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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秉晨因與告訴人卓上智有薪資給付糾 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53分許,相約在被告位於雲林 縣○○鄉○○村○○00號住處談判,告訴人駕駛車輛抵達上址,下 車並手持鐮刀,被告見狀手持木棍上前與告訴人對峙、爭執 後,被告見告訴人注視郭彥祥、張峰瑞、鐘崇元等人前來, 有機可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2公分撕裂傷、右手2.5公分撕裂傷、 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 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告訴人因而遞狀 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銷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易-16-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犯罪所得 繳交情形,尚有確認之必要,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件量 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 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 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 月3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3-訴-544-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報到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韶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 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韶成原經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41號裁定命於每週六23時前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到,變更為: 「陳韶成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限制住居地即戶籍地所屬轄區之 派出所報到,報到期間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韶成前經本院裁定應於每週 六23時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到 ,聲請人均遵期報到,並有維修機車等正常工作,為免舟車 勞頓及兼顧家中機車行生意,請求准予就近至現居地即戶籍 地之指定機關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偵 查中聲請人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以113 年度偵聲字第4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戶籍地,且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 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到在案。現聲請人表示以前詞聲請變更報 到處分,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居地、生活狀況、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為依聲請人 聲請,變更其報到處分為:「聲請人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 限制住居地即戶籍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報到期間至民 國114年12月31日止」,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ULDM-114-聲-122-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碧珠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 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張碧珠於民國113 年8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暱稱「Alan」之人(下稱「Alan」)聯絡,經「Alan」要求 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 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lan」、該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日後之該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 傳送予「Alan」,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江文萬」等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盧玉華聯繫,佯稱可藉由虛擬貨幣投資 平臺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至該網站云云,致盧玉華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9月11日15時29分、113年9月19日 13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本件帳戶 內;張碧珠即依「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後 ,於113年9月12日17時43分、113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 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14萬元、42萬元向不詳幣商購 買泰達幣(USDT),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sher徐子良」等人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謝姈 璉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nasdaq」投資獲利,但須先 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姈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 113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16日)16時10分、113年9月27日 16時5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張碧珠則依 「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後,於113年9月27 日15時56分、19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 13萬8,000元、47萬元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再 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張碧珠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Alan」、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先後共同向盧玉華、謝姈璉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 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玉華、謝姈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碧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間某日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Alan」,及曾依「Alan」之要求,從事如事實欄 