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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2585(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E00 0-A112585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82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 仍就學中,父母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境並非良好,被告需 分擔家計,希望不要留下案底以利工作,請求從輕量刑及給 予緩刑等語。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並審酌「被告任意登入告訴人之IG帳號並將極私 密之談話截圖,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犯行惡劣,惟犯 後坦承不諱,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 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已 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被告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 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難認有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 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號AE000-A112585)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 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起至112年11月15日 13時止期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 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被告上 開行為有行為完全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屬1行為,被告 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登入告訴人之IG帳號並將極私密之談話截圖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犯行惡劣,惟犯後坦承不諱, 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   被   告 AE000-A1125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258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E000-K1 1220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前情侶。A男竟基於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其住於桃園市中壢區( 地址詳卷)之居所,無故輸入A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 IG)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IG帳號)及該帳號密碼,登 入A女之IG帳號,並將A女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保存。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本案IG 帳號遭登入之電子郵件截圖、被告張貼之IG限時動態截圖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談話等罪嫌。被 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2025-01-09

TYDM-113-簡上-348-2025010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BF000-H112039(A女)住址詳卷 被 告 吳君杰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09

SCDM-113-竹簡附民-76-202501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 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應補充犯罪地 點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土木組施工一課內」,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 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 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 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 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腰部」乃人體隱私之處,觸摸腰部之 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 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一般必須關係親 密之等受碰觸本人許可者,始能碰觸,非具有生活上親密交 往之第三人,縱使與本人時有往來之長輩、友人,多會遵守 社交禮儀,避免碰觸他人上開部位。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A女背 後觸碰A女右側腰部,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 ,碰觸時間短暫,足認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 自主權利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核被告 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無 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在同一職場工作,未遵守同事間相處 應有之分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竟在公司茶水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又 強制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妨礙告訴人手機 資訊之完整性,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 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 到庭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亦不原諒被告,參以被 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在台電工作已20餘年,有母親、弟弟等 家人,已婚、與1名7歲子女及妻子同住公司宿舍(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桃供 電區營運處,擔任土木工程之監工,而BF000-H112039(下 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台電公司承攬商之員工,2人因而 有業務上之往來。詎被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台電公司茶水間,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 手自A女背後觸碰A女之右側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得逞。  ㈡於111年12月12日10時許,基於強制、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之犯意,強行自A女手中取走A女之手機,妨害A女使用手機 權利,且未經A女同意即刪除A女手機內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 檔暨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 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 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 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 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 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 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 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 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 、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 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 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 益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即有多次對告訴人表現好感及追求之意 ,並曾傳送語帶曖昧之訊息予告訴人,而案發時被告係乘無 他人在場之際偷襲告訴人腰部,告訴人隨即做出閃躲之反應 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可見被告應有性騷擾之 犯意甚明,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刻意就上開部位為帶有 性暗示之不當碰觸,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 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嫌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1-09

SCDM-113-竹簡-542-202501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共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 2罪)。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分 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各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犯意分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 認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竊盜、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 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 利罪(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信用 卡陸續進行刷卡消費,除侵害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 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 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盜刷如附表甲編號2 、4「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總金額,核均屬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且 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甲「犯罪所 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①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奕均,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 沒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②、編號3所示之物,固屬被 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 ,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陳奕均 、游輝薰向各該金融機構或相關單位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 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黑色LV長夾1個、歐元200元、美金90元、人民幣500元、港幣300元、新臺幣900元、包包1個、新臺幣5000元、GUCCI名片夾1個。 ②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中國農村商業銀聯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台灣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2顆。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LV長夾壹個、歐元貳佰元、美金玖拾元、人民幣伍佰元、港幣參佰元、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包包壹個、GUCCI名片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總計5,852元 許明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民旅遊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總計3,552元 許明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52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 00號之陳奕均住處前,見陳奕均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 車內竊取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黑 色LV長夾1個,內含陳奕均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胞 證1張、中國農村商業銀聯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4283-****- ****-5986(卡號詳卷,下稱陳奕均之國泰VISA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歐元約200元、美金約90元、人民幣約500 元、港幣約300元、臺幣約900元等物及放置在上開車輛後座 之包包1個,內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存摺1本、台灣銀行存摺1本、新臺幣約5000元、印 章2顆、價值約1萬元之GUCCI名片夾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二)嗣許明賢未經陳奕均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於信用卡公司特約 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 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陳奕均之上開國泰VISA卡進行消費,致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 家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與之交易,並因 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三)於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之游輝薰住所前,見游輝薰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竊取游輝薰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 民旅遊卡1張、卡號為4649-****-****-0785(卡號詳卷,下 稱玉山國旅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嗣許明賢未經游輝薰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於信用卡公司特約 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 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游輝薰之上開玉山國旅卡進行消費,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 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本人而與之交易,並因 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二、案經陳奕均、游輝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奕均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二)遭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輝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輝薰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四)遭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4 (1)中壢分局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刑案現場畫面照片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奕均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二)遭被告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5 (1)中壢分局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2)告訴人游輝薰之玉山國旅卡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被告許明賢於遭盜刷之特約店家進行消費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游輝薰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四)遭被告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盜刷之行 為,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各自接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是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分別對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為上開竊盜、詐欺得 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明賢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告訴人2人遭竊之物品及被告許明賢所 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消費所購得物品,均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亦 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查本案被告係持告訴人2人各別 之實體信用卡刷卡消費,未見被告有何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之行為,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 1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 25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八德興豐店 告訴人陳奕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 2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8分許 290元 台灣大車隊15391- 3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11分許 32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4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45分許 1,035元 台灣大車隊15391- 5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13分許 264元 臺北市○○區○○○路0號西南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台鐵西店 6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15分許 91元 臺北市○○區○○○路0號西南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台鐵西店 7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37分許 2,313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8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38分許 2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9 113年1月19日早上7時32分許 1,190元 台灣大車隊21198- 10 113年1月19日早上7時52分許 15元 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之統一超商-壢合門市 11 113年1月19日早上9時1分許 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FC-中壢中和店 總計(新臺幣) 5,852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 97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告訴人游輝薰之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民旅遊卡 2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26分許 290元 台灣大車隊22359- 3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 6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唯二鞋坊 4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 39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Ke-one潮流衣飾館 5 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 3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唯二鞋坊 6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 1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7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 42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8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 12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9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10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 500元 EAZYCARD 11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 4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總計(新臺幣) 3,552元

2025-01-09

