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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更一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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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非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茂森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蕭至良 被 告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羅家淳 王德宇 被 告 黃世貝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郭正典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傅曜晨律師 被 告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非 凡保全股有限公司新台幣516,600元,及其中被告郭正典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1 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非 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台幣152,661元,及其中被告郭 正典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的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案訴訟原本是一件單純依約請求物業保全委任報酬(非凡 保全部分)以及物業清潔委任報酬(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部分)的事件,但因原告起初只有以泰安醫院為被告,因而 產生泰安醫院本身究竟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的爭議。在經過 程序事項審理後,我認為泰安醫院根本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並據此裁定駁回。案經原告抗告,抗告審認為應向原告闡明 泰安醫院的所有人到底是何人,而不能直接駁回原告之訴, 並發回更審。雖然我也認為當事人能力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項,但其職權調查的範圍,還是應該僅止於認定原本個案 當事人能力的有無,而不應還要進一步替代或協助原告在原 本訴訟以外,尋覓可以提訴的對象(這已經超越司法應該不 告不理的個案本質,特別是提訴對象有待調查確認,甚至存 有法律爭議時,尤其如此)。不過,基於審級救濟的制度核 心功能,我必須受到抗告審指示的拘束。同時,原告也在發 回更審後,將泰安醫院變更改列為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並追 加本件其餘被告(更審卷一第49-55頁、184-191頁,其中泰 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泰安公司)是在後 來才追加,這也導致本案最後在判准時,利息起算日在不同 被告間有所不同),以上的變更與追加,都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而這樣也已經滿足原告可以進入實體審理的需求 ,無須再闡明究竟何人是泰安醫院的所有人。 三、在經過以上訴訟、變更追加後,原本的當事人能力爭議,就 轉變為實體上泰安醫院到底有無權利能力,可否單獨為系爭 保全及清潔契約負責?如果泰安醫院本身無法為契約負責, 那本案的被告應否負責?這也是本案當中最重要的核心爭議 。為此,我先於113年9月4日庭審進行細部爭點整理(更審 卷一第321-324頁),繼而於同年10月23日准依被告郭正典 聲請,庭審調查證人董浩天(更審卷二第9-16頁),再於同 年12月11日聽取兩造就全案完整辯論(更審卷二第244-247 頁),並終結辯論。 四、根據以上庭審及調查結果,我認為泰安醫院沒有權利能力, 無法由泰安醫院自己單獨為系爭保全及清潔契約負擔法律責 任,理由如下:  ㈠泰安醫院,從名稱就知道,顯然不是自然人,依照民法第一 編第二章有關人的規定,除了自然人之外,就必須是法人才 會有權利能力,但依照民法第25條的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 其他法律不得成立。民法中的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均應向主管機關登記,才得以成立(民法第30條規定參照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此處負責法人登記的主管 機關,即為法人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且均應有章程或遺囑 備案(民法第48條、第61條規定參照)。又依醫療法第5條 規定,醫療法人亦僅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並 不存在第三種法人。我在本案發回更審前的程序,也曾經向 臺北市衛生局調取泰安醫院的設立登記資料及組織章程,經 該局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泰安醫院屬於私 立西醫醫院,在法人資料欄則完全空白,且無相關組織章程 可以提供(前審卷第75、78頁),可見泰安醫院應該只是醫 事機構的名稱,本身並不是法人,根本無法為契約負責。  ㈡被告郭正典雖抗辯:泰安醫院有一定營業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並備有病床、儀器、診療器材及 銀行存款等獨立財產,以資實現醫療業務之設立目的,核屬 非法人團體等語(更審卷二第91頁)。郭正典並引用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115號、50年台上字2719號判決見解(以下 分別以115號或2719號判決代稱),以及相關德國民法總論 的翻譯論著,主張泰安醫院應該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更 審卷二第93-97頁)。然而,所謂的非法人團體,應該在法 律上有將其財產與團體構成員或營運者獨立區隔責任的必要 ,才能例外承認其權利能力。這也是民法第25條採取法人成 立法定主義的意旨。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的基礎事實, 法律上有區隔團體財產與團體構成員或營運者責任的必要情 況,有可能是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但尚未登記的私校(2719 號判決事實),也可能是依市地重劃辦法成立之重劃會,成 員間具有合夥關係(115號判決事實),但終究不得由個人 任意劃定其責任財產範圍,而成為非法人團體。否則,在整 體法制上,將等同架空如公司法、有限合夥法等區別構成員 與團體責任的法律。更簡單地說,如果個人可以任意將部分 財產劃定成為非法人團體而為經營,那又有什麼必要依法成 立公司或有限合夥來區隔並限制責任呢?  ㈢事實上,郭正典自己就主張泰安醫院是由泰安健康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向第三人曾江秀卿承租建物 及既有設施接續經營(更審卷二第101頁)。泰安公司則主 張:泰安醫院至遲於109年8月1日由謝瀛華實質負責,泰安 公司遲至110年9月14日才接手經營(更審卷一第385-386頁 )。從這些辯論意旨來看(泰安醫院均屬由單一法人或自然 人個別經營),都無法認定泰安醫院有獨立成為非法人團體 的必要及基礎。甚至,從醫療法的專業法律角度來看,私立 醫療機構應由醫師設立(醫療法第4條參照),而不能由有 限責任的公司加以設立所有;醫療機構要以法人型態設立, 無論是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都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法第5條第1、2、3項規定參照)。這應該是為了避免醫 療機構由非醫療專業人士經營設立,恐怕因獲利考量,影響 醫療專業判斷,進而危害廣大病患的生命、身體安全。換句 話說,醫院在現行法律上,根本不能由非醫師,更不能由營 利法人的公司來設立所有,這有強烈公共利益的立法考量。 如有違反,應認為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 條規定參照)。  ㈣郭正典雖又舉泰安醫院為訴訟當事人,並獲地方法院、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均為實體判決的另案事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第867號判決,以下以867號判決代稱),主張泰安醫 院的民事責任能力,先前已受司法裁判肯認,更在言詞辯論 終結後再提出臺灣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認定 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以下以399號判決代稱)而為其有 利的主張。然而,867號判決事件始終都沒有將泰安醫院是 否為有權利能力的非法人團體列為爭點加以辯論(判決中完 全無此說明,更審卷二第123-200頁),自然缺乏比照援引 及拘束有爭議後案的基礎。399號判決則沒有針對前述泰安 醫院不應該成為非法人團體的理由有所回應論述。特別是, 399號判決之所以認定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的理由是認定 泰安醫院是由泰安公司與謝瀛華出資合夥(399號判決第6頁 第20-21行,更審卷二第269頁),其中由泰安公司出資合夥 部分,跟我在前面所述:現行法並不容許醫療機構由營利法 人的公司來參與設立所有,明顯有所抵觸衝突,依法本件自 應由我本於法律確信而為獨立判斷。另外,黃世貝雖表明: 據其所知,泰安醫院是林志郎、謝瀛華合夥出資(更審卷一 第97頁第16-17行),但其所憑的依據,只不過是一紙網路 新聞的報導(更審卷一第115-116頁),本難以採信。更何 況,如果泰安醫院真的是他們兩人合夥,依法也應該由合夥 人之一人或全體共同執行合夥事務(民法第671條參照), 而不應又由郭正典出名擔任泰安醫院的代表人(詳如下兩段 所述)。 五、泰安醫院既然不能成為有權利能力的非法人團體,則以其名 義進行的交易活動,自應由實質從事交易活動的人自己來負 其責任。關於這一點,證人董浩天也就是當時在泰安醫院擔 任行政總務的人,已於庭審時具結作證指出:泰安醫院的清 潔、保全,是由他去找廠商,簽呈是由泰安公司核准;契約 書也是送泰安公司行政辦公室用印(更審卷二第11頁第15-1 6行、第12頁第1-2行)。原告也有派人來執行合約,而且執 行的很好(更審卷二第12頁第18-19行)。由此可見,董浩 天當時送請泰安公司核准的清潔、保全契約,應該就是本件 原告據以請求的系爭保全、清潔契約無誤。至於為何會由泰 安公司核准,根據董浩天的證詞,也是因為款項會由泰安公 司來支付(更審卷二第11頁第20行)。根據以上各節,可以 認為與原告實質從事系爭保全、清潔契約交易的人,就是泰 安公司。泰安公司自應為系爭保全、清潔契約負擔民事責任 。 六、另外,在系爭保全、清潔契約書上,郭正典就是泰安醫院的 代表人(支付命令卷第26、52頁)。也就是說,前述泰安公 司行政辦公室在系爭契約上用印,用的就是含泰安醫院及郭 正典名義的印章。而郭正典自己也在庭審中承認有幫忙出名 (更審卷二第15頁第14行),並始終對於系爭契約書上的印 文真正也沒有爭執(可另參更審卷一第32頁有關阮正雄的說 明)。因此,系爭保全、清潔契約之所以能夠由雙方用印締 約完成,郭正典出名擔任泰安醫院的負責醫師、郭正典同意 泰安公司可以使用他的印章,進行泰安醫院的經營(自包括 對外簽署系爭保全、清潔契約),都是不可或缺的環節。從 而,郭正典也應該被認為是與泰安公司實質從事系爭保全、 清潔契約交易的共同行為人。這樣同時也讓郭正典的出名能 夠名實相符,從而遏止容易產生法律爭議、額外不當增加社 會交易成本的人頭文化。 七、另應說明的是,郭正典又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裁定說:「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 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 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為其有利的主張。但本判決之所 以認為郭正典應該對系爭保全、清潔契約負擔民事責任的原 因,是因為:他是協力完成締約交易的共同實質行為人,而 不是認為他就是泰安醫院的獨資經營者,所以本判決的認定 ,與上述最高法院裁定並沒有衝突抵觸。更何況,如果進一 步查閱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所提到的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就 可以知道該條文已於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18 條,並增加後段:「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 師。」由此可見,在醫療專業行政監理上,為避免醫療督導 責任與醫院所有權分離,以致影響醫療督導責任的貫徹,後 來已從法律上強制要求負責醫師即為私立醫療機構的申請設 立者(當然,負責醫師以其他方式尋覓籌措醫院經營資金, 這不在現行醫療專業行政監理禁止之列,但負責醫師不能以 醫師非其設立營運為由來卸免專業責任)。也就是說,最高 法院裁定憑以為上述論斷的基礎,事後也因為法律變更而有 所不同,郭正典自難再以此裁定為其有利主張。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世貝、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也應該負擔系 爭契約責任的依據,是因為原告認為阮正雄已於113年4月17 日庭審時主張概括承受泰安醫院的資產及負債;郭正典已於 113年5月28日的答辯狀主張黃世貝已經概括承受泰安醫院營 運所生的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因而均符合民法第305條承擔 債務的效力(更審卷一第187-189頁)。但阮正雄即泰安醫 院於113年4月17日庭審時明明是抗辯:系爭契約是由謝瀛華 與原告所簽訂,對阮正雄不生效力(見阮正雄當庭提交的答 辯狀,更審卷一第41頁),自不符合「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 知」;又郭正典的主張,也不能成為黃世貝對原告承受負債 的通知,而且黃世貝在本案審理中也始終抗辯其僅是受聘僱 的負責醫師,而未實際承受泰安醫院的資產負債。凡此,均 難認黃世貝或阮正雄即泰安醫院必須因民法第305條規定, 對於系爭契約負擔民事責任。 九、基於以上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以及郭正典、泰安公司對於 依照系爭契約應該支付的報酬數額部分都沒有爭執,原告依 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應該予以准許(利息起算日 分別見更審卷一第73頁、第217頁)。又郭正典與泰安公司 係因共同協力始實際完成系爭契約締約,已如前述,應認其 個別均已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後再依其內部約定找補求 償),故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之責。原告其餘請 求部分,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2

NHEV-113-湖簡更一-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小綺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濟安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 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經營新北市私立碧安幼 兒園及新北市私立碧安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下合稱碧安幼 兒園)等事務,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盈餘分紅、代墊費 用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5萬3,157元等語,嗣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 告給付受委任期間碧安幼兒園所得之營業淨利(見本院卷二 第99至118頁),經核均源於同一委任契約所生之爭執,攻 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 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7萬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75元,及自108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 91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4月 25日就縮減聲明第三項請求之金額為272萬5,882元(見本院 卷二第13至14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事實:  ㈠原告主張:因原告具有幼教專業,且因幼兒園依法僅得涉列 一名負責人士,故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付出勞務專 業以及擔任園所負責人之方式,待碧安幼兒園日後經營順利 後,再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接替受讓碧安幼兒園,由於原 告付出諸多心力,被告除承諾就管理經營部分給予原告每月 5萬元之委任報酬外,另約定原告得在每年碧安幼兒園盈餘 之一定比例中,獲取相應報酬。詎料,被告不僅未完盡出資 義務,尚積欠原告諸多代墊款項及委任報酬,被告並於109 年12月23日對於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案士林地院判決) 認定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最終由被告出名就任碧安幼兒園 之負責人,且被告承諾原告每月固定5萬元之委任報酬。原 告尊重前開判決,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48條、第172條、第178條、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第 546條第1至3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27日 起至197年12月7日之委任報酬77萬元、108年度盈餘分紅7,2 75元、109年12月8日至111年5月19日間無因管理報酬86萬6, 665元、109年代墊款項32萬4,027元、租賃所得稅26萬1,017 元、勞健保支出121萬4,173元、建築法罰款6萬元及借款35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10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275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然原告於前案士 林地院判決均否認其等有委任關係存在,卻於本件訴訟為相 反之主張,足見其並無誠信,又被告對於碧安幼兒園已完成 出資義務,且被告已依兩造間約定給付原告紅利及年終獎金 ,原告係於兩造確認金額後,將自己之紅利、年終獎金扣除 ,再將餘款給付予被告,且原告每月5萬元報酬均係由原告 自碧安幼兒園盈餘中自行提款或匯款取得,倘若原告並未取 得該部分金額,為何原告均未向被告催告追索,顯然原告主 張悖於常理。原告於109年間發現原告刻意隱瞞碧安幼兒園 事務後,即要求原告辦理過戶及交接,然原告拒絕,且原告 消極管理碧安幼兒園,惡意積欠房租、勞健保費、勞退金債 務高達200多萬元,並將該部分款項連同碧安幼兒園全部所 得侵占入己,更造成碧安幼兒園未通過新北市政府評鑑而喪 失準公共幼兒園資格,故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報酬並無理由 ,且租賃所得稅、勞健保、勞退金、印花稅以及遭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碧安幼兒園為 招生額滿之準公共幼兒園,不可能有虧損情形,故原告主張 因碧安幼兒園周轉金不足由原告代墊32萬4,027元,與事實 不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其他教育事業向原告借貸35萬 元,並未說明其所稱之其他教育事業為何以及支付用途,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係應原告並未依兩造111年5月18日 簽訂之協議書交付幼兒園申請變更負責人所需之必要文件, 造成登記時程之延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受任經營碧安幼兒 園,至111年5月19日將碧安幼兒園交接予反訴原告,然兩造 交接時,反訴被告未依法將上開期間碧安幼兒園之所得淨利 結算後交付予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碧安幼兒園營業淨利,並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碧安幼兒園之營運係於108年度存有獲利,並 已由被告自行確定結餘金額為36萬1,447元而分配完成,而 碧安幼兒園109年度綜合損益表顯示當年度虧損32萬4,027元 ,且該會計帳冊係由反訴原告委託之邵允平會計師及反訴被 告葉帥宏會計師合作完成,為公允可信之業務上文書,故反 訴原告請求107年度盈餘並自行編撰報表,並非可採。至於1 10至111年度損益累積之虧損,均由反訴被告先行墊付,並 無營業淨利可以請求,反訴原告所為請求均非適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3頁)  ㈠被告委任原告並授與代理權,於108年8月27日以隱名代理方 式與訴外人王邑媗(原名王利安)簽署「新北市私立碧安幼 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讓渡契約書」,受讓碧安幼兒園(見 本院卷一第41至55頁)。  ㈡兩造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約定被告每月給 付5萬元報酬,並每年盈餘給付分紅予原告,委託原告擔任 碧安幼兒園負責人,並經營碧安幼兒園,兩造並簽立合作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  ㈢前案士林地院判決認定,碧安幼兒園之動產為被告所有;兩 造於111年5月18日簽立協議書,被告於同年月19日接管碧安 幼兒園。  ㈣碧安幼兒園於111年9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負責人 由原告變更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期間之委任 報酬77萬元及108年盈餘分紅7,275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均不爭執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存在委任 關係,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委任報酬及108年盈餘分 紅7,275元,惟被告抗辯碧安幼兒園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原 告保管使用,原告已自行提款或匯款取得等語。觀諸被告提 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曾多次稱伊需要處理發薪事宜(見 本院卷一第199、201頁),可知碧安幼兒園之員工薪資均為 原告主導處理,且原告會將每個月碧安幼兒園之帳目EXCEL 檔案傳送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參以原告於109 年3月2日討論108年碧安幼兒園之結餘款項,兩造係將108年 度碧安幼兒園營收52萬1,274元扣除「小綺老師(即原告) 分紅10%」、「碧安年終」扣除後,計算結餘為36萬1,447元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碧安幼兒園之年終獎金表單亦 有記載原告之基本薪資5萬元、年終獎金1萬7,000元(見本 院卷第233頁),足見原告之分紅、年終獎金已計入碧安幼 兒園之支出款,且原告之委任報酬5萬元,亦作為碧安幼兒 園之「基本薪資」而計算為員工薪資,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 於兩造以EXCEL檔案確認金額後,將自己的分紅、年終獎金 、薪資扣除,再將餘款給付予被告等語,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匯款紀錄,上開對話紀錄亦無從證 明被告已經支付等語。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08年8月至110年4月間擔任原告助理,受原告委任處理碧 安幼兒園之業務,主要是核對零用金、薪資、房租,行政櫃 臺老師會提出excel表單,給原告核對,原告再請伊去玉山 銀行提領現金,裝在薪資袋交給老師,或是匯款給老師;支 付碧安幼兒園薪資等開銷的帳戶是原告配偶馬俊偉在玉山銀 行開立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90頁),可知原告 並非係以碧安幼兒園之帳戶存款支付碧安幼兒園老師薪資, 而係以其配偶馬俊偉之玉山銀行帳戶支應,此觀原告所提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至95頁),堪 認原告受被告委任經營碧安幼兒園期間,並非係直接以碧安 幼兒園帳戶內補助款支付開銷,而係自行以自己可支配之款 項支付後,以EXCEL表單將支出、收入紀錄,交由被告確認 ,由此可認原告在紀錄支出時,已將自己之委任報酬5萬元 以「基本工資」之方式計算在支出欄,並將自己之分紅、年 終獎金,已預先扣除後,將結餘款交付被告收受。則原告再 行向被告請求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期間之委任報酬 77萬元及108年盈餘分紅7,275元,即無理由。  ⒊證人甲○○雖證稱:伊的印象中,薪資條都沒有原告的名字, 零用金的表單也沒有看過原告名字,年終獎金的表單上有原 告名字,但原告有無拿年終獎金,伊不清楚,伊也會發年終 獎金給所有老師,但是不會提領給原告,伊從來沒有發錢給 原告過,伊並無保管存摺,是有需要提款,原告才會給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90頁),然甲○○依照原告指示自馬 俊偉帳戶提領款項以發放薪資給老師,原告本無須指示甲○○ 提領款項給原告自己,即可自行提領,是尚難以薪資條、零 用金等原告所核對之表單並無原告名字乙節,即認原告並未 收取被告給付之每月5萬元委任報酬及年終獎金、紅利。又 原告自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間,迄至本件原告於11 1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前,未見 原告向被告催告追索每月5萬元之款項,原告復未證明被告 尚未給付委任報酬及108年盈餘分紅,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  ㈡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109年 12月8日至111年5月18日期間之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7日發函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後, 遲未辦理負責人更名事宜,也未實際營運碧安幼兒園,原告 只好為被告之利益,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等語。然依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傳訊:「…2.關於所 有權跟經營權的轉讓,我們同意先移轉所有權,您可以依據 分紅契約繼續經營至明年底,但您要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義務去經營,保障我們的權益」、「辦理過戶的要件現在都 具備,所以請求現在就依約辦理過戶,若走司法程序,我們 請求經營權提前解除,一併讓渡」,原告則稱:「那就按照 司法程序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且原告於前 案士林地院訴訟中,均稱碧安幼兒園為其單獨出資(見本院 卷一第27至31頁),另被告於110年間欲進入碧安幼兒園進 行監督管理,更遭原告提出刑事侵入住宅及妨害名譽之告訴 (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由此應認原告自109年12月8 日至111年5月18日期間管理碧安幼兒園,係基於自己經營之 意思而為,且拒絕被告辦理交接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要求, 難認原告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為無因管理,則原告主張此期間 之委任報酬每月5萬元,尚難憑採。  ⒉原告稱碧安幼兒園於109年財務上入不敷出,由原告代墊32萬 4,027元等語,並提出綜合損益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 )。然而,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碧安幼兒園之開銷,大 部分係透過馬俊偉之帳戶支應,是尚難認上開碧安幼兒園綜 合損益表所載32萬4,027元之損失即係由原告代墊。被告並 於109年2月25日告知原告若碧安幼兒園週轉金不足再請款(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然直至兩造109年12月7日終止委任 關係時,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碧安幼兒園週轉金不足而由原 告代墊支出,由此尚難僅以綜合損益表所載數字,即認原告 有為碧安幼兒園代墊32萬4,027元之款項。又原告並非基於 為被告之利益而管理碧安幼兒園,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墊 費用32萬4,027元,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09年度之租賃所得稅 繳款名義,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扣押26萬1,01 7元(見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惟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係記載109年度之所 得應補繳5萬9,028元、17萬7,084元,合計23萬6,112元,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26萬1,017元,難認有據。上開應補繳 之租賃所得稅23萬6,112元,究其緣由,係因原告受託以隱 名代理方式與出租人王利如、王邑媗(原名王利安)承租碧 安幼兒園所在房屋,約定給付之租金為「未稅」(見本院卷 一第93至98頁),故碧安幼兒園每月應另負擔10%租賃所得 繳交國稅局,嗣經被告查證得知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 20頁),然被告並未證明上開租約係因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簽署,且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有將租約交給 被告閱覽(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93至98頁),是尚難認 原告與王利如、王邑媗簽訂租約時,係違反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義務而為,則此部分碧安幼兒園應補繳之租賃所得稅23萬 6,112元,即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  ⒋原告另主張因負有園所各員工之勞保、健保、勞退以及印花 稅等繳納義務,截至111年8月8日止已累計121萬4,173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原告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執行命令,並未提出其實際遭扣押之金額以及明細,且 其產生費用之期間究竟係在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委 任期間,抑或係在委任契約終止之後?原告亦未具體說明, 由此尚難認原告係基於委任契約代墊此部分款項,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碧安幼兒園使用之營運場址未能供作幼兒園類別 使用,原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罰鍰6萬元,應由被告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然上開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裁罰時間係於110年12月21日現場勘查後作出違反建築 法之認定,當時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經終止,此後原告並非係 基於為被告之利益管理碧安幼兒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尚難認應 由被告負擔。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同意以該場址經營碧安幼 兒園,然裁罰時原告並非本於委任契約經營碧安幼兒園,且 依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原告 亦得自行詢問房東是否變更使用執照,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 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⒍準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碧安幼兒園應補繳 租賃所得稅23萬6,11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除委任原告經營碧安幼兒園外,尚有委任原 告營運臺北市私立弘明幼兒園(下稱弘明幼兒園),惟因資 金調度不及,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28日、同年11月5日,向 原告借款25萬元及10萬元等語。然原告僅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 7至108頁),而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伊聽原告說被告戶 頭錢不夠,原告叫伊去提領玉山銀行的錢存入,天母補習班 的戶頭是被告自己的名字,弘明幼兒園的戶頭就是弘明幼兒 園本身,在伊的認知是原告借款出去,之後被告有無還回去 ,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然關於此筆 匯款之原因是否為「借款」,甲○○均證稱係聽原告說的,且 被告是否已經償還,亦未經手,參以原告亦有列於弘明幼兒 園、天母讀經班之員工名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則此 筆款項是否為被告負責之教育事業間資金調度、周轉,尚非 無疑。況依甲○○證稱:這筆匯款的戶頭是被告的名字,應該 是用在天母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亦與 原告稱此筆借款係被告用於支付弘明補習班等情不符,又被 告上海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27日存款尚有80萬3,310元(見 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此有被告之存摺內頁可參,足見 被告無須向原告借貸,故原告主張之該筆匯款係借款等語, 尚難憑採。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碧安幼兒園之營業淨利300萬元, 並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將碧安幼兒園交接予 反訴原告,然並未將上開期間碧安幼兒園之所得淨利結算後 交付予反訴原告等語。然查,反訴原告對於其提出之附表一 、二,並未具體說明計算、調整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頁),復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已確認 碧安幼兒園108年度之盈餘為36萬1,447元(見本院卷一第20 5頁),反訴原告亦稱反訴被告係以現金將108年度盈餘36萬 1,447元交付給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則其主張 反訴被告並未給付碧安幼兒園108年度盈餘,且盈餘數額為1 48萬5,269元等語,難認有據。  ⒉復依109年度綜合損益表,可知碧安幼兒園於109年度虧損32 萬4,027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可知109年疫情期間營運上有虧損情形(見本院卷 二第215至217頁),證人甲○○亦證稱:印象中沒有多久就有 疫情發生,反訴被告都有付薪水給老師,也都是全額支付, 但小朋友沒有辦法來上課,沒有收入,印象中是虧損的,伊 有看過會計師提出的損益表數字是負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7至288頁),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之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可知碧 安幼兒園有469萬3,273元無法認列之原因,係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未能取得適法之扣抵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 ,故109年度損益表呈現344萬7,574元利潤,惟反訴原告提 出之損益表亦無如此高額利潤,是尚難僅憑碧安幼兒園向財 政部國稅局申報之數額,據以認定碧安幼兒園實際上之營業 淨利。反訴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109、110、111年度之利潤 提出請求之相關事證,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00萬元營 業淨利,難認可採。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1月2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萬6, 112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1

TPDV-111-訴-5414-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柒萬 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經訴外人楊再興認識被告,因 認被告於操作投資股票有經驗與專業,並曾擔任證券公司董 事,遂委託被告打理原告操作投資或買賣股票事宜,原告自 97年9月19日至100年8月23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403萬4,761元,由 被告代操股票。嗣於102年11月7日起,原告改變投資策略, 委任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買賣股票,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原告 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1億8,671萬8,240元,被告並委 請訴外人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行(下稱元大 證券)營業員唐湘吟將當日買賣股票之操作損益表傳送原告 ,以回報受任買賣股票情形。而附表一所列之投資款,於操 作損益表上標示為「1」、「2」(原為「Chen1」、「Chen2 」),而被告依原告指示所購買之股票,則於損益表上標示 為「Chen」。原告自102年11月8日起,委託被告買進在櫃檯 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譜瑞-KY」(交易代號:4966)、「 佳邦」(交易代號:6284)等股票,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回 報買賣「譜瑞-KY」股票結果,計為543張(下稱系爭股票) 。嗣因原告急需用錢,於106年8月28日要求被告將原告所購 買之股票全部變現,返還投資款項予原告,被告佯稱已將損 益表「Chen」之「佳邦」股票200張出售,並於106年9月11 日匯款587萬3,893元予原告,復於同年月25日將「佳邦」股 票之股息8萬9,456元匯予原告,又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股票 之股息614萬5,375元匯予原告;關於損益表「1」、「2」之 投資款,於同年月13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於同年10月6日 至同年月24日間陸續匯款5,541萬8,083元予原告,然仍有1, 998萬2,550元尚未返還原告。