「一」所示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存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Alan」自稱是在香港經營運動器 材,要在臺灣開公司,因有客戶欠「Alan」錢,故「Alan」 要向其借帳戶,讓客戶匯錢到帳戶內,其才會依「Alan」之 要求為上開行為,其不知道「Alan」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 騙的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 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承曾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Alan」,及曾 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玉 華、謝姈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9頁 、第11至13頁),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至21頁)、被害人盧玉華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警卷第37頁)、被害人盧玉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8頁)、被害人謝姈璉 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被害人謝姈璉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61 至65頁)、被告與「Alan」或不詳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75至84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曾先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Alan」,嗣「Al an」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使伊等 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內,即由被告依「Alan」之指示,進 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款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至「Alan」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藉故委託旁人代為處分或轉交、 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受託處分款 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 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衡之常情,如係正當之貨款或正常 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當事者本均可自行為之,更無向旁人 借用帳戶進出款項、要求旁人以來源不明之款項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查被告依「Alan」要求 提供帳號資料,及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處 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即應已知悉其隨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與「 Alan」原不相識亦素未謀面,被告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 Alan」之真實姓名,復僅能藉由「LINE」與「Alan」聯繫( 參本院卷第36頁),可見其與「Alan」間本不具任何信任基 礎,「Alan」竟仍藉端要求被告從事提供帳號、提款購買虛 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處分行為,原非合於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之作為;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 Alan」要求其從事之此等行徑甚為可疑,「Alan」顯係有意 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參酌被告亦坦承 其無法確認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 (參本院卷第37頁),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 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 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 詳之「Al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 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 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 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 Alan」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處分款項之工作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處分款項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Alan」自稱是在香港經營運動器材,要在臺 灣開公司,因有客戶欠「Alan」錢,故「Alan」要向其借帳 戶,讓客戶匯錢到帳戶內,其才會依「Alan」之要求為上開 行為,其不知道「Alan」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惟現因詐騙集團案件眾多,有關機關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經常 接觸之自動櫃員機或郵局、銀行等處均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 ,警惕民眾注意形跡可疑之提款車手並避免涉法,被告自難 諉為不知。而從自己帳戶內提領由他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後 再行處分、轉存,與直接提款、轉交自己帳戶內由他人匯入 或轉入之款項,在現今社會均屬極為常見之交易模式,被告 顯可知其提領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其直接提領匯入 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與「Alan」指定之人之 經手方式,均同樣可達到使「Alan」等人得以實際獲取款項 ,且掩飾、隱匿其間款項流向之效果。被告竟於未確認「Al an」之真正來歷,亦未能確定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是否合法之際,即逕依素不相識之「Alan」指示提領此 等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所為實與俗稱「車手」之人為詐騙集團實際提取款項 之行徑無異;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因「Alan」之要求而提供 帳號資料、幫忙處分款項,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 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Alan」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 「Alan」之要求,除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 團使用外,並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提領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 ,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此等處分、轉存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Al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處分款項及轉存虛 