢,屏東縣政府即依體 位區分標準第6條規定判定被告為常備役應徵役男,依屏東 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 入營,惟其逾上開入營期限5日仍未報到入營等節,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見 偵卷第19頁)、兵籍表㈡(見本院卷第116頁)、屏東縣東港 鎮111年停止軍事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見偵卷第27頁)、 被告之屏東縣役男未到檢通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 、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偵卷第5至7 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係經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 12年9月22日收受乙節,參之該徵集令「收到徵集令時間」 欄位(見偵卷第9頁)即明,佐以被告供稱:我前因罹患身 心疾病而停止訓練,離營後就都沒有回到屏東,因為我的手 機只能用WIFI上網,沒有辦法打電話,我也沒有祖父的聯絡 方式,所以都沒有跟祖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可知被告並未親自收受前開徵集令,亦未經其祖父轉知該徵 集令內容,難認被告已自前開徵集令獲知其應於112年10月1 2日報到入營。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戶籍地屏東縣○○鎮○○路00○000 號住處(下稱船頭路住處)是祖父、祖母住的地方,入營之 前我都是住在這裡,但是停止訓練離營後,我就沒有回去船 頭路住處,因為祖父、祖母說當兵之後要自己生活,加上我 罹患憂鬱症、人群恐懼症的關係,變得很難跟人相處,就沒 有跟祖父、祖母聯絡,一直都是待在臺中豐原的統一超商甜 心門市內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被告前於 110年10月18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有人際社會 功能障礙,嗣於113年6月4日經醫生診斷疑似社交恐懼症併 有輕鬱症等節,見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0頁)、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病 歷(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即明,足佐被告於110年至113年 間確有罹患身心疾病,並有人際社交功能障礙之情形。復稽 之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12年8月29日以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 離營後不知去向為由,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經警方於11 2年9月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 市內尋獲等節,有被告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本院卷 第50頁)、尋獲(撤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 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83頁)可參,足認被告供稱其因罹患 身心疾病,致無法與他人相處,因而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 未與其祖父、祖母共同居住在船頭路住處等語,並非虛構。 從而,被告既係因罹患身心疾病而未居住在戶籍地,且未自 前開徵集令獲知報到入營時間,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因不知其 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始未於入營期限5日內報到入 營之可能,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徵集之特定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相繩。 ㈣、警方於112年9月3日尋獲被告時,曾口頭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 地處理兵役問題,並協助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取得 返鄉乘車換票證等情,有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車(船)換票 證(見偵緝卷第89頁)、切結書(見偵緝卷第9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緝卷第8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 公務電話紀錄(見偵緝卷第97頁)可憑,雖可信實,惟以被 告自110年11月11日離營後即因前揭身心狀況流落街頭,依 此情狀,本已難以期待被告返回船頭路住處處理其兵役問題 ,且查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乃112年9月18日 核發乙節,有該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存卷可考,可 見警方於112年9月3日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時,尚無所謂「應受徵集」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避免 徵集之意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應該要在 110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是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告訴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前於113年1月29日因通 緝為警方緝獲後,經檢察官訊問並告知被告其因先前複檢未 到,屏東縣政府逕判其為常備役體位,且警方於112年9月3 日尋獲被告時已告知其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仍未從 之,因而涉有本案妨害徵集罪之犯行等情,答稱:我完全不 知情,警察當時只有說我是失蹤人口,而且複檢我未到場的 原因,是因為我沒錢坐車到屏東複檢,且需要持續就診複檢 ,但我沒有錢去複檢等語,參之被告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至21頁)、訊問筆錄(見偵緝卷第46頁)即明 ,可知被告實係因本案遭通緝而於113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後 ,經警察、檢察官告知始明確知悉其因未於上開時間報到入 營而涉犯本案妨害徵集犯行,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前未於入營 期限5日內報到入營之際,主觀上係出於避免徵集之意圖, 自不得憑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妨害徵集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經警方告知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卻未依規定入營,應構成妨害徵集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然被告既因前揭身心狀況流浪街頭,無從知悉 其祖父曾收受前開軍事徵集令,遑論有避免徵集之意圖,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採取。 六、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1-03