被告始終無法依原告指示出售 系爭股票,經原告探詢後,被告始表示實際上並無543張系 爭股票可出售,以及前開於106年9月間匯款予原告之股票股 息對價亦不存在,被告係以同金額匯款予原告,使原告誤以 為損益表上之股票及投資款均存在,實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自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6日,陸續將系爭股票全數賣 出,並將賣得股款及元大證券折讓退款共1億932萬3,605元 ,全數轉匯入被告帳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盜賣原告 之股票,並將原告投資款挪為己用,原告自得依民法委任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尚未返還之投資款1,998 萬2,550元,以及被告無法依原告指示於106年8月28日將系 爭股票出售,致原告受有當日該股市價共計2億4,869萬4,00 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6,867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其委託被告代操 及代買股票,委任報酬為操作股票退佣之一半等語,惟原告 就代操股票及代買系爭股票之委託內容、委託金額,除於本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陳述多所歧異外,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 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塗銷登記事 件)提出歷次書狀之主張亦有諸多扞格,縱原告提出銀行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據,但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自不 得僅依前開資料,遽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兩造間 實係以合夥投資股票之方式,由被告以自己使用之帳戶買賣 股票及辦理交割,後因大環境影響,該合夥事業後期之操作 績效不佳,被告在合夥後期將合夥財產中主要股票即系爭股 票處分後購買其他股票,惟系爭股票之股價仍持續創高,被 告因事後懊悔換股操作之時機不當,遂有挪用股票之說,惟 此實為被告將合夥財產中系爭股票出售而轉買其他股票之情 形,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另案塗銷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乙 節有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⒉查原告前因被告於105年間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向被告 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1185號判決被告敗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39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 28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 2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該確定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細繹上開確定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確定判決,該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為:兩造係委任 或合夥關係,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委任周 國興(即被告)買進系爭股票,應可採信」、「雙方合夥關 係前已終止,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並委任周國興 買入」(見本院卷第95、96頁),堪認上開確定訴訟已就上 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  ⒊兩造為上開確定訴訟之當事人,該案確定訴訟法院就上開重 要爭點,已有實質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亦無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上開見解,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於本件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被告仍抗辯兩造間為合夥 關係,已違爭點效,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1,9 98萬2,550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7年9 月19日至100年8月23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 被告,共計匯款8,403萬4,761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7至32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票全數售出,將原告投 資之款項返還原告,經被告將損益表「1」、「2」帳面上股 票變現後,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匯還原告500萬元,於106年 10月6日至24日間陸續匯還原告5,541萬8,083元,尚有餘額1 ,998萬2,550元未返還等情,並提出「1」、「2」損益表為 證(見附民卷第91至92頁)。觀諸106年9月13日損益表「1 」顯示「可用餘額」為3,144萬3,258元,同日損益表「2」 則顯示「可用餘額」為4,395萬7,375元,合計7,540萬633元 (計算式:3,144萬3,258元+4,395萬7,375元=7,540萬633元 ),然被告於106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僅匯款5,54 1萬8,083元予原告,此有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93至94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損益表「 1」、「2」之可用餘額,尚有1,998萬2,550元(計算式:7, 540萬633元-5,541萬8,083元=1,998萬2,550元)之投資款未 返還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曾於106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 票全數售出等語。惟查,被告於另案塗銷登記事件中,雖陳 稱原告並沒有指示要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然已自承原告有 說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把股票處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卷第126頁),足見原告確實曾 要求被告將股票處分。又倘如原告並未指示被告賣出全數股 票,被告為何出售帳面上「佳邦」股票,而於106年9月13日 匯還原告500萬元,復於106年10月6日至24日間陸續匯還原 告共計5,541萬8,083元之投資款?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 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票全數售出等語,應屬有據 ,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損益表 「1」、「2」之投資款1,998萬2,55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億4,869萬4,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1億8,671萬8,240元,委託被 告買進系爭股票,直至106年8月28日時,依兩造間委任契約 ,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應有543張,此有被告委請唐湘吟 傳送原告之106年8月28日損益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5頁 )。又依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實際上買入 之系爭股票,共計為536張(見本院卷第36頁),已與損益 表「Chen」所載不符。再被告並未依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未經原告同意,於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6日期間,陸 續將先前依原告指示買入之系爭股票全數賣出,並將賣得股 款及元大證券折讓退款共1億932萬3,605元,全數轉匯入被 告之帳戶,此亦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全數賣出系爭股票,而損益表 「Chen」於106年8月28日記載系爭股票為543張,股價為458 元(見附民卷第95頁),被告即應依兩造間委任關係,給付 損益表「Chen」所示系爭股票依106年8月28日每股市價458 元計算之市值,共計2億4,869萬4,000元(計算式:當日收 盤價458元×543張×1,000股=248,694,000)。被告因先前已 陸續將系爭股票賣出並將款項挪為己用,無法依原告指示於 106年8月28日將543張系爭股票出售,致原告受有2億4,869 萬4,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  ⒊被告雖抗辯其陸續匯給原告之退佣金合計1,327萬8,529元, 係由被告以自己身分操作股票而獲得證券公司退佣,原告因 上開損失,亦取得1,327萬8,529元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 則,由其所受損失中扣除等語。惟依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固可認被告存入原告的退佣金合計 為1,327萬8,529元,然該金額係自98年至106年間所累計之 退佣金,已涵蓋委任期間以外之時期,且被告代操或買賣之 股票,除系爭股票外,尚包含其他股票,由此尚難認此部分 原告所得之退佣金,與原告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股票而受有 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又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供稱:相 關買賣股票之證券交易手續費折讓款項,雙方約定由伊和原 告各取得半數等語(見附民卷第148頁),可知原告主張雙 方約定退佣金一半做為被告之委任報酬,應屬有據,則其餘 退佣金係被告以原告資金買賣股票所得,其利益自應歸屬原 告所有,是被告抗辯上開退佣金係被告所有等語,亦難憑採 ,自無從將此部分退佣金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中扣除。  ㈣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億6,867萬6,550元(計算式:1,99 8萬2,550元+2億4,869萬4,000元=2億6,867萬6,550元),為 有理由。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3月19日起, 見附民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億6,867 萬6,550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 據資料,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損益表「1」、「2」所投入資金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97.9.19 4,450,000 國泰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強 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 2 97.10.09 1,55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 3 97.10.29 1,28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 4 98.03.27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 5 98.03.27 6,82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 6 98.03.31 5,6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 7 98.04.13 21,78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 8 100.08.23 2,554,761 台新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興 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 合計 84,034,761                  附表二:損益表「Chen」所投入資金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02.11.08 35,210,099 國泰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興 見附民卷第37頁 2 103.01.27 3,928,747 同上 見附民卷第45至46頁 3 103.03.31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53頁 4 103.06.16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63至64頁 5 104.04.28 35,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71至72頁 6 104.04.30 14,884,215 同上 見附民卷第75至76頁 7 104.05.06 17,695,179 同上 見附民卷第79至80頁 合計 186,718,240

2025-01-21

TPDV-113-重訴-756-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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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利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儀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宇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鈞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又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5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578,061元」及利息之情 ,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8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咖啡廳,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23 日、11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品牌顧問輔導委任契約、咖啡 廳網站設計之承攬契約、不動產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㈡就品牌顧問輔導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部分: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當日給付原告簽約 訂金15萬元,並於110年7月1日及同年9月1日再分別給付第1 期、第2期之營運費用15萬元及20萬元(均未稅)予被告。 被告僅依約給付定金及第1期營運費,然迄未給付第2期營運 費含稅金額為21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算式:20萬元×1.0 5=21萬元­)。  ㈢就咖啡廳網站設計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 雖未簽訂書面,但已口頭達成合意,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訂 金及第2期承攬報酬,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網站架設 ,被告正常使用並無瑕疵,原告主張網站營業時間、電話錯 誤部分,原告均已更正,且被告係於原告促請其驗收給付尾 款後,又自行變更營業時間及電話,試圖拖延給付尾款,此 為不正手段拒絕驗收,自應視為被告已為驗收而應給付尾款 ,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 ,然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2,177元(即全部承攬費用 之百分之10)。  ㈣就不動產租賃契約部分(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為55,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自交屋日起, 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網站等因使用必須繳納 之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欠繳租金、水 電及電信等費用,原告於111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如不繳納將依約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未繳納,原告 即於111年1月24日再次向被告預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自110年12 月起至111年2月止,業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而積欠110年 12月、111年1月、2月計3期租金165,000元,且未負擔上開 期間之水電、電信等費用計18,444元。再者,依系爭租約約 定,於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遲至111年4月1日,除未自行將 器材設備拆除搬離外,竟遺留大量廢棄食材及垃圾,造成環 境污染,原告即於111年4月1日代被告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 務,為此支出清運及拆除費用16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15項約定沒收被告前交付之押租金11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又原告係於111年4月1日迫於無奈下代被告履行回復原 狀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項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111年3月之以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5,000元。至被 告所稱抵充押租金11萬元及裝潢、設備費用部分,因系爭租 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 定,被告於終止租約後逾7日未歸還房屋,原告得沒收全部 押租金作為加重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若有遺留裝潢、設備 等物品未自行拆除清運,原告得將之視為廢棄物,被告所為 抵充抗辯,自屬無據。再者,押租金部分於契約終止前不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並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向原告為押 租金抵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當然抵償之效力。再市內電話 「00000000」係被告申請且係被告IG粉專所留之使用電話; 另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分擔水電費。又被告所稱已給付110 年12月份租金42,500元部分,原告雖有收受被告匯款42,500 元,然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55,000元,且被告當時尚積欠 原告承攬及委任報酬,則被告當時係給付何項債務尚有不明 ,惟原告既有收受該筆款項,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扣除。另 被告上開42,500元之給付並非依債之本旨給付,因每月租金 為55,000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26日送達之律師函請求被告 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1萬元,否則必將終 止租約,已向被告預為附條件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未依原告請求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1 萬元,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所附停止條件已生效,縱被告事 後於111年2月22日給付42,500元,亦不能使已終止之租約回 復未終止前之狀態。本件原告就系爭租約請求積欠之3期租 金165,000元、水電電信費18,444元、清運費用16萬元、違 約金55,000元,合計398,444元(計算式:165,000元+18,44 4元+16萬元+55,000元=398,444元)  ㈤綜上,被告積欠之金額為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系 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系爭租約費用398,444元,合計6 20,561元,扣除被告前給付之42,500元,尚積欠578,061元 (計算式:210,000元+12,117元+398,444元-42,500元=620, 561元-42,500元=578,061元)。  ㈥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營運費、依承攬 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並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7、11、15、13項、第9條第 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及電信費、清 運費用及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7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陸續給付3 0萬元,然原告並未達成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事務,並對 被告詐騙金錢。原告以在板橋為被告經營職藝咖啡尋覓黃金 店面為由,要求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每月給付租金55,000 元予原告,復要求被告支付近百萬元之裝潢費予原告配合之 廠商施作,事後卻要求被告經營與職藝咖啡無關之「art1 c afe」,而非其推廣之「職藝咖啡」。