擬貨幣,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Al an」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手段,達成獲取 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竟甘為「Alan」等詐騙集團利用 從事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工作,而與「Alan」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 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 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 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車床作業員之工作,育有 2子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相近之時間內為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犯罪動 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93-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黎宥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延遲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722-20250212-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耿瑞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113年度六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徒手竊 取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為未成年人所有)所有之自行車1輛及置物籃中之雨衣1 件,得手後離去。嗣經羅○○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21日之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頁、第9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詳後引證據),未曾表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 ,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 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已放棄此權利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3至17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證人廖水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13至20頁、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照片(偵卷第21至47頁)、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 明細(偵卷第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之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3至55頁)、何正岳診所病歷表照片 (偵卷第61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 1120026087號函照片(偵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7至6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6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7至18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3頁)、遭竊經扣案並發 還之自行車、雨衣照片(偵卷第187頁)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查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竊取本 案自行車,於113年4月16日偵查訊問程序,被告始坦承將本 案自行車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等語,並於同日由被告向員警 陳報本案自行車位置,員警於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88號扣得 本案自行車及雨衣1件等情,有偵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認(偵卷第173至174頁、第177 至181頁),被告自竊取之日至員警尋獲本案自行車前,相 隔半年以上,且棄置地點與竊取地點相隔一定距離,致被害 人難以尋獲被竊取之物品,被告亦未於員警發覺前主動歸還 ,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將上開車輛主動歸還之意思,而具不法 所有意圖,成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竊取本案之自行車,可 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亦包 括自行車置物籃內之物品即雨衣1件,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中向檢察官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檢察官表示:一 併補充竊取之物品包含雨衣1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0頁 ),足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包含自行車上之雨 衣1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行向員警陳報自行車位置,亦在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自行車1部、雨衣1件等項目上均簽名 確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認(偵卷第181頁),可認被告自認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物 品除自行車外,亦包含在自行車置物籃內之雨衣1件,而未 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明就本案一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但並未敘明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卷 第47頁)。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共1罪,罪證 明確,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竊 盜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參以被告 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5年內),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1年內,又涉犯本 案竊盜案件,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等情 ,本院認原審所為之量刑妥適,本案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ULDM-113-簡上-48-202502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小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45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及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07