TYDM-113-審簡-1611-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振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范振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冒用胞兄范振奕名義,恣意偽造個人信用借款申辦資 料向告訴人樂天銀行申請信用借款,使告訴人樂天銀行誤認 係債信無問題之范振奕申請信用借款,而核撥款項,致生損 害於范振奕與告訴人樂天銀行,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樂天銀行與被害人 范振奕均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二、三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尚在執行另案之社 會勞動、單親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 人樂天銀行詐貸而得新臺幣58萬元(不扣除開辦費及手續費 等犯罪成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偽造之個人信用借款申辦資料等電磁紀錄,既已傳給 告訴人樂天銀行,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4號   被   告 范振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偉因在外負債、信用不佳,向民間融資公司借款遭拒, 深知以自己名義實無獲得任何信用貸款之可能,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國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0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線向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天銀行),偽冒其不知情之胞兄范振奕之名義申辦 個人信用借款,並填載范振奕之個人身分資料、存款及投資 資料、進行視訊驗證對保,完成線上契約簽署,致樂天銀行 陷於錯誤,允以借款並核撥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於11 2年2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扣除開辦費及手續費後,將57萬9 969元匯入范振奕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范振偉再於同日下午2 時0分許,利用范振奕疏未察覺之際,擅自持范振奕之手機 輸入解鎖密碼、行動帳戶密碼(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具 告訴),而將上開款項轉出使用,足生損害於范振奕及樂天 銀行。 二、案經樂天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振偉之自白 證明其偽冒不知情之范振奕名義向告訴人樂天銀行詐得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志遠之陳述 證明被告偽冒范振奕之名義及資料申請貸款,且與告訴人樂天銀行承辦人員進行視訊對保,致告訴人樂天銀行陷於錯誤後予以核撥貸款等事實。 3 證人范振奕之證述 證明伊因將身分證件、帳戶資料置於家中故遭被告冒用申請本件貸款之事實。 4 樂天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范振奕身分證這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證券存摺庫存資料、股票投資明細、申貸人視訊驗證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以范振奕之名義、資料申請貸款之事實。 5 樂天銀行核撥貸款紀錄、范振奕名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樂天銀行因受詐欺而核撥貸款57萬9969元至范振奕國泰商銀帳戶中,隨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 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5-01-07

TPDM-113-審訴-1661-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福盛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扶律師)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34231、45515、46307號、112 年度偵字第6554、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洪福盛因租房需求而結識洪秉濂,嗣聽聞洪秉濂投資虛擬 貨幣買賣,獲利頗豐,而洪秉濂與其友人林羽彤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0時8分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 之星汽車旅館B2房,洪福盛為伺機向洪秉濂強取財物,遂以 欲詢問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藉口,與洪秉濂相約碰面。 洪福盛並聯繫朱靖凱告知此事,由朱靖凱轉知蔡緯諺與張弘 樺。洪福盛即與張弘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朱靖 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蔡緯諺(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5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朱靖凱指示蔡緯諺攜帶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均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起訴書認係非制式手槍),渠等4人在臺 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合,共同驅車 至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15房,並由洪 福盛前往B2房邀請洪秉濂至B15房內商談。待洪秉濂進入B15 房後,洪福盛即關上鐵門,洪福盛等人即挾人多勢眾之勢, 由朱靖凱、張弘樺分持上開不明槍枝各1支,脅迫洪秉濂交 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走其手機 ,再由張弘樺操作其手機,張弘樺及洪福盛分別向洪秉濂恫 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去賣掉,再叫槍手把你解決掉 」、「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把槍開一開,今天有槍手要 來擔」等語,蔡緯諺亦在場附和自稱為槍手,期間朱靖凱、 張弘樺亦不時於洪秉濂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對準洪秉濂,惟 洪秉濂均未交出財物。後朱靖凱恐林羽彤發現洪秉濂遲未回 房而報警,即持槍1支前往B2房。洪福盛、張弘樺、蔡緯諺( 下稱洪福盛3人)因洪秉濂故意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致網 路銀行帳號遭鎖定,而遲未能取得財物,即以金屬製面紙盒 或徒手毆打洪秉濂,致洪秉濂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要求洪秉濂向親友與林羽彤籌措現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洪秉濂均未能借得款項。洪福盛 再要求洪秉濂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錢,洪秉濂因洪福盛 3人仍持有槍枝,且遭渠等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不 能抗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即由洪福盛取走交由 張弘樺持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洪福盛3人見持續對洪秉 濂施加強暴脅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而汽車旅館櫃檯致 電退房事宜,洪福盛等人即決定離開,張弘樺便持槍枝1支 及槍袋前往B2房與朱靖凱會合,蔡緯諺則至B15房之浴室洗 澡。詎洪福盛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 之犯意,向洪秉濂恫稱:等我走後,才能離開等語,並喝令 要求洪秉濂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元,洪福盛(起訴書誤為 張弘樺)、蔡緯諺於離開前重置洪秉濂之手機(妨害電腦使用 罪部分未據告訴),洪福盛並至B2房拍攝洪秉濂之身分證照 片,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房。洪秉濂待洪福盛等 人離去後,雖恢復人身自由,惟因恐未依洪福盛之指示支付 房費將遭不測,仍心有畏懼,遂於同日9時38分許以信用卡 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元,洪福盛恐嚇得利因而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洪福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 59至163頁、第220頁、第271頁、第340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其於 本院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洪秉濂指稱遭強盜及 恐嚇取財之財物5,520元,是為了安撫我們等人,主動提出 要出錢請我們等人吃早餐,並非遭強迫,2間房間的費用也 是被害人自願給付,我們原始的目的只是為恐嚇取財,彼此 間並無強盜的犯意聯絡,我沒有拿到任何財物,充其量只是 妨害自由或恐嚇等語。然:  1.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供稱 :B15房費4,620元原本應由我負擔,後來才是由被害人刷卡 支付,房費是我單獨叫被害人去做的,這部分不在原本的加 重強盜取財的共同謀議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 、第184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弘樺於原審之供述;同案被告 朱靖凱、蔡緯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呂 德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羽彤與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是主動自願給錢,並非遭到強迫等語。然 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本來就有在做虛擬貨幣,案 發當日被告就是要跟我借錢,我不想借他,就敷衍帶過,我 可以分享如何賺錢,但我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跟 我盧借錢的事,我怕吵到林羽彤,就跟被告去B15房,一起 上去後,另外3個人馬上就上來,張弘樺拿槍,朱靖凱和張 弘樺押著我,叫我把身上的錢,還有把手機的網銀及虛擬貨 幣交給他們,他們才要放我走,這些話在場的4個人都有說 。我故意給他們錯的網銀帳號密碼,網銀就被鎖起來,我就 被在場的被告、張弘樺、蔡緯諺打,被告拿汽車旅館衛生紙 的鐵盒子砸我的肚子,張弘樺和蔡緯諺是徒手打我。被告跟 張弘樺有跟我說「今天有人頭是負責要開槍的」。到早上他 們說肚子餓,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身上沒有什麼錢, 有一個人口氣很差的說幹你娘,幾百塊都沒有,叫我把口袋 往外翻,就有900元鈔掉出來,他們就拿去買早餐。他們離 開後,被告威脅我要付B15房的錢,我不是自願支付B15的房 費等語(見偵字第45515號卷二第5、9、13頁);於原審證稱 :我被被告帶去B15房包廂時,被告、張弘樺、蔡緯諺都有 動手打我,手機是被告拿走的,要想辦法把我的網路解開, 被告有恐嚇說你今日不說的話不要緊,你要是找不到人幫你 交保的話不要緊,我這邊有一個槍手就把槍開一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93、296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其並不願意付 錢,且被害人原本已投宿在B2房內,若非在B15房內遭被告 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其自無可能主動為被告等人支付早餐費 及B15房之房間費,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 。  3.被告雖又辯稱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本無強盜之犯意聯絡等 語。然:⑴同案被告蔡緯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沒 有說要幹嘛,在車上被告、朱靖凱、張弘樺他們3人討論後 我才知道要去強盜,被告一開始就有跟被害人碰過面,所以 知道被害人有錢,被告就跟朱靖凱商討要把錢搶走。在房間 內朱靖凱跟被告一直逼被害人,問他還有多少錢,戶頭有多 少錢,被告還拿類似裝餅乾的鐵盒丟被害人,被告持續逼問 被害人還有多少錢,被害人從他口袋拿出4、500元,被告就 說幾百元怎麼夠,就叫被害人跟親友、姑姑或對面的女友借 錢,但都沒有借到錢,到天亮被告就叫我們拿被害人拿出來 的錢去買早餐等語(見偵字第46307號卷第113至114頁);於 原審供稱:我跟朱靖凱到現場後,是被告說被害人有虛擬貨 幣等財物,要叫被害人交出來;我當時聽他們講是被害人有 一筆錢,朱靖凱跟被告要去處理這筆錢,要把錢搶走,我一 直留在B15房,被告是拿類似裝餅乾的盒子打被害人,問被 害人身上有多少錢,翻出來幾百元,被告就把錢拿走,叫被 害人想辦法跟親友打電話借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至9 6頁、第207頁)。⑵同案被告張弘樺於原審供稱:我到汽車旅 館時,才知道朱靖凱跟被告要強盜,當時蔡緯諺拿來的兩把 槍是交給朱靖凱跟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頁)。