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劉宛姈
被 告 張○○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
訂。經查,被告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被告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部分
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如隨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款進而轉帳、提取並逃避追查之工具,竟仍
基於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被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
資之詐術,向原告佯稱投資理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
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29號裁
定認定明確(下稱本件少年案件),有該裁定可佐(本院卷
第13至1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
未獲賠償之損失8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小-150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