MLDV-114-司促-665-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達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然初始係為 投資營利所參與,然在過程中其已依據自身智識程度辨識出 有可能受本案詐欺集團所欺騙,甚至一度表示不再相信,將 前往報案,更明確預料有遭當人頭帳戶之可能性存在,僅因 貪圖蠅頭小利、取回自身損失始容認情事繼續發生,該等思 路轉變由對話紀錄過程中昭然若揭,原判決雖認定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續行說服被告,被告係受騙等情,然被告既早預 見有犯罪情事發生、主動質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又 未曾謀面,別無堅強信賴基礎,輕易放棄報警而續行協助, 顯係為求將自身款項取回,此點反足見其容認情事發生之心 態,自有主觀上之未必故意存在。  ㈡本案事發時被告正值26歲,具有大學畢業之高等教育經歷, 出社會已然數年,從事具有專業性質、薪資定期發放至帳戶 內之護理師工作,對於帳戶正常使用方式自當熟稔,且非初 出茅廬或年邁無知之人,甚可謂屬社會之中堅份子,警覺性 亦甚高而如前所述,得以先行察覺異狀、主動質疑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原判決卻謂其疏於思慮、失其警覺,恐對客觀一 般人之智識有所錯誤認知,過於低估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慮 及被告在過程中妥協係因自身貪念,為謀求取回自己先前遭 詐款項之輕率、不在乎等容認心態。  ㈢被告共計交付4個帳戶(按依被告所承,應為5個),考量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更改條號為第22條)立法理由 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徴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徴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情 ,則在立法者之認知構築中,本案被告欲參與投資、取回款 項而提供本案帳戶,當非屬正當理由,在主觀要件審核上應 更加嚴謹,遑論被告對構成要件之主觀認知已如上開所述, 縱原審認被告未構成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似仍應退步審認被 告此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提供多數帳戶同一行為事 實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載犯罪態樣,併 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提出與「姈」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指摘被告於過程中一度表示不再相信,將前往報案,可認被 告有預料提供帳戶,可能遭當人頭帳戶云云。然對照卷附之 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要報警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對話內 容為「被告:我就等你到兩點 你的處理讓我非常火大 經常 性的已讀不回 還要人家相信你 你們已經徹底讓我失去信任 我兩點沒收到所有撥款、銀行處理進度 我直接當你是詐騙  立刻用你的身分證跟聊天記錄去報警 並自己聯絡銀行告 知被詐騙」、「姈:我現在才進公司 我保母今天比較晚…」 、「被告:我問台新了 我就是被騙啊 他說是被害人報警 」、「姈:被害人?甚麼被害人」、「啊 人家銀行都說是警 察通知的 你們太過份了 等著 我現在報警」(見警卷第175 頁),而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則為112年3月13日,足見被告 驚覺有異,揚言要報警時,帳戶資料早交出,甚至已依「姈 」之指示提領款項,因此,前開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姈 」之對話,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有詐欺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有疑義。  ㈡又被告雖有相當之學經歷,且以幾年來詐騙案件猖獗之程度 ,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傳播媒體亦廣為宣導、披露,一般 民眾對於帳戶之保管與使用應已有基本之正確觀念,在無其 他事由影響其正常之判斷能力下,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毫 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固難以推稱無遭詐騙集團資為人頭帳 戶使用及洗錢可能性之預見,然衡以在相同情況下,即經政 府機關及相關單位廣為提醒、媒體不斷報導,仍然不斷有民 眾一再受騙上當,其中更不乏有高學經歷、收入優渥或具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樣令人無法置信,顯見 吾人以為擁有相當程度之學識、經歷、已成年及詐騙集團之 技倆早已廣為披露等等條件,定可在遇到詐騙時展現理性之 反應,不會驚慌失措或輕易遭受矇蔽,此一經驗法則,並非 可一體適用於所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件,顯仍需綜合各 案不同之情節,如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 原因、互動之經過、事後之處置等等,相互勾稽,單憑行為 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生活經驗、社會歷練,仍不足以判 斷此種單純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否有預見 係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暨其成員「姈」等人之LIN E對話紀錄(即附件原判決理由四㈣),可見被告在提供帳戶資 料之前,為領回詐騙集團所虛構之投資獲利,又不斷匯入款 項,以補足詐騙集團所誆稱之擔保金或服務費,且金錢來源 除了係自己一整個月之薪資外,還向親友借貸,導致身上幾 無分文,連日常生活所需之吃飯及交通費無力支付,再加上 定期扣繳之貸款又無存款可扣,前開暫時借用之款項亦遭催 討,最後依舊無法順利領回投入之金錢,詐騙集團此時再繼 續設詞,誘以被告可不用再撥款,改以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 將帳戶內屬於公司之款項提領出交予公司指派之業務。是就 全部過程整體評斷,倘被告可預見,在其提出領回投資獲利 後,「姈」等人要求其提供擔保金、服務費及帳戶等情詞, 可能為詐騙集團所設之陷阱,斷無可能抱持著僥倖之心態, 以自己之金錢作為賭注。尤以,被告在前開與「姈」等人之 聯繫過程,可看出被告已走投無路,需款萬急,處此情境, 被告是否仍保有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之判斷能力,亦有疑義。 另再參諸卷內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條碼共9張(見偵卷第177 至179頁),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 1頁),被告依「姈」等人之指示,提領之金額總計為28萬元 (不含手續費),而依被告供述,其匯入對方提供之帳戶,金 額總計為14萬6千元(見原審卷第169頁),衡情,倘被告未全 然相信「姈」等人之設詞,而有絲毫懷疑,理當先扣除自己 應得部分,然被告竟全數依對方指示,以超商IBON繳費或交 付予所謂之業務,自己分毫未取,因認被告辯稱係遭詐騙, 否認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全然不合理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舉證,顯 未達有罪之確信。  ㈣至於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是否該當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⒈徵之該條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 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 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 不該當本條處罰」。  ⒉立法者增訂該條之罪,固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 對於司法之信賴,特立法予以截堵。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對 於該條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時,亦因欠缺主觀故意,而無法遽 予論罪。