⑶同案被 告朱靖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被告之前有去找洪秉 濂,起了貪念,要把錢拼起來,所以就找我和張弘樺一起去 等語(見聲羈字第545號卷第48頁);於原審供稱:是被告找 我去強盜被害人,進到汽車旅館,是被告把被害人找過來, 叫他把虛擬貨幣交出來,因為被害人講錯密碼,網路銀行被 鎖住,被告就叫被害人交10萬元,被告、張弘樺有打被害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7頁)。上開同案被告均分別供證稱被 告自始即有與其等強盜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佐以被告在逼迫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過程中,一直處於積極介入之角色,並出 手毆打、恐嚇被害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證人林羽彤於本院審判 時,雖證稱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可以的,被告當時 有口頭上對她調戲,但沒有強迫她做什麼事,只是要她好好 配合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3頁)。然被告如何對待證 人林羽彤,與認定被告如何對待被害人一節顯然無關,故證 人林羽彤於本院之證述,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 明。 三、起訴書就被害人以信用卡支付B15房房費4,620元部分,雖漏 未論罪,然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認被告此部分 另單獨涉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62頁)。惟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 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 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已被壓制,並須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者被害人則尚有 意思之自由,且按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 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 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於法始應構成強盜罪。經查:  1.被告洪福盛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張弘樺去B2房時就有把槍 裝在包包裡帶過去等語(見偵字第45515號卷一第465頁);同 案被告蔡緯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早餐吃完就去洗澡, 他們(即洪福盛等人)就說要走了,張弘樺就跑去對面的房間 ,洪福盛就跑來找我跟我說要走了等語(見偵字第46037號卷 第114頁)。核與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們一直拿不 到錢,就先把林羽彤帶走,剩洪福盛和蔡緯諺,槍當時都被 朱靖凱和張弘樺拿走了,他們一個各拿一支,洪福盛跟我說 他先走了後,我才能走,他們放我離開後,由我付B15房錢 ,因為他們人都跑了,洪福盛威脅我要付B15房錢,他還跟 櫃台說我會付B15房費等語(見偵字第45515號卷二第13至15 頁);於原審證稱:洪福盛離開之後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8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喝令要求被害人支付房費時 ,並未持有任何兇器且僅有其一人在場,則被害人是否仍處 於遭持槍脅迫且人多勢眾之壓力下,而使被害人之自由意志 遭壓制至不能抗拒之情狀,尚有疑義。  2.又被害人雖因前遭持槍威脅及毆打,心存畏懼而支付房費4, 620元,然被害人支付房費時,被告等人皆已離開汽車旅館 ,被害人舉止顯非處於直接受控之情狀,被害人既已恢復其 人身自由,能自由行動,堪認被害人此時未喪失意思自由或 仍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準此,被告先對被害人恫稱:等我 走才能離開,並喝令要求被害人之付B15房房費,被害人因 恐未依指示支付房費將遭不測,致心生畏懼而支付房費,顯 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致,自應構成恐嚇得利罪,要難率以 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責相繩。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人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使用之不明槍枝2支,雖未扣 案,惟依證人林羽彤所繪之槍枝圖形可知(見他字第第6948 號卷第37頁),該等槍枝之外觀、構造皆酷似於真槍,且可 供同案被告朱靖凱、張弘樺持以在被害人面前裝卸彈匣,堪 認其槍身材質堅硬,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 於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 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檢察官於原審就此部分雖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罪名為刑法第 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惟被害人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經原審認定 之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18、270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將 被害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脅迫要 求被害人交出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私行拘 禁、強制犯行,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張弘 樺、朱靖凱、蔡緯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得利罪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 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1 年餘,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起意謀劃本案加重強盜之計畫,而與 同案被告張弘樺、朱靖凱、蔡緯諺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 犯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被告又另行起意恐嚇被害人支付房費,造 成被害人內心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所為自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強盜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7年4月,就恐嚇得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共 同強盜之財物雖為現金900元,然經同案被告張弘樺於原審 供稱:900元由我拿走去買早餐等語,且被告否認有實際取 得前述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三第58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被告間有精確之分配數額,應認同案被告張弘樺實際上取 得900元之不法利益,而於同案被告張弘樺部分宣告沒收及 追徵。又被告為本案恐嚇得利犯行,取得免付汽車旅館房費 4,620元之利益,業經被告洪福盛於原審供陳於卷(見原審卷 三第58頁),上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與同案被告 朱靖凱聯絡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明於卷(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是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弘樺所有,然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⑶   未扣案之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固為供被告為本案 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難認屬違禁物,且上開槍枝均已交予同 案被告蔡緯諺,被告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併予諭知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 ,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其所為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 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 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 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 數、犯罪類型多屬雷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 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 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 ,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 ,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強盜、恐嚇得利等犯行 ,然其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於提 起上訴後,雖於113年8月12日以8千元與被害人和解,有雙 方(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核其內 容,並未有被告業已依協議書支付和解金額之事證,且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更易其於原審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而原審對 被告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綜合斟酌此等有關 被告之量刑因子後,上開情狀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自無庸 據以撤銷改判。是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48號卷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洪福盛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刑法強盜罪等偵查報告(第5至17頁) ②林羽彤報案之持槍男子及綽號【武哥】之人IG帳號照片、洪秉濂於111年7月28日撥打Facetime及以微信APP傳訊息至林羽彤手機紀錄、揹LV包包男子【張弘樺】之IG帳號照片(第29至33頁) ③林羽彤繪製B2房間平面圖及對方所持槍之圖形(第35至37頁) ④林羽彤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第39至41頁) ⑤111年8月7日林羽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洪福盛、朱靖凱)(第47至51頁) ⑥111年8月7日洪秉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洪福盛、朱靖凱)(第59至67頁) ⑦洪秉濂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第69頁) ⑧111年7月28日於臺中之星旅館計程車000-00號搭載林羽彤、朱靖凱、張弘樺至林羽彤租屋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下車地點照片(第75至77頁) ⑨影像特徵比對名冊(第87至93頁) ⑩臺中之星旅館查詢洪秉濂住宿資料及帳單明細表(第159至160頁) ⑪111年7月28日至7月29日臺中之星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61至197頁) ⑫111年7月28日張弘樺等人身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99至207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卷㈠ ①111年10月26日朱靖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9至93頁) ②111年10月26日洪福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至131頁) ③111年10月26日洪福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朱靖凱)(第135至139頁) ④洪福盛手機Wechat與朱靖凱對話紀錄及手機相簿內照片(第141至142頁) ⑤111年10月26日朱靖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彭思淵、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第159至163頁) ⑥111年10月27日張弘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第237至245頁) ⑦111年7月28日吳東儒當天接獲叫車紀錄(第265至27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卷㈡ ①林羽彤所提供之視訊截圖及聊天紀錄(第277至28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07號卷 ①111年10月28日蔡緯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彭思淵、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第45至49頁) ②112年1月4日蔡緯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彭思淵、沈岳樑、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吳思振)(第177至18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執行搜索處所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洪福盛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K盤 1個 3 打火機吸食器 1個 4 安非他命 1包 5 削尖吸管 1支 6 租賃契約 1份 7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8 木棒 1支 9 綠色藥錠 1錠 張弘樺 台中市○○區○○0街00號0樓 初篩毛重3.52公克 初篩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 10 K盤 1個 11 電子秤 1個

2025-01-07

TCHM-113-上訴-756-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34231、45515、46307號、112 年度偵字第6554、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原審量刑太重 ,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219、271至272 、340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緣同案被告丁○○因租房需求而結識被害人丙○○,嗣聽聞被害 人丙○○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獲利頗豐,而被害人丙○○與其友 人乙○○於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8分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同案被告丁○○為伺機向 丙○○強取財物,遂以欲詢問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藉口, 與被害人丙○○相約碰面。同案被告丁○○並聯繫同案被告朱靖 凱告知此事,由同案被告朱靖凱轉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己○○。 被告即與同案被告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朱靖 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5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朱靖凱指示同案被告己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均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渠等4人在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合,共同驅車至台中之星 汽車旅館,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15房,並由同案被告丁○○ 前往B2房邀請被害人丙○○至B15房內商談。待被害人丙○○進 入B15房後,同案被告丁○○即關上鐵門,被告等人即挾人多 勢眾之勢,由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分持上開不明槍枝各1 支,脅迫被害人丙○○交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取走其手機,再由被告操作其手機,被告及同案 被告丁○○分別向被害人丙○○恫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 去賣掉,再叫槍手把你解決掉」、「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 ,把槍開一開,今天有槍手要來擔」等語,同案被告己○○亦 在場附和自稱為槍手,期間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亦不時於 被害人丙○○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對準被害人丙○○,惟被害人 丙○○均未交出財物。後同案被告朱靖凱恐乙○○發現被害人丙 ○○遲未回房而報警,即持槍1支前往B2房(詳犯罪事實㈡)。被 告與同案被告丁○○、己○○(下稱被告3人)因被害人丙○○故意 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致網路銀行帳號遭鎖定,而遲未能 取得財物,即以金屬製面紙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丙○○,致被 害人丙○○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繼 續要求被害人丙○○向親友與乙○○籌措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惟被害人丙○○均未能借得款項。同案被告丁○○再要求被 害人丙○○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錢,被害人丙○○因被告3 人仍持有槍枝,且遭渠等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不能 抗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即由同案被告丁○○取走 交由被告持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被告3人見持續對被害 人丙○○施加強暴脅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而汽車旅館櫃 檯致電退房事宜,被告3人即決定離開,被告並持槍枝1支及 槍袋前往B2房與同案被告朱靖凱會合,同案被告己○○則至B1 5房之浴室洗澡。同案被告丁○○(起訴書誤為戊○○)、己○○於 離開前重置被害人丙○○之手機(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 訴),同案被告丁○○並至B2房拍攝被害人丙○○之身分證照片 ,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房。  ㈡同案被告朱靖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同日5時6分許 ,持上開不明槍枝1支進入B2房,見告訴人乙○○聞聲起床, 隨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槍向告訴人乙○○恫稱:「只要 妳乖乖配合,不會為難你」、「可以把妳拿去賣,因為妳長 的漂漂亮亮」等語,且將告訴人乙○○手機取走,指示告訴人 乙○○不可使用B2房內電話,將告訴人乙○○拘禁於B2房內。嗣 被告持上開不明槍枝1支及槍袋進入B2房,知悉告訴人乙○○ 已遭同案被告朱靖凱私行拘禁,仍與同案被告朱靖凱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拘禁告訴人乙○○於B2房內。後 因同案被告丁○○等人無法及時取得其他錢財,欲離開上開汽 車旅館,告訴人乙○○見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2人仍持有槍 枝,恐同案被告朱靖凱不願放其離去,遂佯裝邀請同案被告 朱靖凱陪同其返家。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2人即承前之共 同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26分許,共同控制告訴人乙○○搭乘 呂德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 ○○之居所(地址詳卷),並持續將告訴人乙○○拘禁於該居所內 。直至被害人丙○○前來確認告訴人乙○○之人身安全,被告、 同案被告朱靖凱擔心被害人丙○○報警,始先後離開前揭居所 ,被告並將上揭槍枝2支交予前來搭載之同案被告己○○,告 訴人乙○○始恢復人身自由。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 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 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將被害 人丙○○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脅迫要 求被害人丙○○交出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私 行拘禁、強制犯行,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行 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私行拘禁之地 點縱有先後不同,惟私行拘禁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 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與共同正犯朱靖 凱將告訴人乙○○自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押至告訴人乙○○居 所加以拘禁,其等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 僅論以單純一罪。至共同正犯朱靖凱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 房對告訴人乙○○所為之恐嚇、強制行為,亦為私行拘禁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刑 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並與私行拘 禁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丁○○ 、朱靖凱、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前開私行拘禁罪,與同案被告朱靖凱間,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於本院雖主 張被告應同案被告朱靖凱之請求協助處理債務,不知現場會 出現槍械或其他兇器,且僅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丙○○,未曾實 際使用槍械傷害或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應僅成立加重強 盜罪之幫助犯,被告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乙○○部分,僅有在場 注視,亦應屬幫助犯等語。