再者,原告謊稱可介 紹有美企業社為職藝咖啡設計新商標,被告因而給付原告39 ,900元,實則有美企業社即係林昭儀本人,且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與商標設 計無關,是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實係要求推廣「職藝咖啡」 ,而非「art1 cafe」,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內容, 自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21萬元。  ㈡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係委託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昭 儀之配偶)向加點力整合行銷公司(下稱稱加點力公司)洽 談網站建內容,網站內容自應由加點力公司製作,故該契約 並非單純承攬契約,而係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然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昭儀及配偶甲○○向被告謊稱甲○○為加點力公司之 業務推廣代表,由甲○○為聯絡人,由加點力公司製作網站, 更盜用「加點力整合行銷」的商標及名稱出具網站建置規格 書,使被告誤信而同意以總金額121,044元(含稅)委託加 點力公司製作,並約定30日完成,報酬分三期付,被告因而 於110年7月3日交付訂金款72,703元、於110年10月22日交付 第二期款36,225元至林昭儀及甲○○指定之甲○○個人帳戶,其 餘款項待網站建置完成,並確認功能無誤,再行給付,然網 站內容並未如期於30日內完成,且錯誤百出,無法使用,被 告事後知悉亦非加點力公司製作,顯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顯然未完成工作。  ㈢就系爭租約部分,原告多次在被告不在時進出店面,動用被 告財產,陸續竊盜、侵占被告放置於系爭房屋之電腦、冰箱 等財物,嗣又拒絕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致被告無經繼續經營 ,且被告事後始知原告實為二房東,原告向訴外人陳泱如、 陳妍希承租系爭房屋及其上2樓,並將1樓即系爭房屋轉租被 告,後續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予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進而 請求被告搬遷。而被告目前已無使用系爭房屋,就費用清算 部分:⒈水電費部分,兩造約定原告應負擔1,000元,原告不 得請求全額。⒉電信費:「00000000」號係原告自行使用之 市話號碼,被告係申辦「00000000」之市話供店面使用,原 告請求負擔電信費實屬無據。⒊租金部分:被告已繳納110年 12月租金,並無積欠3期租金,且被告已給付押租金11萬元 ,即得抵充租金。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1年3月,在系 爭房屋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昭儀之子歐打傷害,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964號)審理 中,被告就系爭房屋早已無使用管理之情事,原告告請求11 1年3月租金並無理由。⒋拆除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出 報價及單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拆除及因拆除而支出16萬元 。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搬除系爭房屋之裝潢及說才(如 冰箱、筆),自得予以抵充。另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已給付 110年12月份之租金,每月租金為55,000元,然另扣除原告 應分擔之電費1,000元共6個月、被告代墊修繕系爭房屋廁所 排水管費3,000元、更換鐵捲門控制器3,500元(計算式:55 ,000元-6,000元-3,000元-3,500元=42,500元),被告已匯 款42,5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咖啡廳,先後於110年5月20日、110 年6月23日、11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租約。惟被告尚積欠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 1萬元、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系爭租約費用398,444 元,合計620,561元,扣除被告前給付之42,500元,尚積欠5 78,06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 7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之3期租金165 ,000元、水電及電信等費用18,444元、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 及111年3月之相當租金之金額55,000元,合計398,444元, 被告抗辯已給付110年12月租金42,500元,是否有理由?㈣被 告抗辯以11萬元押租金扣抵及系爭房屋裝潢及設備費用851, 634元抵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是否有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總 費用為50萬元(未含稅),被告已給付訂金15萬元(未稅金 額)、第1期費用15萬元(未稅金額),並約定被告應於110 年9月1日給付第2期費用20萬元,含稅後為21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品牌顧問輔導合約(職藝咖啡)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於簽訂本合約 時,乙方(即被告,合約誤繕為甲方)得支付甲方(即原告 ,合約誤繕為乙方)品牌顧問輔導費用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未含5%營業稅)。付款方式如下:⒈簽約訂金: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整。(簽約當日支付)⒉第一期營運費用: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整(110年7月1日支付)⒊第二期營運費用: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整。(110年9月1日支付)…」等語,有系爭委任 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兩造就價金之給付分 為訂金、第1、2期營運費用,且就第2期營運費用部分,約 定應於110年9月1日給付20萬元,則被告既與原告簽訂有上 開合約,其自應依約履行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約 履行輔導被告品牌完成一定工作目標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 職藝咖啡SWOT分析投影片之內容,其中除有就被告公司品牌 本身進行優劣分析,亦有針對現行市場環境進行調查,並提 出相關之行銷策略及內部改善意見等情,有職藝咖啡SWOT分 析投影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14頁),足認原告對 於輔導被告公司品牌確有提出工作成果無誤。再參以兩造於 Line、Wechat群組對話紀錄略以:「110年9月5日上午2:33 原告:@baichi好的,這兩天會約冠婷針對林口來導客!」 、「110年9月11日下午9:06原告:此為建議,真實餐點當然 有職藝自行規劃 台風臉書pojp6還是要小編吃一口千層酥配 一杯」、「110年9月15日下午3:22原告:此為建議,真實餐 點當然有職藝自行規劃 台風臉書pojp6還是要小編吃一口千 層酥配一杯」、「110年9月15日下午3:22原告:這是冠婷下 的單,我沒給他意見!但中秋推月餅本來就沒有錯,是節日 需求商品!是我們自己沒有努力推!你們的100盒,我也是 一盒一盒湊出來賣掉的 @黃冷川@能言善道 你們趕快確認時 間,或是明晚先討論!大家努力來面對目前品牌的困境」、 「110年9月15日下午3:36原告:明天能碰面,首先兩位先把 目前進行中的事項先作報告,讓我們大家都知道目前的狀況 ,然後在進行策略與分工」、「110年9月15日下午3:43原告 :那我們全部就約週六晚上8:00!在文一開會!」、「110 年11月17日下午8:28原告:之前大姐提的專案,先架構出來 ,我先看價格結構跟產品系列 然後我會開始安排團體去店 裡包場 搭配體驗」、「原告:你最近在哪?你包場價格要 注意,太低了」、「原告:我要試喝全品項,誰能提供給我 ?」、「原告:然后,過年專案要出來嗎」、「110年12月1 1日下午11:04原告:我今年來幫你們推 看看能否12/25就出 來 不然很多企業會先訂」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215至229頁),可知原告均有持續提供相關經營建 議,堪認原告應確實有依系爭輔導合約,於合約期間內向被 告公司履行相關輔導品牌工作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委任費用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合計21萬元,洵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是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契約成立以雙方合意即 可,不以書面為要件。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網站架設之承攬契約等語,而 依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本委製單需經甲方( 即被告)簽署確認,乙方(即原告)並以此為收費依據,甲 方(即被告)應於正式簽約時,視同雙方確認訂單項目與金 額無誤。以銀行匯款或即期支票的方式支付百分之六十(60 %)簽約款。乙方系統建置完成交付於甲方測試時,甲方得 支付乙方百分之三十(30%)貨款。甲方於驗收所有功能無 誤後,五日內以銀行匯款或即期支票的方式支付剩餘百分之 十(10%)款項。」等語,有該承攬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8頁),被告雖辯稱:未曾於該承攬契約簽名用印等語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內容,其中雖未有被告之用印 或簽名等情,惟被告並不爭執有與原告就系爭網站之架設有 口頭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被告亦自陳其同意 就系爭網站之架設,分3期付款,並已分別於110年7月3日、 110年10月22日將第1期款72,702元、第2期款36,225元分別 匯至原告、甲○○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經被 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承攬契約不以 書面為要件,而被告亦承認有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網站架設 事宜,並就系爭網站架設事宜給付相應款項,且分3期給付 予原告,足認兩造間應有成立承攬契約無誤。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網站未完成架設,亦存有 瑕疵而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11年1月12日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惟觀諸兩造間於111年1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月17日下午3:13 原告:綠 界已經設定好了 你可以試試看」、「1月17日下午3:16 原 告:我有設定一個test $1的商品可以測試」、「1月17日下 午10:31 原告:所有網站功能金物流已經完成 請盡快確認 是否有其他問題 如果3天之內沒反應 代表沒有問題 就請你 5日之內將尾款支付」、「1月19日下午5:46 被告公司負責 人:好的 我們會測試看看。沒問題的話 五個工作日內會支 付尾款 請提供帳號 謝謝」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所 稱系爭網站之瑕疵應有進行調整修正並完成該網站之架設, 方於111年1月17日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足認原告應已完成系 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其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完工報酬。被告再另稱:被告係委託原告向加點 力公司洽談系爭網站建置內容,然系爭網站應由加點力公司 ,而非原告所製作,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等語,惟 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被 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之3期租金165,000元、水電及電 信等費用18,444元、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及111年3月之相當 租金之金額55,000元,合計398,444元,被告抗辯已給付110 年12月租金42,500元,是否有理由?  ⒈就積欠租金部分: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積欠租金2個月,經原告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水電、電信費等相關費用,而被告仍未 繳納後,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1年1月24日,以原證5之存 證信函於111年2月28日終止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於111年1 月24日寄發之原證5存證信函記載:「主旨: 謹代本所當事 人利好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函知貴公司(即被告),請 貴公司於本函文到5日內務必給付積欠之……租金11萬元……。 說明:……二、㈢又本公司(即原告)於110年6月18日與宇成 公司(即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條、 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租賃契約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3 年8月4日止,宇成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每月金55,000元 予本公司,且宇成公司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 、第四台、網路等因使用而必須繳納之用,……。㈤詎料,宇 成公司本應於……110年12月5日及111年1月5日各支付租金55, 000元,……並應自行負擔每月水電費用及電信使用費,然宇 成公司迄今卻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㈦為此,……請宇成 公司於本函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11萬元……,並自行 負擔未付租金期問之水電費用及電信使用費,如有違反,則 本公司絕不寬貸,必將依法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等語,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 亦不爭執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 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12月、111月1月份合計2個月租 金11萬元,並限期被告於5日內給付,如未給付,則「必將 」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 問:原證45律師函何處有記載要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表示 要在1個月後生效?)原證5第3頁第7段「必將依法終止租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所謂「必將依法終止租約 」之意,僅係向被告表示如被告未依催告信函給付積欠租金 ,則將會依法終止租約,自仍須原告再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非以催告請求之意思表示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意,僅足認定原告有限期催告被 告給付積欠之2月租金之意思表示,並無從認定有於上開存 證信函同時併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上開 存證信函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核與存證信函之內容 不符,自無可採,是原告既無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顯無從認定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再者,佐以系爭 租約之租金係按月給付,亦即係每月給付1次,而原告之催 告期限僅有5日,亦難認原告所定催告期限合於民法第440條 第1項所定之相當期限,綜上,原告主張:以被告欠租達2期 以上,經催告仍未給付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情,於法無據 ,不足採信。  ⑶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0年12月、111年1月及2月等3 個月租金16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曾於111年2月22日 給付租金42,500元予原告等語,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網銀進出款明細等件惟證(見本 院卷第137至273至275頁),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該筆金額 (見本院卷第283頁),是扣除被告上開已給付之租金金額 後,可知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為125,000元(計算式165,000 元-42,500元=12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 25,000元,自屬有據。  ⒉就積欠水電、電信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欠租期間之水電、電信費用合計18,4 4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僅有使用被告自行申設之電話 號碼00000000,至電話號碼00000000係原告自行使用等語。 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自交屋日起,房 屋稅、管理費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 話費、第四台、網路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則由乙方 (即被告)自行負擔」、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委託甲方(即被告)代申請以下(水費、電費、瓦斯費、 保全費、監視系統費、市話線路使用費、寬頻網路使用費、 MOD費),雙方並議定為代收代付方式。乙方得依甲方實際 代付收據金額按期給付於甲方……。」等語,有系爭租約可佐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產生 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係代為繳納。次查,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4月1日已代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語, 被告亦辯稱:至多僅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3月底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自111年3月止所積欠之水電費、電 信費等費用無誤。