就本案而言,被告後階段提供帳戶資料及依「姈」 等人之指示提款交付指定之人,與前階段被告為補足擔保金 等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即領出投資獲利,因此,於判 斷是否合於社會常情,應如前所述,係整體評價,而非割裂 以觀。基此,單就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不詳姓 名人士,作為對方匯入款項之用,不免令人質疑被告是否認 識此舉與一般正當之商業行為相異,然以被告於要求領出投 資利得後,面對「姈」等人不斷虛構各種名目要求匯款時, 竟仍信以為真,四處籌錢,以致投入之金額越來越多,最後 才又提供帳戶資料,直至詢問台新銀行人員,始知悉遭詐騙 ,被告全程顯然對「姈」等人十分信任,未意識到其等之要 求有何異狀,始全然配合,因此,自無將被告被騙而交出之 物侷限於金錢,卻單獨將帳戶資料之提供排除在外之理,被 告主觀上既欠缺主觀之犯意,即無法予以論罪科刑。  ㈤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 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上訴意旨所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因認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龍笙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 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 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軟體聯絡,均應 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收、代轉款項,均應查明是否 與常理相符,竟基於縱使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並隱匿受騙款 項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臉書上看到可以 增加收入之廣告,即加對方LINE好友,並依LINE暱稱「慧琪 Huiqi」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介紹,而投資購買鑽 石,並於「AWDC」網站註冊,並由LINE暱稱「湯」、「will iam.z」、「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3月間多次匯款至渠等指定之不同帳戶內,以下單、支付 代操費、擔保額等,並提供所有綁定「AWDC」網站會員帳號 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向「姈」等匯入借款使用。末因曾龍 笙要求出金幾遭刁難,「姈」等人陳稱如可提供5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以統一超商iBON列印繳費代碼, 再至櫃臺繳費之方式,或協助將款項領出交予公司外務人員 等,公司即可同意撥款等。曾龍笙竟為取得投資獲利款,即 於112年3月13日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姈」等人。末有告訴人蔡沄汝於112年3月15日 瀏覽臉書投資廣告,而加「劉桑」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所 提供網址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依該網站客服人員「OXE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按蔡沄汝雖稱僅匯款1萬 元,但實際匯款金額為2萬元),至曾龍笙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旋遭曾龍笙依「姈」等人指示提款後,隱匿去向。末 因蔡沄汝多次要求出金,均遭該網站客服人員「OXE」、「 劉桑」要求必須匯入更多款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條碼等;②證人即告訴 人蔡沄汝之指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付款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臉書看 到有鑽石投資可以增加收入的訊息,我留我的LINE帳號後, 有一位叫做「慧琪」聯絡我,跟我解釋後,請我匯款1200元 投資,後來有一位「湯」的人教我操作。後面我一直補錢, 總共補了14萬6千左右,我要提領我的錢,「姈」說無法退 款,並說只能跟公司做金流交易,才能領出我的退款,所以 才請我提供帳戶,領出臺銀帳戶內的錢10萬元後全部都交給 該不詳業務;我是為了要拿回我投資的錢,才提供這麼多帳 戶,並且去領錢;我也是被害人,我也有被騙錢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提供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資料予「姈」 ,嗣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匯款1萬元至該臺灣銀行帳戶(依 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其係匯款1萬元至該臺灣銀行帳戶,此 亦有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1、35頁,是起訴書記載2萬 元,應屬誤繕),旋被告依「姈」指示提款後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抵相符(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至11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41至4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50至117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條碼 (偵卷第119至179頁)、被告提出之借款對話紀錄(偵卷第 181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 第33頁)、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曾龍笙0 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及帳號異動查詢 單(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 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 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 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 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 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 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 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 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 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 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 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 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 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臺灣銀行等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帳 戶內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被告於警詢 之初,已提出其留存完整對話紀錄(偵卷第123至176頁), 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 、洗錢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之人並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 ,而未能陳報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 容不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投資鑽石 買賣而遭詐欺,自己先後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已高達14萬 多元(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8頁),更提出其向友人借 款以投資之對話紀錄供參(偵卷第181頁),可見被告供稱 其亦為被害人,係因投資遭詐欺而為上開行為等情,應非無 據,則其是否確有詐欺、洗錢犯意,實非無疑。