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本案上訴之標的在於量 刑,聲請傳訊乙○○係欲證明被告之參與程度,以作為量刑之 標準(見本院卷第159、170、219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已非上訴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罪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 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本院卷第346 至347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思慮成熟且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受同案被告朱靖凱之 邀請,與同案被告丁○○、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 人丙○○為強盜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朱靖凱共同私行拘禁告訴 人乙○○,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內心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所為均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7年1月,就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拘役50日,   並就私行拘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被告 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 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均較其他共同 正犯為輕,而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與比例原則相符,無 偏重不當之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參與犯 罪之情節較輕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 裁量之職權行使、就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HM-113-上訴-756-20250107-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竊盜及詐欺取財等行為 前,於112年7月3日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自承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報告書 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0號卷第3 、7-9頁)足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交友時,本應取 得他人同意方能透過他人之信用卡予以消費,然被告未經他 人同意,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盜並盜刷信用 卡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事後 賠償告訴人陳振堂之損失,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0 號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藉由竊取 他人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以及 ,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 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似,足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高,爰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 「消費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酌諸被告已用 新臺幣11,515元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振堂消費金額損失之 情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電詢時陳述無訛,並有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3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之犯罪所得已完全剝奪, 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本案中被告所竊取之被 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業 已將本案信用卡歸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告訴人業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112年6月29日2時5分許 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站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汽油 1,385元 汽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50號   被   告 黃文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即陳振 堂住處,徒手竊取陳振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離去。黃文廷於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本案中信銀行信 用卡,於112年6月29日2時5分許,以免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 站,佯為持卡人本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8 5元,致該地點之店員誤認黃文廷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 同意其消費,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   二、案經陳振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黃文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振堂所述相符,亦有全國加油站發票明細1紙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 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所購得物品,屬被告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已歸還與告訴人陳振堂,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廷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然查被告僅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以感應機台方式刷卡消 費,非屬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此與上開妨害電腦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上開所涉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02

TYDM-113-桃簡-588-202501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8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 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 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佳和未經告訴人林 冠廷之同意或授權,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在iRENT網 站輸入告訴人林冠廷所申辦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並接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欄位上,以電子簽名之方式書立「林冠廷」之 姓名,再接續傳送予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雲公司」),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及電腦之螢幕上,用 以表示告訴人租車、確認還車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屬偽 造告訴人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行使。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向「和雲 公司」租車,係對「和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誤認被 告係會員,完成租車程序,而提供租賃小客車供被告使用, 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免除支付租車費用之不法利益,依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冠廷」電磁紀錄署名,係偽造如附表 所示「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因冒名租車及還車,先後2次行使偽造之「汽車出租單」 (分別為租借、還車部分),對被告而言,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對 告訴人、「和雲公司」而言,亦係基於一個借、還車之原因 ,所被侵害者,法益相同,被告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查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等犯行,其 目的係在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名義,租賃車輛,並獲得使用 車輛之利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名租賃小客車,行為 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5,000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得到告訴人原諒,有 和解書在卷(見偵字卷第57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 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汽車出租單準私文書,固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予「和雲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 得免支付使用租賃小客車之費用共4,882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見偵字卷第57頁)可查 ,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 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 告訴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承租人簽名」欄 「林冠廷」署名1枚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 「林冠廷」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1號   被   告 林佳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和明知其未經林冠廷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行使準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20時15分許,在其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雲公司)所經營管理之iRENT網站,無故輸入林冠廷所申辦 之iRent和雲租車之帳號及密碼,並擅自將林冠廷所申辦之i Rent和雲租車綁定之手機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以上開方 式,冒用林冠廷之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在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承租 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上,偽簽林冠廷之姓名,以此表彰係 林冠廷向和雲公司申請租賃汽車,使雲和公司陷於錯誤,出 租該車,林佳和並因而獲得使用該車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 冠廷、和雲公司對於汽車承租人及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本案全部犯罪事 實。 3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iRent電子發票截圖、iRent密碼手機更改等紀錄資料 證明被告本案全部犯罪事 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 造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 偽造之「林冠廷」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末被告使用和雲公司汽車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刑法 第358條、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依同法第363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表示雙方已和解,且欲撤回本 案告訴,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而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YDM-113-審簡-1890-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龍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民國113年7月10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龍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受僱於海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海光公 司)擔任煉鋼廠維護課助理工程師,負責連鑄設備日常巡查 、設備物料巡查、設備故障排除、外包商進場監工、跨部門 協商設備故障排除等現場技術生產職務。