PTDM-113-訴-114-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子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子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2行所載「張貼該通知書,嗣姚子太終未依上開通知 單接受徵兵體檢。」,應補充為「張貼該通知書,通知姚子 太應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12時50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報到,姚子太仍未依上開通知單前往上開醫院接受徵兵體 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姚子太明知其為役齡男子,竟無故不申報其居 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漠視依憲法應服兵役之誡命 ,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 偵查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姚子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子太係役齡男子,前因於民國105年間,戶籍遷至新北○○○ ○○○○○,未向戶政及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居所,致徵兵檢查通 知書無法送達,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其係因誤認個人之 身體狀況不會收到徵兵檢查通知,無逃避徵兵處理之意圖, 而於107年2月25日予其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姚子太自斯時起 ,已明知自己依規定若有遷徙實際居住地時必須依法儘速申 報,詎其因另案入監服刑而於11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後 ,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未依規 定如實申報實際居所,致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1年8月31日新 北莊役字第1112337174號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經該所 於111年11月7日以新北莊役字第1112347848號公告張貼該通 知書,嗣姚子太終未依上開通知單接受徵兵體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子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新莊區役男姚子太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戶籍資料、兵 籍資料、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1年11月7日 新北莊役字第1112347848號公告暨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2024-12-31

PCDM-113-簡-497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談玉玲」,應更正為「談玉鈴」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公示送達公告」,應補充 為「公示送達公告暨照片」。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正惟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為徵兵處理 、配合國家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於受通知後,仍未能完成徵 兵檢查,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 理已生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國家兵役制度之 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72號   被   告 邱正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正惟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檢查,經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以113年5月24日新北板役字第1132037870號函通 知邱正惟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 接受徵兵檢查,且板橋區公所承辦人高瑨陽於113年3月5日 至113年6月27日間,數次以簡訊、電話通知邱正惟、邱正惟 之母談玉玲(即徵處通報人)上開徵兵檢查事宜,是邱正惟 知悉徵兵檢查之事,詎其於113年6月28日,竟意圖避免徵兵 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未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徵兵檢查,致無法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正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通知 ,也沒人跟我說要去檢查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新 北市板橋區89年次役男邱正惟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資 料查詢、通報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查詢、役男基本資料變 更、役男役政註記資料維護、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5月24日新北板役字第1132037870號 函、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113年7月23 日新北板役字第1132048882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 月30日新北醫社醫字第1133489031號函、簡訊通知擷取照片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當庭翻拍被告之手機簡訊照片等件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31

PCDM-113-簡-566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柏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柏勳知悉服兵役係役 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前以其他原因申請出境經核准後,屆期 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 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 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 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7號   被   告 梁柏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梁柏勳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於111年5月25 日完成軍種抽籤作業,確定軍種為陸軍常備兵後,於同年6 月3日經核准出境後,原應按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 避免徵兵處理,屆期仍未返國,經彰化縣溪洲鄉公所於112 年1月7日,以溪鄉民字第1120000393號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 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同日以公告公示送達上開催告函, 於同年3月7日催告期滿,惟梁柏勳屆期並未返國接受徵兵處 理。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柏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卷 內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溪州鄉役男逾期 未歸妨害兵役案件訪查紀錄(受訪談人為被告之舅婆楊斐斐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催告役男返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役 男入出境資料即時查詢資料、被告之戶籍資料、彰化縣溪州 鄉柑園村村幹事楊琳卿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被告舅公 張添良等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役政資訊系統螢幕傾印資料 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4-12-31

CHDM-113-簡-242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睿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黌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李睿黌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 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等語,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329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至3行「該徵集 令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由其父王正德簽收」補充為「該徵集 令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由其父王正德簽收後轉知王柏翔」。 附件證據「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調查表」更 正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 二、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 ,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知悉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 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 人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未接受徵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暨其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為臺南市113年第e019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入營服役之役男,該徵集令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由其父王 正德簽收。詎王柏翔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應依上開徵集令 於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樓廣場報 到集合並前往臺南知義入營服役,詎被告竟意圖避免常備兵 之徵集,未依規定於指定之時、地前往集合,而無故逾入營 期限5日。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北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調查表(內含調查事實經 過)、臺南市北區91年次役男王柏翔通知入營簡訊截圖、臺 南市113年第e019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函、役男交接名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 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簡-417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永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 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6/05/20 臺南地檢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06號 臺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613號 106/09/04 同左 106/10/06 臺南地檢106年執字第9457號 桃園地院109聲4938號裁定有期徒刑4月(桃園地檢110執更719號已執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06/08/28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8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毒偵字」應予更正) 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50號 109/08/04 同左 109/09/02 桃園地檢109年執字第15844號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02/08/26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113/08/27 同左 113/10/15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9036號