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23至176頁),其 等對話內容略有:  ⒈慧琪:鑽石行業的另一種獲利方式因震撼全球經濟的幾次金 融危機而變得越來越流行。   被告:只要照著做,每天都一定會有你說的這個金額嗎?   慧琪:麻煩與客服購入台幣1200元操作起始金即可。...跟 他說是慧琪的客戶要預約操作就可以囉。   被告:所以我要存2萬5進去?   慧琪:都可以唷。   被告:我準備補2萬5進去。   慧琪:要記得聯繫客服唷。   被告: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用薪水補足2萬五,後來說要 在三萬才能提領,我借了三萬,又說要三萬多才能再提款。 那是我的生活費,現在不只生活費沒了,還欠人家錢。我借 了補進去,第三方公司跟我核對資料又說要三萬4左右才能 提領,我真的沒辦法了。我都覺得我是不是被騙了。   慧琪:怎麼可能被騙呢。都是可以領到的壓。   被告:撥款的說要20萬才能撥款,我湊到了後來又說要三萬 服務費,好,我也借,現在客服又說少三萬。我真的活不下 去了,所有存款都投去進了。   慧琪:買賣鑽石,賺差價。   被告:現在我的帳戶被他們搞到變警示帳戶,錢也還沒有拿 到。我要提告。已報案詐欺,並提供所有聊天記錄。    ⒉客服:曾龍龍您好,我是AWDC客服,感謝您加入好友。   被告:我要購買1200起始金。   客服:請稍等至鑽石倉查詢入帳TWD唷。   被告:我要補2萬5。   客服:您的賣出申請已確認無誤。   被告:所以還要付3萬才可以領回來嗎。要怎麼補3萬。   客服:要繳納幫您申請唷。   被告: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用薪水補足2萬五,後來說要 在三萬才能提領,我借了三萬,又說要三萬多才能再提款。  ⒊被告:是慧琪的客戶要預約操作。   湯 :市場是24小時都可以交易。我要抓一下趨勢,不是隨 時操作都能穩定收益。   被告:那我先跟你約9點好嗎。   湯 :鑽石項目:奧地利鑽/USD。...我請他邀請你到我們 客戶交流社群,妳可以看看大家的提領心得分享。   被告:星期一才會領薪水,不過我很擔心補進去領不出來。   湯 :你領不出來我也拿不到代操費用啊。   被告:現在還要再付3萬,提領前怎麼不先說。問題是借不 到的話,我豈不是完蛋了。   湯 :妳借看看,我這邊也幫妳調,好嗎。我還在借。   被告:我差一點點,可以跟你借嗎?   湯 :應該可以。我已轉帳新台幣3000元給您.....。   被告:那邊說10萬元的件滿了,要補到20萬才能撥款。... 當初相信你們,也是因為你們說可以賺錢,結果大賠一堆。 ...我撥了10通電話,他都不接了,騙人很好玩嗎。   湯 :我沒片妳啊。   被告:我已經不相信你們了,我會報案。   湯 :我就說我沒有騙妳了。  ⒋被   告:我先匯3萬,3千我跟人家借,他要幫我匯。   William.Z:好。   被   告:請問一下,3萬3補進去後,就能提領了嗎?   William.Z:是。  ⒌被告:可以通融之類的嗎?因為我真的有我的難處,我今天 沒撥款,不僅沒辦法還人家錢,也沒辦法吃飯跟回家。   姈 :10萬件目前滿了。   被告:我一直很怕我被騙,想問你有沒有什麼公司證明可以 讓我有個保險。   姈 :如果你擔心的話,還是說我拍個證件跟名片給你,有 問題找我。   被告:沒問題,我沒有惡意,我只是要個安心。希望這星期 五真的能順利撥款   姈 :(傳送劉宛姈名片及身分證)。   被告:請問我明天早上就等撥款就好嗎?   姈 :差不多。...10萬件確定沒有了。   被告:如果補了進去確定今天會拿錢嗎?   姈 :可以。   被告:如果差10000的話,你那邊可以幫忙嗎?   姈 :可以。就是只能以20萬出款呀。我最多一萬了。   被告:我借到3萬,你可以借我1萬嗎?   姈 :我已經轉帳10000元給您。...這違規問題真的比較嚴 重。   被告:那我不就拿不回來。不能把我的錢退我嗎?   姈 :退件要等週一。或是直接補上這三萬,出款23萬給妳 。   被告:他說要再3萬。   姈 :太扯了。   被告:你們可以幫忙嗎?   姈 :你那邊差多少,我這邊湊湊看了。...我跟朋友調調 看。   被告:我很怕補進去又說不行,又要補,我真的會崩潰。   姈 :有辦法不用繳錢可撥款的。但是你要配合。我打電話 跟你說明。   被告:好。   姈 :你平常方便配合的時間是幾點到幾點。...能去提款 跟繳回的時間。...確定要做往來紀錄就不能再撥款了。   被告:那這樣最慢星期五就能撥款了吧。     姈 :差不多。...我盡量跟財務說弄快點。   被告:加上我很多繳費都超過繳費日期了。     姈 :趕看看能不能禮拜三或四就撥款。   被告:拍卡片給你可以嗎。     姈 :可。   被告:(傳送提款卡、存摺照片)。    姈 :不只你在做這個往來紀錄。公司也有法務部門律師團 隊,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只是你如果捲款逃走,是真的會 有法律上的責任了。   被告:外務要找個地方等嗎,我領好去找他。     姈 :是一定不會有事的。只是就是要等。   被告:我真的很迫切需要這筆錢。還是我真的被騙了,被當 人頭帳戶。    姈 :人頭帳戶?幹嘛找你當人頭帳戶,而且人頭帳戶是非 法的吧。   被告:已經兩週了,我今天一定要看到我的錢,拿現金來, 帳號你們也要處理好,不然我下班就是去報警。     姈 :現在是因為銀行的問題。......我一直都在問。..... .銀行還沒回副,說要三個工作天,暈倒。   被告:我問台新了,我就是被騙啊,他說是被害人報警。   姈 :被害人。甚麼被害人。   被告:你們太過分了。等著,我現在報警吧。     姈 :你知道現在一點小事情行員就會跟你說疑似詐騙嗎。 那我叫財務撥款終止了唷。   被告:你這樣我怎麼相信你。你要給我說明啊。(撥打電話 多通均無回應)不接電話,還要我相信你嗎。騙人很好玩嗎 。你良心都不痛嗎。你有家庭還騙人破壞人家的家庭。  ㈤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慧琪」、「客服」、「湯」、 「William.Z」、「姈」等人確係因投資鑽石買賣事宜,先 後與被告聯繫,並不時向被告稱:「我請他邀請你到我們客 戶交流社群,妳可以看看大家的提領心得分享」、「怎麼可 能被騙呢。都是可以領到的壓」、「我沒片妳啊」、「有辦 法不用繳錢可撥款的。但是你要配合」、「幹嘛找你當人頭 帳戶,而且人頭帳戶是非法的吧」等語,「姈」甚至傳送其 個人名片及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可見被告係因相信其等 說詞而匯出多筆投資款項,並配合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提領 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而該等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 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對話有 其連貫性,應該不是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足可採信, 足認被告辯稱是因投資鑽石買賣,與「慧琪」、「客服」、 「湯」、「William.Z」、「姈」等人聯繫後,因而遭詐欺 ,始為上開行為等事實,非不可採。  ㈥再者,被告允諾投資鑽石買賣後,「姈」等人要求其持續補 錢,甚至多次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以補足投資款,待被告 無法依約提領自己投資之款項且需款孔急時,則以製作往來 紀錄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提領帳戶內款項 交予他人,並告以:「不只你在做這個往來紀錄。公司也有 法務部門律師團隊,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只是你如果捲款 逃走,是真的會有法律上的責任了」等語,而被告詢問:「 還是我真的被騙了,被當人頭帳戶」時,「姈」亦回稱:「 人頭帳戶?幹嘛找你當人頭帳戶,而且人頭帳戶是非法的吧 」,由此因果歷程觀察,輔以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報警 處理,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確係因誤信「姈」等 人之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 人,是被告辯稱自己亦為被害人,應認有相當之證明,並非 無稽。  ㈦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出入 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提領 後,以國內道路監視器設置之普遍,甚或沿路居民、商家自 設之監視器之密集程度,司法警察機關輕易即可依法取得錄 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擔任詐騙集團 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人不會以身 犯險;而使用「車手」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不法贓 款者,應該是比較少見。