黃志龍於109年4月 7日當日上午經海光公司通知解雇離職後,竟基於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在海光公司辦公室內,將存放在 其個人保管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之D槽電磁紀錄全數格式化 而刪除,其中包含海光公司設備及備品圖檔、銜接胚、送修 單及請購單等業務資料,致生損害於海光公司。 二、黃志龍明知於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其僅是以海光公司提供其 個人使用之公務電腦連接外網,從事瀏覽人力銀行、臉書、 購物網站等網頁之私人行為,並無實際加班為公司處理事務 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向海光公司遞交不實之加班申請單,致海光公司陷於錯 誤,誤信黃志龍有加班執行業務之事實,而陸續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78元予黃志龍 。 三、案經海光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龍(下稱被告) 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或詐欺犯行,辯稱:就 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我沒有刪除電腦D槽內與公司相關的業 務資料,我只有刪減我自己個人工作備忘錄裡面的部分文字 內容,沒有將D槽格式化,且公司的資料我都是放在C槽;詐 欺取財部分,我都有依照加班申請單所載內容確實加班,我 使用的那台電腦其他人也都可以使用,我有把登入帳號及密 碼寫在電腦旁邊,瀏覽人力銀行、FACEBOOK、購物網站等網 頁的使用紀錄,都不是我所為云云(見警卷第309至315頁; 他二卷第11至15頁;偵二卷第67至73頁;原審審訴卷第79至 89頁;原審卷第37至46、285至352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1.被告於106至109年間受僱於告訴人海光公司(下稱告訴人公 司)擔任煉鋼廠維護課助理工程師,於109年4月7日當日上 午經告訴人公司通知解雇離職後,在公司辦公室內,操作平 日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務電腦,並刪減電腦內部分檔案電 磁紀錄(關於刪除之具體內容認定,詳後述)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卷證出處同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連鑄課股長顏進杰、副廠長賴岳蜂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89至309、33 0至336頁),並有被告之職位說明書填寫說明、案發當日於 被告辦公室內錄音之光碟及其譯文在卷為佐(見偵二卷第32 3至325頁;勞訴二卷第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刪除告訴人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務電 腦D槽內全部檔案(即格式化)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 定:  ⑴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在被告的辦公 室內,我請被告將其使用的電腦密碼解開,被告稱電腦內有 其私人資料要刪除,在操作時,我看見他用一個我沒有看過 的程式在操作電腦,並輸入一串帳號密碼,再於視窗內按下 確認鍵,他這樣連續操作兩次,後來到第三次時,我看到電 腦螢幕跳出「是否確定要格式化D槽」的警示視窗,我當下 叫他不要再動電腦,因此第三次他沒有格式化成功,但他還 是一直在動電腦,我就向副廠長賴岳蜂反應被告在格式化電 腦,後來因為電腦鎖住,我就請資訊室同仁林志洋來現場協 助解鎖電腦密碼,並把電腦關機帶回資訊室保管等語(見原 審卷第289至309頁)。  ⑵證人賴岳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的直屬上司顏 進杰打電話叫我去被告辦公室,因為他說被告正在刪除電腦 資料,我過去後看到被告還在動電腦的滑鼠跟鍵盤,我就跟 被告說「你不要再動了」,但被告不聽我的勸阻,還是繼續 在動作,後來我有更大聲的制止被告,被告才停止動作,停 止後我們請到場的資訊室人員把被告的電腦拆回去資訊室等 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室工程師林志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被通知到被告辦公室,到了現場法務人員吳佳玲 請我將被告的電腦關機帶回資訊室,我到現場時因為覺得被 告的電腦桌面太乾淨,看起來像是被清理過,我當下有點進 去該電腦的D槽及垃圾桶檢視,發現裡面沒有任何檔案,後 來這台電腦就被我帶回資訊室,在該電腦被保管於資訊室的 期間內,都沒有人去動過它,後來交由另一位工程師陳世揚 進行檔案復原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室工程師陳世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案發後這台電腦一直被保管在資訊室,後來由我負責還原被 告電腦的D槽,我接觸被告的電腦時,就發現該電腦的D槽已 經被格式化,沒有任何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9頁) ,並經告訴人公司提出電腦還原資料截圖為佐(見偵二卷第 333至345頁),而可見還原前之被告電腦D槽確為一空槽( 按:依證人陳世揚於原審之說明,偵二卷第333頁電腦螢幕 截圖所顯示之C、D槽乃陳世揚所用電腦之C、D槽;被告所用 電腦之C、D槽則分別為截圖所示之E、F槽,而F槽硬碟容量 顯示為空磁碟,可據此判定被告電腦D槽已經格式化)。  ⑸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其辦公室內多次以「因為裡面有我 私人的資料」、「裡面有我的資料」、「我先把資料先刪除 」、「志洋,我私人的東西可以刪除掉嗎」等語,向顏進杰 等在場之人表示欲刪除該公務電腦內之資料,顏進杰並一度 提及「他正在Format(即格式化)」等語,賴岳蜂則於此過 程中頻以「等一下,都不要動」、「先不要動」、「你不要 動了啦!我叫你不要動了!你沒有聽懂嗎?」、「給我動什 麼動」等語制止被告繼續操作電腦之行為等情,有案發當日 於被告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二 卷第323至325頁)。  ⑹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頻頻操作該公務電腦, 並主張欲刪除電腦內之特定檔案,而經顏進杰、賴岳蜂多次 口頭制止;又證人顏進杰固不知被告第一、二次所操作程式 之具體作用為何,然衡以被告第三次操作電腦是為格式化D 槽,且經證人林志洋明確證稱於案發當下檢視被告所用公務 電腦D槽內已無檔案留存,此情復與證人陳世揚事後進行D槽 檔案還原前所見相同,更有上開電腦還原資料截圖可佐,足 認被告於案發之日頻頻操作該電腦之行為,即是在格式化D 槽,且已造成D槽內所有檔案均遭刪除之結果甚明。  3.被告所刪除之公務電腦D槽磁碟機內含有告訴人公司業務上 所需之設備及備品圖檔、銜接胚、送修單及請購單等重要資 料乙情,則據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93至299頁),核與上開電腦還原資料截圖可見還原之檔 案略有「請購單、物料分類、圖檔資料庫、備品紀錄表」等 資料夾在內乙情相符(見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又被告所 刪除之上開設備及備品圖檔等資料,有部分是告訴人公司僅 保有紙本而無電子檔留存,甚而有被告尚未交接完成之資料 檔案,以致告訴人公司難以透過電子檔進行勘誤校對,或需 於嗣後另向廠商重新索取等情,同經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並有顏進杰於109 年3月24日向被告索要請購單及銜接胚等資料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公司向廠商重新索取設備及備品圖面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他二卷第31頁;偵二卷第47至53 頁),自堪認定被告刪除D槽內公司上開檔案電磁紀錄之行 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 算D槽資料不見,還有書面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似 意指其所為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惟縱有部分資料尚有紙 本留存,然因無電子檔留存,仍造成告訴人公司前揭不便與 耗費,前已敘及,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机金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35至317頁),欲證明其有傳送工事單初稿、定稿等 資料給机金元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曾傳送某些業務上資料給 机金元,與其有無格式化並刪除公務電腦主機內D槽電磁紀 錄無關,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部分,已堪認定。  4.其餘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辯稱:D槽中的資料我已經放在電腦桌面上,銜 接胚資料已印出紙本資料,我也有上傳公司網路硬碟,已經 交接完成,那是我自己的業務完成後所刪除的云云(見警卷 第31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銜接胚資料、設備、備品圖 檔及更新圖面資料、請購單、工事單等資料我是放在C槽, 那些資料我沒有刪除,案發當日我有沒有將D槽資料全部刪 除我不確定,但是我有刪除一些,我只是刪除一些WORD檔心 得的東西,我沒有刪除公司的東西云云(見偵二卷第68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在離職當天只有刪減工作備忘錄 裡面的文字內容,我沒有刪掉整個檔案云云(見原審卷第40 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辯之詞,可見前後均無一致之處,而 就其警詢所辯似未否認將D槽予以格式化一事,然關於其所 述已將告訴人公司資料存放於電腦桌面乙情,顯與證人林志 洋前揭證稱被告電腦桌面異常乾淨(即檔案數量少)一節不 符;就其偵查所辯將告訴人公司資料放於C槽內乙情,則與 上開D槽電腦還原資料內多有公司業務資料一情相悖;於原 審審理中所辯,亦與其警偵自承刪除檔案之情相互矛盾,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填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班原因, 向告訴人公司遞交加班申請單,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加班費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為實(見原 審卷第42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之加班 申請明細及加班費明細表在卷為證(見偵二卷第403至405、 437至4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班原因,多是需至機械設備現 場監工並協助問題排解之業務,縱有短暫離開現場至倉庫領 料或需以電腦連接公司內網查詢零件等之情形,亦無長時間 使用辦公室電腦並連接外網之需要,此據被告於另案民事審 理時自陳:我記載之加班原因都必須到現場,我們要查領料 件去更換,應該是連到公司的網路,不可能上外網等語(見 勞訴一卷第580頁),然被告所用公務電腦IP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加班期間,卻顯示有連接外網瀏覽包含臉書、104人 力銀行、亞馬遜購物網站、Google、奇摩及中華電信等網站 之情形,此情業經證人顏進杰於另案民事審理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詳實(見勞訴二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295至296頁) ,並有被告之職位說明書填寫說明、被告之公務電腦IP連線 上網紀錄、目的IP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佐(見勞訴二卷第61 至184、195頁)。雖被告於另案民事審理嗣後改稱:物件資 料需要上外網查詢等語(見勞訴一卷第580頁),參酌前揭 被告、證人顏進杰之陳述,仍難認被告加班時有長時間使用 辦公室電腦並連接外網之必要。此外,上開電腦IP連線上網 紀錄係由證人陳世揚針對被告所用公務電腦專屬固定IP進行 擷取而得之上網紀錄乙情,亦經證人陳世揚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9頁),復經告訴人公司提出公司內 網說明資料為佐(見偵二卷第271至279頁)。