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
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
、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31頁),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1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社區之住戶(樓上樓下),乙○○僅因不滿甲○○
曾找其配偶及母親理論關於噪音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住家門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
場合,朝屋內對甲○○以「垃圾人、沒卵蛋的男人啦」之穢語
辱罵,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嗣經甲○○報警,經警循線追緝
,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錄音譯文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另以「改天我也要騷擾你家
」之言語恫嚇告訴人甲○○亦涉犯恐嚇犯行乙節。然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法
安全感與自我評估判斷的穩固信賴感,或是保護個人意志決
定自由免於侵害危險( 「Die Vorschrift dient nach hM d
em Schutz des individuellen Rechtsfriedens, des Gefü
hls der Sicherheit des Einzelnen und seines Vertraue
ns in deren Fortbestand.;der Willensentschließungsf
reiheit durch § 241 vor Gefährdungen geschützt」 ;
參見Urs Kindhäuser 等3人合著,NomosKommentar Band 3
,Auflag 5.§ 241 StGB.Rn.4),因此當被害人遭受行為人惡
害通知後,且破壞了被害人自我評估判斷的穩固信賴感及意
志決定自由後,才能對被告以刑法上恐嚇罪加以論責。次按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
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
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
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
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
,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
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合先敘明。經查
,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言以:「改天我也要騷擾
你家」之措辭,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對話譯文,
告訴人先陳稱:你來這邊騷擾我,我報警,你騷擾我等語;
被告則接續回以:你先騷擾我家,改天我也要騷擾你,敢去
騷擾我家人,你來騷擾我就好了,不要去騷擾我家等語。是
據上情,足認被告之真意乃希冀告訴人以後如有相關噪音問
題欲進行討論,宜逕與被告而不要再登門與被告之配偶及母
親理論,以避免其配偶及母親心生畏懼。則被告是否確有恐
嚇之主觀犯意,已屬存疑。另徵諸告訴人在被告言以上述措
辭後,並接續對被告回稱:「來我家敲我家門,叫你走還不
走,全部都知道你啦,你們兄弟我一起告」等語。是徵此節
,可見當告訴人在被告有上述措辭後,仍持續與被告進行理
論,則告訴人是否有心生畏懼或被告之言語措辭有因此破壞
告訴人之自我評估判斷的穩固信賴感及意志決定自由,更顯
有疑。是本案自難僅因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逕認被告必有恐
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故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KSDM-113-簡-460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