再查,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積欠之水電費 、電信費費用,合計為18,102元(計算式:①電費13,933元〈 計算式:自111年1月12日至111年3月16日止13,783元+自111 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31日止280元×15/28=13,933元〉+②水費 359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計算式:52元 ×22/35+519元×22/35=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電信費3,8 10元〈計算式:110年12月1,854元+111年1月1,278元+111年2 月678元=3,810元〉=18,102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上開金額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中1線電話號碼00000000 係原告自行使用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電話號碼 雖係以「原告」名義於110年6月16日申設而裝機,並於111 年1月10日申請停話,於111年4月27日因欠費拆機等情,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新北一服(112)字第 A060號函暨附件異動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而被告雖曾於被告經營之Art1 cafe網路上使用該門號 為聯絡電話,然僅使用至111年1月8日,其後即變更聯絡電 話為00000000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3至191頁),佐以上開電話號碼亦於被告變更網路上聯絡 電話後之2日即申請停話,足認被告應有使用該電話號碼000 00000至111年1月8日止,其後即111年1月8日起至31日合計2 3日及111年2、3月止即未再使用,是就該電話號碼於111年1 月9日後之電信費用1,626元(計算式:1,278元×23/31+678= 948元+678元=1,626元)自應由申設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扣 除上開應由原告負擔之電信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水電費、電信費為16,476元(計算式:18,102元-1,626元 =16,476元),洵屬有理,逾此請求,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租金,欠租2月以上之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經原告催告而終止系爭租約,故依租約約定沒收 押租金11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應給付111年3月按月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55,000元,並應給付原告代為支出之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等語,惟系爭租賃契約既並未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並有回復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應無權取回系爭房屋,亦無從 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⒋基此,原告就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5,000元 、水電及電信費16,476元,合計141,476元(計算式:125,0 00+16,476元=141,476元)。  ㈣被告辯稱:以11萬元押租金扣抵及系爭房屋裝潢及設備費用8 51,634元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經查,原告既無權取回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逕 自拆除被告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與設備,致被告受有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主張原告搬除之裝潢與設備如附 表所示項目,其價值合計為851,634元,並據提出遭搬除之 裝潢與設備之費用發票與明細、系爭房屋現場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03至323、483至505頁),足認被告確因原告之 搬除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⒉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 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 、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 量賠償被害人之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又修繕若係以新品換舊品,合理修繕費用之估算應將材料已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 項目編號1至12部分,均應依法折舊,參諸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 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20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 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即累計折 舊額雖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仍不得低於總值10分之1 。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經折 舊後應為746,393元(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對於原告前 揭所負之債務,與上開原告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並無不適於抵銷情狀,準 此,被告主張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上開經准許請求 之債權363,593元(即委任費用21萬元+系爭網站架設報酬尾 款12,117元+積欠租金等費用141,476元=363,593元),互為 抵銷,洵屬有據,且一經抵銷,前揭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之 債權已然消滅,故本件上訴人依前揭所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3,59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440條第1項及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11、15項、第6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第6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06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購買日期 拆除日期 折舊後現值 卷 頁 1 廚房設備 351,750元 110年8月11日 111年4月1日 303,443元 本院卷第303頁 2 食物均值機 8,000元 110年8月31日 6,901元 本院卷第303頁 3 量杯、餐盤及其他設備 2,185元 110年8月9日 1,885元 本院卷第307頁 4 層架 5,050元 110年7月27日 4,27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 實木小圓桌 1,678元 110年7月26日 1,419元 本院卷第311頁 6 Cuisinart美膳雅全自動義式濃縮咖啡機 26,775元 110年8月4日 23,098元 本院卷第313頁 7 Panasonic國際牌23L全新變頻惟電波烤箱微波爐 5,390元 110年8月6日 2,156元 本院卷第315頁 8 硬體設備 9,000元 110年8月30日 4,650元 本院卷第317頁 9 餐飲系統 73,400元 110年8月11日 63,320元 本院卷第317頁 10 監控工程 29,000元 110年9月1日 25,017元 本院卷第319頁 11 水泥漆材料 2,290元 110年10月9日 2,054元 本院卷第321頁 12 裝潢費用 337,116元 110年11月10日 308,180元 本院卷第323頁 總計 851,634元 746,393元 備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2025-01-21

PCDV-112-訴-2233-2025012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楊愛基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委託原告對訴外人生洋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生洋公司)及其職員范浩智因車禍,造成被告及其 子受傷乙事,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委託範圍 除訴訟代理外,還包含強制執行、收取款項等,即至獲取賠 償款項止。兩造約定以法院判決被告及其子獲償金額之一半 ,作為原告之律師費用,倘若兩造對法院判決是否提起上訴 意見不一致,則由主張提起上訴之一方負擔上訴裁判費,且 上訴改判增加之金額由該員取得,不再均分。  ㈡系爭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495 號,判決訴外人生洋公司及范浩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下 同)幣34萬7063元,被告之子5萬4250元,暨遲延利息確定( 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於112年6月8日收到系爭判決之確定證 明書,並於隔日聯繫訴外人生洋公司及其保險公司(富邦產 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商討賠償金額給付事宜,並 將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寄出以申請保險理賠。  ㈢詎料原告得知上情後,竟私下聲請補發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再自行向富邦公司聲請取得保險理賠金,之後即避不 見面,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報酬,被告亦未給付。  ㈢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語, 然原告有無交付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予被告,不構成被 告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被告又辯稱保險公司並未賠償車輛 修理費用等語,然原告當時有告知被告系爭民事事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故無法判賠車輛修理費用,可以上訴追加請 求車損部分,但會有折舊問題等情。然被告無意支付裁判費 ,終致系爭民事事件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另原告 在申請保險理賠時,已與富邦公司協商確認同意賠償車輛修 理費用。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民事事件之書狀都沒看過及簽名等語,然此 係因被告不願意簽名,被告全權交由原告處理,只要求結果 ,不要求過程。事後被告拒不付款,才編造上開說詞。且刑 案部分本來就不在委託範圍,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民案 件時,刑案早已判決。  ㈤綜上,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之勝訴金額共40萬1313元,半數即 為20萬656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車禍之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說好 刑事部分原告也要負責開庭,但刑事案件原告完全沒有出現 ,系爭民事事件是原告自行要跑,原告要求我去開庭,但是 我不需要原告去開庭,因為原告都說開庭沒問題;原告也未 給我看書狀,打電話也不接;開庭時原告遲到,還傳訊息要 我自己出庭,出庭時都是我在講,原告對於法官問話都說「 沒有問題」。後來我請原告上訴原告也不願意。(後改稱)我 是刑事案件交給原告處理,系爭民事事件我自己會處理,且 原告不處理刑事案件,我怎麼可能把民事案件交給原告;我 懷疑原告有私下和解。  ㈡我之所以不付報酬,是因為之前另案委託原告,原告不聽我 的意思或提出不好的建議,且系爭民事事件所有書狀、內容 原告都沒有給我看,開庭也都叫我自己去,才沒有給付報酬 。  ㈢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約定 以法院判決獲償金額之一半作為原告之律師費用等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民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兩造LINE 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9頁、第371-659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 事案件及111年度板簡字第495號民事案件卷證查核屬實,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民事事 件報酬20萬56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 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 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 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21月及 6月30日相約討論案情,於110年7月5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 包含系爭民事事件在內共三案,且明確提到系爭民事事件委 任報酬為賠償金額各半,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69-473頁)。又依本院上開調卷資料,可見 系爭民事事件於110年5月6日由被告自行具狀起訴,於110年 5月20日經法院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於111年1月4日開調解 庭,同日原告提出委任狀,兩造當日均有出庭;111年3月24 日原告提出準備狀,檢附請求項目及證據;111年9月13日及 同年10月25日開辯論庭,原告均未到庭;111年11月16日原 告具狀陳報被告兒子法定代理人變更;111年12月20日辯論 期日兩造均到庭;112年2月21日原告具狀陳報被告已領取保 險金;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2月7日宣判,判決訴外人生洋 公司及范浩智應連帶給付被告34萬7063元,被告之子林紘維 5萬4250元,暨遲延利息確定(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板簡卷 第13、49-53頁、第67-97頁、第133、145、165、177-179頁 、181-192頁)。而被告對已獲得賠償乙節並未爭執,可認原 告已處理完畢系爭民事事件委任事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依約給付報酬。被告雖辯稱就系爭民事事件原告未依被告 要求上訴等語,然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2月22日以被告名義 具狀上訴,112年3月2日經法院裁定命定期補繳上訴裁判費 ,嗣於112年5月4日,因逾期未補正而遭上訴駁回,此經本 院調卷核閱屬實(見板簡卷第205、213、229頁)。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上訴因未繳裁判費遭駁回,非可歸責於原 告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法院判決獲償金額之一半作為原告之律師費用共計22萬56 5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有委託原告處理刑事案件,但原告都未開庭等語 。然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已於110年5月20日判決,此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該案宣判後之110年7月5日才委託原告處理系爭 民事事件,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內亦無任何被告有委任原告之 委託書或其他紀錄,顯難認刑事案件部分原告亦有受被告委 任。另被告辯稱原告不提供書狀也不接電話等語,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依系爭民事案卷卷證資料顯示,雖原告曾未到 庭,但後續確有出庭,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也並未因原告曾未 出庭致受有何種不利益,是被告執上詞拒絕給付原告報酬, 顯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 然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一 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56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1

SCDV-113-竹簡-208-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洪筠萱 黎維全 張青絃即張志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平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筠萱、黎維全、張青絃即張志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被告洪筠萱、黎維全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8 日起、被告張青絃即張志綸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筠萱、黎 維全、張青絃即張志綸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洪筠萱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良發宏勝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 紙(票號為AG0000000、AG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 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其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於108年6月 初,被告洪筠萱、黎維全、張青絃(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 )以其等遭訴外人陳煥章詐欺所生柬埔寨投資款糾紛(下稱 系爭投資糾紛)為由,向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並商請原告拜託 熟識之訴外人吳明彰協助處理被告與陳煥章間之系爭投資糾 紛,並請求原告向吳明彰表示倘其使陳煥章以簽發本票、支 票或字據等方式承認系爭投資糾紛之債務,即以系爭支票面 額計100萬元作為吳明彰傭金之前金;詎吳明彰完成被告所 請託目的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並否認有此委託情事,原告為 此尚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予吳明彰作為前金之擔保, 並於112年1月4日代被告給付前金100萬元現金予吳明彰。  ㈡職是,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委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兩 造間應已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代為支付之委任必要費用100 萬元,被告依委任關係應返還之。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 惟因被告與吳明彰間亦成立委任關係,而原告曾為被告擔保 渠等會給付前金而簽發60萬元本票予吳明彰,乃屬就債之履 行有利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既代被告清償渠等對吳明彰之債 務,自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吳明彰對被告之權利。況且,原告 代被告清償委任債務,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有利於被 告,亦不違反其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返還此費用。再者,原告為被告清償委任債務,則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依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第1 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洪筠萱、黎維全自112年7月18 日起、張青絃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請原告委請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 故被告與吳明彰及兩造間分別均無成立委任關係,故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給付100萬元予吳明彰,並非委任關係之必要費 用,亦違反被告之意思,且被告對吳明彰並無債務,亦未因 此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有於107年12月20日向洪筠萱借款100萬元,並交付良發 宏勝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予洪筠萱,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而洪筠萱並未提示付款,並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支票交 還原告。  ⒉上開原告與洪筠萱間之借款關係,經洪筠萱另案起訴原告返 還借款,原告則於訴訟中抗辯「被告因認遭陳煥章詐欺,商 請原告拜託吳明彰協助處理,並表示願免除上開借款債務」 等情,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決原告 應返還借款(並認定洪筠萱未經免除借款債務),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下合稱另案)。  ⒊另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洪筠萱於另案確定後以此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29號受理 執行後通知原告繳納,經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繳足該案款1, 502,423元,業經本院發款予洪筠萱。  ⒋原告前就本案主張之請求催告洪筠萱、黎維全給付,該催告 於112 年7 月17日到達洪筠萱、黎維全,於113 年9月20日 送達張青絃。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 段、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陳煥章、訴外人即陳煥章之妻張淑慧間曾發生在柬埔寨之系爭投資糾紛,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頁),並有渠等因此投資糾紛所生民事事件之民事判決及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62頁)。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請託原告代為委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吳明彰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之前有先幫原告處理過他跟陳煥章之債務糾紛,所以被告就透過原告也拜託我為他們協助處理與陳煥章間債務問題,我第一次協助後,因黎維全不同意陳煥章提出的方案,後來我就沒答應繼續幫他們,並請渠等自行找其他人處理,之後大概半年內,原告拿面額共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來找我,說是洪筠萱、黎維全轉交給原告並表示只要陳煥章有簽本票、支票、字據等承認債務,就將系爭支票作為給我傭金之前金,我是看到系爭支票才答應繼續幫他們,原告有說系爭支票是向洪筠萱借款之支票,借款尚未清償,把上開支票2紙給我作為前金,不用還給洪筠萱,還這筆錢就直接拿給我,後來我有幫被告去向陳煥章追討,陳煥章有於108年8月27日簽發本票承認債務,同日我打給黎維全,他沒接,我另打給張青絃,他要求我將本票傳給他,我沒有洪筠萱電話,故未聯絡她,而同日我有聯絡原告把前金即系爭支票帶過來,但她沒有把上開支票2紙交給我,並向我表示待與黎維全公司加減帳後,會拿100萬元給我,而且當場有簽面額60萬之本票給我保證,叫我相信她,但後來找不到被告等人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60至169頁,即本院卷第312至3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請託我幫忙處理系爭投資糾紛,該糾紛是因被告跟陳煥章間有簽合作契約,被告認為陳煥章在騙人,但被告也告不贏,所以請我處理,請我把這個投資案弄成是陳煥章跟他們借錢,簽本票、借據也可以,有一個依據他們才可以去討錢,委託前我都有跟被告本人見面,但第一次處理完就不想幫他們了,之後李秋梅又拿系爭支票來,且被告也另請前縣長徐耀昌他二哥來拜託我,我才願意再幫他們處理,之後我於108年8月27日有拿到陳煥章簽的本票並傳給張青絃,因為張青絃之前跟我見面時就說要第一時間傳給他,後來被告避不見面,所以本票還在我這裡,當時說好只要陳煥章有簽借據或本票,就會付前金100萬元,這個在我第一次同意幫被告處理債務糾紛的時候就已經說好了,之後我拿到陳煥章簽的本票後,黎維全還透過訴外人鄭聚然的電話打給我,他請鄭聚然來跟我喬佣金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至279、283頁)。而上開證人吳明彰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復有證人吳明彰於另案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告與陳煥章間相關金錢糾紛等資料及證人與黎維全、張青絃、陳煥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簽發予吳明彰之面額60萬元之本票為佐(見另案本院卷第197至285頁,即本院卷第327至375頁);觀之該等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吳明彰確有於108年8月27日致電黎維全,並向其表示請回電,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黎董你們這樣過河拆橋,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劣了…」等語予黎維全,另張青絃則有於108年8月2日傳送「吳董:只收張淑惠個人票,不收公司票,客票」等語予證人吳明彰,而有與證人吳明彰討論系爭投資糾紛處理細節,而證人吳明彰亦有於108年8月27日與張青絃通話後,傳送陳煥章簽發之本票2紙照片予張青絃,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你們這樣過河拆橋,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劣了…」等語予張青絃,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所證非虛。  ㈡又觀之證人吳明彰所證其前後二次為被告處理系爭投資糾紛 之情節,尤以原告其後再次請託證人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 紛,係執洪筠萱所返還予其、原擔保渠等借款(如不爭執事 項⒈)之系爭支票以說服證人吳明彰接受委託等情,倘非被 告確有再次請託吳明彰處理之意,豈有可能會將借款擔保即 系爭支票在債務人(即原告)未還款前交還,足見被告實冀 欲透過原告向吳明彰出示系爭支票,以表達被告有繼續請託 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之意思表示及有支付報酬之誠意; 況且,被告初始委託時即已與證人吳明彰協商前金為100萬 元,及其中委託之內容為吳明彰使陳煥章簽立收據或票據承 認債務,嗣原告所出示之系爭支票面額數字亦與被告與吳明 彰前所約定之前金金額相符,而吳明彰嗣後確使陳煥章簽立 對黎維全、張青絃之本票(如另案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即 本院卷第345至348頁)等情,益見被告仍確有委請原告再次 請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即請託吳明彰使陳煥章簽立 收據或票據,並同意給付前金100萬元乙情為真實。另被告 執洪筠萱與原告間於108年1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1頁)否認有請原告協助請求吳明彰接受委任處理系 爭投資糾紛;然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洪筠萱於吳明彰完成委 託任務後單方否認此情乙事,尚不得逕為推論被告無前開委 任事實,又吳明彰受託處理者為被告與陳煥章間之系爭投資 糾紛,實與原告無涉,倘非洪筠萱交付支票請託原告,原告 又何須為被告向吳明彰說情使其接受委任,故被告否認上情 ,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與證人吳明彰間,業就吳明彰受任內容為「使陳 煥章出具表徵被告債權等文書」及被告就此委任事務同意給 付證人吳明彰100萬元報酬等節達成合致,而僅此成立委任 關係。至被告與證人吳明彰間是否有逾前開委任內容(即取 得對陳煥章之債權表徵)以外之委任事務(如使陳煥章實際 返還款項予被告)及報酬之合意,尚屬無法證明,此自證人 吳明彰就「委任報酬總額金額」於另案及本院分別證述為30 0萬元或400萬元、甚或600餘萬元等額不一,益見雙方並未 就前開委任事務外之委任內容及報酬金額達成合意,故被告 以證人吳明彰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認其證述不可採等語,尚 難採認。  ㈣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31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 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 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 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 );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 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 項債務,即有民法第312條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 35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透過原告委託證人吳 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亦同意透過 系爭支票之交付,使原告得直接向證人吳明彰清償如不爭執 事項⒈所示借款以作為前金之給付,並有另案判決可參(見 本院卷第28、29、36至38頁),此外,原告於證人吳明彰在 108年8月27日使陳煥章簽下對黎維全、張青絃之本票後,亦 於同日簽立60萬元本票擔保前金之支付,有證人吳明彰所提 本票在卷可憑(見另案本院卷第229頁,即本院卷第343頁) ;故有關被告與吳明彰間所成立委任關係所生100萬元報酬 之支付,原告可謂屬渠等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 原告嗣於112年1月4日代被告清償前金報酬100萬元現金予吳 明彰,有收據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並據證人吳明彰證述:該收據是我簽的,當時有收到原告給 的1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故原告既 為被告履行對證人吳明彰委任前金債務之利害關係第三人, 自得於為被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證人吳明彰之權 利。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洪筠萱、黎維全部分自112年7月18日起、張青絃自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同法第546 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訴-207-202501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代書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唐傳青 被 告 劉亦亮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書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委任原告處理買賣頭 屋鄉茄冬段485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事宜( 被告為買方、訴外人徐如慧等5 人則為賣方,渠等下合稱買 賣雙方),委任內容包括草擬買賣定金契約、土地買賣契約 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及處理其後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嗣買賣雙方於同日已簽訂買賣定金契約,約定於同年月28日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亦經買賣雙方指示將土地過戶所需 文件包含買賣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土地增值申報書、 登記申請書、實價登錄申報書等文件準備完成待渠等於約定 買賣簽約當日用印,惟買賣雙方迄至113 年6月29日仍確定 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故原告受任事務已終止。而原告 於委任期間已受託完成買方定金簽約(3 件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共6,000 元)、買方簽約含履保(3 件各4,000 元 共12,000元)、買方實價登錄申報(5 件各2,000 元共10,0 00元)、買方申請登記案件(5件,40,500元)並支出113 年6 月29日交通費用2,000 元,以上共計70,500元,業經向 被告報告委任事務內容,並向其催告給付委任報酬為其所拒 ,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5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且依原告所提委託書可 見受託人應於委託後3日內報價,經被告承諾後,契約始成 立,而原告並未報價,故兩造並無合意。縱認兩造間有委任 關係,然買賣雙方最後並未簽立買賣契約,並無簽約、實價 登錄申報、申請登記之費用支出,亦無拆單計算費用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亦非委託書費用之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該 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 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 ,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 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又委任之報酬 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7條復定有明文,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 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至於報酬 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 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 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至受任人倘僅提供約定事 務之勞務之一部,乃屬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不得請求全部 報酬之問題(同法第548條第2項、本院49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辦理其與徐如慧等5 人間有關買賣系爭 土地(地號詳見土地買賣定金收據所載)之移轉登記事務等 情,業據其提出委託書、土地買賣定金收據、被告身分證彩 色影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93、97至101頁); 觀之委託書上已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 轉過戶登記相關事宜」及該定金收據亦載明「上開房地產( 即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甲乙雙方(即買賣雙方)同意由 唐傳青地政士(代書)事務所辦理之。」,足認被告就向徐 如慧等5 人購買系爭土地有關移轉過戶登記相關事宜,已委 任原告處理,亦為原告所知悉,故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成立 已有合致。又揆諸前述,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約定報酬為 要件,故被告主張兩造就報酬乙節未合致而認委任契約未成 立等語,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委任報酬:  ⒈復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委託書上已載明代辦費應於委託後3日 內報價,有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原告 未舉證其有於簽立委託書即113年4月18日後之3日內對被告 報告委任代辦費用,自難認兩造就本件委任契約有約定報酬 (包含報酬金額或報酬計算之方式)乙節已達成合致。至原 告固提出113年4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見本院卷第17 9頁)其有向被告說明代書費約11萬餘元,然其亦載明「仍 以實際委託後的報價為準」,且該對話紀錄亦為113年4月18 日簽署委任契約前之約略說明,自應以兩造實際簽約之委託 書約定為準,故該等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兩造就委任契約約 定報酬乙節有達成合致。  ⒉又兩造固未約定報酬,惟揆諸前開說明,查原告為執業地政 士,本係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事務為職業, 故依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委託人即被告仍應給予報酬(同 法第547條參照),而不問系爭土地有無完成移轉登記之結 果。又查,買賣雙方於113年6月29日相約進行簽立買賣契約 程序,嗣因故未能簽立買賣契約,並經原告向買賣雙方報告 買賣經過及已處理委任事務項目內容,且向渠等請求給付委 任報酬等情,有原告所提於113年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及掛 號函、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3至33頁),足認買 賣雙方已無可能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乃依委任事 務目的無法完成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得依民法第54 8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⒊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金額,既未據當事人約定,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僱傭、承攬之報酬規定,依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故本件報酬數額之核算,應參以原告所提中華民 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製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下稱 系爭收費表)所列價格定之(見本院卷第111頁),先予敘 明。又: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任期間受託處理買方定金簽約(共計3件 )、買方簽約含履約保證(共計3 件)、買方實價登錄申報 (共計5 件)、買方申請登記案件(5件)等項目,其中定 金簽約已實際完成,剩餘項目之文件亦已由買賣雙方指示先 於簽約前備妥並傳送電子檔予雙方確認,僅待正式買賣簽約 時用印後再進行移轉所有權相關程序,且原告並於113 年6 月29日出席預定簽約程序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定金 收據、預定簽署之買賣契約、原告與買賣雙方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121至132、199至201頁,司促 卷第13頁);再者,系爭土地筆數較多且所有權人相異而需 拆解不同標的及買賣金額計算並為時價登錄申報,另賣方其 中一人因於113年5月間過世而由其子女繼承致權利主體變更 而依規定須再另件處理,乃為項目件數之由來,係基於原告 之專業考量,並據其提出內政部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67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受託處理之項目及件數應為可採。  ②另原告受託處理買方定金簽約(含契約草擬共計3件)、買方 簽約及履約保證契約(含契約草擬,共計3 件)項目,依系 爭收費表編號8所定買賣契約簽約費(即所謂潤筆費)為每 件3,000元,並由買賣雙方各分擔一半,故原告為被告處理 定金契約事務每件報酬定1,500元,共定4,500元為適當(計 算式:3件×1,500元=4,500元),另處理簽約及履約保證契 約(此以兩份契約計)事務項目每件報酬定3,000元,共定9 ,000元為適當(計算式:3件×3,000元=9,000元)。另原告 受託處理買方實價登錄申報(共計5 件)雖未據系爭收費表 所列明,參以其他不動產申報金額(如系爭收費表編號2房 屋稅設籍申報)亦為2,000元,故應以每件2,000元核算為適 當,故原告為被告處理買方實價登錄申報每件報酬定2,000 元,共定1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5件×2,000元=10,000元 )。又原告受託處理買方申請登記案件項目,依系爭收費表 編號10所定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每件為6,000元,土地以1人1 筆為計收單位,每增加1人或1筆土地加收25%,故原告為被 告處理買方申請登記案件依買賣雙方人數及土地筆數核算後 定為40,500元(計算如原告所提原證6,見本院卷第109頁) ,堪認可採。而原告有於113 年6 月29日出席買賣雙方簽約 場合協助簽約,依系爭收費表編號8所示,外出訂約加收車 馬費,參以同表編號1外出產權調查每件2,000元,故原告為 被告出席協助簽約之車馬費以2,000元計之,亦屬合理。  ⒋又查,原告受任處理前開項目,除買方定金簽約(共計3件) 及出席113 年6 月29日簽約場合已完成,其餘即買方簽約含 履約保證(共計3 件)、買方實價登錄申報(共計5 件)、 買方申請登記案件(5件)等項目,則均已擬好相關移轉登 記文件,僅待買賣雙方用印後,始能進行後續移轉登記相關 程序(如申報土地增值稅、待賣方繳納相關稅金、買方支付 全額價金後,至地政機關送件等),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10、211頁),故原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目的未能處理完畢,惟參以系爭土地之買賣未能成立係 因買賣雙方未能達成合意,故委任關係之終止尚不可歸責於 原告,原告仍得就其已處理完成之部分請求報酬。