是以,被告所 用公務電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班期間,出現以外網連接 臉書、104人力銀行等網站之紀錄乙情,已堪認定。  3.觀諸上開被告之公務電腦IP連線上網紀錄,可見被告於附表 一各編號申請加班期間上網瀏覽前開臉書、104人力銀行等 網頁之時間甚為密集,並非偶一為之,尤其於109年2月10日 17時0分上網至19時0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均不到5分鐘; 同年2月17日17時9分上網至18時58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最 多13分鐘;同年3月4日17時21分上網至19時59分,其間中斷 上網時間最多15分鐘;同年3月11日17時4分上網至18時58分 ,其間中斷上網時間最多14分鐘。被告於此頻繁瀏覽與工作 無關網站之情形下,顯無執行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加班業務之 可能,則被告並無實際加班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卻仍遞 交不實之加班申請單,而自告訴人公司受領加班費,自屬向 告訴人公司積極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甚明,其此部分詐欺取 財犯行,亦堪認定。  4.其餘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所用公務電腦乃是告訴人公司配給予其個人專屬使用, 並非公用或需與他人共用、混用之電腦乙節,業據證人林志 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6頁)。再依109年 4月7日於被告辦公室錄得其與顏進杰等人之對話內容所示( 見偵二卷第323至325頁),可見顏進杰向被告稱:「請把密 碼留下來就好」等語,被告則回覆:「不用,我自己開鎖就 好」等語,並於對話中提及「因為電腦我在用」、「裡面有 我私人的資料」等語,在場眾人復因被告於該公務電腦設定 開機密碼乙事,而請資訊室同仁林志洋到場協助電腦密碼解 除問題。則依上開證人林志洋所述及被告於案發當日自稱該 公務電腦為其使用,並有設定開機密碼等情,足認被告所用 公務電腦確屬其個人專屬使用,而可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是以,上開於附表一各編號之加班期間瀏覽臉書、104人 力銀行等網站之行為,自當為被告本人所為甚明。至被告雖 辯稱所用公務電腦並非其個人專屬使用,並有將電腦之密碼 寫於電腦主機旁以供他人使用云云,然此情要與上開證人林 志洋證詞及被告離職當日錄音對話內容顯不相符,且若被告 確已將開機密碼寫於電腦主機旁,離職當日又何須告訴人公 司資訊人員到場排解解鎖問題,顯見其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  ⑵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提出加班說明資料(見原審卷第163至24 5頁;本院卷第13至79頁),並以所附手機內拍攝業務相關 之照片截圖,主張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間確有加班事實 (見本院卷第34、67至79頁,原審卷第237至245頁;其餘說 明資料均非針對附表一所載加班日期)。然觀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僅各載有「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11日」之攝 影日期,並未見具體攝影「時分」,已難據此判定該等照片 所呈現之業務內容,是否確於其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間所 為。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資料,於文字說明亦記 載:「16:40到17:10是我處理加班事宜的時間區間,會登入 公司加班系統與加班單紙本繳交到品管室,以下是該日加班 的拍攝照片與說明」等語,而主張自己是於該日16時40分至 17時10分間處理加班事務,與其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 ,顯有相當差距,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被告於 本院所提附表一編號7資料中之物料庫存主檔查詢畫面而言 ,觀諸該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0/3/11上午07:34(見 本院卷第69頁),並非在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亦無 從執此認被告在該日有加班之事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又提出與梁鳳秀、机金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 1至317頁),欲證明其有實際加班之事實,其中被告與机金 元之對話,雖有109年2月10日之語音通話紀錄,然對話時間 各為10:04、13:50(見本院卷第235頁),並非該日申請 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至其餘對話或照片所顯示之日期, 皆非針對附表一所載加班日期,皆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手機,何須於加班時間使用公 務電腦上網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然行為人未預見自 身所為於日後將遭追究而心存僥倖、恣意行事,事所恆有, 尚難憑此事後諸葛卸責之遁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另聲請勘驗其所用公務電腦之C槽以確認是否存有告 訴人公司業務資料,並請求傳喚證人机金元、黃耀明(薛文 源部分已捨棄)到庭交互詰問以證其有確實加班。本院審酌 就勘驗電腦部分,C槽有無資料留存並非本件被告刪除D槽電 磁紀錄之審理重點,且經告訴人公司具狀表示該電腦主機現 已格式化後交由其他職員使用而無法還原被告使用情形(見 原審卷第49至50頁),則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屬不能調查 。就傳喚證人机金元部分,該證人已於另案民事審理中明確 證稱對於被告加班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 ),就傳喚證人黃耀明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黃耀明 負責機械廠,被告負責連鑄,加班地點不同,但吃飯的時候 都會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證人黃耀明既與被 告加班地點不同,自無從親身見聞被告加班情形,則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其所為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所稱「刪除」,乃指反 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 又依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 之罪,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 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 正說明);而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 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 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 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 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 見本罪之立法是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 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是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 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 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 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 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是 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 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只 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 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 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 ,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 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 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 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 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多次以不 實理由詐取加班費之行為,是對告訴人公司施以同一詐術手 法,於時間上具有連貫密接性,且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故於離職當日刪除告訴人公司公務電腦D槽內之全部資料, 使諸多業務上重要之電磁紀錄滅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又以不實加班理由詐領加班費,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於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試行調解或適度 填補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刪除之電磁 紀錄多寡、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詐領加班費共計 3,678元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並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拘役30日,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加班費共計3,678 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詐領加班費日期 詐領加班費金額 被告登載之加班原因 備註 1 109年2月7日 17:00至19:00 479元 中輥馬達安裝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109年2月10日 17:00至19:00 479元 請購單備品整理申購備註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109年2月11日 17:00至19:00 479元 中輥輥輪備品組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109年2月14日 17:00至19:00 479元 二次水長腳泵備品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09年2月17日 17:00至19:00 479元 1.剪刀墊片處理 2.引導棒補修板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6 109年3月4日 17:00至20:00 785元 #4剪切机油壓缸本體安裝及試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7 109年3月11日 17:00至19:00 498元 引導棒輥備品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合計 3,678元 附表二:(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278500號卷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之一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之二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4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 勞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之一 勞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之二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2-上訴-6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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