查本案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 式,提供自己之上開帳戶帳號予「姈」,並未提供金融卡或 銀行帳戶之密碼,可認各該帳戶之管理支配權限並未交給他 人,而其嗣後取款,是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如被 告確知悉或可得而知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 之贓款,是否亦應預見被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而已 ,然被告事前已多次投入大筆投資款項,亦未從中獲取報酬 ,衡諸常情,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 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 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 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 。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 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 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 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 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 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 急需工作等情形下,或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 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 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交予他人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提領轉 交金錢之過程,已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與「 慧琪」、「客服」、「湯」、「William.Z」、「姈」等人 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有可能為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被告 既係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 被害人匯款或洗錢之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之話術 說服,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有前開行為即推 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㈧酌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年約26歲,自稱大學畢業,從事護 理師工作(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被告之工 作環境尚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 與「姈」等人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則其於案發 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又被告前因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35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號、112 年度偵字第28037號、112年度偵字第29278號、112年度偵字 第3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280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298 號、112年度偵字第36552號、112年度偵字第37576號、112 年度偵字第38442號、112年度偵字第40848號、112年度偵字 第42570號、112年度偵字第47994號、112年度偵字第53468 號、112年度偵字第58333號、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113年 度偵字第7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況觀諸相關法院判決、檢察書類,亦有將被告列為該等案 件之被害人(告訴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07號、112年度偵字第36694號、112 年度偵字第37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2 年度偵字第132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73號、第12986號、第13033號、第13 323號、第18124號、第203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從而, 足認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主觀上應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形 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2025-02-07

TNHM-113-金上訴-1730-202502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劉宛姈 被 告 張○○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 訂。經查,被告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被告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部分 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如隨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款進而轉帳、提取並逃避追查之工具,竟仍 基於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被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 資之詐術,向原告佯稱投資理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 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29號裁 定認定明確(下稱本件少年案件),有該裁定可佐(本院卷 第13至1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 未獲賠償之損失8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508-2025020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蔡叔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蔡欣妤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蔡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依法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並定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板橋院區第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5

PCDV-112-重家繼訴-62-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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