本院審酌 原告已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認原告就已處理完成之 定金簽約報酬4,500元及出席協助簽約之車馬費2,000元得全 額請求,另處理簽約及履約保證契約、買方實價登錄申報、 申請登記案件等項目因未能處理完畢,惟已完成基礎文書作 業等情,酌定為前開認定報酬價格之5成為適當,即處理簽 約及履約保證契約報酬以4,500元、買方實價登錄申報以5,0 00元、申請登記案以20,250元計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共計36,250元。又原告前於113年7月間已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故其併予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規定參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50元,及自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小-719-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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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馬其鐙工程行即張資松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江嘉森 謝怡華 被 告 豪運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康涵琇 訴訟代理人 康修豪 訴訟代理人 劉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運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71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運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573元為被告豪運工程行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豪運工程行以新臺幣514,7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豪運工程行委請原告就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台塑公司)之「2024年RCC#定檢煙道膨脹接頭更 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亞焊及CO2焊之管道焊接施 工,原告及原告所指派之勞工即訴外人王榮輝、朱明哲、 黃彥勳於113年4月間即於起訴書所附豪運點工出勤紀錄表 所示之時間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包括原告在內之上開施 工人員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為施工前被 告豪運工程行所同意給付,然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迄今未 給付承攬報酬514,719元(含稅),故訴請被告等給付之。   ㈡被告豪運工程行辯稱原告承攬之管道焊接施工有瑕疵云云 ,為不實在,被告豪運工程行辯稱其有另外委請訴外人陳 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就原告施工之瑕疵另 為補救施工並支出渠等報酬412,118元云云,然被告豪運 工程行委請上開人等施作焊接工程均為其他焊口,與原告 施作的部分無關,原告所為之焊接施工並無瑕疵,故被告 豪運工程行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云 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塑公司:    ⒈被告台塑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何委任、承攬或任何契約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其施工報酬為無理由。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豪運工程行:    ⒈被告豪運工程行確實積欠原告514,719元(本院卷第160頁 ),然原告受被告豪運工程行委任施作管道焊接工項, 經業主即被告台塑公司認定有「焊口多處裂、部分脫落 」、「四處裂」等瑕疵,被告豪運工程行就原告之施工 瑕疵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 等人為重新施作,而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日數為13日 、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日數為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 勤施工日數為8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工日數為21日 ,其中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等每人每日工資 為7,000元、訴外人黃彥勳每日工資為6,500元,並支出 渠等報酬412,118元,有被證2之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可證,故被告豪運工程行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    ⒉依據證人陳俊宇、黃彥勳、余智暉、劉嘉欣、廖芋珊等 人於本件出庭之證述可證被告豪運工程行的確因原告之 施工焊接品質不良,另行聘僱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 鍾秉錤、黃彥勳重新施作,故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明顯具 有疏失,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412,118元之損害賠償,被告豪運 工程行並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主 張抵銷。    ⒊被告豪運工程行先主張與原告間就焊接施工為委任關係 ,即便鈞院認為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豪運工程行依 據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均可以412,118元與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⒋就被告台塑公司113年11月8日塑化保經麥字第CF0009C21 5號函暨所附煉三廠工具箱檢點暨危害告知卡(下稱危 害告知卡)之簽到紀錄可知,被告豪運工程行另行僱請 之焊工即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確有 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然上開危害告知卡之日數有所缺 漏(其缺漏日期為113年4月6日、14日、15日、17日、1 9日、22日、23日等7日),如原告對焊工出勤日數有爭 執或鈞院認有查明之必要,則聲請鈞院再向被告台塑石 化公司調上開缺漏日期之危害告知卡。    ⒌被告豪運工程行委任原告施工之工項,其中亞焊部分費 用355,333元,被告豪運工程行願意給付予原告,此部 分金額不主張抵銷,至於原告受被告豪運工程行委任施 作之CO2焊部分的確有施工瑕疵,故被告豪運工程行仍 舊原告請求CO2焊部分之費用主張抵銷(本院卷第223頁 、第400頁)。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529條、第4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主張其與被告豪運工程 行間為何法律關係,被告豪運工程行則主張其與原告間為 委任關係等語,然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並非按原 告處理事務之人次及日數給付報酬,而係需原告完成一定 之工作即亞焊及CO2焊等工項,被告豪運工程行始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故原告與被告豪運工程行間之法律關係應為 承攬,合先敘明。   ㈡被告豪運工程行表示其確實積欠原告514,719元等語(本院 卷第160頁),此部分為被告豪運工程行所自認,並無疑義 。   ㈢被告豪運工程行先主張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全部主張抵銷, 其後主張其委任原告施工之工項,其中亞焊部分委任報酬 355,333元,願意給付予原告,此部分金額不主張抵銷等 語(本院卷第223頁、第40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亞 焊工項部分之報酬355,333元,自有所據。   ㈣則本件所需判斷則為原告請求被告豪運工程行給付514,719 元,扣除上開被告豪運工程行願意給付之355,333元後之1 59,386元,被告豪運工程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⒈證人陳俊宇於113年6月21日本件審理時到場證稱:「( 你是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是。(你工 作的地方是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區?)是。 (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跟豪運工程行之間在113 年2月的時候,有沒有承攬合約關係?)有。(合約是 在維修你們煉三廠(RCC#2)的設備嗎?)煉三廠(RCC #2)煙道管線更新。(煙道管線更新裡面必須做亞焊跟 二氧化碳焊二種工程嗎?)是。(除了這二種工程外, 還有其他工項嗎?)就是亞焊、二氧化碳是焊接的工程 ,其他還有其他的工程。(你們發包給豪運工程行是專 就焊接的部分還是整個煙道管線更新的工程?)整個煙 道管線更新。(豪運工程行施工的時候你是當監工?) 是,當監工。(他們施作完以後,品質有符合台塑公司 的要求嗎?)施工中我們會做自主檢查。(就亞焊跟二 氧化碳焊的部分,有沒有問題?)焊接完之後,我們會 送檢測組檢測,目前是沒有問題。(剛才豪運工程行辯 稱是你通知他們焊接的部分有問題?)他們焊接中我會 做自主檢查,我發現施工品質不良即告知廠商。(焊接 的部分有什麼品質不良的部分?)焊接外觀目視檢查有 瑕疵。(【提示豪運工程行所提出的被證一】)這邊有 定檢檢查異常報告,這是不是你在自主檢查的時候發現 焊接的瑕疵?)這個是停車前我們裡面的預測組對我們 自主檢測的,還沒停車之前。(你自主檢查認為豪運工 程行的施工品質有瑕疵,有做何紀錄嗎?)沒有紀錄, 我們會在施工中進行目視檢測而已。(都沒有做任何書 面紀錄哪邊焊接有瑕疵?)有拍照而已。(有留下書面 嗎?)自主檢查沒有留下任何書面。(所以豪運工程行 所提出的被證一不是他們施工的瑕疵?)不是他們施工 的瑕疵。(你確實有就豪運工程行亞焊跟二氧化碳焊的 施工不良對他們做口頭告知嗎?)發現品質不良即告知 廠商。(【提示本院卷第11頁】原告提出的員工出勤紀 錄表,從113年4月1日到4月23日有陸續出工,在這段時 間你自主檢查有沒有發現很多次焊接品質不良?)4月1 2日有發現一次,其他的記不起來。(這段期間是只有 發現一次施工品質不良,還是不止一次?)4月12日比 較有印象,其他的就比較不清楚。(4月12日那次施工 品質不良,是怎麼樣的不良?)他的焊道外觀有出現比 較沒有焊接切實的瑕疵。(豪運工程行的勞工出工,他 們有穿豪運工程行的背心或是制服嗎?還是他們穿下包 廠商的制服?)豪運工程行的勞工都有穿他們豪運工程 行的制服。(所以來焊接的員工你也看不出來到底是豪 運工程行自己的員工,還是下包廠商的員工?)看不出 來。」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而證人陳俊宇 僅係系爭工程之監工,其與原告及被告豪運工程行間並 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可採。由 證人陳俊宇之上開證述可知就其有印象中僅有113年4月 12日原告所為之焊接施工有瑕疵,其於113年6月21日到 庭作證,距離原告施工之同年4月間時間不長,如果原 告雇工所為之施工有瑕疵,證人陳俊宇應不會沒有印象 ,故本件依據證人陳俊宇之上開證述,應僅能認為原告 雇工施工之CO2焊僅有113年4月12日有瑕疵,且無從認 定該次瑕疵係被告豪運工程行另行雇工重行施作。    ⒉證人黃彥勳於113年8月28日到庭作證稱:「(與兩造有 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本來是支援原告,後來做到一 半我有離開,兩造都跟我沒有親戚或僱用關係。(你是 否有在幫原告做焊接的施工?)有。(有做麥寮台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煉3廠的煙道管線更新工程?)對。( 你做了幾天?)從頭到尾都收尾約3個月【後改稱】我 忘記了。(你管線是做亞焊還是CO2焊?)兩種都有。 (你們每天做的焊接,被告豪運工程行會來做品質檢查 嗎?)會。(被告豪運工程行都是派何人來做品質檢查 ?)被告豪運工程行的員工。(如果發現有焊接品質不 良,會立刻通知你或是原告張資松?)會。(如果被告 豪運工程行通知你們稱焊接品質不良,如何處理?)馬 上改善。(被告豪運工程行是多久做一次品質檢查?) 天天。(你在你幫原告張資松施作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煉3廠之焊接工程時,被告豪運工程行有跟你們 提說焊接品質不良的問題?)有。(是在施工後多久? )他們來檢查有發現問題,就會告訴我們,然後我們有 立刻改善。(有無你們做了一段時間,被告豪運工程行 都沒有表示焊接品質不良,事後才說焊接品質不良的情 形?)那個不曉得,因為都是原告跟被告他們在聯絡。 (被告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也會有監工來做品質 檢查?)會。(被告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焊 接品質不良,是通知被告豪運工程行,還是直接通知原 告張資松?)一定是告知被告豪運工程行,他們再轉達 的。(就你所知被告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曾經有 表示過你們施工的焊接品質不良?)不知道。(原告張 資松有無將你每日的工資給你?)有。(是何人介紹你 來做被告的工?)張資松介紹我去做被告在麥寮台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煉3廠的工。(張資松給你一日薪資多 少?)5,700元。第一期先給我5,500元,後來被告豪運 工程行要我們休息幾天,之後張資松有打電話給我說升 200元,這是另外一期,我在那邊有做到一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而證人黃彥勳為被告豪運 工程行所聲請到庭作證,證人黃彥勳應無對被告豪運工 程行為虛偽不利證述之虞,故其上開證言應屬信實,然 由其上開證言亦可得知不論是被告豪運工程行或被告台 塑公司檢查出原告施工之焊接工項有瑕疵,原告都會立 刻改善,故被告豪運工程行辯稱原告所施作之CO2焊接 有瑕疵,其又再委請焊工即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 秉錤、黃彥勳重行施作,因而支出雇工費用412,118元 云云,為不可採。    ⒊證人余智暉雖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被告豪運工程行是我的老闆。(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是擔任何職位?)品質檢查。(你有做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3 廠煙道管線更新工程的品質檢查?)當時我還未檢查的時候,業主就已經先看到,業主看到我才去跟原告說焊接需要再修整。(你做的品質檢查包括亞焊跟CO2焊兩種工程?)對。(你是每天都要去做品質檢查,或是多久檢查?)只要他們一整口焊好我就要去檢查。(你做品質檢查的時候,業主是跟你一起檢查?)我先檢查,業主會請超音波或RT人員檢查。(這個工程施作期間,你自己做品質檢查,有無發現原告的焊接有瑕疵?)有,業主有跟我提醒,我有跟原告提醒。(後來原告有重新處理?)有,但處理的不好,約30-40公分需要磨掉重新再焊。(只有發現這次焊接不良?)他焊接支撐架的厚度不足,要補到夠足才會安全。(後來原告有無把這些狀況處理好?)原告處理的時候,我有跟焊工講,但業主第二次看的時候還是不行。(後來被告豪運工程行如何處理?)這個案件有時間限定,所以老闆找新的外面的焊工來處理。(新的焊工來處理那些你所述的焊接瑕疵,被告豪運工程行花 多少錢?)不知道。(剛才證人黃彥勳稱他們做的焊工,被告豪運工程行每天都會做檢查,發現有瑕疵就會通知原告立刻處理,且被告豪運工程行通知有瑕疵的部分,也都處理完畢,有何意見?)我記得有一口他另外再處理好像沒有處理,好像有另外請焊工重新焊接。(有一口的意思?)就是一整圈補足厚度。(被告豪運工程行另外請人補焊道,請一個工人,這樣補焊道補了幾天?)應該半天就可以起來了。(除了這個以外,還有哪些是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己僱工修繕瑕疵的?)還有管支撐的焊接部分。(此部分是僱用幾個焊工來處理?)當時好像只有一個在焊接而已。(做此部分的修繕一個焊接工,要做幾天?)那邊好像有3、4座,約有2至3天,因為那個焊接比較厚。(被告豪運工程行請來的焊接工一天的工資為何?)我不清楚。(除此之外,沒有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己僱工補焊接?)是。(他們每次我們通知原告焊工有瑕疵,原告可以一次處理好,還是要處理很多次?)我那天叫他處理管道不良,我也有跟他說管道的部分不行,原告有處理,至於管支撐的部分就只看到原告的人來處理一天,後來就沒有看到了,也沒有處理完畢,我就叫新焊工來處理。(證人所述是何人?)是焊CO2那個。(這個工程前後你通知原告品質不良,我們通知原告幾次、修改幾次?)2至3 次,我第一次有跟原告及焊工講,管支撐的部分我有跟那個焊工講的,因為他們沒有達到業主要求,所以才要求他們要焊到好。(管支撐有幾個人來焊?)好像有2、3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而證人余智暉為被告豪運工程行員工,又係被告豪運工程行聲請其到庭作證,故證人余智暉應無對被告豪運工程行為虛偽之不利證述之虞,然上開證詞與被告豪運工程行答辯稱:「被告豪運工程行就原告之施工瑕疵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為重新施作,而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日數為13日、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日數為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勤施工日數為8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工日數為21日,其中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等每人每日工資為7,000元、訴外人黃彥勳每日工資為6,500元,並支出渠等報酬412,118元」等語,完全不符,故可認被告豪運工程行上開答辯應為子虛。又證人余智暉雖稱就原告之施作瑕疵部分被告豪運工程行有另外雇工重行施作部分,因證人陳俊宇證稱其印象中系爭工程由被告豪運工程行承攬之部分只有一次檢查有瑕疵,故可知原告雇工所為之施作大體均無問題,故原告僱請之焊工應無技術或專業不足之情形,如原告施作確有瑕疵,被告豪運工程行要求原告重行施作即可,如此較不費時且經濟,被告豪運工程行實無另外再僱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重行施作之必要,故證人余智暉此部分證述與常理不符,為不可採。    ⒋證人劉嘉欣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 傭關係?)我是被告豪運工程行的員工。(你在被告豪 運工程行擔任何工作?)出納。(被告豪運工程行所承 攬的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煉3廠煙道管線更 新工程,被告豪運工程行有自行支出僱請焊工之費用? )有。(為何被告豪運工程行要自行僱請焊工來焊接? )因為焊的時候有出問題,才會請其他人的來幫忙。( 你知道出什麼問題?)這個部分要問老闆,我不清楚。 (你的意思是原告的焊接品質有瑕疵,所以被告豪運工 程行才自行僱人來修補這個瑕疵?)對。(被告豪運工 程行僱請幾個工人來修補原告施工的瑕疵?)5個人。 (5個人處理了幾天?)具體天數不記得。(被告豪運 工程行自行委託這5 人去補原告施工的瑕疵,額外支付 多少工資?)461,224元。(你有無相關的憑證可以證明 這些支出?)有轉帳紀錄。(你沒有自行作帳的紀錄?) 【庭呈作帳紀錄】這些金額加總就是46萬1,224元。(如 何以這些轉帳紀錄來證明是用來修補原告焊接不良的瑕 疵?)因為我們都用轉帳的方式,對方會開發票,對方 做完就是要馬上付錢。(請被告豪運工程行提出這些人 的發票。)他們是個人的,沒有發票,只有會計作帳。 」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然由證人劉嘉欣 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轉帳紀錄,其中有二筆係付款予「王 明祥」、「陳信旭」(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與 被告豪運工程行所述另外僱請之人為訴外人陳金松、楊 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全然不同,故此等轉帳紀錄 顯然與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修補或重做無關。