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共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
2罪)。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分
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各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犯意分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
認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竊盜、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
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
利罪(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信用
卡陸續進行刷卡消費,除侵害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
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
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盜刷如附表甲編號2
、4「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總金額,核均屬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且
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甲「犯罪所
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①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奕均,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
沒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②、編號3所示之物,固屬被
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
,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陳奕均
、游輝薰向各該金融機構或相關單位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
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黑色LV長夾1個、歐元200元、美金90元、人民幣500元、港幣300元、新臺幣900元、包包1個、新臺幣5000元、GUCCI名片夾1個。 ②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中國農村商業銀聯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台灣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2顆。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LV長夾壹個、歐元貳佰元、美金玖拾元、人民幣伍佰元、港幣參佰元、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包包壹個、GUCCI名片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總計5,852元 許明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民旅遊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總計3,552元 許明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52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
00號之陳奕均住處前,見陳奕均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
車內竊取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黑
色LV長夾1個,內含陳奕均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胞
證1張、中國農村商業銀聯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4283-****-
****-5986(卡號詳卷,下稱陳奕均之國泰VISA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歐元約200元、美金約90元、人民幣約500
元、港幣約300元、臺幣約900元等物及放置在上開車輛後座
之包包1個,內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存摺1本、台灣銀行存摺1本、新臺幣約5000元、印
章2顆、價值約1萬元之GUCCI名片夾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二)嗣許明賢未經陳奕均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於信用卡公司特約
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
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陳奕均之上開國泰VISA卡進行消費,致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
家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與之交易,並因
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三)於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之游輝薰住所前,見游輝薰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竊取游輝薰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
民旅遊卡1張、卡號為4649-****-****-0785(卡號詳卷,下
稱玉山國旅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嗣許明賢未經游輝薰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於信用卡公司特約
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
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游輝薰之上開玉山國旅卡進行消費,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
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本人而與之交易,並因
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二、案經陳奕均、游輝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奕均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二)遭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輝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輝薰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四)遭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4 (1)中壢分局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刑案現場畫面照片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奕均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二)遭被告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5 (1)中壢分局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2)告訴人游輝薰之玉山國旅卡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被告許明賢於遭盜刷之特約店家進行消費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游輝薰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四)遭被告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盜刷之行
為,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各自接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是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分別對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為上開竊盜、詐欺得
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明賢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告訴人2人遭竊之物品及被告許明賢所
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消費所購得物品,均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亦
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查本案被告係持告訴人2人各別
之實體信用卡刷卡消費,未見被告有何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之行為,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 1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 25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八德興豐店 告訴人陳奕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 2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8分許 290元 台灣大車隊15391- 3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11分許 32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4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45分許 1,035元 台灣大車隊15391- 5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13分許 264元 臺北市○○區○○○路0號西南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台鐵西店 6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15分許 91元 臺北市○○區○○○路0號西南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台鐵西店 7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37分許 2,313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8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38分許 2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9 113年1月19日早上7時32分許 1,190元 台灣大車隊21198- 10 113年1月19日早上7時52分許 15元 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之統一超商-壢合門市 11 113年1月19日早上9時1分許 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FC-中壢中和店 總計(新臺幣) 5,852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 97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告訴人游輝薰之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民旅遊卡 2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26分許 290元 台灣大車隊22359- 3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 6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唯二鞋坊 4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 39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Ke-one潮流衣飾館 5 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 3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唯二鞋坊 6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 1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7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 42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8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 12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9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10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 500元 EAZYCARD 11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 4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總計(新臺幣) 3,552元
TYDM-113-審簡-161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