2024-12-31

TNDM-113-聲-2227-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涂麗秀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 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4、5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志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麗秀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㈠杜志榮、涂麗秀共同於屏東市崇蘭里廣東路上經營牛肉麵 店,蕭貴素則其等之顧客。緣蕭貴素因信任杜志榮、涂麗秀 ,遂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在上開牛肉麵店交予杜志榮、涂麗秀保管,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杜志榮、涂麗秀均明知未得蕭貴素同意,不得提領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提款卡侵 占入己,且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冒充蕭貴素或其所委託之人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現金,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 系統誤認其等為有權使用上開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嗣 經蕭貴素發現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殆盡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涂麗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21時5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翊聖門市內,見蔡幸枝甫於該門市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尚未取走(蔡幸枝仍在旁 操作IBON機器),即徒手竊取上揭款項,得手後立即離開現 場。嗣蔡幸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貴素於警詢、偵訊時、證 人即告訴人蔡幸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上開一 、㈠部分,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屏東勝利 路郵局及崇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5712號函及所附郵局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考;就上開一、㈡部分,則有警 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統一超商翊聖門市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款 明細等件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上開一、㈠部分,核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就侵占提款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持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盜領存款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上開一、㈡部分,核被告涂 麗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杜志榮、 涂麗秀就上開一、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就上開一、㈠部分,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接續以不正方法自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侵占提款卡後即持以 接續盜領存款,所犯侵占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各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2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 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所為占卡盜領存款犯行間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涂麗秀所犯上開一、㈠及一、㈡所示2罪,其犯意個別、行 為、地點及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均思慮 成熟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自身經濟 因素考量,竟利用告訴人蕭貴素之信任侵占其提款卡,並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存款,被告涂麗秀另趁機竊取告訴人 蔡幸枝之財物,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2 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2人就上開 一、㈠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認 罪,被告涂麗秀就上開一、㈡部分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且 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期間,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迄 今仍均未履行(見卷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7號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2 人犯行所造成告訴人2人受損害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 機,及被告杜志榮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涂麗秀則有詐欺前科 (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狀況,暨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 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就上開一、㈠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所提領之款項共計384,000元,而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款項係由其等一起花用等語,則 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各分得上開金額之一半即192,000元, 應屬合理認定,此為此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上開一、㈡部分,被告涂麗秀竊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於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就上開一、㈠部分所侵占之提款卡1 張,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交還告訴人蕭貴 素等語,而告訴代理人蕭貴玉當庭亦表示已申請補發提款卡 ,是被告2人所侵占之提款卡,應已失去效用,且價值不高 ,是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111年7月29日17時51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 涂麗秀 6萬元 2 111年7月29日17時52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 涂麗秀 4萬元 3 111年7月30日11時39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涂麗秀 5萬元 4 111年7月31日5時1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杜志榮 5,000元 5 111年8月2日18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歸來郵局 杜志榮或涂麗秀 1萬元 6 111年8月3日14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六塊厝郵局 杜志榮或涂麗秀 1萬元 7 111年8月4日22時47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涂麗秀(起訴書誤載為杜志榮) 3萬元 8 111年8月7日5時4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杜志榮 16,000元 9 111年8月9日19時11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涂麗秀 6萬元 10 111年8月9日19時12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涂麗秀 4萬元 11 111年8月10日21時27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 杜志榮或涂麗秀 6萬元 12 111年8月10日21時28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 杜志榮或涂麗秀 3,000元

2024-12-31

PTDM-113-簡-1887-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滿18歲之翌年1 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 ,兵役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 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 兵役之國民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 ,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及徵兵之順暢,影 響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自述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迪係役齡男子,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於民國112年3月起, 陸續透過張凱迪戶籍地里幹事通知張凱迪領取役男徵兵檢查 通知書,均聯繫未果,於112年6月13日張凱迪之母陳秀娥簽 收領取張凱迪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然張凱迪未依期為徵 兵檢查,基隆市中山區公所遂於112年7月13日將基隆市○○區 ○○○○○○○○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之送達通知書張貼在 張凱迪之戶籍地住所大門,並公示送達基山綜字第11202023 14A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告應於同年9月26日,至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詎張凱迪竟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而無故不到。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 112年12月7日基山綜字第1120204140號函、役男妨害兵役案 件調查表、112年3月28日基山綜檢字第11206號役男徵兵檢 查通知書、112年7月12日基山綜檢字第11215號役男徵兵檢 查通知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20日基醫家字第11 20005885號函及112年10月16日基醫家字第1120008311號函 、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2年7月13日基山綜字第1120202314A 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示送達公告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2024-12-30

KLDM-113-基簡-77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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