至於被告 豪運工程行轉帳予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部 分,雖有轉帳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然對照被告台塑公司113年11月8日塑化保經麥字第 CF0009C215號函所檢附之危害告知卡可知,被告豪運工 程行於4月1日至4月30日間間或有請訴外人陳金松、楊 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且施工 日期大多在被告豪運工程行主張有瑕疵之CO2焊原告施 作完成以後至4月底(按:原告主張之CO2焊由起訴狀出 勤紀錄表以觀,訴外人朱明哲之施工日期為113年4月1 日至6日、8日至12日;訴外人黃彥勳施工日期為113年4 月1日至5日),顯然與證人黃彥勳上開作證若原告之施 工所稱有瑕疵,原告均有立刻改善等語不符,且由證人 陳俊宇上開證稱本件施工有瑕疵部分其有印象的次數之 有一次;證人余智暉稱有二次,一次原告自行處理好, 另外一次被告豪運工程行另外雇工處理等語,被告豪運 工程行顯然不需要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 秉錤、黃彥勳等人就原告施工有瑕疵部分重新施作,而 使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13日、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 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勤施工8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 工21日,並一共支出渠等412,118元如此高額之報酬, 故本院卷第163頁第169頁彰化銀行轉帳紀錄,應係被告 豪運工程豪就原告施作之工項以外,就其他焊接部分另 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施工, 而支付其等報酬,並不能認為係被告豪運工程行為修補 原告施作之瑕疵而委請上開人等重行施作而另為支出。    ⒌證人廖芋珊雖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 僱傭關係?)我是被告豪運工程行的員工。(你於被告 豪運工程行擔任何工作?)會計。(剛才證人劉嘉欣提 出彰化銀行之轉帳交易明細【提示彰化銀行之轉帳交易 明細】,你是否知道為何會有這些支出?)就是他們的 薪資。(這些人是焊工?)都是焊工。(你認識這些被 匯款人嗎?)我知道這些人都是焊工。(這些人有去做 哪些案場的焊接工程?)我知道是同一案,就是RCC, 即本件的案件。(本件的焊接工程,不是被告豪運工程 行已經轉包給原告處理,為何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己還要 另外僱工處理?)因為有異常,所以才另外請人。(是 否知悉知道什麼異常?)我只是會計,我不太清楚。( 你擔任會計,公司有付帳,你就作帳即可,為何你會 知道這些支出的用途?)因為我要做這個款項出去的原 因為何,即薪資,我也要紀錄他們做的大概內容。(你 做紀錄的文件有無留存?)有,今日沒有帶來。(被告 豪運工程行付給原告的工資款項,每人每天多少錢?) 一天6,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然被告豪運工程行一直未提出證人廖芋珊上開所述伊就 彰化銀行轉帳紀錄所做之支出原因紀錄文件,故不能僅 憑證人廖芋珊之上開證述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台塑公司113年11月8日塑化保經麥字第CF0009C 215號函所檢附之危害告知卡(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49 頁)可知,被告豪運工程行於4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間 或有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至系 爭工程現場施工,且施工日期大多在被告豪運工程行主 張有瑕疵之CO2焊原告施作完成以後至4月底(按:原告 主張之CO2焊由起訴狀出勤紀錄表以觀,訴外人朱明哲 之施工日期為113年4月1日至6日、8日至12日;訴外人 黃彥勳施工日期為113年4月1日至5日),顯然與證人黃 彥勳上開作證若原告之施工所稱有瑕疵,原告均有立刻 改善等語不符,且由證人陳俊宇上開證稱本件施工有瑕 疵部分其有印象的次數只有一次;證人余智暉稱有二次 ,一次原告自行處理好,另外一次被告豪運工程行另外 雇工處理等語,被告豪運工程行顯然不需要另外委請訴 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就原告施工 有瑕疵部分重行施作,而使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13日 、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勤施工8 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工21日,並一共支出渠等412, 118元如此高額之報酬,被告豪運工程豪委請訴外人陳 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施工,應係支付上開人 等就系爭工程之其他焊接工項施工,而支付其等報酬, 而非為係被告豪運工程行為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而委請 上開人等重行施作而另為支出,已如前述。    ⒎綜上,本件依據上開證據,不能認為被告豪運工程行為 完成原告施工瑕疵部分,另行僱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 鴻、鍾秉錤、黃彥勳等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而支出報 酬412,118元等情,故被告豪運工程行主張依據民法第5 44條、第227條、第334條第1項等規定,與積欠原告之 承攬報酬為抵銷,為無所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51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憑。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因被告台 塑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何委任、承攬或任何契約關係,原告 對被告台塑公司亦無其他請求權基礎,則原告請求被告台 塑公司給付其上開施工報酬,為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運工程行給付51 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豪運工程行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部 分,因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1

ULDV-113-訴-30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伸 上列上訴人因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5,000元,依 照新制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20

TPDV-112-訴-3594-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張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周佳燕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達成協 議,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出售(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原告 於110年底得知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京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 土地之全部或部分持分以新臺幣(下同)8,246,664元出售 予京成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取得相關價款,被 告自應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詎料,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所 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元共計5, 703,332元(計算式:4,123,332+1,580,000=5,703,332)予 原告,其餘款項未交付。經原告屢次催付,被告均拒絕給付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 項2,543,332元(計算式:8,246,664-5,703,332=2,543,332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3月間開始交往,由於被告擅長土地 開發及工程事務,乃協議一起投資獲利,獲利部份供作兩人 交往開銷使用,兩人至110年底分手。系爭土地買賣均由被 告出面代理,並代墊支出仲介費509,480元、介紹費168,300 元;除已交付原告之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 元外,被告尚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以匯款方 式交付原告共計200,000元(計算式:50,000×4=200,000) 。系爭合夥關係係合夥投資關係,購入及出售土地事宜僅是 執行合夥事務之一,非無償委任關係,兩造間既非無償委任 ,按內政部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應依成交 價6%計算被告報酬494,799元(計算式:8,246,664×6%=494, 799【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下同】)。原告得請求部分自 應將前揭代墊款及被告應獲得之報酬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446至447、54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兩造並於同年3月間開始交 往。  ⒉原告於110年6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嗣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出 售,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委任關係。  ⒊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京成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即依簽約當年度 公告現值98%計算;計算式為8,414,963×98%=8,246,66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出售予京成公司,被告並已取得全部買 賣價款。  ⒋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所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 金1,580,000元共計5,703,332元(計算式:4,123,332+1,58 0,000=5,703,332元)。  ⒌被證7、被證8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人為兩造 。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金額若干?被 告抗辯有下列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元(計算式:50,000 ×4=200,000,是否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 交付158萬元內)。   ⑵仲介費用509,480元。   ⑶介紹費168,300元。  ⒉系爭委任關係為無償或有償?被告可否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對於其等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並於同年3月 間開始交往;原告於110年6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嗣將系爭土 地委由被告出售,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委任關係等情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足認兩造間確實就處理 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務成立系爭委任關係,則兩造自得分別依 前揭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交付收取之金錢、償還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對於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京成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出售予京 成公司,被告並已取得全部買賣價款;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 所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元共計 5,703,332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餘額2, 543,332元(計算式:8,246,664-4,123,332-1,580,000=2,5 43,332)。  ⒉兩造固不爭執被告已交付現金1,58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對 於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元(計算式:50,00 0×4=200,000,是否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交 付158萬元內)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1,580,0 00元部分已明確言明係「現金交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 ),此二種交付方式亦明顯有別,且根據兩造於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截圖亦可知,記事本文字係針對交付現金為記載 ,並將匯款部分之明細以截圖方式為紀錄(備註:宗翰土地 ),依該記事本記載給付現金200,000元之日為2月16日,明 顯與前揭匯款日期為2月8日、9日不同,且下方處緊接記載1 10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1,200,000元等語(訴字卷第435頁) ,可知以現金方式交付之款項與匯款方式交付者應為不同, 明顯為不同款項,則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 元應未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交付1,580,000 元內,而應再予扣除。  ⒊又證人厲復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周佳燕去買系爭 土地,因此領取系爭土地仲介費,也有在領據之領款人處簽 名、蓋章,仲介費是分兩階段給,先給450,000元,後面再 給剩下的59,480元等語(訴字卷第265至266頁);證人王美 虹則證稱:我曾經手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因此領取系爭土 地仲介費,仲介費依照公告現值的2%計算,張宗翰要給我16 萬8,300元,呂婉寧要給我7萬2,120元,這是依照公告現值 的2%計算。張宗翰的16萬8,300元由周佳燕直接匯款給我, 匯到我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訴字卷第267至270頁),復有領 據、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03、455頁)為證,足認被告確實 就系爭土地出售之處理事務代原告支出必要費用即仲介費用 509,480元、介紹費168,300元予證人厲復中、王美虹,原告 自應償還予被告。  ⒋從而,此部分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877,780元(計算式: 200,000+509,480+168,300=877,780)。  ㈡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 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至於報酬之數額, 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 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 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雖未約定報酬,原告對於訴外人即系爭 土地另一出賣人呂婉寧曾給付被告144,243元固不爭執(訴 字卷第544頁),惟爭執前揭費用並非委任報酬云云。本院 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均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呂婉寧於110年12月20日與京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即依簽約當年度公告 現值98%計算;計算式為8,414,963×98%=8,246,664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出售予京成公司乙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土地明細表、支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3至41頁) ,足認原告、呂婉寧確實均由被告代理進行系爭土地出售之 相關事宜。參以被告與呂婉寧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確實 曾向呂婉寧提及:「潤筆費我給他們代書了,他跟我要3000 」、「和張宗翰一半 我有故意在面前問京城他們大家都沒 講話」等語,呂婉寧則回應:「見面我給妳」等語,並於系 爭土地出售後之一個月內(111年1月18日)即匯款144,243 元予被告,並將匯款單照片傳送予被告(訴字卷第537至539 、553至555頁),堪認被告確實代理呂婉寧進行系爭土地出 售之相關事宜,並於110年12月20日出售土地後之111年1月1 8日即以公告現值之4%為基準向呂婉寧收取報酬144,243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3,606,098×4%=144,243)。復參酌證人王 美虹到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有保固條件,所謂保固條款是 指建設公司買下容積移轉的公保地時,原則上不一定會在現 年度或買賣當年度直接捐贈給臺南市政府,因為容積移轉的 公保地是要捐給臺南市政府,所以我們在做這種土地買賣時 ,原則上都會在條款第五條「乙方要保證符合容積移轉送出 基地的資格」約定,我認識周佳燕10幾年了,她有這樣專業 知識等語(訴字卷第268頁),顯見被告確實以就土地出售 之處理為其職業,並收取相關報酬。則被告抗辯其代理原告 進行系爭土地出售之處理,自得向原告請求報酬等節,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非無據。  ⒉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之報酬額未有具體約定,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於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相關事宜時,同時代理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呂婉寧二人進行相同事項之處理, 倘無特別情事存在,報酬計算標準應等同視之,且參以證人 王美虹亦到庭證稱:仲介費用依照公告現值的2%計算,張宗 翰要給我168,300元,呂婉婷要給我72,120元等語(訴字卷 第268頁),可認原告、呂婉寧計算仲介費之標準亦相同, 比照呂婉寧給付被告之報酬計算標準,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 酬336,59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414,963×4%=336,598) ,應為合理。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 錢為2,543,332元,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合計 為1,214,378元(計算式:匯款200,000+仲介費用509,480元 +介紹費168,300+委任報酬336,598=1,214,378),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8,954元(計算式:2,543,332-1 ,214,378=1,328,95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 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8月11日(見 審訴卷第49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8,954 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